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 銀行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 係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其 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 多少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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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商業銀行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係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其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多少?
(A)百分之五
(B)百分之二十
(C)百分之四十
(D)商業銀行不得投資該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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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測◆考科Ⅱ- 109 年 - 109 台灣金融研訓院第 2 屆金融人員基礎學科測驗(FIT)_考科Ⅱ:票據法+銀行法(含施行細則)#84556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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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iChou的公股人生 研一上 (2020/04/21)

銀行法第75條第3項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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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75     條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 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 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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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1-1 條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 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 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4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 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 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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