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7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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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2.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1 條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法條

所得稅法第17條之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該其他親屬或家屬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屬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要件有三:(一)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對其他親屬或家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列報減除其免稅額之前提,亦即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是否成立家長家屬關係,則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為斷。(二)受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及能力要件: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三)確有扶養事實存在:符合前揭2項要件後,尚須納稅義務人事實上確有履行負擔該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義務,方得列報扶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A君(甥,91年次)、B君(甥,94年次),惟經該局查明A君、B君係與父母同住,學區及就醫紀錄等生活事實所在地均與甲君之住所地有別,顯見甲君、A君與B君並未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甲君對A君、B君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其列報減除免稅額自非適法,爰否准其列報扶養親屬並核定補稅,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亦因無法提示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遭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扶養親屬免稅額等申報資料亦應確保其正當性,且列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應就前揭扶養之合法要件負舉證責任,以免遭否准補稅。

所得稅法第17條之一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10018838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32 期 46932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7 條(101.08.08)
要  旨: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稱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包括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其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得
減除其免稅額
(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46.03.25 財一第 23775 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一、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有關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廢止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46 年 3 月 25 日財一第 23775 號令。

檢視現行法規 所得稅法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 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