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下ㄧ題

  • 查單字:關

50.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A)無限制
(B)高於所融資有價證券之承銷價格 1.5 倍
(C)達所融資有價證券之承銷價 120%
(D)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10 年 - 110-2 證券商業務員、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乙科: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101108

答案:D
難度: 簡單

  • 討論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私人筆記( 1 )

最佳解!

勇敢a孩子向前衝 國三下 (2021/11/30)

第 三 節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第 30 ...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你可以購買他人私人筆記。

  • 查單字:關

懸賞詳解

X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2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之規定,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委員會由 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多少人,且至�...

10 x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前往解題

懸賞詳解

X

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29. 現行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中實施所謂之「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在下列何者情況不適用? (A)個股收盤前 10 分鐘 (B)個股開盤參考價低於 1 �...

10 x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前往解題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承銷認股融資業務之融資金額有何限制

證券金融事業

意義

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

一、設立資格
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4)
二、業務範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1)
1.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2.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3.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4.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5.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6.有價證券之借貸。
7.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申請核准(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2)
證券金融業務辦理上述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董事會議記錄
2.營業計劃書
3.內部控制制度
4.業務操作辦法
5.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

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代理契約    
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得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代理契約,代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
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8)
證券擔保品之限制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5Ⅰ)
1.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3.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4.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5Ⅱ)
1.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3.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4.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5.銀行存款。
6.購買短期票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定義    
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1Ⅱ)
轉融通範圍    
應以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1Ⅰ)
轉融通契約、
帳戶及費用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立轉融通帳戶。轉融通費用由證券商支付。(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2、§27)
轉融通之限制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下列用途為限,且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6)
1.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2.作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券源。
3.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券源不足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向「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及「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7)
※證券金融公司融券券源不足時之處理程序:
「標借」→「議借」→「標購」(向集中市場買入股票後融券給投資人)。
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28)
三、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融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35)
1.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規定運用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財務

保證金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55)
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Ⅰ)
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Ⅱ)
狀況回報    
證券金融事業若發生「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60Ⅳ)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財證(四)字第 00048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1 條 (089.07.19)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5、30、36、38 條 (089.12.27)
  • 要 旨:
    關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關事宜

    主    旨:為配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修正施行,茲依該規則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其範圍、比率、
              額度及條件等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
                  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如下:
               (一) 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票之上櫃 (以下簡稱上
                    櫃) 同種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二)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三)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
                    件,以員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
              三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第一項第四款
                  至第六款之資產,其範圍、比率及額度如下:
               (一) 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其持有總金額不得
                    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超過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 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其持有總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
                    分之十。
               (三) 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其持有總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
              四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
                  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如下:
               (一) 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一;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
                    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
               (二) 辦理第五條之各項授信業務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對證券商
                    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承銷融資及其他經本會
                    核准之有關業務合計計算)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之規定,依銀行法有關規定。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
                    務,仍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訂定之各項限額。
              五  為配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八
                  十九財字第三五七五九號令之修正施行,本會下列各函令規定,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四) 台財證 (四) 第○一五一二號函 (
                    證券金融事業資金之運用及其限制) 。
               (二)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台財證 (四) 第○一五一三號函 (證
                    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及融資融券額度之控管
                    ) 。
               (三)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八五) 台財證 (四) 第五九○○二號函 (證
                    券金融事業得以其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受益憑證、金融債券及經銀
                    行保證之公司債之限制) 。
               (四)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八五) 台財證 (四) 第二一六七三號函 (修正
                    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受益憑證額度之限制) 。
               (五)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八五) 台財證 (四) 第六二一八八號函 (證券
                    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二項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
               (六)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八五) 台財證 (四) 第六二一七九號函 (重
                    申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 。
               (七)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八九) 台財證 (四) 第○二八○四號函 (修
                    正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有關得融資有價證券
                    之標的及融資擔保品之範圍之規定) 。
              六  各證券金融事業請配合修正「會計科目月計表」所附「財務業務概況
                  檢查表」備註欄所引法規條次及函令依據。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9 卷 4 期 91-9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5 月號 第 87~90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55 輯 163~166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
      (84)台財證(四)字第 01512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
      (84)台財證(四)字第 01513  號函,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5 年 1  月 18 日
      (85)台財證(四)字第 59002  號函,不予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5 年 5  月 7  日
      (85)台財證(四)字第 21673  號函,不予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
      (85)台財證(四)字第 62188  號函,不予適用。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5 年 1  月 11 日
      (85)台財證(四)字第 62179  號函,不予適用。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9 年 8  月 14 日
      (89)台財證(四)字第 02804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