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8條視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僑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疑義說明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 90 天者,依中華民國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 主取得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同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 外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 90 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 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 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 課稅之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均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對國外勞務報酬課徵所得稅,在兩國尚未訂定租稅協定前,常發生重複課 稅之現象,但有些國家為消弭重複課稅,對已在其他國家繳納之所得稅准予扣 抵,因此,已在我國繳納所得稅之外僑,如有需要,可向本局申請核發納稅證 明書 更新日期:110-04-06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詳細內容 分類:營所稅 COM_CONTENT_PUBLISHED_DATE_ON 點擊數:8338法條全文檢視: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發布實施日期:98年9月3日 , 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 立法緣由: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規範,重點如下: 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 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含未登記或註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但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受外國委託+使用其授權之無形資產+不用付權利金)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8條 、第2條、第3條、第73條、第88條◎補充資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常用者 (以下部份函令摘錄經簡化併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