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的資料屬於公開數據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Show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裁定判決全文彙編
下列何者的資料屬於公開數據
下列何者的資料屬於公開數據
【名稱】


《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04》第4編親屬。第1~2章§967~§1058。共116則

【01】第1編總則§1~§152【02】第2編~債§153~756-9 。民法全文。 回頁首〉〉 回頁首〉〉 回頁首〉〉 回頁首〉〉 回頁首〉〉 回頁首〉〉

回頁首〉〉

回分類〉〉回頁首〉〉

4-1-1.【裁判字號】95,家訴,149【裁判日期】950801【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9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係法律上母親即被告與原告生母交換嬰兒而登記為親生,戶籍登記所載母親欄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所生,彼此間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僅因被告與其夫廖O龍(歿)屢生女孩,亟欲得一男,而原告之生父林O來(歿)與生母林O玉時(歿)屢生男孩,盼能得一女,故於雙方生產男女嬰時,在未滿月時,將男女嬰互換,為此,原告即經被告及其夫廖O龍申報為其親生,使原告在戶籍上登記為父廖O龍、母戊OO。及長,經原告之兄長甲OO、乙OO及廖O龍之兄長丁OO告知,始知上情。原告既非被告所生,僅生父母與被告間欲交換男女嬰,並據以申報為親生,造成戶籍上不正確之登記,與實情未合,為求認祖歸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参、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是被告與夫廖O龍與  原告生父母交換嬰兒,並戶籍登記為己親生子女,因當時被告與廖O龍已育六名女兒,沒有兒子,遂與原告生父母協議,交換男女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出生時因被告與夫廖O龍屢生女孩,亟欲得一男,而與原告之生父林水來與生母林張玉時互換男女嬰而來,原告即因此經被告與廖O龍申報為其親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其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根據D8S1179,D3S1358,D2S1338,D19S433,TPOX,D18S5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戊OO與丙OO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親子鑑定結果乙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廖O龍之兄長丁OO到院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父子、母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 成為過去,非本人親生而係向第三人抱養,且向戶政機關謊報本人親生後,如其身分復經本人所否認者,得就父子、母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被告所生,僅生父母與被告間欲交換所生之男女嬰,並據以申報為親生,造成戶籍上不正確之登記,實質上更影響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其影響重大,是身分關係原出於自然,自不得任由雙方父母任意更換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1-2.【裁判字號】89,親,79【裁判日期】891027【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96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OO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OO(民國五十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OO與原告甲OO之親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OO與甲OO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因原告甲OO以手術取掉子官,導致其無法再為生育,惟原告兩人想要為人父母之心仍十分強烈,遂委託原告甲OO之母自高雄縣美濃鎮山區,抱來甫出生六日之原告馬O瑋(原名馬富增)而加以養育,並偽造馬O瑋之出生證明,而向戶政機關申報馬O瑋為原告二人之親生子。雖原告二人自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已逾三十一年,但原告二人卻始終處於良心不安之狀態下,故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馬O瑋非原告丙OO與甲OO之親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自首狀、被告親筆同意狀、捐血檢驗報告書、戶口登記簿等各一份及體檢檢驗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於二十三、二十四歲左右時,即已確知其非原告二人之親生子,是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醫學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否認子女之訴係針對被否認之子女確由妻所生,但非受胎自夫,僅因其受婚生之推定時而設,故若夫妻兩人皆否認與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而據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屬前開之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受一年除斥期間之束,合先敘明。次按實務上本對於此等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查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以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等之親生子,而於被告出生已逾三十一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合法,且此類親子關係非透過民事審判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之訴,亦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二、復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甲OO無法生育,原告二人遂偽造被告馬O瑋之出生證明,而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子,並將被告扶養成人至今,是被告確非原告二人所生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並參酌高雄醫學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馬O瑋與丙OO、甲OO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三二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丙OO之血型為B型、甲OO之血型為O型,不致生下血型為A型之被告馬O瑋(參卷附之捐血檢驗報告書、體檢檢驗單)及原告除了育有被告及另一名養女馬O熙外(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別無其他婚生子女一節,足證原告主張因甲OO無法生育,被告確非從原告所出之血親,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直系血親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O瑋確非原告丙OO、甲OO之親生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馬O瑋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O榮

回分類〉〉回頁首〉〉

4-1-3.【裁判字號】93,養聲,313【裁判日期】931215【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970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右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收養人乙OO定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配偶劉O芳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為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若為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即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再者,姻親關係,僅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方消滅,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夫劉O芳,其生父為劉O源,而收養人甲OO則為劉O源生前之後婚配偶,惟並未收養被收養人之夫劉O芳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夫劉O芳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夫劉O芳之間,乃具有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自亦存在直系姻親之關係,又因不存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但書之除外規定,本即不得收養,其收養為無效。是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本院自不應准許認可收養,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回分類〉〉回頁首〉〉

4-1-4.【裁判字號】88,台上,1943【裁判日期】880827【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97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  乙OO
   甲OO
   己OO
被上訴人 丁OO
   丙OO
   戊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江O阿冬生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年三月十六日),以與江O華之次男江O清結婚為目的,經江O華收養為養媳,並於大正七年三月八日與江O清結婚,則江O阿冬為江O華養女之身分應於斯時消滅。婚後育有江氏盆、江O綿、江O龍、江O樹、江氏治。嗣江O清於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後江O阿冬與孫O林再婚,育有被上訴人三兄妹。被繼承人江O華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江O阿冬既非江O華之擬制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可言。然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江O阿冬登記為戶長江O華之養女,致其與孫O林所生之被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對江O華之全部遺產有繼承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江O華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O阿冬固原為江O華收養為媳婦仔(即童養媳),嗣與江O華之次男江O清結婚,其後江O清死亡,江O華以江O阿冬與江O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江O綿、江O龍、江O樹、闕O盆等年幼,乏人照顧,乃收養江O阿冬為養女,並做主招婿孫O林與江O阿冬完婚,伊等為江O阿冬與孫O林之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江O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江O阿冬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即民國二年三月十六日),以與江O華之次男江O清結婚為目的,經江O華收養為媳婦仔(即童養媳),並於大正七年三月八日與江O清結婚,二人育有訴外人江氏盆等五人。嗣江O清於昭和七年(即民 國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再與孫O林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三兄妹。被繼承人江O華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全戶一件為證,其上載明「江O阿冬」、「生年月日明治參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大正二年三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即稱謂):媳婦仔」「次男江O清卜大正七年三月八日婚姻」「次男江O清妻」、「江O清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江O阿冬配偶孫O林」、「孫O林配偶江O阿冬」、「江O華民國三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江O阿冬(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原係被繼承人江O華之童養媳,並非江O華之擬制血親卑親屬,自無繼承權可言。然台灣光復後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江O阿冬登記為戶長江O華之養女,致被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對江O華之全部遺產有繼承權,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台灣舊習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O二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之生母江O阿冬既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三月八日以江O華之媳婦仔之身分與江O華之次男江O清結婚,依上說明,其與江O華之收養效力應於斯時歸於消滅,而成立姻親關係。縱江O清其後於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亦不能使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恢復其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江O華於其次子江O清死亡後,江O阿冬與江O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江O綿、江O龍、江O樹、闕O盆等年幼,乏人照顧,乃改收養江O阿冬為養女,並非戶籍人員誤載,另做主招婿孫O林與江O阿冬完婚,使江O阿冬之身分因而轉換,並自轉換時起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而有繼承權,對生家則無繼承權,此為法所不禁,且核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五月出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載台灣習慣彙編第四百二十八頁所載相符,況同彙編第四百三十二頁司法行政部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五九函民決三四二號函亦持相同之見解,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江O阿冬養女,婿孫O林、配偶江O阿冬等情在卷可稽。至上訴人所舉陳金田譯自日本「臨時台灣舊習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六百頁至第六百零一頁,主張本件江O阿冬與江O華之姻親不因其夫江O清之死亡而消滅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之消滅,以離婚、夫死妻再婚及妻死贅夫再婚為限等情觀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參照),亦有未合。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江O清死亡後,江O阿冬再婚,其與江O華間之姻親關係並未消滅,其身分不能轉換為養女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台灣光復後,因戶政機關人員不諳台灣風俗,將訴外人江O阿冬登記為戶長江O華之養女,致錯誤至今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聲請該管戶政機關更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江O阿冬之婚生子女,就江O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江O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養媳要冠夫姓,養女要從養家姓。……此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江O阿冬之稱謂為『媳婦仔』,江O阿冬係冠夫姓而非從養家姓,……等內容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參以江O阿冬與孫O林婚後,戶籍登記雖改載江O華之養女,惟仍載姓名「江O阿冬」(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戶籍謄本),所稱未改從養家姓,似非子虛,則其主張戶籍上養女之記載係誤載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既謂「其(指江O阿冬)與江O華之收養效力應於斯時(指江O阿冬與江O清結婚),歸於消滅,而成立姻親關係。縱江O清其後於昭和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亦不能使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恢復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乃又稱「上訴人所舉……主張本件江O阿冬與江O華之姻親不因其夫江O清之死亡而消滅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之消滅,以離婚、夫死妻再婚及妻死贅夫再婚為限等情觀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參照),亦有未合。」(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江O阿冬與江O華之姻親是否因其夫江O清之死亡而消滅,因其發生於日據時期,我國民法尚未施行於臺灣之際,原審以當時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我國民法之規定,據以判斷是否合於規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錦豐
法官  楊鼎章
法官  李慧兒
法官  王茂修
法官  許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1-1.【裁判字號】90,家訴,76【裁判日期】910329【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97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OO
送達代收人 丙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陳O芳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以謀取非法利益」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免費招待原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旅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使原告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兩造均無結婚之意思,結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向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有無結婚之意思,不論係意思表示未合致、意思表示不自由、通謀或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均屬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準此,本件係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效力涉訟之事件,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台灣地區之法律,且應包括我國之判例、學說及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然於戶籍登記上卻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妻之私法上地位並非明確,又因戶籍登記之公信力,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陳O芳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以謀取非法利益」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免費招待原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旅遊,並給付原告十萬元,使原告與被告假結婚,再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將被告引入台灣地區從事打工行為,嗣陳O芳及原告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且陳O芳及原告亦因前揭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職此,兩造雖有婚姻關係外觀,但並無結婚之意思,應堪認定。
  五、末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否則應為無效,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既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亦屬當然。又自婚姻關係之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故婚姻意思乃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婚姻當事人間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實質意思而言。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雖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外觀,係為便利被告入境台灣從事打工行為而為,渠等內心均無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實質意思,準此,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   官蔡國卿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回分類〉〉回頁首〉〉

4-2-1-2.【裁判字號】89,家訴,89【裁判日期】900319【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97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MISSS.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徐元宏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免費招待原告乙OO至泰國與被告甲OO假結婚,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訴外人徐元宏於原告持上開結婚資料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將被告引入臺灣從事賣淫行為。因原告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其無結婚之意思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因被告係泰國人,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又有無結婚之意思,不論係意思表示未合致、意思表示不自由、通謀或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均屬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準此,本件係因婚姻效力涉訟之涉外事件,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自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且應包括我國之判例、學說及法理,合先敘明。
  三、查訴外人徐元宏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免費招待原告乙OO至泰國與被告甲OO假結婚,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訴外人徐元宏於原告持上開結婚資料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將被告引入臺灣從事賣淫行為。原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一四七二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中之偵查程序,亦自承伊與原告係假結婚(詳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理由一第一段)。職此,兩造雖有婚姻關係外觀,但並無結婚之意思,應可確定。
  四、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否則應為無效。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亦屬當然。又自婚姻關係之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故婚姻意思乃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實質意思。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雖於泰國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外觀,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從事賣淫行為而為,渠內心均無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實質意思,準此,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回分類〉〉回頁首〉〉

4-2-1-3.【裁判字號】89,家抗,156【裁判日期】89072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972 §97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祁O威
  右抗告人因公證結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論旨略以: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並未強制禁止同性戀者相婚,同性戀者相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詎原法院公證處竟拒絕抗告人請求與林O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O號判例);次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舉行公証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証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証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再參以民法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均係以男女為規範對象,顯見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為限。茲抗告人請求與林O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自屬違反法令之事項,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自不得作成公證書,原法院公証處所為拒絕抗告人請求公証結婚之處分,自無不當,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現: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回分類〉〉回頁首〉〉

4-2-1-4.【裁判字號】92,訴,2058【裁判日期】92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五八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蕭 真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被告於承諾書第二條言明:原告先前借予訴外人余O霖之十五萬元須索回,若無法索回,則不撤銷告訴余O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若二者皆無法達成,被告得拒絕原告結婚之要求,並賠償一百萬元;而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不但已向余O霖索回十五萬元借款,又已遵守不撤銷告訴余O霖偽造文書案件之協議,準此,被告自應依其承諾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自當依約賠償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還沒有結婚行為,承諾書寫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是指要去迎娶,並辦理登記。
  三、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其內容違反公良俗而無效。又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條件,原告亦無履行向余O霖索回十五萬元之承諾,且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
  (二)又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沒有公開儀式的結婚行為,當時只是有同居而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先前借予余O霖之十五萬元須索回,若無法索回,則不撤銷告訴余O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若二者皆無法達成,被告得拒絕原告結婚之要求,並賠償一百萬元;而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不但已向余O霖索回十五萬元借款,又已遵守不撤銷告訴余O霖偽造文書案件之協議,準此,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自當依約賠償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於有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系爭承諾書不爭執,但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就該承諾書的條件,原告亦無履行向余O霖索回十五萬元之承諾,且其當時並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須將先前借予余O霖之十五萬元索回,若無法索回,原告不得撤銷告訴余O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乃系爭承諾書中兩造約定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之約定,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茲敘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法律就前原則設有若干限制,是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狀,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一事,與當事人之人格,至有關係,應尊重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決之,不得施以強制力,是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亦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二)經查依兩造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文字觀之,其中所謂「賠償一百萬元」,係繫於被告有無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而本件兩造所謂「完成結婚登記」乙節,依兩造之陳述可知係指「依法完成結婚行為並辦理登記」而言,則本件系爭承諾書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顯屬違反結婚承諾之違約金,原告顯欲借由該條款之約定對被告施以結婚強制力,已違反前述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之為維護善良風俗所規範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意旨,及限制被告自由選擇結婚對象之基本人權與自由而違背公序良俗甚明,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承諾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九 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回分類〉〉回頁首〉〉

4-2-1-5.【裁判字號】89,訴,3418【裁判日期】900301【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97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期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二百三十萬元,並答應借得款項後願意和原告結婚。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竟只與原告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從未盡到為人婦之義務,並於婚後以欲投資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原告為籌得此款項,乃至台灣土地銀行辦得貸款後,悉數交與被告,此七十萬元部分雖已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八千元,惟迄今仍有四十四萬二千元未與償還,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一併清償上開本金計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切結書)三紙、本票八張、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存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二百三十萬元部分確有向原告借用,不過當時原告亦曾答應只要跟他結婚,該借款就可不用返還,而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結婚,是原告於婚後又不改酗酒惡習發生車禍,才又辦理離婚,此部分自無庸返還。另外在土銀貸款七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而是因為雙方已經結婚,原告有拿四十萬元左右給被告去投資補習班、幼稚園,至於其他金額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向原告借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二百三十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四十四萬二千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三紙、本票八張、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事實,固予自認在卷,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與被告時曾要求事後必須與原告結婚,否則應連本帶利一併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附之該解除條件部分,顯係限制被告另行選擇結婚對之基本人權與自由,參諸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為維護善良風俗所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意旨,殊有違背,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附有應與原告結婚之解除條件,自屬無效。惟兩造既有借貸之事實,被告復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如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其他因消費借貸而給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並無不法性,揆諸前揭規定,該借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衡以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並酌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原告確已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而被告亦簽立借據為憑等情事,再本於誠信原則觀之,此部分之借款仍應為有效,方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真正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該部分之清償既未定有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其遲延利息自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顧客卡及存摺各一份,以證明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四十四萬二千元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亦未能舉證人證、物證以證明確有借款與被告之實情,其遽爾請求被告應償還該部分之借款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九十年 三 月 一 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1-6.【裁判字號】89,簡上,586【裁判日期】891027【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97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甲OO
被 上訴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之女丙OO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認識,由被上訴人依禮俗備妥聘金等傳統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上訴人之女丙OO與被上訴人確有一年九個月的夫妻生活,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之女丙OO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加保被上訴人服務單位眷屬手續。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款聘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已為上訴人之女丙OO辦理嫁粧,餐宴費、寢俱、金飾衣物花用殆盡。
  (三)詎被上訴人故意主導使婚姻不成立,不舉行公開儀式,使上訴人之女丙OO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更換門鎖不得進門,並不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四)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二十萬元聘金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
  上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起訴狀乙紙;
  上證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上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上證四: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乙紙;
  上證五: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二八O五號存證信函乙份;
  上證六:結婚證書乙份;
  上證七:戶籍謄本乙份;
  上證八: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簡勇月八十七他九一字第二七九八二號函乙件;
  上證九:刑事告訴狀乙件;
  上證十:丙OO身分證乙件;
  上證十一:新店第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乙件;
  上證十二:本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
  上證十三:照片四紙;
  上證十四:言詞辯論筆錄乙紙;
  上證十五:金飾保單八紙;
  上證十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
  上證十七:剪報資料乙份;
  上證十八:診斷證明書乙份;
  上證十九:中和泰和街郵局第一一五O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OO並未結婚,被上訴人與丙OO在一起生活一個月星期後丙OO就走了,並把戶籍遷走,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聘金,丙OO直接交給上訴人購買嫁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丙OO詐稱其欲與被上訴人結婚,要求被上訴人提領聘金二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OO復要求被上訴人購買手鍊、戒指、項鍊等金飾以資作為信物,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為與丙OO結婚曾交付上開聘金與金飾,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丙OO返還被上訴人五萬元。(關於原審裁定駁回原審被告丙OO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未為追加請求,則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故意不舉行公開儀式,被上訴人與丙OO已有實質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二十萬元聘金,上訴人已經為丙OO購買聘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OO之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婚約為婚姻之預約,並非實在之婚姻行為,亦非結婚之必要程序,雙方當事人不因婚約而在民法上發生身分關係,婚約當事人雖互負結婚義務,但此義務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係作為聘金之用,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而聘金禮物乃是預想他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所為之贈與,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聘金,自必以婚約解除或違反方可,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OO之婚姻關係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未能以此即可認定兩造之婚約即當然解除,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丙OO有該當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違反婚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則被上訴人自無片面解除其與原審被告丙OO婚約之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原審被告丙OO已經合意解除婚約。職故,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OO之婚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聘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丙OO之婚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聘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年 十 月 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回分類〉〉回頁首〉〉

4-2-1-7.【裁判字號】90,簡上,430【裁判日期】9010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 上訴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父母親至上訴人家中雖提及婚事,但上訴人之母親並未同意,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無婚約情況下,自 行前往餐廳訂桌,因此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取消訂席,依約可以消費抵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故其實際所受損害僅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欣欣、范崇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四月間即有訂婚之合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男方家長及媒婆至女方家中提親,當時即已提及訂婚的日期及宴客地點與桌數,女方家長則表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事實上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有婚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伊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在豪O餐廳預訂結婚酒席五十桌,支付訂金三萬元,詎上訴人竟違反婚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九萬三千四百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婚約,被上訴人自行訂席所生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僅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提出豪O餐廳發票、收據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故有無結婚之合意,應以男女當事人之意思訂之,是倘男女當事人已合意結婚,再依習俗由男方家長前往女方家中提親,而未徵得女方家長之同意,亦不影響婚約之成立。上訴人自認兩造經由朋友介紹交往一年多,則在此期間,彼此應有相當之認知,衡之一般常情,倘兩造未論及婚嫁,上訴人應無同意被上訴人父母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其家中提親之可能,雖上訴人辯稱僅同意男方家長至家中坐坐,然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女方家長於提親當時表示婚事由兩造自行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洽談結婚事宜,在得知被上訴人在豪O餐廳訂定酒席時,亦未即時要求退桌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結婚之合意,非無可採。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結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婚約,且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即非無據,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婚約致取消訂桌,受有三萬元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取消訂桌,依被上訴人與豪O餐廳之約定,尚可抵用一萬五千元之用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取消酒席,實際所受 損害為一萬五千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意在豪O宴客,並約定男女雙方一起請,禮金各自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於上述餐廳訂桌係經兩造合意,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自行訂桌,並繳付訂金三萬元,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據右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一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一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應准許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回分類〉〉回頁首〉〉

