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0226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該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果出售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若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其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課稅所得額合併申報。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度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票,並於103年度出售,其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合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出售國內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不須列為課稅所得額,另外100萬元則為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應稅所得,若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含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34萬元外(200萬元×一般稅額稅率17%),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公司基本稅額為66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扣除額50萬元)×基本稅額稅率12%],甲公司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2萬元;換言之,甲公司103年度合計應繳納稅額為66萬元。
該所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誤將出售國外股票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或是出售國內股票所得漏未申報基本稅額,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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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所得稅法 EN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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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停徵證券交易之所得稅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
民國 83 年 01 月 12 日 |
台財稅第821506281號 |
財政部賦稅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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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6aab50df21c94b78aef9038760d2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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