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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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