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 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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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2.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判例

所得稅法第8條視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僑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疑義說明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 90 天者,依中華民國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 主取得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同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

外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 90 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 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 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 課稅之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均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對國外勞務報酬課徵所得稅,在兩國尚未訂定租稅協定前,常發生重複課 稅之現象,但有些國家為消弭重複課稅,對已在其他國家繳納之所得稅准予扣 抵,因此,已在我國繳納所得稅之外僑,如有需要,可向本局申請核發納稅證 明書

更新日期:110-04-06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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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檢視: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所得稅 法 第 8 條

發布實施日期:98年9月3日 ,  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

立法緣由: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規範,重點如下:

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

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含未登記或註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但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受外國委託+使用其授權之無形資產+不用付權利金)

  1. 勞務報酬:
  2. 利息: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境內之法人及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3. 租金: 於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不動產。
  4. 權利金:
  5. 財產交易增益:
    • 動產.不動產-於境內註冊、登記
    • 無形資產-於境內註冊、登記 或 所有權人為境內者
  6. 經營工商盈餘:營業利潤依境內及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
  7. 競賽中獎獎金:參加舉辦地點在境內者、中獎由境內者給與。
  8. 其他收益:無法明確歸屬第1~8款者綜合性業務服務收入認定原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
  9.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 總機構在境外,於我國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獨立設帳→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
    •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3條)。
    • 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 扣繳→5年內主張成本費用減除→退稅
      • 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前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 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
      • 稽徵機關將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10.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認定,得準用該認定原則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8條

所得稅 法 第 8 條
、第2條、第3條、第73條、第88條
所得稅 法 第 8 條


◎補充資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常用者 (以下部份函令摘錄經簡化併文)

  • 派駐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及當地雇員之薪資不屬我國來源所得
    •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財政部63/10/03台財稅第37273號函)
  •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函)
  • 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非我國來源所得
    • 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國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財政部68/02/23台財稅第31131號函)
  • 公司派員赴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
  • 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加工給付之加工費課稅規定
    •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6.4.2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
  • 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6.12.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
  • 外商代表在國內洽談造船規範所提供之仲介勞務係在國內發生
    • 公司經由日商××之介紹,為國內××商運公司承造○○噸級木材船2艘,既據說明該日商曾派員至貴公司代表××商運公司洽談造船規範及簽訂建造合約事宜,該日商因介紹訂造船隻所提供之勞務應認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88條規定,公司應於給付佣金時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66/12/31台財稅第38859號函)
  •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標準化軟體之課稅規定(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
    •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透過國內經銷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包括併同硬體出售),各該使用者(或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 上開國內經銷商,另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