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數罪併罰

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判刑,是否一定會被命強制工作?

案例

某詐騙集團成員A(已成年),工作性質為在大陸地區擔任電話詐騙角色,詐騙對象為台灣民眾。成員B(滿16歲)擔任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自提款機提領出來。詐騙集團被破獲,A、B被逮捕,檢察官將A、B起訴,認為二人皆分別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和組織犯罪條例,並請求法院判令二人應於受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A、B不符檢察官之起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解析

一、法律相關規定:

詐騙犯罪層出不窮,並日漸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我國為徹底杜絕詐欺犯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明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兩罪相比,除了刑責不同外,組織犯罪條例另有規定受刑人須在服刑前接受強制工作三年。

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多會超過三人,故檢察官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多會以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一併起訴。

二、法律之適用:

檢察官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均會起訴上開所說的兩罪,並請求法院數罪併罰,然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多認為詐騙集團雖均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但是屬於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型態,應適用想像競合之法律概念,換句話說就是僅成立較重之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的刑度相比,除了首謀刑責組織犯罪條例刑度較高外,其餘均是加重詐欺罪較高,所以最後詐騙集團多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

三、是否一定要強制工作?

既然法院認為詐騙集團是屬於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那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是否該適用?檢察官是認為兩罪相比刑度較輕的組織犯罪條例都須強制工作,而刑度較高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若無須強制工作,豈非怪哉!

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曾做出回答,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想像競合犯,罪從一重處斷,此概念是指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換句話說就是成立何種罪名,就論以何種罪責,所以既已判處加重詐欺罪,當然僅能依加重詐欺罪的刑責處斷,而不能再判命強制工作三年。

四、A、B有無不同?

案例中A、B二人被檢察官起訴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之二罪,雖求處數罪併罰,但因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故A、B二人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

另就檢察官請求法院判命A、B二人強制工作部分,因A是成立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僅能依加重詐欺罪刑責論處,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B其年紀未滿18歲,依法規定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故法院無須命A、B二人強制工作三年。


    延伸閱讀
  • 網購並匯款後,消費者卻沒有收到貨品,構成詐欺罪

  • 洗錢防制新法預備上路,未來車手、人頭恐重判

  • 投資前必做功課,認識非法傳銷-老鼠會

加重詐欺數罪併罰

關於詐騙集團行使詐欺他人財物的犯意,其實依社會通俗觀念看來是「概括」的。

雖然不可能只騙一個人的財物,但是這個犯罪集團只要作案時間不要間隔太久,原則上都算是『概括犯意』。

依照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連續犯」,但是此條款後來修法時被刪除。

詐騙集團所為的行為若是作案時間不要間隔太久,其實算是「連續犯」。依照現行新修正刑法,已經將連續犯的處罰規定給刪除,那當類似的犯罪情況出現,該如何論罪科刑?

依照修正理由:發展為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問題。

簡單來說,以前的詐騙集團實行數個詐騙行為,多人財產上被害,依舊法規定,只成立「一個」詐欺罪;但是修法過後,需要依照刑法第50條規定,適用「數罪併罰」的觀念,併合處罰。多人被害就成立多個詐欺罪。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如何競合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想像競合

主旨

行為人同時成立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就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如何競合?

(二)選錄原因

詳盡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競合。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之競合關係,認為以數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選錄

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延伸閱讀

  • 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評析,裁判時報,75期,2018年9月,50-60頁。

  • 圖解刑法入門|劉振鯤
  • 新刑法總則|林鈺雄
  • 刑事證據法與救濟程序|吳燦

一罪一罰、車手判三年

【法領域】

刑法第50條、第339條之4

關鍵詞

背 景

吳姓男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每次提領現金可抽成3%,先後提領7次共計70萬元被查獲。臺南地方法院依較重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採一罪一罰,將他重判3年,追繳沒收犯罪所得2萬1千元。

焦點檢視

一、行為數之認定

刑法透過競合論,對行為人之行為做出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若依審查順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判斷行為單、複數」,審查路線自此分道揚鑣。第二階段為「排除不真正競合」,亦即一行為情形,要繼續檢驗有無法條競合或是單一之構成要件實現;而數行為情形,要繼續檢驗有無與罰前、後行為,進而將這些論以單一罪名即足以充分宣示整體犯罪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之狀況排除。剩下的則是進入第三階段,「成立真正競合」,亦即一行為若無法條競合情形,就是想像競合犯,而數行為情形若無與罰前、後行為,就是實質競合,應依數罪併罰。

二、加重詐欺罪之行為數判斷

(一)本條為2014年6月修法新增,針對犯詐欺罪而有以下三種行為者,加重處罰: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所冒用之官銜是否需以現實公務編制上確有該種單位為限,應在保障公權力信賴的核心觀感,與刑法第159條之解釋有一致性理解,早期實務認為該行為只需在外觀上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職稱即可,不以現實上存在為必要。

2.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學者認為規範目的加入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解釋基礎,在這樣的解釋方法下,所謂集團、組織性則是指成員間為了不止一次的行為而結合犯罪。如果僅為偶然的3人以上,仍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評價。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學者認為應以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不實信息,不應把相關詐欺犯行在過程中有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皆包含,並據以加重處罰。

(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數,若解釋成本質上即有為了不止一次的行為而結合犯罪,及兼顧犯罪人心理事實考量下,可能只屬於行為單數或構成要件一行為。然依實務見解:「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故皆論以數罪併罰。

【延伸閱讀】

  • 數罪併罰之沒收宣告,許澤天,月旦裁判時報。

  •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吳燦,月旦裁判時報。
  • 刑法案例解析方法論│蔡聖偉

  • 正犯與共犯區分│陳子平.柯耀程.陳志龍.徐偉群.陳志輝.許澤天.甘添貴
  •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與沒收規定│蕭宏宜、許恒達、薛智仁

  • 不法利得之剝奪│王士帆、連孟琦、陳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