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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跟蹤騷擾防制法 EN
公布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負責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案件之統計及公布;人員在職教育訓練;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等相關事宜。

二、社政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等相關事宜。

三、衛生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提供經法院命完成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等相關事宜。

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跟蹤騷擾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

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其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述事項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諮詢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機關。

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圖表】《跟蹤騷擾防制法》上路,哪些行為屬於跟騷?與日韓法規有何差異

下列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罰則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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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團推動近10年,台灣首部跟騷專法終於在6/1上路。哪8種行為樣態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報警後的流程是什麼?一文了解保障人身安全的跟蹤騷擾防治法

文:梁敏萱|圖:梁敏萱、詹湘淇

《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於今(2022)年6月1日正式上路,定義8種跟騷行為,只要持續或反覆違反特定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進行監視跟蹤、盯梢尾隨接近、威脅辱罵、通訊網路騷擾、不當追求、寄送文字影像等行為,警察機關將可介入調查,實行行為者至少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警政署統計,台灣每年約有8000件跟蹤騷擾案件,近年更有多起求愛不成反釀殺機的案件。據​​現代婦女基金會2017年調查,受害者中高達9成為女性,近半數受害者為30歲以下的年輕人,每8位年輕女性就有1位曾遭跟蹤騷擾。

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黃翠紋教授在研究中指出,雖然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規對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罰則,但這些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跟蹤行為,或有身體接觸等行為進行規範,使得其他的被害者難以受到保護,成為台灣法律規範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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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騷法》將跟蹤、騷擾行為入罪化,將彌補過往法規不足之處,可望能有效減少不當跟蹤、騷擾行為。

8種跟蹤騷擾行為定義

當被害人日常生活中發現有跟蹤、尾隨等行為,經報警後,警方即可介入調查,只要加害人有反覆施行以下8種行為,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即觸犯《跟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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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騷法》法條規定,警方調查期間若發現行為人有犯罪嫌疑,警察機關可給予書面告誡,具有2年的效力。2年內若再犯,被害人、警察、檢察官皆可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若行為人違反保護令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般跟騷屬告訴乃論,只要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調查後犯罪屬實,一般跟騷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行為人經調查發現有攜帶兇器,則屬非告訴乃論,不需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偵查起訴,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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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騷社會案件頻傳,各國立法保護

相較台灣在2022年才開始施行《跟騷法》,美國、歐盟、日本等多個國家,自1993年起便陸續推出跟騷專法與準則,針對故意、惡意和反覆追蹤或騷擾並構成威脅的行為進行刑事起訴,以確保被害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安全。黃翠紋的研究中指出,跟蹤騷擾行為過去長期被忽視,且容易被認為只會發生在名人身上,直到近年以跟蹤與騷擾為起點釀成的社會事件頻傳,才讓各國開始重視跟騷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問題。

日本1999年發生日本埼玉縣桶川市JR車站的女大生被殺事件,間接促成日本反跟蹤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上路,成為亞洲第一個通過跟騷專法的國家。法案中明確定義跟蹤騷擾行為的8種樣態,讓警方得以依循調查。

法案上路隔年,跟蹤騷擾案件的報案數從前一年的2千多件增加到1萬4千多件。2016年日本通過修正法案,警方確認行為人犯罪嫌疑後,可不經過警告,直接對嫌疑人提出禁止命令,防範被害人在案件受理期間進一步遭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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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警視廳也從近年數據發現,跟蹤騷擾案件多是被害者所認識的人所為,其中以約會對象或前任情人的佔49%最高,也有近10%為職場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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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也在2021年通過《跟蹤犯罪處罰法,跟騷行為人只要違反對方意願且沒有正當理由,對當事人及其同居人或家人反覆施行跟騷行為,法院可以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00萬韓幣以下之罰金(約新台幣70萬)。但根據聯合報報導,因為法條中沒有明確定義「反覆持續」的次數,且保護對象過於受限,屬於告訴乃論等問題,讓《跟騷法》的實質保護效力受到民眾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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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下,跟騷法是否與時並進也是許多國家面臨的難題。為因應Email騷擾行為,日本自2013年起將「連續發送電子郵件」也歸類為騷擾行為,近年也針對網路霸凌、聲優遭跟蹤等社會事件頻傳,於2016年底通過修正法案,擴增被害者的保障範圍。

行政院長蘇貞昌5月26日表示,跟騷法的上路除了讓第一線受理報案的地方應變小組人員能立即緊急處理,也期望社政、衛政、勞症與法政單位要同步跟進,一同讓不當跟蹤騷擾行為能有效遏止。

資料來源:日本警視廳、Korean Law Information Center、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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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編輯:林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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