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 偵查 程序 之 交通 事故 案件 皆 須 請示 該 案件 承辦 檢察官 決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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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0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19 條(94.12.28)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18 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
於偵查程序所保有路口監視器(警察機關建置)、民間監視(錄)器或行
車紀錄器錄影音資料,如已無偵查不公開規定適用,仍應回歸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由警察機關於依職權審認確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存在者
,或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必要者,應依申請提供或閱覽
主    旨:關於已進入偵查程序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
          請提供或閱覽路口監視器(警察機關建置)、民間監視(錄)器或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音資料,警察機關能否提供或閱覽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7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30112632 號函。
          二、按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作成或取得之錄影音資料
              ,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但應依職權審認有無政府資訊
              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書函參照)。是所詢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或未進入偵
              查程序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
              供旨揭錄影音資料或閱覽事,警察機關於依職權審認確無前揭政資法
              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應依申請提供或閱覽(政資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
              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
              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旨
              揭錄影音資料,如其內容不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者
              ,自與刑事偵查無涉;反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偵查
              不公開」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97 年 8  月 5  日法
              律決字第 0970018451 號書函參照)。準此,警察機關於偵查程序所
              保有旨揭錄影音資料,如已無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
              政資法,由警察機關於依職權審認確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存在者,或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
              絕提供之必要者,應依申請提供或閱覽(政資法第 19 條、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本部 99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47059 號書
              函參照)。至於對具體個案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仍有所疑義者,宜另
              洽由檢察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4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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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移送到检察后,经侦后证据不足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检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一百七十条 对于监察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经审,认为需要补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补调。

刑事诉讼法关于补侦的规定

对于公诉案 件,一般是由或者侦的,如果需要向 提起公诉的话,需要由向提起。法 院是可以对证据进行审的。今日镇江讯 多次试图挽回、要挟欲回归家庭的情妇未果后,经事先踩点并精心伪装,悍然驾车撞向情妇所乘的三轮车并致一死一伤;到案后。

侦交通肇事犯罪

侦后将该案移送美兰区提请批准逮捕,美兰区承办检察官认真核实在案证据,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交通事故疑犯证据不足侦可以进行补侦,补侦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侦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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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你说的是没有批准逮捕,取保候审需要本人呆在当地吗这是侦阶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批准。而退补,全称是退回补侦,东县刑事案件律律服务以两次为限,这是移送审起诉后。近日,九原区在办理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台州玉环市合收标准侦对案场是否属于“道路”的认定不明确,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案件定性问题。针对该情。

進入 偵查 程序 之 交通 事故 案件 皆 須 請示 該 案件 承辦 檢察官 決定 之

在家被“抓获归案”,检察官为认定他是自首? 北兴:自行补侦还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嫌疑人自首情节 今年5月9日。于是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检察官会议上,部分意见赞同某某、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案例判决

近日,辽沈阳市刑事官司律师价格济本地欠款官司律师哪个好九原区在办理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侦对案场是否属于“道路”的认定不明确,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案件定性问题。针对该情。江宝应:检察自行补侦还原事相 网电(通讯员维白 祥)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律师办案期间可以去看守所吗交通事故受一点小伤怎么赔偿因驾驶人违规超车,造人重伤、三辆车不同度损坏。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司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彙編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足資討論裁判

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進入 偵查 程序 之 交通 事故 案件 皆 須 請示 該 案件 承辦 檢察官 決定 之

【名稱】
進入 偵查 程序 之 交通 事故 案件 皆 須 請示 該 案件 承辦 檢察官 決定 之


《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刑事裁判彙編01》民國89-102年(共36則)

。04高院暨所屬法院04(105-106年)28則。03高院暨所屬法院03(104年)43則。02高院暨所屬法院02(103年)41則

民國89年(1) 民國96年(1) 民國100年(4) 民國101年(5) 民國102年(24)

102(24)

