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人繼承

稅務新知房屋辦理繼承更名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先依規定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房屋辦理繼承更名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先依規定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近日有民眾江先生前來辦理房屋稅繼承案件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應如何辦理?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江先生雖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案件,但因應繼分的分法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稅務局難以認定,仍應該為受監護人至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雖然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也必須向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期更加保護未成年子女。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稅務局總(分)局電話查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總    局:(03)332-6181分機2412至2420。
中壢分局:(03)451-5111分機302至315。
大溪分局:(03)380-0072分機202至207。
楊梅分局:(03)478-1974分機202至207。
蘆竹分局:(03)352-8671分機202至208。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新聞
July 30, 2020

特別代理人繼承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6號函

要旨被收養者有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收養關係者,其與同胞兄弟姐妹間仍有繼承權

內容經函准法務部99年1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50576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077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核其立法意旨,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2項但書規定。又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除外),但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96年修法時,於第1077條增列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36、43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360、361頁)。準此,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規範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之關係,故本項但書規定亦應做相同解釋,即所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應包括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故被收養者有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收養關係者,其與同胞兄弟姐妹間有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72號函

要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已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內容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988號函

要旨自書遺囑全文經影印後再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業經機械化自動裝置介入,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別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0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942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要件有(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本件來函依申請人所主張略謂:被繼承人張○○係為求慎重特於自書遺囑全文經影印後再簽名並記明年、月、日,雖有自書遺囑、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然其中業經機械化自動裝置介入,仍與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有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具體個案當事人如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件,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內容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至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故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

要旨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會同申辦登記

內容一、為貫徹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
二、另遺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動產,故就遺產全部為分割協議繼承時,仍應依本部93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642號函示辦理。又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我國籍繼承人倘僅就遺產中之土地權利協議分割繼承時,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得毋須參與協議及會同申辦登記,惟為保障該外國籍繼承人之權益,仍應於繼承系統表切結上開文字。

參考法令

民法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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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生母再嫁或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一戶,該生母不因此而喪失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內政部86123日台(86)內地字第8610853號函

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代理權發生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81286地一字第47513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61022日法86律決字第036125號函略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觀之,是否不能行使負擔監護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均須就個案具體認定之,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榜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三、本部 7382日台(73)內地字第248913號函見解,因與說明二意旨不合,應予停止適用。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內政部87528日台(87)內地字第8782219號函

查民法親屬編第1051條及第1055條業於85925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部511113日台(51)內地字第97462號函以:「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夫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係依民法修正前上開條文所為之核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未合,應自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

內政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

主旨:關於林00代理賴00等三人申辦00市00區00段99地號土地及23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102287地一字第57504號函。

二、按859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時,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其立法精神旨在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是本案有關林00代理賴00等3人申辦00市00區00段99地號土地及23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意貴處所擬意見,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惟倘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意思不一時,仍應依同法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辦理。

三、本部 7698日台(76)內地字第531204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未成年人之母為契約相對人,得由其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

內政部88210日台(88)內地字第8802864號函

主旨:關於顏00君代理蔡00辦理台北市00區00段一小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及1584建號建物贈與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126日北市地一字第8820162400號函。

二、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1089條第1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時,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00君代理蔡00辦理台北市00區00段一小段811地號等4筆土地及1584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參照),惟本案贈與人之母(受贈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未成年子女未繼承不動產,法定代理人仍應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章

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主旨:關於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中,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切結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8524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396700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略謂「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復按司法院秘書長79620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均屬處分行為。

三、次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分為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部為執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兼顧登記實務作業之考量,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綜此,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該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政部88816日台(88)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8711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釋規定辦理。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

內政部891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26651號函

主旨:有關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是否應於登記申請書用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8122888府地籍字第220546號函。

二、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所明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為受意思表示。」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如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自應予以受理。

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893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3756號函

按法務部 88324日法(88)律字第001476號函示略以:「民國852925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係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同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1089條及第1055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說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案未成年人李00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賀00訂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贈與之不動產時,免再由法定代理人同意

內政部924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主旨:有關父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地政機關應如何受理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328日基府地籍字第0920026624號函。

二、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8195日法8113341號函釋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三、另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擔保物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3頁參照),併予說明。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訂立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時,應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97年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

主旨:有關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辦理遺產分割,因涉財產法上之代理情形,究應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或第1094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725日南市地籍字第09700738550號函。

二、查965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另建議本部902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3286號函及906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停止適用或部分修正乙節,本部已納入研商編印「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時,一併討論。

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廢止後,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由法官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

司法院99210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03945號函

主旨:「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210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03943號令發布廢止,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辦法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參照),其內容因991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51號令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廢止。

二、上開辦法廢止後,有關民法第1086條第2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原第5條參照),由法官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繼承人與其父或母為遺產分割協議,該特別代理人需否於登記申請書切結乙案

內政部101621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65

主旨:有關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繼承人與其父或母為遺產分割協議,該特別代理人需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切結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1613日(101)佳坤字第0101061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修正說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旨揭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因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爰明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宜比照辦理。惟具體登記個案之審查,係屬不動產所在縣(市)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台端如尚有疑義,請逕洽該管機關瞭解,以資明確。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政部1035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11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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