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相關函文如附件檔案。 附件
以下摘要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姜老師世明之大作 - 律師倫理法一書 案例: 分析: 結論:黃律師再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其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若黃律師之主觀上有意欲想要將此未來之犯罪意圖或計畫告知於某警察時,雖然所欲傷害第三人者並非黃律師之當事人庚,乃庚之共犯,然所謂共犯,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人,某種程度上與庚於將來審判中多少會遭受湮滅人證之質疑之不利益。故此種告知,即為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利益與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法益所有衝突,亦即律師緘默義務與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之衝突。對此問題,理論上為保護證人之生命法益,律師應有此一舉發義務,即使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律師若係基於道德良知為此一揭露之行為,因其行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要求作為維護司法公平審判及律師本身公益性之追求,在此即不應認為黃律師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