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最佳解!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細菌人 大二上 (2018/04/15)

四個月以上.....看完整詳...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1F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3F

【站僕】摩檸Morning 國三上 (2018/04/15)
原本題目:

55.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凹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其折舊率為多少?(A)7% (B)9% (C)11% (D)13% 。

修改成為

55.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其折舊率為多少?(A)7% (B)9% (C)11% (D)13% 。

產險業務員認証測驗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下ㄧ題

  • 查單字:關

144.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 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 少
(A)95%
(B)93%
(C)91%
(D)89%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產險業務員認証測驗- 產險考題101-150#86771

答案:C
難度: 簡單

  • 討論
  •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私人筆記( 1 )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1F

王建民 高二下 (2021/10/19)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檢舉

2F

梁皓鈞 國三下 (2022/05/15)

自用1個月以下折舊率3%

營業1個月以下折舊率8%

每多一個月折舊率都會加2%

賠償率就是1-折舊率

檢舉

你可以購買他人私人筆記。

  • 查單字:關

懸賞詳解

X

產險業務員認証測驗

64 新式協會貨物保險條款是否一定要連同新式貨物保險單使用 (A)一定要 (B)不必要 (C)和舊保單亦可使用 (D)都可以,只要有新舊保單一種即可。 ...

10 x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前往解題

懸賞詳解

X

產險業務員認証測驗

32 保險公司在承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時,其招攬人員或承保人員應提供 (A)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填寫說明 (B)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10 x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前往解題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營業用汽車全損之理賠計算若汽車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其賠償率為多少

防疫險專區

公司沿革 最新年報 投資人資訊 公平待客 願景使命 保險報你知

汽機車保險 住宅火災險 貨物運輸險 責任保險 個人傷健險 團體傷害險 保險Q&A

公司概況 財務概況 業務概況 公司治理 保險商品 重大訊息 其他事項

企業永續管理 關注永續議題 資源中心 聯絡我們

防疫險專區 表單下載 海域活動險 登山綜合險 客服專線 道路救援 收費出單 網路會員專區 保單狀態 APP下載

理賠專區 車險理賠 火險理賠 責任險理賠 工程險理賠 貨物險理賠 傷健險理賠

投保須知 個資保護法 委外公告 隱私權聲明 電子商務 資安聲明 洗錢防制 外幣收付 用詞修訂 不保事項

About Us Finance Report Locations download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
          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
          別訂定之:
          一  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  旅客責任保險
          三  僱主責任保險
          四  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
          五  車體損失保險 (以下二式擇一約定) :
              1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六  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自負額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
          損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重
          複保險如有不同自負額時,以較高之自負額計算。
  第四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
          ,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
          件及配件。但下列物品,若未經要保人聲明並加保者,不視為
          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  汽車電話。
          二  固定於車內之視聽裝置(如電視機、碟影機及揚聲器等)
              。
          三  衛星導航系統。
          四  非原汽車製造廠商裝置,且不包括在售價中之其他設備。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
              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
              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  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 或汽車竊盜
              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
              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
          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

          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
          期費率表 (詳如下表) 計算並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元。如同一
          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
          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終止本保
          險契約,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
          二  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
          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  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記錄者。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
          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
          │期                    間│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
          └────────────┴────────────┘
  第八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
          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他各險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
          還之。
  第九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因暫停使用或進廠駐修或失蹤期間,被保險人不得
          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 (不論
                宣戰與否) 、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
                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  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
                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  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
                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
            六  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
                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  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
                行為所致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
            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  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
                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 0.25 亳克以上者。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
            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
                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於體傷責任就超
                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
            二  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
                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
            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
            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
            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
            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
            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
            賠付。
            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破產管
            理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
            倘未於前項期限辦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
            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
            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
            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減輕損害為目的
            而採取措施所支付合理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
            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
            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
            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
            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
            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
            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
            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
            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
            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解釋及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
            以書面或電話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得依法向有關單位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十八條  調解與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
            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有關辦法或仲裁法規定
            辦理。
  第十九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
            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
                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
                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
              險、汽車僱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
              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  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
              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
              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
              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
              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
          二  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
              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
              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
          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
              人或團體。
          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 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
           (二)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 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
              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
              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
              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
              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
              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而言。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
              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
              者,不在此限。
          二  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
              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
              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
              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
              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
              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 (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
              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
              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  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
          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
          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
          此限。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
          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
          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或
          二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
              本公司同意者;或
          三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
              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
              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
              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
          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
          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
          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
          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
          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
          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
          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
          為終了。
  第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  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
              費用。
          二  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
              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
              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
              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
              價始准核銷。
          三  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
              費用為限。
          四  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
              ,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  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
              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
              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
              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  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
              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
              療費用。
          八  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  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  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
              財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準。
          三  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
              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  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  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
                  責任鑑定書。
             (三) 診斷書。
             (四) 醫療費收據。
             (五) 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 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 戶口名簿影本。
             (八) 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二  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
                  責任鑑定書。
             (三) 死亡證明書。
             (四)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 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 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第三
                  人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
                  收據。
             (七)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
                  責任鑑定書。
             (三)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 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 照片。
             (六) 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 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參  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乘