102-1【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案由摘要】妨害風化【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230、232條(104.02.04)
【裁判要旨】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與本件相似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君
【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夜水一方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阮紅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包含按摩及半套服務,甲○○取得500元,餘歸阮紅絨所有,甲○○則藉此一性服務吸引客人駐足消費以營利。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員陳治豪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甲○○接待,並告知每小時收費1,200元,旋指派阮紅絨引領其至2樓包廂內,按摩約50分鐘後,阮紅絨不斷碰觸陳治豪之性器,詢問:「按這裡可以嗎?」並表示無須加收費用,陳治豪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因而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之特徵包含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程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其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據裁判主義。故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阮紅絨及喬裝男客之警員陳治豪之陳述,以及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22日府商登字第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夜水一方美容坊」之負責人,經營按摩服務業,及案發當日警員喬裝男客至該店,由其安排阮紅絨為其按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該店於101年6月22日取得商業登記,8月29日才開幕,阮紅絨是伊僱用的,8月31日第一天上班,僱用她時曾表明店內係從事正常按摩,禁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證人阮紅絨於警詢及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陳治豪按摩一節不諱,惟否認過程中有按摩陳治豪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而於警詢陳稱:伊是向被告應徵,擔任「夜水一方美容坊」之按摩小姐,自101年8月30日開始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指壓、油壓,店內消費金額是1個小時1,200元,是作全身的指壓或油壓,由客人選擇要油壓或是指壓,客人必須要脫上衣及穿店內的褲子或客人自己的褲子,伊不知道薪水如何計算,也不知道如何拆帳,查獲當天伊只有幫員警按摩大腿內側,也就是生殖器的兩側,但沒有按壓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證稱:伊是向在庭的被告應徵按摩工作,伊做了兩天就沒做了,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有接待陳治豪,按摩的費用是90分鐘1,000元,當天伊是幫陳治豪做指油壓,按摩的部位是手、腳、背部,按摩時,陳治豪是穿著公司給的短褲,長度大約是到膝蓋,未著上衣,伊當天並未按摩陳治豪的大腿內側,警詢中伊是說按摩大腿外側,伊也未按摩陳治豪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反面),亦未指證被告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色情猥褻之性交易情事。
(二)次查,本件查緝之緣起,係因警員陳治豪聽聞「夜水一方美容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為警查獲,始喬裝男客前往查訪一節,已據證人陳治豪於原審證述綦詳,堪認其係依所謂「誘捕偵查」之方式執行調查犯罪勤務。又觀諸其於偵查中所證:「(101年8月31日為何至夜水一方護膚坊臨檢?)因為該店是分局報准的臨檢場所,不在我們派出所的轄區,經詢問該轄區景福派出所所長,他們說這地方可能有妨害風化的情事,所以才會去臨檢。(你去該店是誰接待你?)負責人甲○○,我進去時他問我是不是一個什麼綽號的人,我就佯稱說沒錯,他問我是不是還在當兵,我說是,他請我到櫃臺旁的沙發椅坐著稍等一下,我問他說是不是跟之前的消費方式一樣,他回我說1小時1200元,之後小姐阮紅絨就下樓帶我到樓上包廂。(阮紅絨如何詢問你是否接受半套性服務?)在包廂內按摩約50分鐘後,阮紅絨就把手掌弓起來,不時地觸碰到我的生殖器,不停的詢問我這邊可以嗎?我問他如果按這邊的話是否要加收費用,他告訴我說不用加收費用,包含在1200元裡,我就表明身份說我是警察,通知同事臨檢。(1200元是誰收的?)我進店裡時沒有付錢,包廂裡也還沒付。(包廂門能否上鎖?)是木門只有一個把手,包廂沒有窗戶,門沒辦法上鎖;及原審之證述:「(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10分,你是否有喬裝男客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夜水一方美容坊』進行臨檢?)有。(你為何那天會去「夜水一方美容坊」進行喬裝臨檢?)因為『夜水一方美容坊』不是我們派出所的轄區,但是我們有經過詢問當地管轄的派出所,他們說那邊之前有因為妨害風化被查獲過,所以我們才選擇到『夜水一方美容坊』。(你進到「夜水一方美容坊」時,是由何人接待你?)負責人甲○○。(你當天喬裝男客前往『夜水一方美容坊』,你是跟甲○○說你是要做什麼樣的服務?)我是沒有問他有什麼服務,是直接詢問他消費的方式,他跟我說一個小時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你是詢問甲○○什麼消費的方式?)我問這間店消費的方式、金額,他是只有跟我說按摩。(後來你如何回應甲○○?)我就說好啊,可以接受。(後來是由何人幫你按摩?)店內的小姐,綽號「小甜甜」的阮紅絨。(你為何知道阮紅絨的綽號?)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筆錄中有出現過。(阮紅絨幫你按摩的地方在哪裡?)二樓的六號包廂。(誰帶你到二樓的六號包廂?)阮紅絨。(你按摩時穿什麼衣服?)我脫上衣,裸上半身,下半身,我不記得是穿自己的褲子或是店家提供的褲子。(你進到包廂時,阮紅絨有無問你要用什麼方式按摩?)她有問我要指壓或油壓,我說都可以,最後她還是幫我實施油壓。(油壓是用按摩油來按摩嗎?)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按摩油,是用一個不明的罐子裝著,罐子裡面是油。(按摩油,後來你們有無扣押?)沒有。(阮紅絨在包廂內按摩直到你表明身分,中間經過多久?)約五十分鐘。(阮紅絨幫你按摩的部位包括哪裡?)先趴著,按摩頭部,然後頸部、背部,然後手臂,還有大腿、小腿。(阮紅絨在按摩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提及半套性交易的事情?)她沒有明言,可是她有做一個動作,她把手弓起來,隔著褲子放在我生殖器的上方,大拇指、小拇指會最先碰到我的鼠蹊部的部位,還是會碰到我的生殖器,她邊碰邊問我按這邊可以嗎,按這邊不用加任何的費用。(阮紅絨說按這邊不用加任何的費用,是她自己說的,還是你問她的?)因為她先有動作,我後來才反問她需不需要加任何費用。(你方稱你按摩時是趴著的,阮紅絨如何可以把手掌弓起來碰觸你的生殖器部位?)那時候我已經翻身,變成躺著,躺著的時候是已經按到大腿了。(阮紅絨跟你說按這邊不用加任何費用,你有對她做任何回應嗎?)沒有。(你有無表明身分說你是警察?)她做完那個手弓起來的動作之後,我有表明我是警察。(當天你們有幾位員警到「夜水一方美容坊」臨檢?)後面進去臨檢的至少有另外兩位員警。(其他員警是本來就在店外面等,還是你表明身分之後通知他們進去臨檢?)他們是在店的附近等候,我用手機聯絡他們,他們再進來。(你進去「夜水一方美容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一千兩百元可以按摩多久?)一個小時。(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之事?)沒有。(你在按摩時,下半身所穿的短褲長度?)長度還不到膝蓋。(你短褲裡面有無穿內褲?有。(被告跟你表示按摩一個小時一千兩百元,有跟你提到這一千兩百元有包含半套性交易嗎?)沒有。(你方稱你問小姐按這邊是否要加收費用,「這邊」是否是指生殖器?)因為她做的動作是放在我生殖器的部位,業者都知道我們有在蒐證,所以她不敢直接明言,所以我問她說她所謂的按這邊不用加任何費用是指按什麼部位,她都沒有回應我,她只是做動作,她就是邊問我的時候,手弓起來放在我的生殖器上面,不斷稍微碰觸我的生殖器。(所以是她做完這個動作之後,你就表明警察身分?)是。(你們在「夜水一方美容坊」蒐證時,現場有警示燈或臨檢燈嗎?)沒有。(有無查扣任何提供色情服務之工具,例如保險套之類的?)沒有。(你們是怎麼知道『夜水一方美容坊』這家店?)因為剛剛有提到它不是我們派出所的轄區,我們去查緝之前,都會先問過當地的管轄派出所,當地派出所是說這間曾經有被查獲過。(『夜水一方美容坊』有曾經裝修過,或是它的前身是哪一間店?)我不曉得它的前身是哪一間店,我當天去的時候好像是他們開幕第二天或第三天,外面還有掛綵球。(既然是新開幕,為何你知道該店就是當地派出所跟你們說的曾經被查獲過的那家店?)當天去並不曉得這間店是不是真的有在做半套性交易,但是還是進去進行探訪。‧‧(你之前有無按摩過?)有。(就你所按的這五十分鐘當中,阮紅絨的技術如何?)她按摩的技術,我是覺得還蠻熟練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可知陳治豪雖於偵審均指證阮紅絨於按摩過程,手部一再觸碰到其生殖器等情。惟亦證稱:自其進入「夜水一方美容坊」迄至其表明警員身分止,被告與其接洽及阮紅絨為其按摩時,雙方對話之內容,該2人俱未言及關於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之話語、隱諭或暗示甚明。參以陳治豪於本院亦坦認:本案除其個人於查緝過程之體驗感受之經歷外,並未成錄得影音或蒐得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兼衡查緝現場拍攝之相片,房間門係屬拉式、無法由內部上鎖,房間內擺設、物品,亦無任何不尋常,而足資為該美容坊係經營色情按摩行業之旁佐(見偵卷第21、22頁)。堪認其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喬裝男客之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過程,就其經歷、體驗之事項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阮紅絨有為其按摩生殖器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推測被告有所媒介、容留之行為。
(三)不惟如此,即參照陳治豪於偵查證稱:「‧‧伊在包廂內約按摩50分鐘後,阮紅絨就把手掌弓起來,不時地觸碰伊生殖器,並詢問伊「按這裡可以嗎?」,‧‧;原審證稱:「‧‧(阮紅絨在按摩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提及半套性交易的事情?)她沒有明言,可是她有做一個動作,她把手弓起來,隔著褲子放在我生殖器的上方,大拇指、小拇指會最先碰到我的鼠蹊部的部位,還是會碰到我的生殖器,她邊碰邊問我按這邊可以嗎,按這邊不用加任何的費用。(阮紅絨說按這邊不用加任何的費用,是她自己說的,還是你問她的?)因為她先有動作,我後來才反問她需不需要加任何費用。‧‧」及本院證稱:「(根據你在原審作證的供述,阮紅絨小姐在按摩五十分鐘之後,手不斷觸碰你的生殖器?)她把手拱起來,大姆指、小拇指在下,她把生殖器包住,但是並沒有全部包住,也沒有去握住。(你的意思是她沒有刻意握住你的生殖器?)對。‧‧」,以及阮紅絨幫其其按摩約50分鐘,包括頭部,後頸部、背部、手臂、大腿及小腿,係油壓,按摩技述不錯各情。各節。客觀上亦不能排除阮紅絨欲以手指按摩陳治豪之鼠蹊部,惟因避免觸及男客之生殖器,始將手掌弓起,及因該部位係靠近生殖器之人體隱私處,乃事先徵詢陳治豪同意之可能。從而,陳治豪認為阮紅絨係從事色情按摩,並表明身分,亦有可能僅因按摩過程生殖器遭觸及,個人主觀上認知所致,其證詞之憑信性,亦非無疑,尚難遽信。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喬裝男客警員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所述之內容亦無瑕可指。故徒憑該警員片面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客觀上顯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風化罪,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用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 法官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5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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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案由摘要】 背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94.02.02)
【裁判要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煒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煒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煒騰與陳怡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餐廳內,以從事提供證券戶短期融資獲利甚豐為由,邀集陳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並保證每期能獲取年利率18%之獲利,陳怡樺聽聞後即為應允而達成合意,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243萬3,971元至鄭煒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000號帳戶內(此為扣除收益後之銀行轉帳金額,約定投入金額為2,277萬元),委由鄭煒騰從事短期融資放款,其間鄭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因資金未使用,將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鄭煒騰明知自己係受陳怡樺委任,以陳怡樺及其親友匯入之資金為陳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自95年底某時起,因融資之客戶減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擅自將陳怡樺及其親友匯入之資金作為自己股票買賣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陳怡樺損失上開本金之金額,鄭煒騰自98年2月起因未匯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且避不見面,陳怡樺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依下述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煒騰固坦承有於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於每月按該金錢數額計算年利率18%之利息予告訴人,而自98年2月起因財務狀況不佳,未再按月支付年利率18%之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陳怡樺將資金轉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依約定每月支付陳怡樺年利率18%之利息,我與陳怡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我在使用我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時,並非為陳怡樺處理事務,況陳怡樺並未限定我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2頁、第216頁正、反面),惟查:
(一)告訴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扣除收益後匯款2,243萬3,971元至鄭煒騰於中信銀行開設之000號帳戶內,其間鄭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將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業據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並於原審提出更正後之計算附表為憑,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22,463,971元,惟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更正之附表,主張依約定投入之金額為2,277萬元,扣除收益後,實際由銀行轉帳金額為2,243萬3,971元(見原審卷第155-158頁),經本院詢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正後之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對於告訴人作帳的部分我沒有很大的疑問,因為這個部分他很專業,....最後匯入金額的部分應該再加上減除收益的金額,因為減除收益是他之前先扣除掉的,例如50萬元的本金,他先扣除12萬元的收益,所以匯給我38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33頁反面);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人陳怡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賴美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冠紘95年1月25日桃園區漁會19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4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陳賴美珠之新竹商銀帳號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添壽(即證人陳怡樺之父)桃園區漁會帳戶第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黃淑羚桃園區漁會97年8月6日之130萬元匯款申請書、陳賴美珠桃園區漁會97年12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5年3月16日新光銀行147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以友人傅瑞媛名義在兆豐銀行於96年4月12日99萬1,971元之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4月20日之100萬元存入憑證、刑事陳報狀之附表暨所附被告簽發中信銀行票號CV000號支票、中信銀行10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號函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69頁、易字卷第56至94、138至144頁、第153頁),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確有跟告訴人合夥做短期融資放款,時間就是從94年7、8月開始,我有收到告訴人陸續的匯款總共2000多萬元,我也有轉回給他合夥收益,就如告訴人所說的,97年我遇到金融海嘯,我的客戶幾乎都沒有融資的需求,那時候我為了讓告訴人的投資可以繼續獲利,所以我就另尋管道去投資,....」、「(當初告訴人是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給你?)是。」、「(在你把他的投資款項挪用為其他用途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告訴人匯給我的錢後來轉做股票投資,結果也是虧錢,我在電子郵件提到的借款是為了暫時給告訴人一個交代才這樣寫的,其實告訴人的錢後來都拿來去做股票投資我承認我當時虛榮心太重而不敢跟告訴人說投資失利的事」、「(你在使用告訴人的錢時,是否明知告訴人有限定使用於融資方面?)是,因為有時候融資客戶沒有固定,就沒有辦法達到當初的利息收入,所以我會以操作股票的所得去給付」、「(何時開始用告訴人的錢去投資股票?)95年底到96年初時開始投資,因為那時候就比較少人在做融資」等語(見30506號偵查卷一第8-10頁、第50-51頁、第55頁);於原審供承:「告訴人將資金轉到我的戶頭的時候,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文字契約,但是確實我是答應他這筆錢是以融資放款給當事人,給告訴人每個月固定的利息,但是後來這筆錢有一部分用來股票交易,因為股票交易虧損....」、「(有無把陳怡樺的錢拿去作股票?)有,因為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與被告合夥投資融資放款時,有約定款項之用途,我們是當場約定,沒有簽書面;被告說每個月有年利息百分之18的收益,後來被告違背我們的約定,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答應,後來他就不見了;款項有些是伊匯的,有些是伊母親跟哥哥陳冠紘匯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8頁);於原審證稱:伊有陸陸續續轉帳,都有銀行的相關文件可查;我們當初有說要一起做短期融資的生意。我們是每個月對帳一次,但我們每個月不只聯絡一次,但是固定每個月對帳,對帳的內容是要看每個月的收益;這不是投資,因為投資的風險非常大,我不會把我自己或家人的錢拿去做投資;我們之間的關係不是借貸;被告有承諾依我們投入資金的總額來計算18%的收益;如果沒有支付,是表示資金沒有在使用,這樣被告就要把資金轉回來給伊;我們在談的時候是以一個短期融資的方式,比較有保障的方式,他的客戶必須要有資金才可以融資,所以我們的本金一定有保障,這是我跟被告之間談的時候的共識;被告後來沒有跟伊講說給他的錢要拿去做股票的投資,因為這樣就會變成一個風險很高的投資,我們不會同意他以這樣的方式操作;一開始的認定是就做短期融資而並非投資,除非被告把錢拿去做其他的用途,這跟我們之前所說的不一樣,我們不可能隨便把我們的錢拿去做投資,我們完全沒有料到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不論是從伊或伊家人帳戶轉出去的錢都是要用在短期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3-48頁);及證人鄧嘉芸於原審證稱:「(你曾經在偵查中表示說你認知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借貸,是否如此?〈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卷第33頁第1行〉)並沒有,不是,絕對不是,我想要把之前的對話內容重現一次,因為那天的印象還蠻深刻的,偵查庭我忘記我實際使用的文字,但是我認為這個錢被告是要還的,因為他有開本票,那個錢是要來做融資的,而並非讓被告做股票的操作,當把本錢拿回來的時候,被告就應該把本票上的金額歸還,我的意思是否定檢察官的問話,因為檢察官認為操作股票就是會有盈虧,但是我說不是,如果是操作股票的話為何會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買賣股票虧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補充說明狀及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26頁、偵查卷二全卷),亦有原審調閱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6-94頁),而依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存摺,於98年2月份最後一筆款項(即98年2月16日)交易餘額為305元(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迄98年8月11日交易餘額為222元(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買賣股票而致虧損亦屬可採;足認告訴人陳怡樺匯款予被告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將款項挪用為自行買賣股票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且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做股票買賣,並造成虧損,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匯入之本金,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經查,告訴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如事實欄之金額至鄭煒騰於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間鄭煒騰有匯回資金500萬元,而告訴人陳怡樺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即事實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融資放款事項,即應忠實為告訴人之利益依告訴人之委任為短期融資放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於95年底陸續逕自作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且終至虧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資金轉入伊帳戶,伊依約定每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並未限定伊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是伊跟告訴人借錢,是伊幫告訴人做投資,伊有在告訴人陸續匯款時,都有簽足額的本票及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非借貸關係;又依上述理由(二)告訴人之指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內容乃告訴人陳怡樺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與告訴人是一般消費借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合意由告訴人陳怡樺匯款給被告,委任被告從事短期融資放款,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約定事項,與民法上之合夥要件不符,仍無礙被告事實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定。又股票投資有虧損風險,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投資所預期風險是融資放款的風險,而不是你將款項用於其他目的的風險?)是,我了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6頁),被告亦知悉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作股票買賣係從事較高風險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依雙方約定進行短期融資放款,而違背任務自行轉為較高風險之股票買賣,顯亦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核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每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亦無礙於被告違背任務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有代其他客戶股款交易紀錄表A、B兩份(見原審卷第198-199頁),縱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依照約定從事融資放款,惟被告自承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因買賣股票虧損已無法返還本金,且依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幾已無餘額,足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款項虧損殆盡,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查,本件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起開始匯款,被告係自95年底某時起違背任務而為背信行為,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最後一筆匯款,被告於98年1月22日尚有匯回資金50萬元,迄98年2月間未匯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而避不見面,告訴人亦指陳: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答應等語,應認被告背信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8年2月間,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惟本案告訴人提供資金委任被告從事融資業務且限制資金用途,應認為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資金挪用於個人股票投資,已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依法應論以背信罪責,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款項係為融資放款使用,竟違背任務,移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即否認犯行,期間有支付告訴人利息(見告訴人告訴狀第2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 法官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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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案由摘要】誹謗【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100.11.30)中華民國憲法第32、73、101條(36.01.01)
【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及告訴人蔡淑惠均係臺南市議員,被告前為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之召集人,告訴人則為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就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遂依臺南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保留發言權。嗣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議長即市議會定期大會主席賴美惠,遂請告訴人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法規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告訴人則起稱保留發言權係其權利等語。雙方遂爆發口角。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議長賴美惠即宣布休息5分鐘,斯時議場內仍有為數眾多之議員及媒體記者在場。被告及告訴人於議長宣布休息後,仍繼續隔空就告訴人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14秒許,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議場內議員及媒體記者,或其他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當眾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於告訴人盛怒向其大聲回應反駁以後,又承前誹謗犯意,再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言論影射告訴人力促上開條例通過,係因取得業者好處,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見陳愛娥著「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特權及議會自律原則-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1期,86年11月15日,第115頁;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三民書局出版,81年1月3版,第264頁至第2 65頁)。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在場目擊之證人洪玉鳳議員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如附件所示之臺南市議會101年6月6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等為據;且認被告係於會議休息時間,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時為系爭言論,顯非屬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系爭言論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情緒性言論,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復無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等,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見易更一字卷第10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蔡淑惠在法規委員會保留發言權,所以這個議案就保留到定期會;議長在開會時,問對於這個議案有何意見,我因為擔任法規委員會主席,所以我就針對這個議案發言,可能我講了「我們委員有人比較標新立異」,結果蔡淑惠在後面拍桌大罵,議長看到大家開始因為這個議案爭執,就說休息5分鐘來協商這個議案,因為蔡淑惠在後面拍桌講我,我才轉過去跟她講這些話,因為這個議案如果通過的話,只有對業者有好處而已,她保留發言權的舉動就讓我懷疑,但我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易更一字卷第27頁)。辯護人則以:〈1〉依據釋字第165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可知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本件被告為地方議員,當然得主張言論免責權。〈2〉釋字第435號解釋文雖係針對立法委員,惟就言論免責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並做最大限度之界定,使議員能善盡表達意見之職責,縱本案被告所為言論係在休息時間,惟該休息時間並非任何人皆得進入,且該休息時間係針對雙方協商所為裁示休息5分鐘,當屬於會議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亦應涵蓋在議會自律之範圍內,無法排除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外。〈3〉被告係於審理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議題,與告訴人起糾紛,因被告認為臺南市政府花費龐大金額設置寬頻管道,但有線電視業者繳納之金額過低,該議案既攸關臺南人民之權益,不應使業者享有如此利益,而告訴人於一讀程序時未提出異議,待二讀程序時始提案重付表決,已使在場之議員無法理解,被告因此才提出「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你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這樣…」之疑義,該言論顯見係針對該議案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有誹謗之惡意,自屬「有關會議之事項所為之言論」,應為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難謂該當誹謗之刑責等情,為被告置辨。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言語公開指摘告訴人乙節,除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洪玉鳳於偵訊時之結證可佐,復參以附件所示檢察官勘驗臺南市議會 101年6月6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我國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及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是以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於憲法或法律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臺南市議會所為前開發言,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要件?,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被告係在議長宣布休息期間,為前揭言論,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直轄市議會開會時」之要件?(1)觀諸附件即檢察官勘驗臺南市議會 101年6月6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1〉自「光碟時間 11:00;00」起,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案件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2〉嗣於「光碟時間 11:05:25」,換被告陳述法規委員會退回該案之原因,並表示不認同告訴人之說法,要求工務局長說明,告訴人不在法規委員會說清楚,要求保留發言權,對其是一種傷害;〈3〉經「光碟時間 11:07:05」工務局長報告後;〈4〉被告再度於「光碟時間 11:07:30」,稱:這樣不太合理,太便宜,不是 1公尺收多少錢的問題等語;〈5〉於「光碟時間 11:08:20」告訴人起稱每個議員都有發言權,也有在保留大會發言權的權利;〈6〉於「光碟時間 11:08:30」時,被告起身往告訴人方向叫嚷,告訴人亦回往被告方向叫嚷,二人持續隔空互相叫嚷;〈7〉於「光碟時間 11:08:39」主席宣佈休息 5分鐘。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叫嚷,越走越近;俟在「光碟時間 11:10:50」至「光碟時間 11:11:32」間,被告拍桌朝身旁人說「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被告轉身朝告訴人方向,大聲說「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有檢察官勘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2)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審議中之法案有所意見衝突後,本件議會主席遂表示短暫休息,但此並不意味會議結束,實難期待雙方一聽到主席宣布休息,立即停止討論或爭辯,而議會主席宣布休息 5分鐘,亦意寓雙方藉由休息之機會,可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避免爭執再擴大;復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所謂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意旨。既然本件休息時間係欲雙方達成協商或類似協商之效果,自應認為該時段所為乃係與院會之發言有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3)是以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謂「直轄市議會開會時」,應包括會議之休息時間,議員接續原先審議內容之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在內,以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故被告延續會議時審議法案之意見與爭執至休息時間,仍應認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之直轄市議會開會時之要件。
2、被告前揭所言,是否屬「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或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1)從附件所示內容可知,本次會議先由告訴人陳述寬頻條例在法規委員會遭退案之原因,及有關寬頻每公尺收費標準之個人意見,再由主席即議長宣布討論,期間被告亦陳述不認同告訴人之意見及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等情,均在討論「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
(2)被告本於議員監督市府法規制訂之職責發表意見,雖與告訴人之意見迥異,而說出「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之言論,然此言論承繼被告會議時表示「原寬頻條例對業者收費過於便宜」之質疑,仍與「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有關,且被告所言係以「或許」、「懷疑」之質疑語氣,企圖削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但終究非以肯定、斬釘截鐵之方式表示告訴人收取業者好處,難謂被告前揭所言是「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會議進行中,因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延續至會議主席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企圖減弱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因與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已依103年1月17日裁定更正法官欄記載)書記官吳昕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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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案由摘要】過失傷害【相關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100.05.18)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訴人即被告】彭銘(原名彭文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銘(原名彭文竹)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自忠二街三八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空地停車時,見有郭朝金騎乘車牌號碼 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左前方,明知汽車超車時,按鳴喇叭後,後行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按鳴喇叭示意超車後,未待其前行車即左前方由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前行車即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立即左轉進入左側空地,致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郭朝金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彭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彭銘在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王詩泓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進入空地停車時,與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逆向行駛才會撞上,我車子已經上去,看不到左邊有沒有人或車,我沒有過失,因為是他從側面撞我駕駛座旁邊,我車就已經上去了,那裡也沒有內外線的問題,而是單線道,是他車子來撞我的,我是被撞的云云(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惟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郭朝金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同向」沿桃園縣中壢市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忠二街三八號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左側空地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我當時駕駛○○○-○○號營小客車,我當時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事故位置要左轉進去空地停車,對方郭朝金騎乘○○○-○○○重機車,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自我左側撞上‧‧‧」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四頁),以及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對方彭銘駕駛○○○-○○號營小客車,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事故位置左轉,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證人郭朝金逆向行駛才會撞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直行,對方原先行駛在我『右後方』,隨後『超車』經過我,就『突然左轉』進車位,對方未使用方向燈,碰撞時我還沒跌倒,我還有拍他車門示意,對方沒停車,然後我就被拖帶跌倒‧‧‧」、「碰撞前我有看後照鏡他在我右後約三台機車車長。對方車輛把我拖帶跌倒‧‧‧」、「機車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於偵查中指稱:「‧‧‧他從我右後方一直要逼我車,超我車,我就閃往左邊‧‧‧他突然左轉,我才被他撞到‧‧‧」、「當時只有我跟他兩輛車,所以他很快超車,一直逼我車,他左轉完全沒打方向燈。」(偵查卷第四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摩托車在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走,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從我後面一直按喇叭要超車,我不得已只好靠左側行駛,被告的計程車就突然急速‧‧‧左轉彎‧‧‧」、「被告當時急速轉彎過來時,被告的車已經壓迫到我的車,我就去拍被告的車,當時我的速度很慢‧‧‧被告的車轉彎過來,我才有機會去拍被告的車,我拍被告的車時,被告的車還是繼續做左轉彎的動作,所以我的車才會被相對的撞過去,所以才有出現我說的拖帶跌倒的情形。」、「‧‧‧我有靠左走,被告的車輛就出現在我右後方一直逼車。」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反面)在卷。
(三)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位置,係倒在上開肇事地點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左側路邊黃實線外,被告欲左轉進入停車空地前之路面上,有肇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位置,在員警抵達現場前,並未移動,至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肇事後位置,則在機車倒地位置旁呈左轉進入停車空地之狀態,惟遭被告在員警抵達現場前,擅自移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位置一節,亦經證人郭朝金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宇鈞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行經該處,留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車禍發生後才看到,沒有看到碰撞的情形,警方來之前我有看到機車倒地位置,(經提示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一七頁肇事現場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就如同照片所示,沒有移動過,但是計程車的位置有移動過,計程車在警方到場之前是在摩托車旁邊,距離摩托車非常近,當時計程車車頭呈現四十五度要插進停車位置的情況,所以當場計程車的位置不是照片所顯示的位置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且有證人郭朝金在肇事現場照片上所繪製,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移動前之肇事後位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七頁下方照片)。是依兩車肇事後位置,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係倒在上開肇事路段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左側路邊黃實線外之路面上,而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位置,則在機車倒地位置旁呈四十五度角左轉進入停車空地之狀態,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證人郭朝金係騎車沿上開肇事路段左側行駛,而被告所駕車輛位置則已超越證人郭朝金,在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之右前方,且已開始左轉動作等節無誤。再酌諸兩車肇事後車損狀況,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無明顯撞擊、破損或擦刮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可見明顯凹陷、刮擦痕跡,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有破損痕跡,有兩車肇事後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八頁下方照片至第二0頁),係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發生擦撞,致證人郭朝金人車遭拖帶倒地一節,亦堪認定。據此,足徵證人郭朝金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四)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在駕車左轉前,車後尚有一台小客車行駛在後,其有注意看左後方並無來車,且有在左轉前約三分鐘打方向燈,在該路段等候約二、三分鐘,要讓該後方車輛先行通過,但該車未先通過,其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後,始行左轉,其開始左轉時,證人郭朝金即騎車自左側撞擊而來云云(偵查卷第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然被告在左轉前約二、三分鐘時起迄於開始左轉動作時止,上開肇事路段既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及該輛行駛在其車輛後方之小客車行駛,別無其他來車,則被告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自可逕行開始左轉動作,對後方車輛通行並無影響,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顯示左轉方向燈,將車暫停在上開肇事路段,後方車輛根本無從自被告所顯示之燈號理解被告欲禮讓先行之情形下,等候後方該輛汽車先行通過長達約二、三分鐘,嗣在該後方車輛仍未先行通過狀況下,開始左轉之舉,顯與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及常規不符。且如被告上開所供各節屬實,被告在開始左轉前,既已在該處顯示左轉方向燈等候長達約二、三分鐘之久,該時又僅有被告所駕車輛及其後方該輛汽車,被告豈有未見其左側有證人郭朝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之可能。參以果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郭朝金並非騎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亦無超車後立即左轉之情事,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理當記憶深刻,實無不知或不復記憶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告訴人機車是否在你車輛前面,而你超車要左轉?)我不曉得。」、「(你有無先超過別人的機車要左轉?)時間很久我忘了。」云云(偵查卷第三六頁),要與常情有違。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另證人郭朝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如下所指各節,則無可採:1.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是在右邊直行云云(偵查卷第一二頁),則顯與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上開所證:「‧‧‧我當時要直行,對方原先行駛在我『右後方』,隨後超車經過我,就突然左轉進車位‧‧‧」之肇事經過不符。且以上開肇事路段路寬五‧六公尺(不含路邊黃實線以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被告與證人郭朝金行車方向右側路邊有數輛自小客車停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是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右側路邊停有數輛自小客車,佔用右側路面之情以觀,若證人郭朝金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車靠右行駛,被告實無行駛在證人郭朝金右後方之可能。況若證人郭朝金該時係靠右行駛在前,被告駕車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無庸超車,即可自證人郭朝金左後方完成左轉動作進入空地停車,實無必要自證人郭超金右側超車後再行左轉。是以,證人郭朝金於偵查中改口指稱: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靠右側直行云云,顯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左側行駛,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一項規定後之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前,因為前面路上有辦廟會,機車無法靠右,且被告車輛就出現在我右後方不斷逼車,伊不得已只好靠左行駛,被告車輛急速從伊右後方左轉彎,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及車側,伊才倒地受傷云云(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反面)。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肇事路段前後路面上,均無任何甫有廟會活動行經該處遺留鞭炮、煙火、燃燒紙錢等灰燼垃圾之痕跡,此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即明(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且佐以證人張宇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肇事後位置距離肇事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一七頁照片)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非常近,且呈現四十五度要插進停車位置之情況,渠在現場協助指引交通時,是請當場過路人先從計程車車尾的地方經過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現場路段,在遭被告所駕車輛佔用上開路段左側路面之情形下,其他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尚得自被告所駕車輛車尾處,亦即上開肇事路段右側通行無礙,實難採信證人郭朝金上開所證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前方有廟會活動而無法騎車靠右行駛云云為真。另證人郭朝金改口證稱:被告從伊右後方左轉彎,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及車側云云,亦顯與如前所述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並無明顯撞擊、破損或擦刮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可見明顯凹陷、刮擦痕跡,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有破損痕跡之兩車肇事後車損狀況不符,此意有兩車肇事後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八頁下方照片至第二0頁)。是證人郭朝金此部分所證,亦顯不符實,無可採信。
(六)此外,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肇事後車輛照片暨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總此,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郭朝金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肇事路段左側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被告則係駕車行駛在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右後方,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自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方向燈立即左轉,致證人郭朝金見狀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照鏡位置發生擦撞後,連人帶車遭拖帶倒地所致等情,均堪認定。又證人郭朝金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二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一項第五款、第91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超車及左轉時,自應分別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附卷足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及此,在按鳴喇叭示意超車後,未待其前行車即左前方由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前行車即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立即左轉進入左側空地,致證人郭朝金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郭朝金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二)另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肇事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五頁)。而證人郭朝金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靠左行駛,而非靠右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雖證人郭朝金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靠左行駛,致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王詩泓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三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內涵,援引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準此,原審援引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內涵,容有未洽。且上開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為疏未注意,在按鳴喇叭示意超車後,未待其前行車即左前方由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前行車即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立即左轉進入左側空地,致證人郭朝金見狀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一項第五款、第91條第二款規定,已如前述。是則,原審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七款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亦有未合。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過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內涵,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郭朝金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郭朝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所損害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且被告業與證人郭朝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已於一0二年九月三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一次給付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 法官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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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案由摘要】妨害秘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15-2條(100.11.30)
【裁判要旨】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上訴人即被告】楊憲村 陳賡堯 王健聖 陳鴻偉
【共同選任】方伯勳律師
【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4號、2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憲村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賡堯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王健聖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鴻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事實
一、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其4人均認知到李宗瑞與成年女子甲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7)共處一床及甲7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係李宗瑞違反甲7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甲7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共同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陳鴻偉將其親筆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下載之上開李宗瑞所竊錄甲7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2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李宗瑞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散布李宗瑞所竊錄之甲7非公開活動內容,因而危害甲7之個人隱私。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63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存新聞剪報資料、圖片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等4人固均坦承共同刊登上開案外人李宗瑞未經同意無故竊錄之甲7「非公開活動內容」乙情無訛,惟均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犯行,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辯稱:(一)本件之2張圖片,頭版圖片之顯示內容,僅為一穿著「露肩洋裝」女子之背對鏡頭睡眠照片,並無猥褻不當之內容,所顯示之身體部位僅為「部分肩部」,並非身體隱私之部位;(二)刑法第315條之2法定刑較同法第315條之1法定刑為重,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應加以限縮,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張除被害人甲7自己外,並無讓第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被害人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被告4人決定刊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SOP自律系統選擇被害人背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三)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張,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四)復因本案圖片2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五)若認刊登系爭報導文字及圖片內容,事實上不存在「業務上正當行為」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為適當報導」之阻卻違法事由(正當理由),惟當時被告等人於刊登系爭照片前,乃經詳為討論,且被告王健聖並查證司法實務界人士,詢問是否有不法之情形,經告知並無不法,而誤認本件屬於合法範圍內,是證渠等主觀上確實並無抵觸法律之不法意識,又被告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當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法律錯誤(本案為容許規範錯誤),而欠缺抵觸法律之不法意識,應免除刑事責任;(六)卷附國內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除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且於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陳鴻偉將其所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所下載之本案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李宗瑞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屬實,並有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不公開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再者,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去李宗瑞家喝了一口威士忌就倒了,伊不知道亦未同意與李宗瑞發生性行為,本件錄影畫面中的女生是伊沒錯,伊並未同意李宗瑞拍攝伊這些私密活動,現在想起來伊覺得自己應該是被下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背面);伊並未跟李宗瑞有性行為的合意,伊不知道被告脫伊衣服對伊進行性交,伊清醒後對李宗瑞說怎麼可以這樣,報紙登出伊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之傷害(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4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明確,其所為指述,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所示李宗瑞脫去被害人衣褲及將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時,被害人均無明顯反應,且事後被害人有質問李宗瑞給其飲用何物之情,相互吻合,而李宗瑞於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其對於被害人之妨害秘密犯行,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面),且關於本案圖片2 張中之女子為被害人本人,該刊登圖片之舉造成被害人極度擔憂等節,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26頁)。由此可知,本案圖片2 張中被害人與李宗瑞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應係李宗瑞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又此等圖片經被告4人以刊登報端之方式加以散布後,被害人感到甚為痛苦及擔憂之情,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圖片2張,刊登於上開中國時報頭版圖片之顯示內容,僅為一穿著「露肩洋裝」女子之背對鏡頭睡眠照片,並無猥褻不當之內容,所顯示之身體部位僅為「部分肩部」,第三版照片更僅為「該穿著露肩洋裝女子對第三人李宗瑞為質問」之照片,依刊登所顯露之甲7身體部位內容觀之,一般人在大街小巷及一般媒體中,實均可輕易觀看到是類露肩洋裝之穿著,並非「身體隱私部位」乙情,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均僅指出被告等所侵害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並未指出包括「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外,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屬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復有前揭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不公開卷),是上開報紙揭露之照片,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尚非甲7之「身體隱私部位」,已可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侵害憲法及刑法所保障之甲7隱私權(含個人自主之權利):1.按隱私權(Privacy Rights,含個人自主之權利,下同)在我國亦具憲法保障位階,應予保護。詳言之,我國關於本案所涉及之隱私權問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但一般認為,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在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之規定,並不違憲)、第631號(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第603號(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第585號(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法意旨之解釋)、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是否違憲之解釋)、第293號(議會得否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之解釋)等解釋,迭經宣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足徵大法官們基本上亦持相同看法。
2.又隱私權屬於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推論,可由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與第22條概括規定之自由權利相結合,正好可給予隱私權此一實體基本權找到憲法立足之堅強依據(參李惠宗,憲法要義,頁195、343、349-352,2006年9月3版;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212,2006年3月3 版)。準此,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權,應無疑義。
3.另關於自主權(自主決定權, Personal Autonomy)之憲法保障,在我國是否如同美國般,蘊含在隱私權之保障內?目前在我國雖無定論,然本院認為,無論係蘊含在隱私權概念中,或獨立成為一項個人基本權,就憲法保障之結論而言,自主權(自主決定權)係具體化之人權格,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此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應無疑義。實則,吾人可由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603號、585號等解釋,均肯認個人之「資訊自主權/自主控制」之意涵,得知大法官們向來實極為重視自主權(自主決定權)此一具體人權格之保障(併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各該意見書)。準此,隱私權與個人自主當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應無疑義,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之行為,沒有正當理由或沒有必要,而侵犯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時,將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律不能容許此種違法行為存在。
4.綜觀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含自主決定權】(見88年增訂及94年修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之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參BrandonH.Ito, PRIVA甲Y EXPE甲TATIONS:A Glimpseinto the 甲onstitutional Right AgainstUnreasonableSearches and Seizures, 17-O甲T Haw.B.J.4, 6(2013)),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參蔡聖偉,妨害秘密罪章的新紀元(下),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2001年4月,頁99),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而查本件被害人甲7上開並未同意李宗瑞拍攝其這些私密活動,報紙登出其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傷害等陳述,已足以顯現其對隱私的主觀期待,再者,本院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以一個理性的民眾處在與被害人同一之狀態加以理解,此種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客觀上亦為我國社會所普遍承認,此乃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所由設之本旨。是則,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實不以對於他人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
5.而查本案圖片2 張既涉及被害人與李宗瑞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情形,係屬被害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所載,相關新聞標題既為「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女方質問:你的酒怎麼這麼烈?你不可以在我醉時強暴我!網友罵聲不斷:李還敢說是對方自願?」,復於該報導之本文及圖說處,反覆出現「迷姦」、「性侵」等用語,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既遭迷姦、性侵,自無可能同意攝錄此等畫面,被告4人均為具有相當資歷之新聞從業人員,對於上述情事早已瞭然於胸並心有疑慮,否則也無庸如前述答辯所揭曾查證司法實務界人士,詢問是否有不法之情形等情,此更可由其等前揭答辯: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4人已知悉上開攝錄並未經甲7同意而有侵犯甲7隱私權之情事,至為灼然,故其等辯稱本案圖片2張對於他人不具可辨識性,其等並無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行為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1.關於被告等上開刑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所辯,本院認為:(1)業務正當行為之判斷:刑法第22條之業務正當行為,其正當性之判斷,應以比例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加以衡量(參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2009年2月,頁184),而查,縱使案發當時被告4人確實欲駁斥李宗瑞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衡諸一般大眾普遍可接受而較正當之作法非僅單一,例如亦可僅以文字報導此情,甚至以時下流行且有憑有據之引用網址方式(例如,使用「網址參照:https://www.......」等符合引用倫理之註明出處方式)處理,尤其以引用網址方式,更足以佐證及強調其絕非憑空杜撰報導之公信力,並立即將相關圖片等資料私下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俾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實無須一定要刊登本案圖片2 張於頭條顯著位置之必要,亦即,被告等4人仍有正當理由可選擇上開對被害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加以處理,被告等並非別無選擇或無可避免,實難以通過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之檢驗。
(2)新聞自由之界線:再者,新聞自由係為「公共的」領域服務,隱私權則在保障「私人的」事務,兩者在概念上可以清楚區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相關之幾則判例中,已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建立了三項判斷標準,即「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及「正當的公共關切」。如果被報導之人或事具有這幾項標準之一的性質,則媒體在誹謗和隱私權侵害之訴訟中,將可享有適用較寬鬆注意義務之特權,反之,倘被報導者不具有這幾種性質,若媒體有故意或疏忽情形,即須為所造成之侵害負責(參JEROMEA.BARRON & THOMAS DIENES, HANDBOOK OFFREE SPEE甲H AND FREE PRESS 000(000);詹凱文,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2期,2002年12月,頁108-119)。而無論是判斷任一上開特質是否存在時,均應回到新聞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自由之必要條件,才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於「私人的」領域。析言之,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所以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不受控制及不受扭曲,自另一個角度而言,即是人民可以獲得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知的權利是人民對於資訊之接受自由,目的在於透過資訊之公開,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或主張「第四權理論」)。因此,知的權利之對象(即人民有權要求知悉的資訊),應與「公共決策或政府運作」有關,亦即人民要求知悉者應屬於「公共領域之事務」,倘為「私人之事務」,亦即本件被害人甲7被竊錄之私密活動,並非公共決策之範圍,政府和公眾都沒有知悉及介入之權利(除非被害人自願投入公共議題而放棄隱私之保護),因此知的權利不及於個人領域內之事物,為至明之理(參詹凱文,前揭文)。
(3)綜上,本院認為,個人之事務中固然有社會大眾得予關切注意者,例如被害人自願投入公共議題而放棄隱私之保障,但亦有屬於純粹私人事務,而應為社會大眾所應尊重者,以本件而言,被害人甲7之私密活動即應受尊重,其上開私生活領域屬於其隱私及自主的範疇,應有免於受公眾監視或干擾之權利,在觸及純粹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新聞自由即應退讓,否則難謂具正當性基礎。故而,本件基於前述社會相當性、比例原則及新聞自由界線之判斷,被告等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等辯稱因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應屬誤解。
2.又關於被告4人主張本件應比附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規定乙節,一來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規定,係針對妨害名譽之情形,並非本件所涉妨害秘密而侵害隱私權之情形,兩者所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二來誹謗罪與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隱私權侵害罪,其基礎前提亦不相同,誹謗罪之前提事實係內容不實,但隱私權侵害之案件,其前提事實係內容真實,難以比附援引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抗辯。詳言之:刑法誹謗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甲o.v.Sullivan, 376U.S.000(000))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亦即,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因為「內容不實」以致於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併參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刑法應用於網路誹謗案例之分析,2006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論文,頁8,2006年7月12日。台北:台灣大學)。然而,在隱私權侵害之案件中,除了誤導(false light)類型外,所報導之內容均係「真實」,正因為其內容為真實,故易造成被報導者隱私之傷害,所以上開「真實惡意」之抗辯,在隱私權案件中並不能借用為抗辯之理由,誹謗罪之所以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原因在於假定參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者,比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媒體,更容易透過媒體反擊不實之報導,惟此項假設並不適用於隱私權之案件,因為在隱私權案件中,被侵害的往往是當事人不欲公開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報導者並不願意在媒體上進行反擊,以免事態擴大(參詹凱文,前揭文),而本件之被害人甲7之消極不反擊作為,即其適例。故支持隱私權案件中媒體亦可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之理由,誤解了兩罪存在著本質上及前提基礎上的差異,不可不辨,此實係立法者立法時「刻意省略」之真正用意。
3.至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提出卷附被證1至6之報導內容,均為應召女與男客間等合意性交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5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報導內容所登載之圖片確係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本件違反被害人甲7意願而為性交且無故竊錄之情節顯難相提併論而混為一談,又被告等4人仍有正當理由可選擇其他方式,例如前揭所舉單純使用文字或引用網址等對被害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加以處理乙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等並非別無選擇或無可避免,故被告4人據此而稱其等無觸法之不法意識,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以阻卻罪責乙節,本院亦難憑採。
4.綜觀前述各項事項,得認被告4人間就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且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4人所為,尚構成侵害被害人甲7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違法,惟實則本件被告等所侵害者,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並不包括其「身體隱私部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均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本應謹慎使用媒體公器,竟忽視法律保障人民隱私權及自主決定之根本理念,濫用(abuse)新聞自由之圖騰,率爾將本案圖片2張刊登於發行全國之報紙,而以頭條新聞方式為聳動報導,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至鉅,並導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原屬不該,再考量及本案圖片2張係先由被告陳鴻偉所下載及傳稿,復由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而共同決定刊登,故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支配地位大抵相同,惟念及其等先前均無因犯罪而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等素行均佳,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均良好,併考量被告等4人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張,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依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其報導之初衷係一片好意,惟仍不能解免刑責,又姑念被告等4人本件係因長期從事新聞媒體行業,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不法層面的認識,讓人民因而可以獲得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便透過資訊的公開,防範未來是類情事之發生,甚至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的資訊,做成決定,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均為良好公民,長時間奉獻青春、精力於媒體業務,身負媒體監督政府及教化人心之良心事業,又必須充當民眾知的權利之傳聲管道,任重道遠,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不無隱含有「為所有傳播媒體而犧牲」之意涵特質,情有可原,而其犯後已表示若本件仍構成犯罪,被告等願於中國時報版面,製作並刊登隱私權保障之相關專題報導內容,以正面宣導並加強社會公眾對於隱私權保障應有之意識與基本認知,抑或以適當之公益金提供特定公益團體,以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足見其等頗有悔意,以其正值青壯之年或知命、杖家之年,仍有可為,本院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等而言應已屬無比沈重之烙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責任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依法聲請撤銷;又被告等表示願於中國時報版面,製作並刊登隱私權保障之相關專題報導內容,以正面宣導並加強社會公眾對於隱私權保障應有之意識與基本認知乙節,本院深表贊同,惟因此恆屬媒體原所應承擔之社會責任,應由被告等人依其職責適時為之,無庸由本院命其所當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 法官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4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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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案由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24條(99.11.24)
【裁判要旨】被告前於 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復於 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 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 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顯然被告於 100年12月29日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其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詎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則被告前次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 100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9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 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書 1 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確有於 100年12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華園旅社 205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100年12月30日晚間 11時 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故此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再犯與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相距未超過 5年,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係於 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 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 3萬元)之命令,並於 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北市醫昆字第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另案 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顯然被告於 100年12月29日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實未知其前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之所以有「癮」,而需實施戒癮治療,顯然非只曾施用1次,亦非僅限於被發覺之1次,應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前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如此始有治療之實益。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受緩起訴處分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則本案應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內,並將本案簽結,倘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相同案例事實之例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本案雖因故未併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處理,然此僅檢察行政之考量,不致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亦即本件應於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依法起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況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時間之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起訴判刑,而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在後,依施用毒品時間順序觀之,亦屬二犯施用毒品,若予聲請觀察勒戒,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不符。故就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 100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9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5萬元等之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確有於 100年12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華園旅社 205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被告於查獲當日(100年12月30日晚間 11時 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14頁、第29頁),故被告此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 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 2犯及 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施用毒品者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可知,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條明文或最高法院上述決議意旨,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之情形,實係指受處分人未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因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有應依法追訴之問題。
(四)如前所述,被告前於 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復於 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 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 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 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北市醫昆字第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顯然被告於 100年12月29日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其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受緩起訴處分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則本案應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內,並將本案簽結,倘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相同案例事實之例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本案雖因故未併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處理,然此僅檢察行政之考量,不致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等語。惟因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併入被告初犯所獲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內,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自無法與有併入處理之情形,等同視之。又本案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許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以本案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即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確定前所為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兩案沒有相牽連關係為由不予准許而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未能將本案併入被告初犯所獲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內,係因有上開簽移偵辦過程所致,尤不能將此事後可能不利益之結果,歸由被告承擔,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再犯,亦非有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相同案例事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之判決內容,係指有將緩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入執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內而言,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之上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 法官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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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100.11.30)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02.01.23)
【裁判要旨】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胡其龍
【自訴代理人】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告】廖英智
【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智為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之發言人,明知自訴人挪用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款係虛偽之事實,竟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2日),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予壹週刊記者,嗣壹週刊將該等陳述內容,刊載於同年月22日壹週刊第522 期第66頁,標題為:「分紅權早授權轉讓」,內容為:「本刊19日向中租查證,中租發言人廖英智攤開過去20年來的資料向本刊反控,胡其龍在1990年擔任中信房屋總經理期間,自中信房屋挪用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約106萬美元,匯給KelvinC.L.Hu(胡其龍)、Vivian H.C.Ku(辜懷群)等3人,以自己的名義用以投資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後來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即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併購)。廖英智說,隔年中信房屋發現此事,當時中信房屋創辦人辜振甫、辜濂松等決定,如果胡其龍將這些投資案回歸公司就不追究。後來中信房屋因積欠GP(即Gr andPacific Financing Corp.〈下逕稱GP公司〉)不少資金,96年便將投資的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等案,轉讓給GP,由前任中信房屋總經理王振芳請胡其龍簽下授權書,並在美國在臺協會公證,正式將權利轉讓給GP。但此案並未完成程序,由於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股權轉讓,須由胡其龍親自簽名,但GP一直未取得。中租事後問過已離職的承辦人,這位職員回說:『他是皇親國戚,不配合簽名,我們小職員又怎敢要求。』因此拖到去年3、4月,GP才將文件寄到臺北給胡其龍,胡因此展開這段興訟。」之不實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過去20年來的資料」充作消息來源,無任何證據且未經查證,即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不實指摘自訴人挪用公款、將公款用於私人投資,營造自訴人「並非廉潔」形象,對於自訴人身為公司經理人所應首重之忠實、誠信形象,有重大扞格,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顯見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376 U.S.254(1964))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亦即,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大大減輕了誹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大法官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佈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併參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刑法應用於網路誹謗案例之分析,2006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論文,頁8,2006年7月12日。台北:台灣大學)。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壹週刊本案報導影本、授權書影本1紙、法學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9日(100)宏律字第27001號函、100年6月9日(100)宏律字第27002號函影本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中租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101年度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第19頁影本、臺經院產經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99年壹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第24頁影本、中租控股集團之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寄與自訴人之包裹信封影本及其所附來自德州美國能源公司未兌現支票號碼為29620、30876、32258號之支票影本、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中租集團公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影本)、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中租控股集團所擬定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C.JAMES CHANG, CPA 00-000 THSTREET BAYSIDE,NY 11361(718)000-000(中租控股集團人員委由會計師報稅文件影本)、99年4月5日OCHILTREEAPPRAISAL DISTRICT所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美金50.2元之退稅支票影本、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17日恆刑字第000號函影本、自訴人遭盜領之票據清單及支票影本、被告學經歷背景之網路資料、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信房屋82年度財務報表、網路新聞、第59期北大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向壹週刊記者指控自訴人先前投資案之股利支票遭我們公司(即中租控股公司)董事長辜仲立侵占,記者褚親親於截稿前,向中租控股公司方面求證,並要求說明,但因時間緊迫,我身為公司發言人,馬上瞭解情形,依先前自訴人提告辜仲立刑事案件之公司內部資料,包括自訴人授權王振芳之授權書、中信房屋82年財務報表及王振芳曾向伊說明等情形,回覆記者,有相當理由信本案報導為真實,無誹謗故意。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本諸中租控股公司、公司負責人名譽及權利,執上開資料回覆說明,係基於澄清之情,無誹謗故意,且被告曾向壹週刊表明不要貿然刊登,請再次向自訴人進行確認,並提供自訴人手機號碼供記者褚親親查證使用,益見被告無誹謗故意明確,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舉證其接受採訪之時間緊迫,係被動接受訪問乙節:1、本案報導為壹週刊記者褚親親撰稿,然向被告採訪、確認前,褚親親亦採訪自訴人,向自訴人採訪之全篇報導梗概為:「13日下午,本刊找上胡其龍。他向本刊坦言,的確要以『司法程序解決爭端』。所謂爭端,是他在美國一家源油公司的投資分紅10多年來遭侵吞,事後發現後,辜仲立竟不理睬,他才火冒三丈提告。…胡其龍本來與中租毫無淵源,『去年3月,我突然收到一封從中租寄出的郵件。』胡其龍說當時他還摸不著頭緒,打開一看,從信封裡拿出一疊英文文件,三張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所寄尚未兌現的支票,及胡其龍的美國退稅資料。胡其龍看了老半天,才知道其權益被侵占。原來GP公司想以4萬2,540美元代價,請他簽名同意讓售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權利,並黏上便利貼,提醒簽名處。弄懂後,胡其龍頓時傻眼,『中租怎麼會有我的資料?』『我又沒有報這些稅?哪來退稅資料?』『為何要我讓售權利?』胡其龍努力回想,才依稀記起,『這間能源公司的老闆是我的朋友,1990年創辦初期,找我幫忙聯繫與溝通。這位老友承諾,如果公司未來有賺錢,將把盈餘的4%分享給我,雙方還有白紙黑字,簽立合約。』…直到收到文件,胡其龍緊急打電話查問,才赫然發現,『原來,這家公司10幾年前就挖到油、賺大錢,老友已搖身變成闊佬,並依當初合約,按月寄分紅盈餘支票到GP紐約公司,請代為轉交給我』胡其龍又驚又喜,喜的是,好友的能源公司竟挖到油大賺錢,他也分到紅,但驚的是,他一毛都沒有收到。於是胡其龍請能源公司幫忙,調出40、50張已完成兌現的支票,才真相大白:這些支票正面註明請GP公司C/O(Care Of)轉交給Kelvin C.L.Hu(胡其龍英文名);背面是由China Trust Bank(中國信託銀行),存入GP公司帳戶,其中7 張竟然有胡其龍的英文簽名,而且是3 種不同的筆跡。這項發現另胡其龍著實吃驚,原來這些支票在中信辜家大本營--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的協助下遭兌現,不僅如此,GP還找了會計師,以胡其龍名義在美國報稅,因而有退稅資料。胡其龍繼續追查才知,原來去年GP紐約公司關掉,接手的加州分公司向臺灣總部請示這些支票怎麼入帳,中租因而決定發函給胡其龍,要他簽名背書,並讓渡能源公司權利,一次解決所有法律程序。GP擅自攔截胡其龍的支票,不但兌現入帳,如今還要胡其龍讓渡其權利,且從頭到尾,辜仲立都沒親自照會,令身為堂姑丈的胡其龍感到不受尊重。…今年起,胡其龍先就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將胡其龍未簽名的支票予以兌現,向金管會檢舉,並向地檢署就中租負責人等人的詐欺、侵占等行為提告」,有採訪自訴人部分報導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褚親親即編撰本案報導之壹週刊記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採訪被告前,有於同年月13日先採訪過自訴人,自訴人部分之採訪內容亦如報導所載。又因自訴人對中租提告行為(即上開詐欺、侵占告訴),我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聯絡中租控股公司公關,向他們表明希望可以盡快對中租進行採訪,且採訪內容將於同年月22日出刊刊登,以壹週刊截稿、後製時間,會在該月19、20日完成截稿及後製。中租方面回稱,當日下午會找中租發言人即被告接受採訪,當日下午採訪被告至少1小時,被告帶了很大疊資料,差不多10公分厚、A4大小資料為主,採訪過程是我發問,被告回答,他回答時,有邊提示相關資料給我看,印象中有胡其龍的匯款資料,有看到Kelvin C.L.Hu、Vivian H.C.Ku等英文名字,但不確認是在哪個文件上,也有看到支票資料。而本案報導之內容,均係向被告當面查證,本於被告發言內容所撰,報導裡面以引號所引的文字是受訪者接受採訪時所表達的意思,其他文字敘述則係包括相關受訪者的陳述及出示的文件及過去的歷史背景綜合後所寫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60頁)。
3、綜以本案報導、採訪自訴人部分報導梗概、證人褚親親證述,可知證人褚親親係先採訪自訴人,得悉自訴人指控自身投資權利,恐遭GP公司、中租控股公司等人侵害,已提出刑事告訴等節,為求平衡報導,遂再訪查中租控股公司方面意見,中租控股公司由被告出面澄清說明,訪問過程中,由證人褚親親發問,被告處於被動地位,輔以相關資料回覆,證人褚親親於要求採訪時,已告知預計於22號刊登報導,以壹週刊內部作業時間,至遲應於20日前完成截稿、後製,是被告辯稱接受採訪之時間緊迫,且為被動接受訪問等語,並非虛妄,被告在此緊迫情形下,勢必僅能就現有資料及自身獲悉之訊息進行說明。
(二)被告舉證鑑於卷存授權書、見聞證人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理之陳報內容,輔以中信房屋匯款資料、中信房屋82年度財務報表等公司內部查訪相關資料,向記者所述之本案報導,係合理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無誹謗乙節:1、查證人王振芳(即擔任中信房屋85年間總經理職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胡其龍於77至81年、82年間,在中信房屋擔任總經理職務,在任內,未經中信房屋董事會同意,挪用中信房屋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美國德州2個油井公司(下稱美國油井公司),79年間,匯款3萬元美金;80年間,匯款90幾萬元美金,投資合約上記載胡其龍為GENERAL PARTNERSHIP,另外有一個CTRE公司(為外國公司),則係LIMITED PARTNERSHIP。當時,我有查到投資合約書、中信房屋匯款至國外之匯款紀錄,並向當時主管即胡其龍之姊夫辜啟允報告此事,上面的人(指辜濂松、辜振甫)決定,如果胡其龍將投資歸回公司就不追究,但若不處理的話,公司會對其提起背信或侵占告訴,辜啟允則表示會讓胡其龍授權我處理善後之事宜。其後,我於85年10月間拿到授權書,有去美國油井公司進行瞭解,但並未進行法律程序,也未告知美國油井公司胡其龍挪用公司資金投資事宜。那時,胡其龍甚有將股權賣與第三人,我有持胡其龍之授權書再將股權買回來,而中信房屋在那段期間有國外150幾萬元美金之負債,且GP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我也認識GP公司總經理林志昌,我為了解決中信房屋積欠國外企業款問題,就向GP公司林志昌總經理說,以中信房屋名下有3樣東西(即自訴人當時在佛羅里達州投資之JACKSON VILLE汽車旅館、上開2個美國油井公司)抵中信房屋國外150幾萬元美金債務,亦即:中信房屋將該3樣東西移轉給GP公司,由GP公司估價換成美金,用以清償中信房屋國外的150幾萬元美金債務,所以,就我的理解,既然美國油井公司股權歸給GP公司,股利自應歸由GP公司收受。況且,中信房屋當時之業務上,並無國外投資項目。胡其龍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公款投資,至於,為何中信房屋82間之財報,有將此部分列為轉投資項目,是因為會計為了避免呆帳,作一個會計科目出來,這是會計人員、會計師討論後所為處理,但這個轉投資科目,從未經過董事會通過,我當時為董事,並未處理過這部分。去年,胡其龍對中租控股公司提告,公司之陳鳳龍總經理找我回去瞭解案情,我除了向陳鳳龍總經理說明:胡其龍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中信房屋的錢,投資美國油井,先前曾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說會叫胡其龍授權給我處理善後,並說明將股權移轉與GP公司部分,陳鳳龍總經理甚問及油井股利如何處理,我表示自身當時與GP公司林志昌總經理,沒有約定地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林志昌總經理,何以未將後續事宜處理好,導致股利寄給胡其龍,但依我瞭解,股權轉移,股利自然歸屬給GP公司。我向林鳳龍總經理報告時,被告也有在場,聽聞我所為上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5頁)。證人劉博文(即中信房屋現任會計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去年,被告有向我詢問中信房屋先前對美國海外投資事宜,我從檔案資料室中,查詢且提出中信房屋82年財務報表給被告大略說明,確認中信房屋先前有相關投資,於79、80年有投資匯款至美國油井公司,並有匯款水單,水單上總經理欄位是當時總經理胡其龍,該2個投資股權後來在84年間認列為投資損失,此部分投資已歸零,至於股權是否有轉讓給其他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
2、上開證人王振芳所述「自訴人先前有未經中信房屋董事會同意,『挪用』公司款項,投資美國油井公司」乙節,核與被告在本案報導中指稱自訴人有「挪用、投資」等語相符。證人王振芳取得自訴人授權書處理事務乙節,更有被告檢具自訴人名義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而自訴人就王振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另外興訟提出告發偽證罪嫌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益見證人王振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故被告鑑於該份授權書、見聞證人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理之陳報內容,向記者所述之本案報導,係有相當理由(合理)確信為真實,應無誣指之嫌。
3、另證人劉博文證及被告去年即要求查詢中信房屋海外投資資料、中信房屋82年財報與被告供參等節,核與證人褚親親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被告攜帶約10公分厚、A4大小之資料,在採訪過程中,被告邊回答、邊提示資料作為輔助,其中有提供證明中信房屋匯款金額之文件、一些支票之資料以及印有Kelvin C.L.Hu(自訴人英文名字)、VivianH.C.Ku兩個英文名字之文件等語相符;再輔以被告出具之中信房屋匯款資料、中信房屋82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70至108頁),均可徵被告所辯當日接受採訪時,係檢具公司內部查訪資料,據以回覆記者等語,應非子虛。
4、又查,自訴人於100年3月即對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及中租控股公司相關人士提起之刑事告訴,此節為壹週刊製作自訴人、中租控股公司,雙方訴訟攻防表列於全篇報導中(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並為被告、自訴人不爭執,中租控股公司在本案報導採訪前,實已保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資訊,被告於緊迫之際接受採訪,檢具該等公司內部資料,信任該等資料係因應刑事偵查而為查證,不致草率或恣意捏造,據以答覆記者,可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所辯基於澄清而回覆,無誹謗罪之適用,應屬明確。
5、至本案報導提及「中信房屋因積欠GP公司不少資金,始移轉投資美國油井公司股權給GP公司」乙節,雖與證人王振芳證述「中信房屋以投資美國油井公司之股權抵給GP公司,委請GP公司代償中信房屋海外150幾萬元美金負債」部分未符,惟被告並非涉案當事人,本難期待其於短時間內,正確無訛轉述本案原委細節,況若實情果如證人王振芳所言,中信房屋確亦係因委請GP公司代償,對GP公司負有債務,被告以此指稱中信房屋積欠GP公司資金,雖失之精準,亦難謂曲解、違誤。是被告本諸公司內部資料,親耳聽聞事項(即在旁聽聞證人王振芳),據以回應本案報導內容,難謂有何陳述虛妄、憑空杜撰情形,應無誹謗故意。至自訴人與中租控股公司內部之糾葛,實情究竟為何?於利害關係人間之解讀判斷,本有不一致,甚爭訟在案,被告本於自身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地位,自僅得依循公司內部書面資料、內部人轉述內容,解讀並發言。
(三)基上事證及說明,本案報導內容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自訴人、中租控股公司方面業已訴訟在案,尚待犯罪偵查機關施以公權力釐清、確認,被告身為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本僅得依據公司內部查證結果發言,而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既係參與股權移轉之相關人(即證人王振芳)、現負責中信房屋會計經理(即證人劉博文),並輔以上揭書面資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況被告係因應記者查訪自訴人所為指控,代表公司、公司相關人等而為回應、澄清,亦難謂本案報導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其無誹謗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已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上開事證而相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本無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卷證,雖欲輔證自訴人實為上開紛爭之分紅權利人、票據權利人,惟此部分既已爭訟,爭訟雙方各有解讀,難以此等證據遽論自訴人指訴為真,或論被告明知本案報導為虛妄,而有誹謗故意。
七、據上,上訴人即自訴人胡其龍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至遲於100年2月間即已明知爭票據爭議情事,並代表FOC(中租控股公司之前身)以律師義寄發存證信函就爭票據爭議情事作函覆,實有充足時間行查動作,原審以被告係臨時受訪而於緊迫情形下參酌上證資料即遽謂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審以被告在旁見聞原審證人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理之陳報內容、中信房屋公司8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85年授權書影本為本進行說明無誹謗故意,惟承上,被告既有充足時間行查證動作且身為專業法律人士,理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於明知王振芳向他人之陳述為不實且未確認爭85年授權書是否真實之情形下,即逕透過系爭報導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援引作為散布不實言論之依據,顯具誹謗故意云云,惟被告依取得之資料為說明,即無真實之惡意,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上述,是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
八、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為不必要: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調查中信房屋自79年至87年(除82年外)各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自訴人擔任中信房屋總經理期間以其名義投資美國TexasPanhandle Partnership公司之投資契約書、中信房屋所持CTRE投資美國油井公司LIMITED PARTNERSHIP及自訴人就美國油井公司作GERNERAL PARTNERSHIP之合約、中信房屋積欠國外企業款項之國外債權人相關訊息資料、欠款地點及金額明細、中信房屋積欠款項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信房屋要求自訴人將投資權利授權予王振芳之授權書正本、GP公司以自訴人名義之股權抵償國外欠款之期間地點及金額明細、抵償契約書、匯款單據、GP公司替中信房屋抵償國外欠款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GP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會議紀錄、中信房屋轉讓予GP公司投資權利之估價單、中信房屋透過王振芳將投資權利轉讓給GP公司之契約書及對GP公司負債抵銷之該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中信房屋將投資權利轉讓給GP公司之契約書、GP公司取得投資權利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GP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會議紀錄等證據,用以佐證證人王振芳之證詞內容之憑信性及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以王振芳告知內容為依據所為陳述為真實等情。然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其是否足以確信證人王振芳告知之內容、證人劉博文提出之中信房屋財務報表等為真,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令事後證明被告陳述與真實未符,亦不能令其負誹謗罪之刑責。而本件被告已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前述事證而相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本無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業如前述,故自訴人代理人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顯係為證明本案報導內容之絕對真實性,而與本案妨害名譽罪所要求之舉證程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2、3款)。
九、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代表公司回應澄清記者查訪自訴人之指控相當於發布新聞,其依公司內部查證結果所提供之資料及參與股權移轉之相關人(即證人王振芳)現負責中信房屋會計經理(即證人劉博文)所告知之內容及提供之資料而為發言,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其非明知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被告行為並非「真正惡意」,其行為符合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 法官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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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相關法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23條(91.06.12)
【裁判要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峻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宜蘭縣三星鄉○○段○○○○○段○000 地號農牧用地,面積計8.416666公頃,用供砍伐樹木,平日係以砍伐樹木為業,且為上開伐木場所之負責人。於100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而向邱振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挖土機,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僱用被害人陳正夫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被害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派遣被害人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在三星鄉三星路8 段清水產業道路通往○○段866 農牧用地之產業道路,駕駛上揭挖土機從事產業道路修整作業,致被害人連同所駕駛之挖土機,於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跌落三星鄉三星路8 段往清水地熱約1公里處林班地山溝,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黃進財發現,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明峻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明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以供砍伐樹木,於100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經由張漢文向邱振峰借用挖土機,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僱用被害人陳正夫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駕駛挖土機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工作等語,告訴人陳宏仁之指述、證人黃進財、張漢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8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明峻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段866 農牧用地用來砍伐樹木,透過張漢文出面向邱振峰借挖土機,工人是伊去江伍郎家泡茶時,江伍郎介紹認識陳正夫,當時剛好張漢文打電話給伊說怪手已經借到了,但是沒有開怪手的人,陳正夫聽到伊和張漢文電話中對話,陳正夫就說可以擔任怪手司機,邱文炳跟陳正夫是好朋友,陳正夫希望邱文炳當他的助手,他們當場就講好,伊以每日2,200元的日酬給陳正夫,邱文炳是每日1,500元的酬勞,那段期間因雨季把馬路沖刷,100年12月16日開始以怪手整路,是從下面開始整路,到了18日已經整到上面去,怪手還要再往上在定點作業,在該處拉鋼索並將杉木集材,當天伊和邱文炳帶便當上去給陳正夫吃,那時候霧已經上來了,我們要陳正夫一起下山,陳正夫說只剩一小段路,吃完飯後趕快整理,後來伊與邱文炳就下山,到了下午兩點多時還有打電話給陳正夫說要請人家上去帶他下來,陳正夫說不要,他要繼續整理,之後陳正夫有打電話給江伍郎,跟江伍郎說他現在清水地熱這邊,問江伍郎要不要一起採藥草,到了18日下午5點多時,陳正夫打電話給邱文炳要下來,叫我們去載他,伊和邱文炳一起上山要載陳正夫,到了山上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正夫,當天晚上7點多有去派出所備案,沒有想到陳正夫在比較下面靠近平地的地方滑下去等語。
六、經查:(一)被害人陳正夫於 100年12月19日上午 9時 30分許為被害人之子陳宏仁與黃進財發現駕駛挖土機翻落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 8 段往清水地熱約 1公里處林班地 20公尺山溝,且被害人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14 幀在卷可證(100年度相字第446號卷第17至25、27至33頁);而本件災害現場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有該所 101年8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號函檢送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佐(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3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段 866 地號農牧用地,用供砍伐樹木乙節,有該處 99年9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15頁);嗣因被告缺乏搬運木材之機械,經由張漢文向邱振峰借得挖土機 1 台乙節,此據證人張漢文於警詢時、暨證人邱振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詢卷第5頁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因被告缺乏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即再由江伍郎介紹被害人予被告,被告遂以日薪 2,200元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駕駛及日薪 1,500元僱用邱文炳擔任被害人助手等情,亦經證人江伍郎、邱文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中午約 12點左右,伊和邱文炳送便當上去,陳正夫說再過兩個彎就可以整到最頂端,所以陳正夫沒有要跟我們下來,最上面那個彎是我們要做的定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又證人邱文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陳正夫是朋友,陳正夫介紹伊去張明峻那邊工作,工作是砍雜草,100年12月18日伊和張明峻一起上山送便當,那天因為下雨,雜工沒有辦法做,送便當的時間大約 12點左右,送便當上去時張明峻跟陳正夫說天氣不好不要作,伊也有跟陳正夫講說天氣不好,便當吃好就回家,陳正夫說工作剩沒有多少,他做完再回去,後來陳正夫沒有回來,到晚上 7、8點陳正夫還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伊和張明峻就開車上去找陳正夫,第一次找不到就先下山,後來隔了 1、2個小時候又上去,也是找不到,到了隔天早上就有朋友打電話來說陳正夫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依被告及證人邱文炳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最後接觸時,係上山送便當予被害人,並以天候不佳,要被害人結束工作隨同下山,惟被害人當時表示僅剩餘些微工程,欲駕駛挖土機完成剩餘之道路整修工程,因而未隨同下山,並非被告故意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甚明;而依卷附災害地點相關位置圖(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40頁)所示,被害人跌落山溝處為通往○○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之○○段產業道路上,位置接近該產業道路下方之入口處,可見被害人係在駕駛挖土機下山之過程中,在接近產業道路出口處跌落山溝。而查,本件被告向邱振峰借用挖土機之目的,依證人邱振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挖土機有說要在固定點吊木材,伊有去現場看過,工作地點在一個採木廠,有片空地,那邊有流籠,挖土機是用來把木頭吊到卡車上,伊有說這樣吊卡不適合,如果單純要吊東西的話,有個怪手可以用,怪手附近的山路如果單純走的話,怪手是不會危險,因為該路車子都可以通行,怪手一定可以,除非看到旁邊有好的木頭要去挖,怪手行駛方面都正常,一般用來整地或吊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被告借用挖土機之最終用途係為在○○段 866 地號農牧用地上採集木材,當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沿○○段產業道路向上整修道路至被告承租之○○段 866 地號農牧用地採集木材處時,即應將挖土機停放該處而採取固定地點作業方式,實無庸將挖土機駛出○○段產業道路,而另行採用其他機械設備吊運木材之必要,是依本件挖土機跌落之位置,被害人是否因個人因素而駕駛挖土機駛出「○○段產業道路下山時,因而不慎跌落山溝,實非無疑。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固將本件災害歸類屬於工作場所以外之職業災害(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79、80頁);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張明峻臨時雇用陳正夫擔任挖土機司機,究應訂定如何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陳正夫施以如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該所以 102年9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號函覆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僱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二、本法第25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之規定,本案雇主張明峻應將相關管理權責、挖土機等機械設備之維護檢查及挖土機工作安全標準明訂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並依規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三、另雇主張明峻僱用勞工陳正夫操作挖土機(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同規則第16條第3項:「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之規定,對勞工陳正夫於作業前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所函覆內容並未針對本院所詢「臨時僱佣」之雇主應如何對受僱人訂定如何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陳正夫施以如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透過張漢文向邱振峰借挖土機來整路,工人是伊去江伍郎家泡茶時,江伍郎介紹伊認識陳正夫,剛好張漢文說怪手借到了,但沒有開怪手的人,因沒有可以開怪手的人,陳正夫說他可以擔任怪手司機,陳正夫希望邱炳文當他助手,陳正夫說他開挖土機很久了,也很專業,伊有詢問過江伍郎,伊對陳正夫是一無所知,我們當場講好,張漢文的酬勞是伊在工地賣了杉木之後,張漢文每日可以拿6500元,怪手2200元及邱炳文1500元是從6500元中扣,伊認為陳正夫是受僱於張漢文。陳正夫於100年12月16日開始整路,從下面開始整,12月18日已經整到上面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邱振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挖土機是伊公司所有的,出借給張漢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江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夫之前開過怪手,也曾經在溪床邊開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為供砍伐樹木,而為運送砍伐之樹木之需,臨時向證人邱振峰借用本件挖土機,再經由江伍郎介紹臨時僱請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顯見被告僅是經由江伍郎介紹而臨時性僱請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被害人亦確具有駕駛挖土機之能力。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以本件而言,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向邱振峰所暫時借用,被告亦非專業之挖土機司機,因而經由證人江伍郎介紹臨時僱請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以被告既非明確知悉該挖土機之性能,亦非具有挖土機司機之資格,其又如何對本件工作內容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若本身即具有此方面之技能及資格,又何須另行僱用被害人),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上揭函覆內容,未能明確區分究屬「長期僱用」或「臨時僱用」,遽認本件臨時僱用被害人之被告應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乏所據,而檢察官一再指訴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非有據。
(五)再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查,依卷附災害地點相關位置圖(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7頁)所示,本件被害人跌落處為接近○○段產業道路入口處,並非原先被告僱用被害人工作所在之產業道路上方接近木材採集處,且依卷附跌落處道路之照片所示,該處道路並無崩塌、陷落之情形(見 100年度相字第446號卷第10頁上方照片、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8頁反面下方照片),是被害人非無係於駕駛挖土機過程中不慎發生意外跌落山溝;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下午 2點伊打電話給陳正夫說要叫鄉下朋友去載他,陳正夫回答剩一點點的路段,他不要,後來江伍郎有接到陳正夫的電話說他人在清水地熱附近,拔藥膳用的羊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江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 100年12月18日下午 3點左右陳正夫打電話給伊叫去山上,當時伊在東澳要去南澳,剛好有台北的朋友來就跟他說沒有辦法去,陳正夫叫伊去山上是說山區那邊有藥草,以前就有跟伊講了,所以打電話要伊過去,要教伊看藥草,但是伊剛好要去南澳找朋友,所以沒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害人當日除整修道路外,並尚有在該山區採集藥草等情,應堪認定。復參以卷附肇災平面圖(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8頁下方)所示,肇災位置確實鄰近清水地熱產業道路,則本件被害人受雇被告駕駛挖土機於當日整修道路完成後,並未將挖土機停放至作業區,是否因個人因素駕駛挖土機離開作業地點,而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工作,因而於駕駛挖土機沿○○段產業道路駛出,在接近產業道路入口處跌落山溝,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於當日修整道路完成後,並未將挖土機停放至作業區,而另行駕駛挖土機離開作業地點,因而於駕駛挖土機沿○○段產業道路駛出,在接近產業道路入口處跌落山溝等情,則被害人不慎跌落山溝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有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兩者是否具有何種關連性、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亦難認定,自難遽以被告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僅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認定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意見,未能就本件災害發生之位置、原因予以釐清,遽認被告具有業務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實有未當,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公訴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害人於100年12月16日在做補路之工作,同年月17日被害人開怪手整路工作一整天,同年月18日案發當日被害人也是在做修補路面工作,被告並記載被害人於當天下午1時59分許,被害人已快整到衫木區地點;且依證人江伍郎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是駕駛怪手在採草藥。原審認被害人案發當時係結束道路整修工程後,駕駛挖土機下山於產業道路出口處跌落山溝,顯見被害人當時並無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工作。(二)原審認被害人將怪手行駛至衫木區後,即應將怪手停在該處,採取固定式地點作業,無庸將挖土機駛出衫木區,然此僅為原審主觀論斷,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將挖土機駛出產業道路,不是再繼續進行修路工作,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將怪手開至衫木區後就要將怪手留在該處不再進行修路工作。(三)被害人並非專業怪手司機,被告坦承為被害人雇主,被告借用怪手時也表明係用作單純吊掛木頭使用,而證人邱振峰於原審亦證述該怪手老舊操控不靈敏,只能做定點吊掛木頭使用等語,被告明知上情,竟除了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還叫被害人以上述老舊有操控問題之怪手進行修路工程,案發當日依據被告於勞檢局訊問時所述,只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被告明知該怪手並不適合在山區產業道路做整修產業道路作業,亦知被害人並無怪手專業訓練與執照,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教育訓練,仍然使被害人一人於案發當日單獨在山區駕駛怪手從事整修道路工作,導致被害人因怪手操控性不佳,而致使從產業道路顛坡缺口跌落,並導致死亡,被告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認定被害人整路至衫木區就應停留在該處,怪手就要留置在該定點,僅為原審主觀論定,原審復以此推論被告後將怪手駛離衫木區,往山下行進,似與作業無關,而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難認為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必須於本件被害人工作前,須先生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被告並以天候不佳,一再要求被害人暫停工作下山,均遭被害人以工作已僅剩些微工程,而繼續留在山上,而本件並係被害人自行起意將挖土機駛出衫木區致跌落山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未依法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等節,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要非有據,公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 法官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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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100.11.30)刑事訴訟法第484條(102.01.23)
【裁判要旨】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字第30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字第30873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未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斌(下稱異議人)有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及由異議人與張智偉連帶抵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字第30873號函執行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98萬5 千元之執行命令與判決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受判決人(下稱系爭判決)為張智偉之系爭判決主文中記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振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發函請高雄第二監獄於298萬5 千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1 千元之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9日雄檢瑞崎102 執從621字第84643號函附卷可憑。故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據為上開本院判決,從而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經查:(一)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受張智偉之委託,於同年月3日上午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附近某廟宇處,收受張智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異議人駕駛銀色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 8時 26分許,前往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文衡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並依指示覓得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趨前將塑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該車左後車窗放入,並向駕駛該車自嘉義前來受領毒品之何盈良(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告稱:「這台北阿兄的」等語完成交付後,駕駛原機車離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張振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至於同案被告張智偉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張智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三)部分)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受其(「阿明」)指示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張振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從而本院上開系爭判決雖認定異議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然異議人就此犯行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運輸毒品罪,並未認定異議人與張智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依據為系爭判決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憲法第8條所例示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換言之,憲法第8、16條之訴訟防禦權,係為保護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其涉及之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法中。故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人,因未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裁判內容之拘束。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三)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異議人財產之確定判決為系爭判決,此已說明如前。惟系爭判決之「受判決人」為張智偉,並非本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又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
(四)檢察官雖謂:系爭判決書主文及理由中既均記載異議人應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產 298萬 5 千元,與張智偉連帶沒收、抵償,並於理由中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漏未將異議人納入其連帶沒收關係之列,自有不當」等語,該署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向異議人連帶執行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該署 102年10月9日雄檢瑞峋 102 執從 621字第84643號函說明二),然系爭判決係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理論,為避免檢察官重複執行,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因此謂該判決書從刑之效力亦於「受判決人」以外未經依法審判之第三人;且上開理由中之說明固在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然此係就受判決人張智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後所得之結論,係針對張智偉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所為之指摘,要非對異議人為審理後所得之結論,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若採上開函文之解釋,無異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
(五)況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從刑係附麗於主刑,沒有主刑之裁判就沒有從刑。系爭判決並非對異議人行審判程序,自無對異議人為主刑之宣告,異議人於該判決中既非受主刑宣告之對象,則該從刑之宣告,自非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不因而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故檢察官以主文所示之102年3月28日函文,執行異議人保管在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要屬無據。是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8日雄檢瑞峋102 執從621字第30873號函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 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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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09、310條(100.11.30)
【裁判要旨】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允治 陸黛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張靖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為長榮航空座艙長林錦悠之友人,因瀏覽林錦悠於臉書上轉載之告訴人李修賢於民國101年3月8日在奇摩部落格發表其與配偶到泰國觀光搭乘長榮航空發生不愉快的文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臉書轉載之上開文章留言版上,被告鍾允治刊登「悠悠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被告陸黛玲刊登「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侮辱謾罵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修賢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允治、被告陸黛玲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允治、陸黛玲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公開留言版上刊登前開文字之事實、告訴人李修賢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訴,及臉書留言網頁及帳號申登人、IP位置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確有於案外人林錦悠所登錄使用之社群網頁留言版上張貼如前述內容所示之留言回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鍾允治辯稱:伊留言只為博大家一笑,並無惡意,亦無署名惡意中傷他人或要侮辱他人之意等語;被告陸黛玲則辯稱:伊留言只是為幫林錦悠加油打氣,沒有指名道姓,會寫「人X」是指這個人所講的都是謊言,所以給他打個「X」的記號等語。另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1)案外人林錦悠轉載之「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 係以帳號「Kelly」為發文者,被告或一般大眾縱觀看 文章也無法判斷、特定「Kelly」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且告訴人證稱其當時是借用其妻帳號而以「Kelly」名 義發文等語,是以該帳號「Kelly」表彰之使用者至少 有 2人以上;(2)被告二人留言之對話對象均為案外人 林錦悠,被告二人為表支持始留言,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為被告 2人辯護。
六、經查:
(一)案外人林錦悠初於101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其個人所屬之社群網站(即臉書)上轉貼「發表者:Kelly(初學者5級)、發表時間:000-00-00,00:49:04」之奇摩知識+文章,及其後續「意見者:(知識貧民)、發表時間:000-00-00,21:24:49」、「意見者:(知識貧民)、發表時間:000-00-00,21:25:02」之回應文章,而被告鍾允治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22時9分許,接續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悠悠學姊,怎麼了,又遇到敗類畜生客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從事創作編輯工作者,想利用EVEAIR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簡直是MAKIO的翻版,叫他去吃一些屎吧,這麼菜的寫作劇情也PO上網,真是老梗劇本那一套,又想要ㄠ一張EVA白金鑽石卡。真的是社會人渣,會受到天遣的,一定會得到報應的,我為你打氣加油。」、「那位敗類畜生乘客,真的丟臺灣人的臉,這麼老梗的文章好像是哪一齣連續劇的一個橋段,也敢PO上網,反告他抄襲盜版別人的裝,叫他去撞牆死死吧,騙小孩嗎?」之留言,被告陸黛玲則於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於上開轉載文章版面張貼「加油,不要被這種人X打敗,不要讓他們以為長榮的組員好欺負」等文字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上開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公證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5頁),復經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頁、第59頁、第88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觀告訴人所提供林錦悠之社群網站個人專屬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鍾允治、陸黛玲分別於101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101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各自發表如上述之留言,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敘及任何關於該「乘客」之真實姓名、明確特徵等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上開留言所指為何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Kelly」是其太太的網路帳號、暱稱,因為自己很少用雅虎,才以其太太之帳號寫這篇文章;只有這篇文章使用「Kelly」帳號,此外就沒有再使用「Kelly」帳號或暱稱發表文章,而其個人email或是網路暱稱都是以「FrankLee」或「Frank」,所以若不認識的人,看到「Kelly」這名字,不會直覺就知道是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該帳號(暱稱)所代表之使用人容有多人之可能,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述留言文字,究係指涉何人,對於與告訴人平日相熟之人已未必得以特定,更遑論係一般網路使用者,是以本件實質上既不能當然認定該暱稱「Kelly」係指告訴人本人,被告鍾允治、陸黛玲行為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當然認被告鍾允治、陸黛玲係針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情,抑或據此認定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開留言文字之記載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
(三)至於公訴人以案外人林錦悠所屬個人網頁轉載之文章中,載有「(Kelly):本人於日前搭乘長榮航空曼谷回台北的飛機...,為處理內人的問題,我們比預計起飛時間4:00晚了7分鐘登機,4:07分登機...,這位林錦悠座艙長很明顯的不尊重旅客,且有嚴重的情緒控管問題...」、「(知識貧民):先生...我是3月4日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我是來揭穿您的謊言。...您說您是4:07登機,但是我在4:23才看到你們從前面大剌剌的走到你們26A跟C的位子...」等語,則從案外人林錦悠所刊載告訴人及其他同機旅客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已得特定告訴人所乘航班、日期及其座次,縱無法藉此獲悉告訴人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然告訴人之身分已可得特定甚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網際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未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故倘非有意人士刻意針對數個不同暱稱所發表之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實難據以分析在數個形式上不同之帳號或暱稱間,是否真係源自不同之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或暱稱為相類似論述,此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或討論區常見;而本案告訴人係將文章發表在奇摩雅虎(YAHOO)網站,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除管理者外,一般網站瀏覽者或使用者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暱稱等周邊資料,尚無從得知真實姓名年籍。是縱使由案外人林錦悠於社群網站之個人專屬網頁轉貼文章中找到發文者係「Kelly」,亦僅係網路暱稱,然仍無法知悉「Kelly」於真實社會生活中究係何人,故對一般網站瀏覽者、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前揭內容之留言,實無法確切得知該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人為何。甚且,網路上張貼文章本得以匿名方式為之,且常以第一人稱來轉述第三人親身經歷,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者所周知之事,是以一般網路瀏覽者、使用者於觀看上開文章及留言後,是否即得特定該發表者「Kelly」即為告訴人本人,亦非無疑,況一般網頁瀏覽者、使用者亦僅得觀看文章,並無法調查探知文章中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之人究係何人,換言之,一般人無法單憑文章內容即可得知「Kelly」、「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跟C」乘客之真實身分,縱被告二人於公開網頁上張貼前揭留言,但是否無其它相同暱稱之人或其他足資特定為本件告訴人之事實,實非無疑,尚難據此特定被告二人張貼留言所指涉對象為本件告訴人。
(四)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以「Kelly」之名義在奇摩知識網頁張貼文章而被檢察官以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是於本案中亦應為同一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本件告訴人係主張其為使用該暱稱發表文章之人,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其個人名譽法益,據以提出告訴,係涉及告訴人之告訴權成立與否,與實體上告訴人究是否被害(法益是否受損)抑或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屬不同之二事,更與告訴人以「Kelly」之名義張貼文章是否涉犯毀損林錦悠名譽之毀謗罪無關,併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鍾允治、陸黛玲雖有於公開網頁上登載前述文字,惟依其內容,並無法特定或當然推認文章所指「搭乘BR76的菁英艙旅客」、座位「26A 跟C」乘客、「乘客」、「Kelly」究指何人,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告訴人曾頻繁使用「Kelly」此一帳號或暱稱而達到在該網站上已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是以一般人在網路上既無法認知該暱稱即係告訴人之代稱,則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所為上開留言,縱對該暱稱「Kelly」所代表之人有所評論,因一般觀看網頁內容之人無法將「Kelly」與告訴人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或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法益侵害)。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鍾允治、陸黛玲有公然侮辱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觀諸被告鍾允治於林錦悠之社群網頁所回應之內容,其文語間充滿「社會人渣」、「敗類畜生」、「畜生乘客」等文字,而被告陸黛玲所回應之文字內容,亦載有「人X」字眼,顯係針對性之文字,且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2)誹謗罪之成立並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文表示之意旨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即足當之。在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所使用,即便使用相同名聲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並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是個人在網路空間內以匿名或假名等化身身分選擇進入某網路社群,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往來,並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互動交往,將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而享有一定身分地位。是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仍受到法律規範;(3)本件告訴人雖使用暱稱「Kelly」登入發文,然既經林錦悠發文轉載告訴人使用「Kelly」暱稱所 PO載之文字文章及其他網友之回應文章,顯見林錦悠所 PO 載之文字已引起其他人之回應,不論該他人為何人,然其係表明同為該航班之旅客,且已明白敘述有關發生時間、地點、航班、座次、始末及相關人士等,足見已有其他人依該林錦悠 PO 載內容,已知且可推知林錦悠所指之旅客即告訴人,則被告鍾允治見林錦悠所 PO 載之文章內容後,留言表示「這個人可是專業人士」、「想利用 EVEAIR 製造他的寫作編輯知名度...」等語,復對照自稱「知識貧民」之人之發文回應內容,顯已使人知悉或可得推知「Kelly」為何人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告 2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告訴人名譽貶損,其理由難謂妥適。惟查:
(一)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留言內容顯係針對性之文字,且有惡意,因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等語,然就被告2人所發表之回應內容,原審業已詳為敘述其等表示內容雖有不當,惟難以特定其等指述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本人,不足公然侮辱相繩如前述,自無法僅因客觀上該等文字帶有貶抑性質即可逕予推論告訴人之名譽已然受損。
(三)上訴意旨另以網路上之暱稱縱為數人所共同援用,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並得以其暱稱或網路化名在其他社群成員中建立專屬此網路化身之人際關係與聲譽,然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無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暱稱,是以名為「Kelly」之使用者眾多,亦可能存在於各類型之社群網路為多人所使用,則是否在某特定社群範圍內具有足資辨認之特徵,而有一定程度之辨識性,仍應就系爭案件個別判斷,尚非得通案恣意認定。查,被告陸黛玲為林錦悠之同事,因有加林錦悠為其個人社群網站(即臉書)之好友,看到林錦悠在臉書上貼文而予以回應;另被告鍾允治亦表示其為林錦悠之朋友,不認識另一被告陸黛玲,只知道彼此均為林錦悠之臉書朋友,當初是看到林錦悠之臉書網頁所貼文章,才留言回應,又被告2人及林錦悠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交集或宿怨,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可知在林錦悠臉書社群交往成員中,並無與告訴人有所互動之情形,當無從知悉使用「Kelly」化名暱稱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顯見此「Kelly」在林錦悠之社群範圍內,並無所謂之辨識性,益徵告訴人當無可能以此名義在林錦悠之網路社群範圍內表達自己的想法並逐漸與該範圍內之成員建立所謂之名聲或人際關係,甚或因此享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由。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於奇摩雅虎發表之文章,係經案外人林錦悠轉貼至其個人臉書上,並為被告2人進入林錦悠臉書網頁觀看後而發表如上述之回應文字,其等留言對象實為林錦悠,非告訴人,縱勾稽比對林錦悠另行轉貼發表者為「知識貧民」之回應文章,可得知暱稱「Kelly」之人與該名自稱「知識貧民」之人確係搭乘同一班機班次之乘客,然有關該次航班之乘客名單,為專屬該航空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並非一般人任意查詢即可取得,是一般人即使進入林錦悠之個人社群網頁觀看上述轉貼文章,實無法藉此即能推知該發表文章暱稱「Kelly」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乃至其真實姓名,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其個人e-mail或網路暱稱均使用「FrankLee」或「Frank」之名,「Kelly」係其太太之帳號,若為不認識的人看到「Kelly」之名字,不會直覺知道係告訴人本人,則參以前述林錦悠所屬包含被告2人之網路社群範圍本與告訴人所屬之網路社群互不相涉,現實生活亦未有交集,是縱被告2人因見林錦悠轉貼之文章而分別於林錦悠之網頁上發表相關回應,在渠等均不知告訴人本人真實姓名為何,亦無查證特定之情況下,應無上訴意旨所指其網路化身之身分名譽遭貶損之可能,則告訴人不論以「Kelly」或「Frank」之網路化身名稱發表如何之文章,亦無使告訴人與其相關連之社群成員中之人際關係或聲譽造成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至上訴意旨指摘其餘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 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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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案由摘要】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91.01.30)
【裁判要旨】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麗絲
【選任辯護人】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麗絲與張朝卿原係夫妻,育有子女2名,雙方於民國92年8月22日協議離婚。張朝卿嗣於94年2月間復與同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同事王小星結婚。楊麗絲因離婚後情緒調適不佳,而對張朝卿、王小星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其明知網路上之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點閱、瀏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00巷 00號1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連線至新浪網,在其所申請之部落格(網址為 http://blog.sina.com.tw),以暱稱「茫然」名義,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張朝卿、王小星形象、評價、社會地位為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張朝卿及王小星之名譽。
(二)其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前揭上網方式,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部落格網站,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貶損張朝卿、王小星名譽之標題或內容等文字,公然侮辱張朝卿、王小星。
(三)其復意圖散布於眾,於 95年7月3日,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部落格指摘「小X扮演者加害者(之前破壞家庭)和施恩者(之後撫育),小孩心理如何調適」等不實內容文字,藉由新浪網摩部落格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王小星名譽。嗣於 95年7月14日,張朝卿、王小星上網瀏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卿、王小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麗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卿、王小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27頁),並有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8月4日淵(95)字第0007號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95年7月3日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時間,均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均係以一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 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次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認其對家庭盡力付出,婚姻仍無法維持,以離婚收場,其未獲得子女之監護權,亦鮮少探視子女,因而心情低落,對前夫張朝卿及再婚配偶王小星心懷怨懟,其為抒發不滿情緒,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無遠弗屆,仍在其申請之部落格上發表足以貶損張朝卿、王小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當時為失婚婦女,所生子女不在身邊而無法照顧、探視,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復為抒解己身情緒壓力,在部落格撰寫文章,一時失慮而登載不實內容,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再斟酌被告於 96年10月間因遭搶匪拖行倒地,因而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術後被告右側肢體無力、記憶力減退、說話不清楚、需專人照護,無法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被告經多年努力復健及家人全心照顧下,目前其雖仍肢體活動較慢,記憶力較遲緩,但能言語與行動,而得以出庭應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7 紙及三軍總醫院函文 4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156頁、第168頁、第205頁、第38頁、第74頁、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被告遭逢健康巨變,目前身體復原情況雖無法如同常人,對過去經歷亦多不負記憶,宛若重獲新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於 92年1月間,被告攜子女前往張朝卿所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探訪,雖經王小星同意,由被告操作王小星使用之電腦內儲存之卡通圖片檔案予其子女觀看,惟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擅自利用該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並未經王小星同意,無故輸入其雅虎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且將該電子信箱內之6 封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轉寄至被告所有不詳電子郵件信箱內,足生損害於王小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後段之以網路登入方式,窺視他人秘密之電子郵件信函罪嫌、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朝卿、王小星之指訴及被告之部落格 93年2月21日及 95年3月3日電腦列印資料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王小星電子信箱內之6 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無故」構成要件,而被告於 92年1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處罰規範等語。
(四)經查:1.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查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係92年6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號令增訂公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2年1月間,斯時前開法條規定尚未制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為後之刑法增訂上開法條,即予以論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3.告訴人張朝卿、王小星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92年1月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第19頁),渠等歷次陳述均未指證被告知悉王小星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輸入之行為,而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朝卿時,王小星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小星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 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56頁),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小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 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小星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小星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小星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小星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 法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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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案由摘要】殺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101.12.05)
【裁判要旨】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蔡維琦
