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受益人持股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卡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辦理儲值卡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本次公司法重大修正草案針對股東名簿所記載的顯名股東以外之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俗稱隱名股東或代持),是否應揭露實質受益人(beneficiary owner)之爭議,歷經新增又刪除後終於敗部復活,報載在今年11月中行政院與工商團體開會達成數點共識,確定公司需向經濟部設立或委託設立的資訊揭露平台申報實質受益人資料,申報對象範圍將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5條內部人定義,將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股東。

政府與企業齊心化解實質受益人條款歧異,關鍵在完善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 / CFT)相關法規修訂,希冀民國107年第四季接受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相互評鑑時,擺脫我國際洗錢防制執行落後的形象。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才是關鍵,相關配套作業細節尚待主管機關進一步明定,諸如實質受益人定義、範圍、認定方式、申報範圍、資訊保密、以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隱私權的緊張關係,考驗如何在執法效益和法令遵循成本間找到可行之路。

舉例而言,公司雖有申報實質受益人之義務,但資料來源仰賴股東自行聲明,則公司要求股東填具實質受益人資料,或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權限或執行工具為何?其次,公司法適用對象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和一般公司,若有買賣、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致股東名簿或實質受益人變更,一般公司得否比照《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要求特定資料作為變更要件?若股東拒不提供,建議新法或主管機關賦予公司拒絕變更或有權命提出之強制力工具,以免公司受罰。

實質受益人目前在洗錢防制相關子法的定義,是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法人股東者通常以直接或間接持股25%以上為標準。相較下,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公司內部人應進行股權申報之股票,包括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除與實質受益人之範圍多所重疊外,如何區分「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和「提供或贈與資金或股票」之情形?得仰賴具體的交易文件和判斷標準,降低公司違法風險。

另一方面,現行公司法要求股東名簿應備置在公司或股務代理,並允許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得申請指定範圍抄錄影印。常見股東會委託書爭奪中訴請法院命提股東名簿,以及透過分析歷年來股東名簿變更資料察覺隱名股東之軌跡者,或在公司積欠債務時,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援引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4條使股東/母公司應對公司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依相同法理,實質受益人資料應得由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申請閱覽抄錄,以便追究實質受益人可能依公司法所負之個人賠償責任。

不久後一般公司除股東名簿外,亦將備置實質受益人資料,供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隨時調閱。為力拼107年反洗錢評鑑過關,執法力道勢必強化,以打破陽奉陰違的陋習。建議企業及早準備好一套完善可行的作業準則,辨識與認定實質受益人,輔以身分驗證程序,除應確認實質受益人資訊之真實性與及時性外,亦應確保上傳資料之保密性,以免無端捲入提供假資料涉嫌偽造文書等爭議。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5月 更新日期:107年5月9日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415

一、 題目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公司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因應國際情勢修法之必要
為因應國際趨勢、遵守國際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臺灣自2016年修正通過洗錢防制法之後,於2017年7月已脫離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之「過渡追蹤名單」。然而,今(2018)年11月將面臨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第三輪評鑑,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影響臺灣企業國際貿易,始有將公司負責人透明化之必要,也就是揭露公司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ship)之必要,以期通過評鑑,有助於健全資本市場。
(二) 行政院擬修正方向評估
依行政院2017年12月2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22條之1即是揭露公司實質受益人之相關規定。依據該條文,乃參照「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24項關於實質受益權之建議,引進實質受益人之規定。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基此,明定實質受益人,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由此可見,本次修法僅揭露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並未嚴格限制至自然人,也就是說,只揭露第一層股東,而非向下揭露到自然人。
此外,由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目前已經因為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因此,行政院目前修法之方向,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影響較少,但對於69萬家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高詩琴,防洗錢 69萬家未上市公司納管,經濟日報,2018年3月11日),則將產生很大的法遵成本。
(三) 實質受益人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行政院所提公司法版本,實質受益人是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含間接或關係人持股。然而依洗錢防制法而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針對法人或團體之股東,實質受益人為具控制權之自然人,亦即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最終自然人。此外,包括英國、新加坡、香港均依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建議之規範─建議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不僅揭露第一層股東,還必須揭露第二層影子股東,直到揭露到自然人為止(唐筱恬,公司法大翻修 台灣能擺脫洗錢惡名?今周刊,2017年12月21日)。
本次修法所指之實質受益人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除了不同於我國目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可能造成混淆之外,也不同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範,而無法接軌國際。
四、 建議事項
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以期順利通過今(2018)年11月將面臨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第三輪評鑑,宜順應世界各國潮流、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建議本次修法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建議揭露實質受益人之規範,也參採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認定,採行較嚴格之規定,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但為降低公司法遵成本,可以研議將目前每月申報的頻率適度放寬為每季、每半年或是每年申報。