4-2-1-8.【裁判字號】90,家訴,235【裁判日期】910122【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97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OO訂婚結婚而委由原告之母陳O扁前往被告家,親手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詎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之日始,被告一再以疲憊、怕痛、害怕....等藉口,拒絕被告行周公之禮、享魚水之歡之要求,為此原告曾向岳母李O手求助,岳母並曾責備被告不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懺悔,惟一旦原告要求行房,被告卻依然故我,一概予以拒絕。
  (2)兩造結婚不到四個月,被告即要求離婚,被告甚至編造謊言主張其自蜜月期間即陸續遭到原告毆打等不實指控,況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前往泰國普吉島度蜜月,正是新婚燕爾,絕不可能有毆妻行為,被告卻以此自行編串之謊言要求原告與其離婚。
  (3)原告為迎娶被告,上述所支出之聘金二十八萬元及禮餅費十六萬元,均係伊母親支出,至被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事件,雖經法院判准離婚,但原告不服有提起上訴,但不知目前審理情形,伊認為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拒絕行房,原告才是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原告豈能虐待被告?
  (4)被告婚後自始至終拒絕行房,長久滯留娘家拒絕履行夫妻應盡之同居義務,又編串原告毆打之謊言,婚姻之解消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為迎娶被告支出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此外實際還支出辦桌宴客、度蜜月之費用等,足見原告自始全心全意對待被告,卻換來被告無情之回應,今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為準備結婚而支出之上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上述費用自得請求,且兩造既已離婚,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O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婚後房事不協調,原告不以平等、誠摯、體諒之心與被告溝通,發現問題癥結,相互配合調整而謀求改善,竟然訴諸暴力,於婚後僅四個多月之內,一再因被告拒絕行房及其他細故毆打被告,其行止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原告不圖悔改,竟於同年八、九月間多次至被告娘家,當著被告母親面前,或以電話辱罵、威脅被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要求被告聲明放棄對其私人生活之法律訴訟權,俾其日後與人通姦得以免責,原告此種行為及態度,顯示其不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及痛苦,被告遭受原告多次毆打、持刀恐嚇、前往被告娘家辱罵、威脅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等對待,被告精神上必然感受極大痛苦,至為顯然,原告所為已至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訴請離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
  (2)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及禮物等費用,然聘金及禮物之贈與,乃預定將來婚姻之成立,此種贈與乃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件,婚姻若已成立,贈與便已完成,從而不能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益證聘金非以當事人之離婚為解除條件,要無疑義。兩造既已訂婚並結婚,該贈與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之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費用亦無從認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況兩造經判准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至屬明顯。
  (3)被告雖於訂婚時有收取原告交付之禮餅費十六萬元及金飾費等,惟金飾是否值五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至聘金雖有收到,但不知實際金額為何,事後已被原告拿走。又證人陳O扁為原告至親,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已於同年月十八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附卷為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佐,堪信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婚而委由原告之母陳O扁前往被告家,親手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詎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之日始,被告一再拒絕行周公之禮,結婚不到四個月,被告即要求離婚,被告甚至編造謊言謂其陸續遭到原告毆打等不實指控,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事件,雖經法院判准離婚,但被告拒絕行房,原告才是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原告豈能虐待被告?離婚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迎娶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元,現雙方之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且兩造既已離婚,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房事不協調,原告不以平等、誠摯、體諒之心與被告溝通,竟然訴諸暴力毆打被告,其行止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原告不圖悔改,竟於同年八、九月間多次至被告娘家,當著被告母親面前,或以電話辱罵、威脅被告,逼迫被告簽立保證書,致被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被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確定准許兩造離婚在案;且兩造於訂婚後已結婚,嗣經裁判離婚,該贈與聘金等行為當已完成,被告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等合計四十九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費用亦無從認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況兩造經判准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陳O扁到庭,證明於訂婚時有交付被告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金飾費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等情,惟未就上開聘金等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及條件已成就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該贈與附有解除條件,而原告於訂婚時交付上述聘金、禮餅費、金飾費等,其後約一個月,兩造即已完婚,亦據證人陳O扁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該贈與已然成立生效,被告收受該聘金、禮餅及金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就上開聘金係附有解除條件乙節為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聘金二十八萬元、禮餅費十六萬元及金飾五萬元,即屬無憑。又查,被告以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准離婚確定,其非無過失,且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認定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原告亦無從依據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規定求償;原告亦未敘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等關於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規定之根據,其就法律未規定者,豈能隨意類推適用為請求權之基礎;又原告所支出上述費用,縱認兩造結婚後復已離婚,其支出顯屬徒然,惟就該支出何以基於被告之侵害權利行為,而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上情,其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四十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1-9.【裁判字號】89,家訴,186【裁判日期】90032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7 §978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吳國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訂婚,且預定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結婚,原告之親友均知此事,詎被告於婚禮屆期前,無端戲言取消此婚姻,更未在九月九日前來迎娶原告,根本無視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談處理本事件,但逾期被告仍未出面,被告無故毀婚在前,現又拒不出面解除婚約,無論在精神上、心理上、名譽上均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損害,特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解除婚約,再因被告所為顯有造成原告名譽等諸傷害,為此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彌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扶養與前夫所生之老大與老三,並有告訴過被告。在訂婚後第二天才告訴被告第四個小孩是伊生的,生第四個小孩是認識被告之前的事,也歸男方扶養,老四之前也是請原告之母帶,但現在男方已帶回去了,伊未告訴被告的原因是因才認識被告不久,且被告看到老四也沒有問,第四個小孩並不是在婚姻狀態下所生。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兩造訂婚請客收據、兩姓合婚日課、銀樓保單、存證信函、薪資袋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O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曾訂定婚約並履行訂婚之儀式,然於訂婚後原告始告知其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子女無法留在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顧或歸由生父負監護照顧責任,必須隨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被告甚且需共負扶養照料之責,被告雖不介意原告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但要求被告與其無血緣親屬關係之子女共同生活,仍未能坦然接受,經被告稟告父母此事後,父母更大表反對,不知以何種身分接納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小孩,且認為將來如被告與原告有自己之子女後,恐影響父母與子女及子女相互間之相處,又三名子女將來之教育撫育費用,亦恐非輕度智障之被告所能負擔,被告乃請原告是否能另行安置其三名子女,然原告無法妥協,且被告於訂婚後始知原告另與他人未婚生子,足證其性生活並不單純,並引起被告父母之反對,被告因認在此情形下迎娶原告並無法經營幸福之婚姻,基於此重大事由,被告乃於結婚期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婚約,並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以起訴狀解除婚約尚有違誤。且原告以被告故違婚期,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解除婚約之原因,係出於原告個人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於訂婚時曾贈與原告金錢及物品,總計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因婚約解除,應返還被告,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並請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工作能力甚力,智識及經濟能力淺薄,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素行並非得宜及因原告個人因素導致婚約解除等之事實,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各影本一件、在職證明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婚約後,無故不與原告結婚,違反婚約,致其遭受損害,爰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事先告以需於婚後與原告之前婚子女共同生活,且訂婚後原告始告知其另有一名婚姻外之子女,被告認此為重大事由始解除婚約,此重大事由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出於原告個人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約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訂婚請客收據、兩姓合婚日課、銀樓保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婚約業經解除,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婚後需與原告之前婚所生子女共同生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並不知悉為消極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知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訊問證人魏素霞,僅稱:兩造訂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有三個小孩,有兩個小孩要由原告監護云云,惟並無法說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知悉,且亦未能說明被告是否已就其婚後需負起共同照顧原告前婚子女,且與其等生活之情形有確切的認識,尚難以證人所證稱即認定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尚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需與原告之前婚子女共同生活等情應可採信。而證人魏素霞另證稱:兩造訂婚前,被告應該也知道原告有第四個小孩,是無婚姻狀態所生的,被告也知道原告有追求者云云,核與原告自承係在訂婚後的第二天才告訴被告第四個小孩是伊生的等情並不相符,足徵證人對兩造間之事並不清楚,其證言難以採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而原告需帶領其前婚所生子女進入兩造共組之新家庭,對兩造婚後之生活影響甚大,兩人自均應對此無異議,被告更應有所規劃,與該子女建立感情,預備住處,甚至對兩造是否再生育子女都應慎重考慮,俾使新家庭有穩健的起步。而依被告係屬輕度智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學歷僅國中畢業,任職送貨員,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於此情形下,若被告需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前婚子女之責任並與之共同生活,被告家人的支持對這新家庭亦甚為重要,原告並未就如何與被告共同扶養前婚子女與被告妥為商量,並詢求被告父母之支持,且於訂婚後始告知被告其另有婚姻外所生之子,因而引起被告父母之反對,則被告以此情形為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尚屬合理,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以被告有過失並無重大事由而致婚約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講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併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三 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三 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1-10.【裁判字號】93,訴,1542【裁判日期】93100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8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 乙OO
被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至環O生活資訊顧問社劉小姐介紹未婚聯誼,因原告去劉小姐那邊的時候,劉小姐有問原告是要二春(即男性再婚)還是要一春(未曾結過婚)的,原告說是要一春的,並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後原告與被告交往,未婚而懷孕生子,直至原告後來去報戶口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曾經結過婚的。又於原告懷孕時,被告都沒有給原告營養補給費用,還包括尿片等相關費用,原告坐月子的時候,也是沒有營養補給,而且被告還因為原告懷孕時有黴菌感染一直到懷孕末期,性生活不滿為理由,不給我喜餅的錢(因被告曾表示要結婚,後又反悔,原告得自付喜餅訂金五千元)。以上事由,原告所受損害加起來共計一萬零四百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二)本件因小孩要懷胎十個月,小孩生下來原告又帶了二、三個月,且喜餅五千元也是原告自己付錢,原告是把懷胎一直到喜餅錢加起來才請求一百萬零四百元,原告所有的損害,被告應該要賠給原告。被告所說一個月都付一千元給原告,但扣除健保費及其他醫療費用(如產檢),一千元根本不夠用。且被告每次給錢都不會超過三千元。
  (三)原告懷孕約七個月的時候,有一次被告約原告去日新戲院看電影,還罵原告說不要臉,說原告大肚子還拉被告手,這對原告是一個侮辱。
  二、被告方面:
  (一)一開始兩造是經未婚聯誼社介紹認識,被告係二春是個人隱私,並沒有騙原告,交往過程並沒有欺騙,兩造交往一個月當時就有要分手,但後來屢次跟原告見面就吵架,才沒有辦法談結婚,至於後來小孩生下來以後,被告就把小孩接過來撫養,小孩生下來後被告有讓原告來探視每個月二次,但是原告每次探視都是來談錢,大家感情不好無法見面。之前見面,被告每次都會給原告一千元或二千元金額不等,依原告需求而定。
  (二)否認有罵被告不要臉這個事實。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後,交往後未婚生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隱瞞其係再婚之事實、未婚懷孕期間未給原告營養補給費、喜餅訂金五千元,合計一百萬零四百元云云,然查請求損害賠償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至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所規定違反婚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被告抗辯兩造未談論結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婚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為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出言罵原告不要臉云云,亦因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原告對此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萬零四百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其另主張變更監護權及請求探視權,因該部分係屬家事事件,爰另簽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十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十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1-11.【裁判字號】92,訴,2098【裁判日期】9308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7 §978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九八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OO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玉芬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文O國小教師,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中起追求原告,兩造因而展開交往,兩造交往約半年後被告向原告求婚,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訂婚,並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婚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於訃聞中尚將原告列為孝媳出席喪禮,詎被告於父喪後卻故違婚期,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無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約之請求,經原告深入瞭解,方得知被告係因其父重病臥床,希望能在有生之年親見被告完成終身大事,被告為圓父願,竟假意與原告交往進而求婚,原告雖仍致力挽回,然被告仍執意解除婚約。按原告因兩造訂婚及為準備結婚,因而受有購買訂婚金飾及手錶五萬元、訂婚喜餅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文定筵席費用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置裝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化妝品費用四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紅包支出六千元、其他支出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等共五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毀婚之舉動,不但讓原告深覺感情遭玩弄,受創甚深,而長期處於低落、憂鬱之情緒下,且兩造均為國小教師,目前尚有同事關係,兩造訂婚復為同事週知知識,被告毀婚之行為,致原告於校內成為同仁議論之焦點,備感難堪,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訂婚後交往期間,被告發現雙方個性不合、觀念歧異,思及雙方若結婚,徒增長遠之不適與困擾,始懇請原告同意解除婚約,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深感虧欠,願賠償十萬元以表心意,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高;至原告主張因兩造訂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除其中原告贈與被告之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被告願按時價折價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因贈與被告之母衣服而支出之三千三百九十六元、訂婚當日梳妝費三千二百元、訂婚點燭禮等紅包六千元、因訂婚拍照等雜項支出及探視原告父病之支出共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財產上損害其中原告主張因購買金飾及手錶花費之五萬元,因除前述被告同意賠償之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外,其餘所購金飾、手錶均在原告占有中,原告並無損害。訂婚喜餅及筵席、喜帖等費用部分,因被告曾交付原告三十萬元供為補貼購買喜餅、宴客並其他支出之用,再扣除原告因宴客收取兩造任教學校同仁禮金六萬四千元後,原告亦無損害。
  原告購買女裝、化妝品之支出部分,係其日常使用之用品,非訂婚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況縱然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除曾補貼原告前述三十萬元外,並曾交付原告聘金三十六萬元,被告亦得主張以前開交付之六十六萬元與原告之損害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訂婚,並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婚期,被告屆約定婚期不履行婚約,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因訂婚而交付原告聘金三十六萬元,另交付三十萬元供原告訂購喜餅、宴客、金飾、嫁妝之用。
  三、原告因訂婚宴客而有收取兩造任職之文O國小之同仁賀禮金六萬四千元。
  四、原告有下列支出:
  (一)訂婚金飾及手錶共五萬元:其中贈與被告之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價金為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其餘金飾、手錶均由原告持有中。
  (二)訂婚喜餅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三)文定筵席費用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四)治裝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並有收到原告所贈與之男裝、皮鞋及十二項禮品。
  (五)化妝品費用四萬八千九百零四元。
  (六)訂婚點燭禮、完婚開盤禮、司儀紅包六千元。
  (七)訂婚當日拍照等雜項支出及探視原告父病之支出共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伍、被告認諾之項目、金額:
  一、原告因訂婚贈與被告之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價金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
  二、原告所列治裝費用中購買贈送被告母親衣服之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三、原告所列化妝品費用中之訂婚當日梳妝費三千二百元。
  四、訂婚點燭禮、完婚開盤禮、司儀紅包六千元。
  五、訂婚當日拍照等雜項支出及探視原告父病之支出共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原告主張因訂婚所為如前述肆之四所列各項支出,除被告認諾部分外,是否均屬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婚約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主張以文O國小同事致贈之禮金六萬四千元抵銷訂婚筵席費用、及以其已交付原告之聘金三十六萬元及訂婚費用之三十萬元與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抵銷?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被告欲解除婚約,必以原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是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乃屬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即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本件被告對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原告不與之結婚時,被告即成為無理由之婚約違反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訂婚而支出購買金飾及手錶共五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除前述認諾給付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折合之價金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外,就原告尚持有之金飾、手錶部分則抗辯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並無損害等語。按「女子出嫁,原不必購置妝奩,惟女子一方因已訂婚,而購置妝奩,他方若違反婚約,致將婚約解除,則其購置妝奩所受實際上之損害,究不得謂非因他方與之訂婚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購買之金飾、手錶等物既係為準備訂婚、結婚所購置之妝奩,因被告違反婚約拒不與原告結婚,依上開說明,原告購置金飾、手錶所支出之費用,即係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所購入之金飾、手錶,除贈與被告之玉馬鞍戒指、新刻項鍊外,其餘金飾、手錶之所有權尚歸屬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要無可採。故就原告因購買訂婚金飾、手錶所支出之五萬元,除被告認諾折價以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賠償部分外,就原告其餘因訂婚購買金飾、手錶部分之支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亦應予賠償甚明。
  (二)訂婚喜餅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文定筵席費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乃因舉行訂婚儀式致贈、宴請親友之費用,為訂婚必要之費用,原告所為各該支出,自屬因訂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主張因訂婚而支出治裝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中贈送被告母親衣服之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業經被告認諾給付,應先扣除),其中原告購買於訂婚時贈送被告之男用長褲兩件四千元、毛料背心一件二千元、灰色西裝一件四千元、領帶夾五百元、男鞋二千六百元、皮夾一千元、訂婚十二項禮品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共三萬零六百元,乃民間習俗因訂婚儀俗所為之支出,亦屬訂婚必要之費用,而原告購買供已使用之女鞋二雙共二千八百元及女用內衣、長褲、衣飾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共九千七百五十元,乃屬原告日常使用之物品,並非因訂婚所為必要之支出,委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就治裝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三萬零六百元。
  (四)原告主張因訂婚而支出化妝品費用四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除其中於訂婚當日依禮俗贈與梳妝人員三千二百元之訂婚梳妝費紅包,為屬訂婚之必要費用,業經被告認諾給付外,其餘原告主張因為求最佳儀容、體態,而購買化妝品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並塑身花費二萬元部分,均屬原告因自己使用或為自身容貌所為之支出,並非訂婚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購買化妝品及塑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
  (五)基上,經合計原告認諾給付之玉馬鞍戒指及新刻項鍊價金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原告贈送被告母親衣服之三千三百九十六元、訂婚當日梳妝費三千二百元、訂婚點燭禮等紅包六千元、訂婚當日拍照等雜項支出及探視原告父病之支出共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上述因訂婚而購買金飾及手錶之支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訂婚喜餅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文定筵席費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因訂婚儀俗致贈被告之服飾三萬零六百元,則原告因兩造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而被告為供原告籌備訂婚事宜,曾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供為購買喜餅、金飾等相關支出之用,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原告因訂婚所支出之上揭必要費用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因其中三十萬元係屬被告給付之費用,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婚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兩造訂婚宴客,曾收取兩造任教學校同仁禮金六萬四千元,該項禮金之收入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云云。然按原告收取任教學校同仁禮金部分,乃係基於原告與同仁間禮尚往來之酬祚,乃原告與同仁間相互之贈與,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支付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額應扣除該項禮金之收入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婚之舉動,致原告深覺感情遭玩弄,受創甚深,且使原告於任教之校內成為同仁議論之焦點,備感難堪,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本院斟酌原告為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東吳大學社會系畢業後,至台南師範學院修習教育學分,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後至台中縣大甲鎮文O國小任教,被告則係五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生,係彰化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亦在大甲鎮文O國小任教,兩造訂婚前迄今均為同事,不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兩造訂婚時,曾印發喜帖並舉辦喜宴廣為通知親友及兩造共同之同事,且於兩造訂婚後,被告之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去世後,被告更於訃聞中將原告列為孝媳,使原告出席喪禮,不但使雙方親友、同事均週知兩造訂婚之事實,並已使原告行民俗媳婦之儀禮,原告此項無故拒不履行婚約之舉動,不但使原告感情受創甚深,且因兩造均為大甲鎮文O國小教師,在校園內相見勢所難免,原告除其內心隱痛時遭觸動外,尚需承受同事關心之詢問,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已至巨大,更因兩造未履行婚約乙事甚或成為同事議論之事項,原告之處境尤為難堪,其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及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車輛乙輛,被告名下則有土地乙筆、房屋乙棟及車輛乙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O九二OO三四九五六號函送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被告之資力略優於原告等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抗辯以聘金三十六萬元抵銷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著有明文。可知訂婚贈與物之返還,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固構成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婚約解除之情形,惟有解除權者係原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並無婚約解除權,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兩造間婚約又非無效或經撤銷,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因訂婚而受贈與之聘金三十六萬元返還被告,並以原告應返還之聘金與原告所受損害相互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五、基上,原告因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八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八月  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1-12.【裁判字號】89,家訴,94【裁判日期】90111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978 §979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因被告熱烈追求後,兩造情投意合,乃於雙方家長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行送喜餅及擺喜宴訂立婚約,並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結婚期限將屆前,忽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留書離家,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於約定之結婚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履行婚約。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故違反婚約,拒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1、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準備結婚而依習俗先行訂婚支出之喜宴二十二萬八千元、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印製及寄發喜帖六千一百十元、訂婚當日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訂製婚紗及攝影支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以上共計支出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
  2、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本係花樣年華少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結識被告時,因被告熱烈追求,原告見其退伍後仍能積極考上大學夜間部進修,頗有上進心,故而同意交往,並因情投意合而互許終身。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已懷有身孕後,因被告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準備結婚及生產,原告為顧及小孩健康及出生後能親自照顧使其有一完善美滿之家庭,遂應被告之要求,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辭去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雙方父母見證及親朋好友祝福下歡歡喜喜舉行文定喜宴,當日賀賓雲集,席開十九桌。
  不但當場告知諸親友,並於喜餅上貼通知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隨後並又印發結婚喜帖通知各親友,同沾喜氣。詎知,被告忽然悔婚不欲履行婚約,原告遭此打擊,實無法承受。原告一面努力申請調解試圖挽回婚姻,一面尚須含淚通知所有親友取消婚期,原告精神及心靈上所受之創傷,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尤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到被告留書出走之通知後,翌日即由父母帶往醫院檢查,卻因懷孕已超過十二週醫師告知無法施行流產手術,致原告於身心受創之餘,尚須擔負未婚生子之社會異樣眼光。而原告目前已失去工作,將來小孩出生後,更須靠原告工作賺錢,獨立扶養長大,原告所受之創傷實一輩子亦無法平復。其精神上之煎熬及痛苦,殊難彌補。故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聊資慰藉。以上共計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
  (三)、被告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業已自認屬實。唯被告諉稱原告訂婚後即因細故與其爭吵及多次強迫其至神壇膜拜云云,則非事實。而且被告並非三歲稚童,原告如何強迫其前往?被告片面卸責之諉詞顯荒誕無稽,且違背常理,殊不足採。故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重大事由解除婚姻,自亦不足採。
  (四)、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其婚約因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事由而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唯若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事由時,其單方之解除婚約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其法理至明。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權解除婚約,則其請求返還贈與物或以之主張抵銷自均無理由。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曾贈與其任何財物,而被證一至四均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或與原告有何關連。尤其訂婚喜餅、紅包等更顯非原告贈與被告之物,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復查男女雙方為準備結婚而先行訂婚、購買手飾項鍊、購置新衣、新鞋、拍攝婚紗照片,並於訂婚時由女方給予男方及媒人、花童、幫忙之人員等紅包什費之支出,乃目前台灣社會極其普遍之民間習俗,被告空口諉稱其中有多項非必要之用云云,自不足採。而且原告原本深信被告會信守婚約而結婚,才願為其懷孕生子,其因此於籌備婚禮中已懷孕而購置之孕婦裝,自亦屬必要支出。再者,被告否認之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一,業據證人張O素娥、林慶祥、葉秀蘭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該內容及金額屬實,並由原告之母即證人張O素娥代原告先行墊支部分費用無誤。被告否認之原證十亦分據證人林美伶、張秋明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庭證述確實,自堪採信。
  (六)、又本件被告為家中獨子,其父親賴O山於內湖及台北市信義區OO地段擁有房地等不動產,並且其位於台北市OO路一二七號之一樓出租他人經營上億服裝行,光此月租收入即有十餘萬元。前此裝潢松山路OO號三樓即花費一百多萬元,可見其家中經濟狀況甚佳,甚至被告本身光八十八年之利息所得即達三萬元左右,絕非被告偽稱之無任何資力。而原告原先之工作,業因被告之要求而辭卻,經濟狀況已至為困窘,原告目前又已產下被告之女,必須身兼母職,謀職更為不易,再衡量原告原為花樣年華之清純少女,竟遭被告惡意遺棄,並誣指所生之子非其所有,其身心所受之重創,實難言喻。原告日後仍須一人獨力扶養稚子,並終生忍受親戚朋友異樣目光,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實難以彌補。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自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訂婚喜帖、結婚喜帖、喜餅上卡片、被告信函、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收據、發票、掛號執據、明細表、估價單、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入帳存摺、照片、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九有其大重大事由者。」,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就讀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夜間部二年級之學生,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因至台北市某PUB而結識原告,當日雙方互相留下連絡之電話號碼後,原告即於翌日主動與被告聯絡,嗣兩造即開始密切之交往。至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因原告突告知被告謂伊已懷孕,被告念及原告既稱已懷其子,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完成訂婚之儀式,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廿二日結婚。惟兩造完成訂婚後,原告即因細故與被告爭吵,且在被告無任何宗教信仰之情形下,強迫被告須深夜至其所熟識,位於台北縣板橋市OO路O段拘仁巷一弄卅七號,名為「雲O宮」之神壇膜拜,而每次膜拜之過程,皆須至該神壇之住持發功起乩結束後,始可返家。被告因無任何宗教信仰,且於此科學實事求是之時代,對怪力亂神之說更是斥為無稽且極為排斥,乃原告仍多次強迫要求被告須遵行其所篤奉之宗教,精神實蒙受莫大之壓力及痛楚。故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予原告,欲與其協商共同合意解除雙方之婚約,是被告顯有依法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原告謂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而違反婚約,並進而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之合法事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卅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之財產損害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
  1、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其收據及發票皆無抬頭,顯難證明係原告因訂婚所為之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訂婚當日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為原告單方制作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另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部分,其所附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亦皆無抬頭及貨物之名稱,亦難作為證明原告為準備結婚所為之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訂製婚紗及攝影支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因所附之估價單為原告前所任職之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其證據之證明力實值可疑。況上開費用之細目亦有多項非必要之費用支出,如禮服項目乙欄之五、六訂服等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就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茲以證明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屬實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原證七部分:證人張O素娥為原告之母,其所為之證詞難有不偏頗原告之嫌,其證詞顯難採信。況此部分之支出縱如證人所言屬實,亦為原告之母所為之支出,非原告所為之支付;且所購之項鍊、手飾等財物,並非支出後即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應不足採。
  原證九部分:紅包及什費明細之支出,皆係包紅包之人員將金額放於紅包袋內,將其交付予各該受領紅包之人,證人林慶祥並非實際負責該事項之人員,其證稱紅包之個數、金額及其他各項什費之支出,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原證十一部分:原告先前即任職於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證人葉秀蘭為昔原告之同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
  原證十部分: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將部分本身為孕婦所需購之孕婦裝,算入其為結婚所為之支出,顯與法不合。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O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目前仍係就讀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夜間部二年級學生,並無任何之工作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之不動產,是被告本身實無任何資力可言;而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已入社會而有工作之收入數年,其經濟狀況實較被告為優。至於原告所舉被告之父尚有多筆不動產及租金之收入,其經濟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云云,惟此部分之資力乃係被告之父之經濟能力,非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原告以此作為慰撫金斟酌之條件,顯與法不合。另原告所提被告之利息收入,則係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之利息所得,時至今日被告亦早已無此資力。再查被告縱認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亦係基於原告先懷有身孕而奉子訂定本件之婚約,惟訂定婚約經深思熟慮後,始悟覺雙方之個性及家庭差異過大,雙方由結識至訂婚亦僅短短三、四個月之時間,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若勉強因子而結婚,致結婚後始造成婚姻之離異,對原、被告雙方及所生之子女而言將更是更嚴重之傷害,故被告之違反婚約亦實非被告所願見,是斟酌上開之情事,原告主張五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三)、另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訂婚當日即贈與原告聘金卅二萬元,項鍊手飾十三萬四千元、訂婚喜餅四萬八千五百十六元,食品禮盒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紅包十九包計六萬三千元,以上贈與被告共計六十八萬零十六元,是被告謹以此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婚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將上開贈與物返還予被告,且縱認違反婚約之一方為被告,被告亦可依上揭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發票、合和堂餅店訂貨單、統一發票、紅包明細表及陳棋炎等人所著之民法親屬新論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原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初旬留書離家,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訂婚後並無因細故而與被告爭吵或多次強迫被告至神壇膜拜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有重大事由解除婚姻,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贈與物或以之主張抵銷,尤其原告否認被告曾贈與任何財物,亦否認被告所提單據之真正,且該單據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未久,原告即聲稱已懷孕,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婚,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惟原告於訂婚後,即因細故與伊爭吵,並強迫伊須深夜至原告所熟識之神壇膜拜,遵行原告所篤奉之宗教,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與痛楚,合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得解除婚約,伊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致函原告欲解除婚約,則原告自不得以其係婚約解除無過失之一方而向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認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之合法事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卅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之財產損害及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過高,況伊因訂婚而贈與原告聘金三十二萬元、項鍊手飾十三萬四千元、訂婚喜餅四萬八千五百十六元、食品禮盒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紅包十九包計六萬三千元,合計六十八萬零十六元,伊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自應將上開贈與物返還伊,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婚,並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結婚期限將屆前,留書離家,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婚約,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婚喜帖、結婚喜帖、喜餅上卡片、被告信函、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婚後,即因細故與伊爭吵,並強迫伊須至神壇膜拜,遵行原告所篤奉之宗教,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與痛楚,合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得以解除兩造婚約,伊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辯兩造有重大事由,伊得解除婚約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被告不得以有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二)、按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例參見。可知被告欲解除婚約,必以原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是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屬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即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
  五、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原告不與之結婚時,被告即成為無理由之婚約違反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析如后: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準備結婚而依習俗先行訂婚,支出喜宴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及為印製、寄發喜帖而支出六千一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信賴將與被告結婚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嗣被告違約不與之結婚,應認上開費用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2、原告另主張其為準備訂婚、結婚而購買項鍊等飾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張O素娥到庭證述稱:上開有收據所載項鍊、飾品、鑽石、手飾等係有關原告訂婚、結婚用之飾品,來來百貨之發票是珍珠項鍊之收據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O祥亦證述有看到原告訂婚時照片內有上開首飾、項鍊等語無誤(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被告徒以證人張OO娥為原告之母親,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嫌而謂其證詞無證據力,惟未舉出證人張OO娥之證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致無證據力之處,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按「女子出嫁,原不必購置妝奩,惟女子一方因已訂婚,而購置妝奩,他方若違反婚約,致將婚約解除,則其購置妝奩所受實際上之損害,究不得謂非因他方與之訂婚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參照。上開項鍊、飾品、鑽石、手飾及珍珠項鍊等物既係原告為準備訂婚、結婚所購置之妝奩,因被告違反婚約不與原告結婚,依上開說明,原告購置上開妝奩所支出之費用即係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上開妝奩並非購置後即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不得求請求伊賠償云云,亦與上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支出訂製婚紗、化妝及攝影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被告徒以製作該估價單者為原告前任職之春暉攝影事業有限公司即否認其真正,自無足取。再者,每位新娘為使自己在婚禮時更出色、美麗,必較常人多花費心思,更要求完美,或因攝影公司所提供之禮服無其尺寸或不合其意,因而訂製禮服難謂屬非必要之費用支出,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亦無足取。
  4、至原告主張其於訂婚當日支出紅包及什費共計二萬二千七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查該紙明細表為原告母親張O素娥單方制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且證人林慶祥至多能證明幫忙者每人紅包為二千元,三人共六千元之事實,簡葉秀蘭僅能證明其收到牽新娘之紅包錢為三千六百元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其他紅包內放之金錢數字,況證人林O祥、簡葉O蘭均證述紅包係原告母親給的錢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目前台灣社會極其普遍之民間習俗即訂婚時由女方給予男方及媒人、花童、幫忙之人員等紅包什費之支出,原告既上有父母存在,上開費用由其父母代表女方支出衡屬合理正常,應認上開紅包及什費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非為原告所支出,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5、又原告主張其購買結婚衣服、鞋子等用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指原證十)為證,被告雖辯稱該等估價單及發票皆無抬頭及貨物之名稱,難作為原告有此支出云云,尚不足採,惟依證人林美伶所述:「(問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否陪原告買衣服?原證十哪些是屬於訂婚?)有,原證十內的一千六百八十元衣服、七百元鞋子、九百八十元衣服都是訂婚用,其餘是原告肚子漸大要穿的。」等語,另證人張O明亦證述其餘衣服是因為原告已經懷孕所以才買的比較寬鬆,但是這些衣服不是訂婚結婚要用的。」等語無誤(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只能認定原告所買上開衣物僅有一千六百八十元衣服、九百八十元之衣服及七百元之鞋子係作為訂婚之用,其餘非關結婚、訂婚之用,且部分衣服係原告為因應其日漸隆起之肚子而購置之孕婦裝,難謂係因訂婚、結婚而支出之費用,尤其訂婚、結婚時均外穿攝影公司提供之禮服,未穿戴一般居家衣服用,是此部分只能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為三千三百六十元。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合計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曾任職於春O攝影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識被告進而交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已懷有身孕,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辭去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舉行訂婚喜宴,並於喜餅上張貼兩造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卡片,又印發結婚喜帖通知各親友,因被告悔婚不欲履行婚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無效,兩造終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典禮,應認原告精神及心靈上所受之創傷,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到被告留書出走之通知後,翌日(即同月四日)即由其父母帶往醫院檢查,卻因懷孕已超過十二週,醫師告知不適合作流產手術,有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於身心受創之餘,尚須擔負未婚生子之社會異樣眼光,且被告曾懷疑原告所生之子張O翰非自伊受胎,嗣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確定張文翰為被告之子後始還原告清白,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以原告原為花樣年華之少女,竟遭被告無情且不負責任之對待,情何以堪,且原告所受之創傷一輩子亦難以平復。本院斟酌原告係六十五年九月八日生,現年二十五歲,畢業於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並無恆產,現任職於攝影公司,底薪約二萬五千元,加上獎金約月入三萬五千元,尚需身兼母職照顧幼子,生活十分艱辛,而被告係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生,現就讀台北大學企業管理系夜間部二年級,有打工經驗,每月自父母處領取零用錢二、三萬元,雖現無恆產,惟被告在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即達約三萬元,有被告所不爭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件在卷可按,並非無任何資力,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家境尚佳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著有明文。可知訂婚贈與物之返還,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固構成婚約解除之情形(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惟原告並未解除兩造婚約,而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亦無權解除婚約,而兩造婚約又非無效或經撤銷,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訂婚贈與物返還予伊,伊並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贈與物價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家事家庭法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1-13.【裁判字號】89,婚,132【裁判日期】890309【裁判案由】離婚等97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乙OO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晏請賓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初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外出看病後即長期留宿娘家,亦未說明原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不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所致,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場地使用費:原告使用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因此支付場地使用費三千元。
  2、喜餅、紅包、晏席費:依照臺灣民間習慣,結婚製作喜餅、發放紅包與媒人及司機等參與儀式進行之人,結婚時宴請親友等,應屬婚姻無可免之開支,原告為此支付喜餅費十萬元、紅包六萬元、晏席費三十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
  3、原告及其家人滿懷歡喜迎接被告進門,結婚後方知被告罹患僵硬性骨炎,然原告未曾心生厭嫌,仍殷勤照顧被告起居,積極陪同就醫,詎被告非但未領情,新婚不滿三月即藉故長居娘家,拒絕與原告生活。迭經原告多次前往哀求,甚至央請家中長輩、里長等人出面說項,皆遭被告無情拒絕。原告心中所受屈辱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結婚收受聘金三十二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十二萬元之聘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前一個月許,因被告協助原告粉刷結婚用新房,不慎跌倒受傷,致罹患僵直性脊柱炎,經就診各大中西醫院均告無效,更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因需花費金錢,致原告不願醫治被告疾病,被告為顧及性命,乃返家由娘家照料就診,顯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被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非故不出庭,被告可隨時返家團聚。
  (二)被告既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乃係原告不盡照顧之故,其過失之責任應歸於原告。被告自無賠償原告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之場地費、紅包、晏席等結婚花費之金錢,被告顯無任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茂全、羅瑞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晏請賓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初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外出看病後即長期留宿娘家,亦未說明原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不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本件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所致,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使用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因此支付場地使用費三千元、原告支付之喜餅費十萬元、紅包六萬元、晏席費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二萬元之聘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前一個月許,因被告協助原告粉刷結婚用新房,不慎跌倒受傷,致罹患僵直性脊柱炎,經就診各大中西醫院均告無效,更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因需花費金錢,致原告不願醫治被告疾病,被告為顧及性命,乃返家娘家照料就診,顯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被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非故不出庭,被告可隨時返家團聚。被告既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乃係原告不盡照顧之故,其過失之責任應歸於原告。被告自無賠償原告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之場地費、紅包、晏席等結婚花費之金錢,被告顯無任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O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成立訴訟上和解同居,然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在此繼續狀態中,稱他方未往迎接,不敢回家。衡情尚難認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知為維持夫妻間之圓滿,夫妻間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不得率而藉小故,即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破壞夫妻之本質及圓滿。另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不到場,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後未回原告住處居住等語明確。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前一個月許,因被告協助原告粉刷結婚用新房,不慎跌倒受傷,致罹患僵直性脊柱炎,經就診各大中西醫院均告無效,更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因需花費金錢,致原告不願醫治被告疾病,被告為顧及性命,乃返家由娘家照料就診,被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非故不出庭,被告可隨時返家團聚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茂全、羅瑞旺。然原告曾陪同被告就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車票座位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履行同居卷內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不願醫治被告疾病,而需返回娘家照料就診已難認為真實。再娘家之支援並不限時地均可為之,被告縱因疾病須治療,而娘家復願支援,兩造夫妻間仍應共同生活,以維夫妻之本質及圓滿,當亦非被告即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以其有疾病須治療為由,即留滯娘家,不與原告同居,自非得拒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疾病僅為僵直性脊椎炎,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亦難認被告所患之疾病業已使被告無法行動。再縱被告患病,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屬無據。被告既未能認乃因不可避之事故不到庭,則其仍聲請訊問證人陳O全、羅O旺,用以證明其無法行動而未出庭,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被告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如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此項受損之權利,亦屬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列。如前所述,被告既惡意遺棄原告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之人格權即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無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該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即無可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迄今,僅逾一年,而兩造共同生活未逾三月,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喜帖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履行同居卷內可憑,原告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難認甚巨。而如前述,被告復罹有僵直性脊柱炎,亟需治療,資力自差。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訂婚、結婚之晏客費,非婚姻上必需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因此支付場地使用費三千元。結婚製作喜餅、發放紅包與媒人及司機等參與儀式進行之人,結婚時宴請親友等,應屬婚姻無可免之開支,原告為此支付喜餅費十萬元、紅包六萬元、晏席費三十萬元等情,僅據其提出豐原市南陽社區活動中心三千元之收據為證。原告就其餘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據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就該其餘主張之支出為真實。而場地使用費、喜餅費、紅包、晏席費,核均非婚姻上必需之開支。再該費用之支出乃各以訂婚、結婚為條件,兩造既已訂婚並結婚,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縱支出該等費用,亦難認該費用之支出乃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場地使用費三千元、喜餅費十萬元、紅包六萬元、晏席費三十萬元,均屬無據,均難准許。
  五、按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聘金之贈與乃預定將來婚姻之成立。此種贈與乃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件。婚姻若已成立,贈與便是完成,從而不能請求返還。是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始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聘金自非以當事人之離婚為解除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收受聘金三十二萬元等情,固據被告自認,雖堪認為真實。然兩造既已結婚,該贈與即已完成,被告之收受該聘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十二萬元之聘金,亦無所據,亦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1-14.【裁判字號】90,訴,2826【裁判日期】910404【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979-1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經媒人介紹認識,交往後論及婚嫁,被告之胞弟王O維及親友皆知此事,於交往過程中,原告購買金銀飾物、一支行動電話,並借款予被告,且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修繕車牌號碼分別為VT34xx、LM29xx二部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合計上情,原告共支出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
  (二)嗣兩造不再交往,原約定之婚約亦未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婚贈與物,而原告上開為被告修繕汽車所支出之用,則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胞弟親筆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O號起訴書、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通話明細清單、鴻安汽車材料精品公司收據、千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估價單、完修單、發貨簽收單、展瑞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德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收執聯八紙(以上均為影本)、收據三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O玲、黎O敏、郭O鬆、莊O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受原告之贈與,而原告所稱代墊之修車費用,業已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強佔被告之汽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所稱之汽車修繕費用。
  三、證據:提出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八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曾贈予被告一支行動電話,且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修繕系爭汽車,嗣因兩造論及婚嫁,為訂立婚約,原告復贈與被告金銀飾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並未受原告之贈與,且原告曾強佔被告之系爭汽車半年,其間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被告自無庸給付,又縱原告曾代被告墊付汽車修繕費用,被告之父業已返還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所稱其於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曾贈與一支行動電話等情,固雖提出展瑞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收執聯八紙、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通話明細清單八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受贈與前開行動電話,亦否認有使用之情事,經查: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於八十八年間購買MOTOROLA小海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然原告是否將該行動電話贈與被告,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據之通話明細單及收據資料是否均係由被告撥打使用等情,誠難據上開資料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所稱上情為真。
  (二)另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代為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支出之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鴻安汽車材料精品公司收據、千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估價單、完修單、發貨簽收單等資料為證,然查:
  1、原告一方面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嗣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狀中陳稱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之胞弟王O維交予代為保管,且係受被告胞弟之委託代為修繕,是以,系爭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兩造抑或原告與被告之胞弟間,原告陳述之詞反覆不一,先予敘明。
  2、再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胞弟王O維所書立之信函內容觀之,系爭汽車中車牌號碼VT-34XX車輛應屬訴外人王O維所有,且係王O維委由原告暫代保管等情無誤,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開車輛係受王O維委託代為維修,是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車輛所為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應存於原告與王O維之間,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受委任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3、另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汽車中車牌號碼LM29XX之修繕費用數額,惟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一情,仍無法加以證明,被告就此已加以否認,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為真。
  (三)復以,原告主張兩造原本欲訂立婚約,原告因而贈與金銀飾品與被告,嗣兩造婚事告吹,被告自應將原告所贈之金飾折算現金予以返還等情,惟以: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2、然針對原告是否因兩造間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一情,雖據證人即銀樓店老闆吳O玲雖證稱:原告曾告知將訂婚等情,然經證人即被告之國中同學黎O君到庭結證稱:對於兩造間之糾紛並不清楚,復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郭O鬆縱稱兩造曾有交往,然亦未提及兩造間已論及婚嫁等情,再者,為原告父親之證人郭O瀛則證稱:不清楚兩造是否有訂立婚約之計劃等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衡之男女互訂婚約,為終身之大事,兩造之親誼故舊理應知悉或有所聽聞,詎連原告之父母亦難證明兩造間將訂婚約之情事,實無法單依銀樓店老闆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訂立婚約等情事。
  3、再者,針對原告所稱其贈與被告之金飾,其樣式、重量、規格之表徵及特定,據證人吳O玲到庭結證稱:原告係提出舊的金飾換新的金飾,原告所選購之金飾價值已不復記憶,且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無憑證可以查詢等語,其後原告雖提出收據一紙,載明品目玉鐲、金戒子、項鍊合計肆萬捌仟元,然證人既證述原告係提出舊金飾換新金飾,自應將舊金飾之市價扣除,始為原告另付之金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記載形式與證人所述之交易模式不相符合,亦與證人當庭明確表示無憑證可資查詢等語扞格,又以,縱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金飾,然就被告否認伊有收受原告之贈與等情,原告亦未就其已將前開飾品贈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贈之金飾折算現金予返還等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之聲請為促請法院注意,縱令不符規定,本院無庸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王邁揚
法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2-1.【裁判字號】91,台上,2513【裁判日期】911213【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980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有效成立。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傷害、恐嚇之舉,惟斟酌其情節及事後兩造和解,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且無該次以外之事由,可認被上訴人因細故即對上訴人辱罵、威脅;被上訴人該次行為縱有不當,亦不能認係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之適婚年齡者,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撤銷,非婚姻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指伊結婚時年僅十三歲,不發生結婚之效力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陳O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2-2.【裁判字號】91,保險上,54【裁判日期】920227【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98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宏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德
被上訴人  富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美商宏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O人壽公司)、富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人壽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國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O人壽公司)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與原審共同原告陳O麗琴共同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各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號碼、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O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腦幹出血而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及陳O麗琴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等公司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法求為命(一)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陳O麗琴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二)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三)富O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四)宏O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五)國O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O麗琴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後開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對臺灣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O人壽公司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陳O麗琴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宏O人壽公司、富O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宏O人壽公司、富O人壽公司則以:(一)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簽名,而係由上訴人代簽,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即因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之書面承認而無效,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以陳O慶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一日與宏O人壽公司、富O人壽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並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三)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為「意外」所致者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陳O慶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死,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富O人壽公司與宏O人壽公司等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個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保險單號碼、保險金額、受益人、保險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實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對衝傷或跌倒引發之腦幹出血死亡,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O慶均未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以上開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賠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雖有人壽保險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被保險人陳O慶是否為意外死亡?及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書面同意,是否有效?等項,惟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本件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書面承認,是否有效?經查:
  (一)上訴人以陳O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O人壽公司投保之兩件保險及被上訴人宏O人壽公司投保之一件保險契約,上開富O人壽公司之保險為死亡保險,毫無疑義,至於宏O人壽之保險雖為團體險其性質仍屬於死亡保險,其要保書均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簽名,而係上訴人代簽其姓名,業據上訴人承認在卷,是此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書面承認,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該保險契約應認無效。
  (二)雖上訴人主張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且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父,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子關係得代理被保險人同意而代為簽名。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自有層層稽核審查之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核保,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並知上訴人係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代簽云云。惟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必須以書面表示承認,苟非有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文書,如何證明被保險人有書面承認,茲既無其他文書,僅要保書有此欄位,即表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縱認此欄位之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有其他書面承認,是本件保險應屬無效。又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被保險人書面承認」為生效要件,此被保險人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為之,不適用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故上訴人辯稱陳O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為法定代理人,得逕行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書面承認云云,應有誤會,蓋如前所述,此需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係為避免道德危險,要被保險人知悉有他人以其生命投保,如認為不妥,縱係其父為要保人,亦可拒絕,此觀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尚有限制保險金額至明,茲被保險人陳O慶係七十一年生,投保時為十六歲,心智已漸成熟,自可決定是否同意,參照未成年人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僅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同一法理,更需由被保險人陳O慶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不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退一步言,縱認法定代理人有此代理同意權,於本件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利害關係,基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同一法理,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O號判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上訴人違反雙方代理法則,仍不得代理。
  (三)綜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陳O慶之書面承認,其保險契約為無效,應可認定。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本件另外兩個爭點即本件是否有效保險之適用?被保險人陳O慶是否為意外死亡?則無庸進一步探討,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中被上訴人宏O人壽公司應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富O人壽公司應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非無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三源
法官  王淇梓
法官  郭松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回分類〉〉回頁首〉〉

4-2-2-3.【裁判字號】96,家訴,192【裁判日期】970306【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98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同月16日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因欠缺法定要式而不生結婚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被告則稱:兩造確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係其取得本人同意後,由其一人所簽署完成,並持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自認,惟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同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0557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
  五、又查,被告得其母甲OO(事後)、其友蔣O唐(事前)之同意,自行在結婚證書上分別簽署甲OO、蔣兆唐於主婚人、證婚人(被告留存之結婚證書為介紹人)之欄位,並逕自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OO、蔣O唐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公開儀式,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2月14日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回分類〉〉回頁首〉〉

4-2-2-4.【裁判字號】97,家訴,167【裁判日期】970828【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結婚登記 §98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經交往兩人情投意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訂婚,九十年四月二日於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並於拉斯維加斯度蜜月,但因日後計劃移民美國,並未於國內戶政單位登記,婚後兩人甜蜜生活,生活開銷共同負擔,保險亦互指為受益人,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原告之戶籍遷入台中縣大里市OO路166巷16號4F,而依美國德州的法律,兩造已共同生活,且向其他人表示已經結婚了,夫妻之實毋庸置疑。但於九十六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因工作關係,約於兩年前開始與第三人密切交往,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私下在金門訂婚,並準備結婚,原告驚聞此事與被告協調。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訂下同意書,同意與原告補辦結婚登記,且同意不與該第三者結婚,但事實卻大異其徑。其理由乃被告及其關係人均以婚姻未於戶政單位登記視為無效婚姻,無視原告與被告婚姻之存在性。查有關婚姻登記之辦理須有結婚證書、雙方戶口名簿、私章、身分證、雙方照片及委託書,由其中一人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惟被告至今不願提出協同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准原告可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以維一夫一妻立法制並確立婚姻之存在性。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仍有婚姻存在,但現在被告已經離婚了。兩造確實沒有依照美國德州的法律完成不拘形式的婚姻的宣告及註冊。兩造是在公園拍攝婚紗結婚照,應該就是公開儀式,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去拍婚紗,九十年四月二日到拉斯維加斯去度蜜月。除了拍婚紗外沒有其他儀式。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雖有相約到美國旅遊,但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到餐廳宴客吃飯,只有六個人在原告姊姊家吃飯。拍攝婚紗照片並不能代表有無結婚,簽立結婚證書為原告父親在台灣書寫,其中二位證婚人謝O和黃O哲均不在場,故不具備成立要件。在美國德州不拘形式婚姻並未完成。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所書立同意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若判決婚姻成立,則同意書只是單純證明而已。如判決婚姻不成立則同意書無效。而被告於七十一年結婚,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離婚,九十年四月二日所謂「結婚時」,當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一直未為結婚登記,本件結婚要件縱使具備,仍因重婚而致後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相片、結婚證書、同意書、美國德州婚姻法中文譯文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迄九十七年二月始辦妥離婚登記,該婚姻縱屬成立,亦應為無效婚姻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兩造並未在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地點舉行結婚儀式,而係在家中用餐,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未宴請賓客,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兩造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而拍攝婚紗照片常係於結婚前後進行,若未與結婚儀式並行,實難以之為結婚之公開儀式,此應為社會一般人之共識,而原告亦自承除拍攝婚紗照外,沒有其他儀式。而書寫結婚證書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三)而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伊尚有婚姻存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為結婚之登記,而被告縱有書立願為結婚登記之同意書,惟此同意書因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其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回分類〉〉回頁首〉〉