【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9、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維琦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二街口,因認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計程車司機方明田未依約將其載送至指定之地點,乃拒付車資並欲下車,雙方發生口角,方明田未解開繫綁之安全帶,直接自駕駛座反身與坐在右後乘客座之蔡維琦扭打拉扯,嗣蔡維琦無意間發現其座位附近遺有無柄美工刀片1片,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右手拾起該美工刀片,向方明田頸喉處揮刺,刀刃自方明田中線左側5公分、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至其右側12公分、右耳道下10公分處割刺而過,刀徑由左頸部之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鎖乳突肌,造成右側之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及右側內頸靜脈局部割刺破裂,且右頸部之皮下組織出血,蔡維琦執刀打鬥過程,並造成方明田右大拇指內側及左側手掌小指下方均受有割刺傷。蔡維琦行兇後旋將美工刀片丟棄原車內逃逸,方明田則因失血過多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半個小時後死亡。嗣因附近民眾發覺報警,經警報請檢察官勘察現場蒐證扣押相關證物(含上開美工刀片﹙已斷成兩截﹚)送鑑並相驗屍體,嗣並循線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查獲蔡維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關於卷內文書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維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龍(被害人方明田所屬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王寶源(被害人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主席)、陳柔鶯(案發現場之報警民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背面頁)。案發獲報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現場勘察蒐證並循線查緝,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初勘報告表、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24專案」涉案對象逃逸路線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見警卷第39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11至113頁、第118至125背面頁;相驗卷第19暨背面頁)。現場扣案之車輛右前座椅背後置物袋雜誌封面上所採得之跡證,經鑑定結果,確係被告右小指、右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102年1月11日第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背面)。而被告遭查緝到案時,查扣其所著拖鞋及隨身鑰匙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自該查扣之左腳所著拖鞋鞋跟左側面,及隨身之鑰匙串指甲剪內側縫隙所採生物跡證棉棒檢體,鑑驗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之DNA;鑰匙金屬鋸齒凹槽則不排除混有被害人之DNA,有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號鑑驗書附卷(見警卷第92-1至92-3背面頁、第114至116頁)。另有被告模擬上車後至行兇過程之供述(全程攝錄)及轉錄文字譯文(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64暨背面、81至84背面頁﹙以本院卷之更正為準,下同﹚),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略以:於死者中線左側5公分、左外耳道下11公分處,向右延伸至右側12公分、右耳道下10公分處,有一銳器割刺傷,該處傷口最寬處為3公分,刀徑由左頸部之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並切斷右側之胸鎖乳突肌,造成右側之外頸靜脈完全切斷及右側內頸靜脈局部割刺破裂,此一結果並造成右頸部之皮下組織出血,因其創口較為表淺,兇器應係較為輕薄之銳器。死亡原因為頸部割刺傷形成頸靜脈破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屍體證明書1紙可稽(見相驗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26頁)。被害人屍身上之創口及所造成之兇器,與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行兇過程吻合,並有現場扣案之斷成兩截之刀片足憑,堪以認定。被告任意性之殺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查頸部由軟骨、肌肉、韌帶等組成,結構立體,具備相當程度之韌性,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據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案發當時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情境,被告於盛怒情緒下,遽萌殺意,縱考量雙方打鬥之動態過程等因素,然被告行為當下以美工刀片之利刃割刺頸喉人身要害部位,除非緊急救治,恆生死亡之結果,人盡皆知,被告智慮無缺,當有認識,而非僅止於預見,詎猶擇取頸喉部位猛力割刺,從美工刀片因此斷裂以觀,足證其下手力道既猛且重。何況,正因刎頸割喉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被告明知故為,則發生死亡之結果,當非祇係預見而僅止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已,殊難謂無戕害被害人性命之意欲。尤以被告行兇後逕自逃逸,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未有任何之補救措施,適即其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意欲之本然反應,在在堪認被告行為當時殺意堅定,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殺人事證無誤,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量刑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前夕莫大痛苦與恐懼,及家屬永難弭平天倫親情之遺憾與傷痛,犯案情節殘酷震驚社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彼等諒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罪行,素行向來良好,並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工作正當、收入固定、家庭暨生活狀況單純,係因一時脾氣失控而痛下殺手等一切情狀,認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教化,使其於獄中深自反省,應已足達懲儆、教化,達使之遷善效果,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二、(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既認被告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手段殘酷,情節令人震驚,竟祇判處有期徒刑 14年6月,即謂已足使其於獄中深切反省,達懲儆教化使之遷善之效,實屬輕縱,嚴重違誤罪刑相當原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30 歲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是否有前科紀錄,遽認被告素行良好,係屬不當;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之賠償或得其宥恕,無法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及下跪道歉,即有悔過之誠意;暴力犯罪之再犯比率偏高,本件僅輕判有期徒刑 14年6月,足以讓被告於服刑 7年3月後即有假釋之機會,容易造成未來某一無辜被害人再次遭被告傷害之危險,無法達到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原審認事用法偏頗,量刑顯屬輕縱。其次,實行公訴之上訴審檢察官論告主張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原審認係犯殺人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二)、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名義為其利益上訴,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現悛悔之意,並無任何前科,非十惡不赦之人,係因車資糾紛一時衝動,造成不可挽回之後果,原審量刑尚有減輕之空間,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有其本身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亦具有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之任務,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作為實踐預防行為人再犯或他人犯罪之適當方式。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其本文前段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行為人之犯罪,加諸刑罰之正義報應,藉以贖罪衡平,此為刑罰裁量之主要基準且為極限;同條本文後段復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亦即輔以行為人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及威嚇之一般預防等功能考量;「尤應注意……(例示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係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提示斟酌要項,以為「審酌一切情狀」之具體例示,然不以此為限。被害人家屬認唯有判處被告死刑,始能撫慰彼等之心理痛苦;檢察官則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至少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始能兼顧鎮靜社會之公憤並抑制犯罪,本院均予尊重並審慎考量。茲查:(一)、殺人償命,毋寧畸重於一般預防之厲刑威嚇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公約第6條第2項明示「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此亦為本院量刑時應受之法律限制。本件被告行兇殺人,必有責罰,惟審酌被告本件行兇殺人為初犯,有中等之教育程度,犯案前高度融入社會生活,別無暴力攻擊或敵視社會性格之跡象,且其犯行肇因於偶發衝突之激動情緒,復有認罪跪求被害人家屬之懊悔表現,綜合本案全部情狀,在在顯示死刑並非不得不之選擇,否則,已逾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為量刑極限之程度尚有所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略以: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以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作為唯一理由,對於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本件並非求其生而不可得,自無處以死刑之餘地。
(二)、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況且,量刑主要所據者,乃被告本件犯行之責任,係對其過去行為應報以喪失自由之痛苦,俾矯正防止再犯,過份預慮將來不確定之危險性而予嚴懲重罰,弱化以被告責任為量刑基礎之法律誡命,恐亦難謂與量刑之內部界限無違,洵非所宜。
(三)、本件攸關量刑審酌事項略為:被告有中等之教育程度,本件行兇殺人為初犯,前此長期以來之生活,符合社會之期待,別無暴力攻擊或與社會敵對之性格,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偶然之搭車消費,基於車資糾紛肇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刺激,一時衝動利刃割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無多時即告死亡之殺人手段,因其兇行戕害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民眾生活環境安全與社會秩序動搖之危懼等因素,及前揭摒除死刑、無期徒刑選擇之具體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30 歲進入臺灣地區前,在大陸地區是否有前科紀錄,遽認被告素行良好,係屬不當云云,惟就依案卷所無之如何事證,可自由證明被告素行不端,卻未舉證或指出調查之途徑(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無可憑認所指被告素行不佳之不利情事;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之賠償或得其原諒,固有非是,然其坦承犯行,並迭有下跪、道歉之舉(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8頁),不能謂無任何之悔過表現,自仍應予列入考量;至於假釋門檻高低係矯正政策暨執行之問題,無憑預測本件被告將來之假釋,要與刑罰之量定無涉,顯係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作之不當連結考量,殊非法院量刑應予臆測斟酌之事項。
原判決所處被告殺人罪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 15年以下」,本件別無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於該主刑種類之法定範圍內,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4年6月,難謂失出。被告上訴指摘自始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並無前科,係因一時衝動肇禍,量刑可較有期徒刑 14年6月為輕云云,業據綜合考量,並無可採。
原判決量刑論述雖有未盡,然容已達說明理由之要求,勉稱妥適,兩造上訴針對量刑失出、失入之指摘,均無理由;又被告本件兇行並無強盜財物情事,係犯殺人罪無誤,檢察官上訴論告指被告除殺人外,兼有強盜財物(未遂)情事,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詳下述)。綜上,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予敘明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情節,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案件單一性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擴張者外,不得認已起訴。而案件是否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潛在性事實不能證明,起訴有罪之顯在性事實即不具擴張性而無從使之顯在化。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其言詞或書狀之補充理由或論告範圍,若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性質上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是否為單一案件而予擴張,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認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者,因本即非起訴之範圍,當無判決之犯罪事實較所起訴者減縮之問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論告主張被告犯罪動機應為劫財,其行兇殺人初為強盜之目的,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理由略以:仔細分析被告供詞及其案發前之行止,皆不合情理,顯然不實,蓋以計程車司機都會於乘客下車後檢查座位,不可能車上留有如此明顯之美工刀片,使得被告隨手發現執以行兇,美工刀銳利且易於藏放,一般係歹徒用以強盜行兇之最佳武器,扣案美工刀應是被告預藏攜以打劫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是坐在駕駛座後方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要搶劫,被害人因反抗所以其手有刀傷,被告下手的動作是從被害人左頸劃過,是典型對計程車之劫財方式,倘如被告所言祇是吵架,頂多徒手打,不至於將刀架在脖子上劃過來,被告前在大陸地區從軍十年,中國解放軍之經歷不可能未受過相關兵器搏鬥的訓練,才會直接把左頸靜脈切斷。又被告是一個幾乎破產的工人,如何有錢打電玩?放著自己的車不開,卻另花錢搭計程車到市區?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許搭車欲往市區平常光顧之電玩店消費,搭乘第一輛吳姓司機之計程車時卻漫無目的?改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時已近傍晚時分,依被告上班時間之生活作息,其時應該是精神很好的,不可能上車覺得昏睡,一覺醒來跟被害人發生車資糾紛,且計算其往返之時程,顯然無法趕赴下午7時之上班時間,被告顯然並非為其所述遊樂之目的而上車。被告與被害人既然素無仇恨怨隙,詎而行兇殺害,應該就是為了財物,且係預謀shopping式的殺人,第一位吳姓計程車司機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之後碰到容易下手的被害人才當作其犯案目標,不料遭遇反抗,失風殺人落荒而逃,方未將被害人財物帶走云云。
三、被告自主放棄緘默權之保障而就犯嫌有所陳述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固非不得基於自由心證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然其地位與價值,則視其內容屬性依循相應之證據法則,本於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加以判斷。而被告之陳述可大別為兩大類,隨其屬性迥異,證據法則之適用殊途,應予辨明:I、於己不利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須依其他立證補強至得以合理證明者,始有採證價值。
II、於己有利之「辯明」、「辯解」或「所陳述有利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373條、第100條),因被告祇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僅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犯罪事實終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證立。故而,最高法院迭要言揭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雖不成立甚或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倘持以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及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就行兇之緣由與動機,陳稱係因車資糾紛所引起之衝突,一時情緒激動以致殺人,並非因強盜不從而殺人。被告上開供述,就殺人部分,係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相關事證補強,業如前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就公訴人所論告之強盜財物部分,則係被告之抗辯,此先敘明。
四、依卷附可考之事證,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計程車臨近案發現場時,被告原係坐在車內右後乘客座,有鄰近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21頁)。又據被害人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雙手均受有刀傷,詳為右大拇內側指割刺傷及左側手掌小指下方割刺傷(見偵卷第68背面頁;相驗卷第40頁),而現場勘察蒐證發現,車室內所遺留之眼鏡片1片及襯衫鈕扣2顆(見警卷第62背面、63、70、71頁),均係被告當時所掉落,足見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曾發生劇烈之打鬥,被害人並因而扯落被告之鏡片與鈕扣,則被害人必須從駕駛座轉身面對被告,始能夠有反擊打鬥之餘裕,此亦即案發原始現場所見被害人之所以呈現「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往右後乘客座前傾,右側上身及左側臉頰趴在右後乘客座墊倒伏」陳屍姿勢之故,而上開前半段被害人「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往右後乘客座前傾」之陳屍景象,實亦其與被告打鬥拉扯之姿勢。再者,依車輛左後車門門檻處及現場路面血鞋印之痕跡路徑顯示,被告係從左後車門下車逃逸無訛(見警卷第52至54、65頁),而訊據被告模擬打鬥過程之供述略以:……我就要下車,他就不讓我下車,從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抓住我往右後座方向拽,我就往左後座方向跑,拽、跑、拽、跑……當時動來動去,會移到中間,又會回來,因為我一直要跑,他一拽就往右後座過來一點,然後我要跑,就會往左後座過來……(發現美工刀片執以割刺),他就叫一聲,扭轉過去,我就準備要開門,他又馬上迴轉過來捉住我右手臂,一拽就把我拽過去右後座,他那時身體已經探過來了,他拉我拽、他拉我拽,身體越來越靠近右後座,他身子就完全探過來了,後來讓我掙脫,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大致相向面對之位置,被告以慣用之右手執美工刀片與被害人打鬥,嗣並直接朝在其左前方之被害人左頸部割刺,刀徑直至右頸部,血跡因而些許點狀散佈噴濺在右前座墊(見警卷第65頁),未久被害人力竭氣衰,被告掙脫從左後車門下車離去,被害人右側上身及左側臉頰趴倒右後乘客座墊上,近處血液瀦留,核係與現場客觀跡證吻合之還原。被告所述案發過程,與客觀事證並無齟齬,信而有徵。
五、公訴意旨論告現場車室內所扣得之美工刀片,理非被害人車內原有之物,推論其乃被告備妥攜以行兇劫財之工具云云,則若被告預謀持刀劫財,理應備妥含執柄之刀械俾利把持才是,倘係美工刀片,更係如此,以免不慎自傷,乃本件殺人兇器,除車內現場遺留斷成兩截之美工刀片外,經清查及事後之搜索,別無他獲,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如何能遽以該刀片執柄業遭被告丟棄為由,率為不利之認定?又若謂被告備持該無執柄之美工刀片行兇,則不合情理,自不待贅言。復次,果被告自該計程車左後乘客座執刀挾制身繫安全帶困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強盜財物不從,繼而持刀割刺被害人頸喉由左向右,則因被告優勢於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與動作空間,殆無容被害人轉身防禦甚或反擊而造成手部傷勢之可能,而駕駛座或至少侷限在車室前半範圍亦應隨處可見汩流之血液為是,殊無大部分之血液盡瀦留於車室後半部之乘客座腳踏墊及右後乘客座墊之理。何況,據被告陳稱:伊離去車輛時,被害人猶以腳按鳴車輛喇叭一節,符合證人陳柔鶯供述:案發當時曾聽聞疑似該計程車之長按喇叭聲兩響之情(見警卷第5、17暨背面頁),堪信屬實,則被告以利刃重創被害人且離車逃逸後,被害人氣息猶存,詎未解開安全帶離車求救,卻特地右後轉身朝後雙膝跪於駕駛座上弓背前傾,意欲何為?終至趴倒右後乘客座墊上氣絕身亡,因何以故?殊難理解,在在難為合情理之解釋,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害人左手食指疑有戒指痕一節,被害人家屬並提出被害人戴有該戒指之生活照1張佐證,指稱係遭被告所強盜云云,公訴意旨未據作此主張,並表示包括下述被害人家屬所指稱之財物,無法證明係遭被告劫走(見本院卷第113背面頁),揆諸卷證,確無其他憑佐,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採認。況且見諸車內原始現場,在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外側明顯可見夾有佰圓鈔數張(查為7張);清查中央扶手置物箱下層灰色皮夾內發現仟圓鈔3張;於中控台、駕駛座車門處均發現有若干硬幣等財物(見警卷第43頁採證報告、第72至74頁照片),倘謂被告為強盜財物以致殺人,詎祇劫取該尚難肯認存在之戒指,卻未搜括唾手可取之鈔幣,實不合情理。其次,被害人胞妹方妹指稱案發前之同年4月間,交付被害人現金6萬元供裝置假牙之花費,被害人應係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小方包內,亦遭被告強盜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胞妹方妹是否確曾贈交被害人6萬元現金,而時隔8個月是否猶存,且被害人是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小方包內等節,悉無憑據,均非無疑。再者,被告行兇後終究並未劫取上開易得之鈔幣,卻去搜尋那無從確定存在之財物,寧有其事?依警方之現場蒐證,在車內右前置物廂中發現疑即方妹所稱之黑色小方包(內有勞力士錶保證書、藥盒、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監理站公函),及望遠鏡、藥瓶、安南區公所函文及法院支付命令等物(見警卷第73至75頁),均經勘驗鑑識,未採獲任何指紋或生物跡證,復未檢出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而該計程車右前門上、門邊、門外,亦未採獲任何血鞋印,俱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及鑑驗書可佐,茲從被告在後座行兇後,車內被害人血跡處處,被告亦自承手上沾有黏稠血液之狀況以觀(見偵卷第102頁),倘被告有動手翻找車內財物之舉,殆無不於上述物件遺留手痕指印之可能,足證被告確實未有劫財之舉。
七、公訴論告意旨主要依非親身見聞案發經過之被害人兄方明山、妹方妹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所為之推測與意見之詞,另以被告資力不豐甚至負債、自有車輛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搭車目的及上車後之反應與工作生活作息衝突、短時間內改換計程車搭乘之原因、從軍經歷、殺人而未劫財之緣由等事項之持論,否定被告所稱未強盜財物之抗辯,據而謂被告所為實係強盜(未遂)殺人。姑不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因強盜以致殺人之手法及過程與客觀跡證相左,業如前述,已難採認。苟被告因劫財而殺人,被害人氣息奄奄,被告置車內顯而易見之鈔幣始終未予劫取,亦無其他翻尋財物之跡象,豈合情理?而被害人相較其餘計程車司機,有何懷財外露之特殊徵狀,以致成為被告所擇之劫財對象,亦殊難窺揣。此外,被告陳稱前在軍中從事運輸事務,否認有殺人戰技,公訴意旨別無舉證,流於臆想,而戰技是否過於常人,充其量祇關涉殺人手法,與強盜劫財之關連性隱微,況且,若謂被告身懷殺人戰技,卻於行兇後生怯逃逸,亦不無矛盾。公訴意旨所指劫財情事,除客觀上有難以解釋客觀事證之窒礙外,上開欠負債務,是有強盜之動機;搭計程車不為打電玩,應係為強盜司機;素昧平生而殺害被害人,是為劫財之故;有十年之從軍經歷,因而有利刃割喉之殺人戰技;殺人後心慌逃逸,以致未劫取財物等推擬,與強盜之待證事實欠缺經驗與邏輯上必然結合之關係,毋寧係無憑之主觀推想。尤有甚者,被告之辯詞固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對證,然縱假設公訴意旨上開論擬得以否定被告之抗辯,但就被告有強盜財物行為之事實,卻未舉若何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洵不足以作為論證被告強盜之理由,更無從滿足所論告強盜待證事實證立之要求。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強盜之論告意旨,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復無法指出客觀合理可疑之具體疑點,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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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案由摘要】毀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20條(102.01.23)
【裁判要旨】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 XXX-BNH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磨砂機磨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未及套裝完成經環保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之毀損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茂松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茂松涉犯前揭毀損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勝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只負責修理上開機車之發動機,並未以磨砂機磨掉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
四、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質之何以要磨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其供稱:因為綽號「小吉」之男子稱該部重機車不能用,需要將該部重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第9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是「小吉」拿給伊,他說原來這輛車是分期的,所以原來車牌跟引擎外殼不能用..磨砂機是拿來磨鐵的,有磨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第134頁),參諸警方所起獲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嗣經原車主張勝茂領回時,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僅有車身號碼000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張勝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卷第137頁至139頁),足見被告確有磨損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固堪認被告已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勝茂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磨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而有毀損準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向綽號「小吉」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上開毀損準文書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林茂松毀損準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既向綽號「小吉」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其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乃為不罰之後行為,因而就被告被訴毀損準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準文書行為,已侵害監理機關對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毀損準文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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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案由摘要】違反漁業法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0.11.30)
【裁判要旨】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況本件遭江○○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非法採捕 149顆珊瑚,應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所採捕之149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故買江○○所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聖琪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聖琪犯漁業法第60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和無罪。
【事實】
一、江聖琪知悉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石珠海域(下稱石珠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7時前之某日,在石珠海域內,身穿潛水裝備,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得手後,乃於該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前,將上開珊瑚以及其餘未遭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明和牟利。
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公路與加祿路路口,攔查張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起出上開珊瑚共149顆(業經警發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明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所述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江聖琪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聖琪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石珠海域內,身穿潛水裝備,撈取水產生物,並販賣與張明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情形,辯稱:伊僅捕撈小丑魚跟蝦子,並未盜採珊瑚,張明和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張明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起出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 149顆,且該 149顆軟、硬珊瑚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馬協群鑑定後,均屬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等情,業經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張明和部分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9頁,馬協群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清單、鑑定報告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101年10月24日墾保字第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 84年4月27日84 屏府農漁字第6319號公告影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102年6月11日墾保字第000號函各 1份、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 6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江聖琪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員警於 101年1月18日在你車上查獲之149顆珊瑚以及 15顆貝類是向何人購買?證人答:是向江聖琪購買的。檢察官問:你跟江聖琪有無恩怨?證人答: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這幾天(即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下海?證人答:我在 101年1月18日有下海,時間約 40分鐘。檢察官問:你下海做什麼?證人答:下去欣賞,但沒有捕撈珊瑚,我都是跟江聖琪購買,不需要這麼辛苦自己捕撈。...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你為何會從彰化下去墾丁購買漁貨?證人答:我從事這個行業,沒有辦法,因為彰化那邊沒有那些東西(即珊瑚),且現在只有江聖琪在做。...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你為何會認為江聖琪檢舉你?證人答:那天是江聖琪當場跟我點東西,並當場付錢給他,當天只有江聖琪知道我有那些東西,警察說有人檢舉我,並說我車上有槍械,江聖琪知道我有槍械。江聖琪在他的村子裡面借很多錢,並且有來找我幫忙...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這樣你與江聖琪的關係不錯?證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而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江聖琪購買上開珊瑚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之細節均有明確之證述,說法均無出入,其若非親身經歷與江聖琪間之水產動物交易過程,則難以提出如此合理之說法。又張明和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衡諸常理,其特地南下墾丁之目的應非僅與江聖琪交易小丑魚及蝦子,其若僅欲購買小丑魚與蝦子,大可在中部地區購買即可,且彰化以及臺中沿海均無珊瑚,是張明和證稱其南下墾丁之目的係欲與江聖琪交易珊瑚等語,即屬合理,至其雖自承本身也會潛水,但其畢竟非本地人,且有管道可購買珊瑚供其販賣並可獲得近 1 倍之利潤(見警卷第12頁),當無庸自行潛水撈捕,則張明和此部分所述亦屬合理。另江聖琪於警詢時稱:伊將魚蝦以 1,600元之代價賣給張明和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遭查扣之小丑魚等魚蝦僅 5隻,衡諸小丑魚等魚蝦之市價應未達 1,600元,顯見江聖琪此部分所述,應屬卸責之詞。再張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江聖琪間並無恩怨,江聖琪先前躲避債務期間係由伊隨同江聖琪南下並攜帶槍械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江聖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先前有積欠債務,並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相符,且江聖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明和之證述均未提出質疑或者反對之說法,故可認張明和與江聖琪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張明和並非挾怨報復而供出江聖琪至明。是張明和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符合常理,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聖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採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 149顆得手後,將之販賣與張明和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其辯稱並無採捕珊瑚,且張明和係挾怨報復云云,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聖琪涉犯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石珠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詳如前述。故核被告江聖琪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前開珊瑚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另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事處罰規定,國家公園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屬行政罰之規定,被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觸犯刑事法律規定部分,應由法院依照刑事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處罰,二者處罰之機關不同,應由權責機關以及法院分別適用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分別處罰之,則本件公訴意旨認漁業法為重法,應優先於國家公園法而為適用,容有誤會。至本件江聖琪所為,是否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後段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必須視江聖琪在國家公園內捕撈取珊瑚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定,然遍查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江聖琪之行為,係破壞當地珊瑚礁之地型原貌或其他不可恢復之情況,當無涉及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另江聖琪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份,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爰審酌江聖琪為圖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率然進入石珠海域內獵捕動物珊瑚,動機、目的均屬可議,造成該海域之珊瑚礁地形地貌損害,並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危害非輕,且自始狡飾犯行,不知惕勵,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和明知江聖琪違法採補之149顆珊瑚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號前,以11,000元之代價,向江聖琪購買上開珊瑚及未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小丑魚等魚蝦5 隻、車渠貝15顆等物,欲運送回彰化供販賣之用。因認被告張明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所規定之「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71年台上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非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例如賄賂之財物即非屬贓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張明和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供6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明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向江聖琪故買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珊瑚,惟查:被告江聖琪於上開時間、地點,採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而江聖琪違反屏東縣政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行為,是否屬於侵害財產罪之行為,仍有疑義。蓋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況本件遭江聖琪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聖琪非法採捕149顆珊瑚,應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聖琪所採捕之149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明和故買江聖琪所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公訴意旨以張明和收購江聖琪犯罪所得之物,即遽認張明和之行為屬故買贓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證,僅足證明張明和確有購買江聖琪所非法採捕之149顆珊瑚等情,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遭扣案珊瑚屬江聖琪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張明和故買贓物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明和有何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 法官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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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5【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案由摘要】違反森林法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100.11.30)森林法第51條(93.01.20)
【裁判要旨】祖先世代所流傳下之傳統慣習,對於原住民社會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並具文化精髓,對於原住民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如果傳統文化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逐漸走向滅亡,不再是原住民族。因此,當此等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我國法令發生衝突時,自應基於肯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之角度下,思考如何保護珍貴原住民傳統慣習、文化?彼此間如何溝通、互動、協商?如何調和衝突?如何兼以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審酌以烏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之墓地旁的傳統慣習,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亡,依傳統慣習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又系爭墓地自民國53年部落遷移以來使用迄今,其上已有 28 座墳墓,包括被告之父親、兒子等親屬,區公所不僅修築階梯、排水溝,每年復撥預算供除草掃墓,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惟因作業疏失,迄今仍未完成相關作業程序,被告於系爭墓地內埋葬,並非於其他國有林地內濫葬,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且系爭墓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屬原住民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遵循傳統慣習埋葬母親於系爭墓地,在權衡國土森林保育以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三
【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之地目編定為「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屬國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在上開土地擅自建造立有「主內潘許美花墓」墓碑之墳墓一座,竊佔上開土地面積計16平方公尺。嗣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護管員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林地護管工作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文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潘文三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100至101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8頁、25至27頁、第99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4月10日北農林字第000號函(證明上開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林地」,見偵卷第2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年8月13日竹授烏政字第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上開土地之地目為「林」之事實,見偵卷第第113至1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8月16日林企字第000號函(證明上開土地地號屬林務局經管之烏來事業區第19林班之國有林事業區,見偵卷第132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年4月18日竹政字第000號函暨現場蒐證照片及占用位置航照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6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證明被告施作鋪面建造墳墓,並占用上開土地面積計16平方公尺,見偵卷第62至63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文三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建造立有「主內潘許美花墓」墓碑之墳墓1座,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泰雅族人,原本居住在哈盆部落,於50幾年間遷移到下盆部落,族人死亡後,都埋葬在部落附近的系爭墓地上,我的父親、兒子、弟弟、大伯、二伯、堂哥等親戚均埋葬在該處,依我們泰雅族傳統習俗,死亡後必須要跟祖先葬在一起,因此母親潘許美花往生後,我將其葬在該處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符合泰雅族傳統慣習,且所葬之地點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應不構成犯罪。經查:
(一)被告潘文三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屬下盆部落(因地名整編,或稱為屯鹿部落)乙節,業據證人即下盆部落長者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又被告潘文三所建造其母親「主內潘許美花墓」墓碑之墳墓 1座(下稱系爭墳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等情,此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佐(見偵卷第62至63頁)。
(三)另被告潘文三所建造系爭墳墓附近,尚有約28座墳墓,且所有墳墓所在之墓地區域(下稱系爭墓地)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號函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被告所屬之下盆部落距離系爭墓地約400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亦堪認定。
(四)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屬該局經管烏來事業區第19林班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年8月13日竹授烏政字第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8月16日林企字第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第132頁),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前揭國有林地上設置系爭墳墓之行為,客觀上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構成要件故意,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1.被告知悉所埋葬之土地係國有林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101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新北市烏來區烏來工作站技正乙○○(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墓地現場有問被告是否知道設置新墳墓是在國有林地,被告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設置之系爭墳墓,係位於國有林地內,則其行為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所訂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之行為,其犯罪之本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主觀上自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在現行法律秩序下不被許可,足認其具有此不法意識,而非納入文化、信仰等觀點考量之,蓋文化、信仰等與法律規範未必一致,若行為人以自身之文化、信仰認為優於實證法之規範,即可排除不法意識,進而減免刑責,不僅使法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不具刑罰公平性,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查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墓地屬於國有林地,因該地尚未經政府核准編定為公墓用地使用(詳後述),被告將系爭墳墓葬在該土地上,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占用該土地,無正當合法之權源,依前開說明意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因其行為係依循原住民傳統文化而排除不法意識。
(六)烏來地區泰雅族有將往生者埋葬在祖先墓地附近之傳統慣習,而被告將往生之母親埋葬於系爭墓地,符合上開傳統慣習:1.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泰雅族人,出生在福山里的李茂岸部落,58年遷到現在之烏來里,一直住到現在。目前擔任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里幹事兼調解委員會秘書,於58年4月開始在烏來(鄉)區公所工作迄今。我對於當地原住民的祭祀文化非常了解。日據時代以前,我們往生者一定要埋葬在屋內床底下,要起一個墓穴,因為聚落很小,三、五戶、多則十幾戶的聚落,主要生活需求範圍裡面天然的東西、河邊魚、山上獵物,因為往生的人都是聚落的人,由頭目來主持,照著原住民傳統的方式隆重簡單,從來不把先人丟到外面,日據時代光復之前開始禁止我們用這種方式,劃設了公墓用地,墓地很小,因為人口少,我們才埋葬在屋外,儀式因為光復之後有人來傳教,有信仰,基督教就用基督教方式,以前來墓碑都沒有,因為原住民沒有文字,就是默禱、就地埋葬,沒有墓碑,墓碑是之後因為現代文明接觸了才有,是用木頭,然後寫上漢字,後來才慢慢改變成現代化的埋葬方式。日據時代之後,原住民改變了埋葬習慣,墓地會選擇在部落的附近,不會很遠的地方,要抬棺,都是羊腸小徑就是路邊、上方而已。有墓地之後,部落埋葬往生者時,全聚落的大大小小都要集中一起,從家中開始到墓地,幾乎全部落的人只要在家的都要參加,就是往生後一個星期之內,都到齊了,我們才去埋葬。過去我們沒有清明節,可能日據時代接觸日本文化之後,有定一個時間即國曆7月15日類似中元節這天,我們說的是豐年祭時候都會到墓地祭拜,帶食物去祭拜,家人都會到,之後慢慢教育說在清明節去掃墓,所以才在清明節掃墓,公所會派人去服務,並送掃把、工具給他們,政府只要有編預算辦理清明掃墓服務工作,我們會派人過去服務,過程有幾十年了。烏來的泰雅族人如有人往生,都埋葬在同一個墓地範圍,甚至埋葬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
2.證人即下盆部落長者甲○○到庭證稱:我今年65歲,目前下盆部落裡年紀最大就是我,其他年紀長的都過世了,我於民國52年住在上面的哈盆老部落,53年到現在是住在下盆部落,目前下盆部落共有潘家7戶、黃家4戶、林家2戶、陳家1戶。當時我們遷過來之後,所在地都是比較陡峭,所以到對面那邊距離約200公尺處有個山坡、有個水源,比較平坦地方,老年人就葬在那邊。當時部落長老有開會說以後死亡的人葬在那個地方(即本案系爭墓地,按:系爭墓地經實際勘驗後距離約400公尺)。後來老鄉長在54年時同意讓我們墓地葬在這個地方。我埋葬過埋葬過爸爸、媽媽、弟弟在那個墓地,現在部落如果有人死亡,也都葬在該墓地。後來區公所有來,知道祖先已經葬在那個地方,所以後來有協調,鄉公所也有做公共設施、階梯、排水溝,因為要抬棺,有階梯比較好走。傳統上,我們下盆部落就要葬在一起,並不會葬在別的部落,因為親朋好友祖先都是親戚,不喜歡東一個、西一個。別的部落往生者,也不會葬在我們的墓地。每年7月15日,是一年一度的豐年祭,我會帶祭品去系爭墓地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3.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泰雅族人,屬福山里李茂岸部落,目前在烏來區公所擔任里幹事,曾經於77年至86年間擔任福山里的里幹事,本案被告所屬下盆部落(屯鹿)屬於福山里。下盆部落有一個墓地,就是系爭墓地,該墓地埋葬的往生者,都是下盆部落的人,並沒有其他部落的人,而下盆部落的往生者,除葬在系爭墓地外,並沒有葬在其他的地方。因我們過去原住民都是在家附近或家裡面下葬,傳統是放在家裡面,擔心祖靈,不能讓他分散,絕對不允許。泰雅族人往生,都是用土葬的方式,福山的原住民我沒聽過用火葬的,除非是嫁給漢人,才可能火葬,其他都是土葬。福山的合法公墓墓地有兩個,一個是在大羅蘭(這是二號公墓),另一個是在卡拉摸基(這是一號公墓),我的家族就葬在卡拉摸基公墓那邊。我們傳統習俗及殯葬習慣,族人往生後都必須要與先人的墳墓葬在一起,好比祖先先走,第二代就要想盡辦法葬在旁邊,有空位絕對是葬在旁邊,同樣家族的人都葬在一起。至於被告是屯鹿部落,過去是下盆部落,整編後地名整編成屯鹿。該屯鹿部落如有族人往生都是葬在系爭墓地,就我所瞭解,他們從57年就葬在那裡了,沒有葬在其他地方。如果泰雅族人往生,沒有跟祖先葬在一起,會違反禁忌,可能睡不著,可能天天做惡夢,或下一代不太順利,無論食衣住行都不順利。被告的父母、小孩都葬在系爭墓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背面)。
4.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詢有關泰雅族傳統習慣、文化中,就往生者之埋葬方式為何?是否有將往生者埋葬在祖先墳墓附近之傳統慣習?此種埋葬方式與祭祀祖先、土地使用之關係為何?等問題。經該局函覆稱:「1、在文獻上,以烏來區的喪葬為例,大部分早期有室內葬習俗,日據時期開始轉變為室外葬。以時間點切入,從(西元,於本函文下同)1918年的屈尺群開始,到1933年行室內葬的泛泰雅族為少數。泰雅族人受到日據時期官方政策推行,大多以家族墓地或共同墓地為主,例如忠治部落林家、烏來部落宋家、烏來部落簡家、信賢部落林家等,可顯示出會有在祖先墳墓附近埋葬之慣習。2、同一部落更顯示出安葬於祖先附近的現象,如在1920年代泛泰雅族的各「社」陸續開始行室外葬,設立「共同墓地」的概念。例如烏來區現有的公墓除了下盆部落附近的墓地之外,忠治公墓、烏來公墓、信賢公墓、卡拉模基公墓以及大羅藍公墓均為從日本時代開始延續使用的。3、泰雅族人與土地、祭祀的關係,可從獵區範圍來觀察,每個部落都有自己的獵場(土地),而獵場(土地)通常屬於獵團(單位)所擁有,而非個人,且狩獵行為只僅於在自己所屬的獵團(單位)下的獵場(土地),嚴禁侵犯到其他部落的獵場(土地)。獵場也提供泰雅族人的平日食用、祭儀或婚禮喜事,獵場範圍在現代的稱呼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等名稱,以泰雅族人或是其他族群對土地的看法,部落即為國家的概念,傳統領域等於國家領土,故泰雅族人在各種祭儀是與土地有相當密切關係。4.上述關於泰雅族傳統喪葬方式參考資料,包括尤巴斯‧瓦旦,2005年,泰雅族的祖靈祭及其變遷,東華大學民族發展所碩士論文;文崇一、蕭新煌,1990(1997)年,烏來鄉志,新北市烏來鄉公所;王梅霞,2000年,規範、信仰與實踐:一個泰雅族聚落的研究,國立清華大學社會人類學所碩士論文。王梅霞,2003年,從gaga的多義性看泰雅族的社會性質,收於臺灣人類學刊。王梅霞,2006年,泰雅族,三民書局;瓦歷斯‧諾幹、余光弘,2002年,臺灣原住民史-泰雅族史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等語,有此有該局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原經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5.又新北市烏來鄉公所就本案系爭墓地曾派員查估,並製作「下盆墳墓查估表」1份,觀諸該查估表,可知最早墓碑上所記載之埋葬日期為民國54年12月30日,另有埋葬日期為民國60幾年、70幾年、80幾年之墓碑(日期詳查估表記載),至於無名(主)墓碑則不可考其埋葬日期等情,有新北市烏來鄉公所102年4月18日新北烏民字第000號函暨檢附之下盆墳墓查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觀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除本案系爭墳墓外,本案現場尚有28墓地、共31人埋葬此處(含共有墳墓者),另除本案系爭墓地外,亡者有19位「潘」姓。由此可知,系爭墓地最早至少從54年開始,陸續有下盆部落族人往生後埋葬於此,且「潘」姓部落家族亦有17座墳墓(18人)葬於系爭墓地,足認被告所屬之下盆部落,確有將往生者埋葬於祖先墳墓附近即系爭墓地之傳統慣習及事實。
6.再者,於本案查獲移送之後,下盆部落復有兩名族人往生,係親兄弟,前後差距一個半月,均係葬在系爭墓地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稱:本案案發之後,又有兩位往生者埋葬在系爭墓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據此以觀,即便在明知被告已遭移送法辦之情況下(被告遭移送法辦之事於下盆部落應屬眾所皆知之事),部落族人仍選擇將往生的親人埋葬於祖先的墳墓附近即系爭墓地,此顯係基於原住民對於傳統慣習之遵循、祖靈之信仰,寧可冒國家刑事追訴之危險,也不願違反祖先所留下之傳統慣習。由此益徵下盆部落有此傳統慣習無訛。
7.綜上,以烏來地區而言,關於泰雅族人之喪葬傳統文化演變,從當地族人、官方資料、學者研究、現場履勘等資料顯示,可知族人往生後原係室內葬習俗,日據時期因官方政策開始轉變為室外葬,並以家族墓地或共同墓地為主,會有在祖先墳墓附近埋葬之傳統慣習,尤以同一部落更顯示出安葬於祖先附近的現象,並不會有埋葬在別的部落的墓地的情形,若沒有跟祖先葬在一起,則違反禁忌,可能睡不著、做惡夢、下一代不太順利或食衣住行都不順利之情形。於臺灣光復後,仍延續上開慣習,惟部落接觸宗教信仰及平地文化後,始開始有以漢字書寫於墓碑之文化發展(由本院履勘現場之墓碑照片,可知許多以漢字書寫於十字架之墓碑)。而本案之下盆部落,係於53年左右自哈盆遷至現址,並由部落長老與老鄉長協調往生者埋葬在部落附近之系爭墓地,且自54年起迄今,部落族人陸續往生者,均埋葬在系爭墓地。並不會埋在別的部落的墓地,別的部落的墓地也不會葬在系爭墓地。由此足認烏來地區泰雅族從日據時期開始,即有將往生者埋葬於祖先墓地附近之傳統慣習,而被告將往生的母親埋葬於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自符合上開傳統慣習。
(七)系爭墓地位於泰雅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內,屬泰雅族傳統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1.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查「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內涵,及前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該委員會函覆稱: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道路、河道等既有公共設施用地外之原住民族傳統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本案系爭土地查非原住民保留地,但係位於本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泰雅族)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6月7日原民地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此,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調查成果,系爭墓地係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內乙節,應堪認定。
2.按有關原住民權益保護問題,幾乎都是圍繞著財產權這個最基本的核心概念而營造。而以原住民傳統的狩獵、漁耕生活來看,要保障其文化、水利、經濟、土地等權益,必然涉及土地財產權,也就是所謂「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的問題(林孟皇,談設置原住民法庭的時代意義-從維護原住民權益思考重新發現正義,司法週刊1639期)。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而同法第34條固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惟有關原住民於傳統領域的土地、資源使用權,其相關立法及與修法(如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迄今仍未完成。另關於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使用森林資源之相關規範,森林法僅於第15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未就原住民依傳統慣習使用傳統領域土地部分訂出特別規範。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法律無特別規範下,被告依傳統慣習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埋葬往生者之行為,就必須瞭解原住民對於「土地」的觀點。
3.對多數原住民而言,大自然的生活資源,不論是土地、森林、水源及其一切生物,皆屬於造物主所管轄宰制,人們所需要的資源皆為造物主所賦予,這種思維讓原住民對自然資源、財富維持公有性質,這就是所謂原住民的「自然資源權利」。所謂「公有」,即自然在未經人類取用的公有狀態下的公有,人類只需透過先占的方式而得到使用的權利,並無權加以處分,此與我國繼受歐陸市民法所強調的個人所有權財產法制不符。原住民對於土地、自然資源的關係,大都有自然主權的思維。而國家對於原住民與其祖先的土地,以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與權利,應予以尊重與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也讓美麗的臺灣山川林地,歸還給大自然、交由原住民依其傳統慣習使用(林孟皇,談設置原住民法庭的時代意義-從維護原住民權益思考重新發現正義,司法週刊1639期、1640期)。從此角度出發,佐以前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揭示之內涵,「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乃原住民部落生活中,所集體共同使用的山林、河川、海域等空間,包括傳統的獵區、漁區、耕墾及其他自然資源採集區域、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在使用土地的意義上,除了供生活所需外,更重要的是建構出原住民文化延續的重要空間場域,並透過土地、自然環境的依存關係,與祖先維持連結。從而,本案中泰雅族原住民依傳統慣習將往生者與祖先集葬於傳統領域土地之系爭墓地內,屬原住民自然資源權利之體現,國家基於尊重傳統多元文化及原住民對於傳統領域土地使用的深刻關係,自應予尊重、保護。
(八)系爭墓地於民國90年間已由原臺灣省政府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通過劃設變更為南墓四公墓用地,因行政機關作業疏失問題,迄今仍未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目前相關地目變更、撥用作業程序有關機關仍在進行中:1.關於系爭墓地於民國90年間已由原臺灣省政府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通過劃設變更為南墓四公墓用地乙節,業據辯護人提出臺灣省政府「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暨變更內容明細表、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本院審理時發函陳報:「有關貴院於102年4月10日至現場會勘,烏來區公所陳述,該區公所於去年向林務局提出撥用申請一節,容有誤會:經查該區公所102年1月9日新北烏民字第000號函,案址係於民國90年5月『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劃設為南墓四公墓用地。然本處依102年2月4日竹政字第000號函請區公所應擬具相關興辦公墓計畫報請新北市核准並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奉准之興辦公墓計畫函送本處,俾憑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再由新北市政府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撥用,而本處仍未收執該區公所辦理撥用之所備文件。」等語,有該處102年5月17日竹政字第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上開函文附件,即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發函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文:「主旨:為解決本區福山里屯鹿地區無殯葬設施(公墓)問題,本所正積極辦理座落於貴管烏來區屯鹿段000-000地號面積0.5公頃工墓地分割及撥用等申請程序。說明:一、旨揭公墓用地,係於民國90年5月『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劃設為南墓四公墓用地,合先敘明。二、為期分割及撥用等程序儘速完成,業已分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1年9月12日新北烏民字第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5日新北烏民字第00 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2月27日新北烏民字第000號函)等相關單位協助辦理。」等語,有該所102年1月9日新北烏民字第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復於102年2月4日發函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表示:「本案前經本處102年1月10日竹政字第0000號函,請貴公所儘速提送撥用計畫書(含圖面)等資料,本處將於貴公所正式檢附相關資料後,依森林法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積極配合審查辦理在案。惟經檢視森林法例示事項與貴公所擬興辦事事業性質洵有未合,為加速本案順利進行,請貴所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及28條規定。擬具相關興辦公墓計畫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俾憑辦理變更編定(目前地目為林業用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賡續變更非公用財產後,依「國有財產法」辦理撥用事宜,惠請配合辦理。」等語,有該處102年2月4日竹政字第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墓地早於90年5月「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劃設為南墓四公墓用地,但目前相關地目變更、撥用作業程序有關機關仍在進行中。
2.證人戊○○證稱:「(問:你在哪個單位任職?)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前是在民政災防課課長。」、「(問:有關本案墓地是否了解其都市計劃的編訂為南墓4的這件事情?)通盤檢討是第二次,我在九十七年六月才接任,之前的我不是非常清楚,目前使用的南墓4是當時在通盤檢討時的鄉公所指定為公墓用地,且根據資料上是這樣子。」、「(問:你是否了解為何到現在系爭公墓用地,還沒有編訂完成合法化?)公所之前有在做,我接任之後也有積極在做,希望能將墓地變成政府列管公墓,因為很多基礎建設已經做好了。」、「(問:既然你們已經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南墓4的公墓用地,也通盤計畫檢討報告也在90年通過了,為何到現在還沒有完成公墓用地的取得,中間發生什麼問題?)最近處理的狀況是發現現在使用的墓地跟之前通盤檢討的圖有落差,所以還要跟相關單位協調更正補救,依當時通盤檢討的公告與現在使用的公墓來套圖是有落差,我們公所還在積極解決。」、「(問:現在這個案子你們跟權責機關、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就墓地編訂列管合法化,你們進度到哪裡?)據我所知,因我已經離開該位置,我也很關心這個事情,他們積極跟林務局、市政府民政局、地政事務所去解決這問題,甚至於可能在下次通盤檢討納入為主要檢討範圍,我所知道是這個樣子。」、「(問:你說通盤檢討計畫跟本案墓地因有落差,所以本案墓地還沒有通過列為公墓地,請問落差是什麼?)主要是鄉公所指定的位置即目前的屯鹿公墓,跟通盤檢討所畫的位置不一致,我們最近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發現不是我們指定的地方,我們指定的地方就是現在屯鹿部落埋葬地方是對的,但通盤檢討劃設出來的是跟我們指定的位置是不一致、不一樣的,但面積是一樣的,至於為何這樣我就不清楚,要問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水源局。」、「(問:這兩個位置差多遠?)差很遠,通盤檢討位置是在深山裡面、更遠,且沒有路可以通,一般墓地怎麼會這樣子。」、「(問:所以是鄉公所還在跟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做協調?)是,還有跟林務局,林務局來往公文也同意現在使用地方趕快去申請撥用,但礙於我方才所說的落差問題,所以碰到瓶頸。」、「(問:據你所知,烏來地區有幾個部落,每個部落政府是否都有編訂合法公墓,讓原住民埋葬使用?)每個部落都有,本案部落是屬於福山里,我們公所把屯鹿公墓當作公墓在管理,也都有在維護公共設施,但地目上還沒有列管,其他的部落公墓都是有經過列管,只有福山里屯鹿公墓還沒有列管。」、「(問:其他部落的公墓在地目上被列管,是被列管為什麼地目?)墓地。」、「(問:被告所埋葬的屯鹿公墓的地籍圖上的地目?)好像還是林班地,所以我們公所申請劃設為公墓用地。地目為『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背面)。
3.證人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里幹事)到庭證稱:「(有關下盆部落即屯鹿部落,他們從老部落遷居下來,以至於有關其墓地的設置你有無了解?)很了解。屯鹿部落本來是我們福山村舊的哈盆部落,這兩個部落相距約20公里,我們當時的村長跟村幹事向我們鄉公所陳報,因每次颱風時他們道路就被中斷,這道路是舊的步道即古道、日據時代的古道,每次颱風豪雨就中斷,當地原住民有十幾戶、大概壹佰多人,他們的糧食、醫療就會中斷、有外送問題,所以政府建議是否遷移到現在的屯鹿部落,我們傳統上一個聚落的原住民都是有親戚關係,所以聚落附近照傳統習俗先人往生不能離開部落很遠,傳統上我們要常常祭祖靈,所以里、跟鄉商量說遷移過來之後,墓的用地一定要解決,後來我們屯鹿部落的原住民保留地有壹仟兩百多公頃,所以省政府民政廳與農林廳林務局交換用地,所以他們現在屯鹿本來是林班地,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墓地部分因為交換作業的時間延宕很久,一直到民國69年中央準備要劃設水源保護區,因此到72年公告實施以前,水利署歷經數年在我們烏來鄉做全面的土地現況使用調查,唯一被遺落的就是屯鹿部落的現況使用的墓地,因為範圍非常的小,該道路不是現在的道路,而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輕軌台車道路,使用這個墓地到案發之前,我們公所實際上就是從民國51年間他們陸續遷移之後,中間土地交換作業沒有完成,因為墓地是屬於中央水利署規劃分區使用,這個墓地後來發現因為沒有在現況使用調查裡面,把它列出來,所以造成使用不符合分區使用的用途,鄉公所在通盤檢討時建議縣政府重新規劃現況使用的地,就地合法化,可是因為權責機關在地籍圖的劃定時,因為本身就是一個大林班地,地政機關的地籍圖上標示位置與我們指定的位置有偏差,所以這個案子一直都沒有處理好,現況使用的墓地從51年開始到案發之前,我們當地林務局是土地權責機關,分區使用是中央水利署機關,他們都有巡山員巡視,水利署也有警察巡視,這兩個權責機關從來沒有說這是違法使用的,這兩個機關當然也知道區分變更用途的作業還在繼續進行中,所以我們當地的原住民居民從來在他們的知識常識上認為這是政府允許使用的墓地,且使用了數十年。」、「(問:屯鹿部落遷村時,你方才說到政府也幫他設置了現在的墓地,請問是那一個政府指定?)以前的烏來鄉公所,跟屯鹿部落當時的原住民長老協商說你們選擇一個適當的位置,因為要尊重原住民傳統習俗,所以選擇一個村落最近的地方,所以選擇了輕軌道路的地方,距離部落大概3、4百公尺。」、「(問:本案的墓地,鄉公所平常有無做維護管理或經費的支援?)有,本來是泥巴,也不是直的,里民大會建議說因出入不方便,撥點經費去施作,所以現在看到的台階就是鄉公所僱工或發包做的,這是鄉公所做的設施。一年清明節之前,全鄉的公墓我們都會規劃,請里長僱用當地的人把雜草清理乾淨,讓他們在清明節方便出入,每年都做一次。」、「(問:你是否知道烏來地區的部落有幾個墓地?)烏來里有第一、第二公墓,也是在旁邊,範圍很小,不到1甲地。忠治里也有第一、第二公墓,單獨使用的墓地,就在聚落附近。信賢里在聚落很近地方也有一個公墓。福山里也有兩個公墓,因為河流的隔閡,右岸是第二公墓,左岸是第一公墓。以上就是從日據時代開始合法的公墓,但到現在都沒有增加且以上這些公墓都是政府地目上編列合法的公墓,且都在部落附近,走幾分鐘就到了,甚至在家旁邊。」、「(問:是否唯獨本案公墓沒有編列地目為公墓用地?)是,但地方政府早就想要給他編列公墓,早年政府法令嚴格但執行寬鬆,尊重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背面)。
4.證人丁○○(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里幹事)到庭證稱:屯鹿部落的族人在民國50年之前住在哈盆部落即福山、宜蘭界線那邊,後來50年葛樂禮颱風,省政府輔導他們遷村,也有跟林務局交換土地,陸續搬過來。而福山里有李茂岸部落、屯鹿部落、大羅蘭部落、馬岸部落、卡拉摸基部落。
從臺北方向要往烏來,第一個是烏來里,經過瀑布,進去5公里就是信賢里,就是管制哨,進去差不多8公里到達屯鹿,再過去5公里,就是李茂岸、卡拉摸基、大羅蘭、馬岸部落。這些部落中,政府有規劃公墓讓部落下葬的,包括大羅蘭部落、馬岸部落是在大羅蘭公墓(二號公墓),卡拉摸基、李茂岸是在卡拉摸基公墓(一號公墓)。至於屯鹿部分沒有規劃,就是葬在系爭墓地。因為臺灣光復之後,分為原住民保留地、林班地,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是省政府,做公墓比較方便,但林務局不行,十幾年前就在接洽,有在規劃做公墓,但林務局不好取得土地,而原住民保留地比較好取得,而卡拉摸基公墓、大羅蘭的墓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比較好取得,我們也有與林務局接洽,想要將本案土地撥交給烏來區公所,目前還在商談當中。
另系爭墓地入口有水泥製的台階,大概係86年到88年的一個里長去向公所爭取興建的,是公所興建,讓人民方便進出。每年掃墓時,公所都有編列預算,針對全鄉的部落墓地,每年都會撥款,按照墓地大小去分配,然後由里長帶人去除草,因五個里的墓地位置都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背面至132頁背面)。
5.綜上,佐以理由欄四(六)之證據,可知哈盆部落早年位於宜蘭、福山交界處,常因颱風豪雨致交通中斷,經省政府輔導於民國53年間遷至目前之下盆(屯鹿)部落。惟部落遷移後族人往生時,因傳統習俗上往生不能離開部落很遠,且族人需祭祖靈,因此烏來鄉公所與部落長老協調系爭墓地供族人埋葬使用迄今。然福山里之李茂岸部落、大羅蘭部落、馬岸部落、卡拉摸基部落,政府均已設置公墓讓該部落族人下葬,僅下盆部落族人所埋葬之系爭墓地,迄今仍未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而系爭墓地早於民國90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通過劃設變更為南墓四公墓用地,但因行政作業疏失,通盤檢討之南墓四公墓用地,與系爭墓地實際位置有所落差,致未能將系爭墓地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而相關變更、撥用程序有關機關目前仍在進行中,足認從行政機關之立場,亦認系爭墓地應可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是被告於系爭墓地埋葬,並無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
(九)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我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均承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並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應加保障之,以防止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傳統習慣、土地等珍貴資產受到其他文化侵蝕、掠奪。
(十)再者,民族傳統習慣是一個族群千百年來生活實踐中逐漸形成、不斷積墊、世代相襲、共同信守,並由家庭、宗族、部落等群體或組織利用強制力加以維護的行為規範,它是一種文化現象及知識傳統,對維持民族生存、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傳承民族文化起著重要的作用(高德義,解/重構習慣法語國家法的關係:蘭嶼雅美族個案探討,收錄於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又原住民的思想淵源,來自於固有文化中強烈的「崇祖」觀念,認為只要是祖先流傳下來的東西,便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同時,也相信靈魂不滅,祖靈或神靈依然與族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如違反固有習俗、禁忌等,則祖靈必降災禍,故需探求祖靈的意志,遵循著由經驗累積而來的慣例行事(王泰升,臺灣法律史概論,第20至21頁)。是以,祖先世代所流傳下之傳統慣習,對於原住民社會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並具文化精髓,對於原住民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如果傳統文化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逐漸走向滅亡,不再是原住民族。因此,當此等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我國法令發生衝突時,自應基於肯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之角度下,思考如何保護珍貴原住民傳統慣習、文化?彼此間如何溝通、互動、協商?如何調和衝突?如何兼以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審酌以烏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之墓地旁的傳統慣習,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亡,依傳統慣習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又系爭墓地自民國53年部落遷移以來使用迄今,其上已有28座墳墓,包括被告之父親、兒子等親屬,區公所不僅修築階梯、排水溝,每年復撥預算供除草掃墓,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惟因作業疏失,迄今仍未完成相關作業程序,被告於系爭墓地內埋葬,並非於其他國有林地內濫葬,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且系爭墓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屬原住民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遵循傳統慣習埋葬母親於系爭墓地,在權衡國土森林保育以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於國有林地設置系爭墳墓,固無合法之權源,然依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族人往生後,應埋葬於祖先墳墓旁,而此等慣習之核心價值,乃厚植於原住民對於祖先之崇敬。哈盆部落於民國53年遷移至現址之下盆部落後,即經烏來鄉公所與部落長老協調系爭墓地供族人使用迄今,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僅因行政作業疏失,迄今未完成辦理公墓用地之變更編定及撥用程序,但相關作業目前仍在進行中。又系爭墓地位於泰雅族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本屬原住民族集體共同使用的山林、河川、海域等空間,包括傳統的獵區、漁區、耕墾及其他自然資源採集區域、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依循傳統慣習,將母親葬在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內之系爭墓地,屬原住民自然資源權利之體現,基於尊重傳統多元文化及原住民對於傳統領域土地使用的深刻關係,自應予尊重、保護。此外,被告並非濫葬於其他國有林地,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經權衡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認被告之行為應不具社會非難性,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 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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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6【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案由摘要】妨害秘密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100.01.26)
【裁判要旨】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被告寄送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劉○○個人之糾紛所致,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自 101年10月1日施行)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係為臺東縣政府動物防疫所前任所長,於任職該所所長期間,因職務關係得知告訴人江春菊與其部屬劉正吉(洩漏劉正吉資料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明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未遮掩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逕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而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春菊及劉正吉之證言、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證人劉正吉在他案之告訴狀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主要是為了回應劉正吉寄一封信給台大學務處教官室及獸醫學院,內容為「第一,防疫所未因我顧全大局而就此秉公處理,反而加諸更多的不實指控。第二,合理推斷乃學生前服務之單位防疫所刻意詆毀學生名譽。第三,防疫所非但未盡同仁照顧之責,反而極盡誣陷之能事」,針對以上,伊考量防疫所及台大獸醫學院均從事學術研究及實務,伊本身身為動物防疫所的所長,為了抑制其自身或是防疫所不必要的誤會,對於劉正吉的書信,上開內容加以澄清,才寄發上開信函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32條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必須是指國家政務或事物具有利害關係,本件背景為劉正吉當時曾經任職於動物防疫所,任職期間因為有不當的行為,遭外人或被告擔任動物防疫所的所長而遭受行政處分,劉正吉可能不滿,因而於100年3月1日寫信去台大學務處教官室及獸醫學院師長,這封信的內容,有指稱動物防疫所是不肖公務單位,刻意詆毀學生名譽。被告的動作是透過縣政府的政風室把劉正吉詐欺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給動物防疫所,被告只是把劉正吉被送懲戒或涉及刑事詐欺的案件寄送到台大獸醫學院,但沒有任何著墨劉正吉這個人不好,被告把這些客觀的文書寄送給台大的師長讓他們自己評斷劉正吉的言行,本件寄送的過程,因為告訴人同為簡易判決處刑的同案被告,被告沒有遮掩其身分年籍,但告訴人本人的年籍與國家事務沒有利害關係,所以與刑法第13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施行)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要件。
(二)查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該校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院長、全體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31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並有被告郵寄告訴人詐欺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給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及教授等單位之信封、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再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然稽之證人劉正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劉正吉他案刑事告訴狀、劉正吉致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函、劉正吉100年4月13日告訴狀暨被告寄送台大獸醫學院信件封面及影本、劉正吉及告訴人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劉正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資料可知(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101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36頁),被告寄送劉正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劉正吉個人之糾紛所致,故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三)再查,被告身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並非身為警察人員,利用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查詢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進而洩漏之,故被告之行為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所涵攝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蓋被告並非職司犯罪偵緝或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對於一般人民之身分證相關資料之保密規定並非熟稔,難謂被告應知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司法文書之告訴人年籍資料予以遮掩,準此,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過失洩漏告訴人年籍資料等情,遑論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 法官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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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7【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404條(102.01.23)
【裁判要旨】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忠之辯護人陳○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即被告】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明白揭示人民有受到公平審判之憲法上基本權利。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復明白揭示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為被告最重要之防禦權行使。於本案中,被告自偵查開始以來即委任陳達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雙方已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非其他律師可輕易取代,從而原審裁定禁止被告繼續委任陳達成律師,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鉅,就該限制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之審理程序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僅得依據法律為之。而原審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亦未使被告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陳達成律師雖受原審法院以電話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事先並未告知開庭之原因,致選任辯護人無法事先準備,且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控,亦未提示相關證據,致被告選任辯護人根本無從就檢察官指控之事項逐一為有效之答辯,辯護人一再表示應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不得僅以檢察官簡單陳述作成結論,惟原審仍在未傳訊任何證人之情況下作成裁定。又原審裁定所引用之律師法第26條並無禁止委任之法律效果,所引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為律師自律規範,且其中第30條、第32條等規定亦無禁止本案委任之法律效果;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並明定有無違反本規範以及違反之處置,應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益證本規範確為律師自律規範,而非外部規範。故如檢察官認辯護人有違反本規範之事實時,僅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本案辯護人所屬律師公會審議,不得聲請由法院作成裁定,法院亦不得受理關於本案辯護人有無違反本規範之審議,更不得恣意作成本規範法律效果所無之禁止辯護人受本案被告委任之裁定。再者,被告與黃雪玲、曾榮興、洪瑱恬、朱麗慧、藍建龍、朱鑫嬪、劉清松、莊素茁等8人間並非立於相對地位,該8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等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該8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檢察官認其等為本案之被害人顯屬恣意。因認原審裁定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顯難以維持,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元忠之辯護人陳達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達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有限制被告訴訟權之必要情形,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而該種限制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通常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內,如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辯護人人數之限制、第29條關於辯護人資格之限制、第34條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限制、第167條詰問證人之限制等,而關於辯護人如於偵查中曾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如亦受本案之被害人委託而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禁止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則並無規定。
四、再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1)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2)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依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另律師倫理規範第1條規定:「本規範依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據此可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均係規範律師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倫理規定,除其對於律師違反該等規定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限制或禁止為被告辯護外,應難認其亦屬憲法第23條所定之得限制被告訴訟權之法律。 此觀諸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1)、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2)、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3)、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益明。亦即律師執行職務如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時,應係是否付懲戒之問題,而非得以此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陳達成律師曾受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受任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而依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務所(即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法難認有據。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 法官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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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8【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101.12.05)
【裁判要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珉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 700巷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心 3 樓舉辦頒獎活動,乙○○因不滿參與活動之外車停放在社區中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43分許,該社區活動中心 3 樓之公眾場所,公然以「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經甲○○報警並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乙○○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區 1 樓之公眾場所,接續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甲○○、孟慶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證人王臺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聲請詰問甲○○、王臺中、林明正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已明示捨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甲○○、王臺中、林明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大鵬華城社區1樓,對告訴人甲○○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伊當日到活動中心3樓,請他們將駛入中庭的車輛駛離,而與甲○○發生爭執,伊上開言論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用以質問甲○○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伊在社區3樓時,並沒有說「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云云。經查:(一)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1、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社區主委,被告是社區住戶,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被告向伊咆哮「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後來伊去報警,警察來時,伊到1樓去,在1樓時被告又對伊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8、5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正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稱:101年12月26日,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有舉辦環保方面的頒獎活動,由新北市政府頒獎給績優單位,借用社區活動中心3樓。甲○○為社區主委,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伊是社區志工,也在現場。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一出3樓電梯口,就先在活動中心大門破口大罵,對甲○○講一些污辱性的言論,先開始提到車子為什麼可以亂停,再對甲○○說:「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然後整個會場就騷動,在場賓客亂哄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林明正於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1樓,伊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再參酌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並在電梯廊間與告訴人等多人發生爭執之畫面(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有於社區1樓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在社區活動中心3樓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詞云云,尚非足採。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什麼東西」一詞,係指什麼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一節,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場合,係新北市政府借用該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頒獎活動之會場外,亦據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案發現場必有出席活動之賓客及工作人員等眾多人員出入,此由卷附上開社區活動中心3樓電梯廊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可見有眾多人員逗留或往來穿梭於電梯廊間,亦可得證(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被告因認為舉辦上開活動造成車輛任意停放社區中庭內,即前往會場向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理論,並對其辱罵:你今年是主任委員,明年是監察委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而依證人王臺中所證,被告當時之言行已達致使整個會場發生騷動之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尚非處於理性溝通協調之情境,應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告訴人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案發時卻一再對告訴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見其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顯非係在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而已,而有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主觀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言論之本意乃指「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用以質問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竟違反社區規約云云。然語言乃人類社會之情意表達與溝通方式,是其語意及用法,有其普遍性與慣常性,如無特殊情境,自無脫離社會通念而為解釋與評價之理。「什麼東西」一詞,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學經歷或成長背景,足以影響其對一般正常語彙之溝通或理解能力,是其對於「什麼東西」一詞係斥罵鄙視他人之意,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如係欲質問告訴人係何身分、是否比較特別,顯與一般人使用「你是什麼東西」一詞所表彰之意思,差距甚遠,衡情當無可能用「你是什麼東西」一詞僅為傳達「你是什麼身分」、「你比較特別嗎」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本意係質問告訴人是何身分、是否比較特別云云,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雖有2次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然行為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就被告乙○○上開犯行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社區內停車問題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甲○○報警並下樓指引員警林明正到場時,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該社區1樓之公眾場所,除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公然辱罵甲○○外,另有以:「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辱罵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問甲○○是否有智慧,有沒有在為社區民眾著想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社區1樓,另有對告訴人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1頁)、證人王臺中於原審時(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22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林明正提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據員警林明正提出之案發當時上開社區1樓現場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你腦袋裝什麼」等語,係夾雜在與在場處理員警林明正及告訴人甲○○之對話中,即:告訴人對被告稱:「妳等著看吧,我一定要告妳」、被告對員警林明正稱:「這是我的權利,你不要碰我,他們違反規約,我來告訴他,我哪裡錯」、告訴人對被告稱:「我現在告妳妨害名譽的現行犯」、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告訴人對被告稱:「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被告對告訴人稱:「什麼叫做委員的權利」、員警林明正對被告稱:「請妳出示證件。我跟妳說,這是屬於你們大鵬華城私人社區道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警方管轄範圍,依照我們警方的職權,請妳出示證件」、被告對員警林明正稱:「我不出示證件」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上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後,在員警林明正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乃對其行為之正當性向員警林明正提出辯解,告訴人仍在旁表明以「妨害名譽的現行犯」提告之意,被告始脫口對告訴人稱「你少廢話,你腦袋裝什麼」等語,而告訴人聞言後仍答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等語,是依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所言「你腦袋裝什麼」,當僅係認為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知基於何種思維,竟會違反社區規約,就此向告訴人提出責問,告訴人亦明其所指責之意,始會答以「是我委員同意的,我委員的權利」,意指此事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其有權同意,並無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是被告責問時之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同之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惟依其為此部分言詞時前後對話之客觀狀況及其所使用之詞彙語意等綜合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言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此與上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公然以「你是什麼東西」等斥罵鄙視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情節,尚有不同。從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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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9【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案由摘要】竊盜 【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268條(102.01.23)
【裁判要旨】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事實
一、張宏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號倉庫,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倉庫內邱福財所有之鐵架3個,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張宏銘食髓知味,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騎駕上述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行竊,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該倉庫員工詹克政察覺,張宏銘旋即逃逸,致未得逞。嗣經邱福財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影像,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經證人邱福財、詹克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101年7月27日之犯行,核屬飾詞卸責,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101年7月24日竊得之物品,係拖架48個、鐵板100餘塊;101年4月27日竊得鐵架3個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1年7月24日被告機車上之僅有鐵架3個(見偵卷第15頁),101年7月27日被告機車上則無物品(見偵卷第32起、33頁);參酌邱福財於原審結稱:該處是倉庫,究竟何時被偷,被偷了多少,經清點之後,不見的東西很多,7月27日那次,被告又來偷,都搬到大門口,被我師傅詹克政看到,東西沒有拿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明確指出短少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初次竊得之物品,僅有鐵架3個;第2次則係著手行竊之際,遭該倉庫之員工察覺,旋即逃逸,致未得逞。檢察官上開所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其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號倉庫內竊得鐵製拖架48個,鐵板100多塊,惟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鐵架3個,並僅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製拖架48個,鐵板100多塊」,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事實記述顯然錯誤之誤載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應予調查並敘明理由,並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為累犯,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判決顯然過輕等語。惟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其竊得之物品數量、行為態樣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失竊物品之數量及行為均屬既遂部分,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俱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只其竊取客體之數量及部分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乃原審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認定事實,係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為一審判客體,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裁判之情事,亦無庸於判決理由內,就起訴書所列而未認定失竊物品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於裡由內,就48個拖架及100塊鐵板部分,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有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法審酌各該量刑應參照之事項,載明於理由,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恣意裁量情事。從而,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 法官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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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0【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案由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100.01.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9.11.24)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2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 2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訴人即被告】鄭立德
【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0、101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立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黃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立德前於(一)民國(下同)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三)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四)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 2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所示 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而於 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上開(四)所示之罪,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 4年2月4日。又上開(一)至(三)所示 4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將上開(二)至(三)所示 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及 3月,並將上開(一)及減刑後之(二)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將上開減刑後之(三)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四)所示 2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 5萬元及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而與上開(一)至(三)所示 4罪於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 3年6月3日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立德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7月間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志」之成年男性友人(尚無證據足認「勝志」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介紹結識黃俊凱(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其與黃俊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詎鄭立德於聊天過程中得知黃俊凱係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並接續詢問黃俊凱關於液態水溶液結晶方面之問題後萌生借重黃俊凱之化工專業以研發最新製毒技術之念頭,向黃俊凱詢問可否不使用麻黃素即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移轉該製毒技術後,將給予黃俊凱相當報酬,黃俊凱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黃俊凱應允後乃先於101年1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學弟薛仲延商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元智大學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下稱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二人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立德透過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南部某眷村內交付1瓶苯基丙酮之同分異構物苯基乙基酮(來源不詳,2人均誤認該瓶化學物品為苯基丙酮)及另1瓶不明溶液予黃俊凱攜回桃園,而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由黃俊凱在該實驗室內,接續以將原料(苯基乙基酮,誤為苯基丙酮)與甲胺依比例混合,再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1至3天後,進入還原反應階段,加入硼氫化鈉後,加入鹽酸將殘留之硼氫化鈉消除,再加熱至沸騰以揮發殘留之甲醇,復加水稀釋後,以甲苯萃取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25%之氫氧化鈉溶液使其PH值至12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中之游離鹼2次,每次30分鐘至1小時不等,萃取之游離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由基狀態,再以鹽酸加入游離鹼中做迴流2小時,待冷卻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化鈉中和其酸鹼值至PH值6左右微酸,之後烘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之方式,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鄭立德另將其所有搭配門號000號之行動電話暫時出借予黃俊凱,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號及不詳之人所有鄭立德所持用之000號、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所有黃俊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其交付予黃俊凱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製毒事宜及詢問製毒進度;又鄭立德因黃俊凱未曾見過甲基安非他命,為便於黃俊凱比對成品之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期間,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性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隔日上午9時許,在黃俊凱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予與其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黃俊凱,以供黃俊凱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比對確認所製造之成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作為修正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考基礎,而與黃俊凱共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鄭立德及黃俊凱未及完成全部製程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搜索,當場查獲黃俊凱,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至27及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致黃俊凱及鄭立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能既遂,並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緝獲鄭立德。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黃俊凱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查前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黃俊凱、薛仲延於警詢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立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56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68至70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9 7號卷第54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出借實驗室供黃俊凱使用之薛仲延於警詢時證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6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元智二館 2401 實驗室平面圖 1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35、36頁)、查獲現場照片 25 張(見同前偵字卷第33、34頁、第37至47頁)、黃俊凱書寫之製毒流程筆記 1 份(見同前偵字卷第50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 1 份暨檢驗結果表 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 25 張(見 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及反面、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20頁;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101年5月11日處儲字第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各 1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復有黃俊凱遭查獲時所起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鄭立德雖辯稱:本件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在實驗階段,渠等所為亦無可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依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謂:「……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見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26條之理由說明),是本國法就不能犯之立法採,客觀未遂理論,且依法文規定應排除學說上之「重大無知說」而採「危險說」;另且法律效果訂為「不罰」,亦即不能犯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解釋上自當以國家制定刑法之目的為判斷基準。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情形,應判斷本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導致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產生遭侵害之危險,至於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實務有以「絕無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與「未發生犯罪結果」、「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有以「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者(絕對的不能犯)(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4645號判決)等為區分標準。衡諸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竟為「無危險」即「不能造成社會民眾之不安之行為」,往往係因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之主、客體、方法或因果歷程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本院綜合前開立法理由、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及刑法存在之目的認為,當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因對構成要件要素之主、客體、方法等有所誤認,致使該成就結果之條件不存在而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之有無危險性,應以客觀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之因果法則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絕無可能」發生「破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情事;倘導致該犯罪結果不發生之錯誤情事,係不可避免而絕對的,即無可期待行為人可以避免該導致結果不發生之錯誤,則欠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毫無機會補正,始得以依不能未遂之規定免罰,反之,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客觀上可避免發生之「一時」「偶然」之錯誤,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具備高度或然率,當足以造成毀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感而產生不安,應屬犯罪結果「相對不能」發生,而為障礙未遂。查:本案共犯黃俊凱具備化工專業背景,對於P 2 P以胺化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清楚明確,業經共犯黃俊凱於警詢中證稱:將 P2P 與甲胺各以10 克比例混合,中間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 1至3天不等,接下來進入還原反應的階段需加入硼氫化納後,再加入鹽酸將殘留的硼氫化納消除,接下來加熱至沸騰,將殘留的甲醇揮發掉,再加水 50至100 毫升稀釋,接著以 10 毫升甲苯萃取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百分之25 的氫氧化納溶液使其 PH 值至12 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中之游離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由基狀態,重量約 2公克不到,再以鹽酸加入游離鹼中做迴流2小時,待冷卻之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化納中和其酸鹼值至PH 值 6 左右微酸,接下來烘乾後之結晶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伊於查獲前一天晚上進行至還原階段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其描述之過程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該製程無需使用麻黃鹼為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 101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前開實驗室經搜索扣得之甲基胺、甲苯、甲醇、氫氧化納、鹽酸、丙酮、四 A分子篩、硼氫化納、鹽巴、濾紙、酸鹼試紙、防毒面具、分液漏斗、圓抵燒瓶、漏斗、冷凝管、量筒、溫度計、玻璃燒杯、過濾用三角錐瓶、加熱攪拌器、鐵架等,均係常見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化工試劑,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911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與共犯合謀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策劃之過程,得以產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然現場未扣得主原料「苯基丙酮」,而係扣得該主原料之同分異構物「苯基乙基酮」,且未扣得任何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8至17頁)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並經黃俊凱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證稱:被告跟伊說是丙基苯酮,後來調查局驗出來才知道不是,被告拿給伊 2 瓶原料,其中 1 瓶有結晶狀況被伊丟掉,所以只有用扣案的這瓶製作,結果沒有辦法作出該有的結晶,苯基酮跟苯基乙基酮不好區分,要用儀器去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同分異構物確無從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被告與共犯黃俊凱均誤認「苯基乙基酮」為「苯基丙酮」而以苯基乙基酮作為主原料混合甲胺並加入乙醇,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知,其等於著手時不能發生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惟本院基於下列各點認為被告及共犯所為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但其等行為仍具備犯罪之危險性:(1)按苯基丙酮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 經主管機關列管,然其可供作醫藥、農藥等之合成,於國 內應非難以取得,業經被告自承:製造毒品之原料,伊於 高雄之化工行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復查 本案所欲找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原料苯基丙銅,在拿 取之過程中,被告會與具備專業知識之黃俊凱聯絡確認名 稱,業經黃俊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並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0日12時 17分 10 秒、43 秒:詹即詹姆士為黃俊凱之英文名,鄭 即被告)可佐:詹:大仔,我問一下,你是拿到第一種還是第二種?鄭:你來再講啦,第一種的詹:第一種的,好,因為我要準備資料鄭:那個前面還加一個「苯基」的喔,聽得懂嗎?詹:對,是我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是我第一次去的,還是這次去講的?鄭:第一次的詹:好,那我知道(見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40頁)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負責取得製造毒品之原料,且依被告對外關係,其能取得之化工原料,應不只一種,是以被告取得正確之化工原料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當然存在,而黃俊凱具備化工專業背景,可以儀器辨別化合物是否為苯基丙酮,業經黃俊凱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自可取得多種化工原料供其辨識以取得正確之原料製造,亦即被告拿錯原料製造毒品之情事,依前開情狀觀之,是可以輕易避免的,渠等拿到對的原料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具備高度或然率而足以破壞社會大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感。
(2)黃俊凱於 101年2月間某日在一不知名眷村擺放數瓶化 學藥品之屋內取得甲胺及對方聲稱為苯基丙酮之無任何標 示之溶液,伊僅確認甲胺,2個紅瓶蓋之溶液,其中一瓶 伊後來確認並非苯基丙酮,業經黃俊凱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 11號卷第21頁),黃俊凱既於擺放多瓶 溶液之地點取得無標示之2 瓶溶液,顯然該等提供溶液之人持有多瓶不同之化工原料,本案取得錯誤之原料,恐僅 係他人一時誤取所致,而黃俊凱因就讀化工研究所,因而 得以借得同校學弟薛仲延之實驗室,並有機會請薛仲延分 析化合物之成分,業經證人薛仲延於警詢時證述:黃俊凱 向伊借用實驗室,且有時會請伊幫忙利用紅外線分析儀檢 測伊所製造產品之成分等語(同上卷第26頁),堪認被 告有足夠之資源可以取得正確之化工原料,而合作之黃俊 凱復有能力並有足夠之資源可以鑑定所取得之原料是否正 確無誤,本次拿錯原料用以製造第2級毒品,僅係一時、 偶發之疏忽,依上開取得原料之過程其等錯誤使用原料以 製造毒品之情形,顯非不可避免,非絕對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其等所為足以造成民眾對法秩序有性效性信賴感之不安,堪認有危險性。
(3)復查被告曾經要黃俊凱前往大陸地區向他人詢問製造毒品之步驟,業經黃俊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11號卷第91頁),並經被告自承:因為黃俊凱一直做不出來 ,所以 1個綽號「王哥」的大陸朋友認識大陸那邊會合成 安非他命的人,因此當時伊建議黃俊凱去現場觀摩等語(見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5頁)。被告復再提供扣案供 比對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以便黃俊凱得以比對成品,有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可稽,再佐以共犯黃俊凱具備化工專 業智識且在實驗室內製造毒品,其製造毒品已不斷測試實 驗 10次左右,業經證人黃俊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與具備專業化工知識之黃俊凱就 製造毒品之過程有謀議,被告復有製造毒品之師傅可供黃 俊凱觀摩,此種精益求精,不斷試驗修正之行為,表現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強烈企圖,被告尚可聯絡已經成功以苯基 丙酮製造二級毒品之「師傅」,取得正確原料製造毒品之或然率大增,而製造毒品之行為除取得原料外,尚包含各 化工原料混合產生化學反應之各階段,交付正確之原料固 屬製造毒品之前提重點,然被告既告知共犯其所交付者係 苯基丙酮,即已知悉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為苯基丙酮, 其等合作積極尋求正確之原料及取得原料之前開流程,難 認其等取得錯誤之毒品先驅原料而為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無可避免,依其取得之過程及製造毒品之過程可知,倘非一時意外、偶發之誤取,其等取得正確原料以製造毒品之或然率甚高,本諸一般人經驗、智識所認識之因果法則,其 行為已足以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而應認具備法益侵害之危 險。
(4)綜上判斷,本案上開誤認苯基乙基酮為苯基丙酮之錯誤情 事,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時、偶發未造 成法益侵害之障礙未遂,核與刑法第26條所謂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之要件不符。復 查本案被告既意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原 料並備妥所有器材、次原料及試劑,且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供比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扣案可稽,當已基於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製造毒品之著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所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係與共犯黃俊凱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一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比對所用,已如前述,與施用毒品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該持有行為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云云,顯無理由。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既因黃俊凱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狀態,因而向他人拿取而供其比對,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該毒品係製造成功所取得,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當然與製得毒品之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然其既於製程中向他人拿取少數毒品供比對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當無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2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 2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
(五)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在元智二館2401 實驗室查獲共犯黃俊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其刑。
三、本院判決部分:(一)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著手後尚未製造完成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扣案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橘色隨身碟 1 只,為被告所有供黃俊凱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黃俊凱證述:該扣案之橘色隨身碟為伊所有,係被告交付給伊,內容為有關苯基丙酮有機合成的相關文章,伊打開看過,依照其內文件內容修改實驗方式等語(見 101年偵字第8611號卷第94頁反面),原審以該只隨身碟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未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製造第2級毒品行為屬於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之行為及不得就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論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秩序之崩解,竟罔顧國法,利用共犯黃俊凱所具備之化工專業,網羅共犯黃俊凱研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出資供共犯黃俊凱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亦提供部分製毒原料,從事製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國民健康,惟幸被告雖已著手卻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未致毒品外流而擴大損害,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分工情形、涉案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 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且係被告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供黃俊凱在元智二館 2401 實驗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黃俊凱證述明確(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2頁反面、第9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1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 卡 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號之申登資料 1 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7頁)存卷可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不含 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並經黃俊凱證述明確(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俊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及共犯黃俊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及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SIM 卡 1 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SIM 卡 1 枚,雖均係供被告及共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分別係黃俊彥、GUOZONGPI NG(郭宗平)、陳卉甄、DING WEI MIN(丁衛民),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2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見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51號卷第95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114頁)附卷可考,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均係其配偶(即陳卉甄)所有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附表三之行動電話及 SIM 卡係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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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1【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09、310、311條(99.01.27)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靜
【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美靜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靜為賈淑宜之友人,賈中道為賈淑宜胞兄。賈淑宜與賈中道因遺產糾紛涉訟中,吳美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及同年月14日15時5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賈淑宜之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以賈淑宜所有之電腦設備及其所有之000號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網址為「http://000.pixnet.net/blog/post/000」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內容為「臺中名產之一,賈霸賈家道口燒雞爆出子女爭遺產風波,根據自由時報報導,第二代三兄妹中的二弟,懷疑大哥趁母親生病盜領母親千萬存款,還將老店占為己有,於是連同妹妹控告大哥竊盜。大哥賈中道則解釋,為支付母親醫藥費才領出母親存款,包括母親97年在上海就醫,後來搭醫療專機返台,共花了197萬元,都是由他先支付,賈中道表示,遺憾手足之情搞到如此難堪,但如果他獲法院不起訴處分,會考慮反控弟妹誣告」之新聞報導內容,以署名「金融界」及「Amy」之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以「金融界之恥」、「不要臉」等足以貶損賈中道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賈中道。嗣因賈中道上網瀏覽發現該等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中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使用「金融界」、「Amy」之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與賈家人非常熟稔,知悉賈淑宜的錢於賈淑宜與告訴人賈中道之母中風期間遭告訴人挪用,她是見到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且該篇報導中關於告訴人之回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對於該新聞此部分之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作評論,其僅係陳述所知道的事實真相,基於個人道德標準,及同為金融界主管之操守標準,對告訴人之行為及該新聞事件為評論,並非惡意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留言「金融界之恥」、「真的很不要臉」至多僅能謂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己做了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被告留言之評論對告訴人種種行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留言編號3、7)所示時間,在前開網址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針對如附件所示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內容,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所示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賈中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3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新聞報導及留言文章列印資料、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100優字第0511號函附訪客留言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法大字第000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 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五)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做了妨害自己名譽之行為,被告留言之評論對告訴人種種行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云云。惟查:1.告訴人雖因領取其母親存款而遭其弟賈正道、其妹賈淑宜提出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中,然犯罪嫌疑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任何人關於此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客觀上對告訴人名譽自然有所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所示留言之前後脈絡詳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及留言,被告與其他網友於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後「發表迴響」欄發表意見之情形如下:
〈1〉被告以「Andy」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1之內容(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暱稱「阿華」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2所示之內容。
〈3〉被告以「金融界」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3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
〈4〉暱稱「小天」之人,於100年3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4所示之內容。
〈5〉被告以「陳經理」之暱稱,於100年3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5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暱稱「正義天使」之人,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6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7〉被告以「Amy」之暱稱,於100年3月14日上午3時59分許,發表如附件留言編號7所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
〈8〉後續尚有其他不同暱稱之網友陸續發表意見詳如附件留言編號8至15所示。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為附表編號1、2(即附件編號3、7)留言之脈絡,係在如附件標題為「賈家道口燒雞爆爭產,兄妹反目成仇」之新聞報導之後「發表迴響」欄之下,且被告先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之留言,其中有陳述「...還說是支付母親醫藥費,聽說那些錢都是母親生病前就已經被他挪走,生病後也把前轉光,還說醫藥費用都是他付的,其實是錢都被他轉到他名下了,只是由他領出來支付,就說醫藥費是他支付的...」,又緊接於上開留言僅僅18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發表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留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另於1日後如附件編號7之留言(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是被告發表附件所示編號1之留言,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告訴人涉嫌盜領告訴人母親存款之事件,所為之主觀評論,雖其使用「貪心」、「貪婪」、「好無恥」之負面文字,然因上開案件當時業據賈淑宜、賈正道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且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既涉及刑事案件而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嗣於18分鐘後另以「金融界」為名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主動提及告訴人「群益總經理」之身分,另為「金融界之恥」之負面評價,顯已超出前開新聞報導之範圍;復於1日後再另以「Amy」為名發表「真的很不要臉」之負面評價,雖均屬其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然依其對同一事件刻意於網路上以不同之身分密集為負面評價之評論方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 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侮辱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辯稱其係對告訴人之行為及該新聞事件為評論,並非惡意侮辱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查被告在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侮辱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隔1日,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告訴人家族成員,原與其家族成員間之紛爭無關,卻因與賈淑宜為朋友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利用網路發表侮辱告訴人言論之犯罪手段、侮辱言論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進入 偵查 程序 之 交通 事故 案件 皆 須 請示 該 案件 承辦 檢察官 決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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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2【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案由摘要】妨害家庭【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239條(102.01.23)
【裁判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被告】鍾竣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鍾竣任於民國99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楊育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楊育玲係有配偶之人,詎鍾竣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境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楊育玲之配偶陳勇全發現楊育玲、被告鍾竣任2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與楊育玲發生爭吵,雙方旋即於當天離婚。事後,楊育玲於100年2月1日以電話簡訊告知陳勇全其已懷孕,迄於100年2月12日,陳勇全至楊育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探望長子陳秉鋒;鍾竣任當時亦前往至該址,欲與楊育玲見面,陳勇全遂與楊育玲、被告鍾竣任至屋外談判,因被告鍾竣任聲稱楊育玲之懷胎為其骨肉,陳勇全始而查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
二、【法則】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306頁參照)。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又提出告訴與撤回告訴,乃二訴訟行為,其要件及訴訟效果俱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是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害人自得基於被害告訴權而提出告訴,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有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採同一結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
(一)告訴人陳勇全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楊育玲本具婚姻關係,於 99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兩人離婚後,即已分居,均未聯絡,直至100年1月31日或 2月1日,楊育玲告知陳勇全其懷孕,於同年月12日,楊育玲至告訴人住處,幫忙照顧兩人之子,同日,被告至陳勇全住處叫喊楊育玲名字,欲見楊育玲,告訴人、楊育玲、被告三方談判,告訴人始知悉楊育玲與被告通姦(相姦)之情,此有陳勇全、楊育玲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之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陳勇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於同年6月3日,告訴人遞狀對楊育玲及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於同年8月26日,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對楊育玲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筆錄、原審訊問之證述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於 10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亦有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卷證函文在卷可明。
(二)由上可知,告訴人於知悉通姦(相姦)人之時,雖婚姻關係已消滅,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在 6個月內,提起告訴。然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至撤回對楊育玲之告訴時,與楊育玲毫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文義上即無可能放寬該條但書「配偶」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前配偶」在內。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楊育玲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楊育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本案被告,認對本案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對被告生效後,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一時未查,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其違背規定無從命補正,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述說明,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原審本應先行審查檢察官起訴程序是否適法,再為實體判決。然卻漏未注意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與通姦人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原審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 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2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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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案由摘要】變造電子票證罪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01-1、339-1條(100.01.26)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98.01.23)
【裁判要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告】江俊達
上列被告等因變造電子票證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8、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江俊達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東霖係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資訊安全顧問,江俊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號統一超商之店員,其等明知悠遊卡乃屬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且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電子票證,可用於支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停車場服務及超商購買商品等消費款項,為社會大眾廣泛流通使用付款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巷 0 弄 0號6 樓住所,以美金 399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設置於美國地區之ProxmarkIII 網路商店(網址為 http://www.proxmark3.com),購買與悠遊卡相容協定(The EasyCard System)之讀卡機,並於同年8月間,在網路搜尋破解悠遊卡加解密程式(Mifare),再以無線射頻識別系統原理(Radio Freq uencyIdentification,縮寫為 RFID)製作感應線圈,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繼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巷 00號1 樓之萊爾富超商內查詢餘額,而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式於該後臺電腦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吳東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不詳商品。
(二)又吳東霖變造前開悠遊卡後,為精進更改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變造時間,乃另行起意,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繼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查詢餘額,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雖以此方式製作該後臺電腦內之財產權變更紀錄,惟因該次查詢餘額交易異常,致前臺讀卡機顯示查詢餘額失敗,且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而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再江俊達於 100年9月10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00號統一超商內,因替吳東霖查詢悠遊卡餘額而得知吳東霖有變造悠遊卡儲值金額之技術,竟與吳東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聯絡,由江俊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吳東霖,再由吳東霖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後,交予江俊達持用;江俊達並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該變造後之悠遊卡,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同時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式於該後臺電腦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江俊達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交由不知情之黎俊佑或由自己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
二、嗣悠遊卡公司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儲值金額遭變造,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並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吳東霖上揭住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讀卡機各1 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悠遊卡各1 張,且陪同警方至其任職之敦陽公司辦公室座位,起出空卡2 張、變造悠遊卡之演算程式資料1 批;另江俊達自媒體報導得知吳東霖遭查獲,恐遭查獲即將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剪斷丟棄,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動向警方報稱拾獲吳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使用,而查獲江俊達上述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吳東霖、江俊達坦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實係江俊達提供予吳東霖變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範圍:(一)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江俊達「於 100年9月11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便利超商前,拾獲吳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俊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江俊達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0028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江俊達原被訴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自已非屬本件審判之範圍。
(二)至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犯行部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惟起訴書已經指明被告江俊達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而為行使之事實,而上述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悠遊卡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意旨敘明被告江俊達持用變造悠遊卡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乃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乃屬接續之一行為,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吳東霖、江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196頁背面、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所述:悠遊卡公司所發現本案悠遊卡遭人竄改變造經過(見偵12028 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敦陽公司處長李欣陽(見偵12028 卷第46至49頁)、經理陳永欽(見偵12028 卷第52至54頁)、技術經理李宗澤(見偵12028 卷第57至60頁)、資安顧問翁御舜(見偵12028卷第63至66頁)、軟體工程師吳光耀(見偵12028 卷第69頁)等所述:被告吳東霖有在研究破解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並於敦陽公司內發表、證人黎俊佑所述:有向被告江俊達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消費(見偵1322 4卷第9至12、39、40頁)等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2日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10頁)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3至127、129至192頁)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28 卷第6、12至17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28 卷第7至10、18至21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12028 卷第24至30頁)、票卡異常交易處理始末文件(見偵12028 卷第74頁)、變造悠遊卡金額一覽表(見偵12028 卷第76頁)、RFID程式製作感應線圈資料(見偵字12028 卷第84至114頁)、悠遊卡研究陳述簡報檔影本(見偵12028 卷第153至16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悠遊卡2 張、讀卡機1 臺、篡改悠遊卡演算程式1 批等物(相片見偵12028 卷第25至30頁)可資為佐證。且查:(一)被告吳東霖所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雖於超商內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此除經被告吳東霖、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柯瑩芳一致供述在卷(見偵 12028 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63頁)外,並有變造悠遊卡金額一覽表(見偵 12028 卷第76頁)上「(640E)」之代號紀錄可徵,然自上開一覽表之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紀錄觀之,該次查詢紀錄已經登載該悠遊卡之儲值金額為 9,000元,由此可見被告吳東霖確實已經將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資料變更完成,縱使於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仍無礙於該悠遊卡業經被告吳東霖變造完成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悠遊卡之行為已然既遂。再被告吳東霖此次持變造之悠遊卡查詢餘額,雖已經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內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如上所述,則被告吳東霖顯然已無可能繼續持該悠遊卡作為消費扣款使用,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又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吳東霖均將悠遊卡儲值金額變造為 9,000元,幾近最高額度,復未於確認變造成功並得為通常使用後,再將儲值金額改回原來數額,仍持以消費扣款使用,雖被告吳東霖辯稱:其所為消費均在其變造前原有之額度內云云,然被告吳東霖既未有再將儲值金額改回之想,且其變造後確實已處於在該額度範圍內得以隨時使用消費之狀態,甚而為被告江俊達變造悠遊卡供其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儲值金額後,復持以消費扣款,均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本案被告吳東霖變造悠遊卡後,持以查詢餘額並進行交易或交付被告江俊達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後,復持以消費使用,顯見其等二人進行本件悠遊卡變造之初,即有欲使變造後之悠遊卡仍能作為通常使用之想,是其等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訛。
(三)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江俊達明知被告吳東霖具有變造悠遊卡之技術,並已經有在變造悠遊卡,仍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且在被告吳東霖變造交回後,持該悠遊卡消費扣款而為行使,顯見被告江俊達與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敘明:「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額性質上為持卡人所預付之對價,其所有權及其孳息應歸發行機構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是被告吳東霖以不正方法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並持往超商查詢餘額,而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所取得者,應係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二人持變造後悠遊卡雖各為 3次之使用,惟時間密接,均侵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法益,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造悠遊卡,雖因適用特別法之緣故而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論斷,惟其等所為同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犯行之本質不變,是其等變造後接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外,並以行為人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內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遭鎖住無法使用,既尚未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無另繩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罪責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一)(三)、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三)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變造電子票證罪論處。被告吳東霖、江俊達就其等於事實欄一(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霖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江俊達雖係主動向警方說明有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惟其係向警方報稱拾獲被告吳東霖遺失之悠遊卡使用,表示自己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就該悠遊卡係遭變造之情有所知悉(見偵 13224 卷第5至7、38、39、48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認與被告吳東霖共同變造電子票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見被告江俊達僅係向警方陳述自己「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非就其本件所犯變造電子票證罪為自首,自無適用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東霖並曾與警方合作查辦企業資安事件,素行均尚佳,惟被告吳東霖不循正當方式取得研究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管道,竟擅自為變造行為,變更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電腦內之財產紀錄,復持以消費使用,被告江俊達則貪圖利益,提供悠遊卡為變造並持以消費,均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雖僅受有 608元之損失,然電子票證具備儲存金錢價值之功能,用以替代現金,且使用者甚眾,其等犯行所潛藏影響消費金融秩序之危害,不可不謂相當嚴重,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已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江俊達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霖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吳東霖基於探究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動機,而魯莽擅自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使,被告江俊達則因貪圖利益,而一時失慮提供悠遊卡參與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使,致犯本件之罪,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由被告二人提出補償,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檢察官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認為其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東霖部分併宣告緩刑 5年,就被告江俊達部分併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東霖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 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命被告江俊達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 1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悠遊卡各 1 張,均為變造之儲值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讀卡機(含天線)各 1 臺及竄改悠遊卡演算程式資料 1 批等物,均為被告吳東霖所有,且供其自己犯罪或與被告江俊達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霖陳明在卷(見偵 12028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空卡 2 張,依被告吳東霖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4頁),乃係敦陽公司之門禁卡,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空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悠遊卡 1 張,雖亦屬變造之儲值卡,然依被告江俊達之供述(見偵 13224 卷第39頁),其業將該卡片剪斷後丟棄,顯然已經滅失不存在,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 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8條第二項、第19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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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案由摘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89.07.05)
【裁判要旨】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忠發
【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忠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內,收受其父柯安生(已死亡)所交付之土造長槍1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嗣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及工業用彈底火藥36個、彈殼24個、鉛彈丸53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356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工業用彈底火藥36個、彈殼24個、鉛彈丸53粒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忠發就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排灣族原住民,其雖坦承持有土造長槍,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五、經查:(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二)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3)立法者鑑於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於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4)嗣立法者再懍於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法之情形一再發生,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刪除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修正同條例第20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意旨以「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三)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然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維護,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警字第87701166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7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立法原意不符。
(2)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 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3)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經臺東縣警察局以打擊由槍管後端裝填之工業用彈(俗稱席格丁)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認為不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標準,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而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覆稱: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6616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使用扣案槍枝必須由前方槍口裝填擊發物,再塞滿衛生紙,用通條擠壓塞緊,將席格丁放入槍管尾部裝填後,作為底火,然後擊發(偵查卷第12頁、警卷第5頁),尚有扣案之照片為證(警卷第13頁以下)。足證本案扣案土造長槍係有使用喜得釘(或稱席格丁)為發射動能。
(4)次查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
而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5)且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用來打獵使用,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堪認被告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工業用底火,惟依證人陳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使用喜得釘火力較大,且較安全,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可知,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綜據上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土造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柯忠發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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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

