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 證券 交易 法 刑 責

違反 證券 交易 法 刑 責

近日(110年5月21日)新聞報導一名男子因為行車的賠償糾紛,進而製作傳單,散布不實資訊稱另外一名女子確診卻不進行隔離,遭到警檢偵辦後已經收押禁見,成為全國第一例因為散布不實資訊而遭到收押的案例。而然證交法上也有相關的規定,如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也是有可能觸犯證交法的規定而有刑責!

【散布流言在證交法之刑責】

按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此按照證交法的規定可知,如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被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罪責,會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相當重的重罪。

違反 證券 交易 法 刑 責


【最高法院見解】

一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是否就一定會構成本罪,我們看最高法院如何解讀: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係屬「非交易型」之操縱方式,最典型即為「資訊型」(information-based)操縱行為,藉由資訊之發布,影響證券價格而遂行操縱之目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之必要性,而處罰此一行為之目的,在於確保社會大眾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最低限度安全性,避免投資人在交易的決定過程中受到過多不實消息之干擾,而必須要付出過高且不必要的成本,讓投資者皆能在合理的基礎上作出交易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以知道本罪的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透過「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產生侵害。

「又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新聞報導中發布勁永公司利多、利空消息,與其買賣股票之時間密切吻合,認其係利用媒體報導不實訊息以遂行其操弄股價而牟取鉅利之目的,應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述罪名所稱「散布流言」或「散布不實資料」,應以行為人於散布當時是否明知為流言或不實消息而仍予以散布為斷,若行為人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發布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仍難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相繩。尤其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被告從事經濟新聞之採訪與報導,除就股票上市公司所發布之訊息加以整理外,難免會對未來發展之趨勢加以分析與判斷。此種預測性之新聞報導,本即由記者依據現有之訊息資料作合理之分析與推估,現行法令既無禁止之規定,亦未課以必須與事後之客觀發展吻合之義務,故預測性之報導應屬經濟新聞之常態,並未違反新聞報導之專業規則。而被告辯稱其所撰報導除已對消息來源進行採訪外,並針對各該公司之財報、損益表及基本資料進行比對,復上網探查各項商品未來發展之趨勢,並聽取投資法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參以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曾向伊採訪有關記憶體、『DRAM』、『FLASH』等產業訊息,亦曾詢及各該產業上市、上櫃公司,就被告所寫的報導內容,應該蠻接近現實」等語,可見被告報導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從而,被告於本件經濟新聞中所作之預測性報導,若屬善意且有合理來源與依據,即難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相繩。茲被告對於本件各次新聞報導內容,已就其消息來源與依據提出合理說明,經與其他新聞媒體比對結果,其報導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且有其他媒體報導尚較被告報導在先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報導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杜撰一節尚屬可信。雖被告從事經濟新聞及股市報導工作,卻又以鉅額資金進出股市買賣股票,所為固有損新聞記者之道德規範及紀律要求,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故意散布流言或不實消息之行為,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參照。這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本罪要懲罰明知是不實消息卻人刻意散佈,但如果行為人事前應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將不被認定構成本罪。

因此綜合最高法院的見解可以知道,如果行為人明知道是不實的流言或消息,卻仍刻意散布,而且影響了股票市場的公平,就可能會構成本罪。但如果行為人事前有經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能說明有相當的理由確信為真實,將不被認定構成本罪。


違反 證券 交易 法 刑 責

 
因此在疫情期間如果刻意為了炒作股價,刻意散布不實的資訊而影響到市場的公平,那可能就會被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懲罰。但如果被告與律師團隊討論後,能夠充分說明已經經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且有理由信賴自己的資訊為真實,縱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情況不同,也不能以本罪相繩!因此是否會有罪仍不可一概而論,仍需要看實際情況而定喔!

黃仕翰主持律師、吳益群律師

德益新冠肺炎防疫專區

德益專業法律顧問

拾肆、重大罰則
      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證交法分別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
      之規定:
  一、刑事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一)證交法第 171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7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2.董事、監察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3.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二)證交法第 174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0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
          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對有價證券的行情或認募核准的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
          眾者。
        3.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發行人或其負責
          人、職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責,且無免責事由
          者。
        4.對金管會命令提出的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的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5.依證交法或金管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6.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7.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
          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8.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9.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三)證交法第 175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1  項,公司買回自身股份之規
          定。
        2.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3  項,第 43 之 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金管會公開收購規定,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1  項對特定人私募規定。
  (四)證交法第 177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4 條,未於規定的期限內交付股票。
        2.違反證交法第 150  條,未於集中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
  (五)證交法第 179  條:
        一般通說認為法人不得為刑罰之處罰對象,故縱處罰法人,亦須
        轉嫁改處罰負責人。
  二、行政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以罰鍰,證交法第 178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2.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項,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2  條第 1  項、第 5  項,未依規定設立
        及補選獨立董事。
      4.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3  條,已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5.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公
        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
        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
      6.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 2  分之 1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7.違反證交法第 22 之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股票轉讓的
        限制。
      8.違反證交法第 25 條有關股權轉讓、變動及設定質權的申報。
      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1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
     10.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第 1  項、第 7  項,設置董事少於 5
        人或人數不足未補選者。
     11.違反證交法第 36 條第 4  項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重大資訊
        。
     12.違反證交法第 41 條,金管會命令規定,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13.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  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金管會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
     14.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有關私募有價
        證券之規定。
     15.拒絕、妨礙或規避金管會之檢查或逾期不提出金管會要求提出的
        相關資料。
     16.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金管會要求之相關資料。
     17.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5 之 1  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
        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及對於金管會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18.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1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條第 8  項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金管
        會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36 之 1  條所
        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20.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2  項、第 4  項至第 7  項或金
        管會所定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
        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1.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1  項、第 43 之 3  條第 1  項
        、第 43 之 5  條第 1  項或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三、民事責任:
  (一)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的行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
        證 20II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 36I  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三)證交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者。
  (四)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43 之 3  條,公開收購違反相關規
        定。
  (五)證交法第 155  條第 3  項:
        操縱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或價格者,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證交法第 157  條:
        1.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
          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上述所稱獲得利益之計算,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採「最高買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買賣利益。
  (七)證交法第 157  之 1  條:
        1.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下列各款人 1、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 、喪失前三款身
          分後,未滿 6  個月者,及 5、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之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另外,前述 1、
          及 2、之人計算持股數量應併計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名下的股份。
        2.違反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