4-2-2-5.【裁判字號】93,家訴,184【裁判日期】931231【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983.1(1)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大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O省邵O市登記結婚,原告回台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與原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是不得結婚,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即因違反近親結婚之規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聲明或陳述表示無意見。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親屬關係公証書影本乙份為證。查,被告係原告所生女兒文O秀之配偶劉O林收養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親屬關係公証書可稽,是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直系姻親身分關係,而兩造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前揭近親婚禁止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2-6.【裁判字號】90,家訴,24【裁判日期】900430【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983.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原告之母羅方O珠與被告之母方O玉為親姊妹,兩造為四親等表兄妹,則兩造結婚行為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婚姻無效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兩造為表兄妹關係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為親姊妹,因此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回分類〉〉回頁首〉〉

4-2-2-7.【裁判字號】93,家訴,221【裁判日期】941118【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985 §98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第三人林O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故兩造間之結婚為重婚,依法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重婚。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第三人林O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故兩造間之結婚為重婚,依法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回分類〉〉回頁首〉〉

4-2-2-8.【裁判字號】93,家訴,89【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988(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一同前往美國夏威夷渡假,期間被告向原告展開熱烈追求,並隱瞞其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夏威夷OAHU島HALEKAUWILA街五四七號教堂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日前往夏威夷州主管機關DEPARTMENTOFHEALTH為結婚之註冊登記,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國後,被告一再托詞不為辦理二人結婚之原告始知被告已婚且未和其妻離婚,被告確有重婚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婚姻當屬無效。惟兩造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美國夏威夷結婚時,原告對於被告已婚之身分知之甚詳,原告不斷游說被告先與其在當地註冊結婚,再回台辦理離婚手續,惟回台後,原告對於被告希望繼續扶養子女一事不表同意,雙方遂交惡不再繼續來往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美國夏威夷州註冊結婚,並出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駐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復稱:「經查屬實」等語。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具有中華民國籍,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其結婚之方式依中華民國法律,或依舉行地法,均為有效。惟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與郭O秀結婚,其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關係存續中,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姻因被告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2-9.【裁判字號】92,家訴,86【裁判日期】930106【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985 §988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丙OO
被  告 丁OO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OO(女、民國四十七年OO月OO日生、一四一八號)與被告丁OO(男、民國四十六年OO月OO日生、000000000號)之婚姻成立。確認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女、大陸人民、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OO早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蓮O餐廳宴客,席開數十桌,因被告丁OO生意繁忙,奔波兩岸三地,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丁OO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婚姻當屬有效成立,不因未依國大陸地區結識被告甲OO,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丁OO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趁原告不知之際,擅至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甲OO登記為被告丁OO之配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而無效,現因被告丁OO之記仍以被告甲OO為伊配偶,致行政機關或交易相對人均誤認被告甲OO為被告丁OO之合法配偶,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言喻之精神痛苦,且原告在各類事務代辦、程序處理、交易必要、生活打理等,不能遂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法定代理權限,原告可得行使被告丁OO配偶之各項合法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OO之婚姻成立、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丁OO則以伊確實與原告結婚,並未忘記此事,但卻是個錯誤,遂與被告甲OO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OO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同日並在台北市蓮O餐廳宴客,惟未辦理年八月一日在大陸另與被告甲OO結婚,並登記被告甲OO為伊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婚禮照片、被告丁OO告、被告丁OO全戶丁OO結婚公證事件卷及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OO、甲OO結婚公證書及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復經被告丁OO自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OO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同日並在台北市蓮O餐廳宴客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丁OO之結婚為成立有效,並不因未依
  六、復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OO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甲OO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間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此觀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丁OO與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結婚為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既經認定,則被告丁OO於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另與被告甲OO在大陸結婚,依上開規定,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間之結婚,因被告丁OO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之結婚為無效。
  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OO與被告丁OO之結婚為無效,已如前述,惟告甲OO為被告丁OO之配偶,原告反而無法登記為被告丁OO之配偶,致影響原告為被告丁OO合法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是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OO之婚姻成立、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間之婚姻無效,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OO之婚姻成立、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間之婚姻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2-10.【裁判字號】88,家訴,101【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撤銷婚姻99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O一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律師
被  告 丙OO
  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撒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前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不能人道,結婚後原告始發覺被告不能人道,至今已一年七月餘猶未發生性關係,其間雖遍尋中西藥方,仍無法盡魚水之歡,甚至服用最近出品之「威爾鋼」藥丸二次亦然,顯然被告不能人道已達不能治之程度,被告稱已服中藥,兩個月即可痊癒,不足採信。
  (二)兩造結婚前,被告佯稱有正當職業,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事實上,被告並無正當職業,游手好閒、嗜好賭博,曾將原告所有之中興銀行股票三十三張及首飾變賣,並逼迫原告將價值三十餘萬元之勞力士錶及自用汽車典當維生,復時常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離開原告所有之住家高雄市OO區OO街一三四巷六號,迄今猶不敢回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當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鑑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婚前原告即知伊的情形,原告於前次婚姻結束半年後,即催促伊結婚,伊目前之性無能係因糖尿病所造成,伊目前有看中醫,中醫表示治療三個月後即會恢復,伊認為二個月即可恢復。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結婚後原告始發覺被告不能人道,至今已一年七月餘猶未發生性關係,其間雖遍尋中西藥方,仍無法盡魚水之歡,甚至服用最近出品之「威爾鋼」藥丸二次亦然,顯然被告不能人道已達不能治之程度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婚前原告即知伊的情形,原告於前次婚姻結束半年後,即催促伊結婚,伊目前之性無能係因糖尿病所造成,伊目前有看中醫,中醫表示治療三個月後即會恢復,伊認為二個月即可恢復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結婚後原告始發覺被告不能人道,至今已一年七月餘猶未發生性關係,其間雖遍尋中西藥方,仍無法盡魚水之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伊目前之性無能係因糖尿病所造成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婚前原告即知伊不能人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稱,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庭時辯稱伊目前有看中醫,中醫表示治療三個月後即會恢復,伊認為二個月即可恢復云云,惟本院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委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能人道,並通知被告確實配合接受鑑定,該通知函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嗣經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該院泌尿科門診二診,以安排鑑定檢查事宜,但被告並未依期前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致被告函、送達被告回證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各二份為證,是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庭時所言治療三個月後即會恢復時起,迄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該院泌尿科門診二診時止,亦已逾三個月,果被告已治癒,當會如期前往接受鑑定,茲被告未如期前往接受鑑定,足證其無法治癒,故被告辯稱伊目前有看中醫,中醫表示治療三個月後即會恢復,伊認為二個月即可恢復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結婚時不能人道,且不能治癒,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婚姻。茲原告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妙妙

回分類〉〉回頁首〉〉

4-2-2-11.【裁判字號】93,台上,2504【裁判日期】931216【裁判案由】離婚等〈撤銷婚姻等〉 §99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四號】
 上 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 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撤銷婚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OO主張:對造上訴人甲OO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伊結婚後因不能人道,未能與伊有性行為,嗣依鑑定結果,對造上訴人竟有正常之生理勃起反應,始知甲OO非不能人道而係不願與伊為性行為,乃故意違反婚姻本質,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兩造婚姻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乙OO敗訴,乙OO僅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OO則以:伊並非不能人道,兩造未有和諧性關係,乃因對造上訴人乙OO排斥性行為所致,且伊不願勉強乙OO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誣指伊不能人道而請求撤銷婚姻,顯係權利濫用,已侵害伊人格及名譽等情,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五公分寬十二公分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連續三天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OO主張上訴人甲OO有正常之生理勃起反應,然不願與伊為性行為,故意違反婚姻本質,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云云,惟為上訴人甲OO所否認。查乙OO所提出之診斷書固記載「處女膜完整」,惟「處女膜完整」本身僅能證明兩造間『可能』未曾進行性行為,且乙OO「處女膜完整」之原因,有可能係甲OO不能人道,亦可能係乙OO本身害怕性行為而抗拒所致,故單從乙OO提出之診斷書,並不能證明甲OO不願為夫妻間之性行為。另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OO能否行人道?甲OO經連續三晚接受夜間陰莖生理勃起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其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O)成附醫泌字第八二二三號函可稽,足見甲OO在生理功能方面,並無問題。又據乙OO所提出為甲OO所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對話顯示,兩造夫妻間無性行為,係因乙OO不敢行房,甲OO予以容忍,並要求乙OO自我調適,惟乙OO竟以甲OO不能人道提起訴訟,而甲OO對此甚為在意及憤怒,甲OO並一直就此爭執,乃要求乙OO一齊至寺廟發誓,而乙OO始終不敢正面回應。且於受命法官勸諭兩造一同就診為心理治療同意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展航輾轉推介家庭關係研究室工作師張璣如輔導,乙OO屆時卻爽約,復向法院陳報張璣如不具專業醫師資格,無檢查能力,亦有陳報狀、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趙莉玫結證屬實。嗣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再對兩造為診療,經該院通知並建請兩造於週一或週四前往掛號治療。據該醫院函復,乙OO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週三)接受檢查,而甲OO則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週四)前往掛號門診,已見乙OO心虛,復拒絕甲OO希望兩造偕同治療之要求,諒係其心理障礙所致,甲OO所辯其能人道,惟不願行強一節,堪予採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以來,迄今未有夫妻間性行為,一般人處於此情況下,自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當屬於重大事由,惟此事由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完全屬於乙OO責任。乙OO自不得以此事由,為請求裁判離婚之正當理由。至於反訴部分,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查甲OO主張乙OO任意誣指其不能人道一節,為乙OO所否認,雖甲OO另行主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每天晚上均有正常生理勃起反應,足證其並非不能人道,誠係乙OO濫用權利誣指等語。然查,乙OO以莫須有之名義,訴請與甲OO脫離婚姻關係,僅不過為其訴求之訴訟方法,並非以公告週知之方法為之,究難認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甲OO之名譽,況乙OO以甲OO不能人道所提之撤銷婚姻訴訟已於第一審即遭駁回,乙OO就此部分亦未再行提起上訴,甲OO又有何損害可言?更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乙OO訴請裁判離婚,及甲OO反訴請求乙OO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本息及登報道歉,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 南 全
法官許 澍 林
法官葉 勝 利
法官劉 福 聲
法官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2-12.【裁判字號】92,家訴,28【裁判日期】920507【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996 §99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同年九月二十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亦為被告辦妥一切入境台灣手續,然被告卻因原告拒絕在大陸福州市宴請被告親友,藉故遲未來台。茲本件婚姻乃原告之二姨媽郭O蓮一手主導,居慫恿鼓動,且恣意威逼原告與被告訂定婚約及辦理公證結婚,惟因原告為中度精神病患,精神上本較為恍惚不定,情感上經常憂柔難斷,躁鬱無常,故而懾服於二姨媽脅迫下曲從就範,完成了與被告不真實的形式結婚手續。又原告在大陸停留期間僅十八天之久,兩造間之認識時間甚短,缺乏了解,根本毫無感情基礎,何來具內心真意而與被告結婚之理,純屬草率辦理結婚登記罷了,便何沿此樁婚事是在二姨媽強逼下成親。因此,原告停留在大陸那段時間,曾經一度想自殺伐身藉以表明內心極大的不情願,而結束此段不尋常的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旅行證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已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而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此屬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九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當時知道要與被告結婚,雖然不願意,但我還是與被告結婚,被告現在人在大陸,被告沒有來臺灣。我去大陸跟被告相親,我不是很想娶被告,我姨媽一直、一直跟我講,不讓我睡覺,後來只好同意,同意之後,就前往大陸的公證處結婚。‧‧‧結婚當時我姨媽雖然一直跟我講,但她沒有用其他手段如拿刀逼我,也沒有恐嚇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在大陸時有打電話回家說,我不想與被告結婚,我母親及大嫂要我自己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郭O蓮證稱:「原告跟我姐姐去大陸就是為了相親結婚,去大陸就只有跟被告相親,原告覺得滿意,兩造就結婚了。原告跟我說是他二姨媽逼他的,原告很聽他二姨媽的話。我姐姐一直跟原告講年紀這麼大了要結婚,是出於好意,希望原告能結婚」、「原告是有打電話回家說他不要與被告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縱可認原告係因不耐煩其二姨媽之要求,勉強同意與被告結婚,然其二姨媽既未使用何暴力手段,且原告亦可打電話回家,詢問母親及大嫂等家人之意見,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二姨媽或被告有何使用脅迫手段,自難認兩造之婚姻係出於被脅迫所致。
  (二)再參諸原告所述:「‧‧‧但原本講好我不用付酒席的錢,只要給聘金十六萬元就可以,而且我有跟我姨媽講好,如果要我付酒席的錢,我就不要結婚,我姨媽也答應我。可是結完婚之後,被告他們又跟我要酒席的錢,我本來就不愛被告,現在我不要這個婚姻。被告要求酒席的錢,是我返回臺灣之後,他們打電話來跟我要的。我是在大陸結婚之前跟我姨媽講好不付酒席的錢,不然我不結婚。這件婚姻,都是我姨媽居間處理的,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討論。我有幫被告申請旅行證寄給她,要她來台,但被告說要請完客才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核與證人郭O蓮證稱:「‧‧‧兩造的婚姻是我姐姐即原告的二姨媽幫他介紹的,兩造在大陸結婚,有結婚的儀式,但因被告要求酒席的錢,與當初約定不符。‧‧‧我們有請我姐姐去與被告溝通,我姐姐說被告的媽媽不要被告來台。我姐姐有跟我講說被告方面要酒席的錢,我姐姐說被告說要宴客,要原告付錢,付錢的事情,是我姐姐與原告講的,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縱可徵兩造結婚當時,確有約定原告不必給付酒席錢,惟此亦僅係兩造就結婚儀式細節之約定,並非兩造締結婚姻契約之必要條件,被告如未依約來台同居,原告自得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惟仍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婚姻是因被詐欺所致或有婚姻關係不成立情事。況兩造既於原告返台後,猶就酒席錢部分進行洽談,更足證原告於婚後並不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僅因被告另要求酒席錢而不願與之維持婚姻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原告不必給付酒席錢,被告嗣後又以原告應給付酒席錢,否則拒絕來台為由,迄今仍未來台,原告已不要此婚姻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且係由其二姨媽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親、結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郭O蓮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返台後,確有以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OO路七巷OO號三樓住處為被告來台地址代被告提出申請之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可稽,又原告返台後,仍透過其二姨媽與被告洽談來台、給付酒席錢等事宜,已如前述,苟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受其二姨媽所迫,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致,自不可能於返台後,仍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並與被告洽談來台、酒席錢給付之問題。況原告對於兩造結婚時,約定其僅須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聘金,不必支付酒席錢一事,記憶深刻,並於本院敘述無誤,又知悉應打電話返台詢問家人意見,且原告所罹之精神疾病,應該不致無法判斷自己的事務,已七、八年未發作,生活上一切事務亦由自己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郭O蓮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原告於結婚當時,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故縱原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亦難憑此推論兩造結婚時,原告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與被告結婚,或其與被告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即與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得撤銷婚姻之要求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據。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梁竫

回分類〉〉回頁首〉〉

4-2-2-13.【裁判字號】91,家訴,16【裁判日期】910703【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99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之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近年來則因生活上摩擦,常有爭執又無法溝通,已分居多時。於九十一年之十一月底,原告之姐徐O美談及婚姻痛苦時,徐O美才無意中談及被告十年前有結過婚之往事。被告隱滿已結過婚之事實,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單純,而與其結婚,距原告起訴時未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O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與原告婚前認識是經由原告姐姐、姐夫介紹認識,其姐姐、姐夫都知道被告有過一次婚姻紀錄。與原告交往三個月後訂婚,從認識到結婚大概二年。結婚後原告未跟她爭執過之前婚姻問題,是一年前原告有外遇,才不要她及孩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長子徐O偉(八十八年O月OO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曾有一次婚姻,他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知道事實。但查:兩造是原告之姐姐徐O美及姐夫介紹認識,徐O美與被告為舊識,曾參加之前被告婚禮,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兩造交往約三個月後訂婚,約二年後結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O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信為真實。故依常情言,兩造既然由原告之姐姐、姐夫介紹認識,並且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情,介紹人為原告之姐姐、姐夫,與原告關係密切,對被告曾有婚姻如此重要事件,自應會告知原告。且兩造交往約二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結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生下長子徐O偉,結婚後距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也將近五年,此段期間不可能對被告曾結婚之事情毫不知情,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才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情,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乃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

回分類〉〉回頁首〉〉

4-2-2-14.【裁判字號】89,家訴,68【裁判日期】891012【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99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OO
送達代收人 王O方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肢體障礙者,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認識被告,總計花費居間及結婚安排等手續費用共台幣貳拾伍萬元,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當地登記結婚。原告返台辦理相關手續完結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接被告來台定居,再辦妥戶籍登記,詎被告一來台後旋即顯露本性,不但拒與原告履行性關係,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亦經常托言外出至深夜始返家,經原告屢不聽,詢問其動向亦置之不理,終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趁原告上班之際搜刮屋內財物離家出走,從此行蹤杳無,原告於翌日即至警察局報案處理,惟未獲其音訊。
  (二)綜右所陳。足證被告初始即無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恐為來台得獲居留以遂行其他目的,故向原告偽為結婚表示。茲因恐原告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核其詐偽之言行,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對於婚姻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原告受其隱匿實情而為婚約,是以本婚姻之締結實有違婚姻聖潔性之實質要件。況查,原告實不知被告來台居留之動機、目的,倘本件婚姻未予解消,原告恐被告恃其合法配偶地位,終致危害原告自身性命、財產安全之虞,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訴請撤銷受詐欺之婚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際搜刮屋內財物離家出走,從此音訊杳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結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金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夢姬

回分類〉〉回頁首〉〉

4-2-2-15.【裁判字號】91,婚,487【裁判日期】910905【裁判案由】離婚等 §999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乙OO(男、民國六十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OO(女、民國五十九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隱匿伊曾結婚生子乙事,並以伊自原告受胎而懷孕,要求原告負責,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母親並收受聘金二十萬元,原告父母亦支出結婚宴客酒席費用二十四萬元,婚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產下一子即高O捷,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攜帶高O捷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竟發現高O捷雖為被告親生子,確非原告親生子,是以被告詐欺原告以伊懷有原告之子,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結婚,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依同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聘金二十萬元與結婚宴客酒席費用二十四萬元,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O英、高O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前同居三年,被告原在酒店上班,所交男友除原告外,偶有其他男子,被告懷孕時,有告訴原告,嗣經兩造家長同意始結婚,我沒有詐欺什麼或欺騙什麼;至於被告在以前沒有告訴原告已結婚生子乙事,係因被告上次婚姻非常不幸,況兩造在婚前同居期間,被告也曾經拿掉兩次小孩,此次懷孕係原告自己要結婚,被告有請原告要考慮清楚,惟婚後不到一年,原告即不告而別,另與其他女人同居,被告沒有強迫原告稱被告所懷小孩係原告之孩子,要求原告與被告結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來質問被告是否曾結過婚,當時原告之家人均在場,被告沒有否認曾結過婚;被告為兩造之婚姻已罹患精神憂鬱症,並去看精神科醫生,被告以前之儲蓄均被原告花光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產下一子即高O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攜帶高O捷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高O捷雖為被告親生子,卻非原告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詐欺稱伊懷有原告之子,要求原告與伊結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姊姊高O雲到庭證述稱:「(問:被告在懷孕之時,有否對你們說他肚子的小孩是原告的?)有,被告說因為懷的是原告的小孩,所以要求原告和她結婚,我有問過被告她真的為了小孩要嫁給原告,被告說,對,為了小孩要嫁給原告。(問:你是否有問被告是否有結過婚或生過小孩?)沒有問過。(問:是否有聽被告說高O捷是她生的第一個小孩?)有聽到。」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自承兩造婚前同居期間,被告之男友除原告外,尚有他人等情,是被告既無法確定伊係自原告受胎而懷孕,竟斷言直指原告係伊所懷小孩之父親,要求原告與伊結婚,顯有詐欺原告結婚之故意,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伊無詐欺或脅迫原告結婚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詐欺稱伊自原告受胎而懷孕,要求原告與伊結婚,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與被告結婚,嗣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婚後所生之子高O捷並非其親生子,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兩造婚姻之訴,並未逾上開發現詐欺終止後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經撤銷後,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聘金二十萬元與結婚宴客酒席費用二十四萬元乙節,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問:給被告的聘金是誰收走的?)聘金二十萬元由被告的母親收走。(問:兩造結婚的酒席宴客誰出的錢?)結婚的酒席宴客二十四萬元都是我父母親出的。」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夫黃南英所述:「(問:聘金多少?誰拿走?)被告的母親拿走,聘金二十萬元。(問:結婚之時酒宴,誰出的錢?)我不知道是原告家長出的,或是收紅包支出的,收紅包的是原告的家長。」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既未收取原告之聘金二十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結婚宴客酒席費用二十四萬元既非原告所支出,而係原告父母所支出,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婚姻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六十年六月三十日生,係實踐國中畢業,現在台北市OO路O段上經營汽車美容店,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無負債,亦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沒有機車;而被告為五十九年三月六日生,係私立能仁家商畢業,現在百士達造紙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可知兩造年齡相差不大,被告學歷雖較原告 為佳,惟經濟狀況則以原告為優,參以被告需扶養高O捷,負擔甚重等情,爰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依同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十五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2-16.【裁判字號】92,家訴,4【裁判日期】920312【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99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慰撫金。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已有妻小,被告隱瞞其已婚生子之事實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表示不與離婚者交往結婚,但被告出示其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取信原告,被告並謊稱其妻王O玲為胞姊而與之同住,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兩造與王O玲一起租屋,被告亦向房東葉O秀稱王O玲為其姊姊,原告甫滿二十歲,年幼無知,社會經歷不足而未能查覺。兩造交往之後,被告以要有確定的感覺,若不結婚就分手,欺瞞原告與之到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結婚,婚後被告有暴力行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藉機返回娘家,兩造因而發生訴訟,原告因訴訟需要聲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曾有婚姻紀錄及育有一子,且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前妻王O玲仍以被告姊姊身分與被告同住,因此被告是辦理假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離婚。原告本以為結婚應是甜美的夢想,因遭被告騙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葉O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兩造婚姻,被告則提起離婚之訴(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號),依上開條文意旨二訴應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之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王O玲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但被告隱瞞事實,雖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經向被告表示不會與離婚者交往結婚,但被告謊稱其妻王O玲為胞姊而與之同住,並出示其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使原告誤信被告未曾有婚姻關係與之交往,兩造交往之後,被告隱瞞上情欺瞞原告與之到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結婚,直到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之暴力行為返回娘家,被告請求裁定兩造婚姻住所,原告因訴訟需要聲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曾有婚姻紀錄及育有一子,而訴外人王O玲為被告前妻。原告本以為結婚應是甜美的夢想,因遭被告騙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葉O秀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缺陷,或身份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隱瞞已經結婚生子,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謊稱前妻王O玲為其胞姊而同住,惟原告已經表示其主觀因素不與離婚者交往結婚,離婚及育有子女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故為隱瞞,以身分證欄空白及謊稱王O玲為其胞姊之詐術使原告誤信未曾有婚姻紀錄及育有子女,而答應與之結婚,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結婚,應屬可信。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六個月,經查兩造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係於被告請求裁定婚姻住所事件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取戶籍謄本發現上開被告隱瞞之事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訴,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經結婚,謊稱妻子王O玲為其胞姊,且育有一子之事實,而與之交往進而結婚,原告因被告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三 月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年 三 月十二 日
書 記 官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2-17.【裁判字號】90,家訴,82【裁判日期】901030【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999-1


【裁判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對於兩造之子女高O宜(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O翔(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於不妨害高O宜、高O翔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隨時對之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就婚姻事件為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戶籍地為台北縣新店市OO里OO路二四三號三樓,被告之戶籍地為台北市OO路O段五一巷一之一號,二人現住所設於台北市OO路O段一五三號四樓,因此鈞院對於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具有專屬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後,一直下落不明,而「台中市OO路華美西街OO段OO號」乃係被告姊姊之住址,因被告與其姊姊平日皆有聯絡,故懇請 鈞院向該地址送達開庭通知。
  三、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開始同居,惟從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迄自六十八年OO月O日長女高O綺出生,為避免其淪為非婚生子女,影響其身心發展,由原告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不能成立。
  四、兩造婚姻關係既屬不成立,其所生之子女高O綺、高O翔、高O宜等三人,即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惟其均經原告撫育,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可視為業經原告認領,逕而可認定該三人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兩造所生三位子女中,高O宜(七十四年O月OO日出生)、高O翔(七十一年O月OO日出生)仍為未成年人,因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自今,從未探望子女,亦未盡母親之義務,其對高O翔、高O宜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平常生活教育係由原告指導監督,請將高O翔、高O宜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参、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高O蕊、高O宜、高O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僅有結婚戶籍登記而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證人高O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證據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參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O七二號判例意旨)。又戶籍登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發生效力,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雖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但有關未成年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是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九規定:第七十一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法院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從而在婚姻不成立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等規定審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感情不睦,已於八十七年間離家,被告與子女均持續有連絡,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子女已由原告監護多年,原告之社會支持系統甚佳等情,已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斟酌子女之意願及兩造家庭之動力關係,以及原告之親職能力吉照顧子女之意願等情,認對於兩造之子女高O宜(女、民國七十四年OO月O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O翔(男、民國七十一年O月O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不妨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隨時對之為會面訪視,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回分類〉〉回頁首〉〉

4-2-3-1.【裁判字號】93,婚,1031【裁判日期】940526【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10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3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在大陸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約定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3年7月31日返回大陸後,即無意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自93年7月31日離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謝O花到庭證述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復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3-2.【裁判字號】93,婚,1027【裁判日期】940111【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10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3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現今下落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業據提出新店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邱O煌證述:「家中目前有四人,爸爸沒有住家中,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在今年的三到五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爸爸離家後沒有跟我們聯絡,但是初期我可以用電話跟爸爸聯絡,可是後來爸爸電話號碼就換了,我就聯絡不到爸爸。」;兩造次子邱O翰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今年四月的事情,爸爸離家後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我不知道怎麼跟爸爸聯絡,我們也有去祖父母家詢問爸爸下落,他們也說不知道爸爸的下落,但是叔叔說爸爸有打電話回祖父母家,但是不知道爸爸住那裡。」;兩造三子邱O韋證述:「。。。目前跟舅舅住,爸爸不在家,最後一次看到爸爸約是在今年的三月到五月間,爸爸離家後沒有跟我們聯絡,手機號碼也換了,因為媽媽打電話找爸爸都找不到。」等語(均見本件93年11月23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3-3.【裁判字號】92,婚,1143【裁判日期】930108【裁判案由】離婚等 §10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住所地」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兩造八十一年結婚後原在台北市OO路O段二八五號四樓共同生活,惟兩造已於八十七年間廢止上址為兩造婚姻住所,遷居至台北縣板橋市OO街一二四巷三號三樓生活,且被告與兩造子女迄今仍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OO街一二四巷三號三樓,該址為兩造夫妻之住所,亦為原告據以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而台北縣板橋市OO街一二四巷三號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似屬誤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3-4.【裁判字號】91,婚,696【裁判日期】921021【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10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生育子女二人,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其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逃離國外,經原告四尋未獲,被告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而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財產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刑事前科記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茲原告原雖提起離婚之訴,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查其行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既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無故離家並遠赴國外,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謝博臣證實「(問:多久沒有看到父親?)一年多,我爸爸去大陸,大陸地址我不知道」「(問:被告為何出境?)不清楚」、證人謝雨潔亦證稱「(問:多久沒看到父親?)一年多」、「(問:知否爸爸為何離家?)不知道」、「(問:爸爸人在那裡?)知道在大陸,但是地址不知道」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所載,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無疑,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境信昌字第O九一OO六五四OO號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後,迄無返台記錄。是綜上資料,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遭法院判刑,致出境未歸迄今,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既已共同二八一巷五八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前述共同地為其等住所,是以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一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回分類〉〉回頁首〉〉

4-2-3-5.【裁判字號】94,台上,2258【裁判日期】941208【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100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OO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上訴人  華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南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七O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O公司)及高O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福仕公司)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上訴人乙OO為該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另一上訴人甲OO,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伊前開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縱認乙OO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甲OO,係在抵償舊債而屬有償行為,然上訴人明知此舉損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爰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甲OO將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乙OO向另一上訴人甲OO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所買,嗣因房價低落,加上甲OO一再催促還款,乙OO因而將該房地出賣予甲OO,以抵前揭借款債務,惟為結稅之便,遂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OO處分系爭房地,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相對減少,且出賣該房地之價金相當,況伊等對訴外人七O公司及高O福仕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已陷於無力清償之境,均不知情,自難謂伊等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甲OO將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七O公司及高O福仕公司各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身為該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乙OO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之事實,有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可稽,並經第一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伊等係為節稅及避免支付價金證明上之麻煩,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為買賣云云,並提出記載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三萬元並以十年前乙OO購買系爭房地向甲OO借用之五百五十三萬元抵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但查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臨訟虛立,尚屬輕易,已難認其為實在。且上訴人名下既各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足見渠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享用甲OO之收入,是乙OO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五百五十三萬元固提領自甲OO之帳戶,然僅屬享用夫妻共同努力之成果,亦難謂係借貸。況乙OO十年來未付分文利息,甲OO亦無催討,且以乙OO持有不少股票及鉅額存款之資力,竟未償還,直至七O公司及高O福仕公司倒閉前夕,方以上開五百五十三萬元係借款,執為抵付甲OO向乙OO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殊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七O公司及高O福仕公司無力清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千萬元、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身為該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乙OO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甲OO,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乙OO求償,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甲OO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乙OO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審既認定其中五百五十三萬元係提領自乙OO之配偶即另一上訴人甲OO之帳戶,依上說明,此五百五十三萬元存款倘係甲OO於結婚時所有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屬甲OO所有,乙OO僅於處理日常家務範圍內始得處分之,此觀同法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即明,乃原審竟謂上開五百五十三萬元存款係由上訴人夫妻共同享用,已有不當。次查上訴人名下各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如屬各自之原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僅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原審卻僅憑乙OO名下有財產,即謂甲OO帳戶內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存款應由上訴人夫妻共同享用,亦嫌速斷。末查乙OO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七百五十八萬元,乙OO自甲OO帳戶內提領五百五十三萬元支付價金,縱非出於借貸,亦不足以推論乙OO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OO必屬贈與,原審遽謂乙OO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甲OO,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3-6.【裁判字號】90,訴,21【裁判日期】900606【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参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就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OO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更名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伊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徐O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擅自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且為謀自身訴訟上利益,無故隱匿封緘信函、偽造私文書、委託書、非法蓋用原告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遷徙戶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以兒女作偽證等情,實已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原告更因擔心財產再度遭變賣而寢食難安,是原告請求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未過高。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家庭之經濟支柱,但對家中老小日常照料卻顯少聞問,被告因家庭生活費所剩無幾,而兩造之子郭O泰即將成家,為籌備婚禮及家庭生活費用,徵求原告同意,始出售系爭房地,且兩造同意將賣得價金分各得一半,嗣因原告仍不給付生活費,被告即未將一半價款給付原告,原告心有未甘,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二)、若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妻子於日常家務範圍內,對夫之原有財產有代理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因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龐大之生活開銷,亦屬法定處分之權限內且未過當。縱有過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
  (三)、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為據,惟上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四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因本件係財產權受侵害且非財產權受侵害可請求慰撫金之例外情形,原告請求自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就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OO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更名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其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徐O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被告同意,為籌備兩造之子婚禮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出售系爭房地,縱未經被告同意,伊出售系爭房地支付龐大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為日常家務範圍內,所為之處分並未過當。且伊出售系爭房地,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另原告主張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再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以財產權受損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經第一、二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竟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徐O洲(原名徐O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O號偵查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出售系爭房地及由伊收取全部價款,並未將價款分配予原告之事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在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刑案審理中,固舉證人郭O泰(兩造之子)為證,然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郭O泰,被告陳稱:賣房子前幾天的一個晚上,在家裡客廳,伊叫郭O泰去跟乙OO講賣房子的事,當時伊跟郭O泰及乙OO都在場,當天晚上乙OO就同意賣房子,而遷戶口這件事,是賣掉房子後一個月左右的一個晚上,我們三人(指被告、郭O泰、乙OO)在家裡客廳,當時也是由郭O泰去跟乙OO講,乙OO也同意將戶口遷到新興街,後來郭O泰就陪伊去辦理遷戶口云云;郭O泰則證稱:因為之前伊母親甲OO說房子要賣,是在賣房子前二、三個月前的晚上,在家裡客廳,當時只有伊與甲OO在場,她要伊跟伊父親乙OO說,賣掉房子所得一半要給他,問他有何意見,隔了二天,伊在家裡客廳跟乙OO講,乙OO說沒有意見,隔天下班後,伊就跟甲OO說,爸爸沒有意見,賣房子之後,隔了一個月,只有伊跟甲OO在家裡客廳,因為房子賣掉了,甲OO叫伊跟乙OO講要遷戶口到新興街,隔天晚上伊就跟乙OO說,乙OO說好,大約三、四天後,甲OO就跟伊一起去辦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O三、一O四頁),二人對於如何徵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遷出戶籍之緣由、時間、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陳述之內容差異甚大,足見證人郭O泰所為證言,顯為迴護被告,尚難採信。況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均持續積極與被告爭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則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獲勝訴之優勢下,衡情殊無輕易同意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理。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顯非可信。
  (二)、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之日常家務,應係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所須處理之事項而言;妻處分夫之不動產,並不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除非夫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為或不能為,致妻非處分夫之不動產則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又不及等待夫之授權,此時妻處分該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始解為包括在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伊出售系爭房地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日常家務範圍內,且係為代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屬為本人履行法定義務之無因管理,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處分系爭房地,即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及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情形,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竟趁兩造爭訟中,擅自出售系爭房地,顯係為侵占原告之財產至明,上開抗辯,自不足為取。
  (三)、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惟被告係侵占原告之系爭房地,因其業已出售,移轉登記完畢,無法回復原狀,致原告僅得請求金錢賠償,被告應負回復系爭房地應有狀態之賠償義務,而系爭房地若非因被告侵占出售,原告本無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則,原告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洵屬有理。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偽造私文書、未經原告同意遷徙戶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以兒女作偽證,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原告更因擔心財產再度遭變賣而寢食難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精神慰撫金(或稱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均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就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回分類〉〉回頁首〉〉