101-1【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97.01.02)強制執行法第77-1條(96.12.12)
【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靝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靝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靝屹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案外人劉榮輝介紹,向楊庭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將宋靝屹之父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3.79平方公尺,建號3523號)及所在土地(臺北市○○段○○段1小段377-8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庭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宋 靝屹、宋永隆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宋靝屹未依約償還本息,楊庭安乃以上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8日由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而宋 靝屹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已向其父宋永隆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作為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租金係每月2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之本金加利息,並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宋 靝屹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現金2000元等語,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宋 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嗣並於拍賣公告、公開拍賣之通知公文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 靝屹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受償權。
二、案經楊庭安之配偶何石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靝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輝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約當時,借款契約書內容多為空白,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租賃行為等文字。其因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確有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並由該公司按月支付租金2000元,其向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係屬真實,執行法院亦就系爭房屋分有無租賃契約存在進行調查,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及其父親宋永隆因積欠楊庭安票款,經楊庭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案件受理,並就宋永隆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6月27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等文字,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繼於97年10月30日執行程序調查時,對執行法官陳述略稱: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經說明於執行筆錄。嗣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 靝屹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強制執行案件,有該強制執行案件影印卷宗及該租賃契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1-1頁至第161-3頁、第319頁至第336頁,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外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向楊庭安借款250萬元,於96年1月8日所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被告之父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97號案件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34頁、99年偵字第14754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卷可憑(原審100年審易字第580號卷右上角編號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再佐以,證人即劉榮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稱:第15條的其他特約事項是先蓋好的,因為其作代書工作,知道不動產若有租賃以後拍賣會有不點交問題,很難拍出去,所以當場問宋永隆父子該房屋有否出租,他們都說沒有出租是自住,宋永隆同時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證人劉榮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有問房子有無出租,被告及宋永隆都說沒有,在銀行撥款時,我們請宋永隆做沒有出租的具結,借款契約上關於具結部分是橫式的,就是特別請宋永隆註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衡諸上開借款契約上「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係橫式加註於契約之末,與契約全文係直式書寫不同,且被告之父宋永隆特別簽名、蓋章於該等文字之後,堪認已充分理解該等文字意義,是依96年1月8日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被告與其父宋永隆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時,於系爭房屋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無於95年10月25日起向其父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且被告坦承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時,其亦在場,但因當事人係其父親宋永隆,所以筆錄上其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當日執行(查封)筆錄記載:「不動產現為李悅綾承租使用」,並未記載被告亦有承租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案外人李悅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協議書及借用同意書,表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時,被告並未於斯時陳報其於系爭房屋上有何租賃關係。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亦有各該執行(查封)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730895600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以其及宋永隆為聲明人及債權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超出查封效力,應發還該部分不動產並撤銷查封登記,後又於97年6月27日陳報系爭租賃契約書,表示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由宋永隆出租予被告,此亦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是被告於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時即在場,並未表明自95年10月25日即對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部分)一併予以查封後,被告先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再行陳報租賃契約,距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之時已逾2個月,若果被告就系爭房屋確與其父宋永隆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當即時陳報租賃契約,應無拖延2個多月始行陳報之理。再者,被告就其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供稱:房屋是我父親的,因其向大陸進口保健食品,把貨物堆在協會處,當時其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提到房子是其父親的,要予其父親補貼,每個月給二千元。因當時房子有拿來向陽信銀行抵押借錢,其係借款人,宋永隆是保證人,銀行貸款每月六、七千元,由其支付,但租金二千元,由公司付予其父親,一次給一年租金2萬4千元,租金係給宋永隆,付到98年,富邦通路公司目前在做清算,因為沒有賺錢,現在沒給租金等語(見99年偵字第14754第32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稱:一年給一次,一次給錢2萬4千元左右,檢察官曾問宋永隆有沒有租屋給我,他說沒有,這房子當時沒有要租給我,主要是公司有股東,貨佔用他的房子,我跟我父親說公司每個月付他2千元,其實是公司跟他租,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是否係公司跟他租,所以我父親才回答是沒有租給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惟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每月2千元加上陽信銀行之貸款本金加上利息,於每月9日前支付,每次應繳1個月,與被告上開所陳繳交租金之方式並不相符。而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97年10月30日執行法官調查時稱:每月付2000元租金,應該有報稅等語(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之97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之父宋永隆95年迄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紀錄,發現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宋永隆自95年迄今並無申報租賃所得,此亦有宋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7頁至第102頁),是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究竟承租人係富邦通路公司或被告?再再啟人疑竇。此外,債權人楊庭安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與宋永隆間就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湖簡字第971號全卷核閱無訛(部分影印卷附卷)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其父宋永隆租屋,每月租金2000元云云,自屬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輝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惟據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案件全卷,被告於上開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曾向法官表示:當時公司要作信貸及票貼,其透過代書劉榮輝借款,不否認有拿過208萬5000元之事實,對借據契約書上其與其父親(宋永隆)簽名蓋章亦不爭執,嗣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亦主張:簽名是我簽,印章也是我的,我父親也有簽名等語,有上開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0年11月4日及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是被告確曾收受現金,並親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其主張其係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實情如何,仍有審究餘地,關於此部分爭議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非可以非法之方法阻撓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從而,本案之重點並非在確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而係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係向宋永隆租屋,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應係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而非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被告一再以此為辯,核無理由。
(四)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執行現場,當事人陳述說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書記官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實質審查權,依相關規定,僅須記明筆錄,並請當事人提出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綜上,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不實之上開租賃契約,並於 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 2000元等語,致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告訴人屢次利用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陷本案被告,請法院為其伸冤云云,惟上開案件係告訴人何石城指訴被告於 100年9月間利用媒體及行政執行處等單位,指摘告訴人何石城「經營錢莊,放高利貸」、「暴力討債」、「吸金又討房」等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係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為指摘,難謂非無相當理由,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處分書所述內容係在本案發生後之事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六)證人鄭世珍於原審證稱: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協會工作的時間係 99年5月16日至99年8月10日,其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於何時遭查封及有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租賃房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庭時則證稱:其係於 98年5月16日到職,因打官司很久,不會特別注意年份,只能確定是 5月16日到職,但年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鄭世珍於系爭房屋內工作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97年間)不同,其證詞係本案案發後聽聞,尚難持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 101年6月1日具狀主張楊庭安及何石城已於10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及 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案件中坦承本票及借據係其等變造,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方法院,民、刑庭 20 多位檢察官、法官屢遭戲弄,請查扣楊庭安所持本票,並將本票、借據送交鑑定,以杜絕楊庭安、何石城 2人利用司法資源濫訴誣告,並瞭解該本票、借據引發之民、刑訴訟云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執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及拍賣公告上,至於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有無本票、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係屬二事,有關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所生爭議,被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58 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縱有爭議存在,亦非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關被告請求鑑定本票、借據之真偽,應於就本票、借據所提之相關訴訟中主張,就本案而言,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為不實租約之陳述,而使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之數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一)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原審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權存在有實質審查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款、設定抵押及查封系爭房屋之糾紛,多年來互為告訴人及原、被告,提起多種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未能平息糾紛,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然相關的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查封物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項,並無實體審酌權限,債權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雖爭執其與楊庭安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仍應依法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得以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行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債權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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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案由摘要】過失傷害【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14、284條(100.01.26)
【裁判要旨】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82XX-JK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長順
【輔佐人】廖倉德 蘇麗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長順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漏未記載)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坐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將機車停在前開電線桿附近之告訴人程螺花,致程螺花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且具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或為不足夠的注意,而在無認識的情狀下,實現不法溝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故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除須符合「應注意而不注意」外,尚須符合「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得論以過失犯,故若行為人不負有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惟無注意之能力,即不得論該行為人有何過失,即應論以無過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46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認罪自白,仍需調查其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長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一)告訴人程螺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
(五)被告廖長順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自後撞擊坐在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程螺花,程螺花並因此次車禍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並就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表示。惟輔佐人蘇麗滿、廖倉德則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腦充血才會肇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螺花於100年9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程螺花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1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01年4月10日嘉雲鑑000字第1015801425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係依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規定,屬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5.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程螺花於100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明力部分:本件被告廖長順於100年7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停放在前開電線桿附近路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車尾,致坐在該機車上之告訴人程螺花人車倒地,致程螺花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程螺花之供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1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程螺花確實因所坐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3日告訴人程螺花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58頁)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當係被告係因突發性顱內出血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有無理由。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程螺花於警詢時陳稱:「廖長順000-00自小貨撞到我後,還一直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才停下來,我認為廖長順要撞死我。」(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他開小貨車從後方撞到我的機車,撞到後我人就跌倒在路邊,有人喊他為何撞到人不停。」「我被他撞到後人就暈了,有聽到人家喊了2次叫他停下來,我才發現我在他的小貨車前後車輪的底盤下,我有被他拖走,拖走有一段距離,但我不知道有多遠,我起來的時候頭暈暈的。」(見偵卷第14頁)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煞停車輛。
2.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麗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0年7月26日車禍發生前的那幾天,被告的身體沒有什麼狀況。」「平常他都會去田裡,開來開去,從家裡開車去田裡。」「車禍當天早上,有看到被告,被告有去田裡拔草。」「沒有印象被告開車當天我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去派出所回來後,我才發現被告怪怪的。」「被告平常有痛風,他去派出所回來就躺在床上,人都捲曲起來,就不出來,這2天都不出來,我問他他也不回答我,我問他到底怎麼開車,為什麼會撞到阿花,他就回我說什麼怪,他就這樣回答我。」「我在100年7月28日早上送被告醫院的。」「當天早上我載菜去賣,我回來的時候看被告躺在床上捲在那裡,拿東西要給他吃,也不吃,已經1、2天都吃不下,就是一直捲曲躺在床上,我問他,他就都回答不好,我才叫車去醫院。」「我告訴醫生說我問被告話,被告都講不好。」「被告講話講不好的情況,是從他撞到那天晚上開始,我兒子載他去做筆錄,回來就躺著睡覺,也都不吃,到隔天也這樣一直躺著。」「(問:被告除了以前中風外,有無這樣怪怪的狀況過?)沒有。這次才這樣。」(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於肇事當天上午,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良好,而於肇事後,語言能力明顯發生狀況,行為及作息亦與平日有異,亦可認定。
3.鑑定證人即被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內科之主治醫師顏如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如下:(1)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就診之顱內出血病情及症狀: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上午有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陳俊榮醫師的門診求診,然後住院。」「門診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況,所以才住院,住院後由我接手。」「被告此次出血位置在左側,剛好是控制到語言上的問題。」「被告是在頂葉的地方出血,有一部份是控制語言,一部分是執行力。」「你可以發現他的活動力是OK的,可是他要去執行或是什麼時候要停止這個動作的控制的功能是有障礙的。」「即執行的功能有點失能。」「所以你並不會很明確的看到他有哪一邊沒力,可是他在執行的時候,例如:叫他去拿東西,也許他會沒有辦法去做這個動作,他就是腦部的傳導出現問題,他不是直接影響到運動的神經,所以他的運動神經是OK的,所以他可以活動,能夠開車,但是他在開車的時候,我們可以推測,他也許看到東西要去閃的時候,他可能沒有辦法去執行煞車這個動作。」「所以被告若在開車途中突然發生顱內出血,無法回答其是否能踩煞車,因為被告的活動力是好的,只是在執行時,能不能快速去做,比較難判定。通常此種中風病人我們會說他是失用的症狀。」「但我們知道他這方面的能力是有虧損的。」「被告出血位置在頂葉,若要影響視力,出血位置應在枕葉,但有時很難判定,因為中風剛開始時,出血(在片子上看起來白色部分)周圍的腫脹(片子上看起來黑色部分)可能會壓迫到旁邊一點點,所以有時候不能直接看症狀,每個病人的臨床症狀不太一樣。」「被告看得見,但因出血位置在頂葉,所以造成沒有辦法轉方向盤的可能性蠻高的,此種中風病人的表現很不一樣,有些人是停車無法停入車庫,才發現中風,這種病人的活動都還好,可是出現一些奇特的特徵,有些人只會覺得他這幾天怪怪的,就不會發現。而且這種血塊通常在3、4個月就會慢慢吸收掉。」「被告無法轉方向盤,而直直撞上去,但人家拍車子,他還是會知道要停下來。」「至於被告有無能力踩腳煞車,則無法回答。因為每個病人的表現不一樣。要做神經學的檢查才能夠知道他是否可以執行這個東西。」「但被告第1天住院時,不能走。因急性中風的病人住院的前幾天狀況都非常不好,有痛風過的幾乎都會發作,被告當時就痛風發生。」「關於語言方面,如果是中風在比較前面地方的人,他會聽得懂,但講不出來。如果是中風在比較後面的人,會有一直亂講的情形,但因為他講的內容都是不對的,即無法理解或聽不懂。卡在中間狀態的病人,有時會類似不講話,讓人覺得他到底聽不聽得懂。而自言自語的意思是說,病患自己在講,但內容旁人聽不懂,或與病患要表達的內容不符。」「我在7月28日接觸被告時,被告會講,但他的內容常不對,且我們要做一些醫學檢查,他沒有辦法執行。」「他太太也說有時候叫被告去廚房拿東西,他也會拿錯。」(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故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言,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就診時,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此次顱內出血位置在左側頂葉,影響其語言能力及執行力,造成自言自語,話講不清楚,旁人聽不懂之情形,在做醫學檢查時,也發生無法執行之情形。此外,被告無法轉方向盤之可能性蠻高,至於可否踩腳煞車,因每位患者情形不同,需做神經學檢查始能得知,亦即存在無法踩腳煞車或延遲踩腳煞車之可能性,但被告當時急性中風確實引發痛風復發而無法行走。此外,所謂影響執行力是指「要去執行」或是「什麼時候要停止」這個動作的控制的功能是有障礙的。
(2)關於被告顱內出血之發生時間:鑑定證人顏如君復證稱:「廖長順在28日那天來做電腦斷層,局部已經有點腫,我們判斷大概發生有1、2天左右,確切的時間比較難去推。」「我們是以病史判斷,病人來的時候,我們會先問家屬病人是哪一天發生,再來從病人的片子看來,已經有點腫,因為我們顱骨是硬的,所以腦內部出血,他是出現一個塊,在急性期的時候會有一點腫,如果是7月28日當天發生的話,應該只是一個出血點,通常1、2天後才會腫,所以我們會以家屬說他症狀開始出現,及片子上看,判定被告是在7月28日之前的1、2天發生的。」「家屬在7月26日就覺得他說話不清楚,怪怪的,有自言自語的狀況,我們就會判定應該是那時候就發生了。」「被告太太當時告訴我被告自己拿了車鑰匙就出去,在家裡都很奇怪,就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就會嘴巴一直念這樣,那時並不覺得他怪,後來隔了幾天才帶去門診。」「我忘記被告太太有沒有說被告拿了車鑰匙就出去與自言自語的前後順序,我也沒有很詳細去問。」「此次中風的位置,不像第1次可以很明確看到手腳沒力,沒有看到很明確的症狀,只是看到他跟平常不一樣,所以才會延後2天才就醫。」「被告的出院摘要主訴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遇到1個車禍,可能是我們寫錯日期。」「另外主治醫師回覆單上面記載主訴是100年7月26日出現反應遲鈍、自言自語,我是參考陳俊榮醫師的門診紀錄,另外通常門診紀錄不會寫很清楚是哪一天,會寫大約幾天,我忘記當時為何會寫7月26日。」「病人若有反應遲鈍、自言自語的情形,我們會判斷當時就發生出血了。」「因為中風通常是非常快速的,馬上就會在功能上出現問題。」「被告是屬急性中風,就是非常快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8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證,依被告所做斷層掃描結果及家屬描述病症,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就診前,左側頂葉顱內出血已發生1至2天。
(3)關於被告顱內出血之原因: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車禍後如果是自己撞到,會有瘀血或是很像顱內出血的瘀青,但是被告出血的位置是在頂葉,我們會覺得是血管破掉。」「撞傷與直接顱內出血的表現是不一樣的,被告並沒有外傷。」「比較難判定被告是因為受到刺激,例如發生車禍他一緊張而導致顱內出血的情況。」「廖長順這個病人,他在94年的時候就已經有顱內出血過一次,那時候他的出血位置是在右邊,所以我們會認為他本身的血管是比較不好的,是屬於那種比較容易出血的病人,通常引起出血的原因大部分是高血壓控制不好,或是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的病人,會在頂葉、前葉的地方大出血,他是屬於這一種,所以以他出血的位置,我們會去推斷他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發生車禍而緊張,會讓血壓昇高,但是很難判定會昇高到出血。」「(問:如果在沒有血壓昇高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在他沒有做任何事情,他就無緣無故就出血?)會,就是他那種本身血管比較不好的病人,他的血管壁比較脆弱的病人,他就很容易再出血,所以有的病人很年輕也會大出血,那就是他的血管本身就是比較不好的病人會這樣。」「至於車子發生碰撞,而人未碰到車子,但因車子有頓一下的反作用力,致使顱內出血的情形,一般常見發生在老人家,但這種情形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發生頓一下的情形後,大約2、3個月後出現走路不穩的情形,但本件被告不是這樣的情況。被告是出血性的顱內出血,就是血管破掉。」「被告的情況不太像是碰撞導致。而若說撞到的時候太緊張,使血壓飆起來,比較少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就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述內容可知,被告顱內出血原因可排除因外力直接撞擊或反作用力所導致,而以被告血管壁品質不好、較脆弱,無原因地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較高;因發生車禍致被告緊張,血壓昇高致出血之可能性低。
(4)被告於本次中風前之中風紀錄在94年,且症狀不同:鑑定證人顏如君證稱:「被告的中風紀錄只有2次,1次是94年,另外就是這次。被告94年中風的情形,是突然左邊沒力,該次電腦斷層結果是右邊出血,影響位置是運動神經,故會明確感覺到手腳沒力」,「與本次中風情形完全不一樣,完全沒有關係,100年7月28日這次的位置比較腦部頂葉的位置,他控制的是高功能的一些包括思考、語言、協調能力,94年12月17日在大林慈濟就診的那次是左邊沒力,與運動神經有關。」「94年12月17日以後到100年7月28日之間,我們有問過,被告沒有任何腦中風的紀錄,從片子上看也沒有看到新的東西。」(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由此亦可佐證人蘇麗滿所稱被告之中風症狀與過去不同,當時不知悉被告是中風等語,亦適足說明被告何以延遲就診。
4.鑑定證人顏如君,與證人程螺花、蘇麗滿,就被告於肇事後之行為、言語等反應,所為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於肇事後雖可下車,但係彎腰站立,雙手扶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並無一般肇事者於肇事後,積極趨前查看事故處理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因已無法言語,不能正常對話溝通,故到場處理員警並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表現常靜默不發一語,偶爾突能回答問話,但亦時有答非所問,需多次確認之情形相同。此等客觀情事均可佐憑,鑑定證人顏如君、證人蘇麗滿所言被告前述中風之症狀非虛。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4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9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101020010號函,暨附件主治醫師回覆單、出院摘要、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相關病症之期刊文獻1篇、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42、75、78-80頁)在卷可,堪認鑑定證人顏如君、程螺花、蘇麗滿之上開證述均有所本,俱可採信。從而,本件100年7月26日事故發生前,被告當時因突發性腦部左側頂葉出血,影響被告之語言能力及執行力,因而使被告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致被告於車輛直行無法煞停因而撞擊程螺花人車,且於肇事後未能立即停車,仍往前行駛,而在有人拍打車子後才將車停住等節,是有根據,難認無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不能依現有證據予以排除。是以,被告於肇事前,是否具備前開注意能力,顯有可疑。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具備過失之要件,不構成過失之行為。是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嘉雲鑑000字第101580142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44-45頁),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5.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問:是否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點頭。)」(見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反面),似有自白之舉。然查:(1)被告於100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不認識程螺花,忘記何時何地與程螺花發生車禍,不知道怎麼撞到對方及對方的機車,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記不起來車主是誰,忘記肇事後車輛有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頁),即就全部之事實經過,均無法記憶。之後於檢察官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對於權利告知因無反應,庭訊全程亦因而未再訊問被告(見偵卷第7-9、13-15頁),即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並無法為具體內容之供述。
(2)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點頭承認其有過失,惟就其有何過失及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則進一步稱:「我沒有看到,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問: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看到有車子。」「(問:怎麼知道要停車?)我就看不到對方。」「(問:有人叫你停車或是你自己停下來的?)撞到的時候就停下來了。」「(問:撞到有無下車?)忘記了。」「(問:有無趕快去查看程螺花的傷勢?)我太太有看,我身上有傷所以我沒有下去看。」「(問:撞到的時候有無下車查看對方?)就不能走路了。」「他站在車子的旁邊,我也站在車子的旁邊。」「(問:有無向到場員警承認車禍肇事?)車子被牽到派出所。」「(問:警察有無問你車子是不是你開的?)有,但是我沒有辦法說話,因為我受傷了。」(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同次準備程序之前後供述互為矛盾 ,且確有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
(3)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點頭承認有過失,惟就其具體內容進一步訊問時,則陳稱「(問:你開車的時候意識是否清楚?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注意看。」「(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撞到告訴人?)我走慢慢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看到人。」「(問:你的車子撞到他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撞到人?)人家在喊,我才知道,我慢慢的。」「(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車子撞到人?)我知道。」「(問:後來為何停下來?)人家喊我,我停下來。」「(問:你的腳是否可以踩煞車?)可以。」「(問:你人有無走下來?)有。」「(問:你有無走到告訴人那裡?)有。」「(問:後來警察有沒有來?)有。」「(問:你有無告訴說警察車子是你開的,人是你撞的?)(點頭)」「(問:警察問你什麼你是否知道?)警察人不在那裡。」「(問:警察到那裡的時候,你人有沒有在那裡?)很久了。」「(問:你有無走過去告訴人那裡看他有沒有怎樣?)有。」「(問:那天為什麼會撞到告訴人?)走走走...(講不清楚)」「(問:你在派出所為什麼不講話?)過去...(講不清楚)」「派出所...我就玷玷,我沒有辦法講話...我兒子說...」「遇到...會怕。」「(問:是人家拍你的車門,你才知道停車?)他拍我的車我就馬上停車。」「(問:你是否知道撞到人?)知道。」「(問:撞到的時候你知道嗎?)拍我的車門我就知道。」「(問:撞到之前為什麼不踩煞車?)我想說慢慢的。」「(問:為什麼後來會踩煞車?)後面的人跑過來,我就停下來。」「(問:後面有人跑來拍你的車門,你才停下來?)對,...不然撞死了,慢慢的而已。」「(問:撞到人之前你是否知道要停車?)(點頭。)」「(問:撞到告訴人的車之前你是知道要停車?)人家跑來拍車說撞到了,我才知道,才停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其就部分問題之回答,除與先前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於同次審理程序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4)由上可認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極可能係因被告未能完全了解每次問話內容之意義,或是無法依被告之認知為完全的表達,故認其承認有過失之自白及認罪部分之陳述,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6.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嘉雲鑑000字第101580142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部分(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本院認被告無照駕駛與本案肇事無因果關係,而不足採。理由如下:(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
(2)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其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故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麗滿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見本院第9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見本院第101頁反面),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已如前述,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7.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長達十幾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駕車發生事故,被告主觀上亦無預見「無照駕駛將致車禍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此外,被告於94年間雖曾腦中風,然其至100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並無復發之情形,或其他腦中風之跡象,況且依鑑定證人顏如君所證述,被告100年7月28日就診時發現之顱內出血位置與94年間該次顱內出血之位置、症狀均不相同,完全沒有關係,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應注意其將病發,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可預見其將病發而影響駕駛,但因確信其不發生而仍執意駕車之過失。
8.綜上所述,被告固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因突發性顱內出血,影響其採取安全措施之執行力,因而無注意之能力,即被告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有疑問。其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存在有認識之過失。其三,被告就其駕車時突發性顱內出血導致車禍事故乙節,亦無過失。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過失之情節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腦充血而肇事,即無過失等語,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 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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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案由摘要】妨害秘密【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4條(96.07.11)
【裁判要旨】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法務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益
【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個(內含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國益與蕭中萍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係夫妻關係,98年1月間二人因故失和,時有爭執,蕭中萍返回娘家居住,雙方乃處於分居狀態。黃國益因懷疑蕭中萍與他人通姦,為能掌握蕭中萍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先委託不知情之高中同學何睿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於桃園縣某通訊行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插入該GPS衛星追蹤器中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月底,在蕭中萍娘家附近之停車場,擅自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蕭中萍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再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蕭中萍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蕭中萍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於同年9月間,蕭中萍發覺該追蹤器之存在,並將之攜至監視系統店家檢視,店員認該追蹤器有衛星定位功能,始查知上情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GPS衛星追蹤器1個(內含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告訴人蕭中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國益(下稱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委託不知情高中同學何睿奇申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在告訴人蕭中萍(下稱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置GPS衛星追蹤器,再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等經緯度數據資訊,借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知悉該車之目前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在98年1月向其告知有外遇,然後即搬回娘家居住,其無法可想,才會在同年3月在告訴人使用的系爭車輛底盤下裝GPS衛星追蹤器,目的是想知道告訴人的行蹤,以維護婚姻,其所為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形,基於維繫婚姻關係而安裝GPS衛星追蹤器,事出有因,核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之構成要件。且上開GPS衛星追蹤器未裝設麥克風並無竊聽功能,告訴人在車內之活動被告無法從GPS衛星追蹤器得知。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僅能紀錄車輛行蹤,而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相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本為公開活動,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非公開」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7月8日結婚,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自98年1月間即因故失和,告訴人乃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8年3月9日委託同學申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復購買 GPS 衛星追蹤器,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 1 張插入該 GPS 衛星追蹤器中後,將 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平日代步使用停放於娘家住處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透過撥打該 GPS 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借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 Google網站地圖顯示知悉該車之目前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證人何睿奇證述情節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戶籍查詢結果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99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應探究者係被告將 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撥打該GPS 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藉由電腦網站地圖功能,知悉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之事實,是否係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範圍?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其為探知告訴人行蹤,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得因此而阻卻不法?茲析述如下:
1.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底盤下,利用相關電腦設備,以電磁紀錄錄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範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1)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2)告訴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該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的告訴人動靜行止及狀態,是否屬「非公開活動」?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相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本為公開活動,被告於該車底盤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汽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辯護人以上詞為辯,要非可採。
2.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期間,為探知告訴人行蹤,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自不發生阻卻不法之法律效果。
(1)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通說認係指「無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
(2)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期間,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知告訴人行蹤,而為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究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否堪認有正當理由?所涉及之問題,較無配偶關係之第三人間妨害秘密行為,於進行判斷時需綜合考量之因素較為複雜。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惟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之意義,如從男女平等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之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如同前述,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
(3)現行民法第1052條規定裁判離婚之原因,亦包含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在內。
婚姻並非強制結合之關係,亦非禁梏他人自由、剝奪他人隱私之牢籠,應以情愛為基礎而相互扶持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但於案發前2個月,告訴人即與被告因故失和,而獨自搬回娘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二人處於分居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處於分居狀態,尚未恢復共同生活,其相互間之互動關係,事實上已產生某種程度的變化。本院雖認同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配偶間如處於分居狀態,而未營共同生活,則上開隱私權相互限縮的情形,亦應因分居事由(例如感情失和、工作、就學、健康及子女教養等)、分居時間及分居地點等相關不同情況而有所調整,以符合現代婚姻之多元面貌及婚姻係本於自主結合,以真摰情愛營共同生活等特質,亦即配偶間隱私權之合理界限為何,應審酌各相關因素,於個案中具體衡量。
(4)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形,基於維繫婚姻關係,而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GPS衛星追蹤器,為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為之。然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行為人有目的或動機即屬之,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以上開行為追蹤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等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有正當理由,惟有關被告主張告訴人主動告知有外遇一節,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33頁、偵續字第58號卷第43頁;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第17頁、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通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實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之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婚姻上之權利已受告訴人侵害(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妨害婚姻告訴,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4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告訴人至外遇住處過夜及告訴人與外遇對象親密摟抱行為之光碟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該等光碟片錄製之時間係98年7月25日、98年8月21日及98年11月6日,均係在被告於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底盤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行蹤後所錄得,亦即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數月後另行錄得,尚不得逕依上開光碟內容遽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98年3月間即有被告所指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況依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內容,98年7月25日光碟內容僅顯示某不詳男子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下車,進入某不詳建築物,嗣某不詳身分之人將該車倒車停放於某不詳建築物之車庫內。另98年8月21日之光碟共分3段均係告訴人搭乘某男子機車行駛於馬路上,期間告訴人有將雙手環繞某男子腰際。此外,98年11月6日之光碟內容則係某男子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由該男子將車停入某建築物之車庫內等情,有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坦承光碟中之影像係其與男性友人之影像,該男性友人係其之前的客戶亦係好友,因與該男性友人相約至龍潭吃飯,所以搭乘其機車等情(見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第37頁、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15頁),由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雖告訴人有搭乘某男子機車時將手環繞該男子腰際之行為或將車停放於某建築物車庫之行為,但均無法依此即推認告訴人與該男子有外遇或通姦之行為,而合理化被告於98年3月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亦即無法以告訴人98年8月錄得之影像,推認被告98年3月之竊錄行為係有正當理由。
(5)被告舉友人劉智忠、林修吉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行為,證人劉智忠於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3號家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也是同事,聚餐的時候被告都會帶告訴人一起來,有時我會去他們家住,98年1、2月間聽到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我有試著排解,找過告訴人私下見面1次,電話聯絡多次,於98年1、2月間在新竹向日葵餐廳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說被告沒有做錯,一切都是她的錯,她對不起被告,請我幫忙安慰被告,她說她一直期待轟轟烈烈的愛情,對方有給她這樣的感覺,就算跟對方在一起不被祝福,沒辦法走到最後,她也不後悔,她並未向其形容與該名男子交往之狀況,進展之程度其並不清楚,被告曾帶他及林修吉前去被告指稱的外遇男子住處附近,於晚間開車在附近繞,約2、3次,但沒看到什麼,11月那次才遇見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時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劉智忠見面之事,惟否認有向證人劉智忠說明與另名男子交往之事,僅承認其係向證人劉智忠表示與被告之婚姻不是外人所見融洽,有談及婚姻的種種問題及溝通不良,且表示被告及證人劉智忠提及其主動說過有男友一節,是要將其等之行為合理化,其擔任業務工作,會接觸很多男生客戶,婚前被告即對其不信任,常覺得其與男生多說二句話,即係有曖昧,其因為婚姻問題所惱,於與被告分居後,才找男性友人談,其與被告分居前與被告已完全沒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1頁、62頁),是證人劉智忠所稱告訴人與另名男子交往一節,究係聽聞自被告或係告訴人親口坦認,尚有未明,且證人劉智忠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曾有鬧離婚之事實,但證人劉智忠不清楚告訴人與所謂外遇男子交往之情形及進展,曾多次陪同被告前去被告所謂之外遇男子住處附近徘徊亦無結果,是尚無法僅依證人劉智忠之證詞即認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而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研究所同學林修吉於原審證稱:98年3、4月間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神情非常落寞,在這之前有2年沒與被告聯絡,巧遇之後,被告第二天主動約其吃飯,被告表示老婆有外遇,大約在97年12月到98年1月愛上別人,被其發現有發票在龍潭鄉之麥當勞,被告比較憤怒,他要讓對方付出一些代價,他要去瞭解他太太去哪些地方,跟什麼人在一起。98年3、4月間被告有告知在他太太車上有裝GPS衛星追蹤器,98年4月被告還展示定位資料予其觀看,知道位置在桃園龍潭,98年7月25日中午被告打電話告知,已抓到他老婆的位置在哪裡,當天下午4時多發現告訴人停車於男子住處,一直到凌晨2點沒見到告訴人離開,另外98年8月21日有看到告訴人與該名男子至龍潭牛排館用餐,其與告訴人沒有私交,只見過一、二次面,關於告訴人有可能外遇,都是從被告那邊聽聞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證人林修吉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有關告訴人可能有外遇之事,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言,是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是否客觀上已有事證足以讓其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不能無疑。若以證人林修吉所言被告發現告訴人之發票地點在龍潭鄉麥當勞一節,客觀上尚無法認為告訴人已違反婚姻之純潔義務。又從被告於98年4月間展示其所取得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定位資料予證人林修吉觀看,甚至表示要讓對方付出一些代價,他要去瞭解他太太去哪些地方,跟什麼人在一起等節,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目的,究係為挽回與告訴人之婚姻?或係為讓告訴人與其所謂的外遇男子「付出代價」,亦非無疑。是尚無法以證人林修吉上開所言,即認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
(6)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已如前述。然而,相愛容易相處難,被告與告訴人雖經10年相戀而結婚,但仍發生相處上之問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二人婚後未給生活費,對其不信任,多所猜忌,分居前二人已無互動,溝通不良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1頁至62頁),被告則辯稱婚後係一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家裡大項的家電均由其支出,告訴人上開說法係要合理化其外遇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二人互相爭執,非單一原因,外人實難窺其堂奧,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如何並非本案審理之重點,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雙方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時,被告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並進而邀集友人於與告訴人交往友人之住處附近駕車徘徊、等候、拍照、錄影(此部分行為係被告另行為之,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出示車輛定位資料予友人觀看,並表示要讓對方「付出代價」,其以維持婚姻為由,行長期追蹤告訴人行蹤之實,忽略告訴人個人權利之主體性,對於已有破綻之婚姻關係,可謂是雪上加霜。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及與何人交往,並令其等付出代價,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處於分居狀態,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依竊錄所得資料,邀集友人至告訴人出入之處駕車徘徊、等候、拍照、錄影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被告為情所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沒有經過其同意,搬回娘家,隱瞞行蹤,想知道外遇對象是誰及告訴人行蹤(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6頁、第67頁),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構成要件相合,自不發生阻卻不法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學何睿奇申辦行動電話供其裝設於GPS衛星追蹤器內,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並無監視功能,亦未選配監聽功能,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古明華(即安視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店長)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8號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是被告無法擅自籍由GPS衛星追蹤器看見告訴人活動之情形,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未詳予審認,認被告所為係有正當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隱私權之保障具普世價值,原審就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他人行蹤之行為予以寬認,難認符事理之平,因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觸犯刑章,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但念及其為情所苦,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壹個(內含000號行動電話SIN卡壹張),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係重疊存在之規範?學說及實務上均有不同意見。本案被告以GPS衛星追蹤器透過通訊網路、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究竟以GPS衛星追蹤器得知他人行動或位置因而取得之訊息,是否係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1項定義之「通訊」?涉及法律適用,容有探究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該會覆稱:現行法律(規)將「電信」、「通信」、「通訊」混用,且對「電信」、「通訊」之定義用語未盡相同,惟其涵意並無實質差異,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之排除器材。就通訊技術言,該器材可結合行動通信裝置(例如手機),經由行動通信系統,連結後端之電腦系統,成為電子追蹤儀器,取得個人或車輛所在位置,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解釋,有該會101年1月11日通傳技字第1000622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覆稱:本部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定義,向採「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之見解。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該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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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案由摘要】業務過失致死 【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98.06.10)
【裁判要旨】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更名)係西寶土木包工業派駐花蓮縣秀林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程施作期間吊橋是否足以保障通行人員之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等語。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嗣死者劉俊秀再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前揭施工中之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乃要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其指揮員工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請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鋼纜因螺絲夾業經鬆開,無法承載死者劉俊秀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死者劉俊秀因而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貳、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109頁反面),且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紆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等語(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內容),認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陳定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指揮員工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施工,施工期間曾同意林惠玟騎乘機車及其夫駕駛搬運車通過,於劉俊秀駕車欲行通過吊橋時,曾阻止其通行,嗣輔助鋼索完成後,劉俊秀在其目視下駕車通過吊橋之情事(惟否認同意劉俊秀通過)之事實;(二)證人江清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工程施作中劉俊秀欲行通過,惟經被告阻止後,劉俊秀在現場協助施作工程,並於 2小時後輔助鋼索鎖緊,被告通知員工下橋,並告知劉俊秀:「你看看可不可以過」,隨後劉俊秀即依指示通行,待行經吊橋中段時,橋面開始傾斜,劉俊秀摔下搬運車,抓住底部鋼索,因證人江清財及林貴光不及抓住劉俊秀而摔落河谷;(三)林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當日施作工程之內容為鬆脫主鋼索之鋼索夾,並鎖緊 2條輔助鋼索之固定閥,並證明劉俊秀初到施工地點,雖經阻止通行,但一直在現場等候並協助施作,於固定 2條輔助鋼索之固定閥後通過吊橋,而發生上開墜谷意外而死亡之經過;(四)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並未阻止搬運車或機車通行,並證明伊於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索之情事;(五)證人顧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與劉俊秀等候通過吊橋及嗣後通過之過程;(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 1 份,待證事實為:證明劉俊秀因上開事故致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七)現場照片,待證事實為:證明事故現場清溪吊橋北端右側鋼索上之5顆鋼索夾遭鬆脫,僅餘其中 1顆鋼索夾正常使用之情形(其中 2顆經取下置於鋼索旁,另 2顆經鬆脫後滑置鋼索底端)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道路於98年8月份已封閉,在入口處有貼公告道路封閉,是延續性的封閉,且道路本身是封閉型的道路,全長8公里,當時國家公園封閉時已有拉封鎖線。當時死者劉俊秀是與其大舅子顧正義一起到,要從清溪吊橋北端到南端,其等在北端施作,伊有把死者攔下來,跟死者說現在不能過,死者就傻在那邊,後來死者說他肚子很餓,其等有多訂便當就給他,死者停在那邊差不多1小時左右。伊有盡其力量阻止死者不要過,但死者堅持要過,並非伊同意死者過,伊有攔阻死者,伊看到死者發動農用搬運車時,就趕快跳下來要去阻止,跑過去跟死者說很危險不要過,顧正義也有在旁邊叫死者不要過,死者過橋的過程,伊也有在旁邊勸他不要過,當時死者開的是農用拼裝車,載一車約20、30箱青椒,想要去市○○○○道全長8公里,在5公里及3公里各有1個坍方,死者在5公里處先用背負的方式背了兩、三百公尺,在3公里處再用流籠拉,之後在放在搬運車上,工作現場是500公尺處,死者說他已經很累了,伊叫他用背的過去,叫他不要過,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背。其等沒有作為義務,伊本身也沒有公權力,伊與死者很熟,伊有跟他們說不能過,但沒辦法阻止他,其等公告也公告了,禁止也禁止了,阻擋也阻擋了,死者他們還是通過,伊也沒辦法阻擋。伊認為伊有盡阻止死者的義務,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施工期間,吊橋禁止車輛通行,梅園竹村當地居民都知道。當天被告有阻止死者劉俊秀通行,被告並無警察公權力,系爭道路業經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已經阻止死者通行,被告也未如起訴書所載出言告知請死者駕駛鐵牛車「試行通過系爭吊橋」云云;被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但是死者堅持要開車過去等語。
四、經查:(一)、死者劉俊秀曾 98年10月29日15時 40分許駕駛搬運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而在搬運車行至吊橋中間時,自高處墜落溪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因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 25 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98年11月9日新警刑字第0980015681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8 幀等件附卷足證(見 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13~31、32~47頁)。
(二)、而前開清溪吊橋係於 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來襲時,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 15 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遂辦理「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招標,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比價,由西寶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 98年10月20日開工,合約工作期限為 30日曆天等情,有太管處 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2377號函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副本、「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程預算書乙份、太管處 98年7月31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10月19日開工報告表、98年10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證明書、保固保漏切結書、竣工報告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各乙份、驗收紀錄 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2、16~32、5 9~74、76、78、80~170頁。而被告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太管處「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公告、太管處工程督導(工址勘查、工地協調)紀要(見原審卷二第53、56頁)、前開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各乙份、驗收紀錄 3 份附卷可參。則死者雖在西寶土木包工業承包清溪吊橋搶修工程進行中,自吊橋中間處墜落溪谷致死,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惟仍應詳細探究死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就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公訴意旨係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欲通行,不要鬆開主鋼索,被告仍繼續其工程,且被告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15時40分前某時,請死者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死者駕駛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無法承載死者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致死者墜落山谷致死,原審公訴檢察官並因此認為被告係以作為作為之方式涉犯本案;告訴代理人則除主張被告係業務過失之作為犯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犯之方式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此,以下爰區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兩個層面分別說明死者劉俊秀死亡結果是否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五、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一)、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 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 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 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 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 2 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云云。並以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以證明伊於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死者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索之情事,似認被告未聽證人林惠玟之告知,未等待死者通行,即繼續將鋼索鬆脫有所不當云云。惟梅園竹村步道全長 8公里寬 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 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於 75年起每遇颱風或豪雨都造成嚴重坍方,維修極為困難。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 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 3公里處則形成長 150公尺坍方, 5公里處更有長達 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太管處立即決定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 15 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封閉園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 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 2377號函及所附之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情形說明乙紙、清溪吊橋因芭瑪颱風損毀及傾斜情形照片 15 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太管處確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公告內容為:「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並設置封鎖線、三角錐等情,有太管處 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2377號函所附施工照片及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 4 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53頁、98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足徵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太管處並已封閉步道,設置公告、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無論遊客及梅園竹村之居民均不應擅自通行,縣政府則應勸告民眾撤離,從而證人林惠玟及死者劉俊秀原本即無通行之權利,其等行經清溪吊橋,乃是擅自通行。而西寶土木包工業係「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進行鬆脫鋼索等工程,則是依照太管處與西寶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契約施工。公訴意旨卻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將通行該吊橋,「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似認證人林惠玟及死者劉俊秀擁有通行該封閉吊橋之權利,甚至可以令依契約合法施作之承包商暫時停工,待後方之死者劉俊秀通行後始可繼續其工程,顯將有權利之人錯認,其立論基礎已存有瑕疵。
(二)、起訴事實雖又認死者劉俊秀駕駛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要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請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云云,並舉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惟細究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係稱:大概兩點多的時候,整個工作人員都下橋,被告就問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這時死者就發動搬運車過橋等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而「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之文義,顯非等同於「請你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吊橋」,亦非表示該吊橋以可以通行之意,公訴意旨未進一步具體釐清證人江清財前開所述內容之真正意涵,即遽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請死者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該吊橋,認定被告明知吊橋仍不適合通行,卻要求或同意死者通過,顯已超出證人江清財所述證詞文義範圍,亦有未合。況證人江清財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死者幫其等拉鋼索,過了一、兩個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這聲音伊有聽到,這句話有一部分是泰雅族原住民話,一部分是漢語,原文為「dainana」、「nuno」、「很危險」,「d ainana」意思是你自己看看,「nuno」是死者原住民名字,伊在旁邊聽得很清楚,是在被告旁邊;那時候死者車子還沒有發動,如果車子引擎發動後,講話聲音就聽不到,因為搬運車聲音很大,但伊剛剛聽到的那句話是搬運車還沒有發動時聽到的;因為被告的口氣是有點生氣,很大聲,依其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很危險;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沒有跟檢察官說還有「很危險」 3個字,是因為當時不想去回想這事,因其記憶還沒有完全清醒,後來回想一段時間有想到後面的情形;檢察官問伊時,是用國語去翻譯,沒有把當時被告講的話的原音告訴檢察官;切結書上「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也是伊用原住民話翻譯過來的,但後面「很危險」沒寫上去;真正的文義應該是「你自己看看」,切結書上翻譯的不好,當時伊心情很複雜;伊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是照切結書上的翻譯陳述;要來作證前,有 1次伊在工作,死者家屬來找,拜託伊出去一下,說告訴代理人張照堂律師要問伊當時情況,伊請1天假,就去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講當時情況,當時伊是用國語向律師講,講的時候也是用剛才比較不精確的翻譯;被告向死者所講的話意思不是試試看,是「你自己看」,「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因此可以確定在死者表示一定要通過吊橋時,證人江清財聽聞被告係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意思是「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係請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顯與事實不符。
(三)、參諸死者於 98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搬運車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實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被攔阻而停留在施工現場,並在施工現場吃便當,甚至幫忙被告等人進行拉繩索作業等情,迭據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證稱:死者劉俊秀於 98年10月29日15時 40分許駕駛搬運車經過清溪吊橋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正在橋面的鷹架上施工完要下橋面時,看見死者正通過清溪吊橋北端,被告有攔阻死者說:不能過,死者因被攔阻的關係,在現場滯留,還吃午飯及幫忙拉繩索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其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將死者攔下來,因橋面傾斜,其等還在施工;當時中午其等多 1個便當,死者先吃便當,還幫忙拉繩索,後來伊與郭文興就到繩索上去施工,被告留在地面,其等固定螺絲後,準備回到地面時,死者就駕車通過。伊有聽到被告對死者說不能過橋,是伊在鎖安全索時聽到的,當時伊離地面 3、4公尺左右,死者過橋時所有安全索及螺絲皆已固定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15頁)。於 9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橋上工作,死者剛到現場時,被告將死者攔下,被告有叫死者不能過。搬運車要過以前,被告有跟死者說話,聲音不是聽的很清楚,好像是叫死者不要過,死者是在跟被告講完話後,才開車過去的等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1~43頁)。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中亦證稱:吊橋北端有人管制,南端用三角椎阻擋。死者到達北端時,被告有將死者攔下來。死者停留在橋端休息約 30至40分鐘,當時以為死者不會強行通過,就繼續其等的工作,因為管制人員即被告正在工作,未注意時死者就強行通過,劉俊秀到達施工吊橋時,有與被告對話,因正在工作未聽到他們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日死者駕駛搬運車經過吊橋時,伊在吊橋上施工;死者是發生事故前約 30、40分鐘到場,到場後先吃便當,看其等施工,因為其等攔阻死者不讓他過橋,還在施工怕有危險;被告有阻止死者過橋,伊在橋上聽到被告說其等在施工,要死者暫時先不要過橋;當時伊看到顧正義過橋,後來死者就開車過橋,當時伊在最高點,沒有聽見他們說話內容,但被告有在旁邊,伊不能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伊確定被告一開始有攔阻死者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16頁)。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死者所駕駛之搬運車到現場後,就在那邊等了1個多鐘頭,其等都在作業,死者也有幫忙,死者過了中午說肚子餓,死者及其親戚還吃了 1個便當等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於原審更結證稱:約在當日下午 1時許,死者到橋頭,其等還在施作,伊在下面,被告還有幾個人在上面,那時被告在上面用喊的叫被害人不能過,因為死者的搬運車裝很多東西,死者有停下來熄火;那時其等還在施工中,所以死者停下來,看其等施工。死者說很餓,其等就拿便當給死者吃。被告叫死者等一下不能過,因為還在施工,兩個主鋼索還沒有移過去,其等還在加強鋼索,所以死者就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林貴光、郭文興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前開 2 位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清財證述一致,足徵告訴代理人認前開證詞不足採信,乃是個人臆測之詞。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並未阻止死者通行」,是死者到達時發現橋樑施工,而「自行停留」 1個小時,等待被告等人施工完畢云云,顯然並非根據事實所為之主張。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此停滯現場約 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其意涵仍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顯非告知死者吊橋已安全無虞,並請死者試著通行。
(四)、再者,本件死者未聽勸阻,自己堅持通過清溪吊橋等情,亦據證人即死者妻子之兄顧正義於 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死者駕駛搬運車到被告工寮時,就問負責人吊橋是否可以通行,不能過,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復稱:同日15時40分許,死者駕駛搬運車在清溪吊橋上,當時伊告訴死者吊橋不能過,但死者不聽勸告,繼續往前開到吊橋中間,突然吊橋傾斜人被彈出來掉入陶賽溪,搬運車沒有掉下去;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於 98年10月30日偵訊中再稱:其等開車到吊橋時吊橋已封閉,其等知道不能開車過去,是死者堅持要開車過去,死者叫伊先過橋,因為怕發生危險,後來死者自己駕車通過時,吊橋就傾斜,人被彈出車外等語(見 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34頁反面、35頁)。於 98年11月4日警詢中復稱:98年10月29日警詢所述實在;到達該吊橋前,伊原本乘坐在搬運車上,要經過吊橋時,伊就先下車到前端等待該搬運車,是死者叫伊下車先行通過,其等要過該吊橋時,吊橋稍微往右傾斜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江清財於原審中復結證稱:死者也幫其等拉鋼索,拉了以後過了一、兩個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然後死者就發動引擎,那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退到車子旁邊,死者就過去,到橋頭那邊停住,被告就過去追死者,在橋頭死者有停下來,他們講什麼伊沒有聽到因為引擎聲音太大,他的助手即顧正義還在旁邊坐,後來他們講一講,顧正義就下來自己走過去,從橋頭走到橋尾,顧正義走過去時,被告與死者還在講話,沒有前進,但伊聽不到他們講什麼,因為引擎聲很大,後來死者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140頁)。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攔阻,但死者仍不聽勸阻通過,無法攔阻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從而不惟被告曾經勸阻死者,證人顧正義亦曾阻止死者駕駛搬運車通過清溪吊橋,然死者未聽勸告,猶執意駕駛搬運車通過吊橋,顯非死者聽聞被告告知該吊橋已可通行後,死者始決定通行。
(五)、另清溪吊橋限重 800公斤乙節,業經太管處在吊橋旁豎立「限重 800公斤,限行 10人」之標誌公告,有標誌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而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重約 1,200公斤,所載運之蔬菜總重約700至800公斤,總重約 1,900至2,000公斤,則據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顯然遠超出清溪吊橋限重上限甚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農用搬運車之狀態,亦確實裝載滿車之蔬菜,貨物高度甚高,一望即知已影響重心之穩定度,有傾倒之危險。縱使在吊橋未損壞之正常狀態,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業已超載,存有翻覆之風險,更何況行經颱風毀損,橋面傾斜,尚在施工中之吊橋,以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重量,及裝載貨物之高度,更存有翻覆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自不可能樂見前開滿載貨物重心不穩之農用搬運車通行施工中之吊橋,從而被告辯稱其勸死者之農用搬運車不要通行,叫死者用背的過去,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背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更可證被告並未有告知死者得以駕駛農用搬運車通行之作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吊橋無法通行,竟以作為方式要求死者試行通過,或告知死者得以通行,導致死者墜落溪谷死亡,而有過失,自有未合。
六、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疏未注意工地之安全管理,亦未為任何封鎖阻擋或告知;並認吊橋施工過程,需放鬆鋼索,具危險性,被告承包施作該工程,立於保證人地位,應對施工中危險之吊橋施予監督之責,亦即應為防免危險、安全保護之義務。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第2小點,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被告既無任何設施作為防護、阻攔,亦無人員為施工入口處之管制。清溪吊橋南端固然有放置 4個三角錐及兩條綁有紅旗的線,但乃是向太管處辦理工程驗收之用,不足證明 98年10月29日施工當日情形,退言之,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清溪吊橋南端設置警戒,而其明知吊橋北端步道上游有梅園、竹村住民,顯知吊橋北端亦會有居民出入往返,竟未就吊橋北端設置警戒或封鎖,顯然未盡其保證人地位應盡之義務,且其未盡義務與死者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然查:(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告訴代理人雖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開規定係用在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之道路,亦即乃是用在尚在使用中、供通行之道路而言,本件梅園竹村步道業已封閉,禁止任何車輛進入,已如前述,猶如封閉的園區○○段道路施工,則本件是否適用前開規定,而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恐有疑問。又告訴代理人雖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第2小點之規定,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第2小點係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前開規定屬公共工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公共工程應採之6項施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之一,前開契約條款乃是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臨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同規則第21條之2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從而前開契約規定之前提乃適用在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而言,是否適用於本件業已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國家公園步道、吊橋,管理有關擅自闖入步道之人車,亦有疑問。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一)、第2小點應在清溪吊橋兩端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柵欄等設施,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即均有疑問,已難認被告應負前開作為義務。此外尚查無被告有何依據法令、契約負有保護義務,或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又前開清溪吊橋係因芭瑪颱風導致不能通行之危險狀態,始終處於危險狀態,並非因被告之施工所致,且被告之施工並無證據足資認為有不符工程慣例或準則之客觀義務違反,亦不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二)、惟前開施工中之清溪吊橋,究屬具有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險的橋樑,解釋上屬危險源,而被告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吊橋修繕工程,對於前開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自難以排除其危險監督之保證人地位,然尚應繼續探討被告有何具體作為義務。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應繼續探討者,即為依據法律精神觀之,在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吊橋施工中,若有民眾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的吊橋時,被告應有何作為義務。本院認為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應告知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吊橋之人吊橋尚在施工中,處在危險狀態,並做出攔阻之動作,始盡到監督管理安全保護義務。本件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死者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二)、(三)、(四)所述,應認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又告訴代理人或可能進一步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被害人攔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然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並非無窮無盡,仍須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始有作為義務。本件被告僅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乃是依照工程採購契約施工,並未被賦予公權力,本件係死者明知危險而堅持要通行,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攔阻死者之權利與義務。況死者係駕駛農用搬運車,而被告乃是隻身阻擋死者車輛,更難以期待被告必須橫阻在死者面前強行阻擋,始盡到作為義務。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始終認為被告未在橋樑施工兩端放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橋樑封鎖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以封閉型步道而言,自已達到公告通知警示之目的,以經常出入竹村之當地居民而言,難認不知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吊橋毀損傾斜。證人江清財於原審亦證稱:清溪吊橋因 8月的颱風就已經傾斜,才要去修,一開始施工時吊橋就是處在很危險的狀態,搬運車不能過,很危險,當時吊橋的狀態,附近的居民都知道吊橋很危險不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告訴人劉李類花於警詢中稱:死者於 98年10月27日中午上山,都在竹村種植蔬菜,預計同年10月29日17時載蔬菜下山,死者都是固定這個時間上、下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顧正義於警詢中復稱:伊與死者中午吃完飯後,約 12時 30分從竹村下山,要將蔬菜帶至花蓮市場出售等語(見警卷第22頁)。則死者在案發前 2日即已從步道南端入口空車擅自進入梅園竹村步道,經過橋面傾斜之清溪吊橋,至竹村種植蔬菜,於案發當日始載運蔬菜下山,死者既於前 2日即通行清溪吊橋,至少在前 2日即已知悉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且清溪吊橋處在極度危險狀態。嗣於死者欲通行清溪吊橋時,被告復告知吊橋不能通行,並予以攔阻。而所謂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吊橋封鎖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警告欲通行之人,該路段處於危險禁止通行之狀態,則縱認被告並未在吊橋兩端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死者既早已知悉該吊橋正在施工,處在危險狀態,被告復以言詞及行動告知,並將之攔下,自亦已傳達警示、封鎖之意。死者擅自通行吊橋以致墜落溪谷,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未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吊橋之不作為,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清溪吊橋係因颱風毀損不能通行,其風險並非被告所製造,甚至被告之施工係為降低吊橋風險,且死者死亡結果與被告不作為間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明知危險擅自堅持通行危橋之人。縱認被告並無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現場,死者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過失之不作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亦顯不可歸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被害人劉俊秀稱「『 dainana 』『 nuno 』『很危險』」,意思是「劉俊秀你自己看看很危險」,語意上顯非阻止通行之意,而係交由死者自行判斷,原判決逕認上開語句係指禁止死者通行,違反經驗法則。
(二)、太管處雖有公告「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等語,然梅園竹村步道為產業道路,仍由地方政府管轄,僅吊橋部分交由太管處管理維修,太管處應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再參諸太管處網路公告事項「目前距迴頭彎入口約 2.7公里崩坍段土質鬆軟常易坍方。另忠孝吊橋北端壩頭嚴重坍塌。簡易便橋僅供當地住民及巡查人員必要之通行,產業道路封閉中。」可知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民顯無禁止之意,準此,原判決認太管處之警示係對民眾進行封鎖、禁止通行之限制,而認死者不顧上開限制強行通過,顯有誤會。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梅園竹村步道係屬地方政府管轄道路,已如前述,自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被告既係上開道路之施工單位,自應負有上開法令所賦予安全維護作為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此外,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之規定,益徵被告對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義務有保證人地位,原判決竟認被告無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所定之義務,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四)、原判決認被告已盡攔阻義務及向被害人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等作為義務已盡,然死者係自願停等 1小時餘,並非被告攔阻,且死者亦無硬闖之跡象,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相違,亦有違誤。綜上,因之請求上訴等語。
二、經查:(一)、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等證人分別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認定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而停滯現場約 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原判決認為其意涵仍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4 行),如此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顯無理由。
(二)、梅園竹村步道全長 8公里寬 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 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早期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開闢,76年道路中四座吊橋已辦理撥交太管處管理維護,道路部分為照顧當地居民而持續協助維修;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 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 3公里處則形成長 150公尺坍方,5公里處更有長達 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從而太管處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 15 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封閉園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鄉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 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237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徵,並已說明如上,難謂太管處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又依據太管處之所以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封鎖線、三角錐等,係因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對於使用該步道及吊橋之人,無論是遊客或梅園竹村之居民均會造成危險而不應擅自通行。上訴意旨認為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民顯無禁止之意,尚有誤會。
(三)、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實與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況有別(詳細理由可參理由欄六之說明),原判決認為本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所定之作為義務,尚有疑問,並無不當。
(四)、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死者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二)、(三)、(四)所述,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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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99.01.27)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36.01.01)
【裁判要旨】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鈺
【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
【被告】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4835號、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1〉〈2〉、編號2〈1〉、編號4、編號6、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宏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強制、傷害部分(附表一編號2〈2〉、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惠鈺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1〉〈2〉、編號2〈1〉、編號3至編號18「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惠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家宏、陳惠鈺(又名「YURI」、「尤麗」)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潤發賣場從事天珠買賣生意,因而結識程耀鈜、葉秀真、余政旻、劉嘉菁等人,嗣劉家宏、陳惠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開設「地藏天珠店」後,竟於民國97年間,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在上址開設弘法人員課程,以招募優秀弘法人員及在雲林地區興建真佛宗教派佛寺之名,由劉家宏藉神佛(活菩薩)上身而以活菩薩(佛菩薩)代言人自居,陳惠鈺以護法代言人自居之方式取信於人,陸續於97年至98年間,召集李愷祥(原名李明青,與劉家宏為舊識)、黃智音(原名黃文玲,李愷祥之前妻,與李愷祥於99年8月2日離婚)、程耀鋐、黃雅玲(程耀鋐之妻)、葉秀真、鄭諗慈(葉秀真之女)、余政旻、黃玉琴(余政旻之妻)、蔡紹平、李淑如(蔡紹平之妻)、李秋君(李淑如之妹)、劉嘉菁、劉嘉如(劉嘉菁之妹)、蔡紹中(蔡紹平之弟、劉嘉如之夫,與劉嘉如於98年7月13日結婚)、劉家賢(劉嘉菁之弟)、施雅馨(劉家賢之妻,與劉家賢於98年4月16日結婚,99年11月15日離婚,再於100年3月22日結婚)、黃淑冠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地藏天珠同修會」(又名「德藏同修會」),並以上址1 樓作為天珠店使用及設置菩薩壇城,2 樓作為供奉神佛及修行之密壇,3 樓作為施作宗教儀式之護摩殿,並由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擔任副堂主。
二、劉家宏及陳惠鈺均明知加入真佛宗教派修行,並無簽立疏文立誓後即不能任意離開修行團體,否則即會遭受報應等教義,亦無以罰款、毆打信徒、將信徒之衣服剪破、脫去信徒之衣服、將信徒載出去丟棄等處罰信徒之儀式或修行方式,竟利用上開真佛宗信徒欲修行以尋找宗教靈性增長之弱點,憑藉前揭神佛借殼、護法化身之方式,要求上開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下稱同修成員)簽立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否則個人或親人將遭受惡害或下地獄之「個人疏文」(上奏神佛之文書),並向信徒灌輸習氣不佳對個人修行之阻礙,簽署疏文後表明修行之意,若違反疏文內容之惡害效力,習氣不佳亦必須接受處罰以精進修行,而迫使同修成員簽立擔保所有人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如有人違反中途停止修行離去密壇,所有人將連帶受神佛處罰之「集體疏文」,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形塑信徒要遵從2人指令,不得任意脫離該同修團體之無形心理壓力,又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在同修會內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之制度及繳納公基金(每日繳納)、儲蓄金、福利金(即前揭罰款)、隨喜金、供養金等供團體使用金錢之名目,以強化對此同修團體之認同,致使程耀鈜等同修成員之行為受劉家宏、陳惠鈺制約,願意聽命於其等指示。劉家宏、陳惠鈺以上揭方式取信於同修成員後,再運用前揭制約所產生之群體關係壓力、未來惡害之顧忌及畏懼,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三、嗣劉嘉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遭程耀鋐等信徒由斗六將其載至莿桐脫光衣服丟棄該處後,因不敢返回地藏天珠密壇,遂購買火車票至新竹躲藏,期間陳惠鈺仍不斷指示劉嘉菁、鄭諗慈等人傳遞簡訊予劉嘉如逼迫劉嘉如返回地藏天珠,劉嘉如因內心懼怕不敢返回,而於100年1月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舉報劉家宏、陳惠鈺,嗣於同年100年9月6日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至斗六地藏天珠店、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100年9月27日,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100年6月21日、9月6日及9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冠於100年7月1日、9月6日、9月28日,證人蔡紹中於100年6月21日、程耀鈜於100年9月28日及廖玉存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00年9月6日警詢之陳述及100年9月6日、10月17日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程耀鈜於100年2月22日、9月6日警詢之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所述,證人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真、鄭諗慈於100年9月6日、9月28日偵查中所述,證人葉采帛於100年10月15日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陳惠鈺而言),以及下列所引之書證,雖均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耀鈜、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玲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8號、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宏固坦承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地藏天珠店」從事販賣天珠工作,並擔任「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堂主,與陳惠鈺、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文玲等人,均為同修關係等情,被告陳惠鈺固坦承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副堂主,並在該處與程耀鈜等人共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分別辯稱及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如下:(一)被告劉家宏辯稱:「地藏天珠同修會」是大家一起設立的,只有擔任堂主,並未自稱活菩薩的代言人,當初的贊助、罰款、處罰都是同修成員一起討論出來的云云。
(二)被告劉家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家宏並未假藉真佛宗派下名義設立宗教密壇,且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謂的神力、活菩薩上身是不存在的,用這樣的惡害通知告知別人,應不會構成強制罪;在宗教領域中,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某種程度可以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況且,本案之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學識、經濟能力,苟非基於宗教的確信,不會簽立疏文,繼續留在同修會之道場,這些被害人中,有些人具有親戚關係,人數占了 6人,如果不是得到其等同意,應該沒有人可以違反其等意願,處罰或將其等留在同修會之道場等語。
(三)被告陳惠鈺辯稱:沒有指使同修成員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 6、編號9至13 及編號17至19所示之行為;有車牌號碼 000 -00號這臺車,但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拿黃智音半毛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沒聽說要罰款劉嘉如 1萬元的事;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的貸款,是施雅馨發心自願繳納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伊告訴施雅馨自願拿錢出來贊助道場,不表示這樣就很有誠意,所以伊已將這筆 2萬元退還給施雅馨;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這筆 15,000元,是黃淑冠自願要幫道場分擔的;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這筆錢,沒有進到伊私人的口袋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是伊與黃淑冠一起到五分埔批貨,伊說身上錢不夠,黃淑冠才去領 2萬元先來墊付貨款云云。
(四)被告陳惠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所指之處罰方式,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且這些同修成員每天可以自由進出道場,應該可以自由離開,應無被告陳惠鈺逼迫同修成員傳簡訊要求劉嘉菁回到道場等情;就金錢部分,這個處罰是違反某些共修規則,出於自願繳納,且這些被害人並沒有說在繳納罰款時,就是因為被告陳惠鈺告知會遭受報應,或者藉由活菩薩上身、護法的這種情形,應不會構成詐欺取財、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一)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前揭時、地,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地藏天珠同修會」,並分別擔任堂主、副堂主職務,程耀鈜等同修成員亦各司其職之事實:1.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1〉證人程耀鈜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在斗南大潤發賣天珠的劉家宏及陳惠鈺,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有說他們(指劉家宏與陳惠鈺)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隔幾年,劉家宏及陳惠鈺換到斗六開店,因劉家宏本身有在幫人問事,伊工作不順利及身體狀況不好之事,想請教劉家宏,才又與劉家宏及陳惠鈺接觸,透過這樣的關係,伊與妻子黃雅玲於97年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道場名稱本來是「地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是副堂主,在道場什麼工作都管,「地藏天珠」也是店名,後來成立「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在申請中,伊與妻子黃雅玲都有參與,伊是擔任「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理事,妻子黃雅玲後來有管理財政,是負責記帳,收支金錢及保管一些現金,余政旻也是屬於財政;就伊瞭解這個密壇是真佛宗的支會,但沒有法師認定,是伊等自己成立的,尚未對外公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第20頁反面)。
〈2〉證人黃雅玲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與丈夫程耀鈜一起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伊在道場管理財務,負責收、支現金,也清楚其他人帳款的流向,管財政的就要知道內部財政收支去向;1 樓是劉家宏開設的地藏天珠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貳第32頁及反面、第41、42頁)。
〈3〉證人葉秀真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前認識在大潤發開設天珠店的劉家宏,覺得劉家宏講經很好,就去接觸認識真佛宗;伊於97年7、8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開始共修,伊也引介女兒鄭諗慈加入道場;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什麼事都管,我們有什麼事情都要跟陳惠鈺報告,依體制來說劉家宏、陳惠鈺位居上位;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因伊年紀較長,「德藏同修會」是由伊擔任理事長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6頁及反面、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
〈4〉證人鄭諗慈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皈依真佛宗,不知如何修法,經由母親介紹到過地藏天珠道場,認識裡面的師兄姐後,於97年9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參加共修,劉家宏是堂主,伊是擔任文書職務,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5〉證人余政旻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之前在大潤發開過天珠店,伊當時就認識劉家宏,有在該處與劉家宏聊天;整個過程是這樣子來的,因劉家宏有特殊體質,當時剛好有活菩薩藉竅、活菩薩上身之方式,問在場之人要不要修行,伊乃於97年間與妻子黃玉琴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一起共修,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伊掌管財務,99年9月15日開始管帳,之前是由黃淑冠在管;,道場也稱作「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1頁反面、第62、66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
〈6〉證人黃玉琴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有加入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丈夫余政旻先加入,才帶領伊加入道場,道場裡剛開始由黃淑冠管錢,後來是劉嘉如、黃雅玲,黃淑冠不在道場,才由余政旻管帳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4頁、第166頁反面)。
〈7〉證人蔡紹平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7、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有佛學理論問題會去請教劉家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2頁及反面)。
〈8〉證人李淑如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7年與丈夫蔡紹平同時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一起念經,後來人數越來越多,成為1個團體,1 樓有一間地藏天珠店,是在販賣佛教物品,去年(99年)開始申請成立「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另今年(100年)1月份才成立「德藏同修會」等語;劉家宏是堂主,陳惠鈺懂得較多,在道場比較不懂的地方會請教陳惠鈺,而負責財務者,一開始是黃淑冠、黃雅玲,後來黃淑冠作的帳沒人看的懂,才換成余政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及反面、第147、149頁)。
〈9〉證人李秋君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大約是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正確時間不記得,加入前該道場已經有程耀鈜、葉秀真、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李愷祥、黃智音等人加入,道場也叫「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德藏同修會」實際是在99年底成立,伊有擔任「德藏同修會」理事;(問:劉家宏在道場擔任什麼職務?)劉家宏是「德藏同修會」的堂主;道場內由財政部管錢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
〈10〉證人蔡紹中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經由兄長蔡紹平、兄嫂李淑如介紹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加入時間忘記了,伊是職業軍人,休假會去道場;就伊所知這個道場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問:何以認為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一開始蔡紹平帶伊去斗南大潤發認識劉家宏、陳惠鈺,後來劉家宏、陳惠鈺到斗六開店,也是蔡紹平帶伊去的等語(見100年他字第265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75頁;本院卷參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59頁反面)。
〈11〉證人李愷祥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91年間即認識劉家宏、陳惠鈺,當時伊在北部上班,隔幾個月就會主動找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因為喜歡修行所以去參加,前妻黃智音也同時加入,伊與黃智音會一起去道場,有類似總務的會請伊繳納公基金;因回北部找工作離開道場,離開後從網路上得知「地藏天珠同修會」後來改名「德藏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6頁)。
2.另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1〉證人劉嘉菁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5年間,葉秀真先帶伊到斗南大潤發認識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開設地藏天珠店,天珠店最源頭的老闆是林美華,劉家宏、陳惠鈺是開分店,登記在劉家宏名下,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珠,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宗做儀式的護摩殿。每層樓都供奉神明,以2 樓最多,主要就是供奉真佛宗的神明,之後還有其他廟宇請的神明,如北港媽祖、烘爐地土地公等;伊98年4月2日加入位於上址的宗教道場,當時是說有1個3至6個月的短期訓練課程,要訓練一批將來在斗六可以蓋一個蓮生活佛盧勝彥認證的雷藏寺,獨步全球的,藏式的建築,要招收短期、優秀的弘法人員上課,一方面可以幫家人消業障,以後也可以在佛寺工作,伊是1個有信仰的人,覺得活菩薩的訓練課程不錯,才去去參加;劉家宏會以活菩薩開示同修成員,陳惠鈺則以護法導,並分配同修成員部分,當時伊是秘書部,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又說有執行長職務,伊就是類似執行長的助理;(問:「德藏同修會」中有無執行長的職位?)有,在98年時每人差不多當1 星期,也有人當一個月,99年開始輪流抽籤,抽執行長、秘書,還有抽法務人員、四業金剛;陳惠鈺也會以活菩薩名義,派誰擔任幹部,比如法務、採購、財政、文書人員;錢是由財政部黃雅玲、黃淑冠、余政旻管理,然後經過陳惠鈺裁示;(問:妳有無每天去道場?)伊在98年4、5月間搬到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98年8月做完月子,98年10月請示護法陳惠鈺,再來的課程怎麼辦,因當時要安排外出行程,伊帶小孩不方便,陳惠鈺要求伊先回東勢家裡,98年12月底,陳惠鈺再請黃雅玲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外出行程差不多結束,可以安排時間來共修,伊就陸陸續續,在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做二休一的先生放假時,幾乎就會去道場,常常修到三更半夜,家人很反對,99年的2月底左右,與家人意見不合,說帶小孩子修那麼晚,伊就從99年2月底至100年1月6日,受到陳惠鈺控制,都在道場那裡共修,沒有辦法回去看小孩,100年1月6日以後才發覺這樣修行不好;道場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後來有向內政部申請「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後來又向真佛宗申請「德藏同修會」,有3個名稱,劉家宏在道場擔任堂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85頁、第98頁;本院卷肆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
〈2〉證人劉嘉如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葉秀真先帶劉嘉菁,劉嘉菁再帶伊到斗南(指大潤發)與劉家宏、陳惠鈺認識,因伊前一段婚姻狀況不好,去找過劉家宏、陳惠鈺聊天,覺得劉家宏、陳惠鈺人還不錯,後來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幫眾生,有3至5個月的受訓期,伊有想說要盡一份心力,從臺北回來(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幫忙,才會在簽立2 張黃色的紙後,於98年5月底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的宗教密壇參與共修;該宗教密壇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店」,後來是「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再來又叫「德藏同修會」,「德藏同修會」是真佛宗所賜;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珠,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宗做儀式的護摩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100頁,本院卷參第138頁、第149頁反面)。
〈3〉證人劉家賢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原本住在奮起湖,於98年6月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地藏天珠同修會」,98年88風災後,因為山路損壞,將母親接到斗六租屋,租在道場對面;剛開始劉家宏他們成立該道場是要訓練人才,本來說為期3個月,後一拖就拖很久;「德藏同修會」是後來經由蓮生活佛才成立的,又有以「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向縣政府申請設立;伊在同修會內的職務是管理部,管理財務是余政旻、黃雅玲、黃淑冠3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至93頁、第97頁;本院卷參第30頁及反面、第31、45頁)。
〈4〉證人施雅馨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帶伊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買天珠,98年5、6月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即後來的「德藏同修會」,堂主是劉家宏,副堂主是陳惠鈺,伊有當過執行長、執行長秘書;「德藏同修會」是伊離開後才成立的,是在真佛報上面看到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101頁;本院卷參第5頁及反面、第6、15頁、第18頁及反面)。
〈5〉證人黃淑冠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2年時,在草屯認識林美華,93年時經由林美華介紹劉家宏、陳惠鈺,唸完研究所之後,劉家宏、陳惠鈺鼓勵伊加入共修,不然前途黯淡,一開始是都帶伊到其他分支,嗣因其他分支經濟上出問題,劉家宏、陳惠鈺決定在斗六成立一個分支,以便在自己的壇城修行;98年4月伊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地藏天珠同修會」,與伊同時加入者有蔡紹平、劉嘉如,之後申請通過,即以「德藏同修會」的名義對外,屬於道、顯、密三合一的同修團體;該處擺設1 樓是開放式的壇城,2 樓是密壇,3 樓是護摩殿及真佛宗作儀式的地方,供奉的神像很多,而劉家宏是密壇主持人,陳惠鈺是護法;伊原本有負責管帳,99年9月14日將現金68,168元及現金帳轉交由余政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5、116、121頁;本院卷肆第3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25頁)。
〈6〉證人黃智音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及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前夫李愷祥認識地藏天珠店的劉家宏、陳惠鈺,與李愷祥結婚後,97年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之宗教道場參與共修,該道場名稱是「地藏天珠」,伊在的時候還沒有叫「德藏同修會」等語(見100年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2、75頁;本院卷參第122頁反面、第123、129頁)。
3.就位於「地藏天珠店」同修會之擺設狀況及同修成員確實受有職務分配乙節,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各1 份、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現場勘查照片50張(見警卷(一)第30至35頁、第318至342頁)及扣案下列資料共 17 張〈1〉載明李淑如、李明青(李愷祥原名)、葉秀真、黃淑冠、李秋君自 99年4月25日起擔任理事,余政旻、李淑如擔任財務部之道場組織成員名單(填表日期:99年6月5日);〈2〉記載陳惠鈺、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真、黃雅玲、劉家賢、鄭諗慈、劉家宏、李明青(李愷祥原名)、李秋君、施雅馨、劉嘉菁、黃淑冠、程耀鋐、余政旻、劉嘉如、蔡紹中姓名、地址、電話之法音理事名單;〈3〉本週守護法員分工表(執行長:葉秀真;製表人:蓮花政旻);〈4〉記載「(一)茲有真佛宗德藏同修會,堂主與副堂主職務,由 100年元月20日起,由蔡紹平與李淑如擔任堂主及副堂主,特此公告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與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此案已經由理事會證明決議通過,同修會今日起所有會務,皆由蔡紹平與李淑如承擔,與任何人無關,凡所有行為一切自行負責。此文以表證明,具有法律效用。(二)德藏同修會因內部人員改組,原理事、財務今日起不擔任任何職務,即日起生效。」並由前任理事長劉家宏、前任副理事長陳惠鈺、監事程耀鈜、財政余政旻及理事葉秀真、李秋君、余政旻、鄭諗慈、黃玉琴、黃雅玲簽名之公告;〈5〉地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略以「日期:98年7月18日;地點:地藏天珠同修會 2F 密壇;報告事項:各部門報告;指示事項」;〈6〉德藏同修會每日修法及護摩司儀班表(堂主:劉家宏;執行長:葉秀真;製表人:蓮花玉琴)各 1 份;〈7〉真佛宗德藏同修會 100年9月份法務表;〈8〉夜市擺攤規劃表在卷足資佐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清單)編號9,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德藏同修會」或「中華人民地藏協會」擔任什麼職務,大家都是學習,例如擔任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
4.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地藏天珠同修團體等情:〈1〉亦據證人即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法號蓮傑上師)廖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其他組織要申請入真佛宗,必須先來申請,經真佛宗給予道場名號後,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立,才會正式發給道場證書;(問:雲林斗六市○○路199號「地藏天珠店」及99年6月7日向內政部所申請的「中華地藏人文協會」是否由真佛宗核准給予的名號?是否有向真佛宗申請加入?)都不是真佛宗給予的名號,也沒有加入真佛宗,跟「地藏天珠店」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無往來,利用真佛宗的名義,實在不應該等語(見100年他字第265號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59、161頁)明確,復有證人廖玉存提供載明略以:「敬覆: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蓮傑上師,斗六的地藏天珠店,並非宗委會認可的真佛宗道場。」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 98年9月30日簡覆用箋 1 紙(見他字卷(一)第169頁)附卷可憑。
〈2〉至被告陳惠鈺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指稱:「德藏同修會」是經過蓮生活佛盧勝彥親賜的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18頁反面),並提出卷附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日簡覆用箋、99年12月2日第824 期真佛報(見本院卷肆第162、163頁),惟被告陳惠鈺也供稱:地藏天珠道場剛開始沒有名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劉家賢亦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開始伊等是同修,那時宗委會不同意伊等成立同修會,案件送上去,宗委會都沒有同意,成立「德藏同修會」是由蓮生活佛有1次在雷藏寺那邊說了之後才算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0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真佛報係報導「99年11月27日經真佛宗根本上師蓮生法王宣布『斗南地藏天珠同修會』正式成為同修會,並非「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又上開被告陳惠鈺所供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日簡覆用箋內容,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始敬覆「臺灣德藏同修會」表明「賜名臺灣斗六地藏天珠同修道場為『德藏同修會』」,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早於97年、98年間即開始陸續招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並擅自以訓練「真佛宗」弘法人員之課程為號召,足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在未獲得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賜名(給予道場名號)及正式獲得道場證書時,即以真佛宗名義招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位於「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取名「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屬擅自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組織、成立同修團體,以博取崇尚真佛宗信徒之信賴及認同無訛。
5.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者之地位等情:1.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明確:〈1〉證人程耀鈜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說他們有活菩薩通靈的能力,是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說的;劉家宏有在公開場合自稱是活菩薩的代言人,有說他有靈通及神佛能力,很多人知道劉家宏這樣自稱;方式是劉家宏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出現,陳惠鈺則以護法代言人方式出現,同修成員會自願聽從劉家宏指示,是因為劉家宏自稱具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所以也會聽從陳惠鈺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頁反面、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
〈2〉證人余政旻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劉家宏有無自稱是活菩薩之代言人,有通靈及神佛的能力?)這是劉家宏個人的體質;(問:劉家宏有無自稱有這種資格或能力?)是沒有這樣講,但是伊等大概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能力,是伊的觀察;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有活菩薩借竅時,有問大要不要修行,伊看了因而深信不疑;陳惠鈺也有特殊體質,是在很多人面前,有活菩薩上身的情形;劉家宏、陳惠鈺修法比較好,在道場會帶領大家一起修法,教導伊等修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何以陳惠鈺指使你們,你們就會去做?)陳惠鈺比較敏感,比較會去察覺到師兄姐有問題,如懶散、不積極、不動腦,察覺以後會講,若伊等旁邊的人認為有這個問題才會去做,會先用口頭上善勸,若不聽的話,才會處罰。(問:劉家宏、陳惠鈺平時如何分工,又如何經營同修會?)若師兄(指劉家宏)察覺到師兄姐什麼人有問題,也會講有什麼問題,趕快改;若有同修成員被罰款,會交給伊登記起來,有的也會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收了錢以後,不會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收的錢她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及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
〈3〉證人黃玉琴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剛開始陸續有幾個師兄姐加入,伊等當時不知道有這個道場,是陳惠鈺、執行長及秘書一直問大家願不願意接受更艱難的挑戰,大家說願意後,成立這個道場;劉家宏本身的體質比較敏感,會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教導伊等如何去毛病、改習氣;陳惠鈺本身觀察力較好,觀察、發現到同修會員誰的習氣毛病不好,會以善勸方式告訴對方,大家都會激勵對方,陳惠鈺大部分都在教導伊等如何去觀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5頁、第166頁及反面、第167頁)〈4〉證人蔡紹平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成立道場沒有經費,其他師兄姐經濟狀況不好,伊就用房子貸款拿了100萬元,先交給陳惠鈺,其中10萬元是要給道場的,支付道場的開銷、房租,再看誰有需要,跟師姐(指陳惠鈺)登記,並由劉家宏、陳惠鈺擔任見證人,拿給其他師兄姐,每個人拿多少不清楚,分到最後剩40幾萬元,後來師姐(指陳惠鈺)有叫黃雅玲拿去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5頁反面、第176、178頁、第179頁反面、第180頁),並有100年3月31日劉嘉如、蔡紹平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貳第169頁及反面)在卷可憑。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陳惠鈺都會有活菩薩上身之情形,他們活菩薩上身大部分是在公開場合,有時候是私下傳簡訊,或叫在場某同修成員過去,說活菩薩有什麼要交代的;陳惠鈺在公開場合會說護法叫大家集合,聽她說一些事情,劉家宏也會說活菩薩叫大家集合;在「地藏天珠」或外出行程,通常都是叫大家集合在一起,說要共修、開示什麼的,98年7月時,劉家宏、陳惠鈺還以活菩薩、護法的方式來約束同修成員;劉家宏、陳惠鈺也曾以活菩薩名義書寫開示文(即降文)給伊及家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本院卷肆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 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參第138頁反面、第142頁)、證人蔡紹中於 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參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 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見本院卷參第32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40、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 10 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參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4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第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 100年7月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116頁;本院卷肆第4頁反面、第5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 100年9月27日偵查中、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偵卷(一)第72頁;本院卷參第123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等語相符。另有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所舉之實例可資佐證:(1)證人劉嘉菁於 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 95年在斗南大潤發結識劉家宏時,劉家宏就說會與觀世音菩薩通,與神佛通靈,交代他做事情;劉家宏於伊不簽立疏文時,以關聖地君名義說「劉嘉菁妳是混哪一國的」、「如果妳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須要簽這一張」;陳惠鈺會說不要懷疑,護法交代就是這樣,如果不做就會發生什麼事,會下地獄,先生開救護車會出車禍,二姐會發瘋,你媽媽的病不用救了,讓她去死好了等等;陳惠鈺會以護法名義傳簡訊出題目要求伊回答,必須要回答才可去睡覺,還有余政旻寫的筆記,會經過陳惠鈺批改;劉嘉如擔任執行長時要回報消息給陳惠鈺,劉嘉如有傳簡訊,也就是執行長必須經陳惠鈺裁示才能下達命令,不是執行長一個人就有辦法,有簡訊內容可以證明;簡訊上之「尤麗師姐」就是陳惠鈺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49、53、55頁);(2)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會一直說佛具用品需要換新,伊等成員就會一直繳錢購買,陳惠鈺也會說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陳惠鈺會下令說不得離開同修會,像黃智音要離開,小孩還被藏起來,劉嘉菁要離開時,陳惠鈺叫劉家賢去報失蹤,還傳簡訊說「如果你不這樣子的話,劉家菁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不用洗腎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參第14 2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劉家宏書立之降文 2 紙、開示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 1 張(見本院卷參第59頁、本院卷卷肆第87、101頁)、陳惠鈺書立之降文 3紙(見本院卷卷參第58頁、本院卷肆第88、89頁)、劉嘉如所提出劉家宏於 98年10月9日凌晨 1時 37分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 3 張(見本院卷參第174頁)、劉嘉菁所提出之劉嘉如回報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 7 張(見本院卷肆第93至96頁)、劉嘉菁所提出陳惠鈺 99年7月17日凌晨 4時 33分、7月15日凌晨 3時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 2 張、道場成員開示筆記之批改紀錄 2份(見本院卷肆第64至97頁、第90頁)附卷可參。
3.此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團體,被告陳惠鈺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劉家宏,被告劉家宏也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陳惠鈺,亦沒有同修成員提出也處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被告陳惠鈺不曾遭被告劉家宏以外之其他同修成員處罰等情,業據證人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真、李秋君、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31、39頁、第41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7、146頁、第149頁反面、150頁),益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確實立於領導之地位。
4.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李淑如、李秋君雖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道場裡,劉家宏沒有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云云(見本院卷貳第33頁、第47頁反面、第130、137、144頁;本院卷肆第30頁),證人李秋君則證稱:陳惠鈺沒有自稱為護法云云(見本院卷貳第137頁),然此與上開1.2.所示其他證人即同修成員一致之證述有違,而這些證人當中包括非本案被害人即黃雅玲丈夫程耀鈜、余政旻、黃玉琴夫妻在內;又證人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固一再否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領導地位等情(見本院卷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肆第33頁反面),此也與同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友性證人之證人黃雅玲、葉秀真於前揭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道場立於上位之地位,對其等信服、尊敬乙節(見本院卷貳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葉秀真亦稱:執行長報到的話,都會跟陳惠鈺講,什麼事都要跟陳惠鈺報告,執行長幾乎每件事都向陳惠鈺報告、請示;陳惠鈺在道場裡什麼時都管,要處罰時基本上都是會跟陳惠鈺報告,陳惠鈺不在則會打電話跟陳惠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淑如所證稱:劉家宏懂很多,若同修成員工作不順都會請教劉家宏,要念什麼經比較好,陳惠鈺也會教導念經,劉家宏、陳惠鈺的建議伊都會採納,伊很尊敬劉家宏、陳惠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有所出入;況且,證人李秋君所證稱:陳惠鈺到道場後,伊會向陳惠鈺告知、報告今天發生什麼事,什麼人怎麼了,也就是會將道場今日概況告訴陳惠鈺;道場裡面所有人,大小事情都必須要知道,早到的人就是要告知晚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4頁反面),對於被告陳惠鈺係使用「報告」、「告知」之用詞,對於其他同修成員則僅使用「告知」的詞彙,足徵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是以,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旨揭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未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非立於領導者地位之證詞,應係意在袒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說法,不足採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5.此外,觀諸100年7月22日凌晨59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耀鈜、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陳惠鈺大聲訓斥程耀鈜、黃雅玲之情形,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8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惠鈺並於本院101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這是他們前幾天有點人事不合,擺攤回來有口角,伊當天是「訓斥」黃雅玲、黃玉琴,要有耐心帶領程耀鈜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44頁及反面),被告陳惠鈺既能以訓話方式對待其他同修成員,亦顯示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地位。
6.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其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地位之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所組織、成立,以真佛宗派下自居之「地藏天珠同修會」,卻有以簽立疏文立誓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在外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1.就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業據證人廖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真佛宗修行中,信徒是否需簽立各別疏文以消除業障或集體疏文以為自己修行可能所生之錯誤負責?)都不用,皈依後伊等發給皈依證書,不用簽疏文。伊等只有簽申請書。自由參加各地同修會,都是自願參加,真佛宗也不會主動聯繫去參加。(問:真佛宗修行過程中,是否以由其他信徒毆打集體毆打一位信徒或將其他信徒丟棄野外、罰款等方式處罰修行未果之信徒?)沒有,這不可能,完全沒有,也不管修行結果,修行結果是個人行為,有不順利的地方就互相研討,絕對沒有任何有逾越法律規定的行為。(問:若信徒習性不好、態度偏差、修行決心不足,於真佛宗教派會以何種方式教導信徒?)除非信徒向伊等主動提出,伊等就盡力輔導,否則不會知道個人修行狀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9、161頁)綦詳。
2.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證人程耀鈜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簽疏文立誓,相信疏文的內容,認為若是違反書寫的疏文或是教義,會受到現世報,包括宗教信仰上的因果果報,其他無形制約的壓力,就是口頭上的威脅如可能出去會怎樣,日後會怎樣,父母可能發生什麼事情,遭受子女骨肉分離報等,道場裡面也有人會把小孩帶走,但當時伊人不在場;劉家宏、陳惠鈺曾以疏文立誓的方式說,如果違反所簽立疏文立誓之內容,就會遭受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地藏天珠同修會」裡處罰的內容包括罰錢、處罰身體,不清楚罰錢的用途;在道場裡處罰人是由陳惠鈺決定,有時候會問大家處罰方式,劉家宏也會參與討論,陳惠鈺是最後決定者,決定罰多少錢,如何處罰,包括將人載出去及脫衣服;陳惠鈺會先通電話,晚一點來道場的時候,認為這個人仍然沒有改變,還是會處罰;公基金制度是本來是每人每日繳3 百元,後來變成2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有程耀鈜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100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8頁)、程耀鈜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7頁),內容含「...稟報師尊、歷代祖師:壇城三寶、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神降...若是還有做到這些惡習(誤載為息),還沒有改過的話,願意遭受到應有的果報,出去被卡車撞死,都不干其他人的事,是自己造成的。」在卷足參。
〈2〉證人黃雅玲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立疏文,想要修行,對自己嚴格,對自己的誓言負責,只要有在修行,相信因果、鬼神,就會知道寫的內容是什麼;「地藏天珠同修會」裡有對成員罰錢、毆打、毆打後丟棄之行為,這是在互相砥礪,伊有執行處罰別人,時間不記得了,也因習氣問題被處罰過,是被剪衣服;沒有罰款這個科目,收福利金的名目就是罰款;「地藏天珠同修會」也有收公基金,就是儲蓄金,每人收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4、36頁、第37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復有黃雅玲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32頁)、黃雅玲簽立之疏文 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 3頁),內容含「...若有違反自己的誓言,願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稽。
〈3〉證人葉秀真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這個道場有寫疏文,這是希望在修行上鞭策自己,違反的後果要看自己的認知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要效法古人、古習,互打來砥礪、精進,也有丟棄信徒,但會再載回來,也有罰錢;處罰有一個模式,就是執行長和在場的人商討,這個人習氣毛病未改,經過勸導後,再不改就要接受處罰;也需要繳納眾供,每天3 百元,有時是2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復有葉秀真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29頁)、葉秀真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2頁),內容含「...若還有七情六慾放不下、拿翹、貢高我慢,走在路上會被大卡車撞死,無怨無悔。」在卷可憑。
〈4〉證人鄭諗慈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9月大家來「地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時,是劉家宏、陳惠鈺說提供場地讓同門共修,要修正自己言行和舉止,若是當中有人,如程耀鈜對伊講過黃色笑話,伊就對他說不要這樣子,因為現在就是要有一個刑責,凡是關於行為、舉止上有過錯時,都會去糾正對方,也就是善勸不聽或態度不好,就用處罰來嚴以律己,這種處罰方式要怎樣說對說錯,就是大家互相處罰,你對我處罰,我也對你處罰;道場有簽立疏文,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98年5月伊有簽立1 份疏文,就是自己要念疏文,稟報壇城;道場裡每天有繳納2 百元儲蓄金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及反面、第30、31頁、第34頁反面、第35、37、39頁),復有鄭諗慈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30頁)、鄭諗慈簽立之疏文 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6頁),內容含「...稟報尊貴的南摩根本傳承上師蓮生活佛、南摩華光自在佛、南摩大白蓮花童子真佛宗歷代祖師、十方三世諸佛菩薩摩訶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立下重誓,從今以後,如自身言行舉止拿翹,貢高我慢自大,將遭受五雷轟頂,卡車碾過身亡。」附卷可憑。
〈5〉證人余政旻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寫疏文立誓,給自己承諾,惕勵自己,有發誓願就要去遵行;在修行過程中,如果有「習氣毛病未改」,會受到處罰,最早是陳惠鈺提議處罰的訓練方式,處罰方式有過程,一開始是善勸,後來有打人、脫衣服,是1個階段1個階段,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處罰越來越重;陳惠鈺會提議說那個同修有什麼問題,其他同修就會看那個人有什麼問題,剛開始是善勸,若不改就是處罰;「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罰錢,稱為福利金,幾乎每個人都被罰過,公基金則是每天固定繳納,有150元、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第68頁及反面、第76頁反面),復有余政旻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2 份(見偵卷(三)第30、31頁)、余政旻簽立之疏文 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9頁),內容含「...若還有七情六欲及拿翹、貢高我慢的心、自大的心,走在路上會被卡車撞亡。」附卷可稽。
〈6〉證人黃玉琴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後,有簽立疏文;在道場裡,有處罰同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復有黃玉琴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1頁),內容含「...在此稟報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大白蓮花童子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在卷足參。
〈7〉證人蔡紹平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後續要成立「德藏同修會」道場時,有寫疏文,是要激勵自己,在日後修行上要對自己嚴格;在道場裡,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可以處罰,99年年底那段時間,是有去夜市逛街或辦法務時,請大家吃飯方式罰錢;也有以打耳光方式處罰,載去外面,但是會將人載回來;伊曾被處罰,是先被勸導,再來就是請大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9頁),復有蔡紹平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2頁),內容含「...若有違背誓言,願遭車禍、卡車撞死、五雷轟頂,以此立文,請佛菩薩共鑫。」附卷可憑。
〈8〉證人李淑如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是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要對佛菩薩發誓,當一個好的弘法人員,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伊認為自己不會違反,不會下地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伊有處罰別人,也經常被處罰,有被打嘴巴、剪衣服、丟出去,罰錢如今天晚餐或什麼由伊供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要公基金,每人每天出1 百或2 百元,另外自己要繳納的,叫做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頁及反面、第144頁及反面、第145頁、第147頁及反面、第149頁),復有李淑如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8頁),內容含「...若有貢高我慢、七情六慾、拿翹、自大會被卡車撞死無怨言。」在卷足憑。
〈9〉證人李秋君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這是要對自己負責,既然要修行,就要嚴格要求自己,改變不好的習氣,看到誰有問題,會先善勸、糾正,沒有改會有處罰,請你出去,留下來就要去承受,伊也有被處罰過,被打、剪衣服、載到外面;道場有公基金的制度,每個人繳納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30頁、第133頁反面、第134、140頁),復有李秋君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0頁),內容含「...從今以後,如果再犯貢高我慢、驕傲、自大、拿翹,願意被車撞死無怨言。」附卷可參。
〈10〉證人李愷祥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時,有寫過疏文,要求自己,也有繳納過錢每月2 百、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6頁),復有李愷祥(原名李明青)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4頁),內容含「...若是再犯,將遭受大卡車撞死,五雷轟頂。」在卷足稽。
3.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即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8年間陳惠鈺、劉家宏以活菩薩名義,說活菩薩要開設、成立短期的訓練課程,要召一批優秀的弘法人員,必須要上課,上這個課必須簽疏文;伊總共簽立很多份,自己提供的是個人疏文,還有簽保證人,就是誰犯錯了,為了要保他,就跟他一起簽,就是為了要保證他可以留在「地藏天珠」,可以繼續修行,如果他有犯錯,其他人就是類似監督,用一個團體的制約力來控制對方,再來還有簽親人下金鋼地獄的,有簽這三大類;一開始伊沒有要簽,劉家宏以關聖帝君名義說「蓮花嘉菁,你是混哪一國的」,因伊本身有信仰,想說活菩薩都一樣,但劉家宏說「如果你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要要簽這一張」,還說「你有信心寫嗎?」伊說有信心,伊回答有信心,劉家宏說「就去寫」,伊有同意簽立這張疏文,這第一份是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名義要求簽立的;後來簽立保證書的疏文,簽立讓親人下金剛地獄的疏文,則是被逼迫的,沒人想要簽這種疏文,詛咒自己的家人下地獄,通常他(指劉家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簽這張的話,你的業力就是冤親債主無法信服,這樣你做什麼果報就自己負責,簽立這張疏文無法更改,連真佛宗教主蓮生活佛盧勝彥都無法更改,就用這樣的理由,讓伊又簽了1 張疏文;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的處罰方式是陳惠鈺主觀認定的,陳惠鈺認為今天誰的「習氣毛病未改」,就開始處罰那個人,陳惠鈺會毀壞佛菩薩的供品,叫我們(即同修成員)賠償,也有罰款,會毆打、叫同修成員把人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要在場成員執行其所講的處罰方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照護法這樣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道場裡有處罰行為,從98年5、6月開始,當時陳惠鈺主觀認定程耀鈜、鄭諗慈、黃文玲(即黃智音)犯錯,因此被罰款,支付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000-00號車)之車款,伊也有被罰款;98年10月時,有次因伊犯錯,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很差、懷疑金剛兄弟,要求伊簽立保證書,並請在場的師兄姐保證伊的「習氣毛病會改」,請他們相信伊,讓伊留在那邊跟他們一起共修,不會遭受報應,簽立保證書的話,後面都還會寫,如果伊沒有做到那件事情,沒有修好,就會下金剛地獄,家人都受果報;伊在道場裡,因為擔心沒有照陳惠鈺的意思去做會被處罰,擔心違反疏文內容家人遭逢不幸,所以會依照陳惠鈺說的去做;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購買服飾,是陳惠鈺說這是道場日後申請佛寺要穿的,你們的冤親債主要求的,要消業障,如果沒有購買這些統一的服裝就是破壞團體;「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內所載「隨喜金」就是有多少捐多少,「公基金」是每天每人要存 300元作為公用,「福利金」是罰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至86頁、第88、98頁;本院卷肆第43、44、45頁、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是某天伊到道場時,蔡紹平從樓上拿了2 張黃色的紙,要求伊寫完才可以上去,本來不知道是什麼,看了發現是護持佛法、廣度眾生的內容,認為是不錯的東西,就寫完交給蔡紹平,當天回家,陳惠鈺要求伊買那邊賣的8 種金紙回家燒化,燒完之後告訴伊,以後每個禮拜六都要去那邊,隔天伊已經到車站要回臺北時,蔡紹平從「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打電話給伊說不能回台北,因為劉家宏說、活菩薩說伊不可以回去,以後都要留在這邊,伊已經發了誓文,如果不回來會遭報應,伊也擔心被打電話去學校鬧,就提前跟學校辦離職;(問:你寫過幾次疏文?)加入時寫過1 張,才會被綁住,就是之前所提供的疏文照片,上面有個符印,是陳惠鈺畫完以後刻成印章蓋上去的,該疏文上還有陳惠鈺寫的3個藏文字,扣案物清單編號10這張,是後來在壇城發誓寫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大家都是因被陳惠鈺說「習氣毛病未改」而受罰,一開始是小金額罰款,後來金額變大,再來是打人加罰款,打到最後都是要拿錢出來,搞得同修成員負債累累;如果陳惠鈺說拿脫鞋打他、或把他帶出去什麼的,就是要處罰人,成員不參與處罰別人,自己也會被處罰;伊等害怕的程度大於相信,陳惠鈺打人的方式,一個大男生都可以被打得像豬頭;罰款有時交給財政部,當時財政部的人有黃雅玲及黃淑冠,後來就是交給余政旻,有一次余政旻覺得大家都沒有錢而放水,收罰款收得較慢,也被陳惠鈺處罰,好像被罰了5萬元還是幾萬元,之後就全部都由陳惠鈺自己收;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成員要購買道場服裝,每次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如果不穿團體服,有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38頁及反面、第139頁、第142頁及反面、第146、147頁、第150頁反面、151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復有劉嘉如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35頁)、劉嘉如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4頁),內容含「...倘若有違誓言,願受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參。
〈3〉證人蔡紹中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叫伊寫疏文,說可以消除前世因果,父母身體可以健康一點,疏文內容有寫到如果違反,會下金剛地獄,陳惠鈺有說,若沒有按照疏文內容,會下地獄;道場裡有人因犯錯,如「習氣毛病未改」而被毆打、載到郊外丟棄等方式處罰,伊有因兄長蔡紹平「習氣毛病未改」連帶受到處罰;參加道場外出時,需要買衣服,伊不知道為什麼去道場需要買這麼多衣服。道場裡也要繳交基金,但伊不知道用在什麼地方,伊還有繳過福利金或隨喜金;兄長蔡紹平有因被罰錢,道場外出要購買衣服,外出時需要買東西,而向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5頁;本院卷參第157頁及反面、第158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62頁及反面),復有蔡紹中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35頁)附卷可參。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在98年6月加入時寫的,是劉家宏、陳惠鈺叫伊簽的,說要進行為期3個月的訓練;簽的疏文有個人的、集體簽名的、被處罰的、被趕走要回來及留下來的證明,就是集體連帶的保證疏文,這些疏文有陳惠鈺、劉家宏叫伊簽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方式,像伊有被迫離婚,有人被丟在外面、罰款、脫衣服、剪衣服,大部分處罰人是由陳惠鈺動手、執行、下命令,陳惠鈺的力道很大,可以將頭抓著拖行;陳惠鈺也會下指令給執行長,由執行長去執行命令,如果不依指示處罰別人,陳惠鈺就會指示其他人處罰伊,打伊;另外,有人被罰款繳納陳惠鈺之000-00號車車款,施雅馨被罰款有記在筆記本上;有時莫名其妙何以犯錯被處罰,有時就說「習氣毛病未改」、磁場不好要被處罰;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每星期六都會去草屯鎮臺灣雷藏寺參加法會,每次去要穿的服裝不一樣,會統一規定要穿什麼服裝,若不穿就是被罰款,所以每個人買的衣服將近有百萬;陳惠鈺來道場時, 2天或 3天 1次,000-00號車裡會有 5、6 袋很大袋的衣服,伊、程耀鋐和余政旻替陳惠鈺提下來後,陳惠鈺會開始分,今天買這些衣服是誰的、誰的,不可以不買,不買陳惠鈺會說不合群,這樣無法讓蓮生活佛感動賜 1個同修會,就會被罰款,要不然就是藤條鞭打或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1頁及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劉家賢簽立之疏文 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5頁),內容含「...稟報師尊、諸佛菩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歷代祖師,若有再起貢高我慢和七情六慾看得那麼重的心,弟子願出去遭卡車撞倒、輾過,碎屍萬段、永劫不復,此生擁護真佛、正道,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及劉家賢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28頁)在卷可憑。
〈5〉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一起修行時,陳惠鈺有對伊說,每個禮拜要從奮起湖來同修,伊每星期都會撥2、3天來,同修一段期間後,陳惠鈺就說要寫1 份疏文,才可以繼續後面的課程,是要籌備成立1個道場的訓練課程,這份疏文有寫到若未遵守內容會下金剛地獄等等之類的;後來伊被處罰,被打、被罰錢等等,而有再簽1 張或3 張,是陳惠鈺以護法神名義說犯錯要簽疏文保證不再犯錯,所以寫完會讓陳惠鈺先看過,不行就重寫;「集體疏文」是當時同時有好幾個人被處罰,被打怕了,為了不想再被處罰,就提出缺點,寫說不要再犯錯,互相扶持、背書;陳惠鈺有以違反疏文內容,會下金剛地獄威脅伊;陳惠鈺以護法神身分出現時,有時候會像上課一樣,直接處罰同修成員,劉家宏以活菩薩上身時,用說的比較多,有時用罵的,處罰的方式沒像陳惠鈺那麼暴力,劉家宏也會說罰錢,或拿棍子打手、屁股,伊有這樣被劉家宏打過4、5次,但罰錢比較少,時間、金額忘記了;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處罰方式有打、罵、剪破衣服、載人出去丟,被處罰就是由陳惠鈺決定的,不知道界限在哪,不知道犯什麼錯要被處罰什麼;伊在道場期間,有因「習氣毛病未改」、做錯事、說錯話等原因被罰款,是陳惠鈺決定罰多少,伊也有因為繳不出罰款受到處罰,被毆打、剪破衣服、載出去丟,伊被處罰的次數很多;伊也會處罰別人,因為如果不這樣做,就換成自己被打;道場中不管是買佛教用品、衣服、包包,會問大家的意見要不要買,但有時真的沒有什麼錢,其實伊心裡面不想買,因害怕不買會說不合群而被處罰更多錢,就是因為這樣就買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91、95頁;本院卷參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7、18、19頁、第20至22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
〈6〉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簽立疏文,一開始是1 張,是有1個道教「天頂地爐」課程,要簽疏文才能加入,大意就是要秉持活菩薩的教義,向活菩薩學習,如有違背就下十八層地獄,之後有其他的,就是同修成員犯錯,一起連帶所寫保他的「集體疏文」,護法陳惠鈺說,如果沒有一起簽,就要將這個人趕出去;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就是活菩薩或護法說,這個人沒有改變,就會打,親自動手或指定其他人動手,大部分都是由護法決定,處罰方式一開始是罰款,之後剪衣服、打人、脫衣服、丟出去;伊在「德藏同修會」有無購買衣服,每人大概都有上百件,陳惠鈺要大家一定要買,雖沒有強迫,但會規定今天要穿什麼衣服,大家要穿一樣,若沒有穿一樣就要處罰,所以不得不還是要買,有幾次伊穿錯衣服就要被罰款;劉家宏曾以活菩薩上身給我們做「體打」,如果做不好就會拿藤條打屁股;在道場,「公基金」是每人每天繳納200元、300元不等,早期由伊收罰款,併入公基金或眾供,後來是由余政旻收畢交給陳惠鈺(見本院卷參第4至5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有黃淑冠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3頁),內容含「...在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等密壇諸佛菩薩面前立誓,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有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願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及黃淑冠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三)第29頁)附卷可參。
〈7〉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有簽立疏文,寫了2 份疏文;在那邊共修就是要寫疏文,劉家宏、陳惠鈺會以活菩薩名義引導要寫疏文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其實就是寫疏文後,等於在道場裡,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做什麼,如果不做的話,就會用遭受報應、下地獄的方式來恐嚇同修成員;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陳惠鈺會說這是護法講的,要處罰,劉家宏就說這是菩薩講的,必須接受處罰才能留下,伊本身有被處罰幾次,有1次是與鄭諗慈、程耀鈜辦法會辦不好,就出錢出力買東西;罰款都是劉家宏、陳惠鈺制定的,比如今天犯什麼錯,就給你1個罪名說習氣太重,沒有認真做,做不好,由陳惠鈺扮黑臉,護法一直趕你走,劉家宏扮白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以活菩薩的語氣、姿勢,到壇城面前,好心留你下來,就這樣拉扯,就會求留下來,這時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給你1 筆罰款,或是要做什麼的;因為覺得大家不論是共修或平常出去,要穿制服,陳惠鈺會買好一些東南亞的衣服,給你挑,就是加入的規定,不購買就不認同道場;平常在道場裡面活動,或是到外面賣衣服,地藏天珠店則是賣佛教文物,收入歸劉家宏,但是有道場這個團體以後,有時候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23頁及反面、第124頁、第127頁及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4.此外,以上2.3.所示部分,有〈1〉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扣得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疏文(內文字體含打字及手寫,其上蓋有紅色符印)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7頁至139頁);〈2〉劉嘉菁提供之記帳簿資料1 份(見他字卷(一)第60至68頁),其上載明日期、金額及「公基金、福利金(某某成員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字樣;〈3〉黃淑冠提供之99年記帳本 1 份(扣案於偵卷(三)證物袋內,影印附於他字卷(一)第96至138頁),其上記載日期、金額「公基金、福利金、隨喜金、某某同修成員罰款」;〈4〉黃淑冠提供之記帳手抄資料 1 紙(見偵卷(三)第48頁),其上記載「公基」、「淑如、雅馨罰款各1500」、「隨喜金」、「公基需再支付給儲蓄金」等內容;〈5〉同修會財務室專用籤 2 紙(見偵卷(三)第46頁),其上記載「公基金、每人今日300」、「儲蓄金」等字樣;〈6〉在余政旻雲林縣古坑鄉楠仔村崙子 12號之8 住處扣得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自 99年7月8日開始紀錄)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二)第143頁至20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現金帳有原記載金額、「某某同修成員罰款」經修正塗改為金額、「某某同修成員隨喜」或「某某道場成員贊助」,金額後原記載「罰款」經塗改,且有原記載之筆跡與修正塗改之筆跡不同等情形(見本院卷肆第140至142頁之勘驗筆錄);〈7〉上開現金帳所夾附之記帳紙條 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復於本院卷肆第168至170頁),其中 1 張記載「儲蓄金加收 100元」字樣,載明「9月25日至10月4日,每日收取 1, 700元,合計 17,000元,10月7日交給惠鈺師姐」「10月5日至10月9日,每日收取1,700元,10月7日註記加收 3天,10月8日註記加收 20天」等情;〈8〉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1號扣得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3至10頁),其上記載服裝金額及同修訂購紀錄;〈9〉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1號扣得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28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單面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1至51頁);〈10〉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199號扣得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 1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73至83頁);〈11〉扣案陳惠鈺於 100年12月15日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 / 批發單 / 出貨單 / 銷貨單 /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 6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12〉扣案劉家賢於 100年12月30日當庭提供之施雅馨記帳本 1 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其上記載「98年開始」,並有「家賢衣服」、「雅馨衣服」、「女衣服」、「男衣服」、「褲子(我和家賢)」、「罰款」、「罰」及標註金額等字樣;〈13〉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 3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0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政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0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 199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0年9月6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里○○路 21號)各 1份(見警卷(一)第24至36頁;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12至117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有:〈1〉100年8月13日中午 12時 7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陳惠鈺提及「這就是要重罰就是要重罰啦,不是跟你們講了嗎?就是要重罰,裡面就是沒有人有辦法去稱啦!」「如果是這樣為什麼要違背佛祖的意思,人家已經提醒就是要重罰輕裁,還要讓裡面的人這樣搞喔!」「你們都會講本來,每個人的狀況你們都要知道再犯什麼錯,犯什麼錯你們都不知道,本來要怎樣都交給他就好了,你們也都不要管好了。」「我看你們都沒有在重罰啦!我不是跟你們講過要重罰了。」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 1 份(見警卷(二)第1、2、11頁)附卷可佐;〈2〉100年8月16日凌晨 2時11分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玲持用之門號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劉家宏提及「剛才你打他都會啦!你呼他巴掌都對啦!藉著呼他巴掌在渡他啦!」「你呼他巴掌有分數啦!」「因為你有想救這個人啦!所以當時換佛祖來軟言相勸啦!因為他的心亂去了,好啦!你這樣做是藉著你的分數,你剛才這樣做就是在渡他就他啦!你就是要用你那種轉法輪的心力,心中有股那種力量,要救醒這個人,是要救眾生的力量,他剛才並無做錯喔!你剛才這樣做是對的,但是要適當,因為這樣是剛好就好了。」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 1份(見警卷(二)第1、2、19頁)在卷可稽。
