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得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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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311445300號
附  件:

主  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囑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請依規定謹慎處理,避免發生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00135870號函辦理。
二、上開函示說明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法施行細則第52條至第54條並有詳細規定。但偶有發生機關訂定底價時,未載明正確之預算金額、未考量廠商履約成本、未考量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未逐項編列,致發生底價金額不合理之情形。
(二)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2項)。」邇來有廠商於減價時,因機關人員建議照底價減價,而書明「以底價承作」,惟決標後廠商認為底價金額偏低不合理,被機關人員誤導減價,而提出異議、申訴。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請各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合理底價,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決標前對底價保密,並於廠商減價過程勿主動建議廠商減至底價。
三、本府已於101年3月7日府工採字第10130114100號函、102年7月10日府工採字第10212308500號函及102年11月13日府工採字第10230368400號函多次重申落實訂定底價程序,另隨文檢送底價訂定注意重點(如附件),請各機關於辦理訂定底價時務必注意落實。
四、本案相關函文將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s://pwb.tcg.gov.tw/bid_system/)之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

副  本:

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得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得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得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得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文 / 鍾昌賜

壹、引言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採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之招標方式,循採購作業程序,標案藉由公告招標(亦包括不經公告程序者)→廠商投標→訂定底價(未訂底價成立評審委員會)→開標(分段、不分段開標)→審標→決標,在程序完備且適法無訛下,適時完成契約簽訂,乃為作業目標。

二、惟上開採購程序中,「減價」之結果其扮演著決定標案得標對象選擇,即為決標作為前置程序,主標人當應恪遵招標文件所定之「決標原則」規定辦理,在採購法令條文約束下,賦予投標廠商減價權益,並適時提醒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期在良性競爭下,促使標案順利進行,以確保採購作業品質,及避免衍生審標爭議。

貳、問題
一、減價作業程序實務解析?
二、相關採購法令研析?
三、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參、解析說明

一、減價作業程序;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2家以上者:
1.訂有底價之採購:
(1)優先減價:最低標價 (即指首次之報價)超過底價時,得先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該最低標廠商,擁有優先減價權(如最低標廠商有兩家以上者,同時適用);
a.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不得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因與標價有關事項,機關尚不得允許其更正書明減價後之金額;又因該報價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在場廠商(包括該優先減價廠商)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主管機關民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五○○○六六四二○號函】。
b.此時,機關應提醒報價最低之廠商,如首次之報即為該公司所能提供之最低價格時,可於優先減價時書明不再減價或放棄。
(2)重新比減價標:優先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招標文件已載明限制廠商比減價格之次數為1次或2次者,從其規定。投標廠商應注意下列事項;
a.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或經機關通知廠商減價、比減價格而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視同放棄者,投標廠商即喪失後續比減之權益。
b.但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已逾參標廠商所能提供之最低價格時,該參標廠商可於比減價時書明不再減價或放棄。
c.比減價結果在底價以內時(包括平底價),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機關應即宣布決標(得標廠商可於是案決標紀錄查知,機關應本誠信,不可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69條「誠信原則」規定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決標程序之(十六)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之錯誤行為)。
d.比減價格後,僅餘乙家廠商可茲再行減價時,該廠商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益,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必須接受。
e.比減價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已表明不願再減價,或減價次數已達3次或招標文件所定比減價格之次數為1次或2次,而其報價仍超過底價者,機關應以廢標方式處理。
f.但比減價結果廠商報價未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且未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者,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廠商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3)有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
a.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由機關逕行抽籤決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62條第1項】。
b.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3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1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第2項】。
2.未訂底價之採購:除小額採購外,機關會成立評審委員會;
(1)最低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會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如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即為決標對象)。
(2)優先減價:評審委員會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提出建議之金額後,如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先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如最低標廠商有兩家以上者,同時適用);
a.如於減價時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適用同上主管機關民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五○○○六六四二○號函之規定。
b.如首次之報即為參標廠商所能提供之最低價格時,該廠商可於減價時書明不再減價或放棄。
(3)重新比減價標: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先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招標文件已載明限制廠商比減價格之次數為1次或2次者,從其規定。投標廠商應注意下列事項;
a.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或經機關通知廠商減價、比減價格而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視同放棄者,投標廠商即喪失後續比減之權益。
b.但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已逾參標廠商所能提供之最低價格時,該廠商可於比減價時書明不再減價或放棄。
c.比減價結果在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機關應即宣布決標;投標廠商可於是案決標紀錄查知。
d.比減價格後,僅餘乙家廠商可茲再行減價時,該公司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益,以書面表示減至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e.比減價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已表明不願再減價,或減價次數已達3次或招標文件所定比減價格之次數為1次或2次,而其報價仍超過底價者,機關應以廢標方式處理。
(4)有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
a.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由機關逕行抽籤決定之。
b.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3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1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
1.訂有底價之採購:
(1)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獲機關通知或招標文件預先訂明減價次數。
(2)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益,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機關則應予接受。
(3)減價結果在底價以內時(包括平底價),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機關應即宣布決標;投標廠商可於是案決標紀錄查知。
(4)減價結果,如參標廠已表明不願再減價,或減價次數已達限制次數而其報價仍超過底價者,機關應予廢標處理。
(5)但減價結果,廠商報價未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且未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者,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廠商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2.未訂底價之採購:
(1)最低標價合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機關會成立評審委員會,委員會會先審查廠商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如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即為決標對象)。
(2)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獲機關通知或招標文件預先訂明減價次數。
(3)投標廠商標價超過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減價時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此時即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益,書面表示減至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機關應予接受。
(4)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辦理減價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5)減價結果,如貴公司已表明不願再減價,或減價次數已達限制次數而該報價仍超過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機關應予廢標處置。

