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地購買條件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八、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所長鄭文在舉例指出,有位民眾從1966年就佔用國有土地,日子久了也當成自己的土地使用,看見隔壁的國有地也想一併佔有規劃,於是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新北市政府很快核准在案,於是業主接著也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該筆國有非公用土地。

請繼續往下閱讀...

經過1年多終於核准承購,但國產局卻開出每坪70萬高價,以當地的乙種工業地來看,市價每坪只要約50萬元,讓買方頓時縮手,但是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已經下來,國有財產局也核准了,可以不買嗎?會被罰款嗎?未來可以再主張要承購嗎? 鄭文在表示,依據現行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30點規定,「經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申請人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具體事例與理由或提供自行委託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法定專業人士簽證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定估價原則及估價條件之估價報告書,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
    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
        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
        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
        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
        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
        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
        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
        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
        ,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面積未達
        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
        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
    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
    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
    (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
    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除有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
    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
        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刪除)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
    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申購
    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平
        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用範
        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
        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
        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
    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
    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另定之。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但併
    同鄰接國有土地之認定,不在此限。

為避免國有土地受財團覬覦,產生弊案,國有財產署的處分原則不斷修法,例如行政院在民國100年9月26日修正承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範圍準則,除抵稅地外,直轄市不辦理讓售。資深代書指出,如此一來,限今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不但無利可圖,甚至比市價還貴,讓許多買方咋舌。

 

正業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所長鄭文在舉出實例,有買方從民國55年起占用一筆國有土地,因為占用時間夠久,似乎也當成自己的土地使用,日子久了,地上建物已經老舊,心想,如果連隔壁占用的國有土地一併規劃,房子蓋起來更漂亮。

 

北市不少國有非公用土地,近年都改規劃為社會住宅。示意圖/翻攝自GoogleMap

國有地購買條件

 

於是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很快的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業主也從善如流,後續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該筆國有非公用土地。

 

豈料,經過一年多的現勘、估價,核准承購,但是看到核准函時,該名買方差一點昏倒,「當地的乙種工業地,市價土地每坪約50萬元,國有財產署的售價居然高達每坪70多萬元,令買主當場搖頭,反悔不買。」

 

鄭文在說,問題來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來了,國有財產署也核准了,可以不買嗎?會被罰款嗎?未來可以再主張要承購嗎?

 

他表示,依據現行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30點規定,「經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申請人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具體事例與理由或提供自行委託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法定專業人士簽證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定估價原則及估價條件之估價報告書,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
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訂定本要
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
    書。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
 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
    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
    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
    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
    單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
    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
    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
    此限。
(七)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
    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
    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
    有土地,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
    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
使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
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
方公尺(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
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
用者,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
    原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
     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刪除)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
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
申購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
    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
    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
    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
    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
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
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另定之。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但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之認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