5.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簽疏文立誓對「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之影響力:1.前揭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蔡紹中對於在「地藏天珠店」參與同修團體,何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之經驗,互核相符,對於上開疏文內容所生之心理壓力,亦指證歷歷,苟非親身經歷,豈能憑空捏造此等非屬一般真佛宗之修行方式;再酌以證人黃淑冠於前揭審理時證陳:每次有人被處罰時,護法(指陳惠鈺)就會拿疏文出來,要焚燬或怎樣,說這樣就會傷害你,疏文寫完燒掉,但有拍照留在道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2頁),復參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陳惠鈺跟同修成員說,疏文蓋有瑤池金母律令,蓮生活佛盧勝彥也無法更改,伊於100年1月15日向蓮生活佛盧勝彥請求,發現可以解除,才知道被陳惠鈺欺騙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8頁),並提出請真佛宗蓮生活佛盧勝彥為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蔡紹中等人開解簽立疏文內容誓願之開解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肆第83頁),再觀以前揭疏文類型不只一種,內容確實有未達成一定目標將受詛咒之文字,益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前揭所示領導地位所要求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之惡害,確實足以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心理之恐懼。
2.觀諸以下之簡訊內容:〈1〉證人鄭諗慈於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如果12/29號早上6 :00之前沒有回來,妳就不在名單裡面,也請妳回來跟紹中師兄辦離婚,劉媽媽的命也不用救了。」(見他字卷(一)第4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 100年5月1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還在鬧脾氣,再鬧大一點,反正你們蔡家也快破碎,還在明哲保身阿,你還在拿翹呀,不要以為佛菩薩一定要用這個爛人,今天是最後一天,妳再不回來就是離婚,也不在名單裡面,這是真的!」(見警卷(二)第82、83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2〉證人黃雅玲於 100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出來面對問題,你就是要把事情鬧大,那你就等著看你誓言有關的親人接受所發的誓言的果報吧!俗仔,不要臉的女人。」(見警卷(二)第8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3〉證人李秋君於100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今天是最後一次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面面對,你真狠心要害死你全家人,要知道你發的誓言要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不要開自己的玩笑今天最後一天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來,事情越鬧越大你還是要自己承擔後果,一切是你自搞自己,在跟你的業力開玩笑,離一次婚還不夠,賤人。」(見警卷(二)第8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證人余政旻於 100年1月5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你還在嬌,你真得要害死阿中(誤載為忠)跟你媽媽才高興嗎?機會一再給你,你都不珍惜,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再(誤載為在)不出面,就等著事情鬧大。」(見警卷(二)第82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5〉證人黃淑冠於 100年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趕快回來!不要想太多!也不要害怕,總要面對的,相信妳可以的!」(見他字卷(一)第4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6〉證人劉嘉菁於 99年12月26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就像你以前傳給我的,你的心佛菩薩懂,但習氣毛病騙不了鬼神,處罰不是目的,是要我們改習氣,最主要我們立了疏文,上天是不忍我們受苦輪迴,所有的一切都是要我們改變,而且又替媽求延壽,媽又無法吃楊醫師的藥了,人是無法逃避因果,只有勇敢面對,把力量拿出來,一切就過了,告訴自己我要改變,我不會再放縱自己,心念發出來,磁場一出來改變,就不會被處理,很快就過了,回來吧!只要有誠意,上天是能感受到的,就不會被處理,最後關頭,就快成功了,趕快回來。」(見他字卷(一)第45至48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 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年關將近,討報很快,一定要針對自己的習性毛病去改,因為立誓言要成就,成佛了,怨親債主就討不到,現在當然我們受訓了,要還因果,當然要改習性才能化解,口訣都給我們,要成功了,不要逃避,如果紹中一時灰心,想到哥嫂每天脫衣服,你又逃避,他如果想不開,好不容易他陽光的心境就下降,看人要看心,紹中很好,一切也要你承擔,用心改變,就不會被處理。」(見他字卷(一)第42、43、56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嘉如師姐:佛菩薩下律令,今天凌晨六點前沒有回道場,道場就要踢除你的名單,像雅馨一樣,順便跟紹中辦離婚,這是真得,趕快回來,不然連老媽的命也不用救了,是真的。」(見他字卷(一)第54、55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再參以證人即同修成員程耀鈜於前揭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底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原因,是因為壓力大,金錢上的壓力也有,認為自己事情做不好,無法改掉習氣毛病,離開以後也會感到害怕,害怕自己簽立的疏文,沒有照著上面的條約走,會受到現世報;簽立疏文時,是相信劉家宏真的有活菩薩通靈能力,而深信疏文內容是真的,如果不去做,會感到害怕;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也將陳惠鈺當成劉家宏的護法代言人,所以會聽從,之所以會接受處罰、罰款也是這個原因;劉家宏、陳惠鈺說如果未依照指示或違背疏文,會受到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21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從而,益徵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首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確有企圖運用群體力量,加諸簽疏文立誓、習氣毛病不改、會受到果報之事,造成同修成員心理壓迫,以阻擋同修成員任意脫離同修會等情。雖〈1〉證人鄭諗慈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因為劉嘉菁的妹妹劉嘉如沒有告知大家就離開道場,工作剩下一堆爛攤子,大家都覺得劉嘉如作法不好,是劉嘉菁叫伊傳簡訊的,叫伊說可以對劉嘉如講話難聽一點,劉嘉如對伊說話也不客氣,這樣也是對劉嘉如好,本來工作倫理上是要做個交接,不要不告而別,想要離開就離開;想要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就離開,沒有人會阻撓、恐嚇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2〉證人余政旻於 100年9月28日指稱:簡訊是劉嘉菁要伊傳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3〉證人李秋君於前揭審理時證稱:是劉嘉菁擔心劉嘉如,叫大家傳簡訊給劉嘉如,內容只是要劉嘉如知道自己有發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傳給劉嘉如的簡訊是陳惠鈺要求在場同修成員傳的,應該沒有親人會指使說你不回來怎樣,傳這種恐嚇威脅的,有的話也是打電話或傳簡訊請他一定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對照上揭所示簡訊內容,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用詞遣字明顯與證人黃淑冠、劉嘉菁有所差異,亦與所謂擔心所屬團體之成員,希望該成員回來之常情不同,應認證人劉嘉菁之證詞合乎情理較為可採,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證詞,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應屬執意偏袒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難以採信。
3.此外,〈1〉證人黃雅玲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離開「疏文是對自己的誓言在做;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不會感到害怕,覺得對自己的承諾無法負責就離開;陳惠鈺講要不要離婚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3頁反面、第35、45頁),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簽疏文立誓之果報作為要脅顯然不符,且證人黃雅玲亦證稱:有阻止先生程耀鈜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本來仍想待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5頁),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2〉證人葉秀真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疏文只是要鞭策自己修行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惟亦證稱:也想逃離這個團體,但回去思考能否再繼續捱住訓練課程,發現自制能力不好,有惰性,又再回去;目前道場還在運作,成員剩下伊、鄭諗慈、李秋君、蔡紹平、李淑如、黃玉琴、余政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益見其尚未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偏袒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2〉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審理時證述:簽疏文是個人對個人要求,自己自律,我們(指「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會員)都只有簽1 份疏文,是自願簽的,他們(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等人)簽的時候伊都在場,都是自己去唸疏文,稟報壇城,他們都識字,沒有人逼迫他們(見本院卷肆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惟亦證稱:並非每天24小時都在道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7頁),前後相互矛盾,且與前揭所示單一人所簽立之疏文數目不合,又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無法列入活菩薩肯認之「名單」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參以證人葉秀真前揭證述,足徵證人鄭諗慈尚未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袒護「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4〉證人余政旻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簽立疏文只是告誡自己,遵守諾言,與劉家宏、陳惠鈺無關;若不繳罰款可以退出訓練,不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惟亦證稱: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活菩薩借竅,就問大家要不要修行,(問:陳惠鈺擔任副堂主如何與劉家宏搭配?)整個訓練過程都在改變習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4、71頁),且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5〉雖證人蔡紹平於前揭審理作證時稱:疏文只是給予激勵,要寫都是自己決定,沒有所謂要你寫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3頁及反面),證人李淑如亦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立疏文是個人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疏文內容之是願意接受訓練,會對自己負責,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伊不會害怕下金剛地獄,因為想學習好的,從不認為伊會違反疏文、下地獄,所以伊還在這裡,不是害怕疏文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頁及反面),惟上開2名證人係於100年1月20日起接任堂主、副堂主,表明同修會所有會務由其承擔,有上開「德藏同修會」公告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紹平、李淑如係在證人劉嘉如、劉嘉菁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並指責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堂主)、陳惠鈺(副堂主)後,表明願意擔任堂主、副堂主,承擔「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一切,對此同修團體仍具有相當之認同感,故證詞明顯偏頗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實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6〉證人李秋君雖於審理作證時稱:疏文是對自己承諾、負責,沒有處罰等語,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及劉嘉如簽立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之誓言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從而,上開證人偏頗之證詞,證明力低,不足採信。
(五)據上所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其等所自稱之地位,憑藉招募加入訓練弘法人員課程為由,堪認確能博取真佛宗信徒之信賴,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真佛宗信徒簽立「個人疏文」取得進一步參與修行以戒除習氣毛病之資格,而得以進一步運用疏文咒詛內容所形成之心理壓力、制約力量,舉發加入修行之同修成員有何「習氣毛病不佳」之情形需要受罰,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心中受制而不得不接受處罰,以求能夠修行達到改善習氣毛病,保障家人平安、身體健康等目的,避免遭受惡報;復利用同修成員為他人擔保以免受罰之團體壓力,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簽立「集體疏文」,形塑任意離開同修團體可能違反疏文而受到之惡害效力,並且足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間,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制度、名目,強化同修成員對同修團體之認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即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加總形成之心理壓力,進而形成對同修成員行為之制約,加強確立自身之領導地位,致使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智音、李明青等同修成員之行為聽命其等指示,奉為圭臬,藉此為所欲為。
三、次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2〉、編號6、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強制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傷害、強制行為,分述如下:(一)就附表一編號1〈1〉〈2〉部分:1.黃智音何以於98年7月間某日,交予被告劉家宏現金34萬元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8年5月中,在地藏天珠,是否由陳惠鈺以你、程耀鋐、鄭諗慈「習氣不好,愛計較」及已經簽立疏文若違反疏文內容會遭報應為由,欲驅離你離開地藏天珠,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其等留下,但每人要繳交20萬元購買法務車貢獻?)是。由程耀鋐先付頭期款20萬元,分期部分本應由伊及鄭諗慈每個月繳,伊只繳了2 期就離開,陳惠鈺要求伊必須將車貸20萬元及第2次被罰款的(即14萬元,詳後)共34萬元全部繳清才可離去,伊就跟其他同修借錢,於98年7月中旬在「斗六地藏天珠店」將34萬元交予劉家宏。之後伊有將借款還給同修,但忘了拿回本票。(問:是否於98年6月中旬由陳惠鈺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要作之事」為由,欲驅離你離開同修會,而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你留下,但要罰款14萬元,你因受簽立疏文之拘束,不敢離開地藏天珠,且陳惠鈺、劉家宏均以「你及家人會遭受橫禍下地獄」等語為告知,你遂簽立本票向其他信徒借款?)當時因女兒李恩莉要喝水,伊拿水給女兒喝,陳惠鈺說伊不專心作法事,要趕伊走,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伊要繳14萬元就可留在「地藏天珠」;當時伊的心態是半信半疑又害怕,劉家宏、陳惠鈺也會以和李愷祥離婚來逼迫伊等語(見偵卷(一)第72、73、75頁),及於 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被處罰,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由陳惠鈺說這是護法講的來處罰,劉家宏就說是菩薩講的,必須受處罰才能留下來;(問:被罰款是否係自願的,還是共同決議要罰款?)罰款這部分沒有明文規定,都是他們 2 位(指劉家宏、陳惠鈺)制定,比如今天某人犯錯,陳惠鈺扮黑臉,就給一個罪名,如習氣太重,做不好,法務沒認真做,陳惠鈺扮黑臉,劉家宏扮白臉,好心腸要留人下來,但護法就一直趕人走,就這樣拉扯,同修就會求要留下來,他(指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要罰款,或是要做什麼、做什麼。(問:為何一定要留下來?)伊曾經要走的時,陳惠鈺會用護法名義,以疏文的內容來威脅說可以離開的,離開會下地獄,有報應,也會逼迫伊和丈夫(指李愷祥)離婚,伊只好留下來;伊也曾因逃回新竹,女兒被帶到蔡紹平家去,是伊偷偷跑回去地藏天珠道場,再去蔡紹平家將女兒帶回來;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1〉)的情形是,伊與鄭諗慈、程耀鈜法務辦不好要被趕走,當時伊等 3人就在 1 樓佛堂跪著,後來劉家宏活菩薩上身說,伊等 3人若要留下來,就要合買法務車,1人負擔 20萬,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罰款 14萬元的情形是,伊心疼女兒與劉嘉菁的女兒一起被罰站很久,拿水給她們喝,陳惠鈺看到很生氣,說在辦法務怎還會有時間拿水給小孩喝,要趕伊走,伊不敢走,說要留下來,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要繳 14萬元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就以上共 34萬元,被處罰買法務車部分,本來伊有繳 2 期分期款後就想走,但她(指陳惠鈺)說若伊繳納這 34萬元罰款,就可以走,伊乃簽立本票向11名師兄姐各借了幾萬元,隔 2、3天湊齊後,將 34萬元交給劉家宏,劉家宏就將錢還給簽發本票之師兄姐,伊為了離開,只好另向父親借錢,拿 34萬元現金給劉家宏,可是伊在 98年7月繳清 34萬元離開道場後,劉家宏、陳惠鈺還帶同修成員拿著本票來新竹找伊,伊才發現本票忘記拿回來,事後伊向師兄姐要回本票,那些師兄姐都推說本票丟掉了,伊再到雷藏寺揭發這件事,與師兄姐對質時,那些師兄姐都一概否認,就不了了之了;伊認為所繳納其中 20萬元是要用在買法務車;99年李愷祥有次帶伊去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有口頭說錢要拿給李愷祥開素食店,但伊沒看到劉家宏、陳惠鈺將錢拿給李愷祥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23至第131頁反面)綦詳,苟非證人黃智音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在事發 2年後仍能就情節如此清楚描述;另被告劉家宏於 98年5月18日以被告陳惠鈺為登記領照名稱(即車輛所有人),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訂購 000-00號車,車價為 649,000元,貨物稅減免利益扣抵 31,500元,現金折價 18,000元,最後實際成交價為 599, 500元,其中 149,500元以現金支付(98年5月19日、20日、21日分別支付 20,000元、120,000元、9,500元),剩餘 450,000元約定以辦理 36 期利率4 %之貸款支付,還款方式由汽車公司寄予車主陳惠鈺郵局劃撥單,該車於 100年5月30日辦理車貸提前結清,有中部汽車公司 100年8月5日中汽字第10069號函覆之000-00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第一期帳款於 98年6月11日各繳納 13,292元)、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等資料 1 份(見他字卷(二)第143至155頁)及000-00號車折讓證明單 1 張(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54頁)附卷可憑,又參酌上開購車之總額為 599,500元,是證人黃智音證稱其所離開前所需繳清之20萬元,係與證人程耀鈜、鄭諗慈遭被告陳惠鈺、劉家宏一同處罰購車而來,3人需平均分擔頭期款與分期付款,名目、數額互核大致吻合;況且,證人黃智音已經離開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首的「地藏天珠同修會」一段時間,雖有不愉快,但證人黃智音所採取的方式,就是寫信向真佛宗之師尊陳情「...要將道場的惡行公諸於世,讓法律來評斷到底是對還是不對...我所付出的 34萬元及沒拿回的本票要一併討回,我是在被脅迫不得已的狀況付出的,也讓我失去了先生及一個完整的家庭的代價,希望不要再讓更多人受害了。」有陳情信 1 紙(見他字卷(一)第167、168頁)附卷可參,是證人黃智音應無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經查獲後,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足見證人黃智音上開證詞,值堪採信。
2.佐以:〈1〉證人程耀鈜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道場有購買1 輛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作為法務車,登記在陳惠鈺名下,平時作為陳惠鈺上、下班使用,伊只有將該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再將車開到「地藏天珠店」,這臺車的車款剛開始是伊、鄭諗慈與黃智音以犯錯被處罰名義支付,後來頭期款是伊和鄭諗慈繳的,黃智音沒有繳納;每月分期繳納13,292元,也要由3人平均分攤,黃智音有拿分期單據去繳交1、2 期車貸,黃智音沒繳的就由李愷祥繳,李愷祥退出後由施雅馨繳納;黃智音曾簽本票予伊,向伊借款繳納罰款,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處罰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貳第12、17、22、27頁);〈2〉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惠鈺說自己有靈力,由她認為誰要受處罰,剛開始是罰錢,98年間劉家宏以活菩薩上身說,對陳惠鈺說車該換了,陳惠鈺說哪有錢,當時陳惠鈺就主觀認定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 3人犯錯,所以有要求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 3人必須支付買車的頭期款;後來同修有去新竹跟黃智音要錢,當時伊懷孕待產,沒有去新竹,但同修出發前在道場開會,開完才一起去;黃智音有簽立本票跟伊借過錢,是黃智音被陳惠鈺及劉家宏說要處罰一筆 14萬,還有一筆 20萬,黃智音錢不夠,向同修借錢,陳惠鈺及劉家宏就叫黃智音簽本票,以示證明,黃智音向伊借的錢已經還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本院卷肆第48頁及反面);〈3〉證人施雅馨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智音本來也是「地藏天珠同修會」的成員,因為很害怕,怕被處罰,女兒曾被帶到蔡紹平家裡,有時也會被打手心,黃智音不願意這樣;黃智音被罰錢,有跟同修借錢,也有簽本票,黃智音因為一直被處罰,就跑回家;黃智音離開時伊有與李愷祥、程耀鈜、劉嘉如、鄭諗慈、劉家宏、陳惠鈺去新竹找過黃智音,這次是陳惠鈺說要去黃智音家,還說黃智音都沒有改,要強迫黃智音改習氣毛病,如果黃智音還不出來面對大家,就要與李愷祥離婚,還說要跟黃智音的父母說黃智音有跟同修借錢,藉此逼黃智音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參第13頁反面)明確;復有:〈1〉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扣得黃智音所簽發之本票 10 張(發票日98年7月5日,受款人及金額分為劉嘉如 3,000元、黃淑冠54,000元、劉嘉菁 4,000元、王月圓 10,000元、施雅馨10,0 00元、黃雅玲 9,000元、程耀鈜 4,000元、葉秀真116,000元、黃玉琴 10,000元、蔡紹平 83,000元,合計303,00元。)(扣案物清單編號16,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59至154頁);〈2〉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199號扣得前揭〈1〉所示本票之存根 10 張(標註日期均為 98年7月3日)、商用本票存根 1 張(標註日期:98年7月3日,受款人李明青,金額 37,0 00元)(扣案物清單編號17,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30至140頁);〈3〉黃智音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與同修成員至其新竹娘家後,於 98年8月10日寄予劉家宏、陳惠鈺之郵局存證信函(載明(1)劉家宏、陳惠鈺要求其簽發本票 11 張,總計 34萬元,已向父親調借現金後交付之,情急下並未索回本票;(2)其所開立之本票共 11 張,除前揭〈1〉所示之10 張本票外,尚有發票日為 98年7月5日,受款人、金額為李明青37,000元之本票 1 張)、98年8月14日寄予李明青(即李愷祥)之郵局存證信函各 1 份(扣案物清單編號13,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42頁至148頁);〈4〉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199號扣得 000-00號車車貸資料 1 份(扣案物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07至110頁),記帳載有「文玲 13292X2= 26584」、「頭期款 192000,政旻師兄 1000,雅玲師姐 42 000,耀鈜師兄 3000,諗慈師姐 2000」、「諗慈給雅玲 10460...73104(尚欠)」、「諗慈:已還部分,頭期款諗慈出 2000,已還政旻師兄 1000,.....尚欠:NTD94642」;〈5〉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0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 199號);〈6〉000-00號車車籍查詢紀錄(所有人:陳惠鈺)(見他字卷(一)第170頁)各 1 份在卷可憑。據此,足徵證人黃智音確實有被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處罰繳納購買 000-00號車車款 20萬元及罰款 14萬元,並為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之情形。至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號車之車款,當初是伊和程耀鈜、黃智音,因購買供品時計較誰買的多,誰花錢多,被同修成員善勸不能這樣愛計較,度量小,伊等 3人就討論合買一部公務車,伊覺得不是罰款,是自我訓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然其說詞、認知與需一同負擔該 000-00號車車款之證人程耀鈜、黃智音明顯不同,應係個人偏袒被告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說法,自不足以此作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3.就證人黃智音所繳交上開34萬元之緣由及流向:〈1〉被告劉家宏於100年9月6日警詢、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與黃智音沒有金錢往來,伊與陳惠鈺沒有在98年5月以「習氣不好」為由處罰黃智音繳納000-00號車購車款之情形,黃智音也沒有因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該車是由陳惠鈺分期購得,是陳惠鈺簽約、繳納頭期款與分期付款;沒有與陳惠鈺在98年6月下旬,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之事」為由,要驅離黃智音離開同修會,由伊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黃智音留下,但要罰款14萬元之情形,黃智音也沒有因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伊與同修成員一起去新竹找黃智音,是陪李明青(即李愷祥),是李明青與黃智音因為要在虎尾開素食館的事鬧僵了(見他字卷(四)第165頁、第167至169頁;偵卷(一)第116、117頁),嗣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有處罰黃智音繳納購買 000-00號車車款 20萬元、罰款 14萬元這件事,這是大家一起討論講好的;黃智音本來有繳 20萬元、14萬元,後來某一天黃智音有回「地藏天珠同修會」,黃智音說李明青(即李愷祥)在虎尾開素食店,她有將錢拿給李明青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2頁及反面、第92頁),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劉家宏既稱黃智音有遭處罰款該 20萬元、14萬元乙節,復辯稱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某天回來說錢拿給李愷祥在虎尾開設素食店等語名目不符,有所矛盾,且所述「該車是由陳惠鈺分期購得,是陳惠鈺簽約、繳納頭期款與分期付款」云云,亦與前揭中部汽車公司函覆之000-00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等資料及陳惠鈺車貸資料各 1 份不符,是其所辯沒有處罰證人黃智音 14萬元及 20萬元,34萬元是李愷祥拿走的乙節,顯屬有疑。
〈2〉被告陳惠鈺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陳:98年5月間,沒有處罰黃智音繳納000-00號車車款20萬,也沒有在98年6月下旬,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為由,處罰14萬元,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伊和同修成員數人有去黃智音新竹住處,是因黃智音有向同修成員借錢,大家異口同聲要去黃智音家討債;有關000-00號車車款,那時候沒有拿黃智音的錢,頭期款是伊支付的,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黃雅玲借伊頭期款19萬元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4、195頁;偵卷(一)第107、108頁),又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以黃智音要簽發本票跟大家借錢)是有一個教化課程,要嚴格實行規範,無法接受者離開,我們沒有要借黃智音這些錢;(問:何以其他人的本票在你這裡?)因為李明青(即李愷祥)離開後,將本票放在這裡等語,嗣於 100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 20萬元車款這件事,000-00號車的車款是程耀鈜、鄭諗慈付的,黃智音到最後付多少伊不清楚,當時是剛好要買 1部法務車,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本來都自願要付車款,但是黃智音沒有付;14萬元部分,是伊要為難黃智音,請黃智音回新竹,不要再參加這個團體,隨口講了這個數字,但沒有要拿黃智音半毛錢,劉家宏也沒有拿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壹第67頁反面、第68頁),復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辯稱:34萬元是李明青(即李愷祥)拿去的,伊和劉家宏沒有拿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頁反面)。綜觀被告陳惠鈺上開辯詞,就 000-00號車之車款由何人支付,有無處罰黃智音罰款 14萬元及黃智音有無為支付罰款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又其所述「000-00號車頭期款是伊向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黃雅玲借款 19萬元多支付的」云云,除與前揭證人程耀鈜之證詞相違,亦與上開中部汽車公司函覆之000-00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等資料及陳惠鈺車貸資料各 1 份不符;從而,其所辯沒有處罰證人黃智音 34萬元及 20萬元,黃智音將 34萬元拿給李愷祥乙節,頗值懷疑。
〈3〉再者,證人李愷祥對於證人黃智音與該34萬元之關連,於前揭審理交互詰問時,一開始係表示:黃智音有支付000-00號車之車款,不知情陳惠鈺有罰款黃智音14萬元,黃智音沒有簽發本票跟其他同修借錢,伊開素食店有跟岳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2頁反面、第163頁),經提示上開本票10張時改證稱:好像當初黃智音有向這些同修借錢,用途就是要有經濟,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5頁反面),嗣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內容訊問時,始附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詞證稱:(問:陳惠鈺說34萬元是你拿走的,有何要說明?是否由你拿走?)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頁反面),惟對於交付此筆為數不小金錢之相關細節僅能模糊稱:這34萬元不知道分幾次交給伊,但有在伊的存款裡,(問:錢到哪裡去了?)經濟狀況不好,素食店也經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頁反面),且前後有所出入,應係臨訟偏頗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雅玲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黃智音曾簽發本票向伊借錢,是準備與李明青(即李愷祥)一起開素食店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2頁其反面),又稱不清楚黃智音有無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2頁反面),與前揭三、(一)2.證人程耀鈜、劉嘉菁、施雅馨一致證稱黃智音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係為繳納罰款之證詞有違,況且,苟證人黃智音簽發本票向同修借款 34萬元係為與證人李愷祥(當時兩人為夫妻關係)一起開素食店,何以證人黃智音也簽發支票向證人李愷祥借款 37,000元,證人黃雅玲之證詞與事實、常情有違,自難採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4〉依據上開二、(一)1.證人即「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之證詞,「地藏天珠同修會」應係由財務掌管帳,且財務部會定期向同修成員報告財務狀況,證人黃智音既於98年7月間某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劉家宏,則上揭為數不少之34萬元若入帳於「地藏天珠同修會」,應為財務所知悉,然99年9月15日前擔任財務記帳之證人黃淑冠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月間,黃智音有被罰款,之後有簽本票借錢,但金額多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而前揭陳惠鈺之車貸記帳資料,亦無證人黃智音遭罰繳納車款「20萬元」之入帳紀錄;另參以卷附被告陳惠鈺 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見偵卷(一)第53、54頁),被告陳惠鈺名下並無薪資所得,均僅有田賦 1 筆、000 -00號車 1 輛及 00-000號車 1 臺,而觀諸被告陳惠鈺所有之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號帳戶(下稱大新街郵局帳戶),卻恰於 5日內即在 98年7月15日、7月20日各有現金存款250,000元、80,000元,金額總計 33,0 000元,有該帳戶 98年5月1日~100年4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二)第8至11頁)附卷可稽,被告陳惠鈺於 98年間並無薪資收入,何以在 5天之內有兩筆為數不少之金錢存入其帳戶,就此,被告陳惠鈺固於本院101年1月3日審理時辯稱:98年7月15日、7月20日各有現金存款 250,000元、80,000元,這些有部分是伊個人的錢,有些是黃雅玲、余政旻、葉秀真的錢,還有請佛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 9頁),然黃雅玲、余政旻、葉秀真應有個人之帳戶,何需一同存入被告陳惠鈺大新街郵局帳戶,且為何請佛像需將錢匯入其大新街郵局帳戶,是被告陳惠鈺空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證人黃智音所繳納之34萬元,其中 20萬元並未如實用於購買000-00號車之車款,亦未與其餘 14萬元納入供「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而係將上開 34萬元納為己用,其等供詞才會如此前後不一。
4.證人黃智音雖於98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明「...自即日起不得干擾宗派地藏天珠店。以及一切事宜皆不得干擾、破壞、誹謗、爭訟,否則訴諸法律皆無效。」(扣押物清單編號12,影印附於證物卷第87、88頁)並於99年1月6日寫信予真佛宗之師尊表明「...弟子經過了這段時間的沈澱及思考,覺得地藏天珠的所有師兄姐都是出於善意,並非是有意對弟子詐欺或欺騙的行為,原諒弟子一時的衝動,經由明青同修告知弟子,天珠店並未收取弟子的錢之後,弟子對於這個誤會也釋懷不少...因後也不會再去批評天珠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9、178頁),惟證人黃智音就此已於前揭審理時合理說明:伊寫陳情信後,雷藏寺有處理,是請大家去雷藏寺那裡;切結書是應李愷祥要求寫的,因為李愷祥說會負責將34萬元還給伊和父親,99年1月6日寫的信是為了要和李愷祥離婚而迎合李愷祥的意思寫的,內容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32頁及反面);綜觀上情,應係證人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遭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同修成員持前揭其所開立之本票,至其新竹娘家討債,證人黃智音發現本票未索回,為保護自己及家人,乃寫前揭存證信函2 份(即1 份給被告劉家宏、陳惠鈺,1 份給證人李愷祥),並寫信向真佛宗之師尊陳情,「地藏天珠同修會」因而受到真佛宗所屬雷藏寺調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解決問題,則請證人李愷祥出面,以承諾償還34萬元,要求證人黃智音簽立切結書,再以承諾離婚,要求證人黃智音寫信給真佛宗之師尊表明事有誤會,證人黃智音為能與證人李愷祥離婚獲得解脫始寫信澄清,最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留存該切結書及澄清信以求自保,此由同樣寫給真佛宗師尊的信,上開陳情信是由證人廖玉存所提出(見他字卷(一)第158至169頁證人廖玉存之偵訊筆錄及庭呈資料末頁檢察官記載蓮傑上師提供附卷),而澄清信則是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各提出 1 份影本(見本院卷肆第148頁)即明,是以上開澄清信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
5.綜此,依上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智音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因陳惠鈺要求同修成員每星期六要去雷藏寺參加法會,當天早上伊正在趕做該禮拜的法訊,陳惠鈺打電話來道場給當日之執行長余政旻,叫余政旻問伊要多少時間可以完成,伊說大概2小時,後來陳惠鈺問伊「確定2小時可完成嗎?如果2小時不能完成呢?」伊說儘量去完成,陳惠鈺就說「妳剛剛說2小時,現在又跟我說儘量,妳還是沒改啊,妳還是那麼愛完美啊,所以妳給我出去。」當天晚上7、8時許余政旻打電話給伊說,護法(即陳惠鈺)叫伊進來,伊進去後,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就開始說伊沒改要罰錢,伊跪在地上一直求、一直求,到最後還是被趕走,只好去找住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對面的母親,他們(指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知道伊在對面,就過去把伊叫回道場,陳惠鈺對伊說「不是叫妳離開嗎?妳為什麼不離開,現在就要叫人家剪妳的衣服」,陳惠鈺就叫裡面的人(指在場之劉家宏、余政旻等同修成員)剪伊的衣服,再脫光伊的衣服後,叫余政旻開車將伊載去古坑的山區丟掉,連伊眼鏡被陳惠鈺打掉,伊要拿眼鏡,陳惠鈺竟說「護法說妳不需要戴眼鏡,因為妳戴眼鏡也看不清楚,所以不用戴眼鏡」;後來伊被余政旻開車載出去一下子,陳惠鈺又打電話給余政旻,余政旻就對伊說「護法說妳現在可以回去」,然後把伊載回道場,接著同修成員又開始嘻嘻哈哈地吃東西,最後劉家宏就說護法說要處罰伊1萬元,伊有將1萬元繳給余政旻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本院卷參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歷歷,苟非證人劉嘉如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在事發 2年後仍能就情節如此清楚描述。佐以證人余政旻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那天載劉嘉如出去是由伊開車,伊有聽到這件事,因為習氣的問題,所以要載劉嘉如去古坑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貳第79頁反面);況且,證人劉嘉如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是應認證人劉嘉如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2.此外,就告訴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途中再被載回來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那時候陳惠鈺有叫余政旻剪劉嘉如的衣服,幾乎所有同修成員都在那邊,這是大家提出來的,賞罰分明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3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陳惠鈺指示同修其他同修處罰時,劉家宏扮演什麼角色?)劉家宏多是在旁邊看,再決定是否出手,有時會幫腔或動手處罰;所謂在旁幫腔就是說「護法生氣了,你還不快改」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足徵此次證人劉嘉如遭施以處罰剪衣服、脫衣服、載到古坑丟棄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告訴人劉嘉如。至被告劉家宏於100年9月6日警詢、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稱不知情云云(見他字卷(四)第170頁;偵卷(一)第11 8頁),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之供詞不一致,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陳惠鈺固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辯稱:劉嘉如是自願被罰,當時有被剪破衣服,但不清楚處罰原因,由誰剪破其衣服及載往古坑丟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6、197頁),然其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則辯稱:當時劉嘉如一直在鬧脾氣,伊跟她說這樣就離開,劉嘉如不願意,說只要跟大家一起,要怎樣都願意,自己說要罰錢;剪衣服是我們規定不能愛面子,愛面子就要剪衣服,因為劉嘉如剪過別人的衣服,就剪劉嘉如的衣服,罰款 1萬元是繳入公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這次伊不在道場,當天劉嘉如是執行長,沒有叫余政旻載劉嘉如去哪裡,沒有聽到劉家宏要處罰劉嘉如 1萬元的事等語,又稱:是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所以決定將劉嘉如載出去;在場的不止伊和余政旻,還有其他人,伊和余政旻有決定剪破劉嘉如衣服,沒有載到古坑,是載到路途中,不知道載去那邊,就是還沒有到古坑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5頁反面、第66、68頁),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不一,從而被告陳惠鈺所辯:當日沒有決定執行處罰剪破證人劉嘉如衣服,脫其衣服,再由證人余政旻載至古坑丟棄乙節,應係心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知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是以,上揭剪破衣服、脫去衣服、將人載出去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惠鈺自稱護法,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指出被害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證人余政旻同修成員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對證人劉嘉如之處罰,而由余政旻先強行剪破被害人劉嘉如身上衣服及脫去其衣服,再由證人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往雲林縣古坑山區準備丟棄,中途才折返回來,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5日是伊擔任執行長,覺得處罰將蔡紹平、李淑如衣服脫光太過火,放蔡紹平、李淑如一馬,而沒有遵照陳惠鈺指示處罰蔡紹平、李淑如,陳惠鈺覺得伊做事要求完美,這樣不行,必須處罰,乃由鄭諗慈、葉秀真剪破伊的衣服,再叫余政旻、李秋君駕駛施雅馨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號車)載伊出去,將伊載到斗六後火車站,將伊衣服脫光,要求伊下車,伊當時被丟在阿嬌小吃店後方,店內有人看到伊沒有穿衣服;當時是鄭諗慈打電話告訴陳惠鈺,陳惠鈺問當天的執行長是誰,伊有說是自己,陳惠鈺就說「你還是那麼怕責任、沒有擔當,還是那麼要求完美,給我出去」,然後叫鄭諗慈、葉秀真剪破伊的衣服,並叫當時正好要開車去彰化買東西的余政旻、李秋君順路把伊載去外面丟,等陳惠鈺下指示時,開到哪裡就丟在哪裡,伊剛好被載到斗六後火車站的阿嬌小吃部,因衣服已被剪破,只好被迫丟掉,本來還穿一件褲子,下車後李秋君說護法說不能穿而硬把褲子拿去,伊後來看到附近有人在曬衣服,就先向人借衣服穿,店家內有人看到,說要幫伊報警,伊說不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偵卷(二)第46頁;本院卷參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綦詳。佐以:〈1〉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起訴書編號5 這件事,是陳惠鈺察覺的,是陳惠鈺先發現到的,就是大家認同陳惠鈺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1頁反面、第72頁);〈2〉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天剛好是劉嘉如當執行長,劉嘉菁是秘書,當天她們有看到誰要去處理,決定要去處理誰的毛病,結果她(指劉嘉如)自己也犯錯,其他同修糾正劉嘉如,劉嘉如沒有改善,就請劉嘉如回去,離開道場,劉嘉如還是要在道場,所以就把劉嘉如送出去,劉嘉如有自己將衣服脫掉,但下車後劉嘉如還可以找到衣服穿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5頁反面);〈3〉證人劉嘉菁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知道劉嘉如被處罰,但不知道丟棄的地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98頁)明確,復有 000-00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86頁)。況且,證人劉嘉如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剪破其衣服、載到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棄、脫光衣服之事實。
2.此外,就告訴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有這件事,伊在場,這是大家討論過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4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陳惠鈺指示同修其他同修處罰時,劉家宏扮演什麼角色?)劉家宏多是在旁邊看,再決定是否出手,有時會幫腔或動手處罰;所謂在旁幫腔就是說「護法生氣了,你還不快改」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足徵此次證人劉嘉如遭施以處罰剪衣服、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阿嬌小吃部後方丟棄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告訴人劉嘉如。
3.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7頁),嗣於100年10月17日改辯以:有此事,但載去哪裡伊不知道,當初是大家講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不只有余政旻、李秋君,幾乎所有人都在,有人認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伊沒有在道場,但有以電話方式參與討論,是與那個人通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3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鄭諗慈有打電話給陳惠鈺,陳惠鈺有問當天的執行長是誰;伊被余政旻、李秋君載出去時,要等陳惠鈺下指示,說可以丟就丟,伊被丟下車後,李秋君說護法說不能穿褲子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0頁反面、第14 1頁),足見此次證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載到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棄、脫衣服,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聯繫鄭諗慈、葉秀真、余政旻、李秋君等同修之方式參與執行處罰無訛,被告陳惠鈺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4.揆諸前揭(二)4.說明,上揭剪破衣服、將人載出去出去丟棄、脫光衣服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 99年12月15日,由陳惠鈺自稱護法,以與證人鄭諗慈通話之方式,指出證人劉嘉如要求完美之「習氣毛病未改」,需加以處罰,被告劉家宏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證人鄭諗慈、葉秀真、余政旻、李秋君等在場同修成員共同執行對被害人劉嘉如,而由證人鄭諗慈、葉秀真先強行剪破被害人劉嘉如身上衣服,復由證人余政旻、李秋君將被害人劉嘉如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下車,並由李秋君脫去被害人劉嘉如身上所剩之褲子,將遭脫光衣服的被害人劉嘉如棄置在該處,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證人李秋君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這處罰沒有不近人情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頁),顯與一般事理之倫常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惠鈺說伊一直「習氣毛病未改」,業障很深,犯錯就要罰錢,才能消業障,不然伊婆婆就不能去看醫生,伊就要與先生離婚;陳惠鈺說要買法務車,就是車牌號碼 000 - 00號這輛車,一開始是黃智音、鄭諗慈、程耀鈜被處罰繳納頭期款,後來伊繳納分期款,實際繳納金錢及次數要看程耀鈜紀錄之表單,本來錢要拿給陳惠鈺,後來陳惠鈺說拿給同一人,伊就拿現金給程耀鈜,由程耀鈜去匯款;伊繳納的罰款,有的是自己的錢,有的是先生劉家賢給的,劉家賢會從婆婆的帳戶內提領;伊被罰款時,心理會害怕,又不敢講,怕被處罰更多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頁;偵卷(二)第48頁;本院卷肆第8頁及反面、第29頁)綦詳。佐以:〈1〉證人程耀鈜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號車,是伊、鄭諗慈、黃智音犯錯,被罰買法務車,三人平均分擔,黃智音沒有繳後,就由李明青(即李愷祥)繳納,李愷祥退出後,就由施雅馨繳納;施雅馨也是被處罰,伊有向施雅馨收車款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貳第14頁);〈2〉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施雅馨有支付陳惠鈺購買的 000-00號車,因為伊有出錢,施雅馨也有記載筆記本裡,寫什麼時候繳納分期之車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4頁;本院卷參第9頁反面、第36頁);〈3〉證人劉嘉菁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 00號車之後的分期款,由程耀鈜、鄭諗慈、李愷祥、李淑如、施雅馨等人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況且,證人施雅馨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
綜上,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遭被告陳惠鈺以其「習氣毛病未改」,為改進習氣,消除業力,需處罰繳納 000 - 00號車車貸之事實。
2.證人施雅馨繳納 000-00號車分期車貸之金額、次數,於10 0年6月21日偵查中指稱:6、7 期,一開始是 4 千多元,後來是 3 千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面 4次是 3 千多元到 4千元,後來有 2次繳納 2 千元,共繳納 5、6次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證人劉家賢並證稱證人施雅馨有記帳等語,已如前述;復有:〈1〉施雅馨之記帳本 1 本(劉家賢100年12月23日當庭提出,經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另影印附於本院卷肆第180頁至第213頁),其上記載「98/9/19-9/21 供養車$房租 6400」、「99/1/18 車貸4300」,並於 99年3月11日隔頁記載「法務車 4300」(見本院卷肆第198頁反面、第209、212頁);〈2〉前揭 000-00號車車貸資料之記帳紀錄 1 份,其上記載「13292 除以 3 = 4430(每月)」「明青 4430+4 430 =8860」「耀鈜第3 期 +第4 期 4430 +4430 = 7760」「諗慈第3 期 +第4 期 2216+6646 = 886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07、109、110頁);〈3〉前揭 000-00號車車貸資料之郵政劃撥金特戶存款單(新臺幣 13,292元、繳款日為每月23日)17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90至106頁)附卷可參。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施雅馨遭處罰繳納之分期車貸,每期為 4,300元,至繳納期數部分,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分別為 98年9月、99年1月及 99年3月,共 3 期。
3.就 000-00號車之用途,(1)證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號車平時由陳惠鈺使用,陳惠鈺住臺中,到「地藏天珠同修會」會開這部車,同修成員外出時,陳惠鈺也會開那部車,但伊不曾使用過(指駕駛過)等語(見本院卷肆第8頁反面);(2)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開,每天從大里來斗六,半夜又開回去;本來陳惠鈺是開一輛喜美雅哥的車,後來說護法需要一部法務車,就去買了這部車,陳惠鈺說護法要用的,陳惠鈺有開這部車載過伊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6頁反面);(3)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3頁反面);(4)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現在是由陳惠鈺在開,我們去參加法會、批發衣服、採買道場的東西會用到,伊有坐過等語(見本院卷參第40頁);(5)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買在陳惠鈺名下,不清楚何以如此,有用在私人使用,也有用在道場;平時這部車由陳惠鈺上、下班使用,伊只有把車從附近停車場開到「地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頁反面、第22頁);(6)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平常由陳惠鈺保管,道場若有外出會用到,平常應該都是陳惠鈺牽車去保養,陳惠鈺沒有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7頁及反面);(7)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大部分都是陳惠鈺再使用,陳惠鈺會去採購,因為我們道場有賣香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0頁反面),足見該 000-00 車雖名為法務車,為實際上由被告陳惠鈺主導使用。又 000-00號車係登記於被告陳惠鈺名下,被告陳惠鈺於分期付款期滿前(10 1年5月23日期滿),即於 100年5月30日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有前揭有中部汽車公司 100年8月5日中汽字第10069號函覆之000-00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第一期帳款於 98年6月11日各繳納13,292元)、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等資料、000-00號車折讓證明單及 000-00號車車籍查詢紀錄(所有人:陳惠鈺)各 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惠鈺係將 000-00號車當作私人用車,而非公務車,否則豈會在證人劉嘉如、劉嘉如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後,在分期付款尚未期滿前,急於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益徵該 000-00號車並非「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有之法務車,而係被告陳惠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訛稱為公務車,要求告訴人施雅馨需繳納罰款分擔車貸,致使告訴人施雅馨陷於錯誤而繳納上開款項,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4.此外,就被害人遭處罰繳納 000-00號車分期車款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施雅馨繳納貸款有經過開會討論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4頁反面);參以該 000-00號車,係被告劉家宏於 98年5月18日出面與中部汽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前揭中部汽車公司 100年8月5日函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 1 份(見他字卷(二)第144、15 0、152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劉家宏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陳惠鈺訛詐同修成員繳納該 000-00號車之車款(包括證人施雅馨此部分繳納之3 期分期車款),以將該車納為被告陳惠鈺自己使用。
被告劉家宏就訛詐告訴人施雅馨繳納 000-00號車分期車款部分,既與被告陳惠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雷藏寺外,陳惠鈺叫我們(指施雅馨、劉嘉菁)離開,逼迫伊和丈夫劉家賢離婚,還要罰錢,伊繳不出來,陳惠鈺也是以伊「習氣毛病未改」,沒有豁出去為由,要伊接受懲罰,要剪伊的衣服,然後陳惠鈺說上車,沒有說要去哪裡,就說跟著她的車走,大家就趕快上車跟著走,本來在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要處理伊和劉嘉菁,叫伊脫光衣服,伊不肯,後來伊是被載到臺中市○○街附近的臺中公園,在那邊停車後,伊有被剪衣服,脫光衣服丟在那裡,1小時後,再由黃淑冠、李秋君將伊載到中投公路那裡;這次劉家宏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頁;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57頁;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參、第10頁反面)歷歷,佐以:〈1〉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白天是在一個地方有活動,施雅馨、劉嘉菁都犯同樣的錯誤,我們有請施雅馨與劉嘉菁不要來參加,但施雅馨、劉嘉菁想辦法要來會合,當天結束之後,有到一中附近,施雅馨一直想要跟著這個團體,而跟著這個團就是要修正習氣,施雅馨還是說要留下來,施雅馨有自己脫衣服;施雅馨被處罰時,有說要留在道場,不要離開,一直說要改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反面);〈2〉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臺中公園那次,陳惠鈺叫在場的同修成員,將施雅馨衣服脫掉,將施雅馨留在那邊,伊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不確定還有誰脫施雅馨的衣服,劉家宏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4頁;本院卷參第141頁反面、第142頁);〈3〉證人黃淑冠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1月在臺中公園那次,伊沒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有在場,記得情形是陳惠鈺下令脫光施雅馨的衣服後,丟棄在哪裡,事後再要伊和李秋君回去找施雅馨;這次是在問問題時,施雅馨回答不是很好,護法就下令脫施雅馨衣服,丟在臺中公園;這次劉家宏有在場,是在處罰施雅馨的過程中,一直告誡、勸導施雅馨要趕快進步,才不會一直被丟;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8頁;本院卷肆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去新社法音雷藏寺,早上本來執行長請施雅馨、劉嘉菁去做自己的事,不要跟著「地藏天珠同修會」這個團體,施雅馨、劉嘉菁自己搭車來參加活動,晚上要去一中街用餐,也跟著一起去,劉家宏也有去一中街等語(就被告劉家宏部分)(見本院卷肆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綜上相互勾稽,足徵確有證人施雅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亦與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要求劉家宏、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跟隨其駕駛之車輛,待抵達臺中市○○街附近之臺中公園場後,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以剪破、脫光衣服,丟棄在該處之方式處罰施雅馨,執行處罰施雅馨期間,被告劉家宏則在場扮演白臉角色,規勸施雅馨改進習氣,才可避免再次受罰之事實。至對於此次被害人施雅馨遭處罰之經過,雖僅證人施雅馨證述提及到臺中公園之前,有到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然對於該次遭處罰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街附近之臺中公園之情節,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之一致,衡以證人施雅馨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同日在臺中公園遭處罰之前,是否到過逢甲夜市記憶與其他證人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施雅馨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就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破衣服、脫光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乙節,被告陳惠鈺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有這件事,該次是施雅馨不願意付出,我們叫施雅馨不要來了,已經跟施雅馨耗了3、4個小時,因為那時已經有這種處罰了,就用這種方式處罰施雅馨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參以前揭證人施雅馨、黃淑冠、劉嘉如之證詞,益徵此次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衣服、脫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時,被告陳惠鈺確實在場參與執行處罰,並立於領導地位。
3.被告劉家宏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辯稱:99年11月中旬,有跟余政旻等同修成員至臺中一中街逛街,沒有陳惠鈺指示脫施雅馨衣物,並將施雅馨丟在附近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3、174頁);復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劉家賢、施雅馨夫妻在那裡吵架,在那裡動手動腳,是劉家賢打完施雅馨將施雅馨丟棄在那裡,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壹第26、93頁),前後供述之情節不一,且被告劉家宏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陳惠鈺前揭供詞有所出入,應係心虛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沒有跟施雅馨去公園,施雅馨跟幾個女師姐走到公園去,我們就離開了,那些人對施雅馨說了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0頁反面),顯與其前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違,應係迴護被告劉家宏之說詞,亦非可採。
4.揆諸前揭(二)4.說明,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上揭剪破衣服、脫光衣服、將人丟棄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前揭分別扮演黑臉、白臉角色互相搭配方式,決定、執行本次對告訴人施雅馨之處罰,強化懲罰對告訴人施雅馨之制約效力,兩人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年6月21日、9月6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伊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雷藏寺被毆打,之後逃去臺南投靠小弟,有在臺南就診之紀錄,伊在100年1月6日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才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這次的情形是伊感冒帶口罩違反規定而遭陳惠鈺處罰,大家從臺中逢甲開車往雷藏寺山腳下,有在往雷藏寺山腳下的路上,由陳惠鈺叫程耀鈜、余政旻架住伊的雙手,把伊整個人按壓在轎車引擎蓋上,用厚底拖鞋狠甩伊頭部、耳朵、臉等部位,還用雨傘打伊的身體;這件事造成伊耳膜穿孔、聽力受損、臉部變形,背部還有被雨傘打過的疤痕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頁;他字卷(三)第56頁;偵卷(二)第50頁;本院卷肆第45頁反面、第46頁)歷歷,佐以:〈1〉證人程耀鈜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陳惠鈺也在場,因為劉嘉菁抵抗、反抗,會逃跑,伊才會抓住劉嘉菁的手,是陳惠鈺說要抓住劉嘉菁的,陳惠鈺有使用雨傘打等語(見偵卷(二)第58、 66頁;本院卷貳第20頁及反面、第23頁);〈2〉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但耳膜破掉部分,伊不清楚;印象中是劉嘉菁被處罰,陳惠鈺有講說要壓著劉嘉菁的手,陳惠鈺這麼講,伊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第70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3〉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陳:剛開始陳惠鈺是先拿雨傘打劉嘉菁,然後叫程耀鈜、余政旻抓住劉嘉菁,還用拖鞋打劉嘉菁,當時伊害怕陳惠鈺會將劉嘉菁打死,有去打劉嘉菁耳光,希望陳惠鈺手下留情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會被阻饒,像黃智音是小孩被藏起來,劉嘉菁則是被報失蹤,陳惠鈺叫弟弟(即劉家賢)去報失蹤,因為只有家人能報失蹤,陳惠鈺有說:「如果不這樣子的話,劉嘉菁他們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啦,也不用洗腎了。」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2頁反面)明確,復有;〈1〉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1 份(見他字卷(一)第148頁),記載「劉嘉菁於 99年9月11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報案人劉家賢」;〈2〉劉明其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鄭耳鼻咽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見他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卷肆第70頁),分別載明「劉嘉菁於 99年9月13日因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 30 %, 9月15日複診,傷口穩定」、「劉嘉菁於 99年9月18日應診,病名為左耳耳膜內遭耳摑到破裂穿孔」在卷可憑。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被害人劉嘉菁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鈜、余政旻架住雙手,再由陳惠鈺拿脫鞋毆打被害人劉嘉菁頭部、臉部、耳朵等部位,又拿雨傘毆打被害人劉嘉菁背部之方式處罰,導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 30 %之傷害。
2.就告訴人劉嘉菁遭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毆打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那時有很多人在場,伊與陳惠鈺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6頁反面),參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身為堂主,98年9月以後,劉家宏就說活菩薩該開示的,都已經講了,一切事情要聽護法陳惠鈺之指示,認同陳惠鈺對同修成員施以毆打之處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肆第51頁),足徵此次證人劉嘉菁遭施以處罰毆打,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至被告劉家宏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5頁),復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該次沒有在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前後供述不一,本屬可疑,又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之供詞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0頁),又於100年9月6日、10月17日偵查中改供稱:有在雷藏寺山腳下打劉嘉菁耳光,這次是劉嘉菁情緒反應大,要載劉嘉菁回去她家,劉嘉菁不願意,所以處罰劉嘉菁,有打劉嘉菁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14頁;偵卷(一)第111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劉嘉菁,伊只有打劉嘉菁的背部,後來劉家賢就衝過去打劉嘉菁的左耳膜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6頁及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頗值懷疑;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這回事」、「沒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劉嘉菁」、「伊只有打劉嘉菁的背部」云云,與前揭證人劉嘉菁、程耀鈜、余政旻、劉家賢之證詞有所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陳惠鈺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被告陳惠鈺雖辯稱:「劉家賢有打劉嘉菁的左耳膜」等語,惟就此證人劉嘉菁於 100年9月28日具結證稱:劉家賢有先輕打伊耳光等語,證人劉嘉菁之證詞核與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害怕陳惠鈺會打劉嘉菁打死,有去打劉嘉菁耳光,希望陳惠鈺手下留情等語,對被告陳惠鈺毆打告訴人劉嘉菁及劉家賢打告訴人劉嘉菁耳光之時間先後上,雖略有出入,但情節並無不符,且證人劉家賢所述為顧及姊姊劉嘉菁而出手,與常情吻合,衡以證人劉嘉菁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該日又係遭毆打之人,對於遭何人毆打、毆打順序等記憶,與其他證人劉家賢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嘉菁、劉家賢所述不足採信,是以應認證人劉家賢雖亦有打被害人劉嘉菁耳光,但尚不足造成被害人劉嘉菁左耳膜破裂30 %之傷害。據上,足徵此次被害人劉嘉菁遭處罰,被告陳惠鈺確實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之雙手,並以拿脫鞋毆打被害人劉嘉菁頭部、臉部、耳朵等部位,以及拿雨傘毆打被害人劉嘉菁背部之方式處罰被害人劉嘉菁。至證人程耀鈜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是劉家賢、陳惠鈺打劉嘉菁;(問:他們有無使用雨傘,或是徒手打?)用雨傘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0頁及反面),惟依前揭證人劉嘉菁、劉家賢之證詞,甚至被告陳惠鈺之辯詞,當日均無證人劉家賢持雨傘打被害人劉嘉菁之情節,是辯護人詰問時泛指之「他們」毆打之方式,證人程耀鈜即順著回答「用雨傘」,其意應非即指「劉家賢有用雨傘打劉嘉菁」,縱使如此,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4.揆諸前揭(二)4.說明,上揭壓制他人雙手及以脫鞋、雨傘毆打他人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並構成傷害罪。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 99年9月11日、12日間某時,由被告陳惠鈺以告訴人劉嘉菁「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而由被告陳惠鈺先要求余政旻、程耀鈜架住被害人劉嘉菁雙手,再由被告陳惠鈺以上開毆打方式處罰被害人劉嘉菁,造成劉嘉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傷害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3、4月間某日,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本來要處罰施雅馨,但陳惠鈺覺得打施雅馨打膩了,為了讓施雅馨印象深刻,才改處罰伊,打伊給施雅馨看,讓施雅馨來改變習氣;陳惠鈺有說,死毛病未改,就換打伊給她(指施雅馨)看;當時伊面對壇城,陳惠鈺本來背對著伊,伊不願意接受處罰,陳惠鈺就叫余政旻、程耀鈜捉住伊的手,還有同修抓住施雅馨的手阻擋施雅馨,然後陳惠鈺有拿藤條打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本院卷參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歷歷,佐以:〈1〉證人程耀鈜於前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這件事,本次由陳惠鈺指使,伊沒有打劉家賢,但有和余政旻捉住劉家賢手臂等語(見偵卷(二)第59、66頁;本院卷貳第23頁);〈2〉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陳惠鈺有打劉家賢的背部,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受陳惠鈺指使才會去抓住劉家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2頁反面、第77頁);況且,證人劉家賢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劉家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為改進其習氣,需懲罰被害人劉家賢為由,而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手,並由被告陳惠鈺拿藤條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事實。
2.此外,就告訴人劉家賢因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而遭處罰毆打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劉家賢是自己脫上衣,有秀出身上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鈺亦於101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劉家宏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1頁),益見此次證人劉家賢遭施以毆打之處罰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另酌以證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劉家賢這次伊比較有印象,劉家宏有參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8頁反面),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只記得劉家宏叫伊把劉家賢抓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5頁),益見此次被告劉家宏應有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家賢。至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賢證述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劉家宏有在1 樓壇城旁邊看著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4頁及反面),其所證述被告劉家宏參與之情節,雖與證人施雅馨略有出入,然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且係當日遭決定、執行處罰之人,對於其在面臨遭受「地藏天珠同修會」內扮演黑臉角色之被告陳惠鈺,主導決定、執行毆打前後之際,在場其他同修成員(包括被告劉家宏)之所有行為,與證人施雅馨、程耀鈜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1頁),又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以:有此事,劉家賢身上有刺青,那天好像是施雅馨的問題,劉家賢自願接受處罰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這次是劉家賢、施雅馨在道場吵架、打架,劉家賢將「施雅馨」打到 1 樓,伊問劉家賢何以出手打「劉嘉菁」,劉家賢說自己錯了,自願接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6頁反面),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本有可疑;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這次有打劉家賢背部,用什麼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前揭證人劉家賢、程耀鈜、余政旻證述之情節,益見此次被告陳惠鈺確有於上開時、地處罰證人劉家賢之事實,是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施雅馨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曾有被劉家賢打,陳惠鈺去打劉家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8頁),惟上開情節與證人劉家賢、程耀鈜、余政旻證述此次被害人劉家賢遭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之緣由,是被告陳惠鈺指出證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等情不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陳惠鈺之認定;況縱認有此事,亦不足正當化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方式懲罰被害人劉家賢,併予說明之。
4.揆諸前揭(二)4.說明,上揭壓制他人雙手及以藤條毆打他人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 99年3、4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惠鈺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必須懲罰丈夫劉家賢以改進習氣,被告劉家宏並在場決定、執行處罰,再由被告陳惠鈺要求證人程耀鈜、余政旻等同修成員抓住被害人劉家賢,復由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方式,執行懲罰告訴人劉家賢,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八)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在98年11月20日,護法(即陳惠鈺)說不能一邊上班一邊辦法務,要求伊決定是否辭掉教職,專心做法務工作,伊斟酌同修成員中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其他親屬,希望護法陳惠鈺讓伊有繼續工作的機會,當時就是被要求伊每月薪資撥出15,000元繳納店裡的房租、水電費,不繳納的話不能保住工作,要被逼迫辭掉工作;陳惠鈺說房子的承租人是劉家宏,伊乃於每月繳納罰款15,000元予劉家宏,因伊不只繳納15,000元,所以實際上劉家宏有無拿這筆錢繳納水電費、房租,伊也不知道;陳惠鈺要求伊一定要繳納這筆錢,伊不敢不繳,怕被陳惠鈺處罰,也怕說不每月繳納15,000元的話,就不能繼續修行;怕會下金剛地獄是疏文裡面有寫到;伊從98年12月開始每月繳納15,000元,直到99年1月6日伊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4頁;本院卷肆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19、 20頁)明確,復有黃淑冠日盛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98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1 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40頁),載明被害人黃淑冠於 98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固定在每月月底在薪資入帳後,次月月初都有 1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1〉98年12月「2009/11/30 薪資上傳 47738、2009/12/1ATM 提款 20006」;〈2〉99年1月「2009/12/31 薪資上傳 44567、20 10/1/4ATM 提款 15006」;〈3〉99年2月「2010/1/29 薪資上傳 45341、2010/2/1ATM 提款 18006」;〈4〉99年3月「2010/2/26 薪資上傳 50415;2010/3/3ATM 提款 28006」;〈5〉99年4月「2010/3 /31 薪資上傳 45206;2010/4/2ATM提款 20 006」;〈6〉99年5月「2010/4 /30 薪資上傳47847;2010/5 /4ATM 提款 18006」;〈7〉99年6月「2010/5 /31 薪資上傳 46 567、2010/6/2 現金提款 26000」;〈8〉 99年7月「2010/6/29 薪資上傳 43351、2010/7/1 ATM 提款 20006」;〈9〉 99年8月「2010/7/30 薪資上傳 38417、2010/8/5ATM 提款 20006」;〈10〉 99年9月「2010/8/31 薪資上傳 48739、2010/9/3AT M 提款 5006、2010 /9/3ATM 提款 9006」;〈11〉99年10月「2010 /9/30 薪資上傳 50180、2010/10/4ATM 提款 3006、2010/10 /4ATM 提款 20006」;〈12〉99年11月「2010/10/29 薪資上傳 47413、2010/11/1ATM 提款 10006、2010/11/1ATM 提款 3006、2010/1 1/1ATM 提款6006」;〈13〉99年12月「2010/11/30薪資上傳52686、2010/12/1ATM提款25000」;〈14〉「2010/12/31薪資上傳54219、2011/1/ 4ATM提款20006」附卷可憑;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綜上,足徵被害人黃淑冠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要求每月繳納5,000元,而於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按月繳納15,000元予被告劉家宏之事實。
2.就告訴人黃淑冠於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所繳交15,000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100年10月17日之偵查中及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淑冠有自願繳納水電費、房租,繳納方式是黃淑冠自行繳納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1頁;偵卷(一)第112頁);被告劉家宏則於 100年9月6日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沒有這回事,店租是伊繳納的,水電費是大家一起繳納的,黃淑冠沒有每月付 15 ,000元給伊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6頁;偵卷(一)第120頁),又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98年開始租金及水電費都是伊贊助的,黃淑冠車禍才會從 99年1月開始發心自願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頁反面、第28頁),復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改稱:黃淑冠 99年5月至12月繳納的15,000元是伊收走的,轉帳至房東指定之廖素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1頁)。惟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道場每月房租 16,000元,「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 99年9月17日支付房租 48,000元是只支付道場 10月至12月3個月的房租,房租是拿給劉家宏去繳納的,水電費是收到單子,由伊拿去繳納,並會記帳,如 99年9月的水電費,就是現金帳記載 99年10月12日支出 26 801元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1至82頁),酌以上開黃淑冠提出之99年記帳本(見他字卷(一)第96至144頁)、「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均有水電費支出之紀錄(見偵卷(二)第143至209頁),「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租金及水電費既由同修成員繳納之公費支應,足見被告劉家宏於 98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每月自告訴人黃淑冠取得之15,000元,並非供作道場房租及水電費支出使用,而係納為己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綜此,依上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告訴人黃淑冠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又查,被告陳惠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強制行為,分述如下:(一)就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劉嘉如刷卡買金飾變賣換現金以繳納罰款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刷卡買金飾換現金這件事,這次伊被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是當天早晨一群人集合時,陳惠鈺打電話來問說誰沒有改,若同修沒有講出誰沒有改,就會換成自己被處罰,當時伊因覺得要判定一個人沒有改,該人就要接受處罰,沒有立刻回答誰沒有改,就一直跟陳惠鈺求情,陳惠鈺就說你罰1萬元;(問:何以陳惠鈺說罰1萬元,你就要繳納?)因為陳惠鈺會說繳錢是要消業,不繳納業力會不爽,這錢是你業力大的菩薩要的,不是陳惠鈺自己要的;這次罰款伊是先交5 千元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因伊沒有什麼錢,才會在99年12月12日到正皓銀樓刷卡買金飾,再將金飾賣掉換現金,然後隔幾天與「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一起去臺北五分埔之回程,到新竹吃米粉時,另外拿5 千元繳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當時陳惠鈺還對伊說「有錢不1次繳,還要分2次繳。」該次刷卡買金飾換現金的錢,除了付罰款外,還有繳納買衣服(指團體服)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參第140頁及反面、第155頁反面)歷歷,並據證人即正皓銀樓員工葉采帛於 100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稱:99年12月15日有人至店內刷卡購買金飾 26,000元,信用卡簽帳單是蔡紹中簽名的,經查看店內飾金買入登記表,登記劉嘉如之人有販售好幾筆金飾之紀錄,願意提供 99年至100年8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給警方;伊記得指認紀錄表上編號26之女子(即劉嘉如)有至店內購買、販售金飾,因為該女子每次來消費時穿著民族風,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見偵卷(一)第85、86頁)明確,復有蔡紹中臺北富邦銀行 99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記載消費時地:99年12月12日正皓銀樓;消費金額 26,0 00元(1/12 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皓銀樓 99年至100年8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記載 99年12月17日劉嘉如販賣金飾重量 60 1公克,單價 4,600元,總金額 27,646元)各1 紙(見偵卷(一)第83頁、第88至93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據上相互勾稽,足見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罰款 1萬元,並以刷卡買金飾變賣換現金以繳齊罰款之事實。至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雖就刷卡買金飾再變賣換現金繳納罰款 1萬元乙情,證述發生之時間是在「99年12月15日」,然對於該次遭處罰後繳納罰款 1萬元之情節,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因為該次錢不夠,有刷卡買金飾,再拿去賣,以換得現金」、「是分 2次繳納罰款,先繳納 5 千元給余政旻,尚欠 5 千元,之後再以變賣金飾的錢,補繳納 5 千元,均由余政旻轉交給陳惠鈺」(見他字卷(二)第8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參第155頁反面),衡以證人劉嘉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此事發生之確切日期記憶有誤,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嘉如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就上開罰款1萬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7頁),復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記得罰款劉嘉如 1萬元,不是 99年12月15日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辯稱:沒有這筆錢,劉嘉如去買金飾、換錢的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本院卷貳第82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該筆證人劉嘉如所繳交予被告陳惠鈺之罰款 1萬元,並未入帳於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有前揭現金帳 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二)第184頁至187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陳惠鈺已將上開 1萬元納為己用,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劉嘉如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12月伊一直被處理,就是被罰款、毆打、剪衣服或丟在外面,那天是伊等同修成員到雷藏寺參加法會、賣衣服,要替道場賺積糧、賺錢,當天大家都很盡心盡力,回到道場後,已經很晚了,陳惠鈺又問說今天誰沒有改,有些人說誰沒改、誰沒改,之後陳惠鈺在電話中說「劉嘉如,我覺得妳也沒有改,妳給我出去」,就由程耀鋐、黃淑冠將伊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強迫伊將衣服全部脫掉;伊不想讓程耀鋐、黃淑冠為難,只好自己脫掉衣服,並被丟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本院卷參第141頁)綦詳,核與〈1〉證人程耀鈜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具結證陳:當初是陳惠鈺指使伊與黃淑冠駕車將劉嘉如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黃淑冠有脫劉嘉如的衣服,伊坐在車上,劉嘉如有被丟在莿桐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本院卷貳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2頁反面);〈2〉證人黃淑冠於 100年7月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號,後來只要伊開去道場,就變成公務車;99年12月16日凌晨有處罰劉嘉如,伊則是當日下午被處罰;劉嘉如是以「習氣毛病未改」被處罰,陳惠鈺說要將劉嘉如載出去外面、脫衣服、丟掉,如果不做的話,就變成伊會被脫、被丟,伊就照做;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肆第9頁、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3〉證人蔡紹中於 10 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伊剛好休假,半夜 2、3點還騎車出去找劉嘉如,但找很久沒有找到;劉嘉如後來回到家有跟伊聯絡,身上穿的是跟別人借的衣服,該日之後劉嘉如說不想再去「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找不到劉嘉如,有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有找到或聯絡上劉嘉如,伊都回答沒有;葉秀真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5頁;本院卷參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第163頁)大致相符,並有 000-00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 份(見本院卷肆第108頁)附卷可參,佐以前揭二、(四)2.所示證人鄭諗慈、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要求其限期回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希望其回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綜上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脫光衣服、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之事實。
2.況且,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以:有剪衣服、罰錢,然後脫衣服再叫劉嘉如走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劉嘉如被載去哪裡,當時伊有與在場的人討論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這次不知道是同修打給伊還是伊打給同修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3頁反面、第64頁),益見此次證人劉嘉如遭處罰脫衣服、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指示處罰對象及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是被告陳惠鈺於 100年9月6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7頁),自非可採。
3.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2月26日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余政旻、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共同執行對被害人劉嘉如之處罰,包括脫衣服及載出去丟棄,被害人劉嘉如因而被迫在黃淑冠所有之000-00號車上自己脫光衣服,再被載往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揆諸前揭貳、三、(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施雅馨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被其他同修成員脫衣丟棄,是早上的時間,陳惠鈺以護法神的身分打電話給黃雅玲,有聽到陳惠鈺的聲音,說伊沒有改習氣,需要受到處罰,由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鈜等同修成員剪破伊的衣服,再由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等同修成員將伊載到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伊不是自願被處罰的;決定要處罰人時,有執行長在場,但執行長要聽從陳惠鈺的話;陳惠鈺有對伊等講過,不要去猜測她是陳惠鈺還是護法神,就是要將她當成護法神,是在99年的時候有講過,伊忘記是在幾月的時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頁;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參第9頁、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綦詳,佐以:〈1〉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剪破施雅馨的衣服,大家決議要處罰施雅馨後,有拿剪刀剪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2〉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的情形是陳惠鈺指使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2頁反面);〈3〉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在場,是施雅馨愛說謊,伊等同修成員告訴施雅馨要改,施雅馨一再犯錯,就請施雅馨離開道場,施雅馨不願意;當天伊是留在店裡(指「斗六地藏天珠店」),後面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頁反面);〈4〉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9月,有陳惠鈺撥打電話予黃雅玲,指示伊、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鈜等人剪破施雅馨衣服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伊等沒有權利去規定、指使打誰,何況施雅馨是伊的弟妹,伊何需這樣對待施雅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4頁;本院卷參第141頁及反面);〈5〉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但陳惠鈺打來的電話不是伊接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4頁反面、第72頁);〈6〉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施雅馨因為說謊,同修成員要求施雅馨改進,這次施雅馨有被載出去,施雅馨是在大學路下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5頁及反面);〈7〉證人黃玉琴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也有被處罰剪破衣服,後來施雅馨說謊,有脫衣服,施雅馨身上穿的那件衣服,就是伊將自己被剪破的衣服丟給施雅馨穿的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此外,參以 100年5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洪清田報告書 1份(見他字卷(二)第6頁),載明略以:因案特殊,記憶曾有衣衫不整(連身衣裙遭撕毀)之女子至公正派出所,自稱遭白色車輛行搶,經聯繫其李姓友人帶衣前來讓其更換....該女子於警方查問如何遭搶時,表示不要給來接伊的友人知道遭搶,言語反覆無常,請該女子製作筆錄受理報案時,該女子又表示無法確認是否遭搶...全案於該女子表示「未被搶」、「趕時間」、「不報案了」,不願意配合製作筆錄及簽署工作紀錄簿,即自行離去,故無報案紀錄可查等語,據上相互勾稽,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被剪破衣服、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迫使自己脫光衣服之事實。2.況且,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年9月6日警詢、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施雅馨是自己脫衣服,被丟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問:施雅馨有無同意要被脫光衣服丟棄在外?)施雅馨自己下車;(問:你怎麼知道施雅馨是自己下車的?)其他人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9頁;偵卷(一)第110頁),足見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掌控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過程之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訛。是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此之前,已經請施雅馨回去了,他們載施雅馨去哪裡,伊不清楚等語,顯與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黃雅玲,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鄭諗慈、劉嘉如、李秋君、程耀鈜剪破被害人施雅馨的衣服,再要求證人余政旻、李淑如、黃玉琴將被害人施雅馨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並迫使被害人施雅馨自行脫光衣服後,將之棄置於該處,而共同執行對被害人施雅馨之處罰,揆諸前揭貳、三、(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四)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7日有被陳惠鈺以自私、脾氣不好「習氣毛病未改」,將使婆婆無法再給陳惠鈺所介紹之醫師看診,生病的父親會死亡,會下金剛地獄為由,處罰伊繳納罰款2萬元,錢是拿媽媽給伊的金飾去正皓銀樓賣而來的,後來陳惠鈺有拿5 千元給劉家賢,但其他錢陳惠鈺拿去了;因伊的婆婆、父親身體不好,當時伊犯錯被處罰,伊想要繼續留下來,盡孝心,可以幫忙到家裡,才會將2萬元交給陳惠鈺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參第8頁反面、第9頁、第25頁及反面)明確,佐以:〈1〉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提示「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問:起訴書編號8 這筆 2萬元是由何人收取?)伊有收到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比較大,有印象 99年10月7日支付 2萬元給陳惠鈺,但印象中沒有收據,罰款不完全交給伊,有的直接交給陳惠鈺,陳惠鈺的用途不清楚(見本院卷貳第75頁、第82頁反面);〈2〉證人劉家賢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罰款伊知情,因為施雅馨沒有工作,錢是向伊拿的,伊曾將岳母給伊和施雅馨的金飾拿去當掉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3頁反面),復參以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99/1 0/7,雅馨贊助 2000元」(見偵卷(二)第209、202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筆記帳之結果:上開雅馨贊助之「贊助」 2字有以立可帶塗改,原記載「罰款」,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肆第14 1頁反面)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罰款 2萬元之事實。
2.就上開罰款2萬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此事,當天有跟施雅馨說,不是拿錢出來就好像很有誠意,所以這筆錢沒有入公帳,私下已直接退還劉家賢;現金帳本來由黃淑冠管理,黃淑冠無法做好,隨喜金就交給伊,余政旻會撥一些錢給伊使用,因伊是負責採購衣服,會購買活動的東西;伊有記帳,這本帳本放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本院卷壹第68頁反面;本院卷貳第80頁及反面),並於 100年12月15日提出隨喜金現金簿 1 本(經本院扣案附於證物袋,影印附於本院卷貳第187至190頁)、隨喜金記帳紙 2 張(經本院扣案附於證物袋,影印附於本院卷貳第192、 193頁),被告陳惠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9年10月7日之現金帳上顯示施雅馨、劉家賢已將錢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2頁反面),查:〈1〉觀諸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於99年10月7日之收支狀況依序為:「小關家具櫥櫃支出6000元」、「耀鈜贊助15000元」、「特力屋退貨燈組收入300元」、「特力屋採購物品支出2666元」「雅馨贊助收入2000元」、「HOLA採購物品支出2841元」、「特力屋採購物品支出450元」、「政旻、耀鈜、雅馨退貨款支出2000元」、「支付YURI師姐隨喜金支出2000元」、「支付旻哲、鐿棠支出600」,該現金帳既記明「政旻、耀鈜、雅馨退貨款支出2000元」、「支付YURI師姐隨喜金支出2000元」,可見證人施雅馨繳納2萬元之罰款,並未全數退還,被告陳惠鈺在證人施雅馨繳納罰款及部分退款後,即從「地藏天珠同修會」公款領走2萬元,是以應認證人施雅馨前揭證述:被告陳惠鈺並未將2萬元全數退還施雅馨,僅將5 千元歸還給施雅馨之先生劉家賢等語,較為可採。
〈2〉就被告陳惠鈺向「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即證人余政旻領取2萬元後作何用途:(1)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0月7日被 告陳惠鈺拿走 2萬元,沒有拿收據,印象中是買道場的東 西,是買衣服,但不是很確定;(問:你剛說陳惠鈺拿去 買道場的衣服,是自己穿還是要做生意的?)做生意的, 伊知道囤積很多貨沒有賣完,那些帳都是陳惠鈺處理,陳 惠鈺有做一筆帳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5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
(2)再者,觀諸前揭黃淑冠所提出之99年記帳本,記載「7月10日簿子領出 102804 - YURI 師姐」,而上開「地 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自 99年7月8日開始紀錄)內所夾記帳 3 張紙條,其中 1 張記載「儲蓄金 10/4 合 計 17000元,10/7 交給惠鈺師姐」,再經比對被告陳惠 鈺前揭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 1 本、隨喜金記帳紙 2 張, 並無被告陳惠鈺自「地藏天珠同修會」公帳領取「102,804元」、「17,000元」等大筆款項之記帳紀錄; 又該隨喜金記帳紙記載「隨喜金(6/19、22801)」「7/19 支回於公基金」、「9/25 餘 3041 入回公基金」、 「歸 OK」,從 6月19日至9月25日有收入、支出 及支回公基金之紀錄,而該隨喜金現金簿之記帳方式,第1 筆至第4 筆之記帳依序為:「99/9/15 隨喜金收入 17860元」、「99/9/2 2 隨喜金收入 23000元」、「99/10/7 隨喜金收入 2000元」、「99/10/25 隨喜金收 入 5000元」,在一個多月間,均無支出紀錄,其餘從 99年10月28日至100年1月30日共 35 筆記帳, 則均為支出紀錄,與常情及被告陳惠鈺本身之記帳習慣均 有所不符,且被告陳惠鈺竟於 99年10月7日即能預估 其後於 99年10月25日會增列 1 隨喜金收入,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隨喜金現金簿之結果:「(甲)與『地藏天 珠同修會』現金帳相比,該現金帳有明顯的污漬,嚴重的 磨損及明顯的手澤,且使用過不同的筆,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完全沒有污漬,幾乎沒有磨損、手澤,所 使用之藍筆、紅筆均是同一支。(乙)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 金現金簿,99年10月7日記帳收入 2000元,日期、 金額部分有以立可帶塗改,從背面可看出,被立可帶塗掉 者原記載為 99年10月25日收入 5000元。 (丙)陳惠鈺入帳之隨喜金,其中99年9月15日17860元部分,『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該筆帳目於南投休息站轉交惠鈺師姐保管、寄放惠鈺保管金額改為隨喜金,已影印附於偵卷(二)第202、204頁,其餘 99年9月22日23000元、99年10月7日2000元、99年10月25日5000元部分,除審判長在 100年12月14日要求陳惠鈺提出帳簿外,『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該三筆帳目之資料,亦影印附於偵卷(二)第19 7、202、204頁,業經辯護人閱卷」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復參以證人黃淑冠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管帳時,如財務收一筆錢後,將錢交給陳惠鈺時,陳惠鈺會另外記一本帳簿,記載收多少錢,伊有看過那本帳簿,是一本小小的筆記本;(提示陳惠鈺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 1 本)沒有看過這本隨喜金現金簿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5頁及反面)。綜此可知,被告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應係經審判長於 100年12月14日質疑何以證人余政旻會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轉交被告陳惠鈺保管一部分金額,並請被告陳惠鈺於 100年12月15日提出記帳之帳本,被告陳惠鈺始臨訟整理製作而成,並非證人余政旻所指之記帳本,該本隨喜金現金帳之後記載支出之項目,自不足作為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3)據此,被告陳惠鈺於 99年10月7日,並未提出收據, 即向「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余政旻支領 2萬元,且無上 開 2萬元作為「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公用支出之真實記 帳紀錄,可見被告陳惠鈺領取 2萬元應係供己支用。而被 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被告陳惠鈺 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施雅馨繳納後,竟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任意領取 2萬元供己支用,自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惠鈺雖在自「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即證人余政旻領取2萬元前,已退還被告施雅馨5 千元,仍不影響其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是伊與劉嘉如、劉家賢、鄭諗慈、余政旻前往北部途中,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說伊沒有改變,要剪掉衣服將伊丟棄,伊一直哀求說不要,陳惠鈺就叫鄭諗慈、劉嘉如將伊載到南投縣草屯中興新村的派出所,還說伊都說謊沒有改變,要去報警;鄭諗慈有剪伊的衣服,還把伊拉進去派出所,謊稱說伊欠錢不還;(問:為何大家聽從陳惠鈺的話?)陳惠鈺是以護法神為由,指示大家做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頁;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參第10頁及反面)明確,核與〈1〉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當時伊在車上,但不是接電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2、77頁);〈2〉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本來要北上,由伊與余政旻輪流開車,伊先開車,余政旻坐在副駕駛座,到南投縣中興新村時,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求開下交流道去旁邊的派出所,說「習氣毛病未改」的話,就把她(指施雅馨)丟下去;剛開始鄭諗慈有在車上剪施雅馨衣服,後來陳惠鈺又要求伊等開去派出所旁的立體停車場,因當時鄭諗慈與陳惠鈺一直保持通話中,到派出所時,車子一停妥,鄭諗慈一下車就衝進去,施雅馨很緊張,以為鄭諗慈要去報什麼案;(問:陳惠鈺指使你們,何以你們會聽她的話?)是疏文還有親人,伊受到威脅、恐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3、94頁;偵卷(二)第53頁;本院卷參第72、77頁);〈3〉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是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鄭諗慈剪施雅馨的衣服,伊有捉住施雅馨,然後要伊和鄭諗慈把施雅馨帶去中興派出所報警,說施雅馨欠鄭諗慈錢不還,還自己在路邊亂剪衣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4頁;偵卷(二)第48頁;本院卷參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施雅馨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施雅馨上開證詞,並非虛偽,應堪採認。
2.再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0月間,有指示鄭諗慈、劉嘉如剪破施雅馨的衣服,要由劉家賢、余政旻將車開到南投縣中興派出所報案這件事,這是施雅馨一天到晚撒謊,騙人;伊有參與意見,但沒有執行處罰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本院卷壹第64頁及反面),佐以上開證人施雅馨、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之證詞,益見被告陳惠鈺應有以電話掌控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過程之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至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當時是伊與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及施雅馨外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聊到法務如何執行的事,施雅馨就只會跟著人家的話尾說,車上的人都有糾正施雅馨,要施雅馨動腦,劉家賢有說若再不改就要載她去派出所,當時方向盤是握在劉家賢手上,情勢係由劉家賢主導,伊在車上也跟施雅馨說,欠錢快還,施雅馨說還不出來;後來到南投縣中興新村,劉家賢找到一個警察局,就叫施雅馨先下車,伊與劉嘉如討論要如何讓施雅馨改進,劉嘉如還說要當證人,跟伊一起進去警察局,由伊對警察說施雅馨欠錢不還,施雅馨就當著警察的面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所證述之情節與當日在場之其他證人之證詞迥異,亦與被告陳惠鈺所供稱之參與情節有所出入,應係袒護被告陳惠鈺之詞,委無足取。
3.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劉家賢、余政旻、劉嘉如、鄭諗慈、施雅馨一行人一同北上途中,撥打電話予鄭諗慈,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鄭諗慈、劉嘉如剪破被害人施雅馨的衣服,再要求證人余政旻、劉家賢開車下交流道,將被害人施雅馨載到南投縣中興新村派出所附近,再由鄭諗慈假藉報案,藉以懲罰施雅馨改變「習氣毛病未改」及改正施雅馨說謊之習氣,而共同執行對被害人施雅馨之處罰,揆諸前揭貳、三、(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之權利。
(六)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7月1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7日前一星期,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說伊帳款沒做好,還有伊在護法說當天不收費,伊又提問是否收費,護法(即陳惠鈺)就以伊「習氣毛病未改」,必須罰款10萬元;99年12月7日我們要去「馬永飛錄音室」找老師錄音給師尊,陳惠鈺說那天是最後一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不然要將伊趕出去,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也說只要離開就要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而且之前陳惠鈺就有叫鄭諗慈打電話到伊學校的警衛室,這樣誰敢離開;99年12月7日當天弟弟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給伊,伊分3萬元三筆及1萬元一筆領現金出來,到錄音室會合時,在休息時間交給陳惠鈺,這筆錢陳惠鈺沒有退還給伊,流向伊不知情,當時的罰款帳(指「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已交由余政旻管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頁;偵卷(二)第54、55頁;本院卷肆第6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綦詳,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0頁);又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黃淑冠上開證詞,並非虛偽,洵堪採認。
2.就上開罰款10萬元之緣由及流向,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辯稱:有與「地藏天珠同修會」成員去臺中市的「馬永飛錄音室」錄音,但沒有處罰黃淑冠繳納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2頁),又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辯以:那時候請黃淑冠回家,後來黃淑冠在「地藏天珠店」門口坐了 1 星期,黃淑冠說願意以最大誠意與大家同甘共苦,就在「馬永飛錄音室」繳納 10萬元給伊,伊退回去給黃淑冠,叫黃淑冠想清楚,黃淑冠說自己是誠意的,伊就收下並入帳到批貨的帳簿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請黃淑冠不要再來道場,要黃淑冠專心當老師,還請警察來處理這件事情,黃淑冠還是執意要來,伊與在場「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討論之後,一方面要為難黃淑冠,讓黃淑冠不要來道場,一方面也讓黃淑冠考慮,如果還是要在道場服務,就是告訴黃淑冠這樣的數字,這筆錢沒有進到伊自己的口袋,就是用在做活動、批發衣服,這些錢花到哪裡去,同修成員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反面),其所辯前後供述不一,誠屬可疑;再者,被告陳惠鈺嗣後已供稱有向黃淑冠收取該 10萬元等語,然該筆證人黃淑冠所繳交予被告陳惠鈺之罰款10萬元,並未入帳於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99年12月7日則有支出「馬永飛工作室」錄音費用 3,500元,有前揭現金帳 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二)第185頁)附卷可佐,觀諸前揭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附於本院證物袋)、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 / 批發單 / 出貨單 / 銷貨單 /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 6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亦無入帳該筆 1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陳惠鈺已將上開 10萬元納為己用,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淑冠繳納 10萬元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七)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一筆10萬元繳完以後(指99年12月7日繳納之10萬元),隔了1、2天,護法又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再罰1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就去和潤汽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後來99年12月29日去五分埔時,伊的汽車借款10萬元剛好撥款,陳惠鈺說買女生包包的錢不夠,伊就說那先拿出2萬元之罰款墊支,就從銀行領2萬元出來給陳惠鈺,以支付購買包包的款項;這次伊不知道不繳納會怎樣,但李淑如有沒繳,就被拖出去丟的情形,李淑如說自己是自願被處罰,那是她個人意見,她要這樣說,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本院卷肆第7頁、第23頁反面)詳細,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0頁);又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黃淑冠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採認。
2.就被害人黃淑冠支付被告陳惠鈺2萬元之緣由及流向,被告陳惠鈺固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罰款10萬元這件事,不知道是不是黃淑冠聽不清楚,當時去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批貨,伊跟黃淑冠說批貨的款項不足2萬元,黃淑冠自願去領2萬元來給伊,要來支付衣服的錢;買衣服是要擺夜市或供養師尊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2頁;偵卷(一)第113頁),苟若被告陳惠鈺所述為真,則由被害人黃淑冠代「地藏天珠同修會」公款所支付之批發服飾款項,即應入帳於「地藏天珠同修會」公帳內,惟觀諸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扣案物清單編號26),99年12月29日並無 2萬元入帳之紀錄,卻有「代墊一誠中國服外套 7600」之紀錄(影印附於偵卷(二)第180頁);又苟若被告陳惠鈺所述實在,至夜市出賣服飾之收入亦應記載於公帳內,然該「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並無此帳目收入之紀錄,復酌以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樹立購買團體服之制度,此有前揭扣案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 28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單面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1至51頁)、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 1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73至83頁)、進銷貨表(100年3月7日至5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 / 批發單 / 出貨單 / 銷貨單 /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經比對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黏貼有 99年12月29日之「A2 手染個性服飾出貨單:金額 9,000」 1 張,其上有黑筆註記「未給」及鉛筆註記「淑冠支 000-000」(影印附於本院卷肆第頁),以及被告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有記載「12/29 五分埔支衣服 55710 未收」(YURI 薄支 2000)(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6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罰款有的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有的沒有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她收了錢,用途伊不清楚;陳惠鈺代墊之支出會向伊請款,並提出收據、發票,由伊放入存放發票的箱子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4頁、第75頁及反面),綜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陳惠鈺應係自己經營批發衣服(即批發服飾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後,再要求同修成員向其購買該批發購得之服飾,當作道場之團體服),並製作記帳資料,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自非足可採。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不論「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公基金」、「儲蓄金」、「供養」等繳納金錢之名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淑冠繳納 2萬元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八)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4日即聖誕節前一天,在這之前伊等忙著要去雷藏寺參加法會,準備義賣的東西,99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當時店裡只有伊及黃雅玲的兩個小孩,伊剛好上樓去禮佛下來,陳惠鈺一進來「地藏天珠同修會」就甩東西說,何以沒有大人只留小孩,不問原因就拿鐵掃把打伊的頭部、背部,然後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後來就叫劉家賢、余政旻來將伊載出去丟,本來要載去大成(即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脫完衣服後丟下,後來劉家賢、余政旻覺得不妥,繞一繞繞到斗六市人文公園,就叫伊在那邊脫衣服,自己留在那裡,伊怕他們為難,就自己脫衣服,之後就被丟在人文公園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本院卷肆第7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歷歷,佐以:〈1〉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是陳惠鈺發現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的,陳惠鈺指示要載黃淑冠出去,伊自願要將黃淑冠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第72頁反面);〈2〉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不知道黃淑冠哪裡出了問題,陳惠鈺打電話給余政旻,叫伊和余政旻開車載黃淑冠出去處罰,看黃淑冠要自己脫光衣服,還是伊和余政旻剪掉黃淑冠的衣服,後來伊和余政旻輪流開車到斗六人文公園,黃淑冠自己脫到剩下內褲,伊等就叫黃淑冠在草叢邊下車,當時旁邊有競選旗子,伊和余政旻有下車拿旗子給黃淑冠包身體;當時是晚上 9時許,是施雅馨的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4頁;偵卷(二)第53頁;本院卷參第39頁反面)。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黃淑冠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處罰自己脫衣服或被剪破衣服,載出去丟,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將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被余政旻、劉家賢載出去,被迫自己脫光衣服只剩內褲,最後載到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之事實。至證人劉家賢雖就該次證人黃淑冠係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還是在車上脫光衣服,係由其駕車,還是和證人余政旻駕車乙節,證述不盡一致,然證人劉家賢對於「該次參與之人為其與余政旻」,「被害人黃淑冠有被脫光衣服」,「被害人黃淑冠被丟棄之地點為斗六市人文公園」等重要細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淑冠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某些小細節記憶不清楚,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家賢所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2.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2頁),又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黃淑冠有被丟出去過,日期不清楚,被丟在哪裡不知道,沒有脫光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參與這件事,討論處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要將黃淑冠載出去,但過程中沒有指示誰要載黃淑冠去哪裡,也沒有指示黃淑冠要將衣服脫掉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4頁反面、第65頁),前後說詞不一,頗值懷疑;而被告陳惠鈺既供稱:有參與處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之決定等語,參以前揭證人黃淑冠、余政旻、劉家賢證述一致之情節,益徵此次被告陳惠鈺確有於上開時、地,立於主導地位,以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處罰丟出去、脫衣服或剪衣服,並指示同修成員為之,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是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2月24日,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以上開方式加以懲罰,並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為之,而由余政旻、劉家賢將被害人黃淑冠載到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並迫使被害人黃淑冠自行脫衣服,揆諸前揭(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九)就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年7月1日、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6日那天是星期日,伊從虎尾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其他同修已經在開會了,陳惠鈺打電話來,接電話的人有按擴音,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鄭諗慈打電話去伊服務的學校,打到校長室,說伊這位老師不適任,在外面亂騙錢等等;陳惠鈺還要鄭諗慈向中山路的派出所報警,警察來了,鄭諗慈就對警察說伊去那邊是去亂的,請警察不要理伊,還說要帶伊回虎尾;陳惠鈺又指示程耀鈜拿球鞋打伊的臉,程耀鈜於心不忍,再改由葉秀真、鄭諗慈拿球鞋打伊的背部,葉秀真、鄭諗慈、黃雅玲還拿剪刀剪伊的衣服,打完以後,陳惠鈺叫余政旻把伊放在公正派出所旁邊的空地,余政旻就開伊的車把伊載去雲林縣斗六市○○路某空地旁丟棄,再開著伊的車去臺中會合,逛夜市,叫伊自己想辦法回去,有留一件外套給伊;伊是99年12月26日下午被處罰,伊被丟掉後,請人家載伊回來,已經快凌晨了,伊在99年12月27日早上9時許去胡聰仁診所看診,中午回到道場,當天下午3、4時許伊又被處罰;99年12月27日這次,本來陳惠鈺說要去五分埔,後來又打電話來指出說伊「習氣毛病」被打後還是死性不改,就叫余政旻、葉秀真等在場的人,將伊衣服脫光,載去大成商工旁大樓丟棄;記得葉秀真有過來脫伊的衣服,還有其他人,伊是被押著,看不到其他還有誰脫伊的衣服;當天總共要丟4個人,伊是第一個,還有要將李淑如、蔡紹平丟在虎尾市場,將程耀鈜丟在西螺;99年12月28日中午伊身體不舒服,有點氣喘的感覺,就先到斗六市○○路附近的「小太陽」診所就診,診所幫伊轉診到臺大斗六分院掛急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118頁;偵卷(二)第55、56頁;本院卷肆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甚明。佐以:〈1〉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99年12月26日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陳惠鈺是在電話中講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電話是開擴音,在場的人都聽得到,陳惠鈺要伊去打黃淑冠這一次,是伊與陳惠鈺對談,陳惠鈺直接跟伊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要伊去打黃淑冠,伊只好去打黃淑冠,沒有做的話,伊也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頁及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2〉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 99年12月26日這件事,這次伊有拿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3〉證人葉秀真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我們幾個人有打黃淑冠的背部,伊也有和鄭諗慈、黃雅玲用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剪衣角;有人載黃淑冠出去,但不知道黃淑冠被放在哪裡;在電話中,陳惠鈺有說不然打電話去大成商工,叫鄭諗慈打電話去,鄭諗慈有做假動作要打電話去大成商工,黃淑冠不知道是假動作,有去搶電話;有99年12月27日這件事,是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又當老師又要來道場修行,這樣很疲憊,看了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4〉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有一次黃淑冠臉被打到腫起來;99年12月27日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再指示伊、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等人,將黃淑冠載到大成商工旁,要黃淑冠自己脫光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及反面、第73頁);〈5〉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6日那天伊有拿行動電話要打去黃淑冠任職的大成商工,但沒有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0頁);〈6〉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在場,還有要處罰李淑如、蔡紹平,伊是載李淑如、蔡紹平去附近另外的地方,去到大成(即大成商工)的事比較不清楚;黃淑冠則是因為對很多事情懷疑,未專心做好自己的職務,經提醒都沒有改善,之前有請黃淑冠離開,黃淑冠還是想要留下來,才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頁);〈7〉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參與,是陳惠鈺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不相信活菩薩、懷疑,打電話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集合,按擴音一起聽,陳惠鈺指示伊、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開車將黃淑冠載出去,我們開到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旁,陳惠鈺就說把黃淑冠的衣服脫光,載去黃淑冠的學校,跟校長講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6頁及反面);〈8〉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27日有參與處罰黃淑冠,26日伊和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李秋君開 3部車要去參加法會,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在公正派出所後,大家就去參加法會;27日有伊、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棄,當時大成商工的警衛還有出來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4頁),復有黃淑冠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照片 1份(見偵卷(三)第27頁;本院卷肆第68頁),該診斷書載明「病患於 99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留院觀察超過 6小時後,同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胸壁挫傷。」附卷可參。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黃淑冠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分別用毆打、剪破衣服、丟棄、脫光衣服等方式加以處罰,99年12月26日該次並造成被害人黃淑冠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不在場,是鄭諗慈自己拿電話撥打至大成商工,要投訴黃淑冠不適任老師,沒有指示同修成員毆打黃淑冠、剪黃淑冠的衣服,黃淑冠也不曾被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空地旁,黃淑冠是自己要求其他人打她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02、203頁),又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以:已經請黃淑冠回去了,是黃淑冠不回去,要求大家處罰她的,要大家幫她改掉習氣,跟大家一起修行,有載出去,印象中也有剪衣服,這次與99年12月27日那次是同一個問題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壹第65頁及反面),前後說詞不一,本屬有疑,且其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願受罰,沒有指示其他同修成員處罰證人黃淑冠云云,與證人黃淑冠及被告陳惠鈺之友性證人程耀鈜一致證述證人黃淑冠係遭被告陳惠鈺以電話指出「習氣毛病未改」,並指示同修成員毆打處罰證人黃淑冠乙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己要求被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均證稱有參與以剪衣服之方式處罰證人黃淑冠,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究輕之嫌,且對於當日何以處罰黃淑冠之緣由,說詞有所不同,證人黃雅玲先稱:是在場的人提議處罰黃淑冠;大家覺得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又稱:當天的執行長提議要處罰黃淑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1頁),證人鄭諗慈則稱:那段時間我們都一直善勸黃淑冠,不要工作也包、道場也包,伊說工作量太大,就不要來參加道場,黃淑冠硬要參加,當天其實是黃淑冠自己跪在地上,求我們師兄姐再給她機會,讓她參加,然後黃淑冠就開始自己打自己,不然就叫別人打她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2頁及反面),證人葉秀真另稱:起先黃淑冠自己打自己巴掌,又請求大家打她,說要改變自己,她是自願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由此可見,證人葉秀真、鄭諗慈之證詞,事前已受污染,才會附和被告陳惠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卻與證人黃雅玲強調是執行長決定之說詞不同,也可知證人黃雅玲前後不一,強調是大家或執行長決定處罰證人黃淑冠之證詞,應係偏袒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99年12月27日你是否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為由,以電話指示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劉嘉菁,駕車將黃淑冠帶至虎尾大成商工,並令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有這件事,這兩天黃淑冠都是這樣被處罰;承認有打人、剪人家衣服及把人家丟在外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這次與 99年12月26日那次是同一個問題點,已經請黃淑冠回去,黃淑冠不回去,就要求所有人可以這樣處罰她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5頁及反面),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頗值懷疑;且其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願受罰,沒有指示其他同修成員處罰證人黃淑冠,與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及被告陳惠鈺之友性證人余政旻一致證述被告陳惠鈺有指示同修成員,將證人黃淑冠載到大成商工旁,要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等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己要求被處罰丟棄在任職之學校旁、脫光衣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葉秀真、鄭諗慈、李秋君均證稱有 99年12月27日處罰黃淑冠這件事,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究輕之嫌;況且,其等雖推稱係由執行長制度決定處罰,但說詞略有不同,證人李秋君指稱:是黃淑冠事情沒做好,叫她離開不離開,想要留下來,是執行長決定要處罰黃淑冠,執行長就可以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頁),證人鄭諗慈則稱:是劉嘉菁擔任執行長說黃淑冠工作及道場的事若不分開,就離開,黃淑冠懇求大家給她一次機會,劉嘉菁有跟在場的人討論,不然就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葉秀真另稱:這是一個認同,當天有執行長,會將大、小事跟陳惠鈺報告、請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應認被告陳惠鈺在此次處罰黃淑冠,確係立於領導地位無訛,證人鄭諗慈、李秋君僅強調是執行長自行決定處罰,顯係迴護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分別:〈1〉於99年12月26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鄭諗慈打電話到大成商工投訴證人黃淑冠不適任,鄭諗慈作勢要打電話時,證人黃淑冠因搶電話,即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鈜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臉部,再由葉秀真、鄭諗慈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背部,造成證人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另指示黃雅玲、葉秀真、鄭諗慈拿剪刀剪黃淑冠之衣服;最後指示余政旻駕駛黃淑冠所有之車輛,將黃淑冠載出去丟,余政旻乃將黃淑冠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空地旁丟棄,揆諸前揭貳、三、(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並構成傷害罪。〈2〉於 99年12月27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在場之同修成員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證人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由余政旻、葉秀真、鄭諗慈、劉嘉菁、李秋君將證人黃淑冠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圍牆旁,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揆諸前揭貳、三、(二)4.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五、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涉犯強制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10、編號11、編號12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6至編號18被告陳惠鈺涉犯強制罪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在宗教領域中,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某種程度可以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從這些告訴人之學識、經歷、經濟能力來看,是具有相當判斷力及自主力之人,應有一定反駁能力,其等應係違反共修規則,願意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6頁及反面、第157頁及反面),惟查:(一)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憑宗教上神明旨意,型塑簽立疏文後,若違反疏文、不努力修行將受到惡報之制約效力,更藉由團體之力量(包括安排同修各司其職、樹立各種繳錢名目、要求穿著團體服、簽立「集體疏文」互保等),再利用同修成員對自己信仰提昇之追求、對真佛宗之景仰、對家人之關懷等人性,逐日使同修成員處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設置不能任意離開同修團體,否則將受到惡報之情境,致使同修成員為求努力修行、改變「習氣毛病未改」,盲目接受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護法上身指示之所有事項,喪失判斷或對抗之能力,此過程或非一日形成,但綜合觀察卻跡證明顯,自不可以該等受害之同修成員係自願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修行團體,作為正當化其等以上開方式執行處罰同修成員行為之藉詞。
(二)關於各被害人於其等各次遭處罰之內心感受,業據:
1.證人劉嘉如(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5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處罰時,是自願的?有無表達不願意的意思?)誰會願意被處罰,陳惠鈺都會講,不這樣子的話,業力會干擾,家人性命會不保,先生不用當兵了,媽媽也不用救了,能不接受嗎,伊有求饒,要他們不要剪伊的衣服,但沒有用,還是照剪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43頁反面、第144頁);2.證人施雅馨(附表一編號7、編號9、編號10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問:你被處罰時,是否是自願的?)不是自願的,怎會有人自願被打;可以教導伊改缺點,但心理覺得一定要用這樣的方式嗎,而且到後面覺得除了打,就是罰錢,會覺得他們就是要錢,當時不敢講;伊離開道場就是被毆打,沒有錢,被迫和劉家賢離婚,伊辦好離婚登記就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7頁);3.證人劉嘉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處罰你們的時候,是否都同意?)陳惠鈺跟我們說,已經簽連帶保證書,如果不照護法這樣做的話,就會發生什麼事,不從也不行,不願意被處罰,就是會被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5頁);4.證人劉家賢(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問:你們被處罰時,都是自願?)不是,應該沒有人願意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3頁、第37頁反面);5.證人黃淑冠(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於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被處罰,是否自願的?有無表達不願意?)不敢表達不願意,因為可能會被打的更慘;(問:你身為老師,又有相當的知識程度,知道這樣處罰對你構成犯罪,何以不反抗或報案?)因為先前的例子讓伊很害怕,如果反抗或報警,就是這樣的下場,已經身心靈受創,哪還敢去報警,而且還可能受到處罰,就是在道場不知道護法或活菩薩會指派誰來處罰伊,讓伊很害怕;曾經想離開,陳惠鈺就說要鬧到伊的學校,還要伊一定要面對,伊去面對的結果,就是 2 樓的壇城、佛像全部被打掉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2頁、第15頁及反面、第19頁),顯然自由意志已受到約束,不得不接受處罰,並非自願接受處罰。
(三)徵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友性
1.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有沒有人被強迫脫衣服?有無處罰他人時,對方不接受,硬將對方的衣服脫掉之情形?)被處罰的人,被脫衣服的人,當然剛開始都會反抗,但還是被載出去,衣服是別人脫,還是被處罰的人自己脫的情形都有;99年12月26日處罰黃淑冠,是黃淑冠知道自己做錯了,應該被處罰等語(見本卷院貳第19頁反面、第20頁); 2.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以打耳光、剪衣服、脫衣服、將人丟棄在外面,當時沒想那個多,其實都已經觸法,最主要是要以強硬方式還讓被接受處罰的人改正習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8頁),既然係以「強硬方式」,遭處罰之人又有「反抗」之情形,顯見遭處罰之人並非自願受罰。至於,1.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被處罰人的同意受罰;99年12月26日那次,黃淑冠是自願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9頁),與其上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前揭劉嘉如等被害人個人之感受不符,應係維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處罰是當日執行長決定的;(問:處罰以前,被處罰的人是否同意?)我們都是互相砥礪,會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9頁及反面),係以自己主觀揣測被處罰之被害人之感受,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3.證人葉秀真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問;不處罰的人是否會抗拒?不同意而被強押著處罰?)強押的話,看個人,不願意將你強押著,也是會跑等語,又稱:沒有這個事實,要自願;處罰是執行長與在場的人商討,這個人「習氣毛病未改」,經勸導不改,才會接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0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顯然前後矛盾,亦與前揭劉嘉如等被害人個人之感受不符,應係維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4.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罰都是自己決定,沒有誰強迫誰等語,又稱:若犯錯要處罰,由執行長決定;「地藏天珠同修會」沒有罰款的事,沒有人被罰款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9頁、第130頁、第13 7頁面),顯然前後矛盾,也與前揭其他同修成員有罰款乙情不符,顯係偏頗之詞,不足採認;5.證人李淑如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99年9月中旬那次,施雅馨是自己提議受罰等語,旋改稱:(問:此次是施雅馨自己提議的?)沒有,施雅馨要被處罰,求大家說會改等語,前後不一,可信度低,證人李淑如又證稱:伊經常被處罰,是甘願被處罰,沒有說要逃走;當時講好要當一流的弘法人員,不管什麼困難都要克服,才會嚴厲的執行,這是非人道的,要離開的人都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係自己主觀揣摩被處罰之被害人之感受,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6.證人蔡紹平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罰是大家開會決定,由執行長執行;(問:劉嘉如說不是大家同意的,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是大家同意的,陳惠鈺說要白紙黑字,大家說不用,要彼此信任,所以沒有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然包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內之其他同修成員,均未提及曾有要白紙黑字立據證明同意處罰乙情,且證人蔡紹平係於 100年1月20日起接任堂主,表明同修會所有會務由其承擔有上開「德藏同修會」公告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紹平係在證人劉嘉如、劉嘉如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並指責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堂主)、陳惠鈺(副堂主)後,表明願意擔任堂主承擔「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一切,對此同修團體仍具有相當之認同感,已如前述,故其意在偏袒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證詞,自難採信;7.證人黃玉琴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處罰是大家同意的,有開會,沒有紀錄,當時要這麼做,是大家決議願不願意接受挑戰,大家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5頁及反面),然經詰問及「挑戰的內容是什麼?是大家互相砥礪,若有言行舉止不當,就改正,還是有其他理由?」,僅泛稱:沒有,剛開始都善勸,砥礪對方你脾氣又來了,有人心理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5頁反面),然而,證人黃玉琴指稱所謂大家決議願意接受挑戰,與被害人個人某次是否願意接受以毆打、脫光衣服、剪破衣服、載去丟棄在外面之方式處罰,應屬有別,自難以證人黃玉琴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8.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裡面會有毆打、丟棄或罰款的儀式或修行的方式?)事情是這樣子,剛開始 97年9月來共修時,當時是由劉家宏、陳惠鈺提供場地,當時我們就有在講說,修行要修正自己的言行舉止,若是當中有人,比如像程耀鋐就是對伊講過黃色笑話,伊就對他說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做一個刑責,凡是有關於行為或舉止上有過錯時,都會去糾正,那時何以會寫疏文,就是大家想要精進,有人先寫疏文,我也是經過考慮才寫;(問:是說程耀鋐講了黃色笑話,所以後來衍生訂定刑責,最早是由何人提議?)沒有,不是有誰提議要這麼做,比如說是對方對伊講話不尊重還是怎麼樣,伊就會糾正,請他講話不要這樣子,對伊尊重一點,就是很平常的這樣子,後來為什麼會寫這份疏文,是伊等要求自己在修行的這條路上更精進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7頁反面)等語,然而,證人鄭諗慈證述所謂決議有「刑責」、「糾正」他人之行為、舉止,與辯護人提問「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無毆打、丟棄、罰款之修行方式迥異,亦與被害人個人某次是否願意接受以毆打、脫光衣服、剪破衣服、載去丟棄在外面之方式處罰有別,自難以證人鄭諗慈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又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施雅馨(指附表一編號9)、黃淑冠(指附表編號17、18)在處罰過程中,有無表示抗拒或不願意?〉她們都一直跪在地上求,求大家給她們機會,黃淑冠不是求饒,是求在道場繼續學習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3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就證人施雅馨部分,參酌證人施雅馨前揭證詞,應係求情不要處罰,而非自願接受處罰,另就證人黃淑冠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跪在地上求能夠留在道場修行,應非內心願意接受處罰,而係為了留下來,不得不接受處罰,是以證人鄭諗慈上開證詞,更可證明證人施雅馨、黃淑冠,內心自由意思受到壓抑,係被迫接受懲罰,而非出於真摯之意願。
(四)綜此,上開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家賢、黃淑冠在受到強制之狀態,遭以被毆打、剪衣服、被脫光衣服,自行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顯然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剝奪之程度)之權利已遭受妨害。
(五)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10、編號11、編號12部分及被告陳惠鈺所為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16、編號17、編號18部分,係迫使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接受懲罰,並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修成員,將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載出去丟棄,惟審酌上開被害人、參與載人出去之同修成員證詞,應認在上開被害人遭載出去丟棄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行使受到妨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遭完全剝取奪去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2.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菁、劉家賢,而由被告陳惠鈺分別要求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之雙手,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刑法第302條第1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綜合上情,可見被害人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之指訴,均有所憑,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編號6、編號13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4、編號15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10、編號12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6、編號18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劉嘉菁後,由余政旻、程耀鈜壓住劉嘉菁雙手),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懲罰劉嘉菁),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除成立強制罪外,均應另成立傷害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陳惠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黃淑冠後,由葉秀真、鄭諗慈、黃雅玲剪破黃淑冠衣服,由余政旻駕車載黃淑冠外出丟棄),致被害人黃淑冠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執行懲罰黃淑冠),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其等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陳惠鈺除成立強制罪外,應另成立傷害罪。被告劉家宏所犯上開詐取財罪(共四罪)、強制罪(共五罪)、傷害罪(共一罪)間,被告陳惠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強制罪(共十一罪)、傷害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惠鈺請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之雙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參與由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家賢雙手之行為,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已知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1〉〈2〉、編號6、編號13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被告陳惠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惠鈺係構成教唆犯,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4、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2,被告劉家宏為陳惠鈺(教唆犯)之共同正犯,本院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上開犯行,應均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無前科之素行,惟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合法方式修行,竟利用黃智音等被害人之宗教信仰,召集黃智音被害人加入其等所主導之「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團體,要求加入之黃智音等被害人簽立前揭「個人疏文」、「集體疏文」,藉由上開疏文對黃智音等被害人心理所生擔心自己與家人安危之壓力,灌輸黃智音等被害人若「習氣毛病未改」,需受處罰才能精進修行,否則將使自己受到惡報,且連累家人或其他同修成員,並樹立繳納罰款以供「地藏天珠同修會」公用之名目,強化黃智音等被害人對此團體之認同,在取得黃智音等被害人之信賴後,以黃智音等被害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罰款才能繼續修行、消除業力、求得家人身體健康、以免下金剛地獄之事,使黃智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罰款,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此詐得款項,殊非可取;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利用其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地位,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修成員,以毆打、剪破衣服、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強制方式,主導或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其等所舉發「習氣毛病未改」之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妨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使權利,使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被害人劉嘉菁、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惡性非輕,且其等上開所為,對黃智音等被害人之財產、身體、心靈所生之危害匪淺;衡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家宏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 1名 11 歲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惠鈺自陳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劉家宏所犯附表一編號6、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陳惠鈺所犯附表一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各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1〉〈3〉、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41至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陳惠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編號13、編號2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劉家宏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劉家宏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40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26、編號46所示之物,應非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個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編號48所示之物,則分屬證人施雅馨、黃淑冠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 10所示之物,除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者外,應分屬各該同修成員所有之物,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之疏文,雖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證人黃智音所簽發之本票 10張,受款人均非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自非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2〉(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家宏涉犯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詐欺取財罪嫌、涉犯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9)、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18(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強制罪嫌及涉犯編號17(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強制、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惠鈺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之證詞;(三)證人即同修成員蔡紹中、程耀鈜、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真、鄭諗慈之證詞;(四)證人廖玉存之證詞;(五)000-00號車輛購買、分期貸款資料及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紀錄;(六)劉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紹中臺北富邦銀行 99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正皓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七)扣案蔡紹平、黃雅玲、劉嘉如、劉家賢、鄭諗慈、程耀鋐、李淑如、余政旻、李秋君、黃玉琴、葉秀真、黃淑冠、李愷祥、陳惠鈺、劉家宏於 98年12月3日以黃色紙張所書立之疏文;(八)劉家賢所提供個人疏文;(九)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簡覆用簽;(十)劉嘉如行動電話翻攝照片 32 張;(十一)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蔡紹平、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鋐、黃淑冠、劉嘉如、劉嘉菁、黃玉琴、鄭諗慈、劉家賢、黃淑冠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十二)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月25日下午 3時 20分劉家宏與林美華、100年7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陳惠鈺與余政旻、10 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 59分陳惠鈺與黃玉琴、100年7月25日晚上 7時 54分陳惠鈺與葉秀真、100年8月13日中午 12時 7分 31 秒陳惠鈺與余政旻、100年8月16日凌晨 2時 11分劉家宏與黃雅玲)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劉家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2〉)、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3)劉嘉如各被罰款 1萬元的事;是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5)的事,當時伊在顧店,沒有一起去,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當天伊在顧店,知道施雅馨被載出去,但伊沒有一起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不是騙施雅馨,施雅馨是做錯事才遭受罰款;不曉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9)這件事,當時伊在顧店;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黃淑冠應該是樂捐、發心贊助;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5)2萬元這件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6)這件事,當時伊在店裡與客人做生意,只知道劉家賢、余政旻載黃淑冠出去,其他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7)這件事,因為下午、晚上下班後,大家都在時會講出來討論,伊知道程耀鈜有打黃淑冠,好像就是要告訴黃淑冠,不要老是想睡覺,還要把工作包去做;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8)這件事,伊在協會裡面,只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陳惠鈺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聽到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2〈2〉)之劉家宏罰款劉嘉如 1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
四、經查:(一)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劉家宏說要處罰伊 1萬元,伊有將 1萬元繳給余政旻等語;佐以證人余政旻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不知道劉嘉如將罰款繳給誰等語,詳如前述,參以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 99年11月14日有「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3000」「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500」,此有該現金帳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3頁;本院卷肆第142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劉嘉如所繳納之1萬元,係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 1萬元供作己用。
(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向被害人劉嘉如詐得 1萬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罰款是先交 5千元給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因伊沒有什麼錢,才會在 99年12月12日到正皓銀樓銀樓刷卡買金飾,再將金飾賣掉換現金,然後隔幾天與「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一起去臺北五分埔之回程,到新竹吃米粉時,另外拿5 千元繳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當時陳惠鈺還對伊說「有錢不 1次繳,還要分 2次繳。」等語,詳如前述,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三、(六)所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就同案被告陳惠鈺此次詐得告訴人劉嘉如所繳納之1萬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嘉如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以及證人黃淑冠於 100年7月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在決定、執行處罰之現場,詳如前述,參以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這次的事劉家宏應該知情,但不清楚決定將劉嘉如載去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時,劉家宏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1頁反面),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嘉如之行為。
(四)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事劉家宏應該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參第9頁反面),佐以證人劉嘉如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施雅馨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黃雅玲、余政旻、黃玉琴、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均證陳:這次劉家宏沒有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等語(見本院卷參第9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卷參第165頁反面),復參以證人程耀鈜則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記不起來這次劉家宏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頁),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
(五)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向被害人施雅馨詐得 2萬元(事後歸還 5 千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 100年9月28之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余政旻、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參與決定此次處以被害人施雅馨罰款,詳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六)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 100年6月21日、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劉家賢於 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所述,以及證人劉嘉如於 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本次係在其等一行人北上之路途,被告陳惠鈺以電話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並指示在車上之同修成員執行懲罰被害人施雅馨,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亦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分別向被害人黃淑冠詐得 10萬元、2萬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 100年7月1日、9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余政旻、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參與此次決定處以其罰款,詳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八)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劉家宏沒有參與決定、執行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酌以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九)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黃雅玲、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當時劉家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4頁反面、第65頁),酌以證人程耀鈜、葉秀真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此次劉家宏沒有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酌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五、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家宏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等犯行,被告陳惠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 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1、陳惠鈺之郵政存簿3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陳惠鈺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
4、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陳惠鈺之郵政劃撥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陳惠鈺之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陳惠鈺之000-00 車折讓證明單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9、道場組織成員名單、法音理事名單、本週守護法員分工表、公告、地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德藏同修會每日修法及護摩司儀班表、真佛宗德藏同修會100年9月份法務表、夜市擺攤規劃表等資料1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0、疏文18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陳惠鈺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12、〈1〉陳惠鈺之天考書1 張;〈2〉劉家宏之天考書1 張;〈3〉黃智音交予劉家宏、陳惠鈺之具結書2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13、黃智音寄發予劉家宏、陳惠鈺之郵局存證信函8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14、劉家賢電話簡訊光碟1 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5、陳惠鈺之000-00號車車貸資料(郵政劃撥特戶存款單、記帳資料、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23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6、黃智音簽發之本票10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7、陳惠鈺之商業本票簿1 本(本票24張、存根1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8、陳惠鈺之空白借款單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19、棍棒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20、劉家宏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21、黃雅玲之衣服金額分期表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22、黃雅玲之記帳便條紙5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23、黃雅玲之雜記便條紙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24、黃雅玲之土庫農會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25、蔡紹平之藤條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26、「德藏同修會」現金帳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27、李秋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28、李秋君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29、李秋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30、李秋君之郵政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31、李秋君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32、李秋君之日期專用章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33、李秋君之工作進度報告表6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34、李秋君之空白採買登記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35、李秋君之記事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
36、李秋君之扇子設計圖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37、李秋君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38、余政旻名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39、李秋君之時間管理手冊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40、李秋君之筆記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41、陳惠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附於本院證物袋)。
42、陳惠鈺之進銷貨表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3、陳惠鈺之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4、陳惠鈺之隨喜金現金簿1 本、隨喜金記帳單2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5、陳惠鈺之真佛報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
46、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日簡覆用箋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7、施雅馨之記帳本1本(附於本院證物袋)。
48、黃淑冠之99年記帳本1本(附於偵卷(三)證物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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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

