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如涉及刑事法規,除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左列規定辦理: Show 第22點 有關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 回索引〉〉 伍 涉嫌刑事案件處理第23點 移送法辦人員,如經提起公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其服務機關應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第24點 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第25點依照前二點之規定擬議陳報時,應循人事作業系統,附具起訴書、不起訴書、判決書,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法院確定函件,惟如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不得再議時,得免再洽取確定函。 第26點對其所屬人員依規定擬予停職或免職者,應敘明具體事實,檢附有關證據陳報。 第27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即停職人員,其服務機關應擬議停職,並隨即以獎懲建議函敘明案情,檢附羈押證明書陳報署核定追溯自羈押之日生效。 第28點因案停職人員因原服務機關裁撤時,其職務應由其上級機關調整安置,仍繼續停職。 第29點
復職案件之期限及催告: 第30點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其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回索引〉〉 陸 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案件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處分作業規定第31點 警察人員涉及違法犯紀案件,相關考核監督不周人員責任,依下列規定辦理: --98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回索引〉〉 柒 功獎平衡作業規定第32點 功獎配分與運用: 第33點 不納入配分獎勵案件: 回索引〉〉 捌 一般規定第34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七附註所稱「一層級」係指嘉獎者僅能提高至記功,記大過者僅能減輕至記過,餘均類推:所稱「次一等」係指記過一次之次一等為申誡二次,記過二次之次一等為記過一次,餘均類推。 第35點 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 第36點為破獲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出力人員請獎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檢附起訴(判決)書或裁決書及偵查報告,以憑核辦。惟為達即時獎勵效果,偵破一般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事證明確者,如獎勵額度於嘉獎範圍內,得檢附移送書(含相關筆錄)及相關資料或裁決書即時敘獎。 第37點各警察機關不得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外,另訂獎懲規定,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 第38點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三分之一為原則,各警察機關自行舉辦者於記功一次以下敘獎,如屬六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參照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惟警政署獎勵權責者,其競賽或測驗考核辦法,應先陳報核准並敘明獎懲依據。 第39點各警察機關獎懲案件,由該機關人事單位主辦,其他單位辦理業務中涉及獎懲者,應先送會人事單位,未涉及其他業務之獎懲公文,應由人事單位主辦,以專責成。 第40點在學校受訓或軍中服役期間,經學校或軍方依學員生獎懲規定或依軍中人事法令受獎懲者,列年終考績評分參考,不得列為加減分數;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者,應依規定辦理獎懲。 第41點涉嫌刑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擬議行政責任,應檢附法院確定函件並敘明行政責任之具體事實,不得僅以「行政責任重大」陳報。 第42點
各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發布之獎懲令,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以電腦列印報表裝訂成冊,並檢附「功獎配分執行統計表」陳報警政署核備。 第43點各警察機關如有員警涉及刑事案件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製作「員警涉嫌刑事案件統計一覽表」併四十二點陳報警政署備查。 第44點為明責任,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九次申誡者,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第45點各單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七、八、九、十款辦理員警停職或免職案件,因事涉當事人權益,請確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之機會。 第46點退休或離職(亡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第47點員警曠職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速返回服務單位及說明利害關係,由幹部親訪或聯繫其家屬協尋,並確實依規定處理。 第48點移送法辦案件,該移送機關之刑事單位應適時洽查檢察官偵結及各級法院判決情形,知會人事單位賡續依規定辦理。 第49點調職人員獎懲案件,如在調職後核辦者,由原任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或權責機關參辦或發布,新任機關對原任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形或獎懲令副本,函復原建議機關。 第50點各警察機關對警監或簡任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警正或薦任以下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免職處分,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或免職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