同一法人在本行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佔本行淨值

本行轉投資企業:包括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可投資於其他之企業,儲蓄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八條可投資公司股票,專業銀行依銀行法第九十條發行金融債券所募得資金應全部運用於其專業之投資,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0一條可投資上市股票等之企業,但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則不在此限(銀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本行負責人: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理。但財政部金融局84.4.6.台財融局()84714468號函補充規定:總行所設置之各部、室、中心等幕僚單位,其經理、主任不論是否為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均屬於負責人之範圍。

(3)本行職員:廣義解釋包括與銀行簽訂委任契約之經、副理等,及與銀行訂定僱傭契約之襄理、科長、經辦人員等。

(4)本行主要股東: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若為自然人者,持股之計算則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合計數。

(5)本行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財政部74.11.8.台財融第24611號函);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財政部75.4.28.台財融第7502306號函)[第九屆試題]

(6)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容后詳述。

(7)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財政部74.11.8.台財融第24611號函)

(8)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其中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計算,銀行並應注意上述額度之控管( 2004/10/4金管銀()字第0930028311號令)【第八屆試題】

(9)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之同業拆款,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財政部82.5.19台財融第821143861號函)

(10)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之同業拆款,亦不受限制(財政部85.9.10.台財融第85540886號函)

(11)銀行對政府及因政府為銀行之負責人,而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銀行有利害關係人之企業辦理授信,可不計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金額中,免依該條規定之核貸程序辦理。惟若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或該借款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有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銀行對該企業之授信,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之同業拆款,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財政部89.2.11.台財融第89723074號函)

2.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33Ⅰ)

(1)規定金額: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號函)

(2)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號函)

(3)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號函)

   

授信種類

限制比率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限制對象之同一法人

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10%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限制對象之同一自然人

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2%

銀行全行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全部限制對象

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150%

(4)授信限制對象及一般授信對象之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之「除外」規定:(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821153840號函)

l              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l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l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國銀行存單或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5)同類授信對象之範圍: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號函)

(6)淨值:係指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821153840號函)

(7)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財政部82.9.22.台財融第821153859821153840號函)

(8)銀行辦理員工購屋貸款,員工以其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原貸銀行)取得房屋貸款,事後向所屬銀行(代償銀行)申請員工房屋擔保貸款,其新舊貸款轉換期間,有關代償程序雖有擔保品順位銜接問題,但其本質應屬不動產登記實務程序,如無意圖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則尚不影響該條所稱之「十足擔保」(財政部88.2.9.台財融第88706378號函)

(9)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應由董事會議決議之事項,不得出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財政部82.11.26.台財融第822219675號函)

3.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所稱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33-1)

(1)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2)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4)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4.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或主要股東,或對與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33-2)

(1)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銀行間以交互方式迴避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故銀行是否違法,應視其是否有上開交互故意之具體行為事實為斷(財政部86.12.29.台財融第86661243號函、87.2.20.台財融第87030896號函)

()「一般授信客戶」之授信限制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33-3Ⅰ)

2.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25Ⅲ)[第六屆試題]

3.授信對象與限額:(財政部90.4.10.台財融()字第90903480號函)[第六、九屆試題]

   

授信種類

限制比率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企業

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不得超過淨值之40%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企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不得超過淨值之15%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法人

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15%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法人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5%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自然人

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3%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自然人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1%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公營事業

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淨值之100%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人

(其中自然人部分)

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不得超過淨值之40%

不得超過淨值之6%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同一關係人

(其中自然人部分)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不得超過淨值之10%

 

不得超過淨值之2%

()民事、刑事及其他法規對之授信業務之規範請參閱第二單元「授信法規」之內容。

三、授信審查要領

()借保人之法定資格

1.自然人:法律行為之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以行人昃否具有行為能力為斷。

(1)有行為能力人:

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民法十二及十三)

(2)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指其法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之人。具體而言,係指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3)無行為能力人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完全無法律行為能力之人,通常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4)法律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成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七五),但事實行為(如遺失物、漂流物之拾得)仍發生法律效果。

(5)法律行為須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七六)

2.獨資:未具法人資格應視同負責人自然人借款。

3.合夥:應由具有代表合夥權限之合夥人合法代表。

4.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

5.非營利法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信用(授信)評估5P原則

1.借款戶因素(People)

  是指對借款戶之營業歷史、經營能力、誠實信用、關係企業情況進行瞭解。

2.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

指事前瞭解借款戶的資金用途是否正當,並在貸款後追踨是否依照原定計畫運用。.資金用途依銀行承擔之風險由低至高依序如下:(1)購買流動資產 (2)購置固定資產 (3)償還既存債務(4)替代股權。[第二、九屆試題]

3.還款財源因素(Payment)

  還款財源是確保債權本利回收的先決條件。分析借款人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應是銀行評估授信的核心。[第四屆試題]

4.債權保障因素(Protection)

債權保障為銀行收回貸款之第二道保障,以防原有之還款來源不能實現;債權保障又分為:

內部保障:包括a.借戶有良好之財務結構;b.週全的放款契約條款;c.借戶之資產作擔保。

外部保障:包括a.保證人(含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b.背書保證;c.第三者之資產提供擔保。[第五、九屆試題]

5.授信展望因素(Perspective)

銀行承作授信案件可獲得利息、手續費收入等利益,但也必須承擔債權無法收回等風險,因此銀行必須注意借款人事業展望,未來發展性,在收益與風險輕重的考量下,作出正確的抉擇。

()授信擔保[第九屆試題]

1.擔保品種類:

(1)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的規定,「稱抵押權者,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除應以書面作成契約記載雙方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過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生效力。承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無訛後,始得辦理貸放手續。

(2)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稱動產抵押者,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入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3)動產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稱動產質權者,是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4)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條規定,所謂權利質權,是指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所謂可讓與之債權包括金錢債權、證券債權;而其他權利,乃指無體財產權而言,如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此種質權與動產質權之不同點,即在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的物有: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