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配電場所之設置 |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
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
得拒絕供電。
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
(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
(三)新增設高、低壓用戶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
(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
(二)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一般工業區內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500瓩以下,用戶要求採低壓
供電者。
(四)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前項所稱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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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樓。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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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樓地板│1,000 │2,000 │6,000 平│10,000平│
│設\ 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置\ │尺以上│尺以上│以上未滿│以上增加│
│ \面\ │未滿 │未滿 │10,000平│2,000 平│
│供 \積\│2000平│6000平│方公尺 │方公尺 │
│電別 \ │方公尺│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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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壓新設 │3×4公│4×5公│40平方公│另增加 5│
│ │尺乙處│尺乙處│尺乙處 │平方公尺│
├─────┼───┴───┴────┴────┤
│高壓新設 │4×5公尺乙處,若超過兩戶時,每增加│
│ │一戶,應於長(或寬)增加1.2 公尺。│
├─────┼─────────────────┤
│ 其 │1.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
│ │ ,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範圍│
│ │ 內,其面積得酌予縮減。 │
│ │2.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三)│
│ │ 、(四)目設置之配電場所,得視實│
│ │ 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
│ │3.用戶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
│ │ 壓分戶或增設及低壓增設後滿100 瓩│
│ │ 以上者,需新設或擴大配電場所時,│
│ │ 得視實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
│ │4.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
│ │ 個案辦理。 │
│ │5.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依其高低│
│ │ 壓供電之供電面積,分別依本表計算│
│ │ 其配電場所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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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
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建築物於興建前,應出具承諾書乙份,並檢附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
還)及影本乙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乙份、
配電場所剖面圖乙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乙份)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
有關手續。
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之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
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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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利
用或計畫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
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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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電場所之建築結構(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
措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台灣電力
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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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 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
用戶配電場所與通道之施工程序及安全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基地地面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畫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畫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電業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五)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消防設施:配電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規範。
(二)通風設施:
1.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設施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如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三)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至少兩處,並留適當長度之接地線,以便設備接地及測試之用,其接地電阻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之規定。
(四)用戶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
1.應依輸配電業指定之埋設位置、深度、樣式、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 ES-1 級塑膠硬管。
2.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防水處理,以防止異物入侵。
(五)管道間及配管:用戶配電場所應於導線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但無地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除外;對於同一基地建築物內之各配電場所,原則須以電纜管道於基地範圍內相連接,如有屋外地面配電場所,則應以管路施設並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施設。
(六)暗管: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則埋設暗管。
(七)通道:用戶配電場所應保留足夠淨寬一點二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以搬運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屋內配電場所淨高度須維持二點五公尺以上,但樑下部分不影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者,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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