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投資,並提昇證券商從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品質,特訂 定本自律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 |
第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及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相關規定辦 理外,應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範。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除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外,應符合本規則之相關 規範。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之規定外,應符合「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函令及本公會相關規範。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依中央銀 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三條 本自律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人。 本自律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 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 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本規則所稱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係指其價值由利率 、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 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但不含下列國外有價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商品。 二、可轉(交)換公司債。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四、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認股權證。 | |
第四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對於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
第五條 證券商就有關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時之徵信作業,除 應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本公會「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辦理外,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在投資人申請開戶時,同時請投資人 詳實填具「徵信資料表」。 二、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前款資料表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 親自拜訪,以確保徵信資料之正確性。 三、辦理徵信人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投資人有無所列 異常之情事,並留存查詢紀錄。(專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 券商不適用) 四、以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辦理開戶之投資人每日買賣額度不得 超過新台幣一佰萬元,日後調整時,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五、徵信作業已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 據。 | |
第六條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 券,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 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該投資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 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 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 |
第七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應向投資人充 分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 券時,所提供之資料,應清楚、公正,並不得誤導該投資人,對所受託 買賣標的之可能報酬及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有關該商品風險揭露,應依金融 總會「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 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 券,應就受託買賣之標的種類分別向該非專業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 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有關投資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其收取方式及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應依金融總會「境外結構 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 須知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 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確認以下事項: 一、確認所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如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有區 分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者,已符合相關規定辦理 。 二、確認所接受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之外國中央政府債 券、外國債券(含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商 品及境外結構型商品,其信用評等等級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等級以 上。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 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投資人。 四、證券商受託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無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 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者,證券商不得另行與投資人為該 限制之約定。 五、證券商與投資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投資人提前贖回或出售投 資標的之委託者,應同時明定投資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贖回,證券商 並應告知可能不利投資人之情事。 | |
第十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自投 資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並 應於收取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投資人,且以非專業投資 人為受託投資對象者,該收取費率範圍依該受託標的年限,每年收取費 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受託標的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 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十一條 證券商稽核人員應落實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以發揮證券商自我監督之機制。 | |
第十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業務紛爭之處理,應確實依據內部處 理作業程序辦理。 | |
第十三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人員,應每三年參加一次證券商業 務人員在職訓練,且課程內容應包含職業道德規範、受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法規遵循及外國有價證券市場實務。 前開列舉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其授課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證券商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至少應參加第一項之職業道德規 範之教育訓練課程,其訓練紀錄由證券商自行留存四年。 | |
第十四條 本公會於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於一定期間內,提供或提示所需相關資料 或作必要之說明,證券商不得拒絕。 | |
第十五條 證券商違反本自律規則之規定者,依本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規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本自律規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
本自律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人。 本自律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 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 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本規則所稱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係指其價值由利率 、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 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但不含下列國外有價證券: 一、資產證券化商品。 二、可轉(交)換公司債。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四、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之認股權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對於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除其 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本公會會員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委託人 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前項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 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辦理。 |
第四條 本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應先對委託人辦理徵信,並依本規則規定 辦理。 |
第五條 本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應先確認委託人為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並 依下列規定充分瞭解委託人: 一、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委託人徵信資料表」(如 附表),其內容涵蓋: (一)基本資料: 1.委託人名稱 2.身分證(統一編號) 3.有無退票紀錄 4.開戶原因 5.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 (二)資產狀況: 1.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 2.個人(公司)財產總值 (三)投資經驗: 1.投資經歷 2.投資期限 3.交易頻率 (四)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二、依前款各目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涵蓋信用交易),並附於開戶 卡備查。已開立帳戶之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變更,得由本公會會員 填寫徵信資料表,附於開戶卡備查。 委託人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本公會會 員應依「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 辦理。日後欲調整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時,帳戶類型採第二類及第三類之 委託人,得由本公會會員依本身風險管理政策,重新辦理徵信作業,自行 評估委託人之單日買賣額度。 委託人屬親自開戶委任他人代理下單者,本公會會員得自行決定對該受任 人之徵信與控管作業。 委託人為視障者,其開戶應依本公會會員金融友善服務準則規定辦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 |
