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會員之財務與業務查 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照本辦法辦理。 |
第三條 本會派員對會員進行財務與業務查核時,會員不得拒絕或規避。 |
第四條 本會應事先擬定年度查核計畫,並按預定查核進度機動指派查核人員執 行。 前項查核人員應以具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人員擔任之。 |
第五條 本會為進行會員之財務與業務查核及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選任不具利 害關係之律師、會計師協助檢查、輔導及其他必要之處置,其所需之費 用悉由本會負擔。 |
第六條 查核作業分為表報審核與實地查核二種,以抽查為原則。 |
第七條 |
第八條 本會得對各會員單位辦理全面性財務與業務查核。經查核發現會員單位 之業務有欠健全、涉嫌舞弊或有重大偶發事件之缺失者,應即辦理專案 查核。 前項專案查核應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專案查核與輔導 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查核人員應依據信託業務相關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執行查核任務,超然 公正行使職權。 |
第十條 查核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或蓋章。 |
第十一條 查核人員對於受檢單位之違規事項,經查證屬實而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 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
第十二條 查核人員於查核首日可選擇營業時間開始前或營業時間結束後,適時進 入受檢單位,並向其主管人員出示查核證件。 |
第十三條 查核資料之起訖日期,原則上以最近一年資料為準。 |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查核人員進入受檢單位應首先控制金庫及各種帳冊,然後進行庫存現金 、有價證券、保管品之查點及帳目餘額之核對。 |
第十六條 查核人員得於查核期間要求受檢單位編製有關報表,調閱有關帳冊、檔 案及內部稽核報告。必要時得請受檢單位出具書面說明,受檢單位應配 合辦理。 |
第十七條 查核人員於查核過程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即報告本會後妥善處理。 |
第十八條 查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時,應將查核起訖日期、查核項目範圍等,記錄 於工作底稿,並妥善保管。 |
第十九條 查核人員應於查核工作結束前,與受檢單位舉行檢討會,就查核意見溝 通討論,以求改善。 |
第二十條 查核人員應於實地查核完畢後,七個營業日內擬妥明確敘述之查核報告 ,並予陳核。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二條 本會於查核後,應為下列處置: 一、發現違反法令者,立即陳報主管機關處理。 二、發現違反本會章程、規範或決議者,即依規定予以處分。 三、依據查核報告輔導會員擬定改善或解決方案,並監督其確實執行。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查、輔導結果及處理情形,應按季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三條 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會章程、會員自律公約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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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1460號 令 |
銀行局/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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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之章程,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 五日內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 3 條 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關於會員客戶權益保障及業務紛爭調處等事項。 二、關於會員間共同業務規章及會計處理原則之訂定及解釋等事項。 三、關於辦理會員機構之查核及輔導等事項。 四、關於會員間法令遵行與業務健全經營之協助、指導及諮詢等事項。 五、關於會員業務宣導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六、關於會員、會員代表及專業人員之管理、測驗、登記與資格審定等事 項。 七、關於會員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會員違反法令、公會章程、規範或決議之處置事項。 九、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本法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十一、關於依本法、本規則、其他法律或命令應行辦理之事項。 第 4 條 公會每次會員大會與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提案及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 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第 5 條 公會於向會員大會提報年度總預算一個月前,應擬具業務計畫及預算,報 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公會應依金管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之。 第 6 條 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工作報告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 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等報金管會備查。 第 7 條 公會內部會務、財務、企劃與其他工作人員之編制及職掌,應訂定組織章 則報金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公會執行政府委託辦理事項,得經理事會決議,設置專責單位處理。 第 8 條 公會之會員代表,由各會員指派代表組成。 信託業指派會員代表,以董(理)事或副理以上職務之主管人員為限。 第 9 條 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之異動,公會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 備查。 第 10 條 公會應訂定工作人員服務章則,並報金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公會工作人員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應執行業務事項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 行之重大情事者,公會應為停職、解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1 條 公會工作人員,除負責研究企劃工作或有特殊情形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 得擔任信託業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 12 條 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露予他人 。 二、利用職務關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金管會所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 13 條 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行使職務、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之行為者,公會應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置,並報金管會備查。 第 14 條 公會應擬訂信託業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 同。 第 15 條 公會應訂定會員機構辦理信託業務之自律公約,並報金管會備查及督促會 員確實執行之。 前項自律公約應包括會員專業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廣告促銷以及客戶權 益保障等共同事項之規範。 會員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使人誤信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二、對於過去績效為誇大宣傳或為攻訐同業之廣告。 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會員有前項情形者,公會應命其更正並對外說明。 第 16 條 公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擬訂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並報金管會核 定及督促會員確實執行之。 第 17 條 公會應注意查核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對查核所發現之缺失,得依相 關規定對信託業及相關人員為適當處置,其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 者,並應報金管會處理。 前項信託業之財務與業務查核辦法由公會訂定,並報金管會備查,修正時 亦同。 第 18 條 公會為前條之查核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 ,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查核,並 予輔導。 公會專案查核後,應即為下列之處置,並將查核結果報金管會備查: 一、發現違反法令者,即報金管會處理。 二、發現違反公會章程、規範或決議者,即依規定予以處分。 三、輔導信託業擬訂改善或解決方案,並監督其確實執行。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專案查核與輔導辦法由公會訂定,並報金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9 條 公會對下列情事,除應為適當處置外,並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公會之會員代表發生依法不得擔任公會負責人之情事。 二、會員入會或退會。 三、對會員違反法令、公會章程、規範或決議之處置事項。 四、會員因業務涉訟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五、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行辦理或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十五日內,向金 管會通報;第五款之事項應於每月月底前彙報上月份完成之審閱結果。 第 20 條 為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健全信託業之管理及保障信託客戶之權益,金管 會於必要時得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定、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21 條 公會或其理事、監事,有違反本規則之情事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