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面積狹小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下表規 定者,准予建築:(如附表)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完竣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者。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 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 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訂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2011-06-0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1000542248 號令訂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