第六條 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條所列事項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除本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之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專案核准之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al account(以下簡稱 FIA)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 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經大陸地區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機構投資人)外,徵信人 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有無所列之異常情事,並留存查詢 紀錄;如發現異常,應詳細查證開戶及徵信資料之正確性,並於徵信與額 度審核表內具體說明評估委託人受託買賣額度之標準,且需由業務部門主 管或其指派之人員複核。 |
第七條 本公會會員對於評估單日買賣額度達伍佰萬元以上之委託人,應向票據交 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 委託人徵信資料表內,所指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係指依下列 方式查詢所得之資料: 一、書面查詢:向各地票據交換所或與票據交換所網路連線的金融業者查 詢所得之書面資料。 二、網際網路查詢: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網站(如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網站、中華電信公司網站)查詢列印之書面資料。 三、語音查詢: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的專線電話所作成之書面紀錄或電話 語音錄音資料。 |
第八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經專案核准之 FIA、國內機構 投資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全權委託及大陸機構投資人之投資人得免查 詢票據退票資料。 前項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學術、慈善機構及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 機構。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查詢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票據退票資料。 |
第九條 更新徵信資料時,得以最近一個月內依第七條查詢所得之票據退票資料為 徵信依據。 |
第十條 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以上者, 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如附表),並留存影本或抄錄 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者,如透過「證券商聯 合徵信系統」發現其已至他家證券商開立多個帳戶時,應調降委託人單日 買賣額度或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 委託人提供之資力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 供。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法人 提供之資力證明以該法人之財產為限。〔立法理由〕 為避免投資人因免提供財力證明(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至多 家證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致投資人因當沖交易金額過高而發生違約之 情事,爰增訂本項規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委託人提示資力證明文件登載表 |
第十一條 前條所稱相關資力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單據: 一、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摺、定存單、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二、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如:集保證券存摺、股票、債券、債券保管 憑證等) 三、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繳稅書。 四、其他經證券商自行評估後,認定足以證明其資力之文件。 |
第十二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經專案核准之 FIA、國內機構 投資人、全權委託及大陸機構投資人之投資人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及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伍億 元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以其最近期財務報表為資力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者,徵信人員應依其對該委託人徵信之 瞭解,在本公會會員對委託人之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行評估該委託 人之單日買賣額度,不受第十條、第十五條之限制。 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 機構投資人,在本公會會員之風險控管政策原則內,得暫不設定該委託人 之單日買賣額度。但未設定單日買賣額度而從事當日沖銷交易或資券相抵 交割交易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設定及計算當日沖銷額度。 二、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設定及計算資券相抵交易額 度。 |
第十四條 徵信人員就委託人提供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並 得經由與地政事務所連結之網際網路機構查證列印有否設定他項權利等情 事;若有設定他項權利時,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應扣除設定金額後計算, 但實際借款金額小於設定金額時,委託人如提出實際借款金額之證明,其 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得以扣除實際借款金額後計算。 |
第十五條 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 資力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 |
第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評估情形,應依內部規定,層呈核定後,交 營業部門注意控制。 |
第十七條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須經主管核定,但本公會會員如有較低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 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發生違約,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 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壹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前 述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 本公會會員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須調整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含信 用交易額度)時,得以適當之方式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於本公會會員總、分支機構任一營業據點完成開戶徵信,經本公會 會員實施合適之監控措施後,得於其總、分支機構任一營業據點委託交易 。 |
第二十條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者、限制行為能力者、全權委託之投資者、境外華僑 或外國人、大陸人士、法人及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如非本人開戶,應依 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
第二十一條 本公會會員應就其總、分支機構同一委託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予以綜合評 估,並據以控管其授信額度;就同一委託人於總、分支機構提出相同之資 力證明,不得再予重複授信。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屬第二十條代理開戶並同時委由代理人辦理買賣及交割者,評估委 託人單日買賣額度不得超過貳仟萬元。惟委託人為法人或全權委託之投資 者,應依其實際資力狀況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不受貳仟萬元額度之限制 。 |
第二十三條 本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或申購業務時,如有下列情形應予以拒絕: 一、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未能提供適當之擔保。 二、委託人於其總、分支機構任一營業據點發生違約,且三年內累積達三 次,其委託買進有價證券時,未預繳足額款項者。 三、於得知委託人為受破產、監護、輔助宣告未經復權、撤銷者;或其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四、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 為辦理委託人開戶後是否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本公會會員應於內部控 制辦法自行訂定抽樣查核機制。 會員於得知或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委託人歷史信用 狀況有不良紀錄時,得予以拒絕受託買賣或申購。〔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曾有違約紀錄之投資人,再次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發生違約情事 ,爰增訂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強化避免投資人再次違約之風險管理 措施。 二、配合修正款次。 |
第二十四條 本公會會員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當日沖銷交易買入或賣出、未送存集中 保管之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 。 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當日沖銷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融資買 入或融券賣出從事資券相抵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已預收款券之委託買賣 金額,得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盤後定價交易時段委託買賣應合 併計算其當日之單日買賣額度,惟當日該時段開始前未成交之委託金額不 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 金融機構處分客戶質押之斷頭股票暨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投資者僅得賣出之有價證券,不 受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 |
第二十五條 本公會會員(含每一營業據點)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應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一、某種有價證券,其單日違約或錯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者。 二、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連續三日經公布交易資訊之有價證 券。 三、委託人連續五個營業日於同一帳號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其每日之 委託買賣數量均逾壹佰交易單位且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者。 四、委託人同一營業日內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合計超過壹仟交易單位且 逾新台幣壹億元者。 委託人如符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機構投資人定義者,本公會會員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除第一款所定單日違約外,得依本 公會會員對該委託人之瞭解,在其對委託人之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 行實施合適之監控措施,得不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發生第二十五條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 生後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起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於該有價證券,在同一營業日內,其委託人委託申報單筆買賣逾貳 佰交易單位且逾新台幣貳仟萬元,多筆買賣合計逾陸佰交易單位且逾 新台幣陸仟萬元者,應先經營業主管簽署同意。每筆逾肆佰交易單位 且逾新台幣肆仟萬元,多筆合計逾壹仟交易單位且逾新台幣壹億元者 ,則應先經總經理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必要時,得先收足款券或拒 絕其買賣委託。 二、對於前款之委託人,加強其財務徵信及蒐集買賣交割等相關資料,並 進行調查,作成查核報告存檔備查。 前項第一款措施施行期間,為連續三個營業日。 |
第二十七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應在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行 訂定符合該商品特性之內部控制辦法。 |
第二十八條 本公會會員應責成內部稽核單位,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進 行查核建檔工作。 |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奉證券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