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保密義務

有關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律師法第37條適用疑義部分,茲因律師法之主管機關係法務部,敬請另函該部釋示。
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係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間之角色衝突,故即使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係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亦所不部C且縱使見證事件與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例如,遺囑見證,事後就遺產訴訟;或契約見證,事後契約轉讓,受讓人間就契約訴訟,需見證律師就該遺囑或契約出庭作證時,均不得再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此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以見證文書之行為而言,性質上是受契約雙方之委任而為雙方見證,就訟爭性之雙方而言,該文書之內容必定會對一方不利(至少無法對雙方都有利),則律師接受雙方之委任擔任見證後,如果再接收任何一方之委任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必定會違背其先前受任之義務而有利害衝突。另外就保密義務而言,在見證過程當中,必定會見聞簽署該文件所涉之事務而受保密義務之約束。如果律師擔任某一造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律師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其結果要不然就是甘冒違反保密義務之危險而盡全力為委任人主張,要不然就是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有所顧忌,無法在訴訟攻防上全力發揮以避免違反保密義務,亦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來函意見並非就特定具體問題函詢本會釋疑,而係就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表達解釋意見。惟因本會僅就通案作原則性解釋,至於特定事件律師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不得受任情事之規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狀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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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規範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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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保密義務

作者王惠光
中文摘要

保密義務在律師倫理中極具重要性,可以說是律師職務的核心基本價值所在。在專業倫理中,律師倫理和醫師倫理常被提出來相提並論,而關於律師的保密義務與醫生的保密義務也是大家經常探討的課題。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兩種專業人員都負保密義務,但因為取得秘密的方式不同,影響到保密義務制度的設計有不同的考量。

起訖頁237-248
關鍵詞律師倫理、保密義務、律師倫理規範、委任關係
刊名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201005 (18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從德國憲法與行政法觀點論公私協力挑戰與發展
該期刊-下一篇 新興科技媒體與著作財產權授權疑義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其下級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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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摘要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姜老師世明之大作 - 律師倫理法一書


    案例:
    黃律師在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其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

    分析:
    一.法依據
    律師之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於德國之聯邦律師法、律師職業法、憲法、刑法及程序法皆有規定;於歐洲職業法亦有所規定。較重要之觀念為,對於律師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之法基礎,在德國,且強調其與基本法之關係。從基本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之觀點言之,所謂人格權之保護,最基本的即在於保護人格權自由發展之自由,此一自由權且包括資訊之自我決定權。據此,任何人對於其言論之發出、內容及主體範圍,均有決定權。如此,律師對於委託人之資訊,自不得基於恣意而擅自散佈,否則即侵害委託人之資訊決定權。就我國法而言,律師之守密或緘默義務,其法依據包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五零條。於民事訴訟法中之第三零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及律師法第三二條。
    二.制度目的 - 高度信賴關係之概念
    此高度信賴關係乃其與當事人間訂定委任契約之基礎,且係其能成就其給付之根本。委託人基於其因專業或其他考量而給予律師高度之信賴,此一信賴之關係使委託人能毫無保留的將個人之一切資訊告知於律師,而律師因此得以為周全之法律判斷,而進一步成就及履行其服務之給付。因為為有此保密義務,而得以使律師獲得完整之當事人之資訊,而善盡其在野法曹之功能。故保密義務,可使律師制度適當發揮,且有助於司法正義之實踐。
    三.基本內容
    (一)性質
    律師對於其因被委託處理事務而獲知之資訊,應保持緘默,且有拒絕向法院及偵查機關透露之「權利」。此一要求律師保密之倫理強制、其性質不僅係律師之義務,且亦同時係律師之權利。基於此緘默義務,於民事或刑事程序上,律師則可主張拒絕證言、拒絕資訊提供、甚至扣押禁止之權利。有論者謂,律師之拒絕證言權可謂係無異於律師緘默義務之反射。我以為,所謂「要求」他人遵守「某事」,該「他人」對於「某事」即無自主決定做或不做之權利,就邏輯言,實難認為對於同一件相同之事具有必做之義務,然同時具有可不做之權利。故有論者又認為,律師緘默義務或緘默之權利不僅係具有律師倫理之性質,或在程序中對抗國家強制之權利,其且係根源於律師契約之契約義務。律師之契約義務乃包括律師闡明義務、法律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之義務、卷宗義務、緘默義務及受當事人指示之義務等。
    (二)主體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其契約當事人,亦即受委託之律師,自屬律師守密義務之主體。對於委託人之訴訟相對人,是否亦屬於律師應守密之範圍,理論上有爭議。德國實務上有認為律師因執行委託任務而獲知委託程序相對人之資訊,亦屬於不可洩漏之範圍,否則,將有違律師倫理。但論者有認為如此將有混淆律師與法官角色之疑慮。
    (三)客體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其所謂受任事件內容,固指當事人委任事件所給予律師之資訊,包括口頭告知、文書證物之給予等。基本上,律師應嚴守秘密之資訊,應係因其執行職業而獲知之資訊。若係執業行為範圍內,即使係偶然獲知之事實,亦應該屬於緘默之客體。
    (四)行為
    律師之緘默義務之違反,不應僅限於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實現規範之意旨。對於律師保密義務之遵守,乃要求律師不可對委託人以外之人洩密,即使係委託人之親屬,原則上未得委託人同意,亦不能對之洩密。有問題者係,律師保密義務可能與律師之其他資訊提供義務相衝突,此時如何權衡,即會發生爭議。對於民事及刑事程序之作證義務而言,有法律所明定,則依循該法律之規定。
    (五)例外
    關於律師保密義務之界線或例外,除依委託人同意應可阻卻違法外,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但書規定:「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據此,律師緘默義務之客體如涉及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律師即不受保密義務之拘束。

    結論:黃律師再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其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若黃律師之主觀上有意欲想要將此未來之犯罪意圖或計畫告知於某警察時,雖然所欲傷害第三人者並非黃律師之當事人庚,乃庚之共犯,然所謂共犯,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人,某種程度上與庚於將來審判中多少會遭受湮滅人證之質疑之不利益。故此種告知,即為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利益與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法益所有衝突,亦即律師緘默義務與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之衝突。對此問題,理論上為保護證人之生命法益,律師應有此一舉發義務,即使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律師若係基於道德良知為此一揭露之行為,因其行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要求作為維護司法公平審判及律師本身公益性之追求,在此即不應認為黃律師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

    檢視現行法規 律師倫理規範 ( 民國 92 年 09 月 07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 條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
    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
    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
            服務品質。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
            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參與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
            律服務。
    第十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二章  紀律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
              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
              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
              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
              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不實之陳述
              。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
              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
              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
              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
                察官評鑑。
    第二十二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之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
                亦不得自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
                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
                有據者,應予舉發。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儘量予以協
                助。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
                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
                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
                或判斷。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有利結果。
    第二十九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
                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
                  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任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或仲裁人而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
                  不在此限。
              六  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師應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
                    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
                二  律師依其情況明知繼續受任將導致違反本規範者。
                三  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
                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
                律師在受任後知悉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其委任人,並為
                適當之處置。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未
                來之犯罪意圖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
                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
                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
                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三十七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
                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
                在此限。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同一事件
                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
                但同時或先後受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委任而從事仲裁、斡旋或
                調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
                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四十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
              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四十一條  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
                直接與相對人聯繫。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四十二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
                應予答覆或告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四十三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或放任當事人為
                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
                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第四十五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
                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四十六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
                ,應先通知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
                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
                調處。
    第四十八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
                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
                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
                :
                一  勸告。
                二  告誡。
                三  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
              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