4-2-3-7.【裁判字號】92,家簡,12【裁判日期】921106【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100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過去工作與照顧家庭生活下累積疲勞導致身體狀況欠佳,加之年紀較大且身患糖尿病,使原告難以覓得工作,故婚姻存續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原由被告自退休俸總額中提出供原告支付。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被告即無故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除致原告生活頓時陷入極大困難外,並使原告無力償還房貸,所住房屋有遭受查封拍賣之虞;復因被告亦未按月給付兩造女兒陳O懿足額之生活費用,且陳O懿因長年身體不佳無法在外打工賺錢,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亦使陳O懿因此面臨生活窘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二萬元。嗣原告與被告均不服前揭民事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結論並經確定。
  (二)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告,請求被告依據前揭民事判決之標準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以二萬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然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一個星期內回覆給付生活費用之事宜,但至今被告依舊相應不理。此外,兩造女兒陳O懿亦曾致電被告請求其給付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用,惟亦遭被告拒絕。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累積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二十八萬元,惟被告不願依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自動給付,幾經催討,亦無任何實質效果,是以原只能再次依法起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二十八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其收入不足償還債務部分,然被告最近換購一部休旅車,且每年收入約有一百六十餘萬元,況又有軍人終身俸可以領取,故並非無資力。至於被告辯稱之債務不知從何而來,且縱使真有債務,依被告每月所得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生活費用亦非難事。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目前收入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及銀行信用卡債務,致無足夠之資力可資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何況原告亦未將之前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全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最近雖購置新車,但其原因乃為被告與子女一起參加某項生財營利計畫所貸款購買,惟後來因承辦該計畫之公司倒閉,致被告因此需負擔上開汽車之購車貸款之責任。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兩造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現況。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因原告身體狀況欠佳且年紀較大致原告難覓工作,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均由被告自退休俸總額中提出供原告支付。惟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及女兒陳O懿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頓時陷入極大困難外,並使原告無力償還房貸,所居住房屋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間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二萬元確定。然被告又未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此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以二萬元計算共二十八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因現在收入已不足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及銀行信用卡債務,又需負擔購車後所需支出之貸款,目前確無資力支付原告生活費用,況原告亦未將被告先前所給付之金錢全部用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與原告及女兒因教養方式發生衝突,不滿原告報警,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並持續中,而被告除已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意旨給付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二萬元外,然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雖經原告要求,然均未再為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查本件應該審酌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理?暨其應該給付之數額究屬若干?
  (一)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部分:
  1.兩造目前既仍為夫妻,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等規定,原則上由夫管理雙方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聯合財產,並使用、收益妻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夫則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於夫無支付能力之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 ,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可據,故而,本件係因被告自己因與原告及所生之女陳O懿間因就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致其逕行離去兩造原共同住所即台北市OO路四巷十五號迄今,造成兩造目前呈現分居狀態,準此,系爭分居狀態之形成即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殆無疑義,是原告與被告之分居即非無正當理由甚明(反面言之,即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無據。
  2.茲本院審酌我國九十年度平均國民所得為四十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平均消費支出則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即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總支出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七七四一六÷一二=二二八六八),以及兩造之工作狀況(原告現於軍人之友社工作,被告現為家庭主婦)、身分,以及被告以往每月曾給付原告五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供兩造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用(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事件卷宗第第六十九頁)等情,並考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女陳O懿之生活費暨學雜費用等語(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第十四行),然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除夫妻之生活費用外,原包括子女之養育費及其他之家計所需,即通常情形下本包括夫妻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子女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固有受扶養之權利,但因本件兩造所生態,茲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甚至參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十號事件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陳O懿撰寫之書信內亦均僅表示缺錢花用等情,亦不足以證明陳O懿無謀生能力,故原告請求之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兩造之女陳O懿扶養費部分,難以准許各節,以及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O九二O一五九一四號所附被告九十年度所得資料,可證被告於九十年間之收入高達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另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O九二OO八六一四號函所附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所示,其當年度之收入亦有九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復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二O九一號函所附調件資料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又曾購買汽車乙輛,另參考被告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易字第三十號事件具狀自承其每月平均約可領退休金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每月薪水平均為三萬八千四百餘元、台灣銀行定存存款利息每月約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參上開事件卷宗第一百四十四頁),以上合計被告每月收入應為十萬餘元左右。是觀之上情,被告之資財能力,衡之前述國民一般平均收入水準,並非在少;反之,被告並未於本件中敘明其對外負債之項目,或者所謂汽車貸款之數額、證據,甚至本院參考前述事件調查之結果,被告所稱信用卡債務乃因預借現金投資加盟商業,又其對外向金融機關及其他自然人所借債務被告亦均能說明資金用途(參卷附前揭事件判決書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是綜上情節,可知被告辯稱其窘於資力致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要難相信;反之,執上事證,可證被告並非無資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能力之人。是考量上情,原告所需每個月之生活費用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3.是綜上所述,揆諸說明及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確具資力之被告全部負擔,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伊於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此部份應該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一萬八千元(計算方法:20000×27/30=18000)。
  (二)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
  1.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惟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改採夫妻財產所得分配制,有關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並更改條次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份,即應改按上開標準給付以資決定其內容。
  2.茲本件依前所述我國九十年度平均國民所得為四十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平均消費支出則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總支出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二七七四一六÷一二=二二八六八),以及兩造之工作狀況、身分,以及被告以往每月給付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及其用途等情,並考量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來函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度雖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其仍有投資之股利收入,此亦有上揭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來函在卷足佐,其經濟狀況雖遜於被告,但其經濟狀況並非全然匱乏,亦應有相當之支付能力,以及考量本件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對家事操持勞動之貢獻亦應斟酌,與兩造子女均已成年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原告應分擔之每月原告之生活費用比例應以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較為妥適,亦即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以一萬六千元為合理。
  3.依此而論,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該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計算方法16000×3/30)+(13×16000)=209600。】
  (三)上述(一)、(二)合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應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方法:18000+209600=2276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時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於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此部份本院自應於前揭主文第四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於同項主文後段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以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視為促使本院為前述職權事項之發動而已,故就原告起訴為有理由之部分,本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裁判。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既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王文心

回分類〉〉回頁首〉〉

4-2-3-8.【裁判字號】92,家簡,3【裁判日期】920428【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100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葉甲OO即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原本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一萬元,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給付,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總計有三十三個月未給付,合計積欠家庭生活費三十三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家庭生活費。
  (二)原告並未離家,兩造原來共同生活在台南市OO路O段八十四巷二十三號。係被告有暴力行為且自己遷到台北,並非原告不與被告共同生活。
  (三)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並未給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四)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二千或三千元,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三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係原告先離家,不照顧被告生活,九十一年十一月兒子始接被告到台北住。原告沒有實際住台南市OO路O段八十四巷二十三號,以前共同生活時,被告每月給原告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並無固定數額。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每月給原告生活費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五千元,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現在領退休金生活,每半年領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三)兒子以前每月給被告一萬五千元,現在不景氣,未再給被告金錢。原告向農會借款三十萬元,每月被告要拿四、五千元來繳貸款。
理  由
  甲、得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修正前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被告自承現在領退休金生活,每半年領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一萬元,被告辯稱每月給原告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並無固定數額,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每月給原告生活費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兩造所生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五千元,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元,原告則稱兩造所生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二千或三千元,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三千元等語,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係原告先離家,不照顧被告生活,九十一年十一月兒子始接被告到台北住,原告沒有實際住台南市OO路O段八十四巷二十三號云云。惟原告陳稱原告並未離家,兩造原來共同生活在台南市OO路O段八十四巷二十三號,係被告有暴力行為且自己遷到台北,並非原告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查本件原告以台南市OO路O段八十四巷二十三號為住居所,歷次訴訟文書向該址送達均能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八千元,前開期間共計三十三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積欠家庭生活費三十三萬元,在二十六萬四千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4-1-1.【裁判字號】92,重家訴,35【裁判日期】921128【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1004 §100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等原因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座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現期公告現值4,571,888元)、四之一地號(現期公告現值7,528,803元)、四之二地號(現期公告現值5,738,380元)、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現期公告現值4,133,398元)、信義區OO段OO段四八一地號(現期公告現值221,200元)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為繼。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父徐O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系爭土地雖分別延至六十一年、六十四年與六十七年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徐O芳將系爭土地應與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對被告自有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惟被告自離婚後即避不見面,對財產分配事置之不理,頃聞被告欲變賣上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依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為二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民國五十年間之除戶謄本、原告現行寶清段三小段四、四之一、四之二地號、信義區OO段OO段四六九之二地號、信義區OO段OO段四八一地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聲請訊問證人徐汪O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僅限於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至於夫妻雙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論其取得時點係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均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列。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徐O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被告,屬被告結婚前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二)被告自幼由黃O英收養,而黃O英為原告之父徐O芳之妾,被告自幼與黃O英、徐O芳共同生活,並一同從事米粉等加工事業。嗣徐O芳之元配常與黃O英爭吵,黃O英遂與徐O芳及被告搬出同住。徐O芳因念及被告為加工事業出力甚多,即於被告婚前以被告名義分別向洪O火、陳O波、陳O隆與陳O才買收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雖分別延至六十一年(信義區OO段OO段四七九地號)、六十四年(信義區OO段OO段四七八、四八一地號)與六十七年(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徐O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之(二)中,亦據證人林春火、徐O華之證言,認定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之土地,其「土地登記雖於六十七年始為辦理,然並無礙於徐O芳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結婚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又徐O芳於四十九年以前即購得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信義區OO段OO段四七八地號、四七九地號與四八一地號之土地,其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整理分述如下:1.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逕為分割自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2.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七八、四七九地號土地則與信義區OO段OO段四七七、四七O之一、四八O地號土地合併為信義區OO段OO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信義區OO段OO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土地。
  (五)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於婚前無償取得,則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係於被告婚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亦屬徐O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予被告,屬被告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系爭土地亦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故不論依照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皆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四八九地號、四八九、四七九地號之二地號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九四號全卷。聲請訊問證人林O音、林O火、徐O華、張O輝、陳O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座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四之二地號及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四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則無任何財產,系爭土地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二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請求分配一半即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徐O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被告,屬被告結婚前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於辦妥離婚登記時消滅。(二)、系爭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四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三)、系爭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同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另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七八、四七九地號土地則與信義區OO段OO段四七七、四七O之一、四八O地號土地合併為信義區OO段OO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系爭同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四)、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並有本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說明如下:
  (一)系爭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2.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徐O芳出資買受,進而贈與被告等情,業據業據證人林春火即被告親大哥證稱:「(民國)四八、四九年間徐O芳來說親,我本來反對,但徐O芳表示他買地買屋給我妹妹,我才答應我妹妹嫁過去。」等語、證人徐O華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大哥徐O芳(即兩造之父)於民國五O年買地蓋屋完工後送給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後原告就結婚了。」等語,系爭土地乃徐O芳出資向訴外人洪源火購買,業據代書張炳輝結證稱:「洪源火外科醫生,當初是徐迪先、徐汪彩雲、甲OO之父親徐O芳出面委託我代辦過戶,。。。我印象中是徐O芳出錢買地。」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O九四號卷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足證系爭土地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O九四號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財產,原告債權人楊讚榮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3.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二)前項以外其餘四筆土地(即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同區段四八一地號)部分:
  1.查系爭四筆土地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惟「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依法條意旨,即使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以妻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未為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超過一年後,即適用修正後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據此,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不僅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亦符合現今法律上承認妻有獨立人格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即在上開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之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在期滿後,確定的一體適用新法,登記夫或妻所有,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而法律規定甚為明確,除緩衝期間外,並無例外規定。系爭四筆土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取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至今未曾變更,而兩造均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兩造對此並無爭議,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即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認屬被告之原有財產。
  2.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O九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至於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象。查兩造係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十三年六月七日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告之原有財產,亦如前述,乃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之半數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4-1-2.【裁判字號】92,家訴,176【裁判日期】921230【裁判案由】聲請夫妻分別財產 §100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O
被  告 甲OO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無故離家未歸,迄今杳無音訊。兩造既分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期間已逾一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程O修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仍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再者,不論是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抑或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法文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五、查兩造於婚後既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已分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期間已逾一年等情,前已述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兩造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回分類〉〉回頁首〉〉

4-2-4-1-3.【裁判字號】93,訴,157【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100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之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原告乃自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向親友借貸八十萬元後,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OO段第一三七七—二九地號(持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OO街六九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再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九十萬元。而前開向親友所借款項及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出面商借及辦理,且後來亦均由原告負責清償,故系爭房地應屬原告所有,而近來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為恐系爭房地遭被告不當處分,乃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貸款之申辦及清償均由原告出面處理,但當初係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後,由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伊結婚之後所有工作收入均已花於家用,當然亦包括本件房貸在內,故足認系爭房地確由伊出資購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系爭房地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因當時被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資格,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八紙為證,然本件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並無信託登記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自均應認系爭房屋係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為被告所有,且不論是否係夫即原告所出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買受而應為其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於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系爭房屋即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官  林玉心
法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回分類〉〉回頁首〉〉

4-2-4-1-4.【裁判字號】89,台上,985【裁判日期】890428【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100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O雄
訴訟代理人 邱O哲
被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蘇O宏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四分之一O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OO路六二一巷四九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請求法院為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蘇O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合O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O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詎屆期拒不給付,經伊取得對蘇O宏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蘇O宏竟遲不辦理更名登記。蘇O宏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蘇O宏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係於前開保證契約訂立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該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O宏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蘇O宏更名登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出資購買贈與伊,屬伊所有。且伊與蘇O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為伊所有,蘇O宏無提起更名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合O公司之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本息,上訴人之債權,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伊先前之分別財產制登記對上訴人仍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蘇O宏二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北院登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公告登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有該公告在卷可查(一審卷六七、六八、六九頁),足見對於財產之歸屬,被上訴人與其夫蘇O宏雙方已核算過,並明確認定,則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起,即屬妻即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合O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蘇O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而合O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該借據及對保人簽名之文件附卷可稽。合O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繳交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對合O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蘇O宏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而非於蘇O宏擔任保證人時,上訴人即有向蘇O宏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蘇O宏所發生之債權,係在被上訴人與蘇O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該登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系爭不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對蘇O宏所發生之債權,係在被上訴人與蘇O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屬妻即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代位蘇O宏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O宏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其夫蘇O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並經公告,即認系爭不動產自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於其登記事項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滿七日時(如先公告七日後登報,則於登報時),其登記程序始稱完備,而對第三人發生對抗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程序,而得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抗上訴人,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法院公告文號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審卷六七頁),作為被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基準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桂香
法官  劉延村
法官  劉福聲
法官  黃O得
法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4-1-5.【裁判字號】93,家訴,217【裁判日期】940310【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101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O先
被  告 謝O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曾於民國89年10月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簽定家庭財務管理分擔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生活處所為OO縣OO市OO路O段283號,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將其轉讓、出租、出售。但被告卻於93年4月11日逕自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理銷售該處所,原告知悉後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遵守協議,但被告拒絕,被告於93年9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新所有權人;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93年5月間分居迄今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夫妻要同甘苦共患難,故不同意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四、本件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在OO縣OO鎮OO路O段283號2樓之1共同生活(以下簡稱兩造婚姻旬起迄今即未同居,呈分居狀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居六個月以上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被告則不同意。而按夫妻之一方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二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處分兩造婚姻住所即OO縣OO市OO路O段283號2樓之1房地時,應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獲原告同意即擅自處分,並無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之情形,易言之,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之一方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
  (二)經查:
  1.按民法親屬編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5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結婚雖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但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程序上應無不合,先此敘明。
  2.兩造自93年5月間起迄今即未同居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兩造不同居之期間迄今逾六個月。又原告婚後將薪俸交付被告管理,嗣因無法信任,兩造於89年10月2日簽訂家庭財務管理分擔協議書,有經公證之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嗣後兩造情形未見改善,被告進而未獲原告同意,於93年4月11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兩造婚姻住所,有房先生房屋仲介代理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更換門鎖,阻止原告進入,兩造且先後遷出上址,遷出後並無聯繫未依原告所述兩造發生爭執後,顯見兩造無意溝通,亦無重建婚姻之行為,按諸以上事實,從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3.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一項第5款,查舊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頁)。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毋庸審酌。
  五、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夫妻感情、目前相處現況,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4-1-6.【裁判字號】97,家上,52【裁判日期】970321【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01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OO
被 上訴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原審誤載為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2)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丙OO與被告乙OO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陳丁添邀同訴外人陳丁福、陳珠連、陳惠嵩及被告丙OO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加計違約金。詎料渠等借款自86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並聲請強制執行,尚欠3,060,7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丙OO所有之2,221,487元債權讓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於92年1月8日公告在案。
  (二)被告丙OO原為「開鵬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擁有座落臺北市OO區OO街389號1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OO區OO段102-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詎料卻陸續出脫或贈與被告即配偶乙OO,原告已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5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刻由原法院審理中。惟近聞被告乙OO亦有出脫財產情事。
  (三)原告業已取得被告丙OO本金餘額2,221,487元及違約金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南院鵬執方字第12692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法院88年8月16日(87)南院慶執清字第15866號實行分配期日通知書影本、同法院89年9月16日(89)南院鵬執方字第12692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465號開庭通知書影本、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資料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等為證。
  原審以:「(一)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定有明文。(二)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萬泰銀行讓與被告丙OO之2,221,487元債權,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件債權應係被告丙OO與訴外人陳丁福、陳珠連、陳惠嵩及陳丁添應連帶清償之債權,並非被告丙OO個人應單獨負責清償之債權。(2)萬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丙OO之2,221,487元債權讓與原告壹節,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惟遍查全卷迄無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丙OO或被告乙OO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證據。縱然原告即債權人未得受清償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被告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3)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2項固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此項規定係指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甲主張乙向丙借用若干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逕行起訴請求乙返還該項借款是。至原告之訴,依據其所訴之事實,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2)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其訴狀已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丙OO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丙OO陸續出脫或贈與其財產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OO,伊已對被上訴人丙OO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證據方法(見同卷第4頁),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上訴人既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丙OO之債權憑證,能否如原審所謂「遍查全卷迄無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之證據」,已足存疑,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乃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以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藍文祥
法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回分類〉〉回頁首〉〉

4-2-4-1-7.【裁判字號】89,台上,854【裁判日期】890414【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01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OO
被上訴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湯O明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湯O明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伊除另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外,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湯O明之財產,惟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湯O明、乙OO夫妻聯合財產制應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夫湯O明在中國大陸尚有財產,被上訴人僅對湯O明在台灣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不生「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湯O明既在台灣已無財產,實無必要藉以聲請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以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湯O明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對湯O明有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經扣押湯O明之財產,僅查封其投資陽明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千股及冰箱一台外,在台灣又查無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上開債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四五O號裁定等為證,並經台南地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核湯O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訛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湯O明在中國大陸尚有財產可執行相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扣押湯O明之財產僅股份五千股及冰箱一台,顯不足清償其對湯O明之上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求命准予宣告上訴人與湯O明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對湯O明之財產從未有管理權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徐璧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裁判字號】92,訴,4340【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10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O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甲OO
台北市OO街三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因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存款交其代為保管以防不測,禁不起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乃陸續將下列五筆金額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出具保管單據為證:郵政定存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包含利息共計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台北銀行存單十一萬四千元、結匯用十五萬元、台北銀行提領現金十三萬四千元、郵政定儲本息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五筆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詎料原告於身體狀況恢復,請求返還保管款時,被告竟推託不還,是依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已於開庭時陳稱確有收受本件款項,同時原告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是原告所有,為原告多年積蓄。而被告提出之單據雖載明被告由大陸地區攜五百萬元到台灣,但被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曾經有過系爭金額並交原告保管,同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從大陸地區帶五百萬元到台灣,故本件原告提出之單據實質內容,原告自應否認其真正;且本件原告從未在被證一字據上簽名,被證一字據上簽名雖與原告簽名相似,應係被告用拓印的方式,把原告簽名挖下來影印放在本件的字條上,是被證一形式上真正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故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從未替原告保管任何款項,原告所提之保管單據亦非真正,縱認單據為真,其上所載「保管」二字,亦係原告將本屬被告之款項返還於被告,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之意,原告所請求之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都是被告從大陸帶來和在台灣賺的,並非原告所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祖父及父親在大陸地區均為家族手工生意,故與原告結婚後始攜巨款至台灣希能能作一番事業,並將錢存放於原告處,除投資小吃店外,亦在自家家門內開設店面買賣小吃,惟原告不講信義,陳稱有關金額為其所有,同時訴請離婚,實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飽受原告家庭暴力,同時被告又有精神病,應被宣告禁治產,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再查二造結褵迄今,原告從未工作領取任何薪資及營業收入,不可能有八十餘萬元交被告保管,同時依原告在刑事程序中警訊筆錄亦可知,二造間並無任何之債務或其他糾妢,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二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二造有某種家庭生活費用關係等存在,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對被告聲請禁治產宣告,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業經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證據,且查依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僅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初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月期間複診三次,診斷為妄想症等語,並未敘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再抗辯本件二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二造有某種家庭生活費用關係等存在,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夫妻財產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後,改採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之法定財產制,參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下規定自明,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亦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明文約定由夫妻雙方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是並無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返還保管款之規定,是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保管款,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交被告保管,而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單據、存單、支出傳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查詢儲金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保管單據上「甲OO」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款項(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法官提示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證物,有何意見?被告甲OO:第六頁的證物原告有將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元整及利息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整這部分他有交給我,另外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整也有交給我,另外第三項的部份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部分,原告沒有交給我,是原告事後加上去的,保管條是我簽收的沒錯。當時我拿到這個錢,我們是兩個一起存到郵局。第十一頁證物是廢紙,我在上面寫那麼多字是廢紙不能生效,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整我有收到,是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前收到,另外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整這個定期存款單部分,他只有把影印本給我,後來九十一年年中,不能確定什麼時候我有把錢領出來還給原告。當初約定說錢給了他,他就不打我,我可以回家。法官問:只有影印本,如何領錢?被告甲OO答:我領錢的時候,他有把原本給我,錢領後就把錢交給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將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交被告保管等語自足採據。又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收受系爭保管款,則被告未提出證據抗辯稱是在遭受家暴之脅迫下始簽立本件保管條云云,自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涉。同理被告抗辯該保管條非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云云,本院亦無庸再予審酌。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都是被告從大陸帶來及在台灣賺的等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一單據並以其上記載「乙O幫甲OO從一九九五年存款至一九九八年間共四筆存款1筆共貳拾壹萬玖仟元2筆壹拾壹萬肆仟元3筆壹拾伍萬肆仟元正」及「有甲OO從娘家帶來的伍百萬元台幣續在乙O名一存續定存」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在前開被證一上簽名,並否認之前曾看過該收據,並辯稱該收據顯然為被告「偽造」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結婚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從大陸地區攜帶新台幣五百萬元進入台灣地區並交由原告乙O保管,同時原告亦嚴詞否認被告有交付五百萬元等情,同時二造對原告在九十一年以前開設小吃店等情復不爭執,是不論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均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保管款原為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保管款為其所有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繕本若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亦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O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收受被告之書狀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滿一個月,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從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至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計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遠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回分類〉〉回頁首〉〉

4-2-4-2-2.【裁判字號】92,訴,670【裁判日期】931027【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10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O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丙OO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結婚,原告經營薑母鴨生意,因曾有退票紀錄,乃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大雅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存放原告每天販賣薑母鴨之收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則由原告保管。嗣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為家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偷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將系爭帳戶內屬原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定期存款結清領走,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歸還九十萬元,迄尚有一百萬元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並請求就數項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並否認兩造間有信託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深夜遭受原告毆打致受有尾椎挫傷等傷害,於恐懼中離家北上,並提領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款,詎原告仍不罷休,脅迫被告將款項交出,被告迫不得已,已陸續交出一百四十餘萬元予原告,且縱然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兩造之聯合財產,被告仍有處分權,且被告處分之款項金額又未逾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半數,於法亦無不合。退而言之,縱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進行中增加併以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於數項訴訟標的中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增加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其請求之利益主張亦屬同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結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離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領被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大雅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一百九十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帳戶內原寄存之一百九十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
  (四)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百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原告之金額是九十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竊取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被告名義存摺及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不法行為,乃侵害原告對存摺、印章使用之管理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惟查,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而原告復自認經其催討後,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返還九十萬元,則原告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縱然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賠償,即屬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一百九十萬元,係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均屬原告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原存放之一百九十萬元為其所有,無非舉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周O敏為證,然依周O敏於本院之證述:「乙OO離家前是在我父親經營的薑母鴨店幫忙,她每天都會到店裡工作,幫忙收收錢、煮東西、收拾桌子等雜務,被告並沒有跟一般員工一樣有領薪資,如果她需要用錢,可以在店裡拿,也可以跟我父親拿。我父親因為之前曾經有票據法的案子,所以不能以我父親的名義開戶,所以錢都是以被告乙OO的名義存在銀行,付貨款的票也都是以乙OO的名義開的。我父親把錢以乙OO的名義存在銀行並沒有特別說明什麼,平常要存錢、領錢通常是由乙OO去銀行辦理,但有時候也會由我或我父親去銀行辦理,銀行存摺、印章一開始就都在我父親那裡,每次存錢、領錢都是我父親算好了才把存摺、印章交給去銀行的人辦理。系爭壹佰玖拾萬元是乙OO和我父親吵架後,自己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領的,她去領的方式是將存摺報遺失才領出來的。壹佰玖拾萬元是我父親經營店裡的錢。」、「我父親目前是使用自己名義的銀行帳戶,是在這一件事之後,我父親好像有繳了什麼錢,才開始以自己的名義在銀行開戶。在這件事情之前,我父親的財產都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包括車子在內。」、「我不清楚(被告與原告二人經營薑母鴨店的獲利是如何分配)。據我所知,薑母鴨店除我父親外還有其他的合夥人,我父親按股份分得的利潤跟乙OO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乙OO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原告有無放在固定的地方),因為如果是我去銀行,存摺、印章都是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周O敏稱於本件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前,原告因票據法案件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且所有財產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不惟與原告親自到庭稱之前雖因開出之支票有退票三張,所以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但可以在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出入,且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名下即已登記有房屋之不動產,亦有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考,周O敏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原告之財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尤與事實不符,參以周O敏為原告之女兒,其與原告屬骨肉至親,與被告則並無血緣關係,在兩造婚姻破裂、涉訟不休之狀況下,其立場已難免偏頗,其證述又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詞之真實性,容已有疑。況周O敏證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之來源係薑母鴨店之收入,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惟周O敏亦同時說明被告每日均在薑母鴨店內幫忙工作,並未另外支薪,被告需要用錢時,可在店裡拿、亦可向原告拿等語,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事業事所常見,而原告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如係一己之力所為,其利得應屬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當無每日前往工作、復可自行在店裡拿錢之可能,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婚姻破裂前,應係共同經營薑母鴨店之生意,且周O敏並稱不知兩造就薑母鴨店之利得如何分配、也不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放於何處,是依周O敏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兩造共同經營薑母鴨店之收入而已,尚不足證明系爭帳戶內原有之一百九十萬元存款係屬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而原告除證人周O敏外,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為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確係原告所有之款項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原有之一百九十萬元存款,均係原告所有之款項等語,難予採信。
  (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論金錢之消費寄託或信託,均屬契約,於消費寄託需有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之合意,於信託亦需委託人為特定目的而將財產委由他方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則允予代為管理或處分之合意,始能成立。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原有之一百九十萬元確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寄託或信託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即屬無據。而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一百萬元部分,微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確係原告所有,已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為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可言,且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係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薑母鴨之收入,亦因金錢屬代替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立,而由被告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對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自屬被告,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予處分,亦僅屬處分其婚後財產,於法有據,尤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2-3.【裁判字號】95,訴,104【裁判日期】940512【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101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6年間結婚,65年1月4日其以被告名義買受坐落高雄縣OO鄉OO段25之9號(重測前為灣內段342之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仁武鄉OO路4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聯合財產,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又系爭房地為其買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告未經同意於94年10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黃O介,信託關係因標的物出賣而不存在;又縱系爭房地為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應為夫妻共有,原告亦得依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後一半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款,僅請求其中1,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在65年即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縱為原告出資,依85年9月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條規定,應屬其原有財產,其既有所有權自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定有明文。況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77年間重劃差額地價亦由其支付,又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所得均私自花用;另被告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武鄉OO段25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仁武鄉OO路4之7號)均自65年4月1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迄94年10月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O介名義所有,買賣價金為3,800,000元。
  (二)兩造現仍為夫妻。
  (三)系爭房地之相關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分期付款繳納名義人、差額地價繳納之通知函、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之名義人均為被告。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除第一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蓋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既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舊法本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後第一項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刪除。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立法訂定一年之過渡期間,在85年9月25日公佈施行,於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因此,有關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應於其生效時,適用於「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自85年9月27日生效,則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夫欲訴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須於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主張,否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自65年4月1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名義,迄94年10月7日始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O介名義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足認原告並未在上開法定1年之緩衝期間訴請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依上開法條及修正立法意旨,應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甚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買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是借名與信託登記為兩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有信託關係存在,所述已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就所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夫妻共有關係請求被告依分割後給付一半價款,即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價款中之1,000,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共有、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房地價款中之1,000,000元,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回分類〉〉回頁首〉〉

4-2-4-2-4.【裁判字號】92,家訴,147【裁判日期】921024【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1018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購買休旅車及裝修房舍資金不足,由要求原告代墊款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合計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購買休旅車,伊多次駕車攜帶原告母女一起出遊、回台中縣娘家,且伊所有收入、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管理,該房屋亦係經原告多次要求始購入,其中裝潢、傢俱亦係原告決定購買,原告既有搭乘使用該休旅車,亦有居住該房屋,使用屋內裝潢及傢俱,原告豈僅係代墊上開費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潘O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購買一部休旅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九十一年訂購坐落台北市OO路二三O巷五號十五樓房地一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有支付上開休旅車之車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上開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名簿、離婚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住宅繳款通知書、、繳款及簽約規定、汽車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存摺、各項交易歷史明細表、交易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原告信用卡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明細帳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及裝潢房屋而向其借貸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自認原告有支付車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款三十四萬六千元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慶豐銀行大安分公司之帳戶,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匯款十萬元至裝潢商陳O玲帳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房屋裝潢費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七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含匯款手續費五元)至大O電器行設在土地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及安裝冷氣機、冰箱及微波爐之費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小額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至潘O蒨設在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窗簾及家飾等相關費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同一方式匯款四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沙發費用、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匯款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裝購買及安裝廚具費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同一方式匯款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四萬零十八元(均含匯款手續費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購買及裝置地板、燈具費用,可見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向業主支付車款及房屋裝潢費,並非逕將款項交付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徒以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即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開休旅車及房地雖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購買上開休旅車及房地時,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原告有搭乘使用上開休旅車,亦有居住在該房地並使用屋內裝潢,而家庭生活費用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費用,此觀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書自明,況原告自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全部薪水予原告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兩造收入本應均由夫即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再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有剩餘再歸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將其薪資交付被告管理,反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全部薪水予原告管理使用,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可知原告之財產無需依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因此家庭生活費用無由被告優先負擔,而係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準此,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要難認被告係向原告借貸金錢以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是則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4-2-5.【裁判字號】91,家訴,31【裁判日期】910514【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1018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参仟元。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目前育有一女郭O辰(八十六年O月O日生),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即無故離家,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又被告任職欣O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O公司)營業部,並非無支付能力,且原告對被告於開庭所陳,被告現係欣O公司職員,約月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無意見,而原告目前則是擔任幼稚園老師,約月入二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及兩造之女郭O辰之生活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之。又原告目前居住於台灣省高雄縣,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台灣省為每人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及兩造之女郭O辰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合計應為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暫先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母女二人生活費用一萬三千元,其餘保留。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代墊三十九年個月之家庭生活費計五十萬零七千元即(39X13000=507000),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五十萬零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一萬三千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第二三O號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係與原告感情不睦,才會離家,而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居,被告確實沒有支付生活費,而被告是欣O公司的職員,約月入三萬元,對原告陳稱係擔任幼稚園老師,月入約二萬元,並無意見,然原告自己也有在工作賺錢,所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即無故離家,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又被告任職欣O公司營業部,並非無支付能力,故原告及兩造之女郭O辰之生活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之。又原告目前居住於高雄縣,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台灣省為每人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及兩造之女郭O辰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合計應為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暫先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母女二人生活費用一萬三千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代墊三十九年個月之家庭生活費計五十萬零七千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五十萬零七千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一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係與原告感情不睦,才會離家,而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居,伊確實沒有支付生活費,而伊是欣O公司的職員,約月入三萬元,而伊對原告陳稱係擔任幼稚園老師,月入約二萬元,並無意見,然原告自己也有在工作賺錢,所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分居有否正當理由,請求金額有否過高。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目前育有一女郭O辰(八十六年O月O日出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即離家與原告分居至今,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既係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且依被告上揭所陳,其係因與原告感情不睦,才會離家與其分居云云,是以被告並無與原告分居之正當理由,易言之,原告目前與被告分居,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所造成,準此,原告與被告分居即非無正當理由甚明。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則上由夫管理雙方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聯合財產,並使用、收益妻結婚時已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夫則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於夫無支付能力之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上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可據,故而,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女郭O辰,其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有理由。
  四、又被告目前任職欣O公司職員,約月入三萬元,原告則係擔任幼稚園老師,約月入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結果,復參以兩造之職業、收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第二三O號顯示,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台灣省為每人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女郭O辰二人生活費用一萬三千元應認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代墊三十九年個月之家庭生活費計五十萬零七千元即(39X13000=50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末按聯合財產制中,夫在有支付能力下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為夫確定之義務並非附條件,而夫妻日後是否離婚,抑或夫變為無支付能力,則屬情事變更之問題,非履行義務之附條件,故原告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而提起將來給付部分之訴,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回分類〉〉回頁首〉〉

