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構成要件

何謂「無義務之遺棄罪」?

稱為「無義務」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無依法令(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保護之義務…)或契約(例:養老院之人員對於照顧之老人有保護之義務…)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任。其他構成要件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遺棄行為可分為積極將被害人移至他處的遺棄和消極離去不顧被害人的遺棄。因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無保護之責任,故遺棄行為應只限於積極地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無法獲得援助。
(二)危及生命
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必須使無自救能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三)被害人須是無自救能力之人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者。
(四)遺棄之故意
故意係主觀上要件,包括對於被害人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生命遭受危險之心態。具備上述之要件後,使被害人陷於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即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無義務之遺棄罪,倘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造成被害人有死亡結果,則應論處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致重傷(刑法第十條),則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佈日期:0000-00-00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 ,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 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8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 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4.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 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 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5.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0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 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 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6.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17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 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 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 ,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 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7.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4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8.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2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 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 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 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

9.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 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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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人為名-遺棄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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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110-12-29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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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以家人為名 遺棄罪的界限

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到哪裡?傳統社會倫理父母將子女扶養至長大成人後,再由子女照顧年邁的父母,予以回報,現代社會則以法律規範扶養義務,在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分別就扶養義務及順序為規定。但未盡扶養之義務就是刑法上「遺棄罪」嗎?
《刑法》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生命法益,保護生命不會遭到危害之危險。換言之,倘生命安全不會有立即之危險,就不會有法益的侵害,也就不應該以《刑法》遺棄罪責加以相繩。
而刑法遺棄罪分為普通(無義務)遺棄及加重(有義務)遺棄罪。「加重遺棄罪」指的是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對他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違背義務遺棄扶助、養育或保護的對象時產生的犯罪。其中的「法令」,如民法第1114條因親屬間身分關係所產生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均屬之;至於「契約」,是指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言,像雇用保母,照顧幼小兒童;聘請護理人員,照料病人或年邁老人,都屬契約行為,這些受雇或受聘的人,如有遺棄契約上約定應照顧的人,都是加重遺棄罪適用的範圍。實務上對「棄養」行為的討論,就需依照刑法第294條加重遺棄罪來檢視是否已符合構成要件而成立加重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
一、 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他人依法令或契約確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
二、 該他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形。刑法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保護,會發生危及生命危險的可能。而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三、 客觀上遺棄的行為。包含積極的作為,如將嬰兒棄置於垃圾場內使其陷入生命有危機可能無法存活的情況,以及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消極的任亟需醫療或禦寒衣物的老人在房間內自生自滅等不提供對無自救力人生存上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屬之。
四、 主觀上有遺棄的故意
在構成要件中最難釐清的,就是怎麼樣判斷「無自救力」?
除了依據被遺棄者經濟能力、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等判斷「被遺棄後是否能生存」 為標準外,實務上並認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指出所謂「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僅限於「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且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是如果是因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如善意的鄰居、路過的民眾等,這些「無」義務之人,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判決參照)
另外構成要件中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直系血親。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三、兄弟姊妹。四、家長家屬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115條明定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於人倫情義規範扶養義務,但行為人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縱使同時負有扶養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順序定之,是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如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論以罪責。


實務上常見關於遺棄的案件包含
(一)對於長輩
1.不給父母扶養費是遺棄罪嗎?
依據實際情況而有不同的判決,如果父母已經重病,但你都不理會、不給扶養費,可能會被判刑法遺棄罪;但是,如果父母沒有生病,只是單純不給父母生活費,不會讓父母有「生存危機」,不會構成遺棄罪,也不會坐牢,沒有領到扶養費的父母至多向法院聲請「給付撫養費訴訟」,要求子女負擔撫養義務,走上民事賠償途徑。
2.無能力照顧年邁父母
高齡化社會到來,獨居老人比例之高,遺棄罪中父母被拋棄更是常見例子。有些拋棄者可能基於「真的沒能力」照顧,而拋棄年邁或生重病的父母,以為無奈之舉情有可原。不過根據民法第1114條裡提到,直系親屬、夫妻與其父母、兄弟姊妹與家長家屬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子女本身就有扶養的職責需要屢行,不能說不理就不理。如果經濟如果真的有困難,無法行養育義務者,可以向法院主張要求「減輕負擔」,只要提出戶口名簿、薪資收等證據,證明扶養的困難,便有機會減輕扶養義務。
3.不想照顧「缺席」的父母
如果關係惡劣,甚至被父母從小虐待,無奈之下不得不選擇割捨掉家人關係、拋棄彼此相互照顧義務,以尋求更好未來,難道不可以嗎?
刑法第294條之1考量人倫及國民感情設有特別阻卻規定,縱使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但在一定的情形下,行為人不罰:
一、 該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具有扶養義務之人為犯罪行為,包括
(1) 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義務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如該無自救能力人曾縱火、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
(2) 或對義務人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幼童發育或意圖營利使義務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有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
(3) 前侵害義務人生命、身體、自由,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但仍可以此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
遺棄子女罪不論是棄嬰或是中途丟下小孩,使子女因為沒有義務人照顧,或是沒有能力養活自己,而陷入生存困難,都將觸犯遺棄罪。根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及義務,不論是不想負責,惡意遺棄子女,或是因為沒錢而把小孩丟給別人養,子女都可以告父母遺棄。如果真的沒有能力撫養,希望給別人照顧,律師建議尋求社會資源的協助,讓孩子得到妥善安排。