(三)「總標價偏低」或「部分標價偏低」之處置
1.「總標價偏低」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9、80條認定。
2.機關必恪遵主管機關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適用之標案,除非經機關自我檢討其底價訂定有偏高情事,或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可排除適用外;餘案仍須藉由投標廠商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該說明如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因此,最低標廠商於機關要求限期說明時,應極力爭取機關認同。

二、相關採購法令研析?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採購法第五十四條】。   

(三)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採購法第六十條】。   

(四)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施行細則第62條第1項】。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第2項】。

(五)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施行細則第63條】。

(六)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施行細則第67條】。

(七)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應記載「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並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7款】。

(八)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施行細則第69條】。

(九)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第2項】。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情形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第3項】。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

(十一)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2項】。

(十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第2項】。

(十三)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

(十四)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施行細則第83條】。

(十五)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之通知,其有『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得不派員監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條第9款】。

(十六)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統包作業須知第六點之所以(四)】。

(十七)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十八)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採契約要項第30點】。

(十九)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9條】

(二十)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17條 】。

(二十一)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一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3條第1項】。
機關依前項規定依序洽各環保產品廠商減價時,應優先洽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減價,無法決標時再洽第三類產品廠商減價【第2項】。

(二十二)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二十三)專案研究計畫辦理公開評選(審查)公告,應依採購法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作業要點第五點(六)之10.】。

三、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一)錯誤態樣
1.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2.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
3.標價「低於底價以內」之最低價者為得標,與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不符。另投標廠商未攜帶與投標廠商聲明書相符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視為放棄減價權利【不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七二五八號函說明二之(一)釋例】。

(二)應注意事項:
1.本案採複數決標,其決標程序如下:
(1)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未超底價之最低標,將按其所報標價及數量(以招標總數量為限)決標。倘其決標數量不足招標之總數量,將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格標購足數量。
倘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招標機關得就尚未得標廠商中未超底價之最低標(標價與前述決標價不同),按可決標數量決標。如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再依序洽願按該最低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格標決標購足數量。辦理結果尚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時,若尚未得標廠商中有未超底價者,得按本節程序繼續辦理;否則按下列程序辦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或按(1)之程序辦理結果,尚未購足招標總數量,而未得標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招標機關得按下列程序進行:
A.由尚未得標廠商中之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若未超過底價,則按前述(1)程序辦理;
B.若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所有尚未得標之合格標比減價格(不超過三次),若比減結果最低標價未超底價或有其他未超底價之廠商,則依前述(1)程序辦理;
(3)依據前述(2)程序辦理結果,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或尚未購足數量,而尚未得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底價,招標機關確有緊急情事時,得就該最低標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4)依據前述(3)辦理結果,其尚未購足之數量,得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做之其他合格標購足數量。再尚未購足之數量,廢標。
附註:
1.本決標條款未盡事宜,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2.本複數決標所稱「依序」,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開標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未超過底價,依開標結果各合格標標價之排序為準;
(2)開標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各標標價,均超過底價,經優先減價結果,最低標未超底價,依開標結果各合格標標價之排序為準;
(3)倘經比減價格,則依比減價格結果之標價排序為準。
工程會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89)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函
2.機關洽廠商減價,不應允許廠商以電話或口頭方式減價,其他方式請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斟酌。
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八九)工程企字第八八0二二八九三號函
3.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
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88)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五六九號函
4.招標文件所訂[統一單價佣金費率]決標者,得不訂底價,並得無比、減價程序。
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九號函
5.機關辦理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如該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得比照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接受。
工程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八七號函
6.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機關於擇定比價或議價對象後,其減價或比減價格之程序,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88)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二四O號函
7.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不決標予最低標甲廠商,應以來函所稱未超底價次低標乙廠商之標價決標;如乙廠商於宣布決標後拒絕簽約,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並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之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洽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一九六號函
8.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請依規定謹慎處理,避免發生爭議。
工程會103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00135870號函
9.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如興辦機關採固定服務費用辦理,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
文化部102年8月20日文藝字第1021022733號函
10.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案件,其中「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乙節,涉及決標程序,適用本法第12條、第13條之監辦,建議訂明洽減價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到場,以備依序洽減價,並得依本法第60條規定敘明廠商未依通知時間到場減價者,視同放棄。
工程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一○○○○一○○九九○號函


作者簡介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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