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選舉

(一)選舉方式

1.普通:
一人一票,即所謂普遍選舉制,凡是合格公民皆有選舉權,並無財產、教育或性別及階級等限制。
2.平等:
每票等值。
3.直接:
由選民直接選出民意代表或行政人員。
4.無記名:
即秘密投票,選民不在選票上記載其姓名。

(二)選舉、被選舉資格

1.憲法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憲法第130條)
2.選罷法特別規定:
(1)候選人積極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
A.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B.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C.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2)候選人消極資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A.現役軍人。
B.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C.軍事學校學生。
D.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E.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3.競選方式: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憲法第131條)
4.選舉訴訟: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憲法第132條)

罷免

(一)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憲法第133條)

(二)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


創制

公民得以法定人數之提議,提出法案,經投票制訂法律。

複決

經由公民提議或法定機關之請求,將法案交由公民投票,以決定其存廢。

(一)由縣民行使方式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憲法第123條第1項)

(二)一般人民行使方式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由法律定之。(憲法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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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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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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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是什麼權?

目前台灣法定具公民投票的年齡為18歲。 選舉權:選舉權包含投票及被選舉權,投票意指公民可透過投票行使罷免創制複決、選擇候選人等權力,而被選舉權則為被推舉為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的權利,目前台灣法定具投票年齡為20歲以上。 而各界在討論的18歲公民權修憲案,正要將選舉權下修至18歲。

什麼是創制複決?

複決,由孫文在三民主義中提出,他認為這是人民的四權之一。 政權機關國民大會的複決通常與治權機關立法院的創制(包含創法廢法)相對應,是防杜代議政治之弊端,對於某法施行通過或廢除的權力。 孫中山所說的複決權,完全是指公民投票,而是由人民決定修改或廢除某個法律,是一種管理法律的權力。

什麼是創制?

指人民透過公民投票的方式,以多數決的方式創設立法的原則性規範、或要求政府制定特定法律以落實政策。 簡單來說,就是要求政府訂立新的法律或者推行重大政策。

幾歲可以罷免立委?

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由於世界上大多数地区都以18歲為最普遍的投票年齡,一直都有調降選舉年齡的聲浪,但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