4-2-4-2-6.【裁判字號】91,訴,2094【裁判日期】910910【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102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九四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甲OO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OO段四四九、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OO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續絃娶原告為妻,兩造於結婚時及婚姻關存續中,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坐落台中縣太平市OO段四四九、四六九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以被告甲OO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乃於兩造婚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原告亦曾按月繳付現金地價予台中縣政府,以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應為聯合財產之一部。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為被告甲OO之債權人無誤。
  (二)又查被告甲OO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承領公地後,即性情大變,千方百計意圖逼迫原告與之無條件離婚,以避免被告甲OO百年後,財產為原告取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OO,以侵害原告於離婚時所得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顯已侵害原告之期待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OO假藉贈與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OO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四)兩造於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九十一年民法親屬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前揭系爭二筆土地,既係被告甲OO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揆諸上開規定,於親屬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後,應視為原告之夫即被告甲OO之「婚後財產」。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OO為避免系爭二筆土地,於其百年後為原告取得,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假贈與之名,移轉登記予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即被告乙OO,有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權係於法律上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其有基於法律行為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條文所指之債權即屬之。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換言之,尚未取得債權前,債務人所為之任何財產上處分行為,縱有所謂「期待權」亦非上開法文所指之債權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固為被告許木松與原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然被告甲OO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處分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即不得藉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撤銷被告許O松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贈與系爭土地與其子即被告乙OO,甚者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要件,兩造(甲OO與原告)之夫妻關係迄今尚存,原告又豈得享有該請求權。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依當時之民法親屬規定,並無夫妻一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法規之生效日以公布或發布日起算第三日或有特別規定其施行日為其生效日,換言之,法規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且新修正親屬編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發生之時間點既在上開新修增規定之前,原告自不得援引事後之法律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引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然依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六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OO迄今已逾五年,該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無為本件之請求。
  (五)實則,系爭二筆土地早年即為被告甲OO向縣政府承租,數十年後,八十二年因年老體衰,乃由被告乙OO出錢繳交放領之費用而登記為甲OO所有,今因乙OO事業有成,可堪託付乃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並無任何詐害情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OO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二筆土地係以被告甲OO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為聯合財產之一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甲OO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甲OO於向台灣省政府承領公地後,即性情大變,意圖逼迫原告與之無條件離婚,為避免被告甲OO百年後,財產為原告取得,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OO,顯已侵害原告於離婚時所得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OO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甲OO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領,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OO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則以:(1)原告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之債權人,其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2)系爭土地贈與之時點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修前,不適用新法之規定。(3)縱認原告得引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惟本件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爰就被告所辯,審酌如下: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指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如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乃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OO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與甲OO之聯合財產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亦即,被告甲OO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許O基時,原告對被告甲OO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次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OO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OO,乃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訂公布前,而查該增修條文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不適用上開增修條文。
  故而,原告依上開增修條文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因本件既不適用上開增訂條文,則對上開條文所定他方聲請法院撤銷之時點、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等問題,即不在此予以討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2-7.【裁判字號】92,家訴,106【裁判日期】930430【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102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O六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乙OO
被  告  丁OO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丁OO與甲OO,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甲OO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丁OO與甲OO,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無效。
  2、被告甲OO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丁OO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因二人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等二人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通姦罪被判處有罪在案,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2、查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被告丁OO所有,係丁OO婚後取得之財產,此亦為被告甲OO所明知之事。詎被告等二人明知如被告丁OO出售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會損及原告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等二人竟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OO;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
  3、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OO明知如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將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甲OO為被告丁OO之外遇對象,對於原告與被告丁OO間之婚姻關係知之甚詳,於受益當時,亦明知如與被告丁OO成立買賣契約,必會損及原告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求權,但被告等二人竟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損害被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知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知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被告甲OO於鈞院審理時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土地及建物為伊與被告丁OO於八十年間共同買受,登記在丁OO名下;編號3.之土地是丁OO繼承自其父之遺產,因丁OO積欠訴外人蔡石傳債務,由甲OO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代償後,丁OO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給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收據為證。原告對於甲OO上開主張,全部否認。
  2、經查:
  (1)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係丁OO於八十一年間以其名下農地抵押貸款所購買的,買賣價金約為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OO主張係伊與張錦木在八十年間共同買受,且買賣價金多由伊所支付乙節,顯不實在。被告甲OO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舉證證明之。
  (2)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係被告丁OO與原告結婚後,於七十年四月間向其父陳阿碧買受的,故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被告甲OO主張之『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再者,既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不動產買賣應該要有書面契約,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應由被告甲OO舉證以實其說。
  (3)再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之公告現值約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加上編號4.之建物,市價應達數百萬元;而編號3.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即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以市價計算,或有千萬價值。縱被告甲OO以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代償丁OO之負債乙節屬實,則甲OO代償之債務數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等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虛偽。
  (4)本案系爭不動產中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臺中縣大雅鄉OO段九一之OO地號),原告係間接由被告丁OO友人處得知已遭被告甲OO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經查證無誤,且丁OO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OO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私自拿伊之印章辦理過戶;且丁OO知悉後亦不同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5)被告甲OO自與被告丁OO交往後,即陸續移轉原告與丁OO共有之財產,金額高達五、六千萬元,顯見被告甲OO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丁OO為感謝伊代償丁OO債務及渠等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推諉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與被告丁OO係於六十六年結婚,於戶籍登記上,雖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而後再於八十年一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與被告丁OO之離婚,因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故非合法有效,經原告對被告丁OO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已獲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OO號)。因此原告與被告丁OO間之婚姻關係始終有效存在,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日後自得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其理甚明,併予敘明。
  4、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鈞院審理期間,原告方知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等二人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辨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為無效之行為。原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OO與丁OO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OO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丁OO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不爭執。
  丙、被告甲OO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OO與被告丁OO係於七十九年間認識,當時被告甲OO仍係已婚身份,嗣後離婚方與丁OO在一起。原告與被告丁OO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份離婚,渠二人離婚時,丁OO大部分財產均已被原告拿走,丁OO本身並沒有什麼積蓄,尚須依賴被告甲OO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OO明知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被告丁OO所有,係丁OO婚後取得之財產,且被告等二人亦明知如被告丁OO出售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會損及原告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等二人仍先、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為此,先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追加請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確認被告甲OO與丁OO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實情有違。經查:
  1、按就系爭不動產中附表所示編號4.建物(臺中市OO區OO路一八二巷七之四號),係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年間共同購買,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雖大部分金額均為被告甲OO支付,惟仍依被告丁OO之意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被告丁OO在外積欠債務,致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臺中縣大雅鄉OO段九一之五地號)及編號4.之房屋(臺中市OO區OO路一八二巷七之四號)遭法院查封,幸經被告甲OO四處籌錢代為清償七十七萬多元債務後,丁OO之債權人蔡石傳方願意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查封登記,為此,被告丁OO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OO名下,故原告所主張顯與實情有出入。
  2、再者,因被告等二人間育有一名子女,且扶養費用均係被告甲OO獨自負擔,故被告丁OO為此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至甲OO名下,且兩人間僅以便條紙及口頭約定為之,並未書寫正式買賣契約之書面。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各乙紙。
  丁、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查詢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紀錄表及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三號卷宗、本院刑事八十年易字第二六O六號妨害婚姻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有所規定;故本件被告丁OO對於本件訴訟自認部分自無法對共同被告甲OO發生不利益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先位聲明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OO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因二人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等二人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被告丁OO所有,係丁OO婚後取得之財產,被告等二人明知如被告丁OO出售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會損及原告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等二人竟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OO;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知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知悉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茲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之財產移轉行為,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OO;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証,復經本院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為無效之行為,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OO與丁OO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甲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虛偽買賣即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不待訴訟提起即為無效,自無法以確認之訴主張,又本件原告雖屬被告丁OO之配偶,但與被告丁OO及甲OO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通謀虛偽買賣並無利害關係,即無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2-8.【裁判字號】94,家訴,93【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103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如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在婚姻存續中於民國66年6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座落台北縣新店市OO路30巷1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前往大陸創業,兩造長久分居,經鈞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婚字第28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系爭房地市價為新台幣450萬元,扣除貸款150萬元,剩餘300萬元由兩造均分,則原告可分配金額為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281號判決離婚,同年8月9日確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自66年5月30日登記為被告名義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經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情形之一。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O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有明文。從而,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兩造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象,易言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之財產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二)查系爭產房地自66年6月7日買入時起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直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地乃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說明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值之半數即1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4-2-9.【裁判字號】92,家訴,34【裁判日期】921228【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103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戊OO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乙OO
兼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丁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戊OO與訴外人王O谷於五十五年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王O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逝世,王O谷死亡時遺有財產,其總額經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王O谷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與王O谷兩人所生子女四人即本件被告是。
  (二)原告與王O谷之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應以王O谷死亡時點為準,故聯合財產關係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消滅。原告認王O谷所遺財產中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王O谷之原有財產,而王O谷並無原有財產所負債務可供扣除,故王O谷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而原告之原有財產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故王O谷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上述金額二分之一,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惟原告僅就其中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請求。
  (三)關於王O谷與原告二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及債務明細,說明如下:
  1.王O谷生前遺有財產中除銀行存款、郵局儲金及投資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三者共計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之外,王O谷生前名下財產尚有台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0558之0000地號四分之一所有權利、桃園縣楊梅鎮OO段0084之0000地號十分之一所有權利。原告曾陳述因出售前述楊梅縣頭湖段土地予楊梅縣鎮公所時王O谷先取得二百萬元並用以與訴外人李O珠(二百萬元係王O谷與李O珠合夥)及另五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新豐土地蓋屋出售,當時因王O谷具公務員身分不便投資,故以丙OO名義為本票受款人並用以投資上述新豐土地。
  2.王O谷與另三位訴外人因出售前述楊梅縣頭湖段土地予楊梅縣鎮公所一事,經本院八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應返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新台幣一千萬元,其中王O谷應返還者為先前取得之二百萬元,其中扣除李O珠合夥部分後,王O谷所負債務為一百萬元。
  3.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除銀行存款及投資安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O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之外,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內冷水坑小段0421之0001地號全部所有權利、台北市OO區OO段四小段0665之0000地號四分之一所有權利。
  4.原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債務為積欠李O珠、黃暖、吳新龍、蘇麗卿、黃淑珍、互助會金及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OO抗辯指稱主張原告所列王O谷財產明細與申報遺產時不同部分,原告答辯楊梅土地並未計入剩餘財產,松山區OO段土地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亦不計入剩餘財產。
  2.被告丙OO抗辯指稱二百萬元本票係王O谷所贈與,原告除提出王O谷生前所書並非贈與丙OO之文書並聲請詢問證人即前述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李O珠以說明其原因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本、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摺、郵政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除被告丙OO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丙OO陳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主張原告所列王O谷財產明細與申報遺產時不同、二百萬元本票係王O谷之贈與。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關於贈與一事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王O谷之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應以王O谷死亡時點為準,故聯合財產關係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消滅。原告認王O谷所遺財產中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王O谷之原有財產,而王O谷並無原有財產所負債務可供扣除,故王O谷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而原告之原有財產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故王O谷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惟原告僅就其中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請求等語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主張原告所列王O谷財產明細與申報遺產時不同、二百萬元本票係王O谷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O谷生前所有之銀行存款、郵局儲金及投資信O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三者共計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原告銀行存款及投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及債務為積欠李O珠、黃暖、吳新龍、蘇麗卿、黃淑珍、互助會金及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出售楊梅土地之所得本票二百萬元,以及王O谷應返還者為先前取得之二百萬元,其中扣除李O珠合夥部分後,王O谷所負債務為一百萬元等二部分。
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王O谷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王O谷死亡時點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生效之前,故應以前述九十一年修正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自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定公佈,同年六月五日生效,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原有財產計之,該時點之前之財產,因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所致。此有八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判決「關於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按此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該條並無明文規定,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另八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趣。本件二造爭執部分係在於出售楊梅土地之所得本票二百萬元部分,以及王O谷應返還者為先前取得之二百萬元,其中扣除李O珠合夥部分後,王O谷所負債務為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究上述二部分之爭執內容均係王O谷名下土地所衍生之權利及義務糾紛,但本件王O谷與原告名下不動產即土地部分,其登記時點均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前,依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可知,其均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是,究其實質為王O谷遺產之爭執而非本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所得審究,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O谷所遺財產中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為王O谷之原有財產,而王O谷並無原有財產所負債務可供扣除,故王O谷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而原告之原有財產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故王O谷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惟原告僅就其中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請求,本院審酌上述財產與債務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且在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即王O谷死亡時點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此有原告所舉存款存摺、互助會收據影本可證,故原告主張應予採信。原告本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造逾此所為陳述及舉證,與本件無關,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莊雪嬌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0.【裁判字號】93,家訴,137【裁判日期】940318【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1030-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洪O琴,婚後原告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六九O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街八五巷三號二樓即係原告出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七年間北上謀生,因事業起落致無顏常與妻女聯絡,終致斷絕音訊,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高血脂症及高尿酸症等病而住院治療,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更引發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從此喪失工作能力,貧病交迫,並人仰賴友人照顧始免病死街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為辦理殘障手冊而申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持離婚判決為離婚登記。原告無任何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六九O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街八五巷三號二樓房屋。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不動產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毫無家庭責任,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原告又揮霍無度,離開家庭長期在外與其他女人暗通款曲,棄家庭於不顧,被告無法忍受,始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上開高雄市OO區OO街八十五巷三號二樓房屋及基地係被告與女兒洪O琴從事美髮工作省吃儉用所購得,兩造離婚,原告未曾負擔家計,並經常伸手向被告要錢,原告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服刑完畢出監,向被告佯稱要開計程車,被告即向胞兄借款五十萬元,並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詎原告不外即將計程車出售,藉口至台北找工作,自此即不常返家。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因腹膜炎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出院返家,原告又回家要求被告拿錢給伊做生意,被告被吵得無奈之下,只好坐輪椅由原告推著向鄰居陳O華借三十五萬元給原告,尚欠三十二萬元迄未返還陳O華,目前被告尚欠訴外人劉O霖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欠陳O華三十二萬元,此債務應自被告之財產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原告自兩造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不負擔家庭生計,對家庭毫無貢獻,如准許原告之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因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七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離婚確定,自有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計取得(一)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六九O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OO分之九九(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登記),土地現值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二)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一七O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街八五巷三號二樓房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登記),房屋現值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OO段八二四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土地現值七十九萬二千元。(四)坐落雲林縣斗南鎮OO段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OO街七九號房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房屋現值為七萬六千五百元。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財高稅資字第O九三OO七一六一四號函附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OO街七九號房屋係被告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取得,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綜上,上開(一)、(二)、(三)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抗辯於婚因關係存續中,尚欠陳O華三十二萬元,欠劉O霖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此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經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其胞兄劉O霖借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上開鼓山區O街八五巷三號二樓房屋及基地為劉O霖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O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雖劉O霖借款予被告並未書立借據,且劉O霖證述有約定按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與被告陳述: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略有齟齬,惟按劉O霖與被告係兄妹,衡情,兄妹間借款五十萬元未立借據,尚與常情相符,又其二人就借款迄今未付利息、未還錢、提供房屋及土地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一節,證述大致相符,況如未有借貸關係,被告實無必要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為劉O霖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抗辯:婚後尚有積欠劉O霖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尚欠劉O霖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云云,就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取。又被告抗辯尚欠陳O華三十二萬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云云。
  經查,證人陳O華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以前住新興區OO路,被告開美髮店,我常去那裡洗頭,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朋友,因被告生病開刀,向我借三十五萬元,他先生有來照顧他一陣子,之後被告說原告要去台北開店沒錢,向他要三十五萬元,所以才向我借,借錢時沒有看到原告,是被告單獨跟我借的,被告說生病期間原告有照顧他,他很感動,所以他向我借錢讓他去做生意,借款是用現金當場給的,沒有算利息,也沒有付利息,沒有簽收據或借據,被告說有錢就要還我,我有曾經多次向被告要錢,她先還我三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欠我三十二萬元,大約是八十六年四月間借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開刀,我開刀第三天,原告就向我說再給他一次機會,要我向陳O華借錢,我開刀期間,原告只照顧我一兩天,並和我女兒洪O琴計較照顧時間之長短,原告用輪椅推我打電話去向陳O華借錢,陳O華把三十五萬元交給我女兒洪O琴,洪O琴還罵我為何要借錢給原告,當時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陳O華有向我要過,之前有借比較小額的,都有還,這三十五萬元我只還三萬元,我說等到我保險到期領到保險金再還給他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陳O華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就金錢之交付,陳O華係稱當場給付,惟被告稱係陳O華交由洪O琴轉交;陳O華稱:被告說生病期間原告有照顧他,他很感動,所以他向我借錢讓他去做生意等語,惟被告則稱:開刀期間,原告只照顧我一兩天,並和我女兒洪O琴計較照顧時間之長短,原告用輪椅推我打電話去向陳O華借錢等語,二人所陳述借款情節尚有出入,況借款迄今近八年,被告僅於初期分次返還三萬元,餘三十二萬元迄未償還,與常情亦有違悖,復無其他書證以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尚欠陳O華三十二萬元,係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績中所取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五十萬元後,尚剩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0000000/2=949814)。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明有文。被告抗辯:原告自兩造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不負擔家庭生計,對家庭毫無貢獻,如准許原告之請求平均分配乘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分配。
  經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分攤家庭費用,未盡家庭責任,且於十年前無故離家,未曾與家人聯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被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經被告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八七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洪O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於八十六、七年間,原告因北上謀生,因事業起落,無顏常與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心臟病等疾病住院治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查,原告婚後於大約六十八年間即未與被告及子女洪O琴同住,因被告從事美髮工作,導致洪O琴自幼四處寄居親戚家,原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情,亦據證人洪O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高血脂症及高尿酸症等病而住院治療,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更引發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自八十六、七年間即離家北上,並與被告失去聯絡,原告先棄家庭於不顧,自不得以離家後罹患疾病而解免其對家庭之責任,又兩造之婚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即當然解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罹病一事,與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本院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存有財產,復因離家出走,未盡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義務,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經本院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是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本院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並依原告未盡家庭、婚姻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對家庭之貢獻程度較高,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1.【裁判字號】97,台上,1371【裁判日期】970626【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103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買台北市OO路一O五巷五八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伊申辦勞工貸款,且長期繳交貸款,現該房地因上訴人離家,伊無力繳納銀行貸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元,扣除貸款債務約二百八十萬元,尚有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此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倘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財產,惟系爭房地乃伊與上訴人婚前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今系爭房地既為法院拍賣,且已判決離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關係,則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地法拍後剩餘價金中二分之一,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前獨資購買,貸款亦係由伊承接前屋主向中央信託局申貸而得,貸款均由伊繳納;伊獨資付清所有工程款後,約二個月始與被上訴人結婚。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工貸款,係其自為,且係於伊繳交貸款一段時間後始申貸,系爭房地並非兩造共同購買,更無信託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應依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知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非屬婚後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款項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係源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扣除借款債務後所剩之價金餘額,而該不動產係上訴人於結婚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取得所有權,屬上訴人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視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不動產原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雖經查封拍賣所得之價金仍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前其上設有六百萬元之貸款,婚後兩造共同清償該六百萬元之負債,此為兩造所不爭,此六百萬元兩造並未舉證及主張有所補償,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但夫妻各自就婚前與婚後取得原有財產時所負債務相互清算,並無補償之規定,致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發生疑義,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同時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兩造何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何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金額為若干?遽以兩造婚後共同清償六百萬元之負債,即將此六百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基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 福 來
法官陳 國 禎
法官陳 重 瑜
法官吳 謀 焰
法官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2.【裁判字號】94,訴,1842【裁判日期】941209【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103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乙OO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OO原為夫妻,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O五號裁判離婚確定,原告前曾向本院九十三年度豐家簡字第一號請求被告甲OO給付生活費事件,經獲判決勝訴確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果字第六九七一號強制執行,詎被告甲OO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OO段二六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四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告乙OO,意圖使原告無法分配執行款項,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台中縣大雅鄉OO段二六九三之四地號及其上五七四建號建物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不存在。
  貳、被告乙OO則以:被告乙OO平日以經營機械、五金零件設備之製造銷售為業,目前為立詠企業有限公司及諭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陸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由於被告甲OO係從事鋁製品代工,係上開公司之協力代工廠商,於民國九十三年初,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乙OO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OO,供作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乙OO並簽發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發票日、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甲OO兌領。其中一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甲OO提示時,疏未於票背填載帳號,致甲OO之帳戶內有該紙支票之退票註記,惟該項「退票」之原因絕非存款不足,更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間借貸關係出於通謀虛偽,道理甚明。況且,乙OO身為前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要股東,資力頗佳,要無原告所稱自己陷入財務週轉困難而仍借款予他人之不合理情事。又被告乙OO對於甲OO借款之真正原因,是否為規避原告對伊之剩餘財產請求或其他索賠,並無多加過問之理,另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O五號離婚事件之判決,已認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尚有誤解。蓋,上開判決理由,係認為「...甲OO無法證明該金錢之流向,其既前已向大雅鄉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旋又於二十日後再向乙OO貸款二百萬元,其就無法交待去向,足證其向陳逄甲設定抵押債款二百萬元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對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不應列入離婚後債務予以扣除」,故上開判決僅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准甲OO向乙OO借貸二百萬元自剩餘財產內扣除,而非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至為灼然。換言之,被告甲OO之離婚後剩餘財分配得請求之金額,並未因甲OO向乙OO借款二百萬元而減少,此與甲OO對乙OO尚有二百萬元借貸債務存在,核屬兩事,不宜為一談,原告徒以被告甲OO對借款去向交待不清,疑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既率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甲OO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OO原為夫妻,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O五號裁判離婚確定。
  (二)原告前曾向本院九十三年度豐家簡字第一號請求被告甲OO給付生活費事件,經獲判決勝訴確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果字第六九七一號強制執行。
  (三)被告甲OO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OO段二六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四建號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OO,供作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家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O號民事判決暨裁定、被告甲OO存款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O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三紙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甲OO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被告乙OO,其債權是否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OO以其所有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予被告乙OO,緣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應由被告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其債權存在云云,然為被告乙OO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稱:被告甲OO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擬向被告乙OO借款,並表示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OO,供作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乙OO評估上開房地價值後,乃允諾借予甲OO二百萬元,並簽發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發票日、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甲OO兌領等情,有其提出卷附之鈐蓋「交換付訖」章之支票影本四紙為憑,上開支票既已鈐蓋「交換付訖」章,顯示其票款合計二百萬元業已由被告甲OO兌領屬實,足證被告乙OO確實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甲OO,即確然無疑,被告前揭抗辯,即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徒以被告甲OO對借款去向交待不清,疑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既率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尚嫌無據,其猶憑以主張:被告甲OO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被告乙OO,其債權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至原告雖繼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O五號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已認為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全卷查閱結果,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論斷以「...甲OO並無法證明該金錢之流向,其既前已向大雅鄉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旋又於二十日後再向乙OO貸款二百萬元,其就後者既無法交待去向,足證其向陳逄甲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對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不應列入其離婚後債務予以扣除」等語明確,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所示,僅係論斷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准被告甲OO向被告乙OO借貸二百萬元自剩餘財產內扣除;而非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至為灼然。再參諸被告乙OO係以經營機械、五金零件設備之製造銷售為業,目前為立O企業有限公司及諭O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陸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益見被告乙OO確有資力,且已將借貸支票供甲OO兌現,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亦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百萬元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3.【裁判字號】92,家上,130【裁判日期】930519【裁判案由】分配財產 §1030-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O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反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以前共同生活期間,由上訴人管理之共同積蓄所購置,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座落台北市OO路O段二O六號七樓之一房地經富O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富O公司)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元,其中半數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必須歸還予其,另有四百萬餘元共有存款已經上訴人脫產,被上訴人不予追究,然上訴人所稱向家人及友人借貸負債、投資虧損云云,應屬不實,其樓房地係眷舍改建分配,不應列入計算範圍,其並未將財產隱匿國外,其所有自小客車之現值僅二萬元,鑑定報告顯有高估。上訴人既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必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其等之財產關係,始生消滅之效力,兩造尚未離婚,兩造間之財產關係尚未消滅,自無從計算其差額,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又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府公佈施行,本件兩造提出離婚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提出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請求分別在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均在該條文公佈施行前,而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規定就該條文亦無溯及既往適用。本件兩造之婚姻關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應於該時始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應以該時間作為兩造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而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以上開時點作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又其所有民生東路房地已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設定抵押予玉山商業銀行,分別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九十萬元,其尚積欠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信用貸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另積欠友人林瑞華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向友人彭運妽借五十萬元,總計其負債高達九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依富O公司就民生東路房地鑑價結果約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殘餘價值為九百七十萬零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惟該鑑價機關之鑑價結果高於市價甚多,每坪約多出一萬八千六百元,共計約多出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另停車位亦較市價高估三十萬元,是以,民生東路房地實際價值現應約為八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擁有一間內湖路房地,且無貸款,內湖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與其兄弟姊妹共有,該內湖房地依富O公司鑑價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扣除增值稅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殘餘價值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元,縱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以配售方式取得,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呈書證二號之資料顯示,當時被上訴人亦以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中拿出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之自備款承購該房地,佔當時房屋價值(一百二十萬零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近十分之一,則該房地現值至少有十分之一(即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需計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承名下尚有存款二十幾萬元,被上訴人所有車號BS-56XX小客車依富O公司鑑價為四萬元,被上訴人另尚擁有鑫邑公司股票,依富O公司鑑價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其多,如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平均分配差額,被上訴人對其根本無剩餘財產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反訴對其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離婚之訴,並經原審判准離婚,被上訴人未上訴己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兩造尚未離婚,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兩造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如有剩餘,自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前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本件兩造提出離婚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提出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請求分別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均在該條文公佈施行前,而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規定就該條文亦無溯及既往適用,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合意以原審判決離婚確定時點作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筆錄),故本件應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兩造清算分配現存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點,而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其名義下之座落台北市OO路O段一七九巷四十六弄十七號五樓房地係眷舍改建,不應列入計算範圍,上訴人則抗辯應計算十分之一之價值。查系爭內湖路房地係眷舍改建配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繳款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O一、一O二頁),惟繳款通知書記載尚應繳交自備款、登記費、管理費等共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其餘自備款一百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國宅處在應撥國防部地價款項下專案撥付),被上訴人亦自承婚後有拿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支付該房地價款等(見本卷二第一三八頁筆錄),約占該房地配售總價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之O。O九六,故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房地十分之一價值列入被上訴人財產計算範圍,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有車號BS-五六XX號自小客車經富O公司鑑定價值為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被上訴人稱該自小客車僅值二萬元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OO路房地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OO路房地,經原審囑託之富O公司鑑價各為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四二頁),係經專業客觀分析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上訴人以法院拍賣價格抗辯台北市OO路房地鑑價過高、台北市OO路房地鑑價過低云云,惟法院拍賣價格係由民眾自由競價得標,其拍定價格亦隨標的之位置、狀況及是否點交而不同,本無一定標準,上訴人以之抗辯上開鑑價結果過高或過低,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其有向彭運妽借貸五十萬元、林瑞華借貸一百十萬元之負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匯款單三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一七八至一八O頁),被上訴人對該借據、匯款單之真正並無爭執,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入上訴人財產計算範圍,故被上訴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時復又否認、稱上訴人之負債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七、經兩造整理同意列入計算範圍之財產計有(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筆錄):
(一)、上訴人方面:
  1、資產:
  (1)、台北市OO路房地,經富O公司鑑價為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鑑定報告),殘餘價值為九百七十萬零一千三百七十七元。
  (2)、台北市銀行綜合存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三元。
  (3)、台北銀行公教存款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
  (4)、郵局存款一千零五十一元。
  (5)、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七千零五十元。
  (6)、合計為九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2、負債:
  (1)、台北市OO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七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為止)。
  (2)、台北銀行小額貸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3)、向彭運妽借貸五十萬元。
  (4)、向林瑞華借貸一百十萬元。
  (5)、合計為九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3、資產扣除負債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1、資產:
  (1)、台北市OO路房地,經富O公司鑑價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一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殘餘價值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元,上訴人同意僅計算十分之一之價值應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元。
  (2)、車號BS-五六XX自小客車經富O公司鑑價為四萬元。
  (3)、鑫邑公司股票經富O公司鑑價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5)、內湖郵局存款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
  2、負債:無。
  3、被上訴人無負債,故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反較上訴人為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自不應准許。原審誤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宗權
法官  陳永昌
法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4.【裁判字號】93,婚,58【裁判日期】930714【裁判案由】離婚等 §1030-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被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而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許O惠、乙OO、丁OO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雙方一起在市場販賣雞隻長達十一、二年,其後改在住處一樓開設鵝肉小吃店亦有十年,嗣於數月前因遭捷運施工圍籬封鎖而歇業。約一年前即九十一年間,被告經常與住家對面之卡拉OK老闆娘交往,過從甚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告相詢,被告非但不承認,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抓傷、左顳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又因被告外遇發生口角,被告再對原告施暴,使原告受有左側胸部疼痛之傷害;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報警偕同處理被告之外遇事件後,雖提出控訴,但在被告及其親友之要求下撤銷告訴,被告於翌日返家後,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有多處擦傷、雙手紅腫之傷害,則被告於短短五月內即有三次造成原告受傷求診,且原告受傷部位除四肢外,多集中於重要之頭面部、胸部、及頸肩部,核其情形顯見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且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及身體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足使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已二十餘年,因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而破壞原本平靜之婚姻,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兩造目前之資產有:1、原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八號一樓之房地,但該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OO而來,不得列入剩餘財產。2、被告名下則有位於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七號一、二樓房地,現值約一千三百萬元,及雲林縣東勢鄉OO段O四八三--一三號至O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至少有一千三百多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如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起訴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原告僅請求六百五十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對被告有家暴之行為;原告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八號一樓之房地,但該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OO而來,並非被告所購,為節稅而改依贈與登記;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無負債,被告稱其負債八十萬元並非實在。
  (五)本件既經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而被告於離婚時現存剩餘財產為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經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十八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七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東勢鄉OO段O四八三--一三號至O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乙OO、丁OO。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嗣兩造即為此事經常口角,且原告對被告有毆打家暴之行為,子女皆知悉,被告為夫妻之情而未提出告訴。
  (二)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有待於離婚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即離婚判決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於法不合。
  (三)登記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八號一樓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簽發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向原告之父甲OO承購,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另被告負債約八十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OO。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告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而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許O惠、乙OO、丁OO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於九十一年間,被告經常與住家對面之卡拉OK老闆娘交往,過從甚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告相詢,被告非但不承認,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抓傷、左顳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又因被告外遇發生口角,被告再對原告施暴,使原告受有左側胸部疼痛之傷害;於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報警偕同處理被告之外遇事件後,雖提出控訴,但在被告及其親友之要求下撤銷告訴,被告於翌日返家後,再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有多處擦傷、雙手紅腫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斷書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看過一次伊爸爸即被告對伊媽媽即原告拳腳相向,伊未見過原告打被告,自被告發生外遇及暴力之後,原告與被告即未再講話,時間約已一年,被告流血受傷那一次,伊只知被告受傷流血,但其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丁OO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因伊父即被告有外遇對象,與伊母即原告有吵架,且原告被打好幾次,不只三次,伊不知原告有打被告之事,被告外遇的對象是租伊家店面做卡拉OK次,有一次他們在賓館被抓到,經過此事件後,被告與家人相處對話的情形已經很少了,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家人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對伊亦有暴力之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參以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暴力傷害之事實,被告於短短五月內即有三次造成原告受傷求診,且原告受傷部位除四肢外,多集中於重要之頭面部、胸部、及頸肩部,顯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亦無相當之尊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執此訴請離婚既應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為審理。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又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堪信為實。爰審酌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並育有三子女後,竟因被告之外遇,受被告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以及原告係商職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此為兩造所自陳,被告現尚有財產即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七號之土地及建物及雲林縣東勢鄉OO段O四八三--一三號至O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次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有待於離婚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即離婚判決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於法不合云云,惟查,非婚姻事件之訴,如係夫妻財產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且依上述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既已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顯見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即係為避免聯合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是原告於本件離婚之訴,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八號一樓之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之父甲OO而來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OO到庭證稱:上開房地係伊贈與原告,且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沒有交付伊八百萬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上開房地係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抗辯稱:登記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八號一樓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簽發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向原告之父甲OO承購,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OO路四五八巷四十一弄四十七號一、二樓房地,現值約一千三百萬元,及雲林縣東勢鄉OO段O四八三--一三號至O四八三--一五號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至少有一千三百多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即被告亦自認上開房地確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且上開房地係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有各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起訴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原告僅請求六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另抗辯稱:伊另有負債約八十萬元,應予以扣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顯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與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七百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家事庭法官  余學淵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  林玲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5.【裁判字號】94,家訴,323【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1030-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因兩造感情不睦,迭生爭執,被告不僅將婚後兩造共同努力購置之兩棟房屋均登記在其名下,關於兩造所生次子意外死亡之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亦僅給予原告五十萬元,其餘均遭被告獨占,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部分: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分配之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不動產部分:坐落於臺中市OO區OO段一八八一之四地號、仁德段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一三平方公尺、一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五五,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OO區OO路四六七巷三號六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上開房地價值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應列入分配。
  (二)動產部分: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應列入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則為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已經聲明放棄所有財產,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當時在繳納房屋款項時,原告均不願意出資,原告並未要求登記其名下,原告亦未出資繳納銀行貸款。兩造次子死亡之保險理賠金部分,均花用在家庭支出,目前沒有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二年間)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何?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因判決而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其時點兩造合意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有本院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五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分述如次:
  (一)關於原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因原告並無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部分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二)關於被告方面之剩餘財產範圍,本院調查如次:
  (1)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價值未能確定,經原告選任之鑑價機關即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鑑定,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此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計算。至被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經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取得之原因均為『買賣』,取得之時間點均係於『八十二』年間,且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揆之前揭說明,足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姑不論被告是否以個人工作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2)動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檢送被告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設立時間、存款暨交易明細等資料過院,經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彰湳字第一一七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號之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而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之存款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該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然上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縱均屬被告個人工作所得,但因如前述,前揭帳戶之開立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該帳戶中之存款自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實應列入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3)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包括系爭不動產部分(價值為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動產部分(存款餘額為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合計共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四、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離婚起訴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並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有三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可列入分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450858)÷2=000000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2-16.【裁判字號】92,家訴,229【裁判日期】930409【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1030-4


