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

:::

    現在位置:
  1. 首頁
  2. 中央法規
  3. 所有條文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
        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銀行淨值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
        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等
主旨:關於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執
      行事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銀行法修正及增訂條文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奉總統令公布,自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並經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74)臺
      財融第一六八三三號函轉行在案。
  二、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
      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前項消
      費者貸款之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三、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授信總餘額應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終了
      之日銀行稅前淨值。
  四、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
      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五、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投資關係,凡經本部核准而
      兼任企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核准者,應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調整之。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之範圍,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預算之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括「機關首長」在內。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銀行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行為負責人」,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O二三O六號函、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七七O八六四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六五九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九O四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O六O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五五二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七一四四六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瀏覽人次: 10119
  • 更新日期: 2021-09-28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法(108.04.17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2     條
(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期 間: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