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為提高國人保障訂定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確保民眾買得儲蓄險保單含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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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發布日:修正日期:發文字號:法規體系:立法理由: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金管保壽字第10904923171號 令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條文對照表(109.06.3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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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人壽保險商品之基本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
(二)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保險契約轉換為人壽保險契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小額終老保險。
(二)分紅保險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選擇增額繳清保險部分。
(三)傳統型人壽保險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指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
      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1.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指累積價值準備金,加計當時之淨保險
        費金額。淨保險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扣除附
        加費用,但尚未按宣告利率計息之金額。
      2.其它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
(三)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總
      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
      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
      之金額。
(四)比率:
      1.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2.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五)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
      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九
      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

五、前點比率,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不含萬能人壽保險)應於保險期間內
    全期符合;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應於要保人投保
    、每次繳交保險費及申請基本保額變更時符合,並重新計算各契約應
    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重新計算,
      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
      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六、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
    方式約定於契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向要保人妥為解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健全保險業之發展,配合行政院「金融發展行動方案」促進多元保險保障,發揮保險安定社會人心功能政策之推動,暨為利保險業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7號(下稱IFRS 17),於今(24)日發布訂定「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並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上開規定皆自109年7月1日生效。
金管會表示,現行低利率環境下,高儲蓄性質保險商品使壽險業新契約保費快速累積,從而產生資產負債無法配合、保證利率高於投資報酬率、資金去化壓力、國外投資比重偏高與匯率風險等問題,且保險公司承擔之淨危險保額偏低,除偏離保險保障本質外,在IFRS 17下可能產生商品無利潤之情形,不利未來國際接軌,爰檢討上開規定,本次規範重點如下:
ㄧ、訂定「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人壽保險商品之死亡給付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符合一定數值以上,以確保保險業承擔一定之死亡風險,降低人壽保險商品儲蓄成分並提升死亡給付比重,回歸保險保障本質。
二、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ㄧ)明定人壽保險商品於送審時應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規定。(第15點之3)
(二)增訂保險公司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原始資料(含再保公司提供)且不得逕為引用之規範。(第184點)
(三)增訂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上限及佣金費用支給方式之規範。(第213點之1)
(四)為確保保險商品定價時已合理考量各種通路別之費用,增訂應揭露保險商品各種通路及合作異業之費用結構。(附件二)
(五)將保險商品送審利潤測試指標(合約服務邊際不得為負值)納入商品送審規範中,另商品送審時公司應審慎評估保險商品集中度風險並將宣告利率策略納入敏感度測試中,以確保保險商品利潤之合理性並落實執行風控管理機制。(附件二、附表五、附表六)
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者應多銷售保障型及高齡化等利率敏感度低之保險商品,調整商品結構朝向提高保障及降低儲蓄比重方向發展,以提昇國人保險保障、穩健財務結構、償付能力及永續經營;另提醒保險業109年7月1日起執行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時,應注意行銷通路於招攬過程須對保戶詳為說明以避免爭議,同時應強化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加強內部稽核。
檢附「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逐點說明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各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壽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194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一、為維持人壽保險商品之基本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 (二)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保險契約轉換為人壽保險契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小額終老保險。 (二)分紅保險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選擇增額繳清保險部分。 (三)傳統型人壽保險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指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1.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指累積價值準備金,加計當時之淨 保險費金額。淨保險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繳交保險 費扣除附加費用,但尚未按宣告利率計息之金額。 2.其它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 (三)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 值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 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 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四)比率: 1.非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2.投資型人壽保險: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五)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 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 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一百。
五、前點比率,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不含萬能人壽保險)應於保險期間內 全期符合;非投資型萬能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應於要保人投保 、每次繳交保險費及申請基本保額變更時符合,並重新計算各契約應 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重新計 算,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 最低比率。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 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六、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 方式約定於契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向要保人妥為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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