100-1【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1、277條(99.01.27)
【裁判要旨】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靜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胡靜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靜雯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其已懷有身孕,仍於99年1月15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某公園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9巷40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產下男嬰。惟胡英吉出生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翌日14時53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經檢警前往相驗及法醫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起訴後之併案移送,並非起訴,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後,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就被告胡靜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所懷之子胡英吉於出生翌日,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等情,亦即檢察官本即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為起訴,並認被告該行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因此,檢察官縱於起訴書論罪欄內未論及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範圍仍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其子死亡之事實,則本院自應就此事實而為審理,且就適用法律部分不受檢察官起訴之限制。是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在促使本院注意被告被起訴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並補充被告明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此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起訴事實即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方法確認並特定如上(院卷第84頁),並依此論告。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自始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造成其子出生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之事實,不因有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書而有異。從而,本院雖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成立起訴書所論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如後述),仍得就被告該行為,依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論處,不生得否併辦或起訴效力不及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因於上揭懷胎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胎兒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並於出生後翌日中毒性休克死亡之情,有出生證明書(相驗卷第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241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84至8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462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88至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9610019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54號函(相驗卷第138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00659號函(偵卷第21至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21日函附胡英吉病歷影本(相驗卷第94至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所示,被告於99年1月21日6時30分許所產之子胡英吉,確實係因其母親即被告於懷孕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胡英吉於在母體內期間吸入過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出生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確認被告之子胡英吉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該所亦覆稱胡英吉之死亡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間之因果關係應足以研判,此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004388號函(偵卷第21至22頁)可按。又被告於產下其子胡英吉後,臍帶尚未剪,即立即由救護車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直至胡英吉死亡時,均無任何機會與時間餵食胡英吉,亦據證人即被告妹妹謝小琪、被告母親謝黃月椿、被告嫂嫂莊淑君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相卷第74至81頁),綜上可見被告確實係於生產胡英吉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否則其子胡英吉不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現象。再者,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胎兒對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度較低(即一般在較低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下,即能造成胎兒死亡),故若在懷孕早、中期,胎兒應早已死亡且無法發育呈成體之胎兒,故被告較可能於懷孕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胡英吉死亡時,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及分佈情形判斷,於胡英吉出生前,被告至少有12至24小時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僅吸食低量等情,均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以10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00659號函(偵卷第21至22頁)、100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5500號函(院卷第75頁)說明在卷,與被告坦承係於其子胡英吉出生前6天即99年1月1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相符,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無驗尿報告可佐,但依前述事證,已足堪認定。末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被告明知已懷有身孕,母體若施用毒品,將嚴重影響腹中胎兒之健康,卻毫不思及對胎兒之傷害,僅因心情低落而圖施用毒品之快感,即不顧胎兒安危,逕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胎兒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於出生後翌日即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毫無將為人母之自覺,亦無應有之母愛及責任感。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無辜嬰兒誕生世上,未及成長即永離人世,已非屬單純自戕,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惡性非輕。本院斟酌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涉犯本罪情節最嚴重者,其罪責應達有期徒刑3年,而本件依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損害,已可認接近本罪情節最嚴重者;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眾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3至4月間懷胎後,本應注意孕婦不得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且依其懷孕期間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9巷40號住處之3 樓房間內產下男嬰胡英吉。胡英吉出生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翌日14時53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英吉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英吉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英吉於活產出生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子胡英吉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二)本院認為,依上開結論,刑法對於「胎兒」之利益保護確實有所不周,亦可見吾人長期以來對於「胎兒」生命之輕視。對此,不僅學理上有提出對於傷害胎兒之行為,如造成胎兒活產後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可論以故意或過失之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之看法,國外之實務界更有採此見解而為裁判之案例。惟我國為採取實定法制之國家,必須嚴守罪刑法定原則,而刑法除已於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明確規範行為客體為「人」,及另設墮胎罪章規範以「胎兒」為行為客體外,並未有如同民法「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規定,是上開將殺人或傷害罪章之保護範圍擴張至「胎兒」之看法,實有類推適用及違反法律文義解釋之情形,而違背前述之罪刑法定原則。再者,在現代化之社會當中,各種工商活動、生活娛樂乃至醫療行為,皆有可能使胎兒因而受有傷害,此時若無明確規範,即完全將「胎兒」納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保護範圍內,則社會內之各項活動及人之作為,恐將處處受制,甚至進而停擺。因此,於現行法下,欲將傷害「胎兒」致其活產後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以對「人」之傷害或傷害致死來處理,並不妥適,亦於法無據。然而,更加重視「胎兒」之利益,及給予「胎兒」生命更多之保護,已為世界思潮所趨。是以,針對現行法規範之不足,最為妥善之處理方式即係透過立法,就特定行為傷害胎兒致胎兒活產後有畸形、傷殘,乃至死亡之情形,予以明確規範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或增設對「胎兒」犯之之加重規定等。惟在此之前,本件仍應依前所述地適用現行法,即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之任一罪名。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其子胡英吉僅係「胎兒」,尚非為「人」,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墮胎罪部分,因於客觀上,被告係於懷胎滿39週時產下胡英吉(參照上開胡英吉之出生證明書),並未因此提前分娩;又被告雖自承其明知施用毒品會對胎兒之健康有不良影響,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故意以施用毒品之方式達成墮胎之結果,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墮胎之認知,亦有所疑。加以刑法墮胎罪並無針對過失或未遂情形之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從構成墮胎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 法官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2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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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416、484條(99.06.23)
【裁判要旨】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予發還,經異議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 100 執聲他 5654字第97806號函覆異議稱:「台端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異議人。本件既經本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本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爰依該規定向本院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此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58號、10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闡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憑(本院該判決理由載明:「……尚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 法官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2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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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99.01.27)刑事訴訟法第88條(99.06.23)
【裁判要旨】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被告】李啟禎
【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啟禎前因盜匪案件,於民國8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張文吉係朋友關係,張文吉於98年4月20日出租臺東縣臺東市○○段85地號土地(利用範圍包括座落其上之同縣市○○路○段861巷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予蔡宗信,嗣於9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雙方並未續約,張文吉乃於蔡宗信搬遷後,僱請李啟禎看管上開房地。因蔡宗信搬遷時未搬走其設置於上址屋外電線桿上之白鐵製配電盤(起訴書誤載為電表及電纜線),乃委託呂坤榮代為僱員拆卸,呂坤榮遂於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僱請經營水電行之張立山與自己一同前往上址屋外拆卸該配電盤,當張立山拆卸完畢,甫置於地上時,李啟禎亦抵達該處,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手持電腦椅、木棍(角材)等方式,痛毆張立山,致張立山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傷害。
二、張立山遭李啟禎毆打後疼痛不已,遂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配偶劉念慈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治。李啟禎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溫建發、林明志共同前往醫院探視張立山,惟在急診室內雙方發生口角,致臺東醫院人員報警處理,李啟禎、林明志為免事端擴大,於員警到場前,即步出急診室外聊天,嗣蔡宗信聞訊後與呂坤榮共同前來探望張立山,於急診室外遇見李啟禎,李啟禎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蔡宗信:「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臺語)」等加害張立山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要求蔡宗信轉述上開言語,使張立山經轉述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立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啟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持椅子及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張立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 4 處、左側肋骨骨折 1 處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受張文吉委託管理白蝦養殖場,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呂坤榮事先未告知伊或張文吉,即擅自到該養殖場拆移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因認告訴人係竊賊,是其逮捕竊盜現行犯之行為,依法應屬不罰;又告訴人僅 60 歲,豈能謂年老之人,且被告防衛過當之行為,情有可原,亦願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1.證人張文吉於98年4月20日出租臺東縣臺東市○○段85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包括座落其上之同縣市○○路○段861巷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予證人蔡宗信,其在上址屋外裝設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嗣於9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雙方未續約,證人蔡宗信搬遷後,證人張文吉遂僱傭被告看管上開房地,而證人蔡宗信因搬遷時未拆移上開配電盤,乃委託證人呂坤榮代為僱請水電工程人員前往上址拆卸,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證人呂坤榮僱請告訴人一同前往上址拆卸該配電盤;又上開白鐵製配電盤於本件案發後,業經證人張文吉同意,交由證人蔡宗信取回,目前寄放在證人呂坤榮所有之工寮內等事實,此據被告陳述及證人張文吉、蔡宗信、呂坤榮、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址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158頁),自堪認定。
2.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證人呂坤榮因受證人蔡宗信之委託,僱請告訴人共同前往上址屋外拆卸上開白鐵製配電盤,於拆卸完畢,甫置於地上時,被告即抵達現場,旋以拳頭、電腦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胸部、背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經證人張立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呂坤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配偶劉念慈陪同下前往臺東醫院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傷害,有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傷口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上開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新發生或陳舊尚待進一步確認」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東醫院,該院函覆意旨略以:「關於本院所開立張立山先生診斷證明書中所述『新發生或陳舊尚待進一步確認』所指的是肋骨骨折」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9日99東醫歷字第099000907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徵諸證人劉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出門前身體狀況還很好,他之前沒有斷過肋骨,但回來時係扶著車子慢慢走過來,伊看到時嚇一大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證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伊確定自己的肋骨以前沒有斷過,是因為這個事件新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證人張立山、呂坤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從事水電行業,而系爭白鐵製配電盤原先安裝在電線桿上,告訴人於案發前曾以鋁梯靠在電線桿上,攀爬往上拆卸該配電盤後,放置於地上,擬搬運至貨車上;該配電盤重量很重,需兩個人一起搬才可以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復觀諸卷附系爭配電盤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該配電盤確實體積龐大;其重量沈重,亦不為被告所否認,是如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受有左、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殊無可能有足夠之氣力接受證人呂坤榮之僱傭,從事上開拆卸、搬移系爭配電盤之工作,已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之傷害,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發生,並非陳舊傷害。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係屬新傷乙節,已不再爭執。
4.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然查證人呂坤榮係受證人蔡宗信之委託,僱請告訴人前往上址屋外拆卸證人蔡宗信先前設置之系爭配電盤,姑不論證人蔡宗信於搬遷後未立即搬移該配電盤,是否符合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所定情形,而得由證人張文吉自由處分該物,惟證人呂坤榮、告訴人主觀上均認為該配電盤屬證人蔡宗信所有,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拆卸該配電盤行為,並非竊盜行為,自非竊盜罪之現行犯。
5.又縱行為人逮捕現行犯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否屬現行犯,並不以實際上確實為現行犯為必要,但行為人仍應由外觀上謹慎判斷該行為客體是否具有犯罪嫌疑,自不得流於恣意判斷。稽以證人張立山於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家庭水電修理,呂坤榮僱請伊到○○路○段 861巷 500之1號房屋(白蝦養殖場)外拆卸電線桿上的白鐵製配電盤,因為需要很高的梯子才可以爬上去,於是呂坤榮去自己的工寮搬了鋁梯過來,伊就爬上去拆卸配電盤,剛將配電盤拆下來,還放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來了,他一過來,就不分青紅皂白揮拳毆打伊,然後又去拿一張壞掉的電腦椅砸伊,接著又拿木棍打伊,伊一直閃躲,呂坤榮和被告原本就認識,在旁邊拉著他,叫他不要動手,並說:「『高個』,你在幹什麼!」、「他是做水電的,是我帶來的,你不要這樣打人家。」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呂坤榮認識被告叫「高個」,但不知道被告姓名,呂坤榮的工寮離養殖場不遠;被告到場後,發生爭執時,伊和呂坤榮並沒有強行要將配電盤帶走,伊有向被告表明是水電行老闆的身分,但被告還是繼續打伊,而且呂坤榮為了阻擋被告用電腦椅毆打伊,也被電腦椅敲到手;被告一直毆打伊,打到他的兩個朋友到現場時才停手,然後才說要聯絡蔡宗信求證等語;及證人呂坤榮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認識被告,都稱呼他「高個」,他住在伊的田地附近,認識很多年了,99年6月17日下午,伊帶水電行老闆張立山到○○路○段 861巷 500之1號拆白鐵製配電盤,是蔡宗信委託伊找水電工去的,伊就臨時找伊一個有執照的水電工去,抵達現場後,因為配電盤在電線桿上,伊拿鋁梯給張立山上去拆卸,因為配電盤有電,伊也不能上去,要有執照的人才可以去拆,張立山就上去拆下來,剛剪完電線,配電盤掉下來在地上時,被告就來了,一開始只有他一個人,他一來就用拳頭打張立山,一直打,後來還用電腦椅摔他,伊在旁邊擋也擋不住,伊跟被告說:「那是我帶來的人,你跟我認識,你不要打他,你認我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是我帶來的人,你還打他。」他卻說:「如果你再講,我就連你一起打。」他就繼續打,之後張立山被打到受不了,蹲在旁邊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呂坤榮先前已相識,被告抵達上址時,證人呂坤榮、告訴人已將配電盤拆卸完畢並放置在地上,尚未離去,被告旋即上前痛毆告訴人,於毆打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呂坤榮均曾表明告訴人之水電行老闆身分,要求被告停止毆打告訴人,被告仍未停止,且雙方爭執過程中,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並無搬移配電盤強行離去或遁逃之行為。則被告縱一開始看到告訴人將上開配電盤拆卸完畢置於地面上,誤以為告訴人係竊盜現行犯,但其既與證人呂坤榮相識,於毆打過程中,證人呂坤榮與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解釋告訴人之身分,且其等並未有強行離去或攻擊行為,被告縱錯認其等為竊賊,其客觀上已有相當資訊及時間瞭解告訴人可能不是竊盜現行犯,通常智識之人值此情況,自會暫時停止毆打以釐清事情原委,但被告卻不問事情曲折究竟,仍接續以拳頭、電腦椅、棍子痛毆告訴人,卻未出手毆打陪同在告訴人身旁且不斷阻擋被告攻勢之證人呂坤榮,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為告訴人係竊盜現行犯,殆非無疑。
6.又被告抵達現場後,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既未有強行離開現場或攻擊之舉止,且被告之友人林明志、溫建發係在被告之妻以電話聯絡林明志後抵達現場,此據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之妻既然尚有餘暇以電話通知友人到場支援,自亦能以電話報警,足見案發時情況並非急迫,被告縱認為證人呂坤榮及告訴人係竊賊,以告訴人係38年9月29日出生之人,證人呂坤榮係28年4月8日出生之人,其二人當時各係60歲、71歲之長者,而被告係53年7月8日出生、身形壯碩之壯年人,手上復持有木棍及電腦椅可為武器,其不以毆打方式,亦可順利要求其等暫時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再報警處理,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其竟捨此不為,足認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當非出於保全或逮捕現行犯之目的。
(二)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要與刑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未合,亦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則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因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 5時許,伊雖與友人林明志、溫建發共同前往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但伊沒有和蔡宗信交談,根本不需要也沒有要他轉告告訴人「是不是沒有看過流氓!」,蔡宗信與張文吉有糾紛,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蔡宗信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等語,證人蔡宗信隨即轉述該話語予告訴人及其妻劉念慈聽聞等情,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證:1.證人蔡宗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毆傷後到臺東醫院診療,伊和呂坤榮一起去探望他,呂坤榮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在急診室門口遇到被告以及被告另一位朋友,當時被告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臺語)」,然後一直罵三字經(髒話),伊不回答,就走了,進到急診室內,就轉述被告剛剛說的那句話給告訴人聽;伊認為被告所說的「那一個人」是指告訴人,係要求伊轉告告訴人「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這句話,所以伊就向告訴人轉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核予其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有無見過流氓!」,之後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一致。
2.證人張立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和太太劉念慈到臺東醫院急診室就醫後,被告也來了,他在急診室咆哮,後來醫院人員打電話報警,寶桑派出所員警有過來處理;蔡宗信進來時向伊說:「『高個』叫我跟你說,問你說是不是沒有看過流氓!」,先前被告剛和朋友到醫院時,劉念慈對溫建發說:「你們這樣打人,我要告你。」溫建發就說:「你去告好了,你告不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
經核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在急診室時,被告帶朋友來急診室咆哮,蔡宗信到醫院探望伊時說,被告要求他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並無二致。
3.證人劉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回來後,將車子停在外面,扶著車子很痛苦地走進家門,伊嚇一跳,衝出去問他的狀況,就陪他到臺東醫院診治,在急診室門口遇到3個彪形大漢,伊傷心地說:「我先生好好一個人,為什麼出去被打成這樣?」被告就好兇,兇得嚇人,說話好大聲,伊被嚇傻了,不知道他說什麼,然後走到告訴人的病床,他又很大聲、很兇地指著告訴人罵,因為他太兇了,醫院裡有人報警,被告就出去了,留下一個姓溫的友人;後來呂坤榮、蔡宗信一前一後來探望告訴人,蔡宗信說被告在外面罵「幹你娘!」,還說「是不是沒看過流氓!」,被告的意思應該是指伊和告訴人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伊不記得蔡宗信來轉述時有沒有特別說是被告要他來轉述的,伊認為被告跟他說,就是要他來轉述,而且當時情況很慌亂,伊不會特別記得這部分,只能記得重點,就是「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經核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要求蔡宗信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沒有當面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相吻合。
4.另參諸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是被告的朋友,99年6月17日與溫建發一起陪同被告到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伊等三人一起進去急診室,因為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對方也很不高興,現場情形不是很愉快,後來有人報警,溫建發要求伊和被告先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進去急診室時沒有很兇,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的太太在旁邊很兇地說,告訴人只是去拆東西,沒有賺多少錢,就被打成這樣,伊回說難道抓小偷要跪著抓嗎?當時伊也很生氣,對她說:「路邊一台車是我的,我要你拖去賣,你要不要去拖?」伊的意思是說人家叫你去拆電盤你就去拆,要去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復觀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99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43秒,臺東醫院急診室內有男子打電話報警,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遂指派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楊禮逞、吳善國到場處理。且稽以證人即上開派出所員警楊禮逞、吳善國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稱:99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渠等確實曾到臺東醫院急診室處理民眾報案事件等語。可知被告與友人林明志、溫建發雖抵達署立臺東醫院急診室欲探望告訴人,但見到告訴人後,已知告訴人並非竊賊,然仍大聲指責告訴人為何未查明上開配電盤所有權歸屬,即貿然拆卸;換言之,被告並未心平氣和探視、關心告訴人,而此與其辯稱向來講話大聲乙節無涉,蓋由其所供陳之內容即可查知其當時心中怒氣未消,自易引起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反感,認為被告語氣「很兇」,是證人劉念慈上開證詞即不違常情。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對談氣氛既非平和,彼等又均處於氣憤狀態,被告說話大聲之程度甚至驚動醫院人員打電話報警處理,雖被告與證人林明志在員警抵達前即步出急診室,但衡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所發生不愉快場面,彼此均已動怒之情況,當其見到證人蔡宗信,因一時衝動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要求轉知告訴人,即非無可能。
5.又參酌證人蔡宗信係透過證人呂坤榮僱請告訴人拆卸系爭配電盤,其原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素不相識,係在臺東醫院才碰面,而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念慈發生上開不愉快交談後,被告與證人林明志步出急診室外時才抵達臺東醫院,其自不可能知悉告訴人或證人劉念慈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事,卻能說出「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之語,所證自具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與蔡宗信均陳稱其等間並無仇怨,而參以證人林明志證稱:伊住在上開養殖場附近,與被告認識3至5年,彼此間多少會聊天,不曾聽聞被告抱怨過蔡宗信等語,亦堪認被告與證人蔡宗信間並無仇隙,是證人蔡宗信顯無羅織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跟蔡宗信說,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沒有,我是說『天地相反』(臺語),阿志可以作證。」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沒有跟蔡宗信交談,但他有過來聽伊和林明志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信抵達醫院後走過來,被告只有跟他說傷者在裡面而已,其他話都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復與證人林明志所述不合,則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反觀證人蔡宗信歷次證詞大致相同,復有證人張立山、劉念慈上開證詞可佐,且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自較可採。
6.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林明志之證述內容,其並未聽到被告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然查證人林明志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復參酌其因被告妻子一通電話,即趕赴白蝦養殖場協助被告,復於豐里派出所警員羅仁霽抵達白蝦養殖場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豐里派出所,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足徵證人林明志與被告間交情匪淺,而其所證此節內容亦與被告之陳述不一致,已如前述,足認其於原審作證時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證人呂坤榮與蔡宗信一起抵達臺東醫院,卻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證人蔡宗信證稱證人呂坤榮可能重聽,所以沒有聽到,但證人呂坤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未表現有重聽情形云云。查證人呂坤榮證稱:伊到醫院時看到被告坐在欄杆上,沒有走過去,不知道蔡宗信有沒有走過去,因為伊走在前面,他走在後面,伊直接走進醫院,沒有聽到外面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呂坤榮與蔡宗信雖一同抵達臺東醫院探望告訴人,但證人呂坤榮走在前面,先進去醫院,證人蔡宗信走在後面,故證人呂坤榮自然不知道被告與證人蔡宗信有無交談,而證人蔡宗信認為證人呂坤榮未聽到交談內容係因為重聽緣故,此乃證人蔡宗信臆測之詞,本非可作為證據,縱與事實不符,亦無損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上開辯護意旨洵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蔡宗信先後陳述內容不一致,其上開所稱被告恐嚇之語應屬杜撰云云。查證人蔡宗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伊轉告張立山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有無見過流氓!」之後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急診室門口說「幹你娘!姓蔡的你進去問看看是不是沒看過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嗣後又證稱:被告在醫院門口對伊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細稽證人蔡宗信所表達被告陳述之全部語句內容雖略為不同,但均包括「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一語,此為證人蔡宗信所證被告上開陳述中之核心重點,綜觀其前後證述應屬一致,尚無瑕疵。又被告對證人蔡宗信上開陳述中究竟有無罵髒話或稱呼「姓蔡的」,核非該語句之重點,證人蔡宗信對此記憶不清,並不悖於常理。至證人蔡宗信(原判決誤植為被告)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漏未提及「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之語句,經原審職權訊問後,回稱確有此句,惟稽以其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轉述上開陳述予告訴人聽聞,且證人張立山於警詢時證稱:蔡宗信告知伊,被告要求蔡宗信轉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蔡宗信轉告伊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蔡宗信於原審作證時漏未提及該句,僅係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記憶略有遺忘之緣故,尚非可據此彈劾其全部證詞,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前揭諸多辯解,旨在卸責,均不足採。其上開恐嚇犯行,仍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蔡宗信說:「那一個人說要告我,你去問他是不是沒見過流氓!」等語,而「流氓」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通常智識之人如於日常生活中遇到流氓,多會感到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可能遭受威脅,而心存畏懼,況告訴人甫於幾小時前遭被告毆打成傷,且傷勢不輕,告訴人聽到上開言語後,自會感到心生畏怖,當可想見。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已明確透露並非針對當面聽聞者(即證人蔡宗信),係要求其轉述,而其真正告知對象即是甫與其發生爭執,且可能會對其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是其陳述對象業已特定,而所謂惡害之通知,其方法既無限制,即不以行為人親自通知被害人為必要,縱要求他人轉述亦無不可。是被告毆傷告訴人後,復以要求證人蔡宗信轉述之方式,對告訴人表示「是不是沒有見過流氓!」一語,使告訴人經轉述聽聞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拳頭、電腦椅、棍子(角材)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暴力犯罪前科,仍不知收斂、節制自我氣力,其雖事先不知證人呂坤榮與告訴人將前往上址房屋外面拆卸系爭配電盤,但其一見到告訴人拆卸上開配電盤,即不問情由,恣意接續痛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前胸、後背、左側前臂擦傷瘀腫、右側肋骨骨折4處、左側肋骨骨折1處等多處傷害,傷勢不輕,而告訴人為年齡60歲之人,被告竟以如此暴力對待年長之人,手段甚為兇狠,且於犯罪後仍到醫院大聲指責告訴人未加查證即受僱拆卸配電盤,不僅未真誠向告訴人道歉,甚且驚動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復要求證人蔡宗信對告訴人轉述「是不是沒見過流氓!」一語,罔顧告訴人正因其暴力行為而遭受身體上之痛苦,仍在醫院診治中,竟再度加諸如此惡言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同受身體及心理上之侵害,足認被告惡性甚大,非可輕懲;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尚承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傷害部分量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於恐嚇部分量處其5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在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及一切量刑情狀均無任何變更之情形下,被告上訴求予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及就恐嚇部分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無辜,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1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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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案由摘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8.05.27)
【裁判要旨】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秀靖
【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被告】吳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顏美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顏美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秀靖係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明正里里長候選人賴秀玉之胞妹,為期使不知情之賴秀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至其鄰居吳葉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街三八一巷七六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算設籍草屯鎮○○街三八一巷七六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吳葉、吳葉之夫簡煙輝、吳葉之子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美娥、吳葉之小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因吳葉表示其子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賴秀靖乃去除之,向吳葉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要求吳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賴秀玉。吳葉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代表上述全家戶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嗣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吳葉承其代表全家戶收受之任務,至其妯娌顏美娥位在草屯鎮○○路一九O號之花店工作處所,分配轉交上述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而顏美娥明知該金錢係賴秀靖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由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後所轉交,竟亦代表其夫簡煙明予以一併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查時,自吳葉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千元鈔一張、五百元鈔一張);另自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千元鈔一張)。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賴秀靖、吳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顏美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靖、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賴秀靖所支持之胞姐賴秀玉確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明正里里長乙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782號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O頁,賴秀玉參選部分見第一四O頁)。
(三)被告賴秀靖於調詢、偵查中固未坦承犯行,然仍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乙情供陳明確(參見他字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其此部分供陳當可為被告吳葉、顏美娥前揭自白之憑佐。
(四)被告吳葉於調詢、偵查中就被告賴秀靖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行賄二千五百元計買五票,要求伊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賴秀玉乙情;另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轉交其中一千元予被告顏美娥乙節均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所證內容足為被告吳葉、顏美娥自白犯行之佐證。
(五)被告顏美娥於調詢、偵查中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被告吳葉至其位在草屯鎮○○路一九O號之花店工作處所,交付一千元與伊,告知該一千元為「做布棚」給的錢,其當下即知係買票錢,而仍予收受,之後並知「做布棚」指的是候選人賴秀玉乙節證述歷歷(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所證內容堪可為被告賴秀靖自白之補強。
(六)此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查時,自被告吳葉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五百元;另自被告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元足資佐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若有上述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秀靖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核被告吳葉、顏美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略以:犯刑法第143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之投票受賄犯行,並均曾於調詢、偵查中承認其等之投票受賄犯行(參見前述一(四)(五)部分),自均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賴秀靖於偵查中固未自白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五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秀靖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僅有一次(餘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票數僅有五票,金額合計為二千五百元,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屬有限,對選風之傷害自屬輕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且被告賴秀靖係基於親情,為其不知情之胞姐賄選,雖於法不容,然於人情上仍有可原,是被告賴秀靖之行為,無論就其行為之規模、所能影響之層面或行為之動機等等以觀,均非嚴重,且有可原,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衡,在被告賴秀靖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仍對被告量以上開犯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非無過重之處,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1)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2)被告賴秀靖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影響上述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確屬可責;(3)惟其係為不知情之胞姐為該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然於人情上仍有可原之處;(4)被告吳葉、顏美娥為投票受賄犯行,亦均侵犯上述選舉公平法益,俱應譴責;(5)被告賴秀靖投票行賄之次數僅有一次,票數僅有五票,金額共計為二千五百元,影響非鉅;(6)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葉、顏美娥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就被告賴秀靖部分考量其為圖其胞姐當選,甘冒刑責獨自為其賄選,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對其所宣告之緩刑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達緩刑之目的。
(八)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三項、刑法第37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在被告賴秀靖以之行賄之二千五百元既已全數交付與被告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吳葉留下其中一千五百元後,再將其餘一千元依其代表全家戶收受之任務,轉交與被告顏美娥,由顏美娥代表收受,則即應認定被告吳葉所收受之賄賂為一千五百元,被告顏美娥收受之賄賂為一千元,凡此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葉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至其妯娌即被告顏美娥位在草屯鎮○○路一九O號之花店工作處所,轉交所收受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請其支持候選人賴秀玉,此部分係與被告賴秀靖具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吳葉另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而被告賴秀靖此部分犯嫌則屬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集合犯包括性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第30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賴秀靖之選任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賴秀靖辯護略以:就被告賴秀靖而言,其僅有一次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之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賴秀靖明確供稱,其當時係計算設籍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八一巷七六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被告吳葉、吳葉之夫簡煙輝、吳葉之子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美娥、吳葉之小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因被告吳葉表示其子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始去除之,而向吳葉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等語。
就此被告吳葉於調詢中亦供稱:伊戶籍內共有伊、伊先生簡煙輝、兒子簡榮信、媳婦陳品如、小叔簡煙明、妯娌顏美娥六人有投票權,當時伊向被告賴秀靖表示伊兒子簡榮信當天不會回來投票,所以只收了被告賴秀靖二千五百元賄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三頁),二人所述內容一致,並經本院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八一巷七六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O頁)核閱屬實。依此可認被告賴秀靖並非散彈打鳥式之灑錢賄選,而係精確計算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票數,並扣除不能於投票當日到場之投票權人後,一次交付賄款完畢,由此已難認被告賴秀靖有何多次實施投票交付賄賂,並與被告吳葉共犯之意思。
(二)次自被告吳葉言,其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代表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後之內部轉交分配行為,此情形實猶如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事先約定由一人出面代購,嗣後分攤價金分受毒品,則其內部之轉交行為當不再評價為轉讓毒品行為一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自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誠然,對自被告吳葉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美娥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葉之內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三)綜合上述,被告吳葉之此部分內部轉交分配行為尚不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應前揭所示法則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賴秀靖部分,亦不能與被告吳葉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犯,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與被告賴秀靖前開成立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對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第111條第一項後段、第113條第三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一項、第二項、第59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37條第二項、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2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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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

