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酬勞會計處理

A:1、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2、每年底估列入帳。
3、借:薪資,貸:应付薪資。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1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會計原則無罪-兼談員工酬勞處理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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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104.7.20會計人雜誌第305期

會計學是從經濟學分出來的,經濟學強調原理,而會計學走向實務,每次有人問起二種學科有何差異,經典的回答是成本的定義,經濟學是「機會成本」,會計學是「帳面成本」或「歷史取得成本」,此一成本原則早先主宰了會計衡量的基礎,雖然客觀但不攸關,不能允當反映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試想原始取得的材料成本10元,現在重置成本已到15元,產品訂價如以材料成本為10元,而認為獲利,能沾沾自喜嗎?所以現在會計原則也就改以「公允價值」為衡量基礎,作決策時才不會失真。過去不賣就不虧的掩飾情形,不再發生。認列未實現損失不認列未實現利益偏向一方的穩健原則,也獲得修正。公允價值攸關但較主觀,只要不人為歪曲,透過電腦的使用,估價方法可以趨向正確。某科技大老之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普通股價格上漲超過轉換價格而認列很多未實現損失,認為是對採行IFRS的懲罰。其實不管採行USGAAP或ROCGAAP都是一樣的,代表投資人可以較市價為低的價格將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不正是公司的「機會成本」嗎?

員工獎酬的會計處理原則,也被大老闆誤解,認為員工分紅及認股權的會計處理原則是最糟糕的政策,會使企業人才招募遇到困難,因為認列的成本太高。過去員工分紅列為盈餘分配,現改列為費用,影響損益。會計原則認為除了分配給業主外,其他付給供應商貨款、債權人利息、政府稅捐以及員工的獎金或紅利均屬費用性質。員工分紅配股若以面額(10元),而非公允價值(如大立光股價3,000元)列為費用,業主豈非掩耳盜鈴,能真正反映機會成本與經營成果嗎?
發行認股權(含現金增資認股權)來獎勵員工,表面上發行公司並沒有付出代價,故會計原則過去以0成本處理,後來改以內涵價值(市價大於執行價格部分)為成本,但發行時執行價格等於市價,也一樣沒有成本,才改成以公允價值(內含價值+時間價值)為成本,所以即使無內含價值,也有時間價值(等待獲利的機會)的成本。發行員工認股權,不會使公司資產減少或負債增加,在會計學借貸原理下,一方列為費用,一方列為權益,費用增加抵減權益增加,但差別在費用列入損益表後,影響本期淨利及EPS等衡量績效之指標,此種處理方式才能真正衡量經營成果。天下並沒有白吃的午餐,以較低的價格甚至免費員工認股後,使股東的權益稀釋,必須反映其機會成本。
本年5月1日立法院通過員工加薪四法中的公司法修正案,計修正235條及240條,並增加235-1條。很多人誤解其意,認為用意良善,效益乏善,加薪問題應屬企業自主,公司治理領域,不應由政府代勞,強用法律治理。其實依公司法修正後的條文,員工分紅本意沒變,只是由過去規定的盈餘分配,改為依扣除員工酬勞前之獲利分派員工酬勞,符合會計原則的費用化精神,即不必依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紅利,而可直接以扣除員工酬勞前獲利計算員工酬勞。此酬勞不同於正常薪資或年終獎金,必須公司有獲利,如有累積虧損應彌補後再分配員工酬勞,合乎會計原則又兼顧公司經營,並非效益乏善。修訂前從屬員工只能分配股票,修訂後又增加分配現金,對從屬員工是一大利多。
會計原則改以公允價值為衡量主流後,損益的波動加大,短期內可能造成判斷錯誤,認為價值下跌想立刻處理,其實可能只是短期現象,所以會計原則考慮從長期觀點衡量,某些未實現損益改列為其他綜合損益,而不會影響當期損益。但綜合損益項下之其他綜合損益,未實現前不作盈餘分配,看得到,卻吃不到,會引起投資人的誤解,如何較適當表達,這是會計原則必須改進的地方。會計人也應該明白解釋給老闆知道會計原則訂定的原意,才不會怪罪會計原則,也告訴老闆不要輕易發行有稀釋性的可轉換或認股權證券,因為要付出機會成本的代價。可瞭解性正是觀念性架構中會計資訊品質的強化品質特性。
員工分紅費用化及以公允價值衡量是會計原則的處理方式,可真正反映機會成本,不會走回頭路。唯一可以改進的是稅負優惠,對於員工分紅或認股權取得的股票,取得時不列為員工的所得,而可延至第5年或轉讓時再課稅,政府的稅收沒有減少,只是延後收到,對企業及員工也可增加誘因及減輕壓力,達到招募人才的作用,企業、員工與政府三贏,盼儘速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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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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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賦稅》2008/7/29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依照財政部在96年9月11日發布的解釋令指出,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以下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 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 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又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惟公司依公司法第 235條第 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

為讓營利事業更為瞭解,南區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公司年度結算如有盈餘時,則各以可供分配盈餘之8%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甲公司預估其97年度尚未扣除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稅前純益為1000萬元,計算如下:
(1) 員工紅利=A,即可供分配盈餘×8%。
(2) 董監酬勞=B,即可供分配盈餘×8%。
(3) 稅後盈餘=
(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
(4) 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1000萬元-A-B)-〔(1000萬元-A-B) ×25%-10,000〕}×(1-10%)。
將上述帶入即〔(1000萬元-A-B)×(1-25%)+10,000〕×(1-10%)×8%=A;A=B,解方程式計算得分配之員工紅利(A)及董監事酬勞(B)各為488,014元,亦即甲公司自97年度盈餘所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而得列報之費用為976,028(488,014+488,014)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請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分錄:
97年12月31日:提列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

薪資費用-員工紅利 488,014
薪資費用-董監酬勞 488,014
應付員工紅利 488,014
應付董監酬勞 488,014

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日:

保留盈餘 6,777,979
法定盈餘公積 677,798
待分配股利 6,100,181

分配之日:

待分配股利 6,100,181
應付員工紅利 488,014
應付董監酬勞 488,014
現金 7,076,209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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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費用化計算.xls 大小: 25.00 KB; 下載次數: 13328

2009/3/3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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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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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司依員工分紅費用化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之課稅規定

配合行政院核定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財政部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以下簡稱96年解釋令)明定,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財政部表示,公司如已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財政部爰核釋如下: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說明,參照經濟部91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82140號函及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規定,拋棄或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限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非屬公司法第241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依此,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既已依96年解釋令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考量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

2009/4/3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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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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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對申報書填報之影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該局說明,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 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併辦理,舉例說明如下:

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稅後純益149,883元(=扣除員工紅利前之稅前純益為200,000元-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金額13,489元-所得稅費用36,628元),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14,988元,可供分配之盈餘為134,895元。該公司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係採普通申報,填報申報書第16頁1-2欄(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為扣除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及所得稅費用後之稅後純益149,883元,其第11欄(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填報數應為0元;有關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35欄(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應填報為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是否已合理估列入帳及申報書所列相關新增異動項目是否正確填寫,以維護自身權益。

2010/6/9 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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