          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
          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旅客人數為準。
          倘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被保險旅客之保險給付,僅按約
          定承保人數與實際載運旅客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第二條  旅客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
          車代步之人。但不包括下列之人:
          一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受僱人,但依約定給付對價者,不在
              此限。
          二  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隨車服務人員、被保險人所派遣之
              稽核人員或執行特定職務之人。
          三  其他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旅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公
          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  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  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者為
              限,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
              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
          殘廢保險金。旅客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
          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旅客失蹤,於
          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之繼承
          人能證明該失蹤旅客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於日後發現生還時
          ,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四條  給付保險金之併存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
          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每一事故
          保險金額為限。同時亦受每一個人醫療及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
          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
          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五條  不保事項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
          一  旅客之故意行為。
          二  旅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  旅客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
          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
          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或
          二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
              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
          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
          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
          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
          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損
          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
          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
          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
          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
          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
          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
          為終了。
  第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  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 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 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
                斷書或鑑定書。
           (五) 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 和解書。
           (七) 戶口名簿影本。
           (八) 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十)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
                書。
          二  死亡保險金: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 和解書。
           (六) 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
                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肆  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
          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
  第二條  受僱人之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
          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第三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受僱人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

          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  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  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內致成者為限
              ,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
              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
          殘廢保險金。受僱人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
          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受僱人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受僱人
          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受僱人於日後
          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四條  給付保險金之併存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
          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
          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五條  不保事項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
          一  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  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  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
          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
          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或
          二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
              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
          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
          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
          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
          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受僱人受有
          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
          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
          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
          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
          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
          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
          為終了。
  第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  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 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 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
                斷書或鑑定書。
           (五) 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 和解書。
           (七) 戶口名簿影本。
伍  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在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行駛而發生事故 (以下簡稱行車事
          故) 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
          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
          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
          發生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無法理賠或被追
          償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
          險金額扣除之。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行車故之發生致受有體傷、
          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責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記載或依法准許之載運人數為
          限。倘發生行車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個人之保險給付,僅按承保
          人數與實際載運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載明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之業主。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係指依公路法規定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
              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被保險汽車:係指事先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內
              且行駛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之汽車。
          四  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五  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
              服務人員,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在任
          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
          司在任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於超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對每一次行車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按前兩項合計
          之保險金額計算並受第一條第二項承保人數之限制。
  第四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旅客或受僱人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  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
              費用。
          二  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包括掛號、醫藥、X 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
              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
              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
              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
              價始准核銷。
          三  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
              費用為限。
          四  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
              ,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  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
              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
              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詳確之估計。
          六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
              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  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
              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
              療費用。
          八  其他體傷賠償: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九  殘廢給付:依本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乘以保
              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之。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
              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
              廢如合併以前 (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
              事故發生後旅客或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
              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
              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五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
          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
          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
          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

          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
          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後
          之餘額給付之。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
          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
          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或
          二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
              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
          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
          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
          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
          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受僱
          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
          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
          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
          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
          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
          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
          為終了。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汽車行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之區域或路線。
          二  被保險汽車營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三  旅客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四  旅客或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五  旅客或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六  旅客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  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 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 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
                  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 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 和解書。
             (七)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
                  病歷之授權書。
            二  死亡保險金: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
             (四) 經除戶之戶口名簿影本。
             (五) 和解書。
             (六)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七) 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
                  病歷之授權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一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
            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受僱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
            不在此限。
陸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
          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  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  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
          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
              或團體。
          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 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第三條  不保及追償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
              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
              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  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
              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
              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
              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
          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
          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
          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
          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
          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
          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
          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
              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
              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
          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
          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修復賠償: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
                、特別運費等。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
                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
                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
                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  現款賠償: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
                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
                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
                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
                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
                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
          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
          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
          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
          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八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
          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 (假日順延) 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
          約定之自負額。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 │賠償率 (%) │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
          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
          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
          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十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
            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
            ,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
                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
                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  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  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
                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柒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
          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碰撞、傾覆。
          二  火災。
          三  閃電、雷擊。
          四  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
          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
              或團體。
          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 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第三條  不保及追償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
              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
              失。
          四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
              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  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
              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
              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  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
              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  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
              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
          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
          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
          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
          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
          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
          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
          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
              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
              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
          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
          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修復賠償: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
                、特別運費等。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
                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
                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
                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  現款賠償: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
                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
                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
                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
                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
                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
          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
          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
          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
          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八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
          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 (假日順延) 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
          約定之自負額。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 │賠償率 (%) │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
          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
          餘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
          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十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
            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
            ,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
                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
                配偶或同居家屬代為填寫。
            二  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  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  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
                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捌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
              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
          二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  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
              機械之故障。
          四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
              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  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非與被保險
              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
              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所
              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
              所致之損失。
          二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
              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三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
          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
          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四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
          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
              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

              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五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
              別運費等。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
              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第六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
          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
          問其契約之訂立,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
          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
          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七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
          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 (假日順延) 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第八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
          額後賠付之。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 │賠償率 (%) │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
      │未滿一個月者              │   8        │  92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0        │  90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2        │  88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14        │  86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6        │  84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8        │  8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20        │  80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22        │  78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24        │  76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6        │  74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8        │  72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30        │  70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保
          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
          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
          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
          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
          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
          ,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
              所載內容。
          二  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  汽車鑰匙。

          四  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  繳稅收據 (牌照、燃料使用費) 正本或副本。
          六  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
              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
          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八  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
          九  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
          十  保險單。
          十一  抵押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
          十二  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三  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
            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
            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一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
            ,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
            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
            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
            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