96-1【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案由摘要】竊盜【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96.01.24)
【裁判要旨】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之「鹿鄉春餐廳」下方五百公尺河床處發現蔡憲忠所有之九芎樹二株根部相連,造型奇特,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惟因上開九芎樹二株體型龐大,需要機具,甲○○乃先於同年八月四日某時許透過其叔叔蔡文路介紹後,得知不知情之葉文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經營挖土機者,即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五日八時許,以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葉文結後,葉文結於同日十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TOYOTA廠牌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搭載VANMAR廠牌、型號B50 TPS02-1215型挖土機(以下簡稱為系爭挖土機,又公訴人認甲○○係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解,詳後述)至上述地點,甲○○以繩子綁住上述二株九芎樹再綁在系爭挖土機之挖土鏟上,由葉文結駕駛該挖土機將之吊起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除起獲上述二株九芎樹外,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均責付葉文結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三)並經證人葉文結、蔡文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第二○頁至第二六頁),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文結犯上述之罪,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並謂「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惟查:系爭挖土機固質堅且體型龐大,此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難認非屬兇器。然上述條文另有「攜帶」之構成要件,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文結「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上述見解應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上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3)所得物品為罕見根部相連之九芎樹二株之損害情形;(4)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扣案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均屬證人葉文結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第47條第一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2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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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

