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 3 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 4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 5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 7 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 8 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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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令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 部長 許銘春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第九條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 為提供您更好的網站服務,本網站會使用 Cook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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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返回功能列 一、適用對象 又依勞動部104年4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693號令釋:「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6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此,自104年4月27日起,若雇主同意任職未滿6個月的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繼續參加原有的社會保險。 另依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607號令釋:「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予合併計算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應符合『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之規定。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生效。」是以,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給予被保險人育嬰假,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育嬰假不超過2年,可以繼續參加原有的社會保險。 二、申報繼續加保手續
※網路單位透過本局「e化服務系統」辦理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復職/育嬰被保險人地址變更作業,不需填寫書面申請文件郵寄或親送本局。惟辦理繼續投保作業時,如被保險人子女未辦妥出生登記或為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本局將另行通知投保單位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三、繼續加保效力
四、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五、復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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