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期貨交易所 盤後交易時段 收 單 至 開市 時間為

第二條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第四條

本契約之標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本指
數)。本指數之計算公式、採樣股票、基期及其調整之相關事宜,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訂定者為準。

第六條

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升降單位價值為新
台幣二百元。

第八條

本契約交易時間如下:
一、一般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
    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
    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二、盤後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下午三時至次日上午五時。
前項交易時間,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
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
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仍
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
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時間。

第九條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
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六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
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到期月份契約
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
約之最後結算日。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
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
開始交易。
前三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
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十一條

本契約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
日結算價計算損益。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
    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
    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
    定之。

第十三條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
三十分鐘內所提供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臺灣證券交易所
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三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
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
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一般交易時段若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
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
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
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十六條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
,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
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
制標準。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加計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每日平均交
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
,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
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
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
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契約若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應於實施三十日前公告,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
止上市之日前了結。於公告實施日仍未沖銷部位,以公告實施日之結算價
進行結算。

第十九條

本交易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美國那斯達克
100 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
,俾保障本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第二條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第三條

本契約之中文簡稱為「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英文代碼為UNF。

第四條

本契約之標的為「美國那斯達克100股價指數」(Nasdaq-100 Index®,NDX
)(以下簡稱標的指數)。標的指數之計算公式、採樣股票、基期及其調
整之相關事宜,依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 Inc., Nasdaq)訂定者為準
。

第五條

每一契約做值為新臺幣五十元乘以本契約指數。

第六條

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標的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升降單位價值為
新臺幣五十元。

第七條

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
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八條

本契約交易日與本公司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三時至次日上午五時。
前項交易時間,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標的指數成份股掛牌之交易所因故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
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告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
關申報備查。
前項暫停交易、恢復交易之買賣申報及撮合方式比照本公司因應證券市場
暫停交易之處理措施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若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
時間。

第九條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五個接續的季月,
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
第三個星期五,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
。
前項最後交易日為下列情形,其調整方式如下,但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
殊情形致影響市場公平、公正時,本公司得調整之:
一、遇我國休假日或標的指數預定不發布日,最後交易日則提前至前一同
    時為標的指數預定發布日及本公司營業日之日。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最後交易日則順延至次一
    同時為標的指數預定發布日及本公司營業日之日,且盤後交易時段原
    到期月份契約得不交易。
本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最後結算日。但因不
可抗力、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影響市場公平、公正時,本公司得
調整之。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
開始交易。
前四項交割月份、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交易開始日,本公司認為必
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十條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
本契約之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第十一條

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
價計算損益。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
    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
    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
    定之。

第十二條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以前一
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為限。
本契約遇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各交易時段開盤至收盤前十分鐘成交價觸及
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
成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漲
跌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
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月漲跌幅度之下限者,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
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三。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限制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
百分之十三後,遇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收盤十分鐘前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
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三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
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三漲跌幅
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
算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三漲跌幅度之下限者,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
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二十。
一般交易時段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盤後交易時段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放寬後之漲跌幅度。
前四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十三條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交易日那斯達克交易所計算之標的指數特別
開盤價訂之。
最後交易日之標的指數特別開盤價因故未提供時,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
最後交易日收盤後,最近一次由那斯達克交易所提供之標的指數特別開盤
價訂之。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影響市場公平、公
正時,本公司得調整之。

第十四條

本契約採現金交割,交易人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之差額,以淨額方
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第十五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
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
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十六條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
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
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
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
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及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
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
場狀況調整之。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
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
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
一百個契約為限。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第十八條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但因標的指數編製公司終止標的指數授
權契約,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不在此限。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
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前一交易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第十九條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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