(三)配偶之間
配偶間有同居、互負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的義務,如果配偶的一方是「無自救能力之人」,比如一方配偶因為身體狀況欠佳,沒有能力外出工作甚至賺取生活費用,如果沒有另一方的照護支應會因此產生生命危險,才有可能成立刑法上的遺棄罪。

民事上的「扶養義務」及刑事上的「遺棄行為」並不能劃上等號,親屬間依《民法》規定固然負有扶養義務,但刑事法律重在對「生命」法益的保障。若父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子女亦無遺棄罪成立之餘地。又或者,因父母患病而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但此時有其他人伸出援手,例如其他子女或子女安排之看護、醫療人員等人,為積極之照顧行為,自難僅因某一子女未出面探視父母或未對父母為實質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與照護,即謂該子女涉有遺棄行為。

法律問題Q&A
Q1未盡扶養之義務就是刑法上「遺棄罪」嗎?
A:
《刑法》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生命法益,保護生命不會遭到危害之危險。換言之,倘生命安全不會有立即之危險,就不會有法益的侵害,也就不應該以《刑法》遺棄罪責加以相繩。
刑法第294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
一、 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他人依法令或契約確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
二、 該他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形。刑法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保護,會發生危及生命危險的可能。而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三、 客觀上遺棄的行為。包含積極的作為,如將嬰兒棄置於垃圾場內使其陷入生命有危機可能無法存活的情況,以及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消極的任亟需醫療或禦寒衣物的老人在房間內自生自滅等不提供對無自救力人生存上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屬之。
四、 主觀上有遺棄的故意
民事上的「扶養義務」及刑事上的「遺棄行為」並不能劃上等號,親屬間依《民法》規定固然負有扶養義務,但刑事法律重在對「生命」法益的保障。若父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子女亦無遺棄罪成立之餘地。又或者,因父母患病而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但此時有其他人伸出援手,例如其他子女或子女安排之看護、醫療人員等人,為積極之照顧行為,自難僅因某一子女未出面探視父母或未對父母為實質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與照護,即謂該子女涉有遺棄行為。

Q2甚麼叫做「無自救力」?
A:
行為人沒有盡到保護扶養義務時,被扶養人可能會發生生命危險就算是「無自救力」。實務上會依據被遺棄者經濟能力、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等判斷「被遺棄後是否能生存」 為標準外,實務上並認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指出所謂「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僅限於「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且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是如果是因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如善意的鄰居、路過的民眾等,這些「無」義務之人,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判決參照)

Q3 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有好多,對每一個身分都需要盡扶養義務嗎?
A:
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直系血親。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三、兄弟姊妹。四、家長家屬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115條明定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於人倫情義規範扶養義務,但行為人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縱使同時負有扶養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順序定之,是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如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論以罪責。

Q4.不給父母扶養費是遺棄罪嗎?
A:
依據實際情況而有不同的判決,如果父母已經重病,但你都不理會、不給扶養費,可能會被判刑法遺棄罪;但是,如果父母沒有生病,只是單純不給父母生活費,不會讓父母有「生存危機」,不會構成遺棄罪,也不會坐牢,沒有領到扶養費的父母至多向法院聲請「給付撫養費訴訟」,要求子女負擔撫養義務,走上民事賠償途徑。

Q5.不想照顧「缺席」的父母
A:
如果關係惡劣,甚至被父母從小虐待,無奈之下不得不選擇割捨掉家人關係、拋棄彼此相互照顧義務,以尋求更好未來,難道不可以嗎?
刑法第294條之1考量人倫及國民感情設有特別阻卻規定,縱使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但在一定的情形下,行為人不罰:
一、 該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具有扶養義務之人為犯罪行為,包括
(1) 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義務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如該無自救能力人曾縱火、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
(2) 或對義務人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幼童發育或意圖營利使義務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有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
(3) 前侵害義務人生命、身體、自由,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但仍可以此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棄養罪如何構成?

實務上對「棄養」行為的討論,就需依照刑法第294條加重遺棄罪來檢視是否已符合構成要件而成立加重遺棄罪。.
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他人依法令或契約確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
該他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形。 ... .
客觀上遺棄的行為。 ... .
主觀上有遺棄的故意在構成要件中最難釐清的,就是怎麼樣判斷「無自救力」?.

棄養如何成立?

至於棄養的概念,則是規定在《刑法》和《老人福利法》,必須是父母的身體狀態達到「無自救力」,在這種情況下子女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況,導致父母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的危難,才會構成棄養,主要依據其經濟情形、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判定。 但一般大家認知的扶養義務,其實和法律上的「不能維持生活」往往有段距離。

如何告遺棄罪?

假設今天是被害人自己想提告遺棄罪,通常有下列2種途徑:.
到警局報案、提告:當事人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將證據資料移交移給檢察署→檢察署進行偵辦→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後起訴→法院審理、判決。.
撰寫刑事告訴狀向檢察機關提告:直接進入檢察機關偵辦→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後起訴→法院審理、判決。.

遺棄父母有罪嗎?

法條的內容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