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 政 署 獎勵 規定

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如涉及刑事法規,除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其行政責任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擬議免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政責任應擬議停職並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第22點

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
(一)停職:
1‧涉案被通緝或羈押,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2‧涉案經起訴或判刑,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3‧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職權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4‧依懲戒法先行停職,停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先行停職,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
(二)免職:
1‧犯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2‧犯前目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3‧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4‧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免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5‧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追溯至考績確定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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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涉嫌刑事案件處理

第23點

移送法辦人員,如經提起公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詳審有無變更原停職處分法令依據,擬議是否變更停職或復職或洽查法院判決情形,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2‧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擬議復職,同時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2‧未達前目停職規定,經詳審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經依第二目詳審其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事證未明確,應擬議俟法院判決情形,依第二十四點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4‧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視同提起公訴案件辦理。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24點

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議復職,並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經判決無罪或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復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4‧依前目擬議復職人員,除有停職新事由外,不得以原停職事由,再擬議停職。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
1‧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者,應擬議俟洽查法院判決確定情形,再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備查。
3‧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4‧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詳審應否擬議停職,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或備查。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25點

依照前二點之規定擬議陳報時,應循人事作業系統,附具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書,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法院確定函件,惟如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不得再議時,得免再洽取確定函。

第26點

對其所屬人員依規定擬予停職或免職者,應敘明具體事實,檢附有關證據陳報。

第27點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即停職人員,其服務機關應擬議停職,並隨即以獎懲建議函敘明案情,檢附羈押證明書陳報署核定追溯自羈押之日生效。

第28點

因案停職人員因原服務機關裁撤時,其職務應由其上級機關調整安置,仍繼續停職。

第29點

復職案件之期限及催告:
(一)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者,除經移付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人事單位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職作業並通知復職。
(二)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停職人員之事由外,應視為辭職。

第30點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其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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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處分作業規定

第31點

警察人員涉及違法犯紀案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予以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予以停職、免職者,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列管,俟當事人行政責任確定後,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三)依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時,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四)一般違紀案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附表規定,併案擬議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五)移付懲戒案件,俟當事人懲戒處分確定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附表規定,擬議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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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功獎平衡作業規定

第32點

功獎配分與運用:
(一)各級警察機關每年對屬員之功獎以配分執行,其配分按該年度員警編制內預算人員計算,每人配給三分,年度內預算人數增加時,得報請增加配分。
(二)嘉獎一次計一分,記功一次計三分,記一大功計九分,獎章一座計十八分。
(三)各級警察機關學校陞遷序列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獎勵,得佔用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配分;第九序列以上人員之獎勵,不得佔用第十序列以下人員之配分。
(四)陳報上級機關發布或上級機關逕行發布之獎勵,仍納入受獎人原單位配分內計算。
(五)各警察機關經警政署核定之配分,應統一運用,並得下配有獎懲權之單位。
(六)功獎配分之執行,各警察機關主官負成敗之責,並於年終考核後辦理獎懲。
(七)各警察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次年應配給分數,報警政署核辦。

第33點

不納入配分獎勵案件:
(一)偵破內亂、外患案件,經提起公訴或經上級機關核定從寬處理者,有功人員之獎勵。
(二)偵破殺人、搶劫、盜匪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三)立即偵破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有功人員之獎勵。
(四)取締流氓或緝獲各類通緝犯、逃犯,有功人員之獎勵。
(五)服務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成績優良,受頒警察獎章者之獎勵。
(六)辦理常年訓練績優之獎勵案件。
(七)蒐報社會情報績優之獎勵案件。
(八)公文處理成績優良之獎勵案件。
(九)執行特種警衛勤務每年定期之獎勵案件。
(十)執行春安工作、十月慶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治安維護等獎勵案件。
(十一)處理聚眾活動獎勵案件。
(十二)戶口校正工作獎勵案件。
(十三)查禁私菸酒獎勵案件。
(十四)優(劣)蹟事項獎勵案件。
(十五)執行擴大臨檢績優獎勵。
(十六)其他重大之獎勵案件。
前項第十六款不納入配分之獎勵案件,須先陳報警政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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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一般規定

第34點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七附註所稱「一層級」係指嘉獎者僅能提高至記功,記大過者僅能減輕至記過,餘均類推:所稱「次一等」係指記過一次之次一等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次一等為記過一次,餘均類推。

第35點

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得予獎懲之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辦理。但隱匿致超過時效之懲罰性案件,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偵破重大刑案或緝獲重要案犯具有特殊功績之獎勵,責由發生地警察局長(統合警力指揮官)於緝捕行動結束後,立即召集參與行動人員檢討議獎,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各員實際出力情形表及聯合偵破報告於二週內統案一次陳報(含特殊功績升職、獎章等)核辦。
(三)獎懲案件如有涉及上級機關之權責者,應俟上級機關核定後,再參照核定獎懲辦理授權範圍內之獎懲。

第36點

為破獲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出力人員請獎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檢附起訴(判決)書或裁決書及偵查報告,以憑核辦。惟為達即時獎勵效果,偵破一般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事證明確者,如獎勵額度於嘉獎範圍內,得檢附移送書(含相關筆錄)及相關資料或裁決書即時敘獎。

第37點

各警察機關不得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外,另訂獎懲規定,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

第38點

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三分之一為原則,各警察機關自行舉辦者於記功一次以下敘獎,如屬六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參照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惟警政署獎勵權責者,其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應先陳報核准並敘明獎懲依據。

第39點

各警察機關獎懲案件,由該機關人事單位主辦,其他單位辦理業務中涉及獎懲者,應先送會人事單位,未涉及其他業務之獎懲公文,應由人事單位主辦,以專責成。

第40點

在學校受訓或軍中服役期間,經學校或軍方依學員生獎懲規定或依軍中人事法令受獎懲者,列年終考績評分參考,不得列為加減分數;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者,應依規定辦理獎懲。

第41點

涉嫌刑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擬議行政責任,應檢附法院確定函件並敘明行政責任之具體事實,不得僅以「行政責任重大」陳報。

第42點

各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發布之獎懲令,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以電腦列印報表裝訂成冊,並檢附「功獎配分執行統計表」陳報警政署核備。
各警察機關擬議之獎懲案件或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第43點

各警察機關如有員警涉及刑事案件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製作「員警涉嫌刑事案件統計一覽表」併四十二點陳報警政署備查。

第44點

為明責任,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九次申誡者,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第45點

各單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七、八、九、十款辦理員警停職或免職案件,因事涉當事人權益,請確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之機會。

第46點

退休或離職(亡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第47點

員警曠職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速返回服務單位及說明利害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繫其家屬協尋,並確實依規定處理。

第48點

移送法辦案件,該移送機關之刑事單位應適時洽查檢察官偵結及各級法院判決情形,知會人事單位賡續依規定辦理。

第49點

調職人員獎懲案件,如在調職後核辦者,由原任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或權責機關參辦或發布,新任機關對原任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或獎懲令副本,函復原建議機關。

第50點

各警察機關對警監或簡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警正或薦任以下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免職處分,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或免職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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