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設計階段新增銷售對象說明書是依照商品特性評估對高齡客戶是否有潛在影響與不利因素並應經全數簽署人同意

金管會推動保險業對高齡消費者強化保護等措施

2022-03-29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年來已持續檢討修正保險法令,要求保險業者遵循對高齡消費者銷售保險商品之相關控管措施,有鑑於我國自107年起已邁入高齡社會,為進一步強化保險業對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保障,金管會已推動保險業對高齡消費者強化保護措施,研擬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相關規定。現該二法規之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金管會將配合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三項行政規則相關規定,並於近日辦理發布。
上開法令涉及對高齡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之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自商品設計面強化商品適合度(KYP)措施
(一)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評估商品特性對於65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65歲以上客戶。另保險業於新銷售保險商品之送審文件,應檢附「銷售對象說明書」,載明依商品特性評估該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65歲以上之客戶。
(二)    保險業於保險商品準備銷售前,應對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高齡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三)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定期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高齡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
二、    自招攬及核保面強化充分瞭解客戶(KYC)措施
(一)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及核保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65歲以上客戶之教育訓練。
(二)    業務人員及核保人員應評估65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業務人員並應於招攬報告書載明評估結果及理由。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評估對高齡客戶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業務人員尚無須辦理上開評估作業。
(三)    保險業就傳統型保險商品銷售過程應錄音或錄影,以及核保作業應加強評估適當性之高齡客戶年齡門檻,均自70歲以上調降至65歲以上。
(四)    保險業就符合年齡在65歲以上且購買有保價金之保險商品等條件之客戶,應於銷售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以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三、    強化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面措施
(一)    保險業就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客戶均應提供建議書,且建議書於試算揭露各保險年度保單帳戶價值部分,應遵循相關規定。
(二)    保險業對65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應提供有利其閱讀銷售文件之友善措施。
四、    法令施行日期:另經參酌保險公會於二草案預告期間所提建議,考量保險業辦理保險商品設計與要保文件、資訊系統之變更、教育訓練等前置作業,均需相當作業時程,爰金管會針對上開保險業KYP及KYC強化措施之相關規定將給予作業緩衝期,明定相關規定自111年10月1日施行。
金管會已責成保險公會配合上開法令修正,修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等自律規範,增訂保險業落實上開法令之作業規範,以利業者遵循,並強化保險業對高齡消費者的保護。

聯絡單位:保險局壽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371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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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3-29

在商品設計階段新增銷售對象說明書是依照商品特性評估對高齡客戶是否有潛在影響與不利因素並應經全數簽署人同意這個討論中,有超過5篇Ptt貼文,作者gnikis也提到 看推文就知道很多人還停留在過去的印象,還沒注意到這兩年的微妙變化。 應該沒多少人注意到台灣3.5噸級距商用車有6成5的市占被現代Porter pro系列鴨子划水 拿下了。 https://i.imgur.com/x8PAjP6.jpg 小休旅Venue從2020年第四季上市以後,每月穩定500台上下的銷量。 https://i.imgur.com/vICuFv2.jpg 這兩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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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公告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110490261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
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本次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
權益,強化保險商品開發設計階段對高齡客戶商品適合度之評估,以及為強化對保險
業開發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引用國內外經驗資料,及個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商品調
整費率之控管機制,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六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
    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明定保險業開發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引用國內外經驗資料之
    應遵循事項,包括引用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
    九條)
三、針對個人健康保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增列保險業
    調整費率應符合之規定,包括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
    容;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費率調整內容,並要
    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
    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時對要保人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
    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以及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銷售
    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對要保
    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針對保險商品準備銷售前召開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應查核事項,增列保險
    業對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
    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以及逐一審視確認各應查核事項與商品特性
    是否適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評估結果具一致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針對保險商品銷售後定期召開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應檢視項目,增列依過
    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
    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以及因實際經驗
    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
                 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
           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
           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 9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
           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
           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
               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時,應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
           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
           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
           率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
               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
               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
               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
               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
               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
               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準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
               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
               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第 22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
           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包括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是
               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保險業應依第六條第七款之評估結果,逐一審視確認前項各款所列事項與
           該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第 2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
               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
               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
               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
               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
               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倘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者,應提出是
               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
               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或前項第十款之評估分析,其
           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
           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