89-1【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案由摘要】妨害公務【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第140、311條(83.01.28)
【裁判要旨】刑法第140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09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311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311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及第140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140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受任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法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特殊公務員,竟先於所提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指摘稱承辦法官「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等用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本院所公開審理之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中,再度於答辯狀內記載指摘法官「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經承審該案之吳秉睿法官當庭詢問是否稱該法官以前有循私,竟當庭公然答稱:「大家心知肚明」一語。前述事實有被告所撰聲明異議狀、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狀影本各一件,及目擊證人本院書記官賴天生、通譯陳清寶等物證、人證為據。公訴人因認被告於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當場侮辱,涉有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吳秉睿法官所承審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文字,且於另件吳秉睿法官所審理之民事執行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當場侮辱法官之犯意,辯稱: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須當場為之,其於審判中並無公然陳述該等用語,且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於書狀中記載該等文字,亦與法官解釋,並撤回該等用語,未說「大家心知肚明」之語,即便有說該語,因非主動陳述,亦無侮辱犯意,且懷疑吳秉睿法官審理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該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曾經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主觀上係要求法官公正審理,實無妨害公務犯行可言等語。查被告曾於答辯狀、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前述文字,有該等書狀影本在卷足證,復經被告坦承在卷,堪為採信,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答稱:「大家心知肚明」之語,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播放該次言詞辯論之錄音帶,並無錄下被告所說該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賴天生之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即本院通譯陳欽寶之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惟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法官問:被訴代說勿再循私,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訴代(即本案被告)答:大家心知肚明」,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另當日目擊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賴天生及通譯陳欽寶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法官回答「大家心知肚明」之語,證人陳欽寶並證稱:可能剛好錄音帶要換面所以該段回答沒有錄在錄音帶上(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是錄音帶上無錄下被告所言「大家心知肚明」,亦僅得證明未錄下該語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說過該語,依前述審判筆錄之記載及二位證人之證詞,本院認被告確實在法官詢問後,被動說出「大家心知肚明」之語,堪以證明。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書狀上所記載及當庭所說之用語,是否即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符合本罪「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按構成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須為(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二)行為人當場侮辱該公務員。就第(一)要件部分: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當亦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及行政法院之評事在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參見。是法官所職司者為國家之司法權,每位法官於行使審判權限時,即代表國家三權(或五權)分立中之司法權。又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刑法第10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最廣義公務員之分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從事者為所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當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疑義。而法官依法所執行之審判職務,自亦包括公開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包括所附隨之訴訟指揮等法庭權限,亦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查本案被告所言及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於吳秉睿法官指揮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有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撰答辯狀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堪以證明。就第(二)要件部分: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當場侮辱」,對照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明文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並不以公然為之為限,此尚可自本條項立法理由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更足證明。查被告提出答辯狀並引用該書狀上用語,自不得以未以言詞陳述而謂非當場陳述,且被告所引用書狀上之用語,並經該法官詢以:「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告尚答以:「大家心知肚明」,是足認被告係當場為之,亦堪證明。惟被告所引用之書狀記載及被動所言「大家心知肚明」等語,是否已構成侮辱之言詞,此尚涉及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尚難單純以刑法構成要件之層次為理解。
五、次按刑法第140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09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
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311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311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條及第140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140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均採此證據法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早經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法官不論用書狀或言詞,稱「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或「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是否即構成侮辱之言論,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以為,在民主社會中,對於公務員執行之公務,尤其是參與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進行甚且裁判等,凡與無關於私益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且有事實基礎(指非編造的、出於主觀的不當想像、內容空洞或極不合理的),所為之言論應該是百無禁忌的、充滿活力的、完全開放的,也應該包括對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正如美國大法官哈藍(Harlan)所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
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查本案被告為執業律師,身為在野法曹,有一定之法律素養,對於訴訟制度亦有一定之瞭解,其質疑法官審理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亦據提出具體事實與法律意見,且曾經聲請法官迴避,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在偵查卷可證,雖其質疑該案法官盡有不當之處,惟尚難遽認被告為憑空想像杜撰,無的放矢,至多僅能視為被告「一種強烈且富想像力的表達」,惟本院仍認律師如動輒以空洞之「循私枉法」用語質疑法官,尚有不當,又被告於被動答稱「大家心知肚明」後,已經低聲下氣向該法官解釋,且表示撤回該用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復有證人賴天生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至多僅得認被告於其所代理之訴訟因過於情緒化,而在言語上有失風度,是尚難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法官之意。本院所以從嚴解釋被告之惡意,無非係為使民眾得以盡情監督司法制度,祇要出於善意之陳述或評論,司法權即應有接納之雅量,蓋法院唯一擁有的權力是說服(persuade),而接受民眾對於審理或裁判的質疑及批評,是法院的義務,當法院的解釋無法使民眾信服時,其裁判即會受到質疑,從宏觀的角度觀察,言論自由正具有這樣長遠的價值,畢竟能夠說出個人對於所有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看法,正是台灣社會所逐漸建立的彌足珍貴的權利,即使每個人的品位未必都很高尚。甚至美國在一九四六年間曾有某州市檢察官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控地方法院之八名法官懶惰、效率低、渡假頻繁等,致刑事案件多延宕不決,且拒絕協助檢察官進行案件之調查,甚至暗示該等法官之酷愛渡假,恐與黑社會之影響有關,該檢察官因而被起訴且判決有罪,惟聯邦最高法院基於真正惡意之原則,認為僅得於能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時,始得論罪科刑,因而推翻該有罪判決(參見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收錄於氏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一九九四年一月初版,頁七以下,本案例在第三十七頁以下)。美國之法官能夠接受如此之評論,我國當亦如是。
九、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批評之對象既為超然獨立之法官,基於司法權有接受批評之雅量,而被告又無真實之惡意,且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11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刑法誹謗罪及包括刑法第140條第一項前段在內之侮辱罪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第4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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