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人 異議 之 訴 裁判 費

關於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及必要性,我們已經有幾篇解說文章囉,可以點選下方的連結補充停止執行的小知識喔。本文這次介紹的是一個程序問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民事本訴的裁判費是否須要先繳納?

問題的起因

這個問題很實務,原因在於:依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勢必需要先有一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的存在(這些訴訟都是用於主張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存在),否則即無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為停止執行不是毫無目的的,是要等待債務人確認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的判決(即本訴判決),如果沒有本訴存在,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就不可能隨便停止。

而這類型訴訟的裁判費數額通常較高(數萬至數十萬元),或是訴訟標的金額不易計算(例如建物的價值究竟是以課稅現值或實價登錄價值計算?)導致起訴時當事人不確定裁判費數額,無法於起訴時一併繳納,所以須等法院裁定補繳確切的裁判費後,當事人才能繳費。

在繳納裁判費前,案件尚未正式繫屬於法院,法院需要待當事人繳費後才會正式分案,那在起訴後、補繳裁判費前,究竟可不可以先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呢?這時候本訴尚未正式繫屬,法院可否先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呢?

仍可在起訴後、繳納裁判費前提出停止執行聲請

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只要本訴非顯無理由,仍會裁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但對於未繳納本訴裁判費的部分,會於裁定書末敘述當事人尚未繳納本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以法院裁定主文會記載:「聲請人於補繳本院○○年度○字第○○號○○之訴事件裁判費○○○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元後,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字第○○號○○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當事人繳納本訴裁判費後,將停止執行擔保金提存到法院後,即可向民事執行處陳明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裁判字號】  106,聲,64

【裁判日期】  1060718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0宏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36 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

    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石變之繼承人,未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李石變之債務,對伊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伊得主張因

    未與李石變同居共財且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致不知有繼承債務

    存在,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伊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停止執行,且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準會准

    予扶助,請本院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3 月6 日90年度執字

      第6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

      係其父李石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聲請人已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464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李石

      變於88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94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李石變除戶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稽,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

      ,並非繼承所得,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系爭不動產如經

      強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因認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之

      聲明雖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未記載僅限於系爭不

      動產,其意應指對聲請人所為之整個執行程序,然觀諸聲

      請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停止執行聲請

      狀內容之記載,其係主張李石變未遺留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執行,雖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但相對人仍有另覓

      李石變之遺產或其他標的物聲請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

      明,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者效

      力有別,若准許停止對聲請人之整個執行程序,則整個執

      行程序對聲請人均不得續行,將致相對人後續無法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是聲請人既係主張其清償責任以

      所得遺產為限,並主張屬其固有財產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

      產,則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非整個執行程序,

      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自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

      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

      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查相對人依系爭債權

      憑證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867元,及

      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1,859 元,執行費用509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相

      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依此

      核算,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費用509 元、

      債權本金67,867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208,623 元〔計算式:67

      ,867×0.0005×(65+365 ×16+243 )=208,623.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19,124元〔計算式:67,867×

      0.15×(4/12+1 +199/365 )=19,123.6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約22,775元〔計算式

      :(208,623 +19,124)×10%=22,7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訴訟費用1,859 元,合計320,757 元(計算

      式:509 +67,867+208,623 +19,124+22,775+1,859

      =320,757 ),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正常進行,至本裁定作

      成之日,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金額,相對人所受損害即

      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67元,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6 月、第二審為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准予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2 年6 個月,

      以相對人原可受償之320,757 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

      利息約為40,095元〔計算式:320,757 ×5 %×(2 +6/

      12)=40,09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

      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4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

      助,爰聲請以該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屬實,

      其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

      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

      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

      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保證書後,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