【裁判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OO段一五O六地號、面積九千五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分之六千零四四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台中縣梧棲鎮OO段O一四六一─OO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OO街三一五巷五弄十號二樓之房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向台中縣政府購買坐落台中縣梧棲鎮OO段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千五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持分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分之六千零四四)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OO街三一五巷五弄十號二樓之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出資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兩造當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離婚後被告竟不顧情義,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共同購買暫時登記被告名下,其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是上開不動產之市值為二百八十六萬元,扣除尚積欠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全部貸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剩餘價值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一部營業用小貨車,惟係原告母親購買,再過戶與原告,此外原告婚後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被告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退休金約一百二十萬元及存款三十餘萬元。鈞院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營建施工處及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詢被告之退休金數額,向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詢被告之帳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離婚前兩造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自己標會及被告母親出資購買的,傢俱亦是被告父母親出資買的,被告母親出資約四、五十萬元。
  (二)被告婚後每月收入最多三萬多元,不否認原告婚後均有工作及收入。
  (三)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八十六萬元購買,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一百九十餘萬元,均由被告繳納,目前還剩下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現值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
  (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取一百萬元退休金,原存在大眾銀行,於領取退休金後一年即提用完畢;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帳戶存款係當兵退伍之退休金優惠存款,約有三十萬元;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係房屋抵押貸款之帳戶,目前已無存款。
  (五)被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與原告,另外再給原告現金十萬元做為贍養費,但原告須承擔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債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詢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清償數額及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及向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查詢被告所有帳戶及往來明細,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退休領取退休金額,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實際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嗣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被告竟不顧情義,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爰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與原告,即如先位聲明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退休金及存款合計約一百五十餘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債務一百六十餘萬元,兩造仍有剩餘財產,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不動產以二百八十六萬元購買及原告婚後均有工作及收入等情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出資購買,且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又被告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取之退休金約一百萬元,已因投資大陸工廠而虧損,存款僅餘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軍人退伍優惠存款約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嗣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証,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實際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為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系爭不動產即應認定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查,原告雖提出郵局進出明細表影本證明當年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該郵局進出明細表僅能証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並無法認定原告將提領之金錢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再者,縱然原告將提領金錢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認定兩造有合意共有系爭不動產,是僅以原告提出之郵局進出明細表並無法認定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後位聲明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離婚,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
  (四)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項目及範圍,本院調查如下:
  1、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實際可成交價格為準,故應參酌同時段同地區同類型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以推斷市價較符合公平及準確。依上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價值為準,本院於徵得兩造同意,爰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1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二千一百廿七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豐存字第O九三OO一O五九號函附卷可稽。
  3、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七十七元,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93)眾沙簡發字第十一號函附卷可稽。
  4、被告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存款有二十九萬八千元,此有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港營字第O九三OO一二六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5、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的借貸金額尚未清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豐存字第O九三OO一O五九號函附卷可稽。
  6、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遭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三元,有榮民工程股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營建人字第O九三OO一O五三號函在卷可查,惟該筆款項被告陳稱已因投資失利虧損一空,本院亦查無該筆款項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時存在的資料,是該筆款項自無法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7、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一部營業用小貨車,其他亦無財產。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營業用小貨車係其母親購買再過戶予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營業用小貨車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其剩餘財產以零計算。
  (五)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二百零三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2127+77+298000=0000000),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負債務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後,尚有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513549),則依首揭規定,上開剩餘財產額應平均分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513549÷2=25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嗣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係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因離婚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4-3-3-1。【裁判字號】93,婚,252【裁判日期】930720【裁判案由】離婚 §104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三十年,並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個兒子。不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有意疏遠,惡言相向,並宣稱此後互不相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又因被告在外債務問題,引起爭吵,原告持手、腳、下頜被被告扭傷之診斷書提出告訴,被告以到鈞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撤回此告訴。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行房以手捏原告陰部及其他動作異於往常,被告有性虐待傾向,導致原告有性恐懼,至今夫妻未行房已達四年之久。且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自美國回來,被告仍罵原告「壞女人」等語,被告所作所為、行蹤及財務均不讓原告知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行房以手捏原告陰部及其他動作異於往常等性虐待傾向,亦無罵原告係壞女人等語,原告有被迫害妄想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三十年,並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個兒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持手、腳、下頜被被告扭傷之診斷書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以到本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撤回此告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紀錄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因爭吵對原告手、腳、下頜造成扭傷,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以到本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而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原告既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顯已宥恕被告,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行房以手捏原告陰部及其他動作異於往常,被告有性虐待傾向,導致原告有性恐懼,且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自美國回來,被告仍罵原告「壞女人」等語,被告所作所為、行蹤及財務均不讓原告知悉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乙OO到庭復證稱:「我是去年(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才回國,我回來後兩造沒有同房。。(八十八年)當時我人不在台灣,父親的行為我不太清楚,母親一直反應受不了父親,父親做生意虧損沒有跟她商量,還有行房上父親會以手捏她的陰部,她也受不了,但是還不至於性虐待,母親說父親有練氣功行房時會放氣,母親也說我們全家人好像被黑道的人控制,她懷疑我們子女有賣毒品。我回來後發現兩造關係像朋友一樣,有時後會吵吵嘴,不至於像以前會動粗,原告希望和被告離婚,最主要是證明她只有一個丈夫,離婚後就沒有丈夫,(法官問父親有沒有罵母親是壞女人,嫁三個丈夫?)我沒有在現場,(法官問父親的所作所為、行蹤還有財務有沒有不讓你母親知道?)財務我不清楚,父親的行蹤,他出去都會跟我們說他去哪裡」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夫妻財產制係採分別財產制,夫妻各有保有其財產所有權,各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夫妻就其財產狀況,並不負向他方報告之義務。此外,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復本院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初診,初步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當時之症狀為被害妄想及忌妒妄想,九十年四月三日回診乙次即未再回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1.【裁判字號】95,家訴,293【裁判日期】951116【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1049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兩造間離婚協議、子女監護權之意思表示,惟該離婚已為戶籍登記,且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莊O惠,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雙方感情日漸冷淡,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誑稱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認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日後足以自謀生活,不必再仰賴被告鼻息,亦不必再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至台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等手續。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戶籍「遷出異動登記」時,竟遭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以原告「居留及定居許可業經內政部撤銷」為由,將原告之國民身份證當場沒收,因事出突然,原告驚愕不已,俟經查證始知係被告委託第三人以明知不實方式,提供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舉發所致,而張O三係外籍新娘仲介業者,兩造結婚即由其媒介承攬辦理。被告與張O三事先共謀,於騙取原告信任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及居留權,故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與被告離婚協議、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思表示,回復原有之法律關係,因兩造業已為離婚之登記,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常常無故打原告,原告受不了才離家出走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女莊O惠之監護人登記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否認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反是有時被告被原告打傷,基於夫妻和睦便不與原告計較。兩造感情變淡係原告造成,因原告之家人長期向原告要錢,被告經濟無法長期支援,致原告心生恨意,致兩造感情破裂。且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行為舉止更為狂妄,經常託詞假日加班而外出,嗣經被告查詢後,原告反而惱羞成怒,拒接被告電話,更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遂於被告熟睡不察之際,不告而離家出走,隨後原告即主動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初勸其考慮並未答應,且基於原告需要生活並給予一萬元生活費,最後在九月分答應在十二月分離婚。在十月廿五日,被告從報上刊登外交部查獲柬埔寨新娘的結婚證書是變造的,於是請內政部查驗,當時內政部回覆在半年內會有查證結果,因已與被告約好離婚,且因此婚姻無法挽回,就於十一月中旬離婚。原告被沒收身分證及撤銷國籍,其仲介公司根本不知,是被告看報紙刊登後,覺得自己的文件是否也是偽造,於是請仲介拿放棄國籍證書影印本,請律師代寫陳情書去函內政部查證是變造的,撤銷原告國籍,這時才知被騙,被告也是受害者,兩造離婚係應原告要求始予同意,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何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曾舉行公開儀式及有兩個以上的證人,並已辦妥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三)兩造婚後感情不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對於兩造離婚,被告是否施行詐術?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隱瞞曾去檢舉原告的證件係偽造,原告因此受詐欺而同意離婚。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己提議要離婚,被告並沒有詐欺原告,亦無強迫原告離婚。 伍、法院之判斷:
  一、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簽署協議離婚書是否係因被告施行詐術所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已遭內政部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三張、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外交部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並於自行離家出走後,主動與被告見面談離婚之事,嗣雙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實有離婚之真意,且係原告主動提起,應無疑義。而依原告於開庭時所陳:「被告在要跟我離婚的時侯,就有跟我說看到報紙,說我的證件是假的」等情,則被告應無故意隱瞞其曾去詢問及查證原告的證件是否偽造之情,故原告縱已提出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外交部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影本等件,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係施詐術使原告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縱有「若事先知悉其離婚後將可能被收回身分證則不願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之情屬實,惟此應屬影響其離婚意願之動機問題,與其為協議離婚時之離婚真意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施何詐術,自不能以此撤銷其離婚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兩造離婚協議業已撤銷為由,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女莊O惠之監護人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結婚登記文件縱有瑕疵或部分偽造,惟並不影響兩造結婚之效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2.【裁判字號】94,家訴,206【裁判日期】940902【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1049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當事人合意及法定方式而無效,惟該離婚已為戶籍登記,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與原告母親互動不佳,被告時常與原告抱怨,並以離婚要脅,原告只得應允被告在外另賃屋居住,但被告以唯恐原告反悔、又接原告母親同住為由,要求原告須先與其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無奈只得應允之,嗣兩造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共同生活於租屋處,直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始幫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然原告之所以簽署離婚協議書實為使被告得以安心,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以,兩造間既無離婚之真意,離婚自為無效。再者,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父親準備及草擬,見證人分別係被告雙親乙OO、丙OO,惟兩造於被告父親乙OO家中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乙OO與兩造商討,丙OO則在屋中洗衣,但並未在旁參與,是以見證人丙OO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參、被告則以:兩造因個性不合等問題於辦理離婚協議之前,即已有離婚之合意,嗣於被告父母在場親聞見證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唯恐原告父母親發現兩造離婚一情,遂要求被告須幫忙覓妥租屋,並將子女安置妥適後始得離開,被告念及夫妻一場,故應允之,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告與被告父母協助下,被告由原告租屋處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兩造確經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見證人乙OO、丙OO亦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之離婚自難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協議離婚是否具備實質及形式要件: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求在外賃屋居住,通謀簽署離婚協議書,是以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原告簽署時其內心意思與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有所不符,亦僅屬單獨之虛偽表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因此無效。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惟夫妻離婚後,基於子女、經濟等因素而繼續共同生活,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兩造於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於一處即認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另觀之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乙OO到庭陳述稱:「我有確認過兩造要離婚的意思,而且我也有勸被告是否確實要離婚,空白的離婚協議書是我太太去買的,內容則是我寫的,而且我也講給兩造聽,兩造也是決意要離婚...我寫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確實有離婚的真意,因為兩造已經吵很久了。」;又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丙OO亦到庭陳述稱:「空白的離婚協議書是兩造談好離婚後我去外面買的,兩造之所以離婚,是因為原告對家庭不負責任,長期流連網咖。離婚協議書買回後,由我先生撰寫,原告自行簽名蓋印,我、我先生及被告的姓名是我先生寫的,蓋印則是各自蓋印,寫妥後,我才去洗衣服。兩造確實是因為不合要離婚。」(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乙OO、丙OO均為原告岳父、母,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事後杜撰事實,渠等所為證詞應可採認。是足證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兩願離婚之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父親乙OO家中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乙OO與兩造商討,丙OO則在屋中洗衣,但並未在旁參與,是以證人丙OO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等語;被告則辯稱見證人乙OO、丙OO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被告母親丙OO確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母親當時未在旁參與討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影響其擔任離婚證人之要件。
  伍、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既有離婚之合意,並作成離婚協議書,經由證人乙OO、丙OO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復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離婚要件,故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其離婚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協議離婚無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3.【裁判字號】92,家訴,132【裁判日期】920916【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105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OO路O段七四三巷二一弄一三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時,證人甲OO、丁OO均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意願,故兩造離婚係屬無效,婚姻關係仍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係親自締結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已有證人甲OO、丁OO二人之簽名及用印,其中證人甲OO係親自簽名用印,而證人丁OO則係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刻印蓋用,且本件又係兩造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本件離婚應屬有效,兩造婚姻已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OO,丁OO。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核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列舉之人事訴訟程序,故而關於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此仍有適用,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OO路O段七四三巷二一弄一三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甲OO、丁OO均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意願,故離婚係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親自締結,且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復經證人甲OO親自親名用印,以及證人丁OO授權被告簽名刻印使用,本件離婚應屬有效各語置辯。
  四、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OO路O段七四三巷二一弄一三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則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其上固有證人甲OO、丁OO之簽名、蓋章,惟證人甲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原告處聽聞彼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此經證人甲OO指證明白;而證人丁OO亦未在場親自聞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締結情形,且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締結前、後,亦從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此亦據證人丁OO證實在卷(以上證人陳述,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觀證人甲OO、丁OO二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如甲OO、丁OO在兩願離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由被告行前揭事項,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王文心

回分類〉〉回頁首〉〉

4-2-5-4.【裁判字號】90,家訴,87【裁判日期】910328【裁判案由】協辦離婚登記 §1050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辦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本係夫妻,奈因意見不合,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達成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自應互負協議離婚登記之義務,詎被告竟拒不協辦,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二宗,並傳訊證人侯青霞律師。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知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侯青霞到庭結證稱兩造確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見證人有伊及廖耀鎮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二宗查明結果,被告於該事件中即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為佐,觀之該份離婚協議書與本件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而被告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條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早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以上之證人簽名即生效力,而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現: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經協議離婚且生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之義務,乃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戶籍法第三十六條(現: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5-5.【裁判字號】90,家訴,58【裁判日期】900716【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契約無效 §1050


【裁判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因債務問題辦理假離婚。是不合法定程式要件、無效的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既未經合法之離婚程序,就仍有夫妻關係、有同居義務,不能憑一無效的離婚協議,而遽認已脫離夫妻關係。
  三、兩造離婚後還是住一起,直至今年一月被告把大陸女子帶回家後就不回來了,被告是用欺騙原告的方法以達成兩造離婚之目的。
  四、被告自四月到現在都沒有拿生活費用回來,原告生活費用每月二萬元,原告不得已始在萬華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
  五、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沒有問過我的意思表示為何,證人不知道我們要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証人林O道是被告姐夫、許家瑞是被告以前上班的同事。 參、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監護權變更協議書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林O道、許O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即依協議書履行監護及扶養義務,除按月支付扶養費與原告外,並將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OO街九之三號二樓房屋供原告無償使用,被告則遷離至台北縣林口市居住。
  二、查被告所為無非係履行離婚協議本旨,兩造離婚是真正的,兩造曾寫過協議書,原告妄指兩造係辦理假離婚云云,顯無理由。是他人對被告有債務,被告無理由脫產。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交過男朋友,兩造一直為了房子之事爭吵,被告每次回去都被原告毆打,警局裡也有備案。三個孩子都有看到。但三個孩子都跟著原告。原告回去會教孩子說謊。三月七日早上九點時原告有拿刀要殺被告,警員也有來,但警局沒有寫筆錄。
  四、原告盜領被告四百多萬元。被告離婚到現在都有負擔孩子們的生活費用。
  五、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印章是因證人林O道和被告之間其他關係所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有就此事以電話告知。證人林O道要被告以此印章蓋章,二個證人沒有親自簽名,兩證人要被告自己處理,是被告簽的名,原告沒有跟證人講過,是被告跟原告講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協議離婚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該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印文係被告所為,且該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事未能親見親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證人林O道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則所為之離婚協議仍屬無效,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書証上應有証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然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O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証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証人。(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証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法務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法七十四律字第八六四二號函)。綜前所述,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上之証人既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兩造有否離婚之真意,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回分類〉〉回頁首〉〉

4-2-5-6.【裁判字號】90,婚,295【裁判日期】900911【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2.1(1)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結婚,結婚時曾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婚後不久,被告即發生婚外情,進而離家,原告在九十年二月間知悉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與訴外人陳O銓結婚,顯已構成重婚,被告離家數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他人重婚,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公證結婚,並於同日在教堂舉行結婚儀式,惟當日,竟有一女子自稱與原告同居數年,因原告未曾告知而與被告結婚,其心有不甘,故在教堂鬧場,此意外之舉令被告身心受創,遂於婚宴後翌日即與家人返回娘家居住,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有人提供消息稱該女子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至此,被告對原告已完全死心,亟思與原告離婚,經兩造及親友多次洽談,兩造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書立協議離婚書,而於欲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現兩造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故需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後方能辦理離婚登記,故當時兩造為免留下已婚紀錄,遂生不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默契,嗣後兩造可各自婚嫁,更因此造成被告重婚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公證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陳O銓結婚,構成重婚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5-7.【裁判字號】89,婚,176【裁判日期】890926【裁判案由】離婚 §1052.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美國與王O菱(民國六十三年OO月OO日生)結婚,並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後,逃逸無蹤,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迄今;又被告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盜該甲OO之弟媳婦洪O菁之印章,蓋於其事先撰妥之結婚書證婚人欄上,持向戶政機關所為結婚登記後,復於日是使用同一盜刻之印章,蓋於撰寫完成之離婚證書證人欄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四號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逃逸無蹤且拒不出庭,現仍為本院通緝中,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一件、原告與訴外人王O菱之結婚證書、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七三四號通緝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與他人重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一件、原告與訴外人王O菱之結婚證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七三四號通緝書(被通緝人為本件被告,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四號,被訴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盜該甲OO之弟媳婦洪O菁之印章,蓋於其事先撰妥之結婚書證婚人欄上,持向戶政機關所為結婚登記後,復於日是使用同一盜刻之印章,蓋於撰寫完成之離婚證書證人欄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緝書二件(被通緝人分為被告及王O菱,被訴案由為與有配偶之人為通姦行為及重婚罪嫌)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重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回分類〉〉回頁首〉〉

4-2-5-8.【裁判字號】96,婚,782【裁判日期】9612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2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亦於96年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於96年4月間懷有身孕,然被告卻自行墮胎,兩造關係因而降至冰點。且被告於同年5月14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百般找尋仍無所獲,乃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原告於96年7月5日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告於96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OO路O段609號汽車旅館為賣淫行為,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後,遭強制遞解出境。綜上,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自行墮胎,破壞兩造感情在先,其後復因從事賣淫工作致遭遞解出境,短期內無法共同生活,顯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報案證明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6年7月5日移署專一字第0964015380號函、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桃園縣專勤隊96年7月5日移署專一字第0964015380號函,被告確因從事賣淫工作,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處新台幣6000元後遭強制遞解出境。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95年7月28日結婚,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在未與原告討論之情形下,即自行墮胎,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其後復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如前述,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亦因此無法共同生活建立夫妻誠摯情愛,彼此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致婚姻生活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甚者,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非法從事色情工作,經警局查獲後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亦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管理局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台非法工作而遭強制遣返,係被告自身非法行為所造成,無可歸責原告事由,準此,本件婚姻短期內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乃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惠閔

回分類〉〉回頁首〉〉

4-2-5-9.【裁判字號】96,婚,1249【裁判日期】970415【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2.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9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96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OO村OO路85號參天宮201號膳房內,與訴外人郭O乾發生通姦之行為,此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准予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三)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郭O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亦不同意給付原告非財產上精神賠償1,2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項第2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訴外人郭O乾於96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OO村OO路85號參天宮201號膳房內,與訴外人郭O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只、女性內褲1條及衛生紙1糰等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與訴外人郭O乾發生通姦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事由,顯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導致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結婚多年,兩造均為國小畢業,原告開設中藥鋪,約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依靠打零工維生,其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13,528元及163,6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共計1,213,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回分類〉〉回頁首〉〉

4-2-5-10.【裁判字號】92,婚,115【裁判日期】9203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2)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魯O蒲一子,年僅五歲,因兩造長期不睦,現仍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乙案,雖嗣後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認為夫妻之婚姻狀態已無存在之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兒子魯O蒲就讀何嘉仁和平分校幼稚園,該園員工之兒子陳O銘,因服役不能適應軍中生活,乃委請本人甲OO與妻子乙OO前往探視,見面後,該上開軍中單位之輔導長張O鐘與妻子為軍校同期同學,進而邀請該員至家中,誰知被告返回部隊後兩人卻密切來往。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黃O青因搬離與其夫甲OO共同住所,另和張O鐘在高雄縣美濃鎮OO路O段八一O號張O鐘住處同居,經張O鐘母親主動電話告知被告甲OO發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OO路O段OO號報警,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黃O青裸身僅著一件毛毯躲在二樓浴室,張O鐘僅著內褲。
  (二)、原告既妨害家庭婚姻義務,屬有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被告有權訴請離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O八八號之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魯O蒲一子,被告以原告與張O鐘通姦而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嗣雖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即與訴外人張O鐘往來密切,更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另與張O鐘在高雄縣美濃鎮OO路O段八一O號張O鐘住處同居,經張O鐘母親主動電話告知,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報警在上址查獲原告裸身僅著一件毛毯躲在二樓浴室,張O鐘僅著內褲,經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原告既屬有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可由伊請求離婚,非原告得據以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子魯O蒲,被告以原告與張O鐘通姦而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嗣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十個離婚原因,係採過失主義(有責主義),是以與人通姦者,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據以訴請離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會同警方在高雄縣美濃鎮OO路O段八一O號張O鐘住處查獲原告裸身僅著一件毛毯躲在二樓浴室,張O鐘僅著內褲,經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檢方已對張O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姑不論原告所稱其與張O鐘並無通姦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因涉嫌與人通姦者乃原告,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5-11.【裁判字號】89,婚,383【裁判日期】900330【裁判案由】離婚 §1052.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長女黃O伶(六十八年OO月OO日生)、長子黃O諭(七十一年OO月OO日生)。被告自兩造之出生第二年開始當起乩童,怪力亂神,藉口媽祖附身,要接三太子、濟公,要買神像,剩餘的錢才供家用,偶而三更半夜備案接神或領玉皇大帝天命,稱原告不可以反對被告行為,否則兩造子女會有危險,復於屋頂加蓋神像命慈恩亭,直到買現住房子二年前才結束,之後被告事有不順即歸咎於原告,說是原告造成的錯,神會處罰原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初隨團至澳洲參加佛教研習,意圖出家,原告苦苦相求被告始回台灣,被告認為原告壞了他的事,加以之後復因被告經營土木包工事業不順,動輒對原告及子女亂發脾氣,言語羞辱,夫妻失和,漸行漸遠,異床異夢。被告更經常在外徹夜不歸,三年來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及家庭日常生活費等,均靠原告從事香燭及珠寶販售工作支應,無時間煮飯,原告就兩造婚姻問題屢次和被告協調不成,父母兄長北上,被告避至凌晨才回家,原告實無計可施。又兩造當初是被告央人至原告家提親,憑媒妁之言結婚,原告是因不願違背父母意旨同意,因此被告怕原告跑掉,原告若穿漂亮衣服,被告就說原告要出去約會;原告在屋外等女兒下班,恰有遛狗之人經過,被告就說與該名遛狗之人約會,即出口辱罵三字經,被告頑固不思反省,經常以子虛烏有之事實,對親友指稱原告在外偷人行為不軌,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漫罵原告下三濫、X你娘、欠人X等,令原告名譽受損傷心欲絕。原告多年來母兼父職,但心靈上即無法得到夫妻間應有的信賴與尊重,居於同一屋簷下,但二年餘無魚水之歡,夫妻形同陌路,見面不打招呼,飲食各自料理,夫妻關係已近滅絕,已無實質意義,而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歸咎於被告不珍惜婚姻與家庭生活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黃O伶、黃O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平日連一餐都不煮,被告幫原告把生意做的好好的,原告才想要離婚,被告不要這種太太,但總要給被告一些錢,讓被告買房子;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打原告,一定是原告做錯事才會打他;以前曾經出家,還俗之後沒有再畫符,脾氣也改很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主張自民國六十七間結婚後,育有子女黃O伶、黃O諭,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怪力亂神,藉口媽祖附身,要接諸神、買神像,剩餘的錢才供家用,偶而三更半夜備案接神或領玉皇大帝天命,稱原告不可以反對被告行為,否則兩造子女會有危險,事有不順即歸咎於原告。被告參加佛教研習之後復因經營之土木包工事業不順,動輒對原告及子女亂發脾氣,例如:原告若穿漂亮衣服,被告就說原告要出去約會;原告在屋外等女兒下班,恰有遛狗之人經過,被告就竟指原告與該名遛狗之人約會,即出口辱罵三字經;對親友指稱原告在外偷人行為不軌,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漫罵原告下三濫、X你娘、欠人X等。原告多年外負擔家計,但心靈上即無法得到夫妻間應有的信賴與尊重,居於同一屋簷下,但二年餘無魚水之歡,夫妻形同陌路,見面不打招呼,飲食各自料理,夫妻關係已近滅絕,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及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平日連一餐都不煮,被告幫原告把生意做的好好的,原告才想要離婚,被告不要這種太太,但總要給被告一些錢,讓被告買房子;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打原告,一定是原告做錯事才會打他;以前曾經出家,還俗之後沒有再畫符,脾氣也改很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除在家動輒以三字經等話語辱罵原告,業據兩造子女證明屬實;被告懷疑原告有不軌行為,例如:原告若穿漂亮衣服,被告就說原告要出去約會,原告在屋外等女兒下班,恰有遛狗之人經過,被告竟誣指原告與該名遛狗之人約會,出口辱罵三字經,對向親友指稱原告在外偷人行為不軌,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漫罵原告下三濫、X你娘、欠人X等按婚姻生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被告無端或因細故遽以言語羞辱原告、誣稱原告偷人,有損人名節,足使人精神痛苦,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破壞夫妻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再按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不僅只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並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及生兒育女,以建立美滿家庭。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拒絕與原告圓房迄今,約有三年,實有違夫妻共營身心相契婚姻生活之本質。綜上,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本院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回分類〉〉回頁首〉〉

4-2-5-12.【裁判字號】95,婚,29【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95年2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為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並且限制原告與友人往來,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此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亦曾經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與子女生活在恐懼中。被告限制原告與鄰居友人往來,即便被告兄弟亦不准交談,在家說話必須壓低音量,不可開窗簾,以免外人聽到;被告知悉原告與女客戶約在中泰賓館取文件,便盤問客戶家庭背景,被告稱只管客戶是否備齊文件,不管其他,當天被告半夜回家,即壓住原告,打原告臉部、頭部,直到孩子制止始罷手;被告查看原告皮包,將皮包剪破、摔壞手機;家中鐵門有一次沒關好,被告誣說是原告製造外遇機會,外遇對象要趁被告睡覺時拿斧頭砍伊,要原告保證以後不再犯,原告以沒關好通常不是故意的,而且未必是原告,被告因此拉著原告堅持報告,其發生意外才有警察為證,直到孩子到警察局處理,兩造才回家;原告曾經從晚上九點至清晨四點不斷撥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長久以來未照顧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2月14日診斷書、照片數張、被告所簽切結書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兩造分居一年多,兩造最後在基隆市共同生活,原告自回娘家照顧母親為由自己離家,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均屬多年前發生的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就所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2月14日診斷書、照片數張、被告所簽切結書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數次對原告施加暴力,並不否認,但以原告所述是數年前之事等語置辯。惟訊據證人林O超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父親的個性說好聽一點是性喜漂泊,所以從小到大我們已經搬了十幾次家,最後一個地點是基隆市OO路,以前同住基隆時,母親比較早睡,父親晚歸,可能是在外面受氣,會將大家吵醒,還會踢房門,一個月至少兩、三次這樣。住富陽街時情形母親被打最嚴重,我親眼看到父親抓母親的頭髮撞牆壁,也用拳頭打母親,這種情形我見過兩、三次,彼此爭執我也看過不下十次。住基隆時,我們住四樓,樓下鄰居是郵差,就直接拿信到我家,剛好是母親應門,父親就對母親說是不是和該名郵差有一腿,不然人家幹嘛送信給母親。有人打電話來,父親也會一直盤問母親是如何認識的?認識多久?父親回家吵鬧是常有的事,踢門、摔桌子、砸東西,拿菜刀砍窗台也都有過。」、證人兩造之女林O瑩到庭證述:「爸爸對我很好,但是對媽媽不好,爸爸心情不好時,不會打到我們小孩,但是會打媽媽。我民國八十九到九十三年大學期間住校,一個月回家兩次,回家時父母爭吵機率一半。父母吵架時,爸爸會有肢體動作,但是我和哥哥會擋在兩人間;爸爸半夜回家如果心情不好,會吵醒媽媽聽他抱怨,爸爸也會摔東西、大聲吼,也曾經拿菜刀,但是這種情形比較少。爸爸也曾經禁止媽媽跟異性講話、交往,還會說的好難聽,如果是女性,爸爸會暗示媽媽不要跟對方深交,如果是男性,爸爸會明講不要往來,甚至是用罵的,說不要勾引人家,或是跟人家有一腿等話。」等語(均見本件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均有至親關係,若非事實,其何嘗願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其證言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不可採信。
  (三)被告藉故對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受傷並非單一偶發性之行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受到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真實;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仗恃其體型上的優勢恫嚇原告,半夜對原告施暴,破壞家中擺設,分居後以電話深夜騷擾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原告的行為,已失夫妻互相扶持尊重之心,原告在婚姻中之地位受到相當貶抑,精神受到相當壓迫,足使人精神痛苦,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破壞夫妻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13.【裁判字號】94,婚,64【裁判日期】940303【裁判案由】離婚 §1052.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孩子出生後經常酗酒,酒後無理取鬧或要求性行為,亦不理會家庭經濟,致使原告無法安心睡覺;被告亦曾於酒後到原告參加之教會辱罵,也誣指原告與神父搞外遇;曾經兩造家中五樓在整修期間,原告搭帳篷睡覺,遭被告中在睡夢中,拖出帳篷施加暴力,原告精神備受壓迫,無法上班工作,現在繼續在精神虐待情況中,被告之行為已經持續20多年,至今未能改善,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主張那都是以前的事情;被告至原告參加的教會是為了討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68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三名子女,有原告提出之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其聲請核發保護令係因被告「八十年左右,沉迷六合彩賭博,將家中積蓄花費殆盡,終日遊手好閒。相對人(即被告)經常酗酒後,於夜晚進門就吵醒睡夢中之孩子與聲請人,不讓他們睡覺,一邊辱罵一邊毆打,甚至在打罵後說孩子不是他生的,三更半夜趕聲請人及孩子出門,使聲請人及孩子常須叨擾友人或露宿街頭。相對人平均每月毆打辱罵聲請人三次,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夜晚,相對人一回家即至廚房拿菜刀,用手搥長子丙OO頭部,要其與相對人父子相砍。聲請人為阻止相對人,連忙叫孩子快跑,相對人即揪著聲請人頭髮,毆打聲請人背部、腰部等,孩子們報警處理後,聲請人及孩子們返回家中,但大門被相對人反鎖,不讓他們進入。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聲請人及孩子們只好在外租屋居住。」等情,以及被告誣指原告與神父搞外遇,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並據證人兩造之女戊OO到庭證述:「父母感情不好,我們家有五、六樓,六樓部分是加蓋的,爸爸住六樓,爸爸喝酒後就會鬧事,會摔東西、會把我們全部叫起來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以前對媽媽會動手,現在我們長大了,不會容許爸爸動手,但是爸爸還是會罵媽媽。爸爸是臨時工,家中經濟大部分是靠媽媽。上次開庭完爸爸又喝酒鬧事,媽媽本來要報警,是弟弟說不要才沒有報警。」、證人兩造之子丁OO證述:「父母感情本來不錯,但是爸爸喝酒後,通常是晚上十點以後或是在外面喝酒半夜回來後,會叫我們起床,管教我們,或是說以前的事情,或是叫我們就兩造是否離婚提供意見。我們不喜歡半夜被爸爸叫起床。爸爸會摔東西。去年十一月的時候也有這樣的事。爸爸酒後會大吵,會吵到鄰居,鄰居受不了,通常都是鄰居受不了去報警的,大概有二、三次。兩造的問題在於爸爸會喝酒,但是屢勸不聽。家庭費用是媽媽和我們幾個小孩在負擔。爸爸工作不穩定,爸爸有沒有給媽媽錢我不清楚,但是我沒有跟爸爸拿過錢,只有以前讀書時電話費打太多,爸爸有幫我繳過兩次。」等語(見本件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兩造有至親關係,衡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依上開相關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飲酒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發生摔物品、毆打原告、持刀與子女相向、驅趕原告及子女之舉,多年來並未改善,因其行為令人無法預期且係在深夜,被告習於半夜辱罵及毆打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而被告無端誣指原告與神父發生外遇或兩造子女非其所生,乃辱人名節,被告上開行為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其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時間長達20年,直至本件訴訟中仍改善,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14.【裁判字號】89,婚,290【裁判日期】890615【裁判案由】離婚 §1052.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O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乙OO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前在原告臺南娘家附近賃屋居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生有一子蔡承宇。在此之前被告即常遊手好閒,即使有工作,亦不堪辛苦,無法持續長久,且沉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經常入不敷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原告生產之前,被告曾告訴原告其戶頭裏尚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可供繳納生產之費用,及幫嬰兒購買衣服,詎在生產後,被告卻告訴原告該筆款項已被被告賭電動玩具花掉。致使原告無錢辦理出院手續,只好向娘家父親借得三千餘元,始能辦理出院手續。孩子出生後,兩造均身無分文,被告卻仍不肯工作掙錢,被告無奈,只好在甫生產完後,未作月子,即外出工作,被告則在家照顧小孩。縱如此,被告仍流連於電動玩具店,時常帶著甫出生,尚未滿月,猶稚弱嗷嗷待哺之孩子出入電動玩具店。直至約二個月後,才改由被告至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仍只工作不滿三個月,即又賦閒在家,原告不得已只好又外出工作。
  (二)原告一方面為了小孩,一方面期望被告能有所改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然被告依然故我,仍竟日無所事事,家中完全靠原告一人撐起經濟重擔。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聲稱伊有錢,可以帶原告出外旅遊,及至後來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稱根本不實,原告為此責怪被告,小孩奶粉錢猶時常無著落,希望被告能腳踏實地工作,莫好高騖遠想著去旅遊。乃被告為此憤而帶著小孩離開二人居所,回到臺中縣清水鎮被告住所,原告無奈繼續留在台南賃屋處工作。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原告欲將賃屋處部分物品搬回娘家與父親同住,詎被告知悉後竟出面制止,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之父親張勝華見狀出面勸阻,被告竟不顧倫常,動手毆打原告之父。事經原告之父提出告訴。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相約在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事宜。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妹妹張慧萱抵達,詎姐妹二人在清水戶政事務所外面即遭被告偕同二名男子強押上車,帶到其中一名叫「阿豐」(誤載為「阿豊」)之男子家中。被告一到該處,即將透天厝一樓鐵門拉下,向原告稱:看妳要怎樣解決,並要原告拿出二百萬元,否則即不辦離婚,原告不答應,偕妹欲離去,卻遭被告阻止,並出手毆打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遭被告拘禁至當天晚上,始由被告及含「阿豐」在內之相同二名男子,開車載往被告清水家中,原告及妹因遭被告恐嚇:跑掉試試看等語,因此不敢逃跑。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同意先放走原告之妹張慧萱,並載張慧萱至清水火車站,原告在被告家中趁隙逃走。被告返家後發現,即又回到清水火車站,將張慧萱之火車票撕掉,載回被告家。當日早上,「阿豐」即打電話給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已跑掉,要原告父親將原告找出來:「一個換一個」。原告父親即向臺南當地警方報案,惟遭告以需向事發地臺中清水警方報案,又翌日即一月三十日,「阿豐」打電話給原告父親,要原告父親拿出五十萬元,否則不放回張慧萱。適當日有張慧萱之友人打電話至原告父親家找張慧萱,而知悉此事,乃兼程趕至台中報警,在「阿豐」家找到張慧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農曆大年初六,被告偕同一名男子,至原告父親家找原告父親談論兩造離婚之事,原告之父因見被告來意不善,乃報警處理。被告在警察來到之前即離去,臨走前又向原告父親揚言: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四)按兩造之間因被告不事生產,對家庭毫無責任,幾乎不曾拿錢回家扶養妻兒,早已難期白首,乃被告竟又三番二次毆打、恐嚇原告父親,甚至拘禁原告及原告之妹張慧萱,並唆使其友人「阿豐」打電話勒索原告之父五十萬元,原告實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勝華、張慧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之父親張勝華見狀出面勸阻,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之父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阿豐」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張勝華,要原告父親拿出五十萬元,否則不放回原告之妹張慧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農曆大年初六,被告至原告父親家找原告父親談論兩造離婚之事,原告之父因見被告來意不善,乃報警處理,被告又向原告父親揚言: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業經證人張勝華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兩造爭執時,我出面制止,被告竟用拳頭打我的左臉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打電話來,說阿豐要與我談,結果阿豐說,你女兒在他手上,要我拿五十萬元來換,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到我家來,要離去時,對我說要我死的很難看。」等語明確,並有國軍八一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相約在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事宜,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妹妹張慧萱抵達,在清水戶政事務所外面即遭被告偕同二名男子強押上車,帶到其中一名叫「阿豐」之男子家中,被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遭被告拘禁至當天晚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同意先放走原告之妹張慧萱,並載張慧萱至清水火車站,原告在被告家中趁隙逃走,被告返家後發現,即又返回清水火車站,將張慧萱之火車票撕掉,再將其載回被告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慧宣到場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我陪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要辦離婚登記,但被告把我姐姐與我強迫上車,如果跑掉就會死的很難看,後來帶到阿豐家,被告有打我姐姐耳光,並且踢我,並把我錢拿走,隔天,帶我到火車站買車票,要讓我回家,但被告後來發現原告逃走,就回來撕掉我的車票,並帶回被告家,直到一月三十日我朋友才帶我回家。」等語綦詳,被告又未到庭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堪同居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被告有毆打原告耳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毆打原告父親,並多次恐嚇原告父親,甚至強行拘禁原告及證人張慧萱,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回分類〉〉回頁首〉〉

