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閎(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 5月至 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 5 年 7月至 8月間、同年 9月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某不詳 處所內,陳○偉向友人陳○叡佯稱:其有魟魚及手機投資管道,可透 過買賣價差賺取利潤云云,遊說陳○叡出資,致陳○叡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陳○叡出資後,陳○偉復基於同一犯意,於 同年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接續向陳○叡佯稱:因資金卡住,需再 投入資金,否則將無法取回先前投資云云,先由邱○閎於同年 9月間 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偽造「黃○瑋」之國民身分證,又在附表一 所示文書上,偽造「黃○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及由陳○偉於同年 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文書上,偽造「陳○萍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併同偽造「黃○ 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陳○偉前往陳○叡位於桃園市○○路 000巷 00弄 0號住處內,交付陳○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瑋、陳○萍 及陳○叡;又由邱○閎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林 ○資、黃○瑋及陳○萍之簽名,且在附表二編號 8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金額」欄及「地址」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並 交予陳○偉,陳○偉則接續於同年 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同年10月 1 日前 1至 2週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於附表二編號 1至 7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按捺指印,表彰為發票人之捺印,以 上開方式偽造林○資、黃○瑋及陳○萍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再於同年 9 月17日至同年10月 1日間某日,在陳○叡上開住處,先後將附表二 所示偽造本票 8張交付陳○叡而行使之;陳○偉另冒用「鍾○任」名 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叡虛報魟魚買賣投資進度 ,及以市價向不知情之黃○瑋購買不詳數量之手機一批交予陳○叡, 佯為投資手機獲利,致陳○叡誤認陳○偉如期進行魟魚及手機投資, 且相關投資款項均獲有相當擔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5年 5 月30日至 106年 2月間,陸續在陳○叡上開住處及附近之郵局及便利 商店內,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 2,434 萬 6,055元(起訴書誤載為 2,399萬 6,055元,應予更正)與陳○偉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陳○萍(已更名為陳○綺)、鍾○任所涉詐欺 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偉(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 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堅決否認其取得之詐欺款項為 2,434萬 6,055 元,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叡(下逕稱姓名)交付的錢沒有 那麼多,陳○叡也有拿給共犯邱○閎(下逕稱姓名)經計算後總金額 是 1,479萬元,被告僅獲取約 400、 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 95至99、 178至 179、 185頁)。經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與邱○閎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 本票,併同邱○閎偽造證人黃○瑋(下逕稱姓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詐欺陳○叡,及交付陳○叡以行使,致陳○叡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 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2、75、 178、 185至 186 頁),核與陳○叡(見他3066卷第 123頁正反面,偵 13072卷一第89 至92頁,偵 13072卷二第 5至 7頁,訴38卷第 125至 147頁,本院卷 第 298、 313頁)、黃○瑋(見偵 13072卷二第 363至 365、 367至 368 頁)、證人鍾○任(見他3066卷第 127頁反面至 128頁)、證人 陳○駿(見他3066卷第 127頁反面、 212頁反面)、證人陳○綺(見 他3066卷第 212頁反面)、證人陳○耀(見偵 13072卷二第 227至22 8 頁)、證人陳○綺(見偵 13072卷二第 231至 232頁)、證人莊○ 揚(見偵 13072卷二第 235至 236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黃○瑋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見他3066卷第 25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本票影本各 1份(見他3066卷 第21至24、 192至 194、 1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 10月 5日刑紋字第1070095335號鑑定書、 110年 3月31日刑紋字第11 00031752號鑑定書各 1份(見他3066卷第 204至 206頁反面,訴38卷 第 113至 116頁)、陳○叡製作之交付款項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莊○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綺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陳○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陳○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各 1份(見偵 13702卷一第33至85、97至98、 102至 108、11 3 至 116、 120至 135頁反面、 147至 163頁,偵 13702卷二第11至 205 、 243至 2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見他3066卷第36至 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二所示本票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陳○叡證稱:我陸續給被告之款項,大部分交付現金與被告,其餘部 分則用匯款,包括:1.自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計 373萬 5,000元;2.自我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共計 351萬 4,055元;3.我自楊○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號及楊○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共計 335萬元;4.陳○綺自其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借予我,由我交付現金給被告共計 342萬元;5.莊○揚自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借予我,我再交付現金 予被告共計 650萬 2,000元;6.陳○耀分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借予給我,我再交付與被告偉共計 382萬 5,000元(計算式: 35萬元+ 347萬 5,000元= 382萬 5,000元),共計 2,434萬 6,055 元等語(見他3066卷第 123頁正反面,偵 13072卷一第89至92頁,偵 13072 卷二第 5至 7頁,訴38卷第 125至 147頁,本院卷第 298頁) ,佐以陳○叡製作之交付款項明細表、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 1 份(見偵 13702卷一第33至85、97至98、 102至 108、 113至 116 、 120至 135頁反面、 147至 163頁,偵 13702卷二第11至 205、24 3 至 249頁),陳○叡因被告以投資魟魚、手機買賣之詐術行為詐欺 ,陸續交付或匯款與被告之款項共計 2,434萬 6,055元(計算式:37 3 萬 5,000元+ 351萬 4,055元+ 335萬元+ 342萬元+ 650萬2,00 0 元+ 382萬 5,000元= 2,434萬 6,055元)。至起訴書固記載陳○ 叡遭詐欺之總金額為 2,399萬 6,055元,然起訴書漏未計入陳○耀自 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借予陳○叡之35萬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如何與邱○閎 朋分、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如何,與其等共同詐欺陳○叡之金額無涉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取得詐欺金額僅40 0 、 5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陳○叡雖證稱:有一個叫「阿資」的人,曾經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 與我談過手機投資的事,我一開始以為他是黃○瑋,後來被告說是林 ○資;我有見過一個人,當時我以為是黃○瑋,後來被告說黃○瑋其 實是叫林○資,但後來被告又說那個人不叫林○資,不知道他是誰等 語(見訴38卷第 133、 143至 145頁),然被告供稱:參與這個案件 只有我及邱○閎,「阿資」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 681卷第 8 頁反面,訴38卷第 238頁),檢察官亦未查獲邱○閎以外之其他共犯 ,則該名與陳○叡談論手機投資之男子,與陳○叡談論之內容為何、 是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與陳○叡聯繫,又或係受被告 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均有不明,尚難僅因有第三人曾與陳○叡碰面 洽談手機投資事宜,即認其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應認本案之共同正犯未達三人以上,起訴書、原審蒞庭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行應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訴38卷第 159頁),均 有誤解,應予更正。 