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銀行法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達多少百分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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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銀行淨值之多少比例?
(A)百分之一
(B)百分之二
(C)百分之五
(D)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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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5F

Nico Chien 大二下 (2020/05/12)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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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波 (2022/06/14)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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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 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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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2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 值一.五倍。 (三) 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擔保品及其估價。 3 保證人之有無。 4 貨款期限。 5 本息償還方式。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 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3    三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4    四 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5    五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6    六 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74) 台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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