4-2-5-15.【裁判字號】89,婚,731【裁判日期】891107【裁判案由】離婚 §1052.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  甲OO
被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為夫妻,但婚後兩造相處並不愉快,被告只要生活上稍有不如意,即經常藉細故尋找事端,毆打原告之胸部、頭部,諸如掃地未掃乾淨、餵小孩的牛奶太早泡好等事由,均為被告向原告動手毆打之理由,甚或被告家中生意不佳,物品失竊,被告母親身體不舒服等,亦均怪罪原告,而對原告恣意辱駡,或者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原告不得已而回娘家居住。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立協議書向原告保証「夫妻應相互尊重、絕不再冷言熱諷,甚至動粗。不再騷擾女方(原告)娘家,要尊重女方父母,發誓不再以三字經辱駡岳父、岳母。」原告聽信其辭,遂和被告返家居住共同生活。不料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之母因誤會原告未於被告二哥返家時未開口招呼,即以不詳鈍器毆打原告頭部,被告更自原告身後抓住原告,令其母咬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挫傷、皮下瘀血、右胸亂房挫擦傷皮下瘀血、右胸亂房挫傷等傷害。
  (二)按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至少亦應將他方以「人」尊敬對待,乃被告對原告恣意打駡,不知互敬互愛,被告對原告所為,已令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和被告同居,而其母所為,亦使原告無法與其等共同生活。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協議書一件、診斷書一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刑事判決一件為証、並請求求訊問証人王O壁、王陳O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性情不穩定,經常說被告閒話,藉故吵鬧,但被告並未曾毆打原告,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表同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正。茲原告主張長期受被告毆打、辱駡或趕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或於日常生活中藉細故尋釁,其受此虐待己達不堪繼續和被告同居生活之程度,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其並未毆打、虐待原告,乃原告性情不定,經常藉故惹起事端爭執云云而為抗辯。查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虐待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件可証,而証人即原告之父母王O壁、王陳O雪亦証稱原告確曾遭被告毆打過數次,此事鄰居左右皆知悉,另依被告所定之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應有對原告動粗之行為,是被告抗辯稱未曾毆打、虐待原告,應非可採,其有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長期受被告虐待,而此虐待已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傷害,使原告無法立於夫妻平等共同生活之地位,原告常無法繼續忍受並與被告同居,是其訴請離婚,乃有所據,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准和被告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列,併予敍明。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  蔡伸蔚

回分類〉〉回頁首〉〉

4-2-5-16.【裁判字號】93,婚,76【裁判日期】931109【裁判案由】離婚 §1052.1(4)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家不曾煮飯、洗衣,亦未做家事,家務均由原告年邁、行動不便之父母分擔處理,更於原告母親請其幫忙做家事時,多次手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九十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口與鄰居聊天時,被告因家人尚未前來載其返回娘家而焦躁不安,在家中客廳走來走去,原告母親乃回頭看被告一眼,被告竟衝出家門,拿鞋丟向原告母親,並說:「給你死!給你死!(台語)」,使原告母親飽受驚嚇。九十一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入口處不慎跌倒,當時被告正好在客廳看電視,於發現原告母親跌倒後竟未予協助,反若無其事轉身上樓,使原告母親甚為心寒。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告衣物洗淨,但被告至隔日晚間仍未將衣物洗淨,其係後由被告父親幫忙洗滌,使原告內心不勝欷噓。又被告經常趁原告出海捕魚之際,以看病為由返回娘家,至原告返家前始行返家,近來更經常滯留娘家不歸。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隨同原告搬遷至新住所後,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返回娘家後,迄今仍拒絕返家。綜上,被告拒絕處理家務,任由原告父母親分擔家務,且對原告母親為口出惡言、威脅性命、故意不為協助等情,已使原告父母親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又經常以看病為由返回娘家不歸,且行為舉止怪異,嚴重打擊原告對婚姻之期待,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維持健全之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父母親為虐待之行為,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初,精神狀況甚為正常,其後係因原告母親對其施加壓力及以言語辱罵,乃於九十一年間出現精神異常狀況,鑑於原告母親有對被告為精神虐待之行為,被告已不可能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又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搬遷至目前之住處前,原告父親即將被告務所查證後,始知悉原告住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因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原告父母親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家非但不洗衣、煮飯,亦未做其他家事,家務均由原告年邁、行動不便之父母分擔處理,更於原告母親商請幫忙做家事時,多次手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甚至九十年間某日,因原告母親看其一眼,即持鞋丟擲原告母親,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原告母親在家門口跌倒時,未予任何協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葉新登、母親葉洪靜分別到庭證稱:「被告嫁進後沒有做家事,有癲癇會發作,叫他做家事,他都聽不懂,叫他煮飯,他會反問我要到哪裡煮,還說要回去煮,下雨叫他去收衣服,他出去看一看就進來,也沒有收。‧‧‧‧‧‧叫被告做家事,他會拿刀或剪刀說要自殺,有一次妻子跌倒,被告看到也沒有去扶,就只看了一眼,人就走了,且說嫁到原告家裡很倒楣。被告在家裡看電視,不然就是待在房裡,有時在凌晨四、五點就開始拜祖先,放錄音帶吵到人家,跟他說也不聽。」、「我叫他做家事,他都不聽,還拿剪刀或刀子在胸前比劃說要自殺,還拿拖鞋丟我,丟到我腳,有其他人看到,有請管區來,管區說那是我們家務事。我中風拿柺杖有路不小心跌倒,被告有看到,但都不理我。有次我上廁所跌倒,被告看到也都不理。家事都是先生在做,叫被告自己洗衣服,他就把水打開,流得到處都是,看電視就把電視及燈一直開著,自己在睡覺。」等語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原告姪女之夫甲OO到庭結證稱:「有一次原告母親叫被告拖地,被告不願意,使眼色就上樓了。那次比較有印象,因被告有使眼色,其他次我去他家,被告都關在房間裡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遭原告母親精神虐待,且係因此出現精神異常情形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O醫院(下簡稱慈O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癲癇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等情,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八三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乃一癲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只能發展出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缺乏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和從事較複雜工作的能力,若受到外界挫折與壓力時,因調適能力差而易產生精神疾病,如婚前因失業壓力造成的憂鬱症,及婚後因婆媳問題導致的反應性精神病,被告婚後和公婆先生同住,組成擴大家庭,此為被告第一次離開原生家庭,面對新的家庭系統,被告壓力調適出現障礙,無法發展有效正向的系統內互動關係,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四三O九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係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對壓力之調適不良,而導致其精神狀況出現異常情形。又被告辯稱遭原告母親精神虐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再者,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搬遷至新住所時,被告亦有隨同前往新住所一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在搬至新住處前,原告父親即將被告送回娘家等語置辯。惟該事實業經證人甲OO到庭結證稱:兩造原本住在海汕三路,之後因紅毛港地區須遷村,乃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搬至小港松O街。搬家時其曾前往幫忙,當時被告有拿出衣服表示要帶到新家,但原告母親表示那些衣服是不要的。兩造搬至松O路未久,其曾前往拜訪原告母親,當時仍有看到被告,但幾個禮拜後,就未再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兄丙OO友人李麗珠雖到庭證稱:在原告買房子前,就將被告趕回娘家,因不知原告新住所之地點,伊乃陪丙OO至小港戶政事務所查詢等語,然證人李O珠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父親將被告送回娘家,伊係依先前之經驗判斷被告係被趕回娘家,伊陪丙OO至小港戶政事務所查詢時,聽見丙OO說被告是蔡家的人,在搬家前被趕回娘家,不知道地址等語,顯見證人李麗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父親搭載被告返回娘家之事,是其證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係於搬家前即返回娘家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在家拒絕處理家務,任由原告父母親分擔家務,於原告母親請其分擔家務時,持水果刀或剪刀以死相脅,甚至持鞋丟擲原告母親,於原告母親跌倒時故意不為協助等情,確實已使原告父母親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5-17.【裁判字號】93,婚,305【裁判日期】930517【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2.1(4)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O五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敗家,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即以放暑假為由搬回娘家居住,經原告請求返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父親潘O長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毆打被告成傷,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潘O長復於同年月八日,要求原告先與被告分開一段時間,等被告完成學業後,再看兩造是否有緣在一起,此實為不合理之要求,同年月二十一日,潘O長竟公然在被告所就讀學校之教官室,向原告索討夜渡費,好似被告是妓女,使原告平白受辱戴綠帽。凡此種種,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法忍受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因遭潘O長毆打,致右手中指骨折,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所就讀學校之BBS站上,公開貼了許多文章,造成被告名譽嚴重受損,且原告不斷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極盡侮辱之能事,被告因不堪原告如此騷擾,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況原告當時亦同意被告於放暑假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之提款卡本即由被告保管,布丁狗娃娃、化妝品,則係原告購買供被告使用,何來遭被告偷竊之有?兩造曾協議離婚,然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過高,乃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願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之直系尊親屬,應僅限於同居之直系尊親屬,此由該條款定有「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語,即可推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父親潘O長毆打成傷,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父親潘O長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之「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之「遺棄」,則係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此為客觀要件;須上述主、客觀要件二者兼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即以放暑假為由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原告在被告所就讀學校之BBS站上,公開張貼許多文章,造成被告名譽嚴重受損,且不斷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極盡侮辱之能事,被告因不堪原告如此騷擾,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因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非惡意遺棄原告等語置辯。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屢在被告就讀學校之BBS站上,公開發表兩造暨家人間糾紛之文章,且不斷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BBS站文章列印資料、電子郵件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O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BBS站文章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資料內容,不乏遭被告父親毆打、被告母親偷竊、被告霸佔物品、被告敗家、考試作弊、被告父親為警界之恥、被告胸部太小、是妓女、不是處女等攻擊之字詞,確實足以使被告精神上遭受侵害,且衡之原告所張貼、寄發之文章、郵件數量非少,張貼文章之處又係在被告所就讀學校之BBS站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閱覽,是被告主張不堪原告騷擾,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在BBS站上公開貼許多文章,造成被告名譽嚴重受損,且不斷寄內容極盡侮辱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騷擾被告,乃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則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正當理由,而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五、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而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O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要求原告先與被告分開一段時間,等被告完成學業後,再看兩造是否有緣在一起,實屬不合理之要求,復公然在被告所就讀學校之教官室,向原告索討夜渡費,好似被告是妓女,使原告平白受辱戴綠帽,又被告敗家,復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所為均違背我國之善良風俗,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兩造前開所述,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惟揆之前揭說明,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因原告不斷在BBS站上公開張貼文章,致被告名譽受損,且寄侮辱被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使被告精神上受有侵害,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至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潘O長之前揭行為,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從而僅能認定此乃潘O長之個人行為,尚不得將此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敗家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兩造所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較大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原告應就此一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較大之可歸責程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較重程度之可歸責事由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父親潘O長共同生活,且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所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因原告有較重程度之可歸責性,而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5-18.【裁判字號】93,婚,905【裁判日期】9312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O五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乙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並育有子女林O煌、林O祥、林O珍,惟被告於八十五、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向被告娘家查詢被告下落無結果,被告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同年參加女兒林O珍之婚禮,更未與家人親友聯絡,不但惡意遺棄原告,且顯無意維持婚姻,為可歸責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O煌到庭證述稱:「(請問被告離家多久?)我母親從八十一年起陸陸續續離家,我們都有去報失蹤人口,真正完全沒有回來是從八十五、六年時,母親離家的原因,是跟別的男人走了,起初是聽親友講媽媽有外遇,後來我有親眼看到媽媽跟男友在一起,他現在下落不明,最近一次是兩年前跟我妹妹聯絡,以後都沒有消息,連外公過世他都沒出現。」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O珍亦證述稱:「(請問被告離家多久?)我母親從八十一年起陸陸續續離家,我們都有去報失蹤人口,但他有去註銷,今年五月二十八日我們又去報失蹤人口,媽媽真正完全沒有回來是從八十五、六年時,母親離家的原因,是有外遇,我有親眼看到媽媽跟男友在一起,也跟她求證過,他也承認,他現在下落不明,最近一次是快兩年前跟我聯絡,以後都沒有消息,連外公過世他都沒出現。」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林O祥所述:「(請問被告離家多久?)我母親從八十一年起陸陸續續離家,媽媽真正完全沒有回來是八十五年時,母親離家的原因,是有外遇,我有親眼看到媽媽跟十二年三月五日跟我聯絡,只是問我好不好,也不講他人在那裡,以後都沒有消息,連外公過世他都沒出現。」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函請警局實地查訪被告是否住在鄉粗窟村十五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結果,被告均未住在該二址,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斷斷續續離家,並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離家,迄今下落不明,自屬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離家在外另結新歡,不但父親出殯未奔喪,女兒出嫁亦未參加婚禮,顯無意維持婚姻,即有拒絕同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回分類〉〉回頁首〉〉

4-2-5-19.【裁判字號】95,婚,37【裁判日期】950420【裁判案由】離婚 §1052.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高O霞
被  告  王O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事件之管轄法院原則上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規定,應認夫妻得各有其住所地,要屬當然。又民法上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方認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仍無被告音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工作之故及兄長亦在台中,遂遷居並設OO市OO路O段四四五巷六號二樓迄今,原告業已廢止原來住所而新設住所於台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等情。
  查兩造婚後原共同設藉OO縣OO市OO路O段九四巷一四號二樓,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板橋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自行將戶籍遷OO市OO路O段四四五巷六號二樓,並在台中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依上開事實,足認原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OO市OO市OO路三段四四五巷六號二樓,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認本院對於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原告及訴請履行同居,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且本院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原件退回,亦有本院公文封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司法院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O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雖有遷移住所並更換電話,惟被告仍可透過原告娘家與原告取得連繫,被告未返家同居或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20.【裁判字號】92,婚,998【裁判日期】921021【裁判案由】離婚 §1052.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  甲OO
被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固係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卷第十三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婚後經常在外賭博,未盡照顧原告之義務與職責,復自八十七年間起多次意圖殺害原告以謀取原告之退休半俸金,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趁原告睡覺之際,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傷住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故意將水灑在房門口之走道,致原告半夜起身上洗手間時滑倒,左手手腕骨折住院,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自行外出遊玩,之後事隔不到一個月,原告又發現住處通道溢滿水,顯見被告係蓄意將水灑在走道上以謀害原告,兩造已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為請求離婚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其獨子卿義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去世後,即經常胡思亂想,動輒指摘被告欲加害原告,惟原告既無恒產又無現金,被告自結婚迄今依然為人幫傭維生,從未冀原告扶養,並無謀害原告之理。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四月間頭部受傷乙事乃原告睡覺中不慎摔落所致,事發時被告並未在場,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滑倒骨折,則係原告半夜起床上洗手間之際,未及注意走道有水,始不慎滑倒,並非被告故意在走道灑水設陷,又該走道因係置放水桶濾水器之處,難免因使用不慎而有溢漏,被告現已加強注意防範,原告意圖謀害之說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伊,並據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殺害伊之意圖及行為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意識障礙、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後頭枕部挫裂傷六XO‧五公分、左腎腫之傷害,並因此住院八日,固經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單為證(見卷第四五、四六頁),惟原告陳稱該次受傷係被告趁伊睡覺時打伊頭部所致,被告否認之,辯稱當時係原告自己睡醒後跌倒所致,當時伊在外工作,並不在家中等語。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婦張O菱到庭證稱:「我於婚後曾與我先生、小孩及原告同住於海光四村OO號,被告並沒有與我們同住‧‧‧,原告係不定期到被我婆婆(即被告)那裡去住,‧‧‧兩造相處的情況與一般夫妻相同,也有爭吵,‧‧‧我曾聽原告說他住在被告住處時曾有人意圖要打他,但我並未親眼見過」等語(見卷二九、三十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孫O宏亦到庭證稱:「我‧‧‧任職約二年多到三年左右,‧‧‧我任職期間都有看到原告來武O街住,我剛來班的第一、二年他來住得比較久,每次約住二、三個月,‧‧‧兩造偶爾會吵架,但吵架時未見他們指責對方蓄意謀害或毆打對方」等語(見卷第四一頁),故自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曾向證人張O菱提及係遭人打傷頭部,但並未指稱係遭被告打傷,況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八十七年間果係被告蓄意將原告毆傷,原告豈會繼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又怎可能不在兩造往後之爭執中提及此番情事,惟據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頭部傷勢痊癒後,仍不定期前往被告位於武O街之住處與被告同住,期間雖兩造偶有爭執,亦未見兩造有互相毆打或指責對方蓄意謀害他方之情事,故而僅憑該驗傷單尚難推認被告具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並已實施其殺害行為。
  (二)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故意將水灑在通道上致伊滑倒受傷,受有左手腕部捻挫傷線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於伊受傷後棄伊於不顧等情事,並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宏庚診所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卷第十九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係於運水入屋之際不小心將水濺出水道,未及注意,原告半夜起身如廁又未開燈,始不慎滑倒,非伊蓄意謀害原告,當時伊有為原告包紮傷口,因見傷口不大,始依原訂計畫與旅行團出遊,非故意棄原告於不顧等語。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孫O宏證稱:「九十一年間某日‧‧‧晚上十點多我在門口看見被告買水,她騎機車載一桶二十公升的水回來,我幫她提到她家的廚房,放在小板凳上,水當時沒有被打翻,也沒有漏水出來,當時原告是住於被告住處,放置水的地點是被告向來放水的地點,‧‧‧翌日我再來上班是早上七點之後,我看到原告的手腕有包紮,我問原告是何緣故,他說是出來喝茶上廁所時跌倒的,我並沒有看見被告陪原告去醫院」等語(見卷第四一頁),證人趙O明則到庭證稱:「‧‧‧原告是於九十一年春、夏之間跌倒的,原告是左手手腕受傷,外傷看不出來,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他受傷),當時他已住在鳳山大東醫院,沒有人照顧他,是我照顧他的‧‧‧,我只能證明原告生病時是我去照顧他,被告沒有照顧他,但我不知道謀害一事」等語(見卷第二九頁),另證人即原告媳婦張O菱則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底之前,原告曾經去我婆婆(即被告)那裡住過約一、二個月,當時原告回來後手有受傷,他說是‧‧‧因門口有水而在門口前滑倒‧‧‧他說是被告謀害他‧‧‧他回家時手已經包紮好,生活起居尚能自理」等語(見卷第三十頁),綜上可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至六月九日凌晨期間,原告起身如廁,因屋內走道有水而滑倒,致其左手手腕受傷,先經簡單包紮後,原告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自行前往診所就醫,原告就醫期間係由證人趙O明前往看顧,原告出院返家後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原告於庭訊時亦不否認當晚伊起身如廁時並未開燈才會滑倒(見卷第五二頁),是以,證人孫景宏固然證稱事發當日伊為被告提水進入屋內置放時,並未將水溢出,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將水潑灑在走道上,況原告起身如廁時若有開燈,即能注意到走道有水而得以避免滑倒,再者,被告雖未於原告滑倒受傷後前往醫院照顧原告,有虧妻子職責,惟各該證人均指出原告之傷勢自外觀看來不甚嚴重,且原告在出院後,尚能自理生活事務,是被告辯稱伊為原告簡單包紮後見傷勢不嚴重,始按原定計畫隨旅行團出遊等情,尚非虛構,故而僅憑卷內證據尚難逕認原告滑倒係被告蓄意謀害所致。
  (三)原告再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伊滑倒後不到一個月,伊又發現走道上溢滿了水,而認係被告重施故技,蓄意謀害,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因濾水器的開關未關緊所致,伊已於發現後將水拭乾,且注意將關關緊閉等語。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仍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被告有蓄意殺害伊之意圖與行為,其主張乃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伊等情事,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洪碩垣
法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回分類〉〉回頁首〉〉

4-2-5-21.【裁判字號】91,婚,1078【裁判日期】910910【裁判案由】離婚 §1052.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O七八號】
原  告   乙OO
特別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現因頭部外傷呈顱骨缺損及語言困難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參,且依其到庭之狀況,難認其完全瞭解離婚意義及適當表示意見能力,應認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爰依原告父親甲OO之聲請,選任甲OO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具狀表示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偕同家人前往設於高雄市OO路九二號「瑞祥醫院」五樓病房,探視遭其毆打而住院之原告,而於表示欲留下照顧原告時,為原告母親李O霞所拒,因此心生不滿,認為原告母親李O霞係有意破壞夫妻感情,被告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一端已磨利之榔頭乙把,前往上揭病房,持前開榔頭朝熟睡中之原告母親李O霞頭部揮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出血及臉部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此驚醒後欲起身阻止,被告遂承前殺人概括犯意,轉以持上開榔頭朝原告頭部毆擊,原告本能以雙手架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顏部兩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及其母李O霞因即時獲得急救,始倖免無難,惟原告母親李O霞現在仍昏迷中,原告現呈顱骨缺損及語言困難,被告因前述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提出上訴撤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顯有殺害原告之意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出院病歷摘要一件為證,且被告於前案亦不否認以一端磨利之榔頭毆擊原告頭部等情,又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顏部兩處撕裂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急診入院接受開顱清創手術,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院,現呈顱骨缺損及語言困難」,病歷摘要記載「臉部眼下方、後腦部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以頭部屬於人體要害部位,持鈍器或利器揮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持一端以磨利之榔頭朝原告之頭部揮擊多下,造成原告前述嚴重集中於頭臉部之傷害,足見其下手甚為猛烈,而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而被告因此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O六號審理中具狀撤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O六號刑事殺人未遂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一端磨利之榔頭接續毆擊原告頭臉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顏部兩處撕裂傷‧‧‧,現呈顱骨缺損及語言困難」之傷害,已如前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回分類〉〉回頁首〉〉

4-2-5-22.【裁判字號】91,婚,351【裁判日期】9106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7)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甲OO
被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惟被告自婚後即未負起家庭照顧責任,更於七十年間將戶籍遷出,獨留原告照顧子女,兩造自此分居長達二十年,又被告在外期間罹患愛滋病(即後天免役缺乏症候群),此屬不治之惡疾,兩造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並查詢被告罹患愛滋病及治療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被告已罹患愛滋病此不治之惡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查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被診斷為先天免役不全病毒感染及愛滋病併發沙門氏菌和肺胞子蟲肺炎感染,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在台大醫院或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OO二OO四七九號函及被告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罹患愛滋病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愛滋病屬不治之惡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5-23.【裁判字號】91,婚,37【裁判日期】910626【裁判案由】離婚 §1052.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丁OO
特別代理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一女(已經成年),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突患腦中風,經治療均無起色,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全身癱瘓不能言語,迄今十四年餘,經鑑定為重度痴呆不可能痊癒,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國泰綜合醫院掛號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目前為呈痴呆狀態,住在安養院,是否離婚對被告沒有影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間結婚,並育有一女現已成年,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突患腦中風,經治療均無起色,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全身癱瘓不能言語,迄今十四年餘,經鑑定為重度痴呆不可能痊癒,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目前為呈痴呆狀態,住在安養院,是否離婚對被告沒有影響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惡疾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重度痴呆患者,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而重度痴呆乃於身體機能有多重障礙,為常情所厭惡之疾患病,且被告患病迄今十多年而不能治療,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24.【裁判字號】90,婚,625【裁判日期】901231【裁判案由】離婚 §1052.1(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為精神病患者,被告每隔三、四個月即會因病發而有暴力傾向,被告之精神病實已達重大不治之情況,而影響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正本一件及結婚公證書及被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之事實均為真實;被告會持信用卡花錢;曾經在總統府前叫喊要總統下台,被憲兵抓去醫院,但不要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告病史、治療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為精神病患者,被告病發會有暴力傾向,病發時之症狀包括:不回家、持信用卡亂花錢、嗜睡、突然間把亂東西,叫原告滾蛋,亦曾說要殺母親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否認,但表示不想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茲就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部分:按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的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所患精神病雖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本件被告「目前規則治療約一年,於規律追蹤治療下,雖仍有多次發作,但症狀已有所緩解,顯示其疾病在積極治療下有緩解之可能」,有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四九一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之精神病為重大不治,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病患者,其躁症病發之症狀包括:情緒情緒升高、驅力增加、思考變快、話多,有時易怒乃至於暴力攻擊行為,並有幻聽現象;幻視及宗教妄想,表示有殺人或自傷的衝動,鬱症發作時,除憂鬱情緒外,並有內在驅力減低、話量變少、注意力降低,有無助無用及無望感,甚至有自殺之意念,通常病程為多次發作,於規律追蹤治療下,仍有多次發作等情,有臺大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四九一號函在卷可憑,是不僅使兩造無法共同正常生活,已失婚姻結合之意義,並綻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婚前即已經知悉其患病,仍願與被告結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抱持堅決離婚之態度,足見原告對於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  張進益

回分類〉〉回頁首〉〉

4-2-5-25.【裁判字號】90,婚,637【裁判日期】901231【裁判案由】離婚 §1052.1(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甲OO
特別代理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惟被告不幸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開始患有嚴重精神病,拒與外界接觸,且甚至拒見其夫及子,又不肯就醫,雖屢經原告努力尋求治療,並曾經台大醫院精神科及六十六年經當時之基督教培靈醫院治療,均未見效果,前經原告聲請,經鈞院七十二年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至今已二十餘年。其間原告對其精神疾患之治療以及生活所需費用,均予妥切照應,未曾間斷。唯因原告從事商業以維生計及被告之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常須奔波各地,茲經親屬同意,被告之監護及醫療等照顧均付託由乙OO負責,所需費用全由原告支付,未曾一時中斷,今後原告對此道義責任亦將繼續負擔到底。
  (二)查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被告自鈞院裁定禁治產確定之日至今即已近二十年,而被告至今仍靠藥物控制,未見痊癒,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事實已甚明顯,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七十二年禁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OO。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二年度禁字第九民事裁定原本。
理  由
  一、被告因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禁字第九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無訴訟能力,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由被告之胞兄乙OO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的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不幸自六十五年間起開始患有精神病,拒與外界接觸,且甚至拒見其夫及子,又不肯就醫,雖經治療,均未見效果,前經原告聲請,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七十二年禁字第九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原本查明屬實(該卷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90)院實資審字第三九二號函准銷毀),並經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胞兄到庭證稱:其妹妹自六十五年起即罹有躁鬱症,須長期服藥,服藥後仍很遲鈍,像老太婆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因已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近二十年,至今仍未聲請撤銷宣告禁治產,且仍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顯見被告確罹有不堪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在醫學上在可預見的期間內,均難期回復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蔡守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26.【裁判字號】93,婚,139【裁判日期】9307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丙OO  原住台北市OO街一O二巷八號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出國至巴西,詎共同生活四、五年後,即由原告一人隻身返國,從此原告再也無法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亦不聞不問,迄今長達三十八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夫妻形同陌路,有名無實,顯無再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所函送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巴西國人,有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均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出國至巴西,共同生活四、五年後,由原告一人隻身返國,尚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未提出其對被告曾經為相當之找尋之證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其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離婚,亦有未合。次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長達三十八年,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該署復稱查無被告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復函在卷可稽。則兩造分離迄今至少十八年以上,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足證兩造感情趨向淡薄,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27.【裁判字號】92,婚,922【裁判日期】930608【裁判案由】離婚 §1052.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乙OOLIN.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巴西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扶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最後一次出入臺灣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入境,同年五月十二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境信冉字第093100243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朱O士證述:「(法官問:本次開庭通知書是否你代收?)是我代收的,但是我沒有聯絡到被告本人。她不知道今天要開庭。被告人現在不在巴西,被告自陸去了,被告在大陸的地址我也不清楚,原告以前寄的地址也是錯的。」、「去年年底我還有和被告及被告之女聯絡,我確定他(被告)還是存活在世上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逾三年為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提示被告入出境資料,告知被告入出境臺灣情形,闡明原告是否主張其他離婚事由,原告堅持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離婚(見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此兩造婚姻是否有其他離婚事由,非本件審究範圍,是原告仍得依其他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28.【裁判字號】92,婚,981【裁判日期】930305【裁判案由】離婚 §1052.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結縭已逾二十載,惟個性不合,平素感情不洽,被告為追求多金,無所不用其極,原告雖屢加規勸,卻遭被告反唇相譏,惡言相向,致兩造形同陌路。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被告虛設行號,佯稱已獨家取得代理權,開設全省大頭貼影像連鎖店,向各加盟者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權利金,被騙會員數百人,金額逾二、三億,被告得手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攜帶鉅金潛逃出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北檢聰洪緝字第九三O號及北院八十九北院文刑簡緝字第六二一號依法通緝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逃亡國外,迄今已逾五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被告虛設行號,訛詐財物,觸犯重大經濟犯罪,得手後罔顧夫妻倫理,置原告於不顧,潛逃國外,顯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有破綻,殊難維持,況其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又以惡意遺棄聲請人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縭逾二十載,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個性不合,平素感情不洽,被告為追求多金,無所不用其極,原告屢加規勸,卻遭被告反唇相譏,惡言相向,兩造已形同陌路。至八十六、七年間,被告虛設行號在全省開設大頭貼影像連鎖店,向各會員共收取二、三億元之權利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潛逃出境,現經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逃亡國外,迄今已逾五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再被告虛設行號,訛詐財物,罔顧夫妻倫理,置原告於不顧,潛逃國外,顯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有破綻,殊難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提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北檢聰洪緝字第九三O號及北院八十九北院文刑簡緝字第六二一號依法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回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查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逾五年,其下落不明,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堪信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29.【裁判字號】97,婚,476【裁判日期】970908【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2.1(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OO年OO月OO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參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九號)。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原告於九十五年年底遷居臺中市,被告亦因刑案原因,各自生活,而原告既有久住臺中市之意思而設籍,亦如起訴書狀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兩造夫妻各自有住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現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男、OO年OO月OO日生)、丙OO(女、OO年OO月OO日生)二人。詎被告素行不良,屢觸刑罰,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正訴訟繫屬中。另因觸犯搶奪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之罪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致無法回復,復可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子女丙OO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娘家人照顧,被告對丙OO未曾負擔照顧之責,復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尤未曾關心聞問丙OO之生活,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然其中犯罪行為係原告與被告共同犯之,是原告前揭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構成離婚事由。另被告目前固在押中,然隨時可能被釋放,且原告有自殺傾向,並不適合擔任子女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因觸犯搶奪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觸犯前揭刑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其共犯云云,然本院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原告固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罪責,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此僅為被告得否據以請求離婚之問題,尚難以此部分即認原告喪失離婚之請求權,況亦查無原告共犯搶奪之罪,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搶奪他人物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應執行刑一年六月,而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提起離婚訴訟,自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有戶口名簿可稽。而兩造對丁OO之親權歸屬部分,並未生爭執,自可自行協議定之。本件原告僅請求就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狀態,因兩造就此部分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是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就兩造及丙OO部分進行訪視,其中就原告及丙OO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1.從案母在起訴狀中的描述及案母、娘家人的口述中,了解案父母過去都因吸食毒品入獄服刑,案父迄今仍因多項案件在監服刑,所以,案父現階段並不適宜擔任案主的監護人。2.而案母九十六年九月出獄返家迄今未再使用毒品,目前已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且能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亦良好,而案母娘家親人給案母很多的經濟及照顧支援,並承諾繼續協助案母監護案主,案父母如離婚之後,由案母擔任案主的監護人並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九七)台童中扶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方,亦經同上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從案父陳述中,了解案父母過去都因施用毒品入獄服刑,案兄也因此由案祖父照顧迄今,案父目前因搶奪案件而遭羈押中,雖然案父極希望可以由案祖父協助照顧案主,但案父現階段並不適宜擔任案主的親權人等語,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七)台童中扶字第49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抗辯原告有自殺傾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非本院可採。再被告抗辯原告曾觸犯毒品罪責而認不適擔任子女親權人云云,然依前揭訪視所示,顯非如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有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目前在押中,客觀上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況被告尚有其他刑案繫屬中,而子女之成長不能等待,是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再者,兩造所生子女丙OO自出生以來,多由原告及家人負擔其生活照顧所需,原告及其家人實際上已擔任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是子女丙OO對原告已於情感及生活上產生完全之依賴。另觀之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復參酌原告之經濟、對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一切情狀,認為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丙OO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回分類〉〉回頁首〉〉

4-2-5-30.【裁判字號】95,婚,226【裁判日期】950314【裁判案由】離婚 §1052.1(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因意圖殺害原告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目前在監,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鐮刀殺害原告,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殺人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維持,因而確定之事實,予以自認。會這麼做是因為吵架,才有上開殺害原告行為,並無不得已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OO路O段461巷6號住處,持鐮刀殺害原告,並經本院判處殺人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已於94年9月19日裁判確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處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被處刑,則他方精神上受到非常痛苦,尤以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OO路O段461巷6號住處,僅因夫妻口角,竟持鐮刀殺害原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已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遭他人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事由,亦如前述。而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外,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94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31.【裁判字號】92,婚,592【裁判日期】921009【裁判案由】離婚 §1052.2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陳O隆
送達代收人 陳O隆
被  告  阮O瑞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依我國戶籍法登記在案,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婚後原告欲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始知悉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在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處拘留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規定,被告受管制入國十年,管制期限至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按婚姻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徒具其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在台共同生活,前已述明。本件兩造為異國婚姻,相隔兩地,十年內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回分類〉〉回頁首〉〉