四、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 105年 7月至 8月間、同年 9月間,向陳○叡 佯稱投資事宜而施用詐術等情,惟陳○叡證稱:我大約在 105年 5月 30日至 106年 1月30日間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等語(見偵 13072卷一第 90頁),稽以陳○叡提供之上開交付款項明細表,陳○叡於 105年 5 月30日已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見偵 13072卷一第 106頁),並陸續交 付至 106年 2月間,可知被告至遲於 105年 5月30日起即已開始遊說 陳○叡投資而施用詐術,是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 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 201條之規定論處。 (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 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 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文書之影本係 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 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 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 決同此見解)。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應適用戶籍法 之規定處斷;其行使者雖係影本,仍不解免其罪責。 (三)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 此見解)。本案被告遊說陳○叡投資而施用詐術,嗣為使陳○ 叡認為投資款均有相當之擔保,因而交付偽造本票與陳○叡。 被告收受投資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 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 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自行及委由邱○閎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委由邱 ○閎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吸收;被告自行及委由 邱○閎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共同行使附表一所示「黃○瑋」、「陳○萍」名義之私文書,及 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發票人「黃○瑋」、「林○資」及「陳○萍」名 義之本票,各係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 以接續犯。 六、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目 的均為使陳○叡誤認投資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願意繼續投資,以遂行 被告詐欺取財,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 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 75至79、 18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陳○叡之信任,以詐術詐欺陳○叡 ,造成陳○叡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數額甚鉅,實值譴責,參酌上開想 像競合之罪質部分、量刑因子及被告所陳,及被告迄今賠償款項(詳 後敘)等情,本院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所言,尚無足取。 八、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邱○閎共同接續偽造本票之一, 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 見訴38卷第 147頁),又被告詐欺之總金額應為 2,434萬 6,055元, 起訴書誤載為 2,399萬 6,055元,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已告知被告此 情(見本院卷第 299頁),並分別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不妨 礙其攻擊防禦,自得予以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遭 詐欺之總金額應為 2,434萬 6,055元,原審判決漏未計入陳○耀自其 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取出現金貸與陳○叡後,陳○叡復交與被告之35萬 元部分(見偵 13072卷一第 103頁,偵 13072卷二第 133至 134頁, 詳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仍持續依照調解筆錄記載條件給付賠 償金乙節(詳後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濫用陳○叡之信 任,佯以投資為由,並先後冒充第三人向陳○叡虛報投資進度、購買 手機佯為投資報酬、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及本票,取信於陳○叡,致陳 ○叡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鉅額資金達 2,434萬 6,055元,被告所為 實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辯稱其取得詐欺款項未達 2,434萬 6,055元,又與陳○叡 於原審調解成立,迄今被告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每月賠償 1萬5,00 0 元,迄今已給付陳○叡共計99萬 5,000元(計算式:70萬元+29萬 5,000 元=99萬 5,000元)等情(均詳後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賠償金額與陳○叡所受鉅額損失相較仍屬甚微,及被告自承家庭 成員為母親、 9歲兒子、擔任保全工作、最高學歷為高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 308頁)暨其本案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既係出於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未移送至原審、本院),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收。 (三)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已交付陳○叡收執,非 被告所有;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 管領而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詐欺陳○叡之犯罪所得為 2,434萬 6,055元(業經認定如 前),然被告為佯裝投資獲有報酬,曾給付陳○叡相當於70萬 元之財物,此據陳○叡證述明確(見訴38卷第 142頁);又觀 諸陳○叡於 111年 3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1份(見本院卷 第 231頁),其上記載被告自和解後迄 111年 1月共還款20萬 5,000 元,參以陳○叡供稱:被告於 111年 2月至 7月每個月 都有還 1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復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刑移調字第 126號調解筆錄 1份(見訴38 卷第 17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 1份(見訴38卷第 246-1頁)、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 收據各 1份(見本院卷第 103至 10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 19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給付 陳○叡共計29萬 5,000元(計算式:205,000+15,000X6=295,0 00)與乙節,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陳○叡之上開款 項應為 2,335萬 1,055元(計算式: 2,434萬 6,055元 -70萬 元 -29萬 5,000元=2,335萬 1,05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僅獲得40 0 、 50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邱○閎獲得云云,然上開款項陳 ○叡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且卷 內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與邱○閎內部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則被告應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處分權人,是被告所辯 ,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