撰稿人:林鈺琪

「公司法有關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之研析」書面意見
呂文玲副研究員 107.05.07
本件議題研析針對公司法修正草案增訂實質受益人規定提出意見,認為應修正為揭露「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然人」,並降低申報頻率。按有關實質受益人條款如何規定,為目前本院審查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重要議題,爰提出意見如下:
一、為配合國際洗錢防制措施及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於今(107)年進行之評鑑,行政院與本院委員紛紛就公司法提出修正草案,擬增訂揭露實質受益人條款。惟本條之增訂影響層面廣,預估有六十餘萬家非公開發行公司受到影響,增加企業成本,而學者則認為因未揭露至最終受益人,究竟有無符合國際規範,能否因應評鑑之要求,實屬有疑,若我國遭降評等,將導致資金匯兌受阻,影響國際競爭力。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第24項關於實質受益權之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來防止法人成為洗錢或資恐之工具,要求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實質受益人資料,並具有相關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惟對具特殊性質之公司可予以排除適用。歐盟2015年之洗錢防制第四號指令,亦明定各成員國應於2017年6月前,應充分、及時並準確掌握公司實質受益人資訊,其資訊應置於公司以外之處所,另各會員國應建置資訊系訊集中管理,以利執行部門與利害關係人查詢。
三、實質受益人條款置於洗錢防制法或公司法為宜?我國修法過程曾有過一番爭論。以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係於洗錢防制法規定,英國、新加坡及香港則於公司法規定。我國目前行政院係於公司法草案規定,此爭議暫告一段落,若基於實質受益人之揭露亦涉及公司治理之強化,則將實質受益人條款置於公司法規定,亦可稱妥適。
四、何為實質受益人?依FATF規定,係指最終擁有控制性所有權利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控制之自然人。而他國立法例,新加坡公司法係以對公司有重大利益或重大控制者,其中重大利益乃指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百分之二十五持股、資本、利益或表決權者,重大控制則指自然人或法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下列情況:1.選任或解任過半董事之權利;2.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股東會表決權;3.實際上對公司行使重大影響或控制。德國係於洗錢法規定實質受益人定義,其類同此標準,亦以百分之二十五為界,即以最終擁有或控制公司或得以其他方式控制公司之自然人,其包括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公司股份或投票權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控制方式。
五、有關實質受益人之另一個爭點,係其名簿究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置於公司即可,另外,可否讓公眾查閱。英國公司法係公司備置名簿,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其名簿均應開放公眾查閱。新加坡公司法規定實質受益人名簿應備置公司或其登記代理人之註冊地,公司登記機關或其他政府部門可要求提供、檢查或複製,又各公司應於公司註冊處所建立之集中申報系統備置實質受益人名簿。德國則要求公司應上傳實質受益人資訊至國家以企業組織管理之電子平臺系統,而其資訊只供有權機關、金融機構及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查閱,非完全開放。按建立此種集中資訊平臺有利於政府部門查核公司備置實質受益人名簿,具有減輕執法成本之優點。
六、目前國際規範已朝向透明化發展,本院公司法各版本草案有關增訂之實質受益人條款,均規定公司應將實質受益人資料備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平臺,而有關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其規定可分為兩類,行政院版公司法草案係以「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為範圍,委員版有採相同定義者,亦有委員版規定「指對公司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其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認定標準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資料不實,屆期未改正者,代表公司董事尚有處罰。按相較於他國法制,公司法草案第一種版本雖採較嚴格之比例,並非他國之百分之二十五而係百分之十,惟其僅以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標準,過於粗略,其他如表決權或同等效果之控制方式未納入規範,恐有不足。當然,揭露實質受益人,已係我國就公司資訊透明化跨出一大步,考量公司面臨之衝擊,或可考慮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方式,分階段實施。

方華香助理研究員 107.05.03
洗錢防制法本身僅規定「實質受益人」(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參照),並未針對「實質受益人」之範圍做出定義,而係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就受列管行業或人員分別訂定實質受益人之範圍是否及於最終受益人,例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等是。亦即,並非現今社會所有行業或所有公司均在上述洗錢防制法適用之列,故此次行政院方另行修正公司法,以為規範「公司」之申報實質受益人規定。綜之,公司法本次修法增訂第22條之1,雖與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同係因應亞太洗錢防制組織之評鑑,但適用範圍並不一致;而兩者均為法律位階,法規範之地位相等,公司法對「實質受益人」之定義未必一定要受到洗錢防制法之限制或與受到洗錢防制法列管之金融機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等行業或專業人員同樣之限制。蓋因洗錢防制法所列管之金融機構或會計師、律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等,係高度可能被利用為洗錢管道或有接觸到洗錢金流之高度可能性,但公司種類眾多、形態多元、大小規模不一,未必均具有接觸洗錢此類非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故或應考量公司規模大小、業務性質、是否具有接觸非法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而針對實質受益人之範圍為不同密度之規範(即採取風險監管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