4-2-5-32.【裁判字號】95,婚,213【裁判日期】950501【裁判案由】離婚 §105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黃O良
被  告 江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未經法院裁定前,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有明文。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亦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所名定。足見住所之設立認定應尊重個人意思決定,法律殊無強制個人選擇設立住所之餘地。查本件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彰化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遷居花蓮縣,嗣於七十六年間原告攜同子女,並以久住之意思,定居並設籍在臺中縣,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未隨同原告及子女遷居至臺中縣,然原告既以長久定居之意,並有子女隨同居住,足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重心亦已移轉至臺中縣。原告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台中縣,應認其以台中縣為住所地。而被告則以花蓮縣住所地,至於兩人間互負同居義務之處所,則或為臺中縣,或為花蓮縣,抑或另有約定而尚未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離婚之訴管轄法院,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後,原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其後於六十八年間,舉家遷居花蓮縣,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仍攜同子女移居至臺中縣,於八十三年間將戶籍遷入迄今。是兩造雖有夫妻之名,惟實際分居已逾十八年,期間互不相往來,婚姻基礎業已蕩然無存,毫無夫妻情份可言,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七十六年分居迄今,已逾十八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兩造子女江O茹書寫之信函一份為證。又江O茹於上開信函敘述稱:「我是黃O良的小女兒江O茹,我的父母已分居十年多,現在父母要離婚我沒有意見,尊重媽媽的意願。」觀之江O茹為兩造之女,復與原告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書寫之信函自有參酌必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書,亦經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惟被告拒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O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故自七十六年間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帶同子女離家之後,被告亦未曾聞問,兩造幾乎未曾關心彼此之生活,期間長達十八年之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顯然兩造對彼此均失情愛,且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觀其情形,任何人處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婚姻生活目的之達成包括五個重要的層面,包括有生物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心理層面、哲學層面等。其中生物層面是構成婚姻之最原始條件,包含兩性的互相吸引、性需求、繁衍子孫、延續後代的目的;經濟層面即一般人所謂的經濟基礎,包含經濟生產力、財產的多寡、收支的分配與應用、食衣住行的滿足等;社會層面部分,在過去社會中講究『門當戶對』,現今包括家庭背景相似、共同的宗教信仰與活動、社經地位的適配等以維持家庭的社會地位、個人顏面和自尊;心理層面指婚姻的基礎,即「彼此相愛,心理相互滿足」,亦謂雙方志趣相投、態度相悅、性格相近或條件相似,及日久生情等諸多因素,造成彼此相愛,獲得情緒上的支持,相互的關懷與尊重及彼此信任與依靠等需求;哲學層面在兩人相愛的基礎上,兩人之間存在著一種共同的人生觀、人生理想、價值觀及個人與婚姻生活的成長與現實程度等,此為我國學者張春興教授所提出之『婚姻五經論』之內涵。綜而論之,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勢必夫妻雙方就上開欲達成婚姻目的之五個層面均需兼顧且協力完成,倘於婚姻目的達成之五個層面中,夫妻雙方或一方於某一個層面上有所欠缺,婚姻及家庭生活顯然已產生破綻,夫妻間情感必然失和,倘彼此又無法協力彌補或消弭該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綻,或故以消極不理性方式、態度對待他方,則夫妻可能同床異夢,彼此吸引力減少,逐漸沒有凝聚情感及進行溝通,雙方以冷漠的疏遠來替代夫妻間應有的濃厚感情,致彼此終將走上結束婚姻一途。本件兩造婚後因故別居長達十八年之久,導致雙方之夫妻情愛及互信互諒之基礎深受影響,日積月累後,兩造之婚姻和諧嚴重遭破壞,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彼此間已至無法繼續生活之地步,顯然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至為灼然。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十八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兩造,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33.【裁判字號】93,婚,261【裁判日期】931228【裁判案由】離婚 §105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即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四處打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在高雄地區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大陸,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查明無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及被告補出境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即外出非法打工,且逾期停留,嗣經警在高雄查獲,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遭強制遣返出境等事實,既經認定,則造成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者,顯可歸責於被告,尤其被告遠赴高雄打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可見兩造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回分類〉〉回頁首〉〉

4-2-5-34.【裁判字號】92,婚,221【裁判日期】921023【裁判案由】離婚 §1053


【裁判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忠孝東路四段亞O飯店(現改名為神O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客計四十桌,惟未辦理結婚被告於婚前有強盜、搶劫、竊盜、贓物等前科,且被告竟仍與以前之共犯來往,又原告厭惡煙味,但被告卻嗜煙,為此兩造時生爭執,在生活上嚴重不協調,而被告對原告亦非常不信任,常趁睡覺時竊看原告皮包或翻閱原告之電話簿,甚至私調原告之通話紀錄,刺探原告之隱私,另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公司發生爭執時,被告竟持花盆打原告,將原告之手提電腦摔壞,並抓原告之頭髮欲將原告從二樓推至一樓,自此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更威脅要將原告所有現供原告祖母居住之房地出售,使原告祖母無法居住,並警告原告若欲與伊離婚將加害原告家人,使原告與他人合設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關門,如原告再去該公司之上海分公司,除要占領上海分公司之外,看到原告就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與恐懼,再者,被告自婚後,仍與婚前之女友李O薇及多名女子維持性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在亞O飯店宴客,婚後,伊忙著做生意,無空另交女友,兩造於九十年間發生衝突,原告先持花瓶打伊,兩造始會扭打在一起,伊有抓原告之頭髮,伊在日記中確實有記載帶李O薇返家睡覺,但此屬婚前之事,原告已一年餘未返家,伊基於生理上之需要,始與李O薇發生性行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帶李O薇回家並發生性行為,伊仍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仍與女友李O薇往來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請柬、結婚宴客照片、照片、VCD及被告日記簿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許O仁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陪同原告到被告住處,當場看見被告與李O薇共躺一床,即拍照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自認無誤(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O薇發生性行為,被告自係有與人通姦,且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自認屬實之照片及VCD顯示被告與李O薇在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仍有發生性行為,則原告知悉此事距今未逾六個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並不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回分類〉〉回頁首〉〉

4-2-5-35.【裁判字號】92,婚,275【裁判日期】920821【裁判案由】離婚 §105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在外和他人進行色情交易,與人通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移送鈞院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二)原告係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到鈞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
  三、證據:提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在外和他人進行色情交易,與人通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移送鈞院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告遣返出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前開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係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到本院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自該時即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乃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以通姦為事由,訴請離婚,原告知悉被告與人通姦已逾六個月,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一三O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人通姦,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對於被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之通姦行為,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

回分類〉〉回頁首〉〉

4-2-5-36.【裁判字號】93,婚,995【裁判日期】931229【裁判案由】離婚 §105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婚後即暴露出其好逸惡勞之本性,不僅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對原告母子女生活不加聞問,且動輒以暴力虐待原告,甚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家中破壞傢俱,毆打及持刀架住原告,威脅原立下遺書,並想同歸於盡,惟因原告顧念孩子與夫妻情分,隱忍不發,然被告非但不體恤原告一片苦心。孰料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勒索一百五十萬元花用,為原告所拒絕,不料被告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住處之犯意,以準備之燃油瓶自原告的窗戶丟入屋內,並引火點燃企圖殺害原告,該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徒刑並予緩刑確定。又於同年七、八月間陸陸續續向原告以電話恐嚇勒索,要求原告拿出一百萬元離婚費用等情。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不法侵害,未曾稍有悔意,使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之中,長久如此,實已心力悴憔,原告精神上受到壓力,沒有安全感,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為法定離婚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是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對於意圖殺害情事。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而此條所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故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放火意圖殺害原告犯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超過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始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而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再者,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本件經查:
  (1)兩造結婚以來,勃谿不斷,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發生爭執,被告並氣憤放火欲燒原告所在之房屋等情,此有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可憑,顯見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其施暴情節非輕,恩斷義絕之程度,亦概然可見。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忍受,亦非夫妻相處之道。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況此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是觀之上情,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信無疑義。
  (2)再斟酌被告上揭犯行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導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是被告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之基礎,且無念及夫妻之情,依此足認兩造共同生活基礎已經動搖,原告有不能續為婚姻之正當事由。綜上觀之,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庭法官  蕭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37.【裁判字號】92,監,73【裁判日期】920728【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等 §1055 §105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所生子女紀O珊(民國七十四年OO月OO日生,三三五號)、紀O涵(民國七十七年OO月OO日生,八三六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乙OO單獨行使。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新台幣参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新台幣参萬元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得於不影響子女就學、生活之前提下,經該子女同意後探視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現第一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甲OO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紀O珊、紀O涵,離婚協議中書明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擔任。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將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十多年來不聞不問。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兩造訂立一和解契約,約定相對人自同年七月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子女之扶養費用,孰料八十七年二月後相對人即拒不履行,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聲請對於紀O珊、紀O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一併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現第一百二十七條)命相對人給付八十年七月十一日離婚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每名子女一萬元之扶養費用;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每名子女三萬元之扶養費用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到期部分並命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 生活所應支付之各式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子女教育費、學校通知書等扶養子於離婚協議時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數十年來對於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等事竟漠不關心也不予負擔費用,且兩造之子女紀O珊患有輕微脊椎側彎症及輕微退化性變化,必須持續追蹤治療;紀O涵患有兩側腹股溝疝氣而於八十五年手術治療,相對人並未參與協助或支付醫療費用,只在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每月給與五千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九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中曾向聲請人道謝多年來照顧子女之辛勞並陳述「聲請人請求的我都願意給,但目前沒能力」等語,堪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年七月十一日離婚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每名子女一萬元之扶養費用;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每月每名子女三萬元之扶養費用及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參酌主計處九十一年度北市平均家庭收入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又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及年齡、收入狀況不佳,子女生長過程中除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外,尚須支出保險費、交通費、醫療費等;子女現階段為青少年時期,其上述費用之支出數額更為龐大,亦經聲請人提出子女花費總數計算表十張,計算出紀O珊、紀O涵每年扶養費用每人約需四十五萬元。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數額為適當,並審酌紀O珊、紀O涵之意願,認對於紀O珊、紀O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紀O珊、紀O涵之最佳利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對於紀O珊、紀O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現第一百二十七條),決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並給付扶養費用。自八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共計一百三十七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一萬元共二百七十四萬元,扣除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已付之九萬五千元後,尚須支付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名子女每月三萬元,自同年一月至七月止共計四十二萬元,綜上所記,相對人應給付到期部分合計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離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後,每月十五日前應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三萬元扶養費用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莊雪嬌

回分類〉〉回頁首〉〉

4-2-5-38.【裁判字號】91,監,234【裁判日期】920530【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1055 §1105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監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陳O芳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相 對 人 張O忠
  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一編號:ZOOOOOO號)、張O翔(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生,統一編號:ZOOOOOO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但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在OO縣OO市OO路O段七十七號(麥當勞速食店)或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張O淳、張O翔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涵、張O淳及張O翔由聲請人監護扶養,嗣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O艷結婚,兩造於同年九月三日約定將未成年子女張O淳、張O翔二人改由相對人監護扶養。惟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養之責,張O淳等二人之健保費仍由聲請人給付,渠等生病皆由聲請人送醫診治,相對人喜怒無常,常以棍子或皮帶打罵渠等致全身是傷,皮膚潰爛,且未送醫救治,此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裁定在案。未成年子女張O淳等二人生活於危險及恐懼之中,哀求聲請人將其帶離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一起生活,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張O淳等二名子女之責,為此聲請改定該二名未成年子女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2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涵、張O淳及張O翔由聲請人監護扶養,嗣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O艷結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同年九月三日約定將未成年子女張O淳、張O翔二人交由相對人監護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堪信為實。本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所生長子張O淳部分:查張O淳現就讀小學五年級,與聲請人同住,依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略以:爸爸每次喝醉酒就會找我們兄弟麻煩,有時每天起床都會聞道酒味,每天都在土地公廟賭博,常常好多天都在打麻將,阿公只會弄飯給我們吃,其餘都不管,奶奶在上班;爸爸不讓我們跟媽媽見面,並威脅要打斷我們的腿,如有不乖,就會遭到爸爸拿皮帶打,媽媽不會像爸爸一樣賭博喝酒,她晚上會陪我們,我希望跟媽媽住等語。及參酌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意旨,足證相對人確有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現為計程車駕駛,經濟尚可,其有能力及意願扶養張O淳,張O淳亦希望由聲請人監護(見前開庭訊筆錄及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二年度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台童北縣家扶監字第OO三號函所附之兒童監護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故兩造所生之子張O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相對人適當,因此,聲請人聲請改由其行使負擔對張O淳之權利義務,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生次子張O翔部分:查張O翔現就讀幼稚園大班,與聲請人同住,據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及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表,略以:爸爸沒有把我們照顧好,也沒有買玩具給我,之前與爸爸同住新店時,會被爸爸打,我喜歡跟媽媽住在一起;及參酌前開保護令意旨,堪信相對人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現有正職,經濟尚佳,並有能力及意願扶養張O翔,張O翔亦表示願由聲請人監護(見前開筆錄及訪視建議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其行使負擔對張O翔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張O翔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此外,本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淳及張O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維繫彼等間之親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39.【裁判字號】93,家聲,108【裁判日期】931015【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1055 §1105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O八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右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得於附表所定之時間、方式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O舉、謝O萱。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二名子女,長女謝O萱(民國八十九年OO月OO日出生)、長子謝O舉(九十年OO月OO日出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謝O舉、謝O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則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仍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謝O舉、謝O萱之權利。嗣兩造離婚後,初期相對人尚依協議履行,近來相對人竟藉故不准聲請人探視謝O舉、謝O萱,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與謝O舉、謝O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簡訊及電話錄音摘要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另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謝O舉、謝O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則依該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仍保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謝O舉、謝O萱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縣分事務所、台中市分事務所(以下分別簡稱台中縣家庭扶助中心、台中市家庭扶助中心)進行訪視,台中縣家庭扶助中心訪視聲請人結果:「。。。案父經常以案童為要脅案母,灌輸對案母負面價值,擔心其身心與人格及價值與判斷受到影響。案母認為倘若案父沒違當初約定,案母尚可維持正常探視,建立彼此關係,案母與案父應相安無事,讓案童有一個健康而廣闊的環境,案母可以接受。。。無論是案父或案母取得監護或案父母一方各取得一位案童之監護,應讓未取得監護之一方,能有適當探視案童之權利,較符合案童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台中縣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台童中縣字第監九三O九八三號函附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台中市家庭扶助中心訪視相對人結果:「。。。若案父無法爭取到監護權時,案父表示希望能在不影響案主之求學及生活之情形下隨時可以探視案主們。。。本案請法院參酌兩造訪視報告酌定。。。」等語,亦有台中市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三)台童中扶字第五四六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住家之遠近、兩造所生子女尚年幼,均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並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且尊重兩造彼此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探視權,於不妨礙相對人對謝O舉、謝O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可滿足母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謝O舉、謝O萱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母子親情,以及兩造依離婚協議書之所載探視方式之約定,不僅易生紛爭,而且影響相對人的生活作息,爰酌定聲請人與其子女謝O舉、謝O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定其與未成年子女謝O舉、謝O萱會面所提時間、方式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建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附為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子女謝O舉、謝O萱會面、探視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起至週日下午六時止得會面、出遊。
  (二)農曆春節初二上午十時起得接回同宿。
  (三)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八日(不包括上開時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十五日(不包括上開時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三)探視前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若經同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到場。
  (四)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謝O舉、謝O萱,應以電話告知相對人,以便相對人做另外之安排。
  (五)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六)謝O舉、謝O萱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謝O舉、謝O萱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謝O舉、謝O萱,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謝O舉、謝O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謝O舉、謝O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謝O舉、謝O萱保護教養之義務。

回分類〉〉回頁首〉〉

4-2-5-40.【裁判字號】93,監,221【裁判日期】931223【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1055.3 §11055-1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鄭OO
相 對 人 洪OO 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男,民國O年O月O日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男,民國O年O月O日生,方感情不睦,聲請人於返回中國大陸後,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以(二OO一)壽民初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由相對人監護,並於其後,該判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再與臺灣地區人民劉OO結婚,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來臺後,始得知OO遭相對人毆打虐待,目前正安置在寄養家庭,相對人則因罹患精神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由於相對人未善盡教養OO之責,為OO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對於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以(二OO一)壽民初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生效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相對人因多次毆打OO成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將OO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OO,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護字第二六、九O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九號核發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護字第二六、九O號、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兩造及OO,其提出報告載明:「聲請人積極爭取OO之監護權,經濟上雖不寬裕,然個性積極且有一技之長,現任先生有穩定工作,尚能維持一家基本生活。又聲請人娘家在大陸福建,現任先生之親友體系也較薄弱,完全要靠自己。惟聲請人為OO之母親,愛子甚切,會負起養育之責。」、「相對人及家人有強烈監護OO之意願,相對人母親表示其有先生留下來的遺產及不動產,相對人亦表示出院後可以再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在經濟上有能力負擔OO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OO目前仍舊被安置在寄養家庭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表示OO結束安置後,仍會維持相對人外出賺錢,相對人母親照顧的模式共同生活。OO對於相對人母親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並表示會想念兩造,但面對相對人過去的暴力,仍舊心有恐懼,對於若將來與聲請人同住,可能面對的轉學與轉換環境,亦有疑慮。綜上所述,OO與相對人母親的依附關係尚稱穩定,相對人母親目前亦有能力提供OO穩定的生活環境,惟相對人將來返家後,是否能夠穩定服藥、改善其管教方式,仍有待進一步的評估,或者相對人母親年紀漸大,家中其他成員是否能夠取代相度人母親的角色,協助相對人照顧OO,仍需要再觀察。」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台童北縣家扶監字第一二一八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兒福輔字第O九三OO三二二二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依上述調查結果綜合審酌,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確有毆打OO之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已再婚來臺,有監護OO之強烈意願,且有能力負起教養之責,而其配偶劉OO亦到庭陳明願幫忙聲請人照顧OO等語在卷,從而認為將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OO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5-41.【裁判字號】93,婚,354【裁判日期】930621【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6.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以投資餐飲業長期對原告予以金錢上的索求,如原告無力給付時,即拒絕原告與其同住,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OO路O段一八三號十四樓之四住處,出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瘀腫、右脅右背紅腫,經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受被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OO路O段一八三號十四樓之四住處,出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瘀腫、右脅與右背紅腫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前開暴力侵害行為,自係對原告予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因本件離婚在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
  本院斟酌原告係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目前三十三歲,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任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九十一年度所得六十三萬餘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資料清單),依其所提出復華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臺東企銀等放款餘額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貸款未清;被告係五十八年三月九日生,目前三十五歲,原告稱其高中畢業,目前跟人合夥開咖啡店,收入不清楚,沒有不動產,惟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合計五十一萬餘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資料清單),兩造婚姻存續五年餘,以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42.【裁判字號】95,婚,709【裁判日期】950904【裁判案由】離婚 §1056.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與訴外人賴文金通姦,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廖榮欽同居,為期約半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嗣後更與多位不知名人士同居,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行方不明,迄今已逾十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係因被告離家出走,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離婚將遭受嚴重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居,迄今已逾十年未歸,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淑涓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十一年,從沒有給過家人生活費,也沒有打過一通電話,被告因為有外遇才離家,從來沒有跟我及姊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院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O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揆其意旨,前者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後者係以夫妻為生命共同體,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尊重女性家事勞動價值,而明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係按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及兩造子女,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之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離家出走惡棄遺棄原告所致,其過失係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油漆工,每月有約三萬餘元收入,而被告原從事外燴,每月收入三萬餘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及兩造結婚迄今逾三十年,被告竟拋夫棄子,外遇離家,原告因此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適當,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回分類〉〉回頁首〉〉

4-2-5-43.【裁判字號】93,婚,1059【裁判日期】940125【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6.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59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前即曾經於89年1月3日無故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左耳耳膜穿孔破裂,因被告事後表達悔過之意,原告心軟遂如期完婚。詎料被告婚後惡性未改,兩造原共同經營水果生意,但被告經常因細故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完全不顧原告生活。婚後原告約於90年6月間懷孕,懷孕期間兩造告已懷孕,仍惡意推打原告,造成胎死腹中,經醫院以刮搔手術緊急處理,原告始保一命,但胎兒卻不保。被告在多人見證下,多次出具悔過書,然事與願違,被告並未改善,且收入不穩定,又染上賭博惡習,竟要原告變賣有紀念價值的結婚紀念金飾,供其花用,原告因不從遭被告再施加暴力,被告暴力行徑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板橋地院判處傷害罪名在案,被告在被判刑後再度逃避離家,對原告傷害不聞不問。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不斷離家,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且多次傷害原告,並致原告流產,且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可言,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五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所為,對原告身體、心裡皆造成無法平復的痛楚,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離婚事實不爭執。被告係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生活,每天收入約一千多元。五十萬元的精神賠償我認為不合理,合理賠償費應該是二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尚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提出之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而所謂不可忍受之痛苦,則復應斟酌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身處環境與民情習俗,具體認定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告知行止,不負擔家庭費用,甚至於90年6間原告懷孕期間施以暴力,造成原告流產,胎死腹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悔過書、馬偕板信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含病歷)影本、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680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218號)、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89年1月8日悔過書載「我一時衝動出手打甲OO,造成傷害導致耳膜破裂,打人是粗暴、野蠻的行為。。。」、91年8月6日被告同意書載「一、不得因細故爭執並離家出走。二、不得再使用暴力傷害身心。。。」、台北縣立板橋醫院9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右膝挫傷。」、馬偕板信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載「胎死腹中」、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應力性尿失禁」等,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堪信為真實。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配偶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顯已有礙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造成原告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應認符合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係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婚齡四年餘,尚未育有子女,被告施虐多次,被告為國中畢業,靠打零工為生,而原告五專畢業,任職美容專櫃之學經歷、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44.【裁判字號】92,婚,242【裁判日期】920430【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6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就前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以台北市OO街四十二之二號為夫妻住所,詎被告自上址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結婚近二十載而以離婚收場,離婚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如今原告人老珠黃,依社會常情,原告精神上自係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遭原告驅趕離家,嗣原告要被告返家,係希望被告給付金錢;原告一再欺騙被告,被告無法與之繼續生活,被告不打算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損害,不必支付損害賠償,也不必支付贍養費。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以台北市OO街四十二之二號為夫妻住所,詎被告自上址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原告結婚近二十年,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離婚,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及贍養費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事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一再欺騙,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沒有損害,不必支付損害賠償,也不必支付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陳述無意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婚齡,所育二子均已成年,被告惡意遺棄情形,兩造目前工作、待遇及職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核屬適當。
  五、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五十二歲,為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員工,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依其工作及收入情形尚難認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雖原告以兩造二名成年子女尚賴原告扶養,被告則以子女已有工作能力,也有工作經驗,按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子女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以扶養子女為由請求贍養費,於法無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回分類〉〉回頁首〉〉

4-2-5-45.【裁判字號】93,家訴,170【裁判日期】940121【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1056.1.2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乙OO 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結婚,曾與被告共同照顧被告之母多時,未曾生育兒女,原告曾盡力嘗試各種生育偏方,無果。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原告悉獲新的生育秘方,擬嘗試設法懷孕,遂請被告於晚上約九時許,騎乘機車自原告友人處,載原告一起回家,惟車行經台北市OO街與北平東路口時,適為訴外人劉得彩駕駛汽車,違規衝撞造成原告「左髖臼關節複雜性骨折脫臼」、「左脛排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等重創,原告因而終生左腳殘瘸。尤以治療期間原告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發炎、左踝關節下垂,左膝關節運動範圍嚴重受限,股四頭肌肌力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行動不便,勞動能力嚴重受影響;且因其病況可能繼續惡化,導致關節時常疼痛,長期需人幫忙照顧。原告曾榮膺馬祖之花,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服飾公司站櫃店長並負責試裝工作,遭此鉅創,身心俱挫,人生頓由天堂墜入地獄,萬分痛苦,被告係原告在台灣唯一能夠倚靠的人,詎料被告見原告術後復原無望,確定終身肢障,狠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家後,即未復返,迄今已逾四年。原告不僅慘遭被告斷絕一切生活上、經濟上援助,即便於原告後續手術、輸血產生抗體引起身體不適、治療服藥造成呼吸困難、頭暈、嚴重腹痛胃痛等副作用時,被告亦未曾稍加聞問,根本不顧原告死活,原告因此感覺痛苦萬分。為此,原告曾以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504號判准確定在案。原告遭此不幸後,不僅未於有關車禍訴訟案件協助支持原告,竟毫不顧念夫妻情份遺棄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苦痛,為此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一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初期感情不錯,住所設於老家附近,後因原告個性率直,與被告之二嫂相處失和,被告順從原告要求,始遷居與原告之姊妹共同居住,致使被告身處左右為難之境,後老母經手術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原告雖經常與被告返家探視照顧,惟對搬回老家居住一事總不願妥協,對原告不能體諒被告家人,不能隨侍老母身旁,總有悵然若失之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因懷疑被告之能力,對被告多所貶抑,使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承受極大壓力,又不知尋求專業幫助以紓解兩造間之緊張情勢,唯有逃避以自保。原告遭遇上開車禍變故後,被告亦深知原告所受之苦痛,亦盡力陪伴及安撫原告,惟因被告能力時間有限,實無法面對此一重大負荷,尤對原告精神上之抱怨指責,更是無法處理,只有離開原告,眼不見為靜。被告離開原告時,是未預先告知原告離去之意圖,及連絡處所及方式,離開原告後,即使再行接到原告幫忙之請求,亦不予聞問,開庭後,雖經法院勸諭,曾允諾每月應寄送新台幣5千元予原告,以示關懷慰問之意,亦未履行。被告現收入每月三萬多元。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搭乘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殘障,身心受創至鉅。
  (三)被告係因無法面對原告之困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開原告,不與原告連絡,不回應原告之需求及要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用,兩者之費用應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未曾生育兒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原告悉獲新的生育秘方,擬再次試設法懷孕,遂請被告於晚上約九時許,騎乘機車自原告友人處,載原告一起回家,惟車行經台北市OO街與北平東路口時,適為訴外人劉得彩駕駛汽車,違規衝撞造成原告重創,生左腳殘瘸。尤以治療期間原告不僅行動極端不便,勞動能力因而嚴重受到不利響;甚且病況可能繼續惡化,導致關節時常疼痛,長期需人幫忙照顧。原告曾榮膺馬祖之花,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服飾公司站櫃店長並負責試裝工作,遭此鉅創,身心俱挫,人生頓由天堂墜入地獄,萬分痛苦,被告係原告在台灣唯一能夠倚靠的人,詎料被告見原告術後復原無望,確定終身肢障,狠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家後,即未復返,迄今已逾四年。原告不僅慘遭被告斷絕一切生活上、經濟上援助,即便於原後續手術、輸血產生抗體引起身體不適、治療服藥造成呼吸困難、頭暈、嚴重腹痛胃痛等副作用時,被告亦未曾稍加聞問,根本不顧原告死活,原告因此感覺痛苦萬分。為此,原告曾以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504號判准確定在案。原告遭此不幸後,不僅未於有關車禍訴訟案件協助支持原告,竟毫不顧念夫妻情份遺棄原告,造成原告原告精神上極大之苦痛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書、兩造之決書、原告殘障手冊暨台大醫院函、剪報七則、原告輸血抗體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承受之用藥副作用)、原告就診台大精神科單據及中和市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質之被告,就兩造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搭乘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殘障,身心受創至鉅,以及被告係因無法面對原告之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開原告,不與原告連絡,不回應原告之需求及要求等情不予爭執,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共同遭受車禍受重傷成殘,身心受創,被告明知竟不顧原告之不堪狀況,棄原告於不顧,原告自非有過失可言,本院衡諸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請求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院斟酌原告幾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無其他謀生技能,僅靠市公所微薄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復衡量兩造之生態環境、家庭動力關係、被告有固定收入及職業,認為原告請求贍養費一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原告及被告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彭南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回分類〉〉回頁首〉〉

4-2-5-46.【裁判字號】93,婚,961【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6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溫國州、溫世昌、溫淑芳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婚後即常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為息事寧人,均未前往驗傷,惟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且在外結交女友,只要原告稍微提起此事,被告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三年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又原告因長期為家庭操勞,復遭受被告多次毆打,目前僅一腎功能正常,耳部亦呈聽障狀況,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再者,原告已無謀生能力,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贍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住期間,因原告每日都在客廳待到凌晨一、兩點才進房睡覺,其每日早上五、六點就得起床準備上班,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其後,原告於九十年間離家,僅於生理期間返家,離家後原告曾在理髮店上班,且行為不檢點,因而染上性病。九十二年間,原告為了照顧孫子而返家,惟仍經常與其他男子通電話,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被告無意間聽到原告與他人對話中提及送內褲等事,一時氣憤乃出手毆打原告,同年四月十三日,亦於憤怒之下而曾毆打原告。再者,其雖有外遇,但此係原告所造成,其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七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溫淑芬到庭證述:「父親的確有毆打母親,我捨不得母親被打,就挺母親。父親有外遇問題,八十八年到九十二年間,父親住外遇的女人家。父親從我小時候就有毆打及以三字經辱罵母親,是因為兩造有口角,且父親有外遇問題,加上祖父母介入。九十年間母親搬去阿姨家住,有一晚父親帶外遇的對象回來,被我看到,我有跟父親起衝突,‧‧‧‧‧‧。」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原告有再受被告暴力之危險,乃核發保護令予原告一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O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查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為重度子宮頸上皮內病變,而後定期接受追蹤檢查,同年十月十七日經醫師發現有異常情形,施以抹片及病理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有陰道滴蟲及尖頭濕疣病毒感染,該二種感染絕大部分是經由性行為感染,醫學上廣義可解釋為性病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成婦醫婦產字第八一三三號函暨所檢送之原告病歷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自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孫子出生後,就未曾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足認原告之陰道滴蟲、尖頭濕疣病毒感染,並非被告所導致,本院參酌陰道滴蟲、尖頭濕疣病毒之感染途徑絕大部分為性行為,而原告對於何以感染此二病症全然未加以說明,僅陳稱其並未感染性病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因行為不檢點而染上性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固如前述,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行為不檢點之情形,而染有性病,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非全然無過失,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回分類〉〉回頁首〉〉

4-2-5-47.【裁判字號】92,家簡,22【裁判日期】930929【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八號判決離婚。參諸離婚判決理由可知,係因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毆打,而判准離婚,故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係為無過失之一方。原告原任職尊龍飲食店經理,惟因被告之暴力毆打致耳膜嚴重受創,此經鈞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因該等嚴重之暴力行為遺害,經常性地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中嚴重之耳鳴與昏眩,致無法正常工作而遭公司辭退,另尋工作亦因同一原因而不順遂,迄今仍得待業家中。原告因上情而陷於生活困難,生活經濟支出端賴家人扶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曾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七八O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自承表示聽力機能狀況幾乎已百分之百恢復,目前有工作,另診斷書亦載尚不影響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法院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情,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非無工作能力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因喪失工作(勞動能力)而陷於生活困難?經查: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O號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該案確定判決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尊龍飲食店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聽力僅餘百分之二十且嚴重耳鳴及昏眩,致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九十一萬二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報告、尊龍飲食店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一O三頁及第四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中山醫院門診敘述左耳被打,聽力變差合併耳鳴,門診檢查左耳耳膜有破裂傷口,兩耳聽力:右耳三十分貝、左耳七十三分貝,經口服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門診複診時,耳膜已癒合,無穿孔,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聽力複檢時發現左耳尚有混合性聽障,平均左耳聽力為五十二分貝,比初診時進步,其聽力無法再以外科或藥物作進一步改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山醫院查覆明確,有中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山醫總字第O三四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山醫總字第O四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及第一O八頁)。是原告之左耳雖有混合性聽力障礙,然尚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內耳殘廢等級,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況原告自承於被告傷害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其仍繼續在工作(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及第一二O頁),並提出尊龍飲食店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為證,益證原告主張其因聽力障礙致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聽力障礙致無法工作,不足採信。又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略謂:原告耳膜穿孔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來門診主訴頭暈,此時左耳耳膜穿孔已痊癒。。原告因只來門診一次,沒有作進一步內耳平衡檢查,故無法斷定原告之耳鳴與昏昡之嚴重程度,是否會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因被告之毆打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中嚴重之耳鳴與昏眩,致無法正常工作等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無工作(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尊龍飲食店開除證明為證,惟自本件原告起訴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迄其離職日止,原告尚工作近半年;且前開尊龍飲食店開除證明係記載:因原告屢因個人病號不斷且出勤狀況不正常,影響店內營運上之困擾,特予開除云云,並非原告無法工作始予開除。原告年富力健,按常情應有謀生能力,其未舉證證明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回分類〉〉回頁首〉〉

4-2-5-48.【裁判字號】91,婚,519【裁判日期】910807【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甲OO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但自八十二年間起,常因細故毆打及將殺害等言語恐嚇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四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庇護。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毆打原告,並於同年八月間持西瓜刀恐嚇原告。原告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外,被告前述行為也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屢屢對原告施暴及出言恐嚇,使原告日日恐懼,原告受此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多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並以危害生命威脅,致原告日日恐懼。兩造離婚之原因,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並因之前信任被告,而將房地產交由被告管理,並提供資金給被告經營事業,但被告均因經營不善,將原告財產虧空,使原告生計陷於困難,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八五號保護令、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六O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書保證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馨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離婚,但贍養費希望處理不動產後再給原告。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對其實施暴力及恐嚇危害生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驗傷診斷書三張、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之保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三六O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許馨元到庭所證述詳細(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告所主張之事實。綜上,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又慣行毆打即符合所謂不堪通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即經常毆打原告成傷,並以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無論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達對原告給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裂應付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在婚姻關係中,將房地產交由被告管理並提供資金給被告經營事業,但因被告經營不善而均遭虧空,所有之不動產亦先後經拍賣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林寶春

回分類〉〉回頁首〉〉

4-2-5-49.【裁判字號】92,婚,200【裁判日期】920923【裁判案由】離婚等 §1057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二OO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初時雙方感情和睦,之後因被告疑有出軌致雙方時常吵架,被告甚少回家亦不支付費用供原告生活及教育子女之用。因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即自斯時起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後因未完成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但雙方感情未有改善,被告亦不支付生活費用,致原告與生活陷入困境,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平日生活費皆來自被告跑船所得,但自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限於困難,目前原告在姊姊早餐店幫忙,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設有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潘梓睿、潘梓瑋、蕭登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指述不實,被告在外並無女人,子女證詞應是聽別人亂說,事實上係原告在外有男人,我發現家裡有其他男人的薪資資料,被告亦同意離婚,但不同意給原告贍養費。
  丙、本院依職權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調閱被告薪資資料,並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時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為夫妻關係,兩造因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離家出走未回,且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笨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潘梓睿、潘梓瑋、蕭登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兩造之子,被告有一年多沒有回來,因為他在外有別的女人,且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我是兩造的女兒,兩造自從簽署協議書後被告就沒有回去過,原告有要求被告回來,被告有回家住幾天,後來因為被告無理取鬧及無故找東西,所以原告才把門鎖換掉,我認為原告請求贍養費八十萬元並不為過」、「我是里長,被告已一年多不住在家裡,被告是在跑船,一年只回來一、二次,七、八個月前我與原告到被告陽明海運公司問被告行蹤,公司說被告薪水、安家費就是不肯讓原告領,被告是存心不給付生活費」等語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一年半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此段時間均不給付生活費用,雙方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證其並無與原告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限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至於贍養費之給予數額,應斟酌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及自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被請求人之財力如何而定(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生活所需皆靠被告給付而來,目前則在早餐店打工,月入七、八千元等情,業據前述證人蕭登進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調閱被告薪資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得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但無存款,而被告九十一年間所得約七、八十萬元,足證原告謂其因離婚限於生活困難一情應係屬實。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生活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主張之贍養費用應以四十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