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人交易法規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第 三 節 關係人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關係人交易法規

▲金管會今日宣布,未來上市櫃公司與關係人交易,若金額超過 10%需過股東會這關,新制明年Q1上路。(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記者陳依旻/台北報導

金管會今(2)日宣布正研擬修法,上市櫃公司未來若與關係人進行重大資產交易,且交易金額超過公司總資產10%以上,必須要股東會點頭才可以進行,相關法規目前正在預告中,預計明年第1季上路。

為配合實務運作及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金管會參酌國際主要證券市場規範及「2020年亞洲公司治理報告(CG Watch 2020)」等外界建議事項,研擬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修正重點如下:

一、 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10%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保障股東權益;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免予提股東會決議。

根據金管會統計,去(2020)年上市櫃與興櫃等公司所公告的關係人交易案共1,554 筆,其中交易金額超過總資產10%的有36 筆,大多是不動產交易。

有外界提出,是不是因為上述交易案有爭議?蔡麗玲回答,沒有爭議,但因為關係人交易會影響股東權益,因此,比照國外規範,要求他們事前15天提報股東會,經同意後才可進行,但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是其子公司彼此間的交易,則可不必提報股東會決議。

二、 提升外部專家出具意見書之品質;基於外部專家所屬各同業公會對相關業務之辦理定有自律規範,為明確外部專家應遵循程序,未來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除應依現行第5條第2項規定,承接及執行案件時應辦理相關作業事項外,也要遵循所屬的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三、 放寬資訊揭露規定;考量國外公債商品性質單純,且債信通常較國外普通公司債為佳,另指數投資證券(ETN)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商品性質類似,金管會放寬以投資為專業者於初級市場認購國外公債、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得豁免公告。

第 1 條
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
    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保險業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保險業之子公司與其負責人。
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
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
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保險
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第一項所稱大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
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範圍,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
一、投資或購買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
四、與利害關係人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利害關係人,或承租利害關係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利害關係人。
八、擔任保險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
    用之服務行為。
九、向非利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或結構型商品。
十、與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十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利害關係人之配偶、二
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所稱
本人之範圍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
資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不包括:
一、保險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並由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且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
    與。
二、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管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三、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而保證機構為利害關係人
    。
四、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IPO )承銷案件之協辦承銷商,而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或其他協辦承銷
    商認購該國際 IPO  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保險業購買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公司債,以有擔保者為限。

第 4 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
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下列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
範,並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
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
對象:
一、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三)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司
      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二、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
    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 twA  級以上之評等;且
    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與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他業商
    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四、下列保險商品交易或其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格或費
      率經主管機關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
      、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二)再保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及相關勞務費用等。
五、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六、投資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括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或指數投資證券;且經理部
    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
    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但不包括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
    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不在此限。
八、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
    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利
    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及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
    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九、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
    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
    第三人,處理保險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一、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控股
      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交易。
十二、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
前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則該
    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三、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第 5 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與單一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
    十。
二、與所有利害關係人從事交易,其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
    權益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所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包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對象及第三條第二
項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第 6 條
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第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交易。但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
    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者,超過部分應計入前條之交易限額。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本辦法施行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規定之限額者,不
得再增加交易。但保險業辦理前項所列交易或與原交易對象從事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交易之續約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
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

第 8 條
保險業應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為規範、防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
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董事會並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處理
程序。

第 9 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需確實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租賃或出售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
    ,應提出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
    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二、與利害關係人為第一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
三、董事會於作成決議前,應對全體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突。
    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董事,必須揭露所有與該件交易之相關事實,並列
    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