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鍾昌賜 壹、引言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採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之招標方式,循採購作業程序,標案藉由公告招標(亦包括不經公告程序者)→廠商投標→訂定底價(未訂底價成立評審委員會)→開標(分段、不分段開標)→審標→決標,在程序完備且適法無訛下,適時完成契約簽訂,乃為作業目標。 二、惟上開採購程序中,「減價」之結果其扮演著決定標案得標對象選擇,即為決標作為前置程序,主標人當應恪遵招標文件所定之「決標原則」規定辦理,在採購法令條文約束下,賦予投標廠商減價權益,並適時提醒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期在良性競爭下,促使標案順利進行,以確保採購作業品質,及避免衍生審標爭議。 貳、問題 參、解析說明 一、減價作業程序;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2家以上者: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 (三)「總標價偏低」或「部分標價偏低」之處置 二、相關採購法令研析?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三)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採購法第六十條】。 (四)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施行細則第62條第1項】。 (五)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施行細則第63條】。 (六)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施行細則第67條】。 (七)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應記載「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並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第7款】。 (八)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施行細則第69條】。 (九)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 (十一)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 (十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十三)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 (十四)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施行細則第83條】。 (十五)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之通知,其有『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得不派員監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條第9款】。 (十六)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統包作業須知第六點之所以(四)】。 (十七)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十八)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採契約要項第30點】。 (十九)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9條】 (二十)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17條 】。 (二十一)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一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3條第1項】。 (二十二)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 (二十三)專案研究計畫辦理公開評選(審查)公告,應依採購法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研究作業要點第五點(六)之10.】。 三、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一